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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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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12:57: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市职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工伤康复权益,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治疗和康复治疗手段,改善和恢复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康复检查(功能和体能测试等)和康复治疗(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义肢矫形、心理治疗、中医治疗等)。

职业康复是指根据伤残职工的身体能力和职业兴趣,通过职业训练等综合性手段,使其伤残后的潜在素质与再就业合理结合,帮助伤残职工就业和从事一定的力所能及的职业劳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中工伤职工的康复管理(上述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事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确认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资格,并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具有康复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对服务协议执行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按服务协议规定结算费用。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协助、配合和组织工伤康复对象康复。

第五条  工伤康复坚持早期介入康复、医疗与康复紧密结合和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属于康复对象,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经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二)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三)因工伤致残或工伤所致功能障碍,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七条  工伤康复实行协议服务管理。医疗机构先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大连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见附件一)审查,并确定我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后,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抢救治疗达到伤情稳定或者治疗终结需要康复,在停工留薪期内尚没有评定伤残等级时,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康复要求,由用人单位向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康复申请。申请须填写《职工工伤康复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供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工伤认定手续和相关病历资料。其中伤情稳定仍在住院治疗的,申请表中须有治疗医院的意见。

    第九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有专人负责受理工伤康复申请、确认工作,经确认并登记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知用人单位审核结果。用人单位接到康复通知后,应在3日内将工伤职工送入指定的康复协议机构并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条  工伤康复职工入院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制定《康复计划书》,明确康复期限、项目次数、费用和预期效果等,经康复职工同意签字后组织实施,并按服务协议要求,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传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康复计划对工伤职工康复至中期时,应做出评测,对康复无进展、效果不明显的,制作《工伤康复终结书》,通知单位和康复职工或直系亲属办理出院。逾期不办理的,其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照康复计划完成康复治疗时,应对康复情况进行总体评测,制作《工伤康复终结书》,对总体评测仍有康复价值需继续康复的,应再次制定《康复计划书》,经康复职工签字后,方可继续实施康复。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康复结束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为工伤康复职工建立康复档案。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康复期间,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大连市工伤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结算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康复期间涉及工伤就医相关事项,按照《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接到康复通知后提出放弃康复或入院康复期间提出终止康复的,应出具书面申请,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大连市工伤康复按照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执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康复项目收费,不得超出辽宁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工伤康复用药范围和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按照《辽宁省工伤药品目录》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协议约定结算工伤康复费用,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及其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康复计划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伤情或拒绝合理的康复治疗而增加的治疗费用;

    (五)超出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费用;

    (六)逾期不办理出院手续所发生的费用;

    (七)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期间,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在工伤职工达到伤情稳定并具有康复价值时,向工伤职工提出康复建议,据实在申请表上填写意见,配合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按康复计划提供服务或违反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提出限期整改,对违规行为产生的费用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解除协议关系,并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康复协议机构资格。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若不按规定结算康复费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可提出解除协议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和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康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工伤职工因康复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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