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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中涉及热电部分相关法律规定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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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6 12:0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市区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新建火电厂,应当根据需要与条件,实行热力与电力的联合生产,安排供热管网与该热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属于新建项目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属于已建企业不用低硫煤的,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逐步对燃煤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的措施。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号的无铅汽油,限制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减少含铅汽油的产量,直至停止含铅汽油的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 Last edited by 王希胜律师 on 2005-11-16 at 12:54 PM ]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01: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产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进,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 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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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03:34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电力规划、计划、设计、施工、生产、供应、科研、教育等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建设应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做到电力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必须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推行文明、清洁生产,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条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应实行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全过程归口管理和各部门分工负责制。管理工作要做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电力工业部、各电力集团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可根据环保工作的任务和需要,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充实加强环境保护力量;电力设计部门可设立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电力生产企业、施工企业、修造企业、供电企业和其它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企业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中,环保任务繁重的电力生产企业,可以设置精干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标准;
  2、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和环境统计;
  4、负责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管理;
  5、考核电力工业部直属和归口管理部门、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6、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7、组织推进重大污染防治措施及洁净煤燃烧技术示范工程的建设和相应技术,以及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的推广应用;
  8、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科研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9、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10、负责灰渣资源化和废水资源化的管理;
  11、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协调重大环境保护问题;
  12、组织实施国务院交办的和国家综合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保护事宜。


 第八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负责本部门和所辖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公司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污染治理及限期治理任务;
  4、负责所属企业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和环境统计;
  5、负责所属企业的限额以下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管理;
  6、负责环境保护的科研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7、开展所属企业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8、负责所属企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9、完成上级部门和政府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保护事宜。


 第九条 电力生产企业(火电厂、水电厂)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编制并实施本企业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任务;
  4、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设备运行管理制度,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稳定、连续运转;
  5、负责本企业污染源监测和环境保护统计;
  6、处理本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及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
  7、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电力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护设计文件和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施工企业、修造企业、供电和其它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和所从事的建设生产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必须纳入电力发展规划、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使电力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包括发电、输变电及其它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由业主单位确定,但应征得网、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环境保护主管机构的意见,并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的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负责单位必须有相应等级的评价资格证书,必须熟悉工程和具有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验。工程分析部分应由电力设计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电力系统的评价单位作为负责单位:
  1、对需要向国外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2、本期容量为600兆瓦及以上,规划容量为1200兆瓦及以上的;
  3、位于复杂地形且容量为300兆瓦及以上的。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要求进行。污染防治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应有明确的环境保护条款,全面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所需的投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或挪用。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对外谈判、签订合同,都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与电力环境保护有关的谈判工作,应有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在建设过程中,要防止和尽量减少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影响。项目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设计或施工阶段需要变更治理措施时,业主单位要行文报告负责预审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由预审机构与审批部门协调,在取得审批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变更。擅自变更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验收和同时运行。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按预审报告书的权限,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预验收或与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
  预验收和参加联合验收的环境监测必须由电力环境监测中心站(或总站)进行。


          第四章 生产过程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要根据上一级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编制本企业的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环境保护目标层层分解,应使任务落实到单位,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四条 涉及电力环境保护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验收,要征得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和生产设施同时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要稳定达标运行,不得擅自停止正常运行和拆除。需要停运和拆除的,必须由上一级或归口管理部门的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同意并征得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各电力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避免事故扩大,同时向上一级电力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必须向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职能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必须安排污染防治资金;返还交纳排污费或补助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得的税后收益继续用于综合利用。


         第五章 科研、教学、培训及国际交往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优先安排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的研究及科技开发项目。各级电力部门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电力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二十九条 高等电力学校应设立电力环境保护课程,在努力办好现有电力环境保护专业教育的同时,积极拓展电力环境保护教育领域。


 第三十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应定期举办各类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班,提高环境保护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体电力职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参与能力。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内外电力环境保护科技信息交流工作。各科研、信息院所及有关部门要及时跟踪国际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电力部门的新闻媒介要及时反映国内、外环境保护动态,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事管理机构,在安排技术引进、出国进修、技术交流和专业考察时,应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应参与国际电力环境保护交流活动,配合外事部门开展电力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环境保护考核工作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五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负责电力系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要纳入电力建设、生产的全过程。
  生产过程的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燃料、水源等各种原材料和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贮存、综合利用的各种工艺、设施及设备。
  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机构受同级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领导,同时受上一级和归口管理部门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电力工业部设立电力工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简称总站),在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职能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统计和电力工业环境监测、监督的技术管理。
  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应设立监测中心站;大型以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中型水电站原则上应设立环境监测站;燃煤电厂应设立环境监测站。
  各级电力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编报环境状况报告书,并报本企业上一级环境保护职能机构。
  环境监测按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定期公布监测数据。
  中心站技术上受总站指导,各厂监测站技术上受中心站指导。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及创一流发、供电企业工作必须进行环境保护考核,并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权”。
  考核指标要包括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污染控制(包括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电力企业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带头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要将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业绩的重要内容。对任期内不依法治理污染、造成污染加剧和发生重大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电力企业的法人代表每年应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监察部门要对电力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电力系统的新闻媒介应发挥新闻舆论对电力环境保护的监督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电力企、事业单位对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电力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水电部、能源部颁布的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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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05:10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力工业“十五”规划

(二)电力发展与结构调整目标
4.环境保护

  按照国家环保法规和标准要求,加强环境保护治理工作,全国火力发电厂主要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基本维持在2000年的排放水平,并力争有所降低。二氧化硫排放得到有效控制,废水回收利用率达到60%以上。
(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

  在继续做好对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及回收利用的基础上,加大对火电厂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的力度。严格执行“两控区”政策,位于“两控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或在建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火电厂,必须安装脱硫设施;位于“两控区”范围内已建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火电厂,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采取其它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除以热定电的热电厂外,在大中城市的城区及近郊区不再新建燃煤电厂;其他地区的火电厂,也要按照国家环保法规和标准,采取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措施。

  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各项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力争在“十五”末期我国烟气脱硫产业初具规模, 30万千瓦及以上的国产湿法脱硫机组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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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06:18 | 显示全部楼层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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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06:38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




各有关单位: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 类别和条件

  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公用电厂;

  (二)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 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

  (三) 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

  (四)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供电业务相适应的供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三) 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四)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 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四) 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

  (五) 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提供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 电能质量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供电营业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其地理平面图;

  (二) 供电网络分布概况;

  (三) 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概况;

  (四) 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承诺书;

  (五)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电监会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电监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电监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电监会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电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

  正文载明许可证编号、登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许可类别、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附页包括许可证使用规定,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情况登记,检查情况记录,特别规定事项等内容。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监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监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 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

  (二) 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五)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因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机组,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证明材料。

  因机组退役,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退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五)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因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因供电营业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范围图例。

  第三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

  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监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三) 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 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 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 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的。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电监会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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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11:16 | 显示全部楼层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


