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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李庄案一审辩护词(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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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3 12:0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陈有西:李庄案一审辩护词(完整版)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全文12300字。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争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

  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

  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 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其实,龚刚模在律师会见时向李庄讲的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是令人发指的,龚被提出看守所外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吊打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还被裸体吊打,捧大便,用内裤擦地板。一位副支队长看不过去,进行了制止,一男一女两个医生为他进行过治疗。李庄听原在公安工作过的吴家友律师了解到了有人目击刑讯,也认识这些医生,因此请他动员他们出来作证。但从来没有说要去收买。吴家友的证言,因为自己私下收费等已经无法解脱,在公安机关审讯下,不惜作诬陷假证,说李庄要他去收买医生。公安机关将其悔过书让媒体公布发到网上。吴家友根本不是龚的律师,本案已经有李庄同马晓军两个律师,李庄也没有同意他同案辩护,没有给吴一分钱,哪来收买?

  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庄编造。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月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庄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庄编造的问题。李庄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这不但有李庄的自辩控告,从李庄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12月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时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时32分。(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如2009年6月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45时(龚刚模案卷P59);8月24日审陈涛,夜晚20:55到25日的凌晨2:20时;(龚刚模案卷P14)。这只是时间问题。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感谢江北法院重视我们的一再申请,对龚刚模的手腕伤痕进行了鉴定。尽管离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月20日拘留,8月12日逮捕,11月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被刑讯吊打的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色素沉着清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庄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的律师依法行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李庄根本没有罪。

  李庄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复制后作可能,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现在被指控为犯罪行为。只有想掩盖违法刑讯逼供行为、想整治律师一手制造冤案的人,才会对这样负责任的律师进行罗织和下手。这个真相已经非常清楚。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

  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黃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 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

  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

  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橫。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康达律师事务所

   高子程律师

   2009年12月30日

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庄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的律师依法行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李庄根本没有罪。

  李庄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复制后作可能,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现在被指控为犯罪行为。只有想掩盖违法刑讯逼供行为、想整治律师一手制造冤案的人,才会对这样负责任的律师进行罗织和下手。这个真相已经非常清楚。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

  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黃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 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

  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

  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橫。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康达律师事务所

   高子程律师

   2009年12月30日
 楼主| 发表于 2010-12-13 12: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高子程:李庄案第二审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今天的二审庭审出现四个亮点:

其一、李庄突然认罪;

其二、公诉人至今拿不出李庄伪造的证据;

其三、辩护人出示了四份新的进一步否定指控的证据;

其四、二审法院拒绝调取二审法院录制的龚刚模案视听资料及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视听资料。

李庄突然认罪令人震惊,我可以有多种推测,原本无罪的李庄,面对进一步证明指控不成立的四份新证据,若依旧以认罪为代价换回原本应有的自由,则是李庄的悲哀!是中国律师业的悲哀!是中国法制的悲哀!

感谢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李庄上诉案,因为没有如此公开庭审的过程,就必然失去这个可贵的进一步证明李庄不构成犯罪的机会,也必然使一审若干错误不得补正和纠正。

高子程受李庄及其家属委托,就李庄二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开庭前,为了追赶本案特有的神速的诉讼进程,我已在匆忙中完成并提交了约四万字的辩护意见,刚刚结束的庭审调查进一步证明,我的辩护词的无罪观点和判断是正确的。因为今天的二审调查进一步展示了:公诉人拿不出伪证、拿不出证人作证受到妨害的证据;李庄没有出示、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当然没有伪证出现。李庄没有取得任何证据、没有接触控方任何证人;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已是审判阶段,证据已关门,不存在警察再到保利公司取证问题,至于特例协助,李庄不可能明知。

鉴于合议庭已在庭前表示,认真阅读了我的二审辩护词,相信公诉人也已了解其中的全部观点,为节省法庭时间,我将不再讲解这四万字的辩词,又鉴于《刑诉法》规定,辩护人独立于被告人,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并独立表述辩护意见。本补充意见实为进一步证明李庄不构成犯罪。

以下,仅针对今天庭审调查展示的新情况、新问题,补充一些新观点,作为辩护词的补充。

一、有关李庄认罪,但无犯罪证据。

李庄认罪了,仅此可以判决李庄犯罪吗?

李庄自称策划了9.11事件,仅此可以认定李庄是恐怖分子吗?   

李庄自认策划了四川大地震,仅此可以判决李庄破坏公私财产吗?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李庄伪造了什么证?表现载体是什么?伪证在哪里?李庄与控方证人没有接触,何人作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此公诉人至今不能举证证明,仅靠李庄认罪口供判决李庄有罪是违反现行法律的。

可见,罪名是否成立,取决于公诉机关是否能够举证证明李庄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否则只有李庄认罪供述,仍不能定罪量刑。

当然,李庄今天的反常令我震惊!我又不得不推测其中各种可能的隐情。同时,我将在征求家属同意后,在必要时,申请对李庄进行精神病鉴定。

    二、关于二审程序进步与严重错误。

    今天庭审补正了一审庭审的部分错误。

例如:终于在一审判决后二十余日提交一审应提交的证人证言。

无疑,今天的二审向程序公正前进了一步,这是特别值得肯定的,尤其在当前环境和情势下,或许还是可贵的。但是,我们,所有诉讼参与人,也必然十分清楚,今天的庭审程序,本可以、本应当完整无缺,但依然不完整,而且这种错误程度较之一审有过之而不及,例如:  

1、毫无根据的驳回辩护人申请调取重庆一中院审理龚刚模案的庭审录像,须知,该视听资料最直观的展示和证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是否被敲诈、是否翻供、是否是黑社会老大,这些事实和被告人陈述与本案密切相关。

2、无视辩护人在二审提供的江北区看守所有验收合格的录音录像监控系统,以调取不能为由,放任专案组拒绝提供视听资料。

3、无视侦查机关在监督李庄会见时录像固定证据的事实,拒不调取录像。

4、合议庭以朱明勇不在李庄会见龚刚模现场、不知是否教唆为由,不准朱明勇出庭作证,无法可依,且以双重标准对待控方证人,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同样不在会见现场,都可以出庭作证,执法标准不一。

上述请求被驳回是法庭的决定,我作为辩护人,服从决定,也不得不服。但是,我感受到的是权力的傲慢,而不是威严。我只是认为二审程序存在更为严重的错误。

我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这个程序错误的存在,对指控犯罪而言,仍构成致命缺憾。我无意追究这种缺憾,因为,就本案而言,无需纠正这种缺憾,许多环节和要件依然充分证明李庄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举证责任与法律事实。

二审庭审调查已然结束,二审公诉人如同一审公诉人一样,没能完成公诉人必须完成的举证证明犯罪构成的举证责任,即仍不能举示或指出李庄伪造的证据何在?仍不能举示或指出李庄妨害何人、在何时、何地、作什么证?

我想这是公诉人不会否认的基本事实,因为公诉人在今天的整个庭审中承认,除了李庄在上诉后的一份认罪供述之外,没有新证据提交。至于李庄的认罪供述只是其认罪态度而已,况且其认罪供述与客观事实矛盾,与其它证据矛盾。亦即,一审未能举示指控犯罪必须举示的证据,二审仍旧不能举示。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这种结局的出现,辩护人已无需赘述其它辩护理由,包括无需分析和阐明控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违法、虚假、矛盾及因此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依法已然应当宣告李庄无罪。

但是,依旧出于对控方的尊重及尽可能向合议庭阐明,控方已提交的包括今天补交的一审宣读而拒不出示的笔录及提供证据目录后,既未宣读又未出示的笔录,包括今天到庭证人讯问结果,进一步证明,现有证据不仅不能替代本罪成立必须举示的“伪证”和“被妨害作证行为”,反而进一步否定了罪名成立的可能性。

例如:

马晓军记录的李庄第一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显示:

李庄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

龚刚模答:我被吊起来了,是江北分局,地点是铁山坪的民兵训练基地204房间,彭伟吊起来的我,现在左手腕上还有伤,一个手铐吊起来的,吊在2米多高的地方。

马晓军亲笔记录的第二次笔录显示:

同步录像是公安局让我背公安局的口供录制的。

第三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主动陈述了被吊打的具体过程和时间、场景、人物等等。

吴家友证言证实:李庄是让吴家友找见过龚刚模被刑讯过的警察作证,可见不是作伪证,更不是贿买警察作伪证。

以上笔录不仅否定了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指控,同时,也证明马晓军证言的虚假。

龚刚模的回答和庭审供述否定了其参与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贩毒等罪名,即龚刚模在事实上已经翻供。尽管龚刚模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承认侦察阶段的口供真实。可见翻供是龚刚模的意愿,而不是李庄的教唆。

不仅如此,龚刚模在庭审作证时再次承认,其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证明李庄教唆和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龚刚模的伤痕鉴定证明,难以排除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可能。尽管龚刚模为了活命,否认被刑讯逼供。

朱明勇的证言已经证实,是龚刚模首先向李庄讲述被刑讯逼供及其过程和场景,而不是李庄教唆或编造。

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的被敲诈的口供,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称被敲诈的口供,证明不是李庄伪造。妨害作证在审判阶段不可能,事实也没有去调查任何妨害。

以上证据,无一例外的证明这样的法律事实:李庄没有实施伪证和妨碍作证的犯罪行为。

李庄被刑拘时,李庄决定退出龚刚模案时,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受到侵害的可能和后果,更无犯罪客体。

所以,今天庭审调查的意义就在于,凸显了、证实了李庄不构成犯罪的铁的事实,依法认定李庄不构成犯罪,正好可以使李庄案成为铁案,也正好凸显重庆一中院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公诉人也出色的完成了法律赋予公诉机关的最根本的使命,打击犯罪、保障无辜、不枉不纵。必致被告人李庄于有罪,本不是公诉机关的终极目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才是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应当坚持的原则。

四、控方证据非但不能替代控方举证责任,反而否定了控方的全部指控。

二审庭审中,控方提交的证据非但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反而否定了控方对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全部指控。以下为庭审时辩护人对控方所提交证据的评判及意见。

