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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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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8 11:5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上海B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但并非只要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的信息就当然属于商业秘密,还需结合商业秘密构成的几个要件来综合衡量。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

被告:上海B纺织品有限公司。

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系由黄某与管某于1996年投资设立,黄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持股40%,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公司设立后,黄某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在该公司提交的其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客户有业务联系,但将公司客户明确限定为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2002年4月30日,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某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黄某与刘某共同投资组建了上海B纺织品有限公司,并于4月27日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2000年初,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开始与“D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上海B纺织品有限公司设立后,“D株式会社”基于对黄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黄某作为原告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原告的经营秘密,但其为自己利益,组建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泄露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与被告上海B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万元。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并不能仅以原告与“D株式会社”有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就认为该特定客户已经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原告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日商“D株式会社”系基于对黄某的信任而主动选择与其交易,故而也难以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D株式会社”特定交易信息,尚不能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相对于技术信息,在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定上难度更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具体判定提供了有力的指导。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是是否只要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当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本案裁判立足于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对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做了澄清。

一、法定要件的厘清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了规定,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上述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是对客户名单内容的理解,而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是对特殊客户信息类别的列举。

在商业秘密的内涵上,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一个类别。在法条构成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构成要件适用于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属于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解释,在用语含义的界定上,两者具有一致性,该解释中的客户名单是指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此具有当然的适用性。再则,从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而言,该条文仅是从客户名单的内容上进行列举式介绍,并非周延的定义式界定,且未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此作适用的限定。所以在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具有适用的共同性,客户名单可以包括客户名册信息、特定客户信息等,但从性质上仍需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要件。

二、客户名单的秘密性、管理性、价值性

秘密性是指客户名单中包含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即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客户名单区别于技术信息、其它经营信息,在内容上它体现为对客户信息的汇总,即对他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需求、交易条件、交易习惯等的汇总。在取得方式上,客户名单体现为权利人对他人信息的搜索、加工,在此过程中,除了信息的筛选,还需通过持续的交易合作将信息细化、固定化,而此种固定化的过程并不取决于权利人单方意愿,交易相对方即客户自身亦具有自主性,在结果上往往表现为客户的流动性、不稳定性。另外,由于客户信息一定的社会公开性,其他第三人也可通过信息的选择、加工获得此类信息。因此,权利人是否获得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也成了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难点和重点。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意味着信息的获取需付出一定代价且信息内容与相关公知领域信息具有一定的区别。在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中,司法解释也强调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即是对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强调。蒋志培、孔祥俊、王永昌关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提到,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包括相应的内容。[1][1]

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为拥有商业秘密而对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客户名单的管理性,其保密措施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规章制度,如客户名单的保管制度,获取客户名单的程序等;(2)保密协议;(3)保密的物质手段,如保密标志、加锁等。此处,应强调保密措施的制度性,保密措施是为了保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而形成的对其制度上的保障,贯穿于商业秘密开发、存续过程的始终,具有适用上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另外,保密措施应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所谓合理是指采取的措施要与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必要;所谓具体是指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的、明确的,不能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所谓有效是指针对该保密客体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切实地执行,并能有效地控制涉密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2][2]

价值性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客户名单的价值性涉及的基本是商业秘密的共性问题。不管是积极的信息还是消极的信息,只要有价值性,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3][3]积极信息指直接有用、产生经济价值的信息,而消极信息多表现失败的经验,可避免资源的浪费。客户名单对于企业而言,能增加交易机会,减少交易费用,给企业带来现实的积极的经济利益或是未来可预期的经济利益,该名单的掌握相对于同类企业而言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即具备了价值性。

三、客户名单的司法认定

在商业秘密认定中,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一次提出在确定某人的特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考虑六大要素:有关信息在行业内被知悉的程度,有关信息被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士知悉的程度,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有关信息对其和竞争者的价值,开发该信息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他人正当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4][4]上述六要素之间存在着交叉,其实质性要素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要求是一致的,其中关于开发该信息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可以借鉴作为司法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认定的考量因素。

开发该信息所耗费的人力、财力是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资源投入角度而言。一般而言,劳动成本投入越大,越可以作为劳动成果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考量因素。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中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也是从对维护客户关系所耗费的人力、财力角度,推断长期稳定客户关系之维系掌握区别于公知信息之特殊信息的可能性较大。另外,人力、财力的支出也从侧面反映了权利人实施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以及为实施保密措施而进行的努力。再则,价值追求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终极目的所在,通过人力、财力的投入来发展客户其根本目标即在实现价值,故对价值性的评估是决定人力、财力投入量的重要依据,而反过来人力、财力的投入也是考量价值性的重要因素。

他人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是从社会公众角度而言对商业秘密进行客观评价。对于秘密性而言,评价的标准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与相关公知信息内容的差异,如客户名单中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能通过网络等公开途径获得,但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涉及具体交易所涉的相关信息却并非能通过简单的公知信息查询而能够获得;对于管理性而言,评价的标准为第三人能否通过正当手段从权利人处获悉该客户名单;对于价值性而言,评价的标准则为拥有该客户名单给权利人实际上产生了或即将产生多大的利益。

四、商业秘密与个人技能的区分

雇员在雇佣期间通过雇佣工作而获得的个人知识或技能的提升,属于个人能力范畴,在离职后允许其自由使用,但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中,两者往往存在一定的模糊区。如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的维系,雇主对客户名单的开发、维护投入了人力、财力成本,雇员利用雇主的成本支出代表雇主与客户进行联系、交易,但在此过程中雇员个人因素对该客户关系维系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并因此建立了自身良好的信誉形象,客户也因此对该雇员产生了信赖。故在处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时需充分考虑雇主利益与雇员利益的平衡。即使认定该客户名单构成雇主的商业秘密,作为客户名单的客户本身也具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性,当雇员离职后并未对客户进行不正当诱导,而是客户基于对雇员的个人信赖而自愿选择与雇员所在的新雇主进行交易,此种情形并不属于雇员不当使用原雇主商业秘密的范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D株式会社”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该项认定需结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来综合考量。原告与 “D株式会社”发生过一段时间的持续交易,但仅凭此点尚不足以证明“D株式会社”作为客户名单已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还需证明该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已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在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上,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掌握的“D株式会社”信息具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内容。在保密措施要件上,原告公司章程虽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但该规定并未对公司秘密对象具体化;另外,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有业务联系,但该合同于1998年11月7日到期后并未续签,且此时原告与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尚未建立交易关系,且该合同也没有约定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故从原告举证上不能得出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结论。因此,“D株式会社”客户名单不能认定已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另外,通过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离职后,“D株式会社”系基于对被告黄某的信任而主动选择与其交易,也不存在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当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指控不能成立。



【附录】



编写人:刘军华、陈瑶瑶(作者分别系民五庭副庭长、书记员)



一审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号



二审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5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军华(审判长兼主审)、刘静、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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