(第15号)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12月2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 解振华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工程设计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工艺设计、非标准设备设计和相应的建构筑物等配套工程设计;
  (二)废物资源化工程设计;
  (三)环境生态工程设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设计证书》),凭证从事环境工程设计。


 第四条 《设计证书》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承接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第五条 《设计证书》的专业范围,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废物资源化和生态保护进行行业分类。


 第六条 《设计证书》的分级标准和工程限额标准,适用本办法附件《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和行业分类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设计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领《设计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申领《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该单位的文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设计及试验场所;
  (三)符合所申请的《设计证书》级别和业务范围要求的条件。


 第九条 申领甲、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应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其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其他申请单位应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局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申请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丙级《设计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行业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承接本行业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时,视为具有本行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资格,可不再申领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但超出原设计资格证书限定的行业范围或级别承接含有环境工程设计内容的工程设计项目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之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对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所设计的环境工程项目的验收申请报告,不予批准。
  禁止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超出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时,必须将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交由项目建设单位查验,并将《设计证书》的复印件,依该工程投资限额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完成任务后,在提供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等主要技术文件时,必须附有《设计证书》复印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审核。


 第十五条 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可以联合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各联合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不同时,以承担主要设计任务的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为准,并由联合单位中所持《设计证书》级别最高的单位对设计项目负责。


 第十六条 持不同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收取不同标准的设计费用。
  设计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技术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设计证书》的颁发和使用情况,每三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可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持证单位资质条件的变化情况;
  (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承担的项目的情况;
  (四)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
  检查和抽查工作由核发《设计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主办核发证书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设计证书》的;
  (二)转借或者变相转借《设计证书》经查证属实的;
  (三)超出《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的;
  (四)所完成的环境工程设计质量低劣,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五)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已不符合所持《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和专业范围,未按要求及时申报的;
  (六)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军队系统的设计单位承接地方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境外设计单位参与承接国内环境工程设计业务,其设计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确认。


 第二十四条 《设计证书》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及行业分类规则



 一、环境工程设计证书按设计对象分综合证书和专项证书。
  (一)专项证书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生态工程等专业划分。
  (二)综合证书包含以上各个专业。


 二、环境工程设计中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按劳动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规定不包括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设计。


 四、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承担环境工程项目设计范围不受地区和工程投资限额的限制。
  (二)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下的下列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
  1.废气治理工程
  工业废水量不超过3000吨/日、COD不超过3吨/日的废气治理工程。
  2.废水治理工程
  (1)工业尾气量不超过60000立方米/时的废水治理工程;
  (2)容量不超过60吨/时的单台锅炉及一般工业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
  3.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以外的其它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作。
  4.噪声治理项目
  (三)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下列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
  1.废水治理工程
  工业废水量不超过500吨/日、COD不超过0.5吨/日的废水治理工程。
  2.废水治理工程
  (1)工业尾水量不超过15000立方米/时的废气处理设施;
  (2)容量不超过20吨/时的单台锅炉及小型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
  3.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废弃物外的其它小型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程。
  4.噪声治理项目:
  可以设计工业车间及其他噪音治理工程。


 五、申请环境工程甲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如下技术条件:
  (一)综合性设计单位
  1.有研究开发新工艺能力;有同时承担两项大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大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2.每个主体专业中至少有5名专职固定的设计技术人员,主要配套专业至少有3名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水平、并设计过2项以上规模及技术复杂程序高于乙级工程的技术人员,或者在本专业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获过省、部级以上奖的成果)的科研人员,并且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2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型结构工程建设的,主体专业必须包括结构工程专业,确保工程安全。
  3.专职设计队伍必须合理配套,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数约占80%,人员总数在6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程师总数不少于10人;
  4.具有完备的实验和化验室,有试验化验设备;
  5.具有本行业的技术特长和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能够利用CAD软件做出先进的设计成果;
  6.具有引进、吸收国外环境工程高新技术和进行国际技术协作交流能力;
  7.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二)专业性设计单位
  专业性设计单位的技术条件和综合性设计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技术条件要求相同。


 六、申请环境工程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如下技术条件:
  (一)综合性设计单位:
  1.有同时承担两项中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中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2.每个主体专业至少有3名专职固定设计技术人员,配套专业至少有2名具有本专业大专学历水平、并进行过至少2项相当乙级工程的人员,或在本专业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的成果)的科研人员,并且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一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中型结构工程建设的,主体专业必须包括结构工程专业,确保工程安全。
  3.人员总数40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
  4.具有试验、化验条件;
  5.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二)专业性设计单位:
  专业性设计单位的技术条件要求和综合性设计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技术条件要求相同。


 七、申请环境工程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承担小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小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好,社会信誉好。
  2.专职固定设计技术人员中每个主体专业至少有二名,配套专业至少有一名大专学历水平,并曾担任过丙级工程设计技术负责人的技术骨干;
  3.人员总数20人、高级工程师2人,工程师不少于5人;
  4.有与设计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化验室;
  5.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八、环境工程专业分类:
  (一)废水治理工程
  1、纺织类
  印染废水、洗毛废水、化纤废水
  2、化工类(含石油化工)
  有机废水、无机废水、酸性废水、含油废水、含氰废水及其它废水
  3、电力类
  火电厂废水(高温水、冲灰水)
  4、食品轻工类
  食品废水、制革废水、酿造废水及其它废水
  5、造纸类
  黑液、白水
  6、采矿类(含煤类)
  浮选废水、开采废水
  7、建材类
  8、机械类
  含油废水、乳化液废水、电镀废水、电泳化废水、酸洗废水、碱性废水
  9、冶金类
  10、制药类
  生物制药废水、有机废水、无机废水
  11、医院废水
  12、生活废水和其它废水
  (二)废气治理工程
  1、烟尘
  2、烟气二氧化硫
  3、含硫尾气
  二硫化碳、硫醇、硫醚、硫化氢、硫酸雾
  4、含氟尾气
  5、氮氧化物尾水
  6、氯气
  氯、氯化氢、盐酸雾
  7、金属尾气(含氧化物)
  铅、汞、铍及其它
  8、建材粉尘
  水泥粉尘、耐火材料等
  9、有机废气(包括恶臭)
  (三)固体废弃物处置工程
  1、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
  2、除有毒有害外的固体废物
  (四)噪声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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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推行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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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17:31 | 显示全部楼层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26号




关于发布《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科委(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燃煤造成的二氧化硫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 总则

    1.1 我国目前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占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90%以上,为推动能源合理利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控制燃煤造成的二氧化硫大量排放,遏制酸沉降污染恶化趋势,防治城市空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有关要求,并结合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是为实现2005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在2000年基础上削减10%,“两控区” 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20%,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控制目标提供技术支持和导向。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煤炭开采和加工、煤炭燃烧、烟气脱硫设施建设和相关技术装备的开发应用,并作为企业建设和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的技术依据。

    1.4 本技术政策控制的主要污染源是燃煤电厂锅炉、工业锅炉和窑炉以及对局地环境污染有显著影响的其他燃煤设施。重点区域是“两控区”,及对“两控区”酸雨的产生有较大影响的周边省、市和地区。

