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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违约金、定金及损失的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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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2 20:5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诉讼中违约金、定金及损失的处理实务
                  程国滨
  按语:律师处理合同纠纷实务过程中,尤其是涉及违约金、定金及损失的具体实务中,诉讼请求如何最有效地处理三者的关系,以及在抗辩过程中,如何处理三者关系,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在诉讼实务中应充分考虑的问题。本文结合本所律师经办的一起海商案例进行探讨。
  一、案例介绍:
  2004年×月×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散装货轮一艘于2004年×月×日正负一天在某港为原告装运玉米至少××××吨,运至某港;原告支付海运费每吨××元,如果被告违约向原告赔偿总运费的50%;原告作为承租人向被告支付该航次定金3万元。合同签定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但被告违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派船装货,致使原告不得不重新租船,并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船定金3万元,按合同支付违约金16.8万元,赔偿重新租船损失6.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主张其违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返还租船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16.8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是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认为违约金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补偿性上而不在于惩罚,根据被告的请求将违约金调整到9.6万元,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违约金中已包括了运费差价的实际损失6.4万元。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第114条第2款判决: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赔偿违约金9.6万元,诉讼费原告承担3161元,被告负担2929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三、违约金依违约造成损失调整的原则
  《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是一种法律裁判措施,其作为财产责任的本意在于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才表现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之间必然应有一个合理的关系。但关于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就涉及到对违约金调整的标准问题。《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此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但如何确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问题,《合同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律师在进行案件诉讼策略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何提出诉讼请求或提出抗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号《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9条规定:“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额总额为限。” 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1987]20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按约定支付为一般原则,以不超过合同尚未履行的价款总额为限作为补充。
  违约金与尚未履行的合同价款总额挂钩原则,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第114第规定与损失挂钩的精神不尽一致。《合同法》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立法精神表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高或者降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使其与守约方能受到的损失大体相当。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就降低违约金数额,使其首先达到补偿守约方的损失的目的,弱化惩罚性,降低违约方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业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这个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具体适用《合同法》第114条时的基本原则,应引起律师在承办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违约金处理时的高度重视。题述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海事法院正是参照了此司法解释的精神,做出了明确的判决。
  三、本案分析
  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并实际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原告在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时没有选择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策略,而选择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策略。对此,被告在无法回避违约事实的情况及时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策略是非常正确的。
  在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合同违约金为18.6万,而被告的损失为6.4万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予以调整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条件。海事法院结合本案的情况,基于被告愿意承担减少至法院认定的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的150%的违约金,故判决在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后,赔偿原告违约金9.6万元。应当说,这一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赔偿违约金18.6万元、损失6.4万元的诉讼请求。这是海事法院依法律规定依法裁量的结果,在适用法律上是十分恰当的。
  本案中,被告的代理律师建议当事人积极应诉,并依法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请求,并结合本案适当地提出了违约金为损失150%的建议,顺利得到法院的认可,是比较成功的。原告在依合同交付了3万元定金的情况下,放弃双倍返还定金,而提出要求依合同支付18.6万违约金和损失6.4万元的诉讼主张,最终获得9.6万(含6.4万损失)的违约金赔偿,是值得律师在经办此类案件中分析总结的。本案中已提出6.4万元的基础上,由于被告愿意承担150%违约金,如果其提出130%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话,原告在损失6.4万元的基础上额外获得赔偿只有1.92万元,总赔偿额为11.52万,此情况下,原告不如申请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总赔偿额为12.4万元。因此,在合同已约定定金并履行约定违约金情况下,经办律师在考虑诉讼策略时,必须考虑违约金最大限度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数额与双倍返还定金及损失之间的关系,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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