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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认定及侵害构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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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8 11:38: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认定及侵害构成判断——上海科意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程峻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析

徐俊*
  
   【裁判要旨】
   在以客户名单为内容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应当审查原告与客户之间的往来交易、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情况,以此确定其与特定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稳定的业务关系。如果客户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所在的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案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1号
   判决生效时间:2006年9月25日
   【简要案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科意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程峻
   被告(被上诉人):詹咏梅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敏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科意捷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股东成员有浦东软件园、被告程峻和案外人倪洪雷(持股比例分别为:89.17%、8.33%、2.50%),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通讯及微电子软件的研究、开发,软件产品的制作,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2004年9月、10月,原告在筹建过程中先后四次接待Wellbean公司来华工作人员,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5100元。2004年年底,Wellbean公司向原告出借软件一套及CD-ROM(光盘只读存储器)6个,借期为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22日,Wellbean公司向原告购买实时电视通信系统十套,共计50万日元。2005年1月底,Wellbean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日元。
   2004年8月,被告程峻进入原告科意捷公司筹备处工作。原告公司成立之后,被告程峻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4年11月4日,原告公司三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章程第39条规定,董事应当保证其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泄露任职期间获得的公司机密信息。2005年2月21日,原告科意捷公司与被告程峻签署《承诺协议书》约定,程峻保证在离开公司后不再利用原告现有的任何客户资源,包括Wellbean、EC-ONE、贝尔-阿尔卡特等。被告上海敏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通讯、微电子软件专业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
   硬件、通讯产品的销售。股东系被告詹咏梅与何锘(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由詹咏梅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咏梅于1999年研究生毕业于日本东京商船大学,获得该校硕士学位。程峻与詹咏梅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敏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由日本Wellbean公司和被告敏速软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开发,以及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服务。
   被告上海敏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网站使用了一张线路板产品图片,该图片下部注明“可实现网络视频会议、网络游戏、VOD点播等多种功能”。诉讼中,Wellbean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公司总经理桥本龙也先生与詹咏梅女士在日本认识多年,并通过詹咏梅女士了解了很多有关中国经济发展以及信息技术开发方面的情况。鉴于公司快速发展的要求,公司总经理桥本龙也先生在2005年1月提议与詹咏梅女士共同投资成立敏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由詹咏梅出任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原告科意捷公司诉称,其在公司筹建及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身努力形成了包括唯宾株式会社(Wellbean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被告程峻自2004年8月公司筹建时起就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和董事职务。2005年2月21日,原告与其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被告程峻承诺离职后不再利用原告所有的包括Wellbean公司在内的任何客户资源。2005年4月,被告程峻以其配偶被告詹咏梅作为名义投资股东与另一投资股东何锘(系原告离职员工)共同开办设立了被告敏速软件公司。敏速软件公司的网站介绍表明其与Wellbean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程峻违反承诺,将其在原告工作期间获悉的Wellbean公司客户名单披露给被告詹咏梅和被告敏速软件公司,被告詹咏梅和被告敏速软件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Wellbean公司客户名单。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被告敏速软件公司的网站首页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产品图片。图片中的产品“线路板”系由原告自行研发、制作的,曾拍摄制作成照片,用于产品业绩、业务推广等宣传使用。被告敏速软件公司将其用作自身网站图片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Wellbean公司”的商业秘密侵害行为以及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线路板图片的虚假宣传行为,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210元。