    1.5 本技术政策的总原则是:推行节约并合理使用能源、提高煤炭质量、高效低污染燃烧以及末端治理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根据技术的经济可行性,严格二氧化硫排放污染控制要求,减少二氧化硫排放。

    1.6 本技术政策的技术路线是:电厂锅炉、大型工业锅炉和窑炉使用中、高硫份燃煤的,应安装烟气脱硫设施;中小型工业锅炉和炉窑,应优先使用优质低硫煤、洗选煤等低污染燃料或其它清洁能源;城市民用炉灶鼓励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或固硫型煤替代原煤散烧。

    2. 能源合理利用

    2.1 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

    2.2 通过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逐步淘汰落后工艺和产品,关闭或改造布局不合理、污染严重的小企业;鼓励工业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3 逐步提高城市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比例,清洁能源应优先供应民用燃烧设施和小型工业燃烧设施。

    2.4 城镇应统筹规划,多种方式解决热源,鼓励发展地热、电热膜供暖等采暖方式;城市市区应发展集中供热和以热定电的热电联产,替代热网区内的分散小锅炉;热网区外和未进行集中供热的城市地区,不应新建产热量在2.8MW以下的燃煤锅炉。

    2.5 城镇民用炊事炉灶、茶浴炉以及产热量在0.7MW以下采暖炉应禁止燃用原煤,提倡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或固硫型煤等低污染燃料,并应同时配套高效炉具。

    2.6 逐步提高煤炭转化为电力的比例,鼓励建设坑口电厂并配套高效脱硫设施,变输煤为输电。

    2.7 到2003年,基本关停50 MW以下(含50 MW)的常规燃煤机组;到2010年,逐步淘汰不能满足环保要求的100MW以下的燃煤发电机组(综合利用电厂除外),提高火力发电的煤炭使用效率。

    3. 煤炭生产、加工和供应

    3.1 各地不得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对现有硫份大于3%的高硫小煤矿,应予关闭。对现有硫份大于3%的高硫大煤矿,近期实行限产,到2005年仍未采取有效降硫措施、或无法定点供应安装有脱硫设施并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用户的,应予关闭。

    3.2 除定点供应安装有脱硫设施并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用户外,对新建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现有硫份大于2%的煤矿,应补建配套煤炭洗选设施。

    3.3 现有选煤厂应充分利用其洗选煤能力,加大动力煤的入洗量。

    3.4 鼓励对现有高硫煤选煤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选煤除硫率。

    3.5 鼓励选煤厂根据洗选煤特性采用先进洗选技术和装备,提高选煤除硫率。

    3.6 鼓励煤炭气化、液化,鼓励发展先进煤气化技术用于城市民用煤气和工业燃气。

    3.7 煤炭供应应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炭含硫量的要求。鼓励通过加入固硫剂等措施降低二氧化硫的排放。

    3.8 低硫煤和洗后动力煤,应优先供应给中小型燃煤设施。

    4. 煤炭燃烧

    4.1 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简称“禁燃区”),在该区域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4.2 在城市及其附近地区电、燃气尚未普及的情况下,小型工业锅炉、民用炉灶和采暖小煤炉应优先采用固硫型煤,禁止原煤散烧。

    4.3 民用型煤推广以无烟煤为原料的下点火固硫蜂窝煤技术,在特殊地区可应用以烟煤、褐煤为原料的上点火固硫蜂窝煤技术。

    4.4 在城市和其它煤炭调入地区的工业锅炉鼓励采用集中配煤炉前成型技术或集中配煤集中成型技术,并通过耐高温固硫剂达到固硫目的。

    4.5 鼓励研究解决固硫型煤燃烧中出现的着火延迟、燃烧强度降低和高温固硫效率低的技术问题。

    4.6 城市市区的工业锅炉更新或改造时应优先采用高效层燃锅炉,产热量7MW的热效率应在80%以上,产热量<7MW的热效率应在75%以上。

    4.7 使用流化床锅炉时,应添加石灰石等固硫剂,固硫率应满足排放标准要求。

    4.8 鼓励研究开发基于煤气化技术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技术。

    5. 烟气脱硫

    5.1 电厂锅炉

    5.1.1 燃用中、高硫煤的电厂锅炉必须配套安装烟气脱硫设施进行脱硫。

    5.1.2 电厂锅炉采用烟气脱硫设施的适用范围是:
    1)新、扩、改建燃煤电厂,应在建厂同时配套建设烟气脱硫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并满足SO2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烟气脱硫设施应在主机投运同时投入使用。
    2)已建的火电机组,若SO2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剩余寿命(按照设计寿命计算)大于10年(包括10年)的,应补建烟气脱硫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并满足SO2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3)已建的火电机组,若SO2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剩余寿命(按照设计寿命计算)低于10年的,可采取低硫煤替代或其它具有同样SO2减排效果的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并满足SO2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否则,应提前退役停运。
    4)超期服役的火电机组,若SO2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应予以淘汰。
   
    5.1.3 电厂锅炉烟气脱硫的技术路线是:
    1)燃用含硫量2%煤的机组、或大容量机组(200MW)的电厂锅炉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宜优先考虑采用湿式石灰石-石膏法工艺,脱硫率应保证在90%以上,投运率应保证在电厂正常发电时间的95%以上。
    2)燃用含硫量<2%煤的中小电厂锅炉(<200MW),或是剩余寿命低于10年的老机组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在保证达标排放,并满足SO2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宜优先采用半干法、干法或其它费用较低的成熟技术,脱硫率应保证在75%以上,投运率应保证在电厂正常发电时间的95%以上。

    5.1.4 火电机组烟气排放应配备二氧化硫和烟尘等污染物在线连续监测装置,并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5.1.5 在引进国外先进烟气脱硫装备的基础上,应同时掌握其设计、制造和运行技术,各地应积极扶持烟气脱硫的示范工程。

    5.1.6 应培育和扶持国内有实力的脱硫工程公司和脱硫服务公司,逐步提高其工程总承包能力,规范脱硫工程建设和脱硫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5.2 工业锅炉和窑炉

    5.2.1 中小型燃煤工业锅炉(产热量<14MW)提倡使用工业型煤、低硫煤和洗选煤。对配备湿法除尘的,可优先采用如下的湿式除尘脱硫一体化工艺:
    1)燃中低硫煤锅炉,可采用利用锅炉自排碱性废水或企业自排碱性废液的除尘脱硫工艺;
    2)燃中高硫煤锅炉,可采用双碱法工艺。

    5.2.2 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产热量14MW)可根据具体条件采用低硫煤替代、循环流化床锅炉改造(加固硫剂)或采用烟气脱硫技术。

    5.2.3 应逐步淘汰敞开式炉窑,炉窑可采用改变燃料、低硫煤替代、洗选煤或根据具体条件采用烟气脱硫技术。

    5.2.4 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和窑炉应逐步安装二氧化硫和烟尘在线监测装置。