审判长:双方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高:所有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因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不具证据效力,不予质证。因为所有控方证人都不是未成年人、都不是精神病人,控方没有说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的规定。当然,这些证言普遍存在着矛盾、虚假和违法,原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唐勇的证言证实,龚刚模进入江北看守所时,收押体检表上如果没有伤疤就证明龚刚模进入江北看守所时手上还没有伤疤,证明龚刚模手腕上的已鉴定的伤和未鉴定的伤都是在江北看守所形成的。一审伤情鉴定结论已证明龚刚模手上有伤,本人当庭查验龚刚模手腕发现和检法联合对龚刚模体检都证明龚刚模手腕上还有未经鉴定的更重的伤痕,所有我正式申请重新对龚刚模的所有伤痕及成因进行鉴定。

朱明勇虽不被准许出庭作证,但他已告知,重庆一中院和检察院于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证明龚刚模在江北看守所被刑讯逼供。

公诉机关提供的,龚刚模认识李庄前供述被敲诈的口供,证明不是李庄教龚刚模编造被敲诈,而是龚刚模自述黑社会成员被敲诈。

委托代理合同和出庭通知,证明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该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不可能有警察再取证,龚刚华、龚云飞等都证明在此阶段警察未取证,因此不存在李庄妨害作证的行为和后果。

龚刚华、龚云飞、程琪的出庭作证通知书内容属实,但只能证明李庄申请此三人出庭作证,而不能证明申请该三人出庭作伪证。三人实际上也为出庭,更没有作伪证。

龚刚华在本案侦查阶段已向侦查机关说明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离审判还有10天左右,所以本案最大的特点就是公诉人至今不能提供李庄伪造的证据,不能提供李庄妨害证人作证的证据,所以公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李庄无罪。

公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第一不能证明李庄伪造过证据,第二,还否定了控方的指控,以下将进行详细说明。

五、比对控方六位证人出庭作证问答,可见控方证据矛盾、虚假、违法。

下列出庭作证的控方六位证人对辩护人提问的回答或沉默,足以证明控方证据矛盾、虚假、违法。

1、控方证人唐勇(江北区看守所医生)

高:请你如实回答下列问题,同时提示您,你愿意出庭作证就不能像前几个证人那样选择不回答辩护人的问题;否则你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知道吗?

唐:我是证人,不是嫌疑人,请你不要讯问,你的问话有攻击性,你不应向我道歉吗?

高:你是证人,根据《刑诉法》第47条规定就要接受讯问。

唐:请你注意,我不是嫌疑人。

高:审判长,让我们共同学习《刑诉法》第47条规定,不能允许证人再像以前那四个证人那样遇到关键问题就选择不回答或沉默。

审判长:《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各方讯问、质证。辩护人可以继续发问。

高:从江北区看守所走到二监区需要多长时间?

唐:不知道。

高:你为龚刚模治过伤、病吗?

唐:他自述过心悸,他没有伤。

高:龚刚模每天审多久?

唐:不知道,我是医生。

高:晚上审犯人吗?

唐:不知道,我是医生。

高:嫌疑犯有伤都你治吗?

唐:也有其它的医生。

高:09年12月4日,重庆一中院与检察院联合对龚刚模、樊奇杭体检你知道吗?体检结果显示“龚刚模自述左肩疼、双手腕有断续、环状伤痕、双手感麻木”,你知道吗?

唐:不知道。

高:江北区看守所入所收押体检表显示无伤疤,表示龚刚模进入江北区看守所时无疤?现在龚刚模手腕上的伤疤就是在江北区看守所形成的,对吗?

唐:可以。如果是看守所的收押表没有,就是没有。

高:嫌疑犯入江北区看守所时体检是周身体检吗?

唐:因为嫌疑犯出去后再犯罪率较高,所以,入所收押时对嫌疑犯都要周身检查记录,包括纹身、痣、伤疤等,都要检查记录。

高:看守所出具的嫌疑犯入所收押身体检查表若无伤疤,就表示嫌疑犯收押时身上无伤疤,对吗?

唐:表上没有,应当没有。

高:你回答公诉人提问时,说龚刚模在江北看守所被钝器所致伤痕是擦伤,是结论意见吗?

唐:我不是鉴定专家,是医生,我讲的是概念,不是结论。

2、控方证人吴鹏(专案组警察,专责看守龚刚模)

高:为什么不让看守所干警看守龚刚模?为什么你们两位办案民警专门看守龚刚模?

吴:我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

高:你已给公安的证言属实吗?

吴:属实。

高:晚上也审龚刚模?

吴:白天审,晚上不审。

高:整个晚上都看守,不审吗?

吴:是的。

高:一般每天提讯多长时间,都是这样吗?

吴:4-5小时。

高:龚刚模睡在何处?审讯与睡觉一处吗?

吴:睡在关押室,审与睡不在一处。

高:审室与睡室多远?

吴:不知道。

高:龚刚模受上有伤吗?

吴:没有。

高:晚上都是你们看守吗?

吴:是。

高:龚刚模晚上审过吗?

吴:没有。

高:你去过审讯室吗?

吴:多次去,记不清多少次。

高:你既然多次往返审室与睡室,为何不知道审室与睡室的距离?

吴:无法回答你。

高:审室有电脑桌吗?

吴:有吧。记不得了。

高:审室内审讯人员与龚刚模之间有铁栅栏吗?审讯人员与龚刚模可接触吗?

吴:没有铁栅栏。

3、控方证人龚云飞(龚刚模的表弟)

高:李庄说刑讯逼供是龚刚模讲的,还是李庄教龚刚模编的?

龚:

高:出庭作证是自愿?

龚:是自愿的。

高:你现在住在哪里?自由吗?我开庭前要见你,法院通知过你吗?

龚:家里。没人通知过我。

高:你从何时开始住在家里的?

龚:一直住在家里。

高:之前在哪里?被拘留过吗?拘留时住在哪里?

龚:拘留过。住在看守所。

高:一审为什么不出庭作证?一审时谁找过你?

龚:不愿作证。

高:今天自愿出庭吗?为什么?

龚:愿意。

高:法院找过你吗?

龚: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说了什么?有什么要求?

龚:没有。

高:你与龚刚模熟吗?生病?海南?住院?

龚:熟,他是我的堂兄。不知道生病,不知道在海南,不知道住院。

高:龚刚模受过伤吗?

龚:不知道。

高:你被拘留过?

龚:对。

高:自由吗?

龚:自由。取保。

高:开庭前我想要见你,法院通知过你吗?

龚:不晓得。

高:龚刚模被拘之前受过伤吗?他手上有伤吗?

龚:与本案无关。

高: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何副支队长,男女医生是谁?

龚:与案子无关,我已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对你说过刑讯逼供是李庄编的吗?还是龚刚模讲的?

龚:我已陈述清楚了。

高:刑讯逼供是真的,还是假的?

龚:

高:吴家友的75万元律师费是谁给的?

龚:与你无关。

高:票开多少?

龚:与你无关。

高:不开票多少?

龚:与你无关。

高:开票的钱干什么用?

龚:与你无关。

高:给吴家友75万元时,李庄参与龚刚模案件了吗?

龚:我认识李庄时见过李庄了。

高:李庄让说过你出庭作假证了吗

龚:我认为就是。

4、控方证人吴家友(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高:你住在何处?

吴:不回答你。

高:什么时候入住的?

吴:取保后。

高:我庭前要见你,你知道吗?你自由吗?

吴:不知道你什么意思。

高:此前你在什么地方,

吴:看守所。

高:庭前我要求见你,法院有人通知你吗?

吴:没有。

高:这次出庭自愿吗?

吴:我来了。

高:法院找过你吗?

吴: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有什么要求?

吴:没有。

高:警察找过你吗?

吴:找过,取保。

高:你给公安局的证言是在看守所做的吗?

吴:是,我是证人。

高:为什么在看守所?有罪吗?

吴:

高:一审时申请你出庭作证你为什么不出庭?

吴:我可以不出庭。我都说了,说的都属实。

高:证言必须在证人出庭接受讯问质证才能使用,这个常识你知道吗?

吴:知道。

高:一审不出庭,这次为什么同意出庭?

吴:

高:你说你以前给公安局的证言属实,你2009年12月15日给公安局出证言说,李庄转述以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属实吗?

吴:属实。

高:当时谁在场?

吴:我和李庄,还有

高:李庄讲过他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吗?

吴:我认为是。

高:你在09年12月22日证言说,李庄让你找看见过龚刚模被刑讯过的警察作证,属实吗?谁在场?

吴:属实。

高:李庄讲过龚刚模手上有伤吗?

吴:

高:李庄给过你钱让你贿买警察吗?

吴:没有。

高:李庄送你下过楼梯吗?讲过让你找警察作证吗?

吴:不记得。

高:你说找警察作证风险大,何意?是因自己作证自己或自己同事刑讯逼供嫌犯会失去工作吗?

吴:不回答。

高:有风险吗?

吴:你说呢?

高:李庄让你贿买警察作伪证编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还是证明龚刚模确实被刑讯逼供?

吴:这个问题我陈述清楚了。

高:你给公安局的证言证实,李庄让龚刚华找保利员工作证,属实吗?李庄有讲过让员工作伪证吗?

吴:我已经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讲过让龚刚华遣散员工吗?

吴:

高:你签约时,李庄介入了吗?

吴:与你无关。

高:李庄转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是龚刚模讲述的,还是李庄编造的?

吴:我已经陈述清楚了。

高:你为警官出的证言说李庄用动作暗示,使龚刚模懂起了,龚刚模就说被刑讯逼供,刑讯过程和场景是龚刚模陈述的,还是李庄编造的?

吴:我已经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说过让你找警察做假证吗?

吴:

高:龚刚模被敲诈过吗 ?

吴:

高:对保利公司员工说与龚刚模无关,对谁讲?

吴:

高:警察来过调查吗?

吴:不晓得。

高:当时龚刚模案要开庭了吗?

吴:不知道。

5、控方证人龚刚华(龚刚模的弟弟)

高:出庭前法院找过你吗?

龚: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该说什么?

龚:没有。

高:你现在何处居住?

龚:家。

高:什么时候开始在家居住地?

龚:取保后。

高:自由吗?

龚:自由。

高:我庭前申请见你,法院告知过吗?

龚:不知。

高:以前在哪里?

龚:家。

高:你以前对公安的证言属实吗?

