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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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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0 09: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颁布机构】 辽宁省物价局   
【发 文 号】 辽价发[2003]55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各市价格认证中心:
  现将《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报告。
二○○三年四月一日
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标准,依法、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规范价格鉴定行为,提高价格鉴定的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及《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涉案财物是指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财物,包括查封物、扣押物、追缴物、没收物、应税物、纠纷物、理赔物、抵押物、质押物、拍卖物、无主物、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财物、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各种涉案的有形、无形财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是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价格鉴证机构的管理与监督。价格鉴证机构统一名称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人员是指取得价格鉴证师资格或国家计委颁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本操作规程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授权组织、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处理、审理、裁决、执行案件中确定涉案财物价值(最终以价格表示)的依据。


第二章 价格鉴定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人,具体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仲裁机构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价格认证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认证中心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其性质为事业单位;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价格鉴证师或持有国家计委颁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人员3人以上;
  (五)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30%.


  第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在一个价格认证中心内从业,定期参加业务培训和后继教育,按规定进行资格年审。价格鉴定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七条 价格鉴定委托人:
  (一)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含派出机构)、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经济仲裁机构;
  (二)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或经审判机关同意双方当事人;
  (三)罚没财物,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
  (四)无主财物,委托人为法律规定的有权处理的部门或组织;
  (五)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抵税、抵贷、质押、抵债等财物的价格或者拍卖保留价格的鉴定,委托人为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或拍卖机构;
  (六)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八条 价格鉴定委托程序:
  委托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时,委托人应递交《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
  (一)委托人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委托价格鉴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来源及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质量状况、财物性质(指盗窃、抢劫、抵债、拍卖、罚没等),鉴定目的、鉴定基准日期、委托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加盖委托人印章,并根据需要附有关实物或图片、合同、图纸、权属证明、技术说明、质量鉴定结论等资料;
  (二)查封、扣押、追缴、罚没财物应注明起获的时间、地点及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涉案财物如有图片的应附图片(照片或图片复印件);灭失财物除填写上述内容外,委托人应提供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复印件、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并由委托机关负责人签字;
  (三)委托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价格鉴定基准日
  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以办案机关确定的日期为准。办案机关没有确定基准日的,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但应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一)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鉴定基准日一般为侵财作案日(或案发日);一案中有不同的作案日,应根据不同作案日分别进行价格鉴定。贪污、贿赂案件的返赃财物,按委托人要求确定价格鉴定基准日。
  (二)查封、罚没物一般以司法或行政执行查封、罚没日期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如查封物、罚没物需变卖处理,应以委托价格鉴定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
  (三)纠纷、抵债物一般以委托人约定的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
  (四)抵押物一般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
  (五)无主物中无法交付货主的货物,以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其它无主物以价格鉴定日或变卖处理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
  (六)其他涉案财物一般以委托价格鉴定时间或委托人约定的时间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