    5.3 采用烟气脱硫设施时,技术选用应考虑以下主要原则:

    5.3.1 脱硫设备的寿命在15年以上;

    5.3.2 脱硫设备有主要工艺参数(pH值、液气比和SO2出口浓度)的自控装置;

    5.3.3 脱硫产物应稳定化或经适当处理,没有二次释放二氧化硫的风险;

    5.3.4 脱硫产物和外排液无二次污染且能安全处置;

    5.3.5 投资和运行费用适中;

    5.3.6 脱硫设备可保证连续运行,在北方地区的应保证冬天可正常使用。

    5.4 脱硫技术研究开发

    5.4.1 鼓励研究开发适合当地资源条件、并能回收硫资源的技术。

    5.4.2 鼓励研究开发对烟气进行同时脱硫脱氮的技术。

    5.4.3 鼓励研究开发脱硫副产品处理、处置及资源化技术和装备。

    6. 二次污染防治

    6.1 选煤厂洗煤水应采用闭路循环,煤泥水经二次浓缩,絮凝沉淀处理,循环使用。

    6.2 选煤厂的洗矸和尾矸应综合利用,供锅炉集中燃烧并高效脱硫,回收硫铁矿等有用组份,废弃时应用土覆盖,并植被保护。

    6.3 型煤加工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

    6.4 建设烟气脱硫装置时,应同时考虑副产品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6.5 不能回收利用的脱硫副产品禁止直接堆放,应集中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并达到相应的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6.6 烟气脱硫中的脱硫液应采用闭路循环,减少外排;脱硫副产品过滤、增稠和脱水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应循环使用。

    6.7 烟气脱硫外排液排入海水或其它水体时,脱硫液应经无害化处理,并须达到相应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应加强对重金属元素的监测和控制,不得对海域或水体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

    6.8 烟气脱硫后的排烟应避免温度过低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6.9 烟气脱硫副产品用作化肥时其成份指标应达到国家、行业相应的肥料等级标准,并不得对农田生态产生有害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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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

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 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 

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7月7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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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23: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0类   50分贝  40分贝


  1类   55分贝  45分贝


  2类   60分贝  50分贝


  3类   65分贝  55分贝


  4类   70分贝  55分贝


  3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4 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


  2.标准值


  各类厂界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一类    55分贝  45分贝


  二类    60分贝  50分贝


  三类    65分贝  55分贝


  四类    70分贝  55分贝


  3.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的划定


  一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三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四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4.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5.夜间频繁突发的噪声(如排气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夜间偶然突发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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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26:0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开展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5号




关于开展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的通知

唐山市、沈阳市、杭州市、武汉市、深圳市、银川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有关省局的推荐,我局决定在河北省唐山市,辽宁省沈阳市,浙江省杭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广东省深圳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展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试点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和技术指导。各试点城市环保部门要认真向城市政府汇报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形成政府牵头,各个相关部门参加,环保部门组织实施的管理机制。环保部门在试点工作中要按照《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方案》(附件)的要求,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的领导和技术指导,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总局已成立以中国环境规划院为核心的技术指导组,指导和解决试点工作中有关技术问题。各个试点城市可随时登陆中国环境规划院网站查询有关事宜。

    二、科学测算环境容量,严格核定测算结果。试点城市环保部门要按照我局《关于印发全国地表水环境容量和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工作方案的通知》(环发[2003]141号)以及《关于加强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的通知》(环办[2003]116号)要求,进一步提高对环境容量测算与核定工作的认识,精心组织得力的专家队伍为环境容量测算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使测算结果科学可靠。

    三、在全面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同时,重点控制主要排污者。参加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的城市要对辖区内所有排污者发放排污许可证,其中对主要排污者(污染负荷按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列,累计占该地区污染负荷80%以上的排污者)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应有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对其他排污者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只按排放标准进行要求。要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深化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手段,使排污许可证成为反映企业环境责、权、利的法律文书和凭证,并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者之间的重要纽带,管理模式上要实行一证式管理,做到依证管理,按证排污,违证处罚,规范排污者的环境行为。

    四、积极探索建立以环境容量为基础、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管理手段、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的污染防治管理体制。根据环境容量的核定结果,以环境质量按功能达标为目标,结合本地区现有排污总量,实事求是地给主要排污者分配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使排污许可证制度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真正结合起来,把改善环境质量的要求落到实处。对主要排污者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和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的确定,应当向社会公示。对于环境质量达标的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可以不削减;对于环境质量超标的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目标应按照核定的环境容量来确定。

    五、建立起一套完整有效、简便易行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报告制度以及排污许可证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对排污者的管理。

    六、我局将于2004年7月开始,陆续对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进行验收。验收的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二○○四年一月二日

主 题 词: 环保 许可证 试点 通知
抄送单位: 河北省、辽宁省、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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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32:23 | 显示全部楼层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82号




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以下简称《排放标准》),有效控制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排放标准》审批新、改、扩建火电项目

    1、《排放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排放标准》的要求,审批所有新、改、扩建火电项目,对需要同步配套脱硫设施、高效除尘器和低氮燃烧或烟气脱除氮氧化物装置项目的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对需要预留烟气脱硫场地或脱除氮氧化物装置空间的项目应保证预留场地、空间落实到位;对全厂二氧化硫排放速率超过《排放标准》要求的项目,应制订和实施达标排放方案,并严格按“三同时”制度进行管理。
    2、自2005年1月1日起,凡第一和第二时段建设的火电机组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在其限期治理项目未实施前,环保部门不得审批机组所属企业的新、改、扩建火电项目。

     二、制订现有机组达标排放方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应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本辖区火电机组达标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根据《排放标准》的要求,分别按2005年1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排放限值列出超标的第一和第二时段建设的火电机组名单,监督相关企业制定超标机组治理达标方案,落实具体治理措施及所需资金,确保按时达标。

    2、请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按2005年1月1日排放限值超标的第一和第二时段建设的火电机组名单及治理达标方案报我局备案。

    三、强化对火电机组达标的监督管理

    1、对2005年1月1日以后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火电厂,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根据超标情况,采取限期安装脱硫设施、更新除尘器或改装低氮燃烧装置等治理措施。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标的,应限产限排或关停。

    2、2008年1月1日以前,所有火电机组均应安装符合《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1)要求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控仪器,并实现与环保部门联网。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 防治 标准 通知
抄  送:国家发改委、国家电监会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Last edited by 王希胜律师 on 2005-11-16 at 12:35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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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38:31 | 显示全部楼层

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

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  

  1996-11-14

  (1996年11月14日,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888号)


  一、污染源监理工作程序

  1、计划管理

  (1)分列辖区内重点、一般污染源名录;

  (2)按《污染源监理制度》制订现场监理计划。

  2、现场监理

  (1)正常;

  (2)异常;

  及时处理,必要时通知监测站采样分析。

  3、工况调查

  (1)查环保设施运行及管理情况;