龚:属实。

高:一审为何不出庭作证?

龚:不愿意。

高:你知道保利公司的股东和股权构成吗?谁是股东?

龚:不懂。

高:龚刚模是否无偿将股权转给樊奇杭?

龚:不知。

高:保利公司关门了吗?为什么?亏?怕查黄?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你知道公司法人代表和隐名股东的关系吗?

龚:

高:龚刚模被起诉到法院即李庄介入后,警察到保利公司调查过吗?查什么?

龚:不知。

高:李庄让你复印过保利公司工商资料吗?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龚刚模被关前受过伤吗?手上有伤吗?

龚:不知。

高:李庄讲过刑讯逼供过程是谁说的吗?讲时谁在场?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通知保利关门?有人问别说龚刚模是老板?审判时警察来调查过吗?

龚:

高:保利老板是谁?

龚:

高:李庄讲他教龚刚模在庭上要大声讲被警察打了?

龚:

高:打的过程李庄说过吗?

龚:

高:让吴家友拿钱买几个警察证明龚刚模被打了?

龚:

6、控方证人龚刚模

高:我理解你在自己案件中处境和艰难,我也理解你面临你妻子病重的局面,我理解你检举李庄的原因,我祝你好运!所以,我不为难你,请你如实回答问题,不要说谎,谎言会被法庭和在场的新闻记者发现,认为你不诚实,会损害你的利益。今天自愿出庭作证吗?

龚:愿意。

高:法院找过你吗?

龚: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说过什么?

龚:

高:一审开庭时,你为什么不愿出庭作证,谁找过你?

龚:

高:中央台采访过你吗?

龚:采访过。

高:你的回答属实吗?

龚:属实。

高:中央台对你采访时,你有压力吗?

龚:

高:你回答采访时说,李庄会见你时用眼神、眨眼等方式暗示你翻供,属实吗?

龚:属实。

高:你对中央台记者说的,因为李庄眨眼暗示你说了被吊、被打的过程,对吗?

龚:

高:李庄在看守所会见你时会见室有窗子吗?在哪里?

龚:后面、侧面都有。

高:看守所的医生姓什么?给你治过伤吗?治过几次?

龚:不知。

高:你被吊过吗?吊几天?

龚:

高:手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什么时候形成的?几处伤?

龚:没有伤,09年4月、5月在海南受了伤,一处。

高:你住海南哪个宾馆?在哪住院?谁陪同?受伤的具体过程?

龚:亚龙湾,没住院,我自己弄一下,好了。

高:在南川看守所受过伤吗?被刑讯逼供过吗?被拘前受过伤吗?

龚:

高:你双手有麻木感吗?

龚:没有。

高:你对法官和检察官说过双手麻木、左肩痛吗?

龚:没有。

高:李庄会见你时,有警察在场吗?会见几次?

龚:无。

高:李庄会见你时警察为什么向后拉你的座椅?

龚:无。

高:当时你坐还是站?

龚:我站着。我激动。

高:为什么激动。

龚:第一次见律师。

高:会见时,李庄与在场的警察有过争吵吗

龚:不知。

高:为什么向后拉你的座椅?

龚:无,我站着激动。

高:你委托李庄反诉李明航51万元是什么钱?

龚:无。

高:你当初给李明航51万元情愿吗?为什么出借?

龚:给过,朋友。

高:有人带枪向你借过钱吗?你爱人知道吗?愿意吗?

龚:无关。

高:会见时,在场警察制止过你与李庄的对话吗?

龚:不知。

高:2009年11月20日前,你关押在哪里?

龚:忘了。

高:以前的笔录都是在哪作的吗?

龚:铁山坪。

高:李明航有手机吗?以前为什么供述有手机?

龚:无关。

高:你何时告诉李庄,李明航没手机?

龚:无关。

高:樊奇杭怎么知道李明航的手机号?

公诉人:反对。

高:李明航妻子有电话吗?

公诉人:反对。

高:你什么时候告诉李庄的?

龚:不回答。

高:你在侦查期交代说,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你指控,属实吗?

龚:无关。

高:为什么不实?不实为什么在笔录上签字?

龚:

高:李庄向你读了樊奇杭等同案人口供的什么内容?什么人的口供?

龚:读了樊奇杭的。

高:你对公安讲,被人敲诈,是在认识李庄之前还是之后?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问过你为什么是黑社会老大或第一被告人吗?

龚:没有。

高:你怎么解释的?

龚:

高:你购买过资产包吗?得罪过谁?他报复过你吗?

龚:

高:你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团伙首犯,属实吗?

龚:

高:李庄向你表示过,怀疑你不是团伙首犯吗?

龚:

高:李庄会见你时,在场监督的警察有你认识的吗?

龚:无。

高:李庄会见时,问过你在场的警察有无对你刑讯逼供吗?

龚:无。

高:你爱人病重,你知道吗?

龚:

高:白天审你,晚上审你吗?

龚:有时晚上。

高:为什么不告诉李庄你被吊?

龚:

高:你被黑社会成员敲诈过吗?

龚:

高:你为什么告诉李庄你被敲诈的事?

龚:

高:你爱人知道你被敲诈吗?

龚:别提她。

高:怎么知道?

龚:

高:你在涉黑案开庭时的供述属实吗?

龚:

高:谁让你检举李庄?

公诉人:反对。

高:检举前为什么按门铃?

龚:我对091专案组讲的。没有按门铃报警。

高:按铃后看守所什么人接的你检举?

龚:没有按。

高:检举李庄立功了吗?

龚:

高:我和李庄一样认为你不是黑社会团伙的老大,不是首犯,我的判断对吗?你看我的眼神,有没有暗示你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意思?

龚:不懂。

高:祝你好运!

高:你在铁山坪期间睡在什么地方,审讯在哪?

龚:两个屋。

高:多远?有什么样的床,与谁睡?

龚:无关。

高:铁山坪审讯室里有没有你和讯问人员隔开的铁栏杆?

龚:没有。

高:09年12月4日,一中院和检察院是否有人对你进行过伤情检查?你是怎么说的?(自述:左肩关节疼痛,双手有麻木感,查见:双手腕关节处有断续环状肤色索加深痕,左腕侧见1×0.1C㎡横行已愈合疤痕,侧见1×0.5C㎡已愈合疤痕。)

龚:

高:你说你是小学文化,李庄读同案人笔录违法。你怎么知道这样违法?谁告诉你的?

龚:

高:为什么对公安说李庄读同案人笔录违法?

龚:

六、庭审辩论凸显定罪理由苍白,难以自圆其说。

以下控辩双方在庭审辩论阶段的激烈交锋,只能证明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充分,难以自圆其说。据此对李庄定罪,难以成立。

公诉人:除龚刚模外,其他嫌犯,无关联性。

高:不在江北区看守所。看守人员是专案组,证明专案组审嫌犯白天不审的证言虚假。

公诉人:证人出不出庭,由证人决定。

高:一审证人无自由,拘留中,一审程序违法。二审证人还有不出庭的,还有不自由的,我要见,见不成。

公诉人:今天作证的警察是目击龚刚模关押的人的证人,证言属实,有关联性。

高:证人是专案组警察,能自揭家丑吗?自己能证明自己或自己的同事刑讯嫌犯吗?其它证据证实,吴鹏证实,为什么不在正式监室、审讯室中审讯?审讯人员与龚刚模之间无栅栏,违规,不具备刑讯条件。

公诉人:11份夜审笔录只占打黑笔录的1.2%。

高:我未从整体中选,仅从龚刚模案可取的15份证言中选,偶尔吗?仅龚刚模案就有11人,34人中有11人被夜间审讯,警察加夜班还有补助。

公诉人:李庄会见龚刚模时宣读同案人笔录的动机就是暗示和教唆。

高:重庆高院、重庆市检、重庆司法局联合制定规则,规定辩护律师在取得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征求被告人意见,并将被告人的意见反馈给检察院和法院。依此规则,李庄应当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材料。否则,李庄将违反规则,也违反律师法规定的执业道德。

公诉人:吴家友的证言不是孤证。

高:吴家友的证言是否为孤证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吴家友已为警察出具证言证实李庄是要他找看见过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警察出证,证明李庄没有伪证犯意。

公诉人:证据有矛盾问题,证人证言有一定的细节上的矛盾是正常的,正好证明了证言的真实性。

高:关键处的矛盾怎么解释?所有证人证言之间及证人自己的证言之间都存在关键矛盾。明示教唆与暗示是细节问题吗?

公诉人:龚刚模有关刑讯逼供一审大量证据证明不存在,龚刚模自己证实自己没有被刑讯逼供,所以不存在刑讯逼供。

高:一审中李庄主张自己无罪,一审公诉人撤回起诉了吗?龚刚模自己说没被刑讯逼供就等于没被刑讯逼供,龚刚模在涉黑案庭审供述的自己没有犯杀人、贩毒、涉黑等罪,公诉人为什么不采信?为什么不撤回起诉?龚刚模在江北区看守所形成的一审鉴定的伤痕和检法联合检验发现的龚刚模双腕上的断续环状伤痕。怎么解释?

公诉人:鉴定结论,擦伤。

高:吊打八天八夜,持续,专家肯定不是擦伤,医生说明了,常识?

公诉人:吴鹏证明是轮班的。

高:但其证言都是白天审,证明警察证言虚假。

公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没有必要,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法,程序合法,应当驳回高律师要求重新鉴定龚刚模伤疤的申请。

高:二审发现龚刚模新伤,原鉴定避重就轻,未予描述和鉴定,与事实不符,与09.12.4检法联合体检不一致,故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新伤及致伤原因及时间。

公诉人:一审公诉人没举示的证据,都在一审休庭时,提交法庭了,程序合法。

高: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宣而不示或不宣不示违法,一审法院根据此判决,违法。

公诉人: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是否可以?矛盾吗?可以宣读的。

高:证言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或证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可以依法宣读,查实后采信。但控方证人无一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且公诉人没有声明这些证言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

公诉人:检举人什么动机?立功?揭露犯罪。

高:龚刚模已翻供,称被敲诈,手上有钝器伤,称无伤。反复无常,歪曲事实,是被迫检举,还是主动立功,不言自明。

公诉人:证人与庭上表述方式不一,证明证言是真实的,一致反而是不实的

高:昨天的吴家友证言第一次称有口头又有肢体暗示,公诉人认为口头教唆与肢体暗示还能证明证言真实吗?况且吴家友还是说听李庄讲的。

公诉人:不许朱明勇出庭作证是正确的,因为他不在现场,今天已证明龚刚模未受刑讯逼供。

高:朱明勇与吴家友、龚刚华、龚云飞同等地位,均不在李庄会见龚刚模现场,吴家友、龚刚华可为控方作证,朱明勇不能为辩方作证,公平吗?