  第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受理委托后,依据委托人递交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和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现场勘验、市场调查和资料搜集。
  (一)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必须由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参加,对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涉案财物鉴定,应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进行技术鉴定,配合做好技术(质量)鉴定结论,并在鉴定文书上签字或盖章。
  1.勘察内容:按委托人提供的财物填报表顺序对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勘验。核实鉴定标的。了解技术使用宏观环境,如使用环境、强度、利用率、技术改造等情况。了解具体情况,如财物类别、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启用时间、购买价格、产权归属、主要用途、功能、使用能源、工作精度、技术状况、维修保养、大修周期等情况。了解其他与该财物价值相关的内容。根据勘验情况现场初步估定单项成新率。在勘验过程中如发现遗漏、重复以及与委托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确认,必要时变更委托。
  2.勘验方式:对价值高的涉案财物,应逐个勘查;对价值低、数量大的成批财物,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检查或抽查,抽查数量不低于总量的30%;在勘察过程中,价格鉴定人员应填写工作底稿,作好现场勘验记录。
  3.技术鉴定:通过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新旧程度和尚可使用时间等价格鉴定所需的基础资料时,价格鉴定人员须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物进行技术鉴定。委托人未提供鉴定物质量状况,鉴定人员又无法确定时,应要求委托人或由价格认证中心代理委托人到国家法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需要抽样鉴定质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样。
  (一)市场调查与搜集资料:
  市场调查和资料搜集要与鉴定目的、价格类型、鉴定基准日相一致,采价点一般要选择三个以上,要注意扣除采价中不合理因素,采集与价格类型相符合的真实成交价。价格鉴定人员在调查前先根据委托人申报财物进行分类,如通用机械、专用设备车辆、船舶、仪表、电器、日用品、建材、文物、贵金属、无形资产等,以便按类进行调查。
  1.进行价格调查:
  (1)按国家规定的定价形式进行调查。鉴定标的属于国家定价的品种,采集国家规定的价格;鉴定标的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品种,采集国家指导价的中准价、最高限价、最低限价;鉴定标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品种,采集市场中等水平的价格。
  (2)按鉴定标的性质、鉴定目的分别采集不同经营单位的价格。大型设备及生产资料采集工厂直销价或物资部门供应价;批量大的财物和批发企业的货物分别采集生产经营单位的出厂、批发价格;小型机电财物、个人生活用品零售企业的货物采集经营单位的批发、零售价格。
  (3)特殊财物价格的调查。文物、珠宝、贵金属应先请有关部门作品质鉴定后,再向专营商店采集同类财物的价格;一般野生动(植)物采集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进口财物在市场上有价格的,采集同类财物市场价格;市场上没有同类财物价格的采集国外同类财物现价或价格变动情况、基准日汇率及各项进口费用。
  2.价格指数调查
  某些专用设备,委托人提供原购置价,但找不到鉴定当期价格的,可调查该财物当期当地价格指数,为使鉴定价格准确,尽可能采集该财物的小类价格指数。
  3.搜集参考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编印的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信息报刊登载的价格资料;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编制的各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或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全国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系数标准目录》;当地统计部门编制的各期分类价格指数;有关部门发布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属于以下财物不做价格鉴定:
  1.违禁品,如毒品、淫秽财物、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
  2.国家文物管理局规定的馆藏三级以上文物;
  3.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衍生物);
  4.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权属不清的纠纷财物;
  5.既无残值又无使用价值的;
  6.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进入流通领域的财物。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时的当地同类财物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进行价格鉴定。所谓“当地”一般是指该地行政区域内。但对当地没有同类财物价格的,可以邻近地区的交易市场或中心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并考虑运、搬费用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自接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之日起,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3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其他案件一般情况下7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价格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向委托人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时,由委托人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上盖章,并由送达人和签收人签字后归案存档。


  第十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价格鉴定小组成员集体认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专用章后生效。《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
  (一)价格鉴定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质量状况、鉴定目的、鉴定日期。
  (二)价格鉴定标的的现存地点、现实状况及鉴定说明。
  (三)价格鉴定因素分析、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和过程述要。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鉴定结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和有关材料。
  (六)价格认证中心全称,2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鉴定人员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


  第十五条 委托人接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又发现了新的情况和材料,或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省价格认证中心或省价格认证中心授权的、有复核裁定资格的市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或者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申请最终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人申请,由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复核裁定时,需提交《涉案财物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应载明: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搜集和取证过程概述;
  (三)依据的提供方和收集依据的具体经办人应加盖印章,并对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四)原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书;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委托人联系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如有下列情况,复核裁定机构不得进行价格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结案的;
  (三)按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无需重新进行价格鉴定或复核裁定的;
  (四)案件当事人未经办案单位许可自行委托的;
  (五)委托人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在复核裁定时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六)同一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提供的原始资料有差异,价格认证中心难于判别,司法机关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七)价格鉴定后标的物的形态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八)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复核裁定一般应在受理复核裁定30日内出具复核裁定结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核裁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上下不超过10%,一般情况下应维持原结论不变。