  (2)查生产及工艺情况;

  (3)查现场技术资料与运行记录;

  (4)访现场操作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

  (5)现场取证;

  (6)记录现场查访情况。

  4、视情处理

  (1)正常;

  (2)异常,征收排污费,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对违章的,填发《现场处理决定通知书》;对违法的,属现场处罚范围执行《现场处罚工作程序》,属环境监理机构处罚范围执行《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基本程序》,超过上述处罚范围填写《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建议书》上报。

  5、定期复查

  对异常情况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

  6、总结归档

  (1)按月总结监理情况,注明发现问题和处理意见;

  (2)所有记录、材料分类归档。

  二、污染防治设施监理工作程序

  1、收集信息

  (1)环保系统内部沟通;

  (2)日常现场监理信息;

  (3)群众举报。

  2、分类归档

  (1)分列辖区内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目录;

  (2)按台(套)建立设施档案。

  3、目标管理

  (1)每年每台(套)至少计划监理一次,反映最佳处理效果;

  (2)每年每台(套)至少随机监理一次,反映日常管理水平和处理效果。

  4、日常监理

  执行《污染源监理工作程序》。

  5、视情处理

  (1)正常;

  (2)异常:

  超标排污的,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对运行不正常的,责令恢复正常运行;对擅自停运或拆除的,属现场处罚范围执行《现场处罚工作程序》,属环境监理机构处罚范围执行《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基本程序》,超过上述处罚范围填写《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建议书》上报。

  6、总结归档

  (1)按年总结,注明其运行率、处理率、达标率;

  (2)按规定向上级报告设施运行率、处理率、达标率;

  (3)所有记录、材料分类归档。

  三、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理工作程序

  1、收集信息

  (1)环保系统内部沟通;

  (2)日常现场监理信息;

  (3)群众举报。

  2、现场监理

  (1)听取建设单位介绍;

  (2)对有“环评”及“三同时”审批意见的建设项目:

  已投入生产或使用,检查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是否同时建成并投入运行;未投入生产或使用,检查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是否同时施工。

  (3)对无“环评”及“三同时”审批意见的建设项目:

  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3、视情处理

  (1)正常;

  (2)异常:

  对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加倍征收排污费;属现场处罚范围执行《现场处罚工作程序》,属环境监理机构处罚范围执行《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基本程序》,超过上述处罚范围填写《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建议书》上报。

  对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填写《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建议书》上报。

  4、定期复查

  对异常情况按规定进行复查。

  5、总结归档

  (1)按年总结,注明异常情况和处理结果;

  (2)有关记录、材料按项目立卷归档。

  四、限期治理项目监理工作程序

  1、收集信息

  (1)环保系统内部沟通;

  (2)日常现场监理信息;

  2、现场监理

  按《污染源监理制度》检查治理进度。

  3、视情处理

  (1)正常;

  (2)异常:

  对逾期未完成的,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填写《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建议书》上报。

  4、总结归档

  (1)按项目立卷归档,注明发现问题和处理意见;

  (2)有关记录、材料分类归档。

  五、排污许可证监理工作程序

  1、收集信息

  辖区内发放的正式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关资料。

  2、制定计划

  按《污染源监理制度》制订监理计划。

  3、现场监理

  (1)是否持证排污;

  (2)计量装置运行情况;

  (3)是否超量排污。

  4、视情处理

  (1)正常;

  (2)异常:

  对无排污证的,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属现场处罚范围执行《现场处罚工作程序》,属环境监理机构处罚范围执行《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基本程序》,超过上述处罚范围填写《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建议书》上报。

  对计量装置运行异常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

  对持证超量排污的,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填写《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建议书》上报。

  5、总结归档

  (1)按月总结监理情况,注明发现问题和处理意见;

  (2)所有记录、材料分类归档。

  六、征收排污费工作程序

  1、排污申报

  通知辖区内一切排污单位按《排污申报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其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2、排污量核定

  (1)拟定排污收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后交由监测站组织实施;

  (2)根据监测数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日常现场监督管理记录及有关资料,核定各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污量。

  3、核算排污费

  (1)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污情况,计算各类污染物的排污收费额。

  (2)根据日常现场监理情况及有关情况,核算排污费“四项收费”的征收额。

  4、依法征收

  (1)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限期排污单位20天内缴纳或委托银行收款;

  (2)对逾期未缴纳者发出《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3)对逾期催缴无效者,发出《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5、强制执行

  对超过起诉、复议期仍不缴纳排污费和不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者,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解缴国库

  (1)按规定及时将所征收的排污费全额解缴国库;

  (2)按规定应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排污费,应分级解库或交由上级环保部门解缴国库。

  7、排污费减免缓

  (1)因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或浓度发生变化而需要减免排污费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人员核实后,按规定予以减免;

  (2)因排污量核定有误或执行排污费“四项收费”政策有误或核算有误的,一经发现,由监理人员予以纠正;

  (3)因排污单位经济状况不佳而要求缓缴排污费(但不得减免排污费),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报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的缓缴期间内,不再征收滞纳金。

  8、总结归档

  征收排污费过程中的一切文件资料、票据等均须按规定整理归档。

  七、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程序

  1、收集信息

  (1)排污费征收及拖欠情况;

  (2)排污费解缴入库情况;

  (3)污染治理需求;

  (4)环保自身建设要求。

  2、编制计划

  (1)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季、按半年或按年度编制污染治理贷款(补助)资金使用计划;

  (2)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季、按半年或按年度编制环保补助费使用计划。

  3、计划执行

  (1)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各项资金使用计划,将环保补助资金拨入环保部门的资金专户;

  (2)环保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3)按期收回污染治理贷款本息;

  (4)用款单位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效益情况报表;

  (5)环保部门向上一级环保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效益情况报表。

  4、财务管理

  (1)设立排污费征收专户及各项资金使用专户;

  (2)按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设立排污费资金收支帐户;

  (3)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排污费财务季报、年终快报和年度收支预决算报表;

  (4)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预、决算报表和其他报表。

  5、总结归档

  环保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一切文件、会计帐薄、票据、报表等均须按规定整理归档。

  八、现场处罚工作程序

  1、及时取证

  对监理中发生或发现的符合现场处罚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取证,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2、陈述

  (1)违法事实及证据;

  (2)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

  3、现场处罚

  (1)填写《现场处罚决定通知书》一式二联;

  (2)《现场处罚决定通知单》第一联交被处罚单位有关人员签收,第二联环境监理机构存档。

  4、报告情况

  将《现场处罚决定通知单》第二联、证据材料及《询问、调查笔录》呈报领导审阅。

  5、强制执行

  对超过起诉、复议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结案归档

  填写《查处案件终结报告书》,按一案一卷归档。

  九、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基本程序

  1、立案登记

  对现场监理中发生或发现以及群众检举或控告的违法行为,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

  2、调查取证

  核实违法事实并取证,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3、按处罚权处理

  (1)属现场处罚范围的,执行《现场处罚工作程序》;