公诉人:樊奇杭谈到借钱,不是敲诈。

高:龚刚模被敲诈是因为龚刚模向公安讲被敲诈。龚刚模是否被敲诈不重要,关键在于被敲诈是龚刚模自己讲的,还是李庄编造的。龚刚模在庭审供述及认识李庄之前的两次供词均称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白纸黑字口供,是你们公诉机关提交一中院的,公诉人能视而不见吗?

公诉人:开庭以前提出了证人名单,五天前提交的。扣押人没有在五天前提交,所以不能出庭。

高:是不是前五天提交的,可向在座三位合议庭成员核实。我们都未在五天前提交,控方证人依旧出庭作证,公平吗?我们同意质证是为了保证庭审顺利查明事实。

公诉人:夜间讯问笔录是从哪取得?

高:康达取得的。

公诉人:证据必须是依法收集,央视新闻下载收集无问题,但内容有节选,不真实。

高:央视报道内容中有龚刚模接受采访时说的话,内容属实。对央视录制内容不予采信,只采信龚刚模证言,龚刚模证言效力高于中央台采访内容的根据是什么?龚刚模说自己无罪,公诉人为什么不撤回起诉?

公诉人:马晓军记录的会见笔录在一审时未举示,不是控方掩盖证据,公诉人举证属实,不需要掩饰。同时,该笔录没有龚刚模签字,不具备证据合法性。

高:公诉人依法应当举示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控方二审被迫出示的马晓军亲笔记录的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充分证明是龚刚模主动陈述被刑讯逼供,为证明三份笔录的真实性,警察还专门提取了马晓军证言,证明内容属实。故马晓军记录的会见笔录具备证据合法性。

公诉人:马晓军的庭前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一致,证明李庄教唆。马晓军能记录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违法事实吗?

高:公诉人首先设定李庄会见时违法,事实上今天庭审调查需要查明尚未查明的是李庄会见龚刚模时有无违法行为,公诉人不能代行法庭认定职权。况且,正如李庄所言,如果会见当时实施违法行为一定会让龚刚模签字,以便掩盖违法事实,正因为会见当时没有违法,所以才没有让龚刚模签字。另外,马晓军证言与马晓军亲笔记录的会见笔录及马晓军为警察出具的有关会见笔录属实的证言矛盾,同时公诉人对马晓军自相矛盾的证言采取双重标准。

公诉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枝节矛盾,吴家友的证词与当庭证言无矛盾。

高:吴家友为警察出具证言称李庄用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今天庭审作证称李庄公开教龚刚模翻供;吴家友在庭前作证李庄让他去找看见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过的警察作证,今天庭审作证称李庄让他贿买警察作伪证,这些矛盾是枝节矛盾吗?这样的证人证言属实吗?

龚刚模庭前为警察出证,称是在专案组提讯时顺便检举李庄,今天又称是主动按响监室里的门铃向看守警察检举李庄,这种矛盾是枝节矛盾吗?

公诉人:法律没有规定夜间不能提审嫌疑人。

高:夜间提审嫌疑人本有变相肉刑之嫌。关键是控方提供的警察的证言都证实只是白天提讯嫌疑人,晚上不审。所以辩护人提供的侦查机关夜间提讯11个嫌疑人的口供证明控方证言虚假。

公诉人:对于未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高:这种自相矛盾或者违法、虚假的证言能够查证属实吗?而且,法律规定,此类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专指未成年人的或精神病人的或证言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证言。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当中有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吗?公诉人告知过法庭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吗?

公诉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自由,一审、二审都向证人发出了出庭作证通知。

高: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但也是证人的义务,也是控方的义务。控方对于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言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供。而辩护人要说明的是一审证人及二审部分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因为证人人身自由被控方限制。

二审庭审中,虽然有控方6位证人出庭作证,与其说是出庭作证,不如说是表演,表演的很成功,都说假话;表演的不成功,太假。

公诉人:辩方证人唐勇、吴鹏已经出庭作证。

高:纠正控方的错误,唐勇、吴鹏是控方的证人,不是辩方证人。辩方是以申请的形式要求控方的这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为了查明事实,也是为了帮助控方纠正错误,弥补缺憾。

公诉人: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实,内容客观,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

高:请问吴家友今天庭审作证说李庄让其贿买警察作伪证与其在公安作证称李庄让其找看见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过的警察作证一致吗?

公诉人:看守所的体检表内容属实。

高:我赞赏公诉人认可一审13号、14号、16号证据的观点,正因此,可以判定,龚刚模在南川看守所时及刚进入江北看守所时手上无伤,现在龚刚模手上的伤就是在江北区看守所形成的,佐证龚刚模在江北看守所被刑讯逼供的说法。

公诉人:设立监区是重庆公安局决定成立的。

高:看守所必须依法设立,重庆市公安局自己下文决定成立监区,且监区不符合看守条件,所以违法。

公诉人:17项证据真实。

高:证据巡诊表、医生证言和警察证言存在矛盾。一审伤痕鉴定证明龚刚模手腕有伤。根据唐勇证言,如果有伤疤应该记录,但看守所的体检表没有记录。龚刚模自己说没有被刑讯逼供,就可以认定龚刚模没有被刑讯逼供吗?他自己说他不构成多项犯罪指控,公诉人撤回对龚刚模的起诉了吗?

公诉人:三个证人受到龚刚华指使,证明龚刚模不是老板。

高:当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证据已经关门,检察院没有提出补充侦查,没人告诉李庄警察将再次搜集证据。况且龚刚模案也确实没有退卷补充侦查,公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哪个专案在审判阶段又有公安协助调查取证。

公诉人:李庄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就是作伪证。

高:程琪答应出庭作证,等于程琪出庭作伪证吗?况且程琪证言证明她听到过龚刚模接到过强行借款的电话。退一步讲,即使李庄希望程琪作伪证,这种行为也只是犯意表达,犯意表达当然不等于犯罪实施。

公诉人:龚刚模手上的伤只是米粒大小的伤。

高:鉴定结论表明,伤痕远远大于米粒,另外还有断续、环状伤痕。

公诉人:李庄让龚刚华安排员工遣散,让员工作伪证,而且员工已经向警察提供了伪证。

高:公诉人至今未提供员工向警察提供了什么证言,什么时间提供的。如果是在李庄介入之前提供的,无论真伪,均与李庄无关。

公诉人:李庄有罪还是无罪靠事实和证据,不能说判决李庄有罪就是破坏法治。

高:控方不能提供李庄伪造的证据证明李庄构成犯罪,因此本案的事实和前提是李庄无罪,所以判决李庄有罪就是违反法治。

公诉人:龚刚模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高:没有吗?龚刚模在龚刚模案中没有李庄的教唆还是翻供了,没有李庄的教唆还是声称被黑社会敲诈,不承认自己领导黑社会、不承认贩毒,事实上已经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翻供是龚刚模的本意,被敲诈勒索是其一贯的陈述,而不是李庄教唆。

公诉人:仅凭龚刚模小伤疤就可以证明其被刑讯逼供吗?

高:公诉人如何排除刑讯逼供?检法两家联合发现的龚刚模双手环状伤痕还不能证明其被刑讯逼供吗?

公诉人:龚刚模讲的是被正常的借钱,得不出被樊奇航敲诈的结论。

高:公诉机关自己向一中院提交的龚刚模的两次口供都白纸黑字地写着被敲诈。被敲诈并不专指被樊奇航敲诈,而是指被黑社会成员敲诈。

公诉人:刑法306条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高: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依法应当由最高法院释法,公诉机关无权解释。其实第二款已说明306条是结果犯。行为犯也好,结果犯也好,行为既遂的标志必须有伪证出现,但控方至今拿不出李庄伪造的证据。

公诉人:伪造证据既包括伪造出现的证据,也包括对存在的证据进行歪曲、篡改。

高:公诉人已经承认拿不出李庄伪造的证据,请告诉法庭李庄歪曲或篡改了公诉机关提交到法院的哪一份证据?李庄认罪令人震惊,特别是在二审有四份新证据进一步证明李庄无罪的事实面前认罪,令人不解。

鉴于本案备受关注,本案判决公正与否,标识着重庆的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恳请法院务必慎重公正,不要因为李庄认罪而判其有罪,不因龚刚模否认犯罪而判其无罪。

公诉人:一审公诉人当庭提交了应当提交的证据。

高:公诉人依法应当出示提交全部证据,但拒不出示,宣而未示证据有违法律规定。

公诉人:央视采访内容不客观,可能有删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高:控方没有证据证明采访内容删节,而且龚刚模庭审作证时说是真实的。

公诉人:龚刚模已经出庭作证,说明自己没有被刑讯逼供,所以刑讯逼供是不存在的。

高:检法两家联合对龚刚模进行查验身体时,龚刚模还自述双手感觉麻木、左肩痛,其双手腕有断续、环状伤痕,这伤痕当然是在江北看守所形成的,怎么形成的?龚刚模说没有被刑讯逼供,就没有被刑讯逼供吗?龚刚模说自己无罪,龚刚模就无罪吗?