第四章 价格鉴定方法


  第十七条 由于价格鉴定目的不同,价格鉴定特定条件不同,可选择不同的鉴定方法;并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历史档案、成本资料库、价格信息网络、价格监测网络提供的有关数据,以及通过当地市场的价格采集,客观公正地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法。一般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可根据情况选用一种方法,重要财物应选用其它方法进行验证修订


  第十九条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若干(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鉴定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比较结果,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
  (一)基本计算公式:
  鉴定值=参照物市场价格×(1±交易情况调整系数±时间调整系数±地域调整系数±功能调整系数)
  (二)现行市价法的适用条件: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参照物;价值影响因素明确,并且可以量化。


  第二十条 成本法。是指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的价格,减去已发生的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贬值,计算现时价格。
  (一)基本计算公式
  1.鉴定值=重置价一实体性贬值一功能性贬值一经济性贬值或=重置价x综合成新率
  (二)成本法适用条件:必须具有被鉴定财物的完整资料或者通过现场勘测可以取得完整资料,包括制造的材料或新型替代材料及其价格,以及设计标准、格式和技术参数等。
  (三)采用成本法计算出的价值不低于该财物清理变现的净收益。对于基本能够正常使用的财物,其成新率不低于15%,鉴定值不低于重置价的15%,一般以能继续使用为前提假设的。


  第二十一条 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鉴定标的未来预期收益或者潜在收益并折算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值。
  (一)基本计算公式:
  鉴定值=未来收益期内各期的收益现值之和
  (二)收益额。是指标的使用带来的未来或潜在收益期望值,必须是由鉴定标的直接形成的收益。收益的构成可以是税后利润、现金流量或利润总额,具体选择要视标的类型和鉴定目的确定,并与折现率保持一致。
  (三)折现率。是指未来有限期的预期收益折算现值的比率,由鉴定人员以涉案财物行业的平均收益水平为基础,结合其社会收益水平以及企业、鉴定标的收益水平及其未来变化情况综合确定。折现率一般包括无风险利率、风险报酬率和通货膨胀率。其中无风险利率可等于一年期存款利率或国库券利率,风险报酬率可根据鉴定标的所在地区的经济状况及未来预测鉴定标的的用途及新旧程度等确定。除有可靠凭据表明确实具有高收益水平或高风险以及确有特殊情况之外,应按规定的方法或其他方法(如市场提取法,复合投资收益法等)计算折现率。


  第二十二条 专家法。是指对书画作品、古董、昂贵的珠宝制品、收藏品等价格鉴定标的,由于其独特或唯一的特性,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差异悬殊,而导致价格相差甚大,可比性差,进行价格鉴定可采用专家法,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专家3人以上进行咨询,然后确定其价值。