  (2)属环境监理机构处罚范围的,执行本程序4-7;

  (3)属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填写《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建议书》,与调查材料一并上报。

  4、审核决定

  (1)监理小组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2)听取被处罚单位陈述;

  (3)审议小组审议处罚决定;

  (4)监理机构负责人签发《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5、送达签收

  送达人要求受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对拒绝签收的要注明送达情况。

  6、强制执行

  对超过起诉、复议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结案归档

  填写《查处案件终结报告》,按一案一卷归档。

  十、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调查和处理程序

  1、现场处理

  (1)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

  (2)必要时通报或疏散周围单位或群众;

  (3)其他应变事宜。

  2、现场调查和报告

  (1)勘察现场,了解情况;

  (2)调查取证;

  (3)事故速报;

  (4)事故确报。

  3、依法处理

  (1)讨论、研究、决定事故处理意见;

  (2)下达处理决定并提出赔偿意见;

  (3)落实处理意见。

  4、结案归档

  填写《查处案件终结报告书》,按一案一卷归档。

  十一、环境污染纠纷调查处理程序

  1、登记立案

  (1)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申请;

  (2)申请审查并立案登记;

  (3)调查准备。

  2、调查核实

  (1)现场调查核实污染事实;

  (2)取证、鉴定等。

  3、调解处理

  (1)召开当事人参加的协调会;

  (2)制作会议纪要;

  (3)制发《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意见书》;

  (4)书写处理结果报告并上报。

  4、结案归档

  按一案一卷归档。

  十二、环境监理稽查工作程序

  1、计划管理

  (1)按照《环境监理稽查制度》拟定年度稽查计划;

  (2)应下级环保部门要求,实施环境监理稽查。

  2、稽查范围

  (1)检查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贯彻环保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

  (2)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监理职责情况。

  3、外部稽查

  查阅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有关文件、材料。

  4、内部稽查

  (1)听取下级环保部门及其监理机构工作汇报;

  (2)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3)听取被监理单位的意见;

  (4)环境监理现场稽查。

  5、稽查处理

  (1)正常;

  (2)异常:

  对与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向悖的地方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报请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对不能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应要求其改正,直至报请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收部分环境监理权限;

  对不适合从事环境监理工作的下级监理人员,建议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调离监理岗位。

  6、总结归档

  (1)向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监理稽查报告;

  (2)有关文件、材料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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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3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
颁布时间:1987-09-10
实施时间:1987-09-10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
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事故情况,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类型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弃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及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事故等。

  第五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据据程度分为: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 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六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

  凡属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

  对本办法第五条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重大或特大事故的确认。

  第七条 凡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凡属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 事故,地、市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八条 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速报可通过电话、电报,必要时应派人直接报告。确报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报告应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影响。

  第九条 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等初步情况。

  确报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时,报告单位应立即将纠正情况如实上报。

  第十一条 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除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以外,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于7月20日以前和1月20日以前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汇总报表附后)。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汇总表
  

  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事故类型
发生时间
地点
发生原因
污染源
主要污染物
人员受害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

(万元)

人数
症状


  
  
  
  
  
  
  



捕杀或砍伐国家

重点保护动值物
自然保护区受害状况
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理结果

肇事人员情况
名称
数量
肇事人员情况
面积

情况
损害
结案日期
结果
主要遗留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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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45:35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环法〔2005〕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环法〔2005〕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吴振平、杨福春等40人:

  申请人:百旺家苑居民吴振平等6人

  地址:北京海淀区农大北路百旺家苑  

  申请人:百草园居民杨福春等34人

  地址:北京海淀区西北旺百草园

  被申请人: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史捍民局长

  第三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负责人:李一凡总经理

  北京海淀区农大北路百旺家苑居民吴振平等6人和北京海淀区西北旺百草园居民杨福春等34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不服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关于西沙屯—上庄—六郎庄220KV/110KV输电线路(上青段12#—36#塔架)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京环保评价审字〔2004〕615号),分别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通知市环保局提交了复议答辩书。由于市环保局的审批行为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直接涉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输电线路的建设活动,电力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我局通知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通知其提交了复议答辩书。

  根据各方要求,我局分别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并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补充材料和市环保局的相关补充说明。我局还派员实地踏勘了现场,并听取了有关技术和法律专家的意见。

  由于两份复议申请书都是针对市环保局的同一个行政审批行为,而且具有相同的复议请求,我局予以合并审理。

  我局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及其补充材料、被申请人市环保局的复议答辩书及其相关补充说明材料、第三人电力公司的复议答辩书,依法进行了全面审查。由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我局在办理过程中先后请示了有关领导机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案件起因

  电力公司于2004年2月开工建设西沙屯—上庄—六郎庄220KV/110KV架空输电线(上青段12#—36#塔架)工程(以下简称“西上六架空输电工程”)。根据居民投诉,市环保局经过调查,于2004年6月8日做出《关于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通知》,认定电力公司该工程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属违法开工建设,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在30日内补办环保手续。

  市环保局于2004年7月9日受理了电力公司报送的《西沙屯—上庄—六郎庄220KV/110KV输电线路(上青段12#—36#塔架)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8月13日,举行了行政许可听证会;2004年9月6日作出《关于西沙屯—上庄—六郎庄220KV/110KV输电线路(上青段12#—36#塔架)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京环保评价审字〔2004〕615号),对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批准”。

  二、复议申请人的主要复议理由

  申请人不服市环保局的批复,于2004年9月21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的批准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及其复议补充材料中,提出的主要复议理由如下:

  1、电力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内容不全面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4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第4.2.1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通常包括对不同环境要素的评价,即:大气、地面水、地下水、噪声、土壤与生态、人群健康状况、文物与珍贵景观以及日照、热、放射性、电磁波、振动等;《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第2.5.5条规定,应对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生活质量环境(包括风景名胜和景观)的影响进行评价。“西上六输电工程”毗邻颐和园、百望山森林公园、药用植物园等必须保护的珍贵景观,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回避了该工程对百望山森林公园、药用植物园的环境影响,违反了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规定,环保部门依法不应批准该报告书。

  2、市环保局组织的听证会没有全面听证

  在2004年8月13日组织的听证会上,市环保局限定了听证内容,要求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是针对电磁波污染问题进行陈述”,严重干扰和误导了申请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该听证会应依法视为无效听证。

  3、市环保局的许可决定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

  市环保局批复决定关于许可理由的表述为:“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本项目运行期间主要污染物符合现行的《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和《高压交流架空送电线无线电干扰限值》(GB15707-1995)中的规定。同意报告书结论,予以批准。”

  根据该表述和所引用的技术标准,市环保局所考虑的“主要污染物”,主要为“电磁辐射”和“无线电干扰”。对申请人提出的该工程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对社会环境的影响、对生活质量环境(包括风景名胜和景观)的影响,以及对植物育种研究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市环保局既未组织专家论证,许可决定中也“未对上述影响作出任何判断”,因而是无效的行政决定。