    七、李庄的行为特征不应被认定为犯罪特征。

很遗憾,今天本可以调取但仍未调取、本可以还原但仍未还原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视听资料,甚至第三次会见时公安局的录像也拒绝出示。但是我们可以作多种推测,其中,斥责在场监督的警察为刑讯逼供的嫌犯,扬言要进行伤痕鉴定和申请休庭等等。可能被警察理解为多种性质,粗鲁?违规?犯罪?并据此采取对应的包括刑事立案、拘留、逮捕等措施,仍属正常,立案起诉后,庭审后,可能证明罪名成立,可能证明罪名不成立,出现起诉后宣告无罪的结果也是难免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因此,国家才颁行了《国家赔偿法》,所以,宣告李庄无罪,或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李庄无罪,并非大惊小怪的事故,反而是完全正确的执行法律。至于李庄在被宣告无罪后是否构成违纪或违规,则大可下发司法建议,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责处。我不否认李庄显然缺少优秀律师应有的政治觉悟,缺少反抗警察在审判阶段监督律师会见的适度和理性,但是这种毛病或缺憾不构成定罪的理由。

尊重这个事实,通过终审判决纠正一审的错误,恰能彰显重庆一中院以往和正在审判的案件也是贯彻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的,凸显重庆打黑案件的所有终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是有错必纠的。

八、对李庄二审突然认罪的意见。

1、李庄认罪令辩护人震惊,难以置信。

需要特别郑重向法庭说明的是,完全不存在外界猜测的辩护人、律师所、北京或律师管理机关参与或知道的任何“辩诉交易”。如果确实存在,也只会是李庄为其自由进行的交易。

在如此全国公知的案件中,如果发生了任何“辩诉交易”不应对全国隐瞒,否则有欺瞒领导及欺世之嫌;如果发生了任何“辩诉交易”但不披露全部交易内容,而仅披露“认罪”一点,则有“盗名”之嫌,除非李庄认罪是为了更高的国家机密。但李庄在二审庭审悔罪陈述并已经见诸多家媒体报道—认罪是为了“识大体、顾大局,从思想上,觉悟上与中央保持一致”,显然认罪原因基于认识而非国家机密。

2、辩护人无从了解或猜想在辩护人提出上诉并提交二审先期辩护词之后,在李庄身上发生了什么,辩护人只看到表象—李庄的头发突然全白了;李庄二审开庭期间被安排与妻子进行了会见。李庄从一审庭审几乎亢奋、理直气壮的拒不认罪,变成“承认一审全部指控”。转折之大,出人意料。

3、辩护人对李庄突然认罪有几种推测:

(1)、李庄认罪是因为其在法庭表述“一审判决后,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为了“识大体、顾大局,从思想上,觉悟上与中央保持一致”,“对重庆打黑行动深表赞成,因为打黑是一项民心工程”为减少事件对打黑造成的干扰,因此而与有关办案机关领导在辩护人不知的情况下达成“辩诉交易”。

(2)、李庄基于一审判决强硬的有罪结果,“对我触动很大,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被有关领导提醒或告知二审如果不认罪,将维持一审。由此使李庄在—或者维持一审判决,有罪、服刑二年半,或者“认罪”换得自由(减刑、缓刑)两项选择中,选择认罪,与有关领导在辩护人不知的情况下达成“辩诉交易”。

(3)、李庄因为各种原因和压力,精神异常(如其二审开庭称介于神经病和正常人之间)。这也是辩护人曾表示将与亲属协商申请对李庄进行精神鉴定的原因,但庭审中被李庄拒绝。

(4)、李庄通过自我反省,主动认罪。但是李庄开庭所称认罪是“一审判决后,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因此李庄并不是纯粹的因自省而认罪,而是受到有关领导的耐心教育。李庄在法庭甚至特别澄清:“我要澄清。我怕这会给外界造成印象,似乎是因二审证人出庭、李庄案办成铁案,致我不得不在铁的事实面前低头,这不是事实”。他还表示“不是在二审的证据面前当庭认罪”。辩护人在李庄突然表示撤销上诉理由时,询问其是否知道后果,是否撤销上诉?李庄表示继续上诉。辩护人据此认为李庄完全是一种反常情况下的认罪。在二审庭审结束,辩护人会见李庄并询问时,李庄以“惊天秘密”拒绝解释。

4、即使李庄认罪,辩护人依法独立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及二审增加的证明李庄无罪的新证据,辩护人认为李庄更加不构成伪证罪。

罪行法定,定罪必须依靠铁证,在李庄案一审实际全部依靠在押、被拘留证人前后不一致的口供或证言定罪,在一审判决出现重大争议时,最为简捷、稳妥的方式就是提供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证明,而不能仅仅依靠李庄的认罪。但办案机关拒绝提供会见录像。

5、没有人愿意失去自由,即使是罪有应得的罪犯,更不要说被强加罪名的李庄。

已经深刻感受打击力度和一审判决震撼的李庄,如果在办案机关有关领导的耐心教育下,在面临原本无罪但只要不认罪将会二审维持原判的预估下,面对将在牢狱中遭受两年半磨难的残酷现实时,如果受到领导教育或指点迷津,得知有换取恢复自由可能时,其是否可能选择以认罪换自由是李庄自己的权利。如果再有认罪是“识大体、顾大局与中央保持一致”的教育,最终迫使李庄出于各种原因而认罪,作为辩护人只得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辩护人无权反对当事人以各种方式获得其应有的自由。

6、李庄案已经不是一审而是二审,一审在程序不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三重错误的情况下认定李庄有罪判刑。二审在仍然没有其他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仅依靠增加的李庄认罪的口供,即使做出二审改判减刑或免罚,这个二审判决实际会引起更大的争议,难以服众。

一审在李庄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已有证据做出的有罪判决如果是正确的,有关办案机关领导何须去“耐心教育”李庄,如果一审有罪判决是错误的,仅凭借二审辩护词提交后,被羁押的李庄突然认罪供述,就能解决或掩饰一审判决的错误吗?

7、作为辩护人依法独立辩护,即使李庄为换取自由“认罪”,辩护人仍然坚持先期辩护词的观点,即只有当二审法庭调取李庄会见龚刚模的三次录像,并且录像显示李庄确实诱导、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情节时,辩护人才会改变观点,而改为根据李庄存在显然的犯意表达行为。很遗憾,二审法庭未能调取。

8、通过上诉公正裁判使李庄获得应有之自由,是辩护人和李庄亲属最为关注的。

如果李庄确实因为不愿意忍受冤狱的磨难,因为受到办案机关领导的耐心教育和启发,因为自己的案件已经给重庆办案机关造成重大影响和重大困扰,愿意以获得自由为条件配合重庆办案机关认罪,减小其事件对重庆的影响,与“中央保持一致”达成“辩诉交易”,二审法院又愿意认定李庄的认罪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则辩护人对于李庄自愿丧失名节换取自由,无权反对并尽量理解。

如果李庄的认罪是基于一审判决强硬的结果,因为“触动很大”,在有关领导耐心教育下,得知二审如果不认罪,将维持原判,而以认罪换得自由(减刑、缓刑),与重庆办案机关达成“辩诉交易”,辩护人哀观其成。

9、无庸讳言,李庄认罪的戏剧性变化,再辅以强力的宣传报道,使许多案件的旁观者失望,使许多根据本案全部公开的事实和证据,独立思考已形成无罪判断的社会各界人士失望,使李庄名声乃至命运毁灭,使他所在的律师所、他从事的律师业形象蒙受重大羞辱和损害,这是李庄认罪无法避免甚至被有些人刻意追求的必然效果。

九、对李庄认罪原因探究和质疑。

1、对李庄认罪是“与中央保持一致”的探究和质疑。

李庄在开庭时明确表述并经众多媒体报道,其认罪是“一审判决后,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为了“识大体、顾大局,从思想上,觉悟上与中央保持一致”。

李庄是普通刑事被告人,而非政治犯。他是在重庆犯案,远离中央,李庄也不是中共党员。

是办案机关的什么领导,以什么依据,在一审上诉二审开庭前去看守所“耐心教育”何足挂齿的李庄,去要求不是中共党员的李庄跟中央保持一致,使其认罪呢?

如果二审上诉后开庭前去耐心教育李庄的办案机关有关领导并没有获得中央的授权,对一个刑事案件中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的非党员犯罪嫌疑人,以要求跟中央保持一致的理由,或要求、或启发、或逼迫、或交换(辩诉交易)原本无罪的李庄认罪,则该位领导涉嫌超越党的代表权限,并且违反法律。

2、对李庄以认罪换取自由“辩诉交易”的探究和质疑。

如果说有关办案机关领导的教育内容仅限于“识大体、顾大局,与中央保持一致”则还属于动机良善,但是有关办案机关领导不应表示或暗示诸如“如果不认罪,则将维持原判”的任何言辞或意思。即使有关办案机关领导是法院的领导也无权在二审判决前预判,况且,辩护人未曾听李庄讲过被法院领导教育。

“耐心教育”的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领导,是否表达过“如果不认罪则会维持原判”的意思,这种事实最终隐瞒不了。目前,辩护人只能猜测。

不错,原本无罪的人选择认罪确实是外人不可想象的。但当“认罪”可能换来自由时,尤其自由是原本应有时,辩护人多少可以尽力理解李庄甘愿丧失名节而选择自由,辩护人先期辩护词已经确定“李庄不是法律的守护神和正义的代表”,更不是优秀的律师。局外人没有理由要求李庄符合某种不实际的期待。名节固然可贵,但名节有时是依靠自己行为去积累的,有时则是被外人突然强加的。

3、对李庄认罪所称“耐心教育”领导身份的探究和质疑。

对李庄耐心教育的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领导,如果不是中央特派员,则不能代表中央要求李庄以认罪而与中央保持一致。请重庆办案机关公开有关领导党内职务和是否获得中央授权,这不应该保密。如果不愿公开,则辩护人对该位办案机关领导能否代表中央予以质疑。

有关办案机关领导特别不能是侦查机关的领导,更不能与李庄专案组、龚刚模专案组实际有关联。审判期间,侦查机关领导的介入是对审判权的干扰。

李庄案正在二审,是否有罪依法应由法院独立审判。李庄案实际起源于李庄怀疑龚刚模案专案组个别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李庄是否构成犯罪涉及李庄案专案组抓捕李庄的正确或错误,龚刚模、李庄两案均为同一侦查机关侦办。因此侦查机关领导如果在此关键时期去“耐心教育李庄”使其认罪,达成“辩诉交易”,即使以与中央保持一致的高尚名义,也违反法律并且动机不纯,实际是侦查机关个别人员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甚至是设法掩盖、弥补、挽救此前的办案错误,如此,将使李庄认罪是否自愿存在重大争议。