第五章 价格鉴定文书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其内容主要是报告鉴定结论,阐述鉴定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说明取得结论的主要过程、方法和依据,闭幕式附必要的文件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包括如下方面:
  (一)标题和编号;
  (二)绪言;
  (三)价格鉴定标的;
  (四)价格鉴定目的;
  (五)价格鉴定基准日。写明鉴定基准日的具体日期,式样为:本项目价格鉴定基准日是××××年××月××日;
  (六)价格定义;
  (七)价格鉴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鉴定方法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八)价格鉴定方法;
  (九)价格鉴定过程,写明起止日期、主要步骤等;
  (十)价格鉴定结论,即价格认证中心对鉴定标的作出的最终结果。鉴定结论中的计算结果一律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并大写。按金额大小确定尾数;属于刑事案件的一律精确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属于非刑事案件的,万元以下保留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万元至十万元保留到拾元,拾元以下四舍五入;拾万元以上保留到百元,百元以下四舍五入。
  (十一)价格鉴定特别事项说明
  1.价格鉴定结论成立的前提(或限定)条件和假设。
  (1)写明委托人提供资料必须客观真实;
  (2)写明鉴定结论系根据特定的前提条件和假设得出,只有在该前提条件和假设存在的情况下成立;
  (3)写明鉴定结论仅为本鉴定目的服务,如鉴定目的发生变化,鉴定结论需要重新调整;
  (4)写明是否考虑了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不可抗力的影响;
  (5)写明是否考虑了特殊交易方式对鉴定结论的影响;
  (6)写明鉴定结论的有效期。
  2.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发现可能影响鉴定结论、但非价格鉴定人员所能计算的有关事项。
  3.提示报告使用者注意特别事项对鉴定结论的影响。
  4.声明
  (1)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受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有关条件的限制;
  (2)说明委托人应为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3)价格鉴定结论书应由办案机关送达有关当事人。未经本价格认证中心许可,委托人不得将价格鉴定结论书向委托人及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公开于媒体上,否则负法律责任。
  (4)写明价格鉴定委托人如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后15日内,向原鉴定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直接向上级具有价格鉴定复核裁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人申请,由委托人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申请。
  (十二)价格鉴定作业日期
  (十三)价格认证中心,包括价格认证中心全称、公章、机构资质证书编号;
  (十四)价格鉴定人员,由两个以上具有价格鉴定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写明执业资格及资格证书编号。
  (十五)附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包括以下方面:
  1.价格鉴定技术报告;
  2. 价格鉴定明细表;
  3. 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书复印件;
  4. 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5. 必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工作底稿。价格鉴定工作底稿是价格认证中心从接受委托开始到全部鉴定工作为止的全过程中,鉴定人员所取得或记录的反映价格鉴定项目全貌和鉴定结论形成过程的记录及依据的各种资料。价格鉴定工作底稿一般由能够反映价格鉴定工作程序、组织管理、鉴定标的状况、鉴定方法和依据、主要问题分析处理等方面的各种记录、图表、文件、凭证及其资料所组成。具体包括:
  (一)价格鉴定工作底稿目录;
  (二)鉴定过程总结说明;
  (三)价格鉴定方案(包括项目负责人和鉴定人员的组织安排、鉴定起止时间、鉴定范围、标的、程序和方法等);
  (四)价格鉴定方案实际执行情况,方案内容逐项说明;
  (五)价格鉴证目的相关文件;
  (六)有关原始凭证(包括图纸、技术鉴定结论书、合同、发票、设备运行维修改造记录等);
  (七)质检报告;
  (八)价格鉴定依据的文件、技术标准、价格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询价笔录等;
  (九)价格鉴定工作记录,发现问题及分析处理意见;
  (十)价格鉴定结论书初稿;
  (十一)对价格鉴定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未决定事项、期后事项及其它特殊事项的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声明;
  (十二)价格认证中心项目负责人、审核人、法人代表对结论书和工作底稿的检查、修改情况,内部审议记录;
  (十三)工作底稿均需注明日期,并由撰写和收集人签字;
  (十四)价格认证中心和当事人声明。工作底稿中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及财物占有方和有关当事人应分别声明。保证其撰写或提供的资料、构成工作底稿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各组成部分的内容真实完整,未作虚假陈述,也未遗漏重大事项;
  (十五)价格鉴定工作底稿是价格鉴定主管机关和复核裁定机构审查价格鉴定结论的重要文件,原则上仅供价格鉴定主管机关、复核裁定机构审核、复核裁定价格鉴定结论和检查鉴定工作之用,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材料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见诸公开媒体。


  第二十五条 档案保管时间
  (一)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文书档案一般保存期为适用刑期后一年;
  (二)其他案件价格鉴证文书档案一般保存期为五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未纳入本规程范围内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和复核,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鉴定,无规定的参照本规程的原则予以鉴定。具体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原则暨计算方法,由省价格认证中心提供。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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