  4、市环保局违反了许可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8条和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30条的要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市环保局的许可决定没有“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也没有“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许可程序。

  5、市环保局的批准决定超越职权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规定,总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根据电力公司修改后的工程方案,争议工程的总投资已达2.1亿元,应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市环保局对该项目没有审批权。因此,市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超越其职权。

  6、市环保局审批依据失当

  争议的工程选址位于《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内,该区域属于严格禁止建设的区域。市环保局批准电力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属于“审批依据失当”。

  7、工程线路与居民住房距离过近

  百草园居民提出,争议的工程线路与该住宅区1号楼西头距离只有13米,东头距离不足10米,离平房只有8米;而电力公司给北京市政府的书面汇报称“线路与居民的最近距离为45米”,并不真实。

  三、市环保局的主要答辩理由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市环保局请求我局依法维持其批准电力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决定,并在复议答辩书和补充说明材料中,提出主要答辩理由如下:

  1、环境影响报告书涉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西上六架空输电工程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压走廊规划。输电线路对周围环境的主要影响为电磁场问题。经环境影响报告书预测评价,目前电磁环境各项指标都远低于环评标准,说明该区域电磁环境质量较好,环境容量较大。沿线电磁环境和无线电环境影响都不大,能够满足环境评价标准要求。线路产生的噪声也不会对周边造成不利影响。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对颐和园的景观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通过采取一定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后,可减轻或杜绝影响。因此,电力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涉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适用的依据正确

  市环保局作出批准决定的依据有:《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第22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8条;《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15条;《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第2条;《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环境保护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0.3—1996);北京市环保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许可事项的相关规定。

  3、市环保局作出许可决定的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市环保局依法受理电力公司的申请后,派员实地勘察,组织了两次专家论证;并应百旺家苑等12个单位的申请,于2004年8月13日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电力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就该申请涉及的环境影响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答辩。

  4、市环保局考虑了听证意见

  市环保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研究了听证笔录,考虑了听证会意见,并于2004年9月4日作出了《关于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

  (1)关于应否受理电力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电力公司未经许可开始建设是违法的,不应准予补办手续。市环保局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有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因此,补办手续是合法的。故对申请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标准适用的问题。争议工程为220KV/110KV输电线路。我国尚无专门关于220KV/110KV输电线路的标准。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8月4日作出《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环函〔2004〕253号),并指出:“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 (HJ/T24 - 1998) 执行,330kV、220kV和110kV输电线路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可以参考该标准(HJ/T24-1998)执行。” 环境影响报告书对该工程可能产生的磁场、电磁强度和无线电干扰进行了理论计算和类比监测,结果均低于该项标准,这一结论经专家评审认可。申请人认为我国该项标准过于宽泛。这种意见已超出了本次许可的范围和市环保局权限,故不予采纳。

  (3)关于建设方式的选择。申请人表示支持该输电工程,但要求将线路架空方式改为入地敷设方式。这应由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决定,不是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范围。

  (4)关于电磁对人体健康的影响问题。申请人担忧电磁污染损害健康,并提供了有关电磁与人体健康方面的研究报道、文章。这属于科学领域研究的范畴,目前国际、国内医学界尚无明确的定论。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磁场、电场强度和无线电干扰均达标,故无法采纳。

  (5)对颐和园景观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及专家评审也都予以关注,市环保局将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此后,市环保局全面审查了电力公司的许可申请材料,认真研究了听证会上利害关系人代表的意见,最后作出了予以批准的许可决定。

  四、第三人电力公司的答辩理由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电力公司在其复议答辩书中提出,市环保局的许可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其理由如下:

  1、该工程项目已得到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批准。该架空输电线路于1999年10月12日得到国家电力公司的立项批复;2000年7月4日取得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计划通知书;2003年5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作为《奥运电力行动计划》,被北京市发改委、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委列入2003年、2004年北京市60项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电力公司虽然未按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在市环保局于2004年6月8日下达了《关于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通知》后,电力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铁道科学研究院环境评价与工程中心进行环境评价工作,并于2004年7月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市环保局对该报告书经过技术评审和听证后,于2004年9月6日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至此,电力公司已经依法补正环境法律手续。

  2、根据高压架空送电线路项目的性质和该项目所处地区的环境特征,把工频电磁场和无线电干扰场作为主要环境污染因子进行评价和听证没有错误。

      3、该项目的设计符合国家规程。《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规定,220KV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5米。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该条线路基本上都按距离建筑物15米设计。为此,该输电线路途经百草园和百旺家苑建筑的最近距离,分别为15.5米和38米,符合安全要求。

       五、我局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关于主要评价因子和听证对象

  争议工程项目为高压架空送电线路,经过地区位于环境较为敏感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将根据项目的性质和该项目所处地区的环境特征,把工频电磁场和无线电干扰场作为主要环境污染因子进行评价是适当的。居民主要担忧之一也在于电磁污染,并以“抵制电磁污染”为基本目标。市环保局据此将电磁污染作为行政许可听证会的主要听证对象是合适的。

  查阅电力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电力公司对除了重点评价电磁污染及其健康影响外,还就争议项目对自然环境、人文景观等因子的影响作了相应评价;根据听证会笔录反映,各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上,除了涉及电磁污染及其健康影响外,还对争议项目对自然环境、人文景观、土地和房产价值等众多问题发表了意见。因此,申请人关于电力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内容不全面、市环保局组织的听证会没有全面听证和市环保局的许可决定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审批程序

  根据市环保局提交的复议答辩材料,市环保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研究了听证笔录,考虑了听证会意见,并于2004年9月4日作出了《关于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因此,申请人关于市环保局未考虑听证笔录和未就听证会意见作出说明,因而听证违反许可程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适用的依据问题

  1、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地方法规禁止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

  《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四款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1条也做了相同规定。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京密引水渠一级保护区为从密云水库龚庄子闸到团城湖南闸段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100米以内地区”;第13条规定:“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  

  2、我局商请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和范围

  根据复议申请材料和工程选址方案,“西上六架空输电工程”部分铁塔的塔基,距离京密引水渠东侧不足100米,按照该条例第10条的界定,位于作为“非建设区”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争议的高压输电线铁塔能否建设,涉及《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解释。

  根据该条例第40条关于“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的规定,我局于2005年1月4日以《关于商请解释京密引水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范围问题的函》(环函〔2005〕3号),专门商请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我局在商请函中提出:(1)根据西—上—六输电线工程的选址方案,该工程是否位于《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非建设”范围之内?(2)“输电线过程”是否属于该条例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

  3、北京市人民政府就我局所提问题的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关于京密引水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范围问题的复函》(京政函〔2005〕6号),就我局提出的问题解释如下:“该条例第13条规定的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是指用于生产、经营、生活、工作、居住等对‘两库一渠’的水质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包括对水质不产生污染或污染威胁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主要证据