李庄案的发生、论证、起诉意见定性、对上级报送方案均为侦查机关,龚刚模案没有发生刑讯逼供也是侦查机关的结论。如果李庄案经独立审判,做出无罪认定,则侦查机关的个别直接办案人员,中层负责人可能由于错案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侦查机关在此审判阶段与李庄案存在利益冲突,李庄有罪无罪直接关系侦查机关办案对错,此是彼非,当然应该避嫌。如果对李庄耐心教育的有关领导属于侦查机关,则辩护人很难相信其“耐心教育”的动机是与中央保持一致,还是出于维护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的动机。

提请公开对李庄“耐心教育”的有关领导的任职单位和职务,其起码不应是侦查机关领导,更不应与李庄案和龚刚模案有关。如果不愿公开,则辩护人对该位办案机关领导“耐心教育”使李庄认罪的动机质疑。

李庄作为辩护律师,在“知法犯法”的普通刑事案件中,他完全知道他的法律处境和权利,在二审上诉至二审开庭前的关键期间,实际无需有关办案机关领导耐心教育。

4、李庄认罪事件已经全国关注,二审上诉并在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后,围绕李庄发生了什么?李庄被办案机关有关领导教育为“顾大局、识大体,与中央保持一致”认罪的背后究竟发生了什么,披露和解释最为妥当。

进出监所的人员均有详细记录监控录像,即使有关“耐心教育”领导的职务高至已经无需记录的程度,但向看守干警、李庄都可以调查,实际难以长期隐瞒。如果有关办案部门因为回避本部门的问题和责任,如同李庄三次会见录像一样不愿意公开有关领导的身份,辩护人可以理解。

辩护人承办的案件本是一件伪证案,本应依据控、辩、审三方的努力揭穿有关的谎言。但很不幸,辩护人从龚刚模、李庄、证人,还不仅他们,看到了更多的谎言和伪证。

十、本案业已查明的法律事实。

以上证据,无一不证明这样的法律事实:李庄没有实施伪证和妨碍作证的犯罪行为。

1、李庄被刑拘时,李庄决定退出龚刚模案时,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受到侵害的可能和后果,不具备构成要件。

2、指控李庄的最主要事实是会见龚刚模时“教唆、唆使编造被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在李庄和龚刚模两人之间,马晓军证言并无相应的证明,此项主要指控仅依据龚刚模一人的口供。这项指控是“一对一”,龚刚模关于此项事实的证言前后有矛盾。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却对于龚刚模可能受到办案机关教育后的最后证言深信不疑。

辩护人认为,如果公诉和审判机关认为龚刚模最后的陈述是真实可信并深信不疑的,也应该按同一标准深信不疑龚刚模在其自身案件审理时最后的陈述,即“不承认是黑社会组织首犯,不承认是黑社会”。

辩护人理解出庭证人在被羁押、拘留失去自由甚至可能失去生命的情况下,所做的一切,包括理解龚刚模的检举,吴家友的指责。

尽管龚刚模因为各种原因检举了李庄,但是辩护人还是愿意看到办案机关对龚刚模最后陈述采取同一、完全信任的标准,认定龚刚模不是黑社会首犯,这是李庄曾经试图证明以避免其被处以死刑。辩护人根据接触到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也确实如此。

3、辩护人在对证人龚刚模询问时,曾问其与李庄相同的问题并特别让龚刚模看着我的眼睛,辩护人同时在设想教唆、诱导可能的眼神,并对龚刚模做特别的眨眼。但是当我询问并同时眨眼后,再问龚刚模“我是否在暗示你编造被刑讯逼供”时,龚刚模茫然回答“不懂”。法庭审理证明龚刚模根本就看不懂教唆、诱导的暗示眼神。

4、李庄案办案机关指控李庄构成犯罪,在一审起诉时汇集了99份证据。二审再增加一份李庄“认罪”的口供,一共100份证据。

美国著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杀妻案,审理后辛普森被当庭释放的原因之一是,警方搜集的指控证据物证袋中的一个沾有血迹的手套,在法庭现场辛普森的手竟然套不上。

而李庄案与辛普森案还不同,李庄的构罪证据是因为上述各种原因而组织或强加的。虽然侦查机关指控的李庄的犯罪证据有99份之多,二审再增加李庄“认罪”口供,达到100个。但辩护人认为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这100个证据手套,一个都套不上李庄。唯有李庄伪造的证据出现并且李庄明知伪造而出示这样的手套才能对李庄定罪。

十一、李庄案发生原因、责任再分析。

1、李庄案是一起“伪造证据”个案,与重庆打黑除恶完全不是一回事,根本不是一个性质。虽然李庄案与重庆打黑有一点关联,但是也是枝节性关联。

有些媒体、有些人因为各种原因和动机把李庄案与重庆打黑捆绑,似乎李庄案的对错,代表重庆打黑除恶斗争的对错,辩护人完全不认同这种观点,并且在辩护中努力将李庄案与重庆打黑除恶整体斗争的关系予以划分。因为辩护人坚持支持重庆依法打黑。

2、仅看华龙网、重庆官方新闻网、依据重庆警方通稿的中国青年报,实际代表重庆警方对全国发布的“黑律师”李庄“律师造假门”,“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门内幕”的几节事实:李庄发送消息或“不停向远在京城的同仁呼唤着‘重庆人傻、钱多,快来!’。在李庄迅速敛财的经验感召下,‘咱也不差关系’的京城律师跃跃欲试,纷纷南下淘金,当然京城律师‘打捞队’也悄然进入山城”;已经收了150万的李庄“就像贪婪的吸血鬼,时隔不久,他又要求龚刚模的妻子另行付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95万,准备买通警察作伪证,且通过找四川高级法院某领导,打通重庆法院的关系之用”。(重庆华龙网现在已经将这篇报道删除了,但已经被全国众多媒体转载,网上可以搜索验证);还有“李庄组织跨区域打捞队、使龚刚模亲友支付245万元给跨区域打捞队”;“李庄向龚刚模亲友敲诈如果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警方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还有报道明确是“四个警察对李庄会见龚刚模进行录像”。

重庆警方对以上全国新闻报道涉及的案件事实及情况,一定会自下而上先报给重庆打黑的直接负责人,也会层层呈报给重庆市领导。有关负责人和领导可能是会看到这些报道的,甚至可能通过内部报告看到更多的“黑律师”报告。

这些虚假的“黑律师”报告与素材不会来自李庄案办案机关的上级领导,办案机关领导不会直接查验李庄的手机信息,也不会去审核重庆律师吴家友收律师费发生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还是之后的银行汇款单。不要说重庆市领导同志,就是重庆负责打黑除恶斗争的直接领导人,都不可能有时间去具体审查李庄案和龚刚模案的具体证据。

有关情况报告、分析定性、决策建议实际来自于自下而上地报告,李庄案件情况报告的最初始源头也一定来自侦查机关具体承办李庄案的干警。领导基于管理体制,基于系统层级分工,只能信任和依据自下而上的情况报告做出判断决策。任何人看到上述这些“黑律师”事实,都会义愤填膺。即使辩护人作为李庄同事,也可能毫不犹豫认为其构成犯罪或违规。更何况承受压力和风险,坚定强力依法打黑的打黑负责人和重庆市的领导人同志。

这些违法犯罪事实和报告,只能首先来自李庄案最具体办案人员。

3、可以肯定,除李庄会见龚刚模被录像外,并没有上述 “黑律师”事实。李庄没有发过上述短信。重庆律师吴家友在李庄还没有介入龚刚模案之前,就收取了龚刚华的律师费,李庄完全不知道,更谈不上“要求龚刚模亲属支付吴家友律师费准备买通警察”。以上报道除了有李庄会见监控录像以外,其他均为虚构。

李庄案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为什么会编造上述情况?

辩护人得知,侦查人员在李庄会见时监视李庄,并且发生争吵,被李庄指责为“你就是刑讯逼供的嫌疑犯”的警察,实际就是承办龚刚模案的警察。

假如龚刚模案专案组个别人员因为破案,因为压力太大,拼命工作,没日没夜侦查的案件中确实发生了一些过格的讯问行为,又被安排监视李庄会见龚刚模,他会容忍李庄的发现、生疑、甚至声称可能调查或指控刑讯逼供并在法庭公开吗?这不是砸人业绩甚至饭碗吗?如果办案警察也不详熟《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不清楚律师刑辩的界限,能不发生冲突或争吵吗?

4、辩护人并不因此指责甚至有些理解个别侦查人员在个别案件中可能发生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古已有之,有些是各种原因造成的,不仅是干警个人的原因。所以国家法规才三令五申反复号令禁止。刑讯逼供虽然长期被学界关注但实际并没有完全解决,甚至屡禁不止成为顽症。有罪推定的观念、侦查人员能力水平、破案的压力都可能引发。更何况龚刚模涉嫌“杀人生产队”首犯。

破大案是基层刑警的职责和压力。破案就要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对办案刑警的智力也是对体力的考验,刑警加班加点没日没夜工作已经习以为常,但人的体力是有极限的,能力更是有差别的,刑事案件也是各式各样的。

因为以上各种原因,导致侦查人员取得犯罪嫌疑人言词证据(口供)是最为简捷有效的方式。有些侦查人员会想方设法获得口供。而且很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而请不起律师,使很多案件完全无外界人员(如律师)关注侦查取证环节。即使聘请了律师,实际也难以查证刑讯逼供。由此而可能使个别办案人员对刑讯逼供不会被发现,或不会被追究存在某种侥幸,甚至成为时有的习惯。实践中也往往在发生了伤残和死亡结果,或者发生如同湖北杀妻案佘祥林两次被判死刑,11年后妻子复活这种离奇情节并被媒体广泛关注时,侦查中的刑讯行为才能得以发现。此中难处,可以理解。

在另外一个环节,对于辩护律师依法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是来自《律师法》的规定,实际很多侦查人员也不知道律师辩护权的界限。中国公安大学、中国刑警学院侦查学专业刑事侦查方向,主修、辅修课程可能都没有《律师法》,至少不是主修课程。

5、“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 在中国青年报报道中,直接明确表达“《律师法》相对超前”的内心判断。如果李庄自以为是地根据《律师法》行事,并以此界定行为和风险界限,而承办龚刚模或李庄案的办案机关中层干部,却内心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超前,不合时宜,再抱有重庆打击黑社会是对龚刚模第一次伤害,李庄自己辩护是“第二次伤害”这种完全错误混乱的思维,去管理、指导、监督基层办案人员对李庄案的侦办,再审查有关李庄案的情况报告,甚至添加夸张恶劣的“黑律师”情节后再对更上级的直接负责人呈报情况和方案,那就一定会发生问题。如果侦查李庄案的基层、中层干部是如此安排、如此的水平能力,如此的法律认识,出现错拘李庄是无法避免的。

重庆办案机关对李庄会见龚刚模是有录像的,这不会是具体办案人员自行其是,一定是有办案机关中层领导指示安排。既然向北京司法局、司法部通报有李庄违法违规的录像存证,其向重庆打黑斗争负责人、甚至向重庆市领导也一定会如此汇报。但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录像经审查却无法取得,无法示人,这不是跟上级领导开玩笑吗?承办李庄案的中层干部如果在转报高层领导时能够如实呈报情况,告知有录像但没有发现李庄教唆、引诱龚刚模,是龚刚模在李庄询问后自述被刑讯逼供,作为决策侦办李庄案件的更高级的负责人,还会同意立即拘捕李庄吗?

