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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伟诉大连市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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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2 14:4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战伟诉大连市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大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战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郑文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大为,系该局保障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大连船建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积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军。
  上诉人战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6月20日早上6时30分,原告之父战俊敏在上班途中走到自家楼下楼道口处,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战俊敏系第三人大连船建工业公司的职工。第三人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西劳工伤认字第0208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8年6月20日早晨6时30分,战俊敏上班途中走在自家楼道口时,突发脑出血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战俊敏所受伤害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不认定为视同工亡。2008年9月4日,被告将西劳工伤认字第0208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战俊敏的亲属。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西政法行复字(200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西劳工伤认字[0208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不予认定战俊敏为工伤的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应予认定战俊敏为工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大连市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西劳工伤认字第0208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战俊敏所受伤害的事实,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不认定为视同工亡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战伟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上诉人的父亲是在上下班期间因病去世的,按照规定符合工伤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大连船建工业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及随原审卷宗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只有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上诉人的父亲战俊敏是在上班途中因病去世的,不符合该项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理解有误,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隋广洲
                                  代理审判员 王艳波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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