   被告程峻辩称,其并未参与敏速软件公司的经营,Wellbean公司的名称也非商业秘密,其在2005年2月21日签署承诺协议书是基于其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而其之后已经辞去该职务,故此承诺已经失去对其的约束力。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詹咏梅辩称,其系敏速软件公司的实际股东,完全有能力掌控公司的运营,其与Wellbean公司有多年的交往,相互有长期联系的信任基础,该公司名单也非原告商业秘密。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敏速软件公司辩称,Wellbean公司名称并非商业秘密。其与Wellbean公司的合作体现在共同投资设立敏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这种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非市场交易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Wellbean公司作为客户名单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被告程峻在原告工作期间不仅有条件接触原告商业秘密,而且亲自接待过日本Wellbean公司职员,两被告程峻与詹咏梅系夫妻关系,詹咏梅又系被告敏速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敏速软件公司的确有条件掌握涉案客户名单。但是Wellbean公司上海代表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表明日本Wellbean公司是基于对詹咏梅的信任,自愿选择与詹咏梅控股的被告敏速软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敏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同时,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有别于一般的市场交易,对市场主体自愿选择投资合作伙伴的权利应当尊重。故本案被告敏速软件公司与日本Wellbean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敏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关于网站使用线路板产品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尽举证责任,而且系争图片的线路板在本案中实际上起的是种类物的标志功能或象征作用,此类产品的生产者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应当受到限制,其无权禁止他人为开展经营业务而合法地使用。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上海科意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一、原告Wellbean公司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然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客户名单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信息区别于一般的商业秘密。现代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与网络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使人类实现资源共享的途径更加便捷。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谈论客户名称本身的秘密性是不切实际的。在客户名单内涵的理解上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应当考虑到客户名称之后承载的大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比如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这些经营信息有可能处于一种动态过程而难以固定,权利人诉讼中直接举证不易。鉴于这些经营信息在业务往来中存在的一般性,原告可以通过交易发生、业务关系、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的举证来说明客户名单的特定化,并以此区别于可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取的企业名录。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Wellbean公司客户名单,提交了接待费用、产品交易以及其他业务往来等证据材料,表明其为与该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花费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双方实际建立业务关系的跨度时间也较长。从原告公司章程对董事保密义务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程峻签署的承诺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投入时间、资金和劳动后获取的客户名单,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费用,给企业经营带来竞争优势,其商业价值显而易见。故本案Wellbean公司作为客户名单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业秘密
   在审理以客户名单为内容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客户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所在的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即使该员工曾经在原单位直接掌握或者通过其他途径间接获知客户名单,仍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本案被告敏速软件公司与日本Wellbean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敏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这种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就是原告诉称侵害其客户名单的具体表现。本案诉讼中,Wellbean公司在上海的代表机构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公司总经理桥本龙也先生与詹咏梅女士在日本认识有多年,并鉴于公司快速发展的要求,桥本龙也先生在2005年1月提议与詹咏梅女士共同投资成立敏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由詹咏梅出任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该份材料表明日本Wellbean公司是基于对詹咏梅的信任,自愿选择与詹咏梅控股的被告敏速软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敏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同时,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有别于一般的市场交易。共同投资设立公司需要股东各方高度信任、共担风险,彼此的契合明显高于一般的市场交易,对市场主体自愿选择投资合作伙伴的权利应当予以尊重。故本案被告敏速软件公司与日本Wellbean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敏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商业秘密。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网站使用线路板产品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就这一主张对下列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图片产品系原告生产;被告网站使用了原告产品图片;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了混淆或者误认。但是,原告方在本案诉讼中就上述三个方面均未尽举证责任。网站使用的图片长在3厘米左右、宽约2厘米,图片中的线路板产品在上述尺寸之下仅能看清大致结构与组成,在细节上难以辨清。庭审中原告对其他企业生产的具有相同外型的线路板在市场上有公开销售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亦否认网站使用了原告产品图片。故原告不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图片中的产品系其生产,而且也未证明被告网站使用的就是原告产品图片。实际上即使原告就上述两节事实举证充分,在本案中系争网站确实使用了原告产品图片,也不会在网站访客中造成混淆或误认。系争图片的线路板在本案中实际上起的是种类物的标志功能或象征作用,此类产品的生产者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应当受到限制,其无权禁止他人为开展经营业务而合法地使用。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 徐俊,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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