如果说具体办案人员有实际的工作压力,能力水平、情绪因素做出错误的行为情有可原,但李庄案办案机关的中层领导本应该起到应有的审查、监督、把关作用,起码不能再添枝加叶、再编造更为生动、离奇的情节强加李庄,再对上虚报情况。重庆李庄案办案机关的个别中层干部,显然因为激情有余,能力不足,对李庄事件的发生负有部分责任。

6、领导是依靠和信任下级、中层、法学家的论证和专业做出判断的,如果下级、中层人员也认识模糊(参与李庄案的法学家除外,他们比辩护人清楚)或不履行应有职责,徒有层级监督和论证虚名,只能引发高层领导错误的决策。

编造上述这些报道素材呈报给领导,发布全国,这不是欺骗重庆打黑负责人和重庆市领导吗?这不是愚弄国人吗?这不是滥用领导对下属的信任诬陷辩护律师吗?坚决打黑除恶的上级领导看到上述这些“黑律师”破坏打黑的严重犯罪之报告,决策去北京拘捕辩护律师李庄还会犹豫吗?

这是否是自下而上出现显然存在欺骗领导的李庄案“黑律师”违法犯罪的情况报告,引起领导决定抓捕李庄,并引起愚弄国人的报道原因之一呢?

7、上述重庆办理李庄案中应负责直接指导、审查、分析、论证、上报情况和建议的中层干部,未达到应有水准和能力,对《律师法》超前的公开判断,甚至对李庄已经决定退出龚刚模案件,向重庆一中院领导发送短信的事实,完全不从法律和专业去设想到《刑法》的犯罪预备,却在对全国公众报道中认为是“金蝉脱壳”。如此虚构事实、谎报情况、错判性质的个别办案人员参与承办的李庄伪证案,让人如何相信李庄“伪造证据”、“教唆、诱导龚刚模翻供”、“龚刚模承受不住内心煎熬主动举报”的指控或“犯罪事实”。

8、李庄不过是个普通的北京律师,如果查办李庄案的个别办案人员、中层干部敢于编造上述虚假情况欺骗上级、欺骗打黑斗争的直接负责人、欺骗重庆市领导,就不敢如法炮制甚至变本加厉构造李庄“伪造证据”的事实吗?或在二审上诉后因为此案已经造成争议而违法接触李庄,耐心教育使其认罪换自由,以掩盖本案存在的问题吗?

辩护人不知在二审先期辩护词提交后,最终耐心教育李庄的认罪的办案机关领导是哪位领导,但希望该位领导起码不应与李庄专案或龚刚模专案有关。否则其教育李庄认罪的目的动机值得质疑,很可能并不是出于公正的需要,而是急于需要李庄的认罪以掩饰中下级办案部门的瑕疵或问题,却忽略考察李庄认罪是否自愿本质。

9、从本案发生发展的实际效果,从抓捕李庄、抓捕后组织的报道效果,一审16个小时的开庭、一审判决、二审两天的开庭、李庄认罪、及有关对李庄认罪大力报道至今,给重庆的办案机关,重庆市领导带来影响和效果是有利的还是有损害的,相关方面应该心知肚明。

这就是辩护人先期紧急提交的二审辩护词中提及的管理学中的“短板”现象,系统的水平不是由最高领导人的水平决定,是由“短板”决定,重庆李庄案办案机关个别中、下级办案人员,《中青报》郑、庄两位记者均是系统的短板,影响了整个系统的水平。最终使李庄事件复杂化、扩大化,骑虎难下。

十二、李庄案与赢得广泛赞誉的重庆打黑除恶斗争不同,应该区分,不应捆绑。

辩护人并不仅仅是为使李庄获得更有利的结果,而刻意去区分李庄案与重庆整体打黑除恶斗争的关系,去刻意区分层级系统的关系和责任。分析和说明以上原因、责任实际已经超出一般刑事辩护的范围。但李庄案件发展到目前的状态,辩护人必须从更多的角度和更高的层次、以对各方更负责任的态度去履行辩护职责,无论李庄认罪与否。

认真、具体分析本案的事实,李庄案就是一个因各种偶然因素叠加而造成的具体错案,与重庆打黑除恶斗争不应捆绑。

十三、李庄被二审定罪的效益分析。

1、执法或判案实际存在司法的效益问题,刑事判决实际会引发不同效果也会影响相关利益。

李庄案实际因为重庆公开大力报道的原因,而成为全国公知的案件。李庄认罪已经使辩护人仅就事实、证据、法律去辩护,分析评判李庄的罪名和责任已经完全不够。辩护人应当根据李庄被定罪判决的效果和影响,去对李庄案作更全面的分析和辩护。

2、李庄是从北京来重庆作刑事辩护,其当事人龚刚模在打黑前并不是社会上打砸抢烧的恶徒,是企业主,被商业界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李庄是作为辩护律师,为重庆企业主在涉嫌刑事案件进行辩护服务过程中,被一审定罪。

此外,品德高尚为官清廉的干部是不可能会发生请律师刑事辩护的情况。但是确有少部分干部可能在未来不确定的时日,需要刑事辩护律师。辩护人在从业实践中发现,少数出事的干部原本也是因为人品出众、德才兼备才被组织提拔委以重任的,但有时环境会使人变化,多种原因使然,好官、功臣有时也可能变成有问题的官员。重庆商业界的销售奇才龚刚模会蜕变为“杀人生产队”黑社会老大,则环境实际也可能会使因掌握更大权力的极少数干部难以自律,最终可能需要刑事辩护律师。

《刑法》罪名已经涉及经济生活各种领域,(如生产销售商品、公司企业管理、税务、金融、知识产权、环境资源保护、市场秩序、重大责任事故),有些罪名主体就是企业(单位主体)。

重庆发展建设是需要利用内资、吸引外资实现增长、发展。2009年重庆吸引外资增速全国第一,总量居中西部第一。内资中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居前三位,其总量占全市实际利用内资总量约一半。而重庆渝中区正以香港为标杆,注入国际化发展理念,全面推动城市升级,打造“内陆香港”。

外地、外国来重庆投资、合作的企业主、投资人、投资企业出现各种刑事案件,有可能请北京或外地的律师提供服务,在重庆投资的国际投资人、世界500强如果发生刑事案件,也可能请北京或外地律师服务。

如果这些外地、外国的投资人发现或得知,北京或者外地的律师不敢于来重庆从事刑事辩护服务,请设想这些投资人、企业主的感觉。

以上还是刑事案件,实际外地、外国来重庆的投资者,经营者还有许多或重大的经济案件、投资项目争议需要北京和外地律师,而这些重大的经济案件、投资项目争议本身就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纠纷,这些律师如果本身不敢在重庆从事刑事法律服务,在从事经济法律服务是否也会提心吊胆呢?如果在重庆投资或准备投资的外地、外国的投资人、企业主在寻求北京或外地律师的服务时,发现或听到他们的畏惧、顾虑原因和理由时会有什么感受?如果熟悉法律的律师都无法把握界限,企业主或投资人就能准确把握吗?辩护人不敢想象。

3、 一个开放的城市,如同重庆渝中区若成为未来的“内陆香港”的城市,需要一个完善并可以基本信赖的法治环境,需要有负责任的律师为重庆吸引的内资、外资提供负责任的法律服务包括刑事辩护服务,而这些可能的重庆律师、北京或外地律师也需要一个起码安全的地域条件。

司法既有成本也有效益,如果换一个角度,换一种思维,而不是只时下,就可能会发现对北京辩护律师李庄定罪,对重庆造成的实际效果或影响并非正面。如果仅从掩饰错误、回避部门个别人员责任的角度去获得李庄“认罪”视野太过狭隘,甚至会出现问题,引发新的较大争议。

十四、对李庄案件二审维持或各种改判的考量。

1、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坚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李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特别指出,审判伪证罪应避免出现伪证,铁案需要铁证,更需要时间和历史的检验。李庄虽然已经认罪,但如果判成错案、冤案,虽然媒体会逐渐不再报道,社会公众会很快忘却,但这一页也可能不会很快翻过,甚至可能挥之不去。

本案现有事实、证据、法律,唯有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利益、重庆利益负责的考量和判决。才可以使“乱麻缠住快刀”的李庄事件现状得以正确、合法、有效解脱。

2、李庄案全国周知,重庆办案机关的速度、一审强硬的判决结果以及李庄的突然认罪,已经使全国的很多人预知了李庄案最终结果。即使二审维持原判,对于国人的感觉和效果也只是“早有预料”,实际感觉和效果还不仅而已。

普通社会民众根本不会去看披露的刑事判决,他们很多是听广播、看晚报,大多已经根据李庄案事发时的“黑律师”和二审后认罪的强力报道,早以形成了认识和判断。而可能对李庄案争论、质疑的阶层更多是律师界、法学界,对李庄案关注的是政治界、法律界、商业界、新闻界、知识分子,这些人数量与普通社会民众比较虽然微乎其微,但他们的社会联系界面比普通的基层民众更为广泛。他们会基于已经公开的事实、证据、诉讼文件形成独立的思考和内心判断。虽然李庄的认罪使很多人大惑不解,但他们会独立思考,他们明白李庄案有罪或无罪是刑事审判,而不是对李庄错误性格、工作方式缺陷和道德的审判。

3、很多人心理预期是,掌握权力的机关很难有勇气在这种公开的事件中纠正错误,哪怕这个错误实际并不大。人们会以常态的惯性思维认为一旦权力机关已经启动了错误的开关,就会而将错就错,使错误的程序延续下去。尤其当出现李庄事件出现争议,并且重庆一审判决也已经做出后。

如果根据事实(包括认罪的事实和导致的原因)、依据法律改判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或下发司法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实际是会出乎国人和社会各界的意料之外。会引起令人惊讶的重大反响,最终也使李庄事件得以彻底解决,很多人会因此用另外一种尊敬的眼光仰视重庆。

4、对于李庄案件,重庆社会民众实际也会基于案件的事实、公开的证据,而对事件情况有自己内心的判断。虽然有些人可能并不认同有罪判决,怀疑“认罪”。但是他们因为内心确认打黑斗争负责人和重庆领导的真心打黑,以及清正廉洁的品德,而愿意基于信任、敬重而接受和理解难得一遇贤明领导的任何决定。如果二审法院改判减刑或判决李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或无罪或免罚,部分重庆民众可能会略有遗憾。

并且辩护人已经尽力说明李庄事件的成因、责任、层级关系和或有的自下而上的决策过程,以告知各方面李庄事件的成因是个别中下级办案人员的责任,且误导了重庆打黑负责人以及重庆市的领导。重庆民众实际可以理解,不真心做事就不会失误,因为系统的庞大复杂偶尔发生失误是难免的,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实际个别中下级人员的错误也是可以理解的,管理体制已经造成的宁肯不做事,也不能犯错误的观念应该调整,这些努力、拼命工作中的错误都可以通过批评教育总结教训予以纠正,因为事件本身已经教训深刻,对干实事中出现的错误,哪怕是较大的错误,应该宽容。

5、辩护人对李庄案二审有罪结果已经有所预见,李庄事件虽然与重庆打黑斗争有关,但两者不应该混淆和捆绑。

李庄被抓捕、定罪是被强行“涂黑”的,即使李庄因为各种难以理解的原因而认罪,二审定罪判决也是错误的判决。

时间、历史是会检验李庄案的,实际李庄事件发生的这一个多月时间,原来强加给李庄的“黑”已经被洗刷掉很多了。对照一下李庄事件发生时重庆通过华龙网报道的“重庆警方披露内幕”、再阅读下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许多“黑”律师的情节完全消失了。重庆华龙网已经将“重庆警方披露内幕报道”页面删除了。但无疑李庄在二审的认罪,使其的人品名声已经全黑,但是否历史就不会再行洗刷其罪名吗?

6、根据本案的事实,根据李庄案的发酵,根据李庄突然的认罪,李庄案实际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伪证案”了。恳请二审判决的决定方,慎重行事。辩护人已经尽力为挽回重庆司法机关等的影响去分析、设想,为李庄事件的妥善解决做出努力了。李庄可能因认罪而终身背负恶名。李庄在全国公知、部分人争议的重大影响案件中突然认罪的效果惊世骇俗,办案机关再安排开庭及进行大力报道除了使李庄案和龚刚模案办成“铁案”之外,也确实使辩护人与许多刑辩律师一样魂惊胆颤;也使那些曾认为李庄是“优秀刑辩律师”的人对其“忍辱偷生”大失所望;更可能由于李庄辱门辱行的行为使律师所同事甚至律师业蒙受重大耻辱。但是追求这些效果的动机是否善良呢?辩护人对此抱有怀疑。但无论李庄认罪的动机善恶,辩护人必须善始善终、尽职尽责。

7、李庄案发展到现在已出现重大变化,辩护人提交二审辩护意见后出乎意料但又不得不理解地出现李庄认罪,承认全部一审指控的变化。在此情况下,二审无论以何种形式改判,都比维持一审判决明智些。

辩护人估计单纯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二审改判李庄无罪,因为各种原因,这种具有超常勇气和智慧的最为理想地改判方式可能难以实现。但是辩护人郑重提醒有关部门,如果以李庄突然“认罪”的口供作为二审改判有罪及减轻的理由,而不披露有关组织和领导“耐心教育”的原因和内情,则实际会在社会出现更大的争议——如果无罪之人却必须以认罪换取应有自由,而且身为刑事辩护律师,那么更多非法律人将如何以防万一呢?而如果万一,刑辩律师尚且如此,则非法律人是否防不胜防呢?

二审法院如果基于各种原因和理由,包括李庄“认罪”的原因,改判认定李庄有罪减刑、有罪免罚或缓刑,虽然还会有重大争议,但这种有重大遗憾的判决结果,辩护人基于李庄和李庄亲属可能基于“获得自由是第一利益”的要求,只能接受。如果存在被迫认罪换自由,辩护人也希望有关机关有关领导遵守与李庄“交易”的诚信,辩护人哀观其成,也只能哀观其成

   十五、关于适用法律的建议。

历经一、二审程序,我认为,二审合议庭全体成员与一审合议庭全体成员一样文明、儒雅,我认为二审公诉人与一审公诉人一样,素质高超、努力尽责。但是,我真的希望,二审判决不要重复一审判决的错误。因为一审判决有违法制原则和刑事法律制度。招致了广泛的质疑,使李庄事件不只是李庄个人,而成为整个律师行业的问题,甚至是破坏国家辩护制度和尊严的问题。或许,这正是李庄事件与文强案同一天庭审的原因。可见,慎重、公正处理李庄案的迫切和重要。

打黑之所以重要和必要,就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破坏了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惩治的目的在于警示后人遵纪守法、维护现行法规,所以打黑务必依法打黑。审判李庄务必依法裁判,任何违反程序和法律,强行加罪李庄的判决都是破坏法制的行为,其后果与打黑的目标是背离的,也必然会造成混乱和恶果,全国近百名律师被判刑,唯有李庄举世瞩目,普遍质疑,值得二审法院关注和三思。因为李庄事件始末简单、透明,所有法律人早已评析定论。

我注意到,重庆高院领导同志曾发表讲话,审判不受舆论影响,我认为此言非常正确,因为舆论引导判决是法律的悲哀,必然使法制变形,最终法而不法,招致动乱。

其实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是法律早已明示的准则,上述规定在先,更况舆论。

我真希望有关李庄案的有罪的或无罪的舆论,侦查机关或一审法院的认识,李庄认罪或不认罪的态度,均不应当成为影响二审判决的根据。

我注意到,原本无罪的李庄,如果为获应有之自由,被迫认罪,这种震惊和悲哀之余,必将引发更持久的震撼和争议。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慎重裁处。当然,如果李庄为成全龚刚模立功,或者其它不为人知的隐情,则另当别论。但是无论什么隐情,无论李庄如何认识,都不能因其认罪而判其有罪。我对二审判决依存期待!

鉴于李庄事件倍受关注,颇具标杆意义,且判决公正与否直接标识着重庆的法制形象和投资环境,再次恳请客观公正裁处。

不因李庄认罪判其有罪!
    不因龚刚模不认罪判其无罪!

十六、最后忠言。

李庄的缺点、缺陷、错误是显然的,但在本案中李庄认罪前的有限行为并不构成媒体报道刻画的“黑律师”。也不构成起诉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刑事罪名,本案并不是性格、道德或纪律的审判。

李庄在行业、在律师所必将属于不应效仿且有争议的人物。但在本案,李庄是有黑有白的。“黑”的是其暴烈性格、行事方式缺少适度与理性,“白”的是其在本案实际并没有实施有罪判决认定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行为及证据。

李庄显然不是江姐,李庄在有关领导耐心教育下自愿从“识大体、顾大局以与中央保持一致”的高度和原因“认罪”、换自由,也不等于甫志高。即使基于各种领导教育,不愿意承受两年半的牢狱磨难这种常人可以理解的原因,自愿以“认罪,承认全部指控”换得自由,其罪名也依法不成立,因为定罪有其法定构成要件。

熊猫是不能被用墨汁涂染成黑熊的,李庄“全黑”是因为被外力刻意涂染,《中青报》功不可没。与其由时间、历史洗刷,不如以二审判决调整最为妥当。

二审虽然尚未判决,但使李庄认罪并广为传播的结果,实际已经改判李庄“无期徒刑”,李庄的人格、尊严将终身蒙受无法解脱的羞辱酷刑,有可能这个阴影会深刻影响他的家人和孩子。包括但不限于他的同业。

刑事审判应该泯灭罪恶,不应生成罪恶,辩护人尽力避免更大的罪恶和错误,请二审法庭慎重做出判决,格外珍惜你们在判决上签署的确定的每一个字。

李庄案的发展变化令人惊讶,辩护人也完全无法左右二审判决的方向,只能尽力以对各方负责任地辩护完成应有职责,善始善终,虽然辩护人感觉了些许的不善或恶。

但是,即使李庄案被定罪错判,也不应否认重庆打黑除恶斗争的业绩和整体效果。即使李庄被定罪错判,重庆办案机关内部门的错误也不是全部机关的错误,更不是重庆整体的错误。因为内部发生的问题,不是社会普遍的问题。

李庄完全不值得效仿。作为刑辩律师,自律是获得自由的重要方式。与其让他人限制自己的自由,不如自己先限制自身一部分自由。即使李庄被定罪,辩护人深信李庄事件早晚会得到解决,法治的进程并不是立竿见影,需要审时度势,需要成本和过程。辩护人相信,尽管执业实践中会遭遇偶发的践踏法治、玩弄法律的情形,但是玩弄会付出代价。作为律师应该始终保持对法治的信仰和对中国法治的希望,希望会缓解面对的痛苦和郁闷。

李庄事件使“自由”已经不是诗性的词汇。李庄为获得应有的自由,必须以承认“有罪”为代价,将是法治的黑色幽默。

黑白相间的熊猫,为获得应有的自由,必须承认自己是全黑的狗熊,最终是李庄案最大的悲哀!

感谢重庆法庭各位参与人员和旁听的各界人士。

(其余辩护观点请见二审开庭前紧急提交的先期二审辩护词)

敬呈

李庄案二审合议庭全体法官







                                 辩护人:高子程

                                 2010年2月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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