  以上事实,有西沙屯—上庄—六郎庄220KV/110KV输电线路(上青段12#—36#塔架)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听证会记录、听证申请人查阅案卷记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环函〔2004〕253)、关于西沙屯—上庄—六郎庄220KV/110KV输电线路(上青段12#—36#塔架)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附具的关于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环境影响评价法》、《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环境保护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0.3—1996)、《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环保局公布的《北京市为保护环境禁止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地区和严格控制建设地区的名录》、以及我局2005年1月4日《关于商请解释京密引水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范围问题的函》(环函〔2005〕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关于京密引水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范围问题的复函》(京政函〔2005〕6号)等文件为证,可以认定。

  七、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4日《关于京密引水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范围问题的复函》(京政函〔2005〕6号),对北京市环保局2004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西沙屯—上庄—六郎庄220KV/110KV输电线路(上青段12#—36#塔架)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京环保评价审字〔2004〕615号),予以维持。

  本案涉及居民的环境权益和其他利益,居民申请行政复议属于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请北京市环保局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妥善处理本案有关事宜。

  百旺家苑居民吴振平等6人、百草园居民杨福春等34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五年四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复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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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6 12:46:42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复议决定书 陈孝敏等220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陈孝敏等220人
环法〔2005〕24号
  2005-08-16

  
  陈孝敏等220人:

  申请人:陈孝敏等220人

   地址: 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9号

  委托代理人:史英武

  地址:江苏省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59号吟春大厦25楼

  被申请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史振华厅长

  陈孝敏等220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不服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作出的《关于对无锡华晶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苏环管〔2004〕145号,以下简称“华晶上华项目批复”)及《关于对无锡华润晶芯半导体有限公司6英寸大规模集成电路(年产36万片)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苏环管〔2004〕175号,以下简称“华润项目批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通知省环保厅提交了复议答辩书。根据各方要求,我局分别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补充材料和省环保厅的相关补充说明,并派员实地踏勘了现场,听取了有关技术专家的意见。我局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及补充材料、省环保厅的复议答辩书及补充材料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案件起因

  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9号居民陈孝敏等220人,因受隔壁工厂排放的废气和噪声污染,对省环保厅作出的苏环管〔2004〕145号华晶上华项目批复和苏环管〔2004〕175号华润项目批复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复议申请人的主要复议理由

  申请人2005年5月1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省环保厅作出的华晶上华项目批复和华润项目批复。复议理由如下:

  1、省环保厅对上述两项目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

  无锡华晶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华晶上华项目)于2003年7月开工建设,利用淘汰生产线的车间及废气处理设备,生产能力超过8倍。省环保厅在未征求周围居民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华晶上华项目批复和华润项目批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有关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进行听证”的规定,上述两项目的批复属程序违法。

  2、华晶上华项目和华润项目选址错误

  该两项目周围环境现状是:西北是无锡市著名的旅游风景区锡惠公园,园内有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寄畅园、江苏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天下第二泉,有江南大学的教学区及学生宿舍区,西偏北是大片的居民区,距噪声及大气污染源最近处仅约20米,东北是无锡市少年宫。两项目选址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18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的规定;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及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违反了《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不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有关“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被保护对象的上风侧”的规定。

  3、两项目批复存在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核定工作草率和概念不清等重大失误

  华晶上华项目批复中核定,该项目污染物废气氟化物年排放总量≤3.65吨,按365天24小时生产计算,每小时排放量为0.417kg/h,排气筒高度为15米,高于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排放标准有关氟化物最高允许排放0.10kg/h的标准。华润项目批复中核定该项目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初步为废气氟≤1.514吨,而氟未列入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自然环境中氟是很难以单质形态存在的。同时,两批复中的项目集中在同一狭小区域,省环保厅未对污染集中区域同类污染物总量进行分析和限定。

  三、 省环保厅的主要答辩理由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省环保厅提交了复议答辩书,请求我局依法维持其作出的两项目批复决定。答辩理由如下:

  1、省环保厅所作行政审批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1)2003年1月3日华晶上华项目申报,同年1月15日省环保厅同意该项目开展环评工作。在依法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与评估意见及预审意见的基础上,省环保厅2004年8月24日以苏环管〔2004〕145号批复同意建设华晶上华项目。

  (2)华润项目与华晶上华项目产品相同,工艺路线也基本相同。2004年2月18日申报,同年3月15日省环保厅同意该项目开展环评工作。省环保厅在依法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与评估意见以及预审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9月21日以苏环管〔2004〕175号批复同意建设华润项目。

  (3)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过程中,省环保厅已经考虑了华晶上华项目和华润项目对周边居民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在污染防治措施、公众参与、大气环境影响及卫生防护距离设定等方面对建设单位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建设单位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通过公众问卷调查方式征求了周围居民意见。

  (4)华晶上华项目系在原无锡微电子工程及国家重点工程——908 工程的基础上,把88号厂房内原有的5英寸生产线改造为6英寸生产线,在淘汰原有5英寸生产线的基础上(年产5英寸晶圆片24万多片),将原年产18万片6英寸晶圆片扩建为年产42万片6英寸晶圆片生产规模,所有的环保设施在908工程环保设施的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容,改造扩容后的环保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利用原生产线的车间和环保设施并无不妥。

   2、项目选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规划要求

  (1)华晶上华项目和华润项目用地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是工业用地,2002年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后仍然将该区域保留为工业用地;且两项目均位于无锡市政府2002年批准建立的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无锡微电子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内,不在法律规定的“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也不在“居民区、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口密集区域内”,项目选址符合无锡市城市发展规划。

  (2)省环保厅在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考虑到该工业区周边有锡惠公园、江南大学、少年宫、居民区等环境保护敏感目标,在污染防治措施、大气环境影响及卫生防护距离设定等方面,要求建设单位必须确保建设项目污染物达标排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虽未明确提及惠河路9号居民区,但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已考虑了居民区应执行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3)华晶上华项目依托908工程技改扩建,选址合理。无锡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30日批准建设无锡微电子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时,其“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无申请人所在居住点,申请人所在居住点是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2002年7月11日在工业园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批准建设,选址不合理。在居住点既成事实的情况下,省环保厅在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建设单位提出了严格要求,居住点位于建设项目设定的卫生防护距离之外,且其环境空气质量仍可以满足相应环境功能要求。华晶上华项目的有害气体无组织排放源为原料贮存库,在以原料贮存库为中心的100米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均为无锡华润电子有限公司企业用地,无环境敏感目标。

  3、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核定问题说明

  省环保厅认为,苏环管〔2004〕145号华晶上华项目批复中核定的氟化物的排放总量是该扩建工程14个排气筒排放量之和,不是1个排气筒的年排放总量,因此不存在超标现象。

  苏环管〔2004〕175号华润项目批复中“氟”的概念就是指“氟化物”,为避免误解,省环保厅已行文更正。

  省环保厅认为,对该污染集中区域同类污染物总量进行分析和界定,是微电子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区域环评的工作内容,非单个建设项目环评所考虑的问题。在核定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时,已考虑了同类污染物叠加问题。

  我局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关于项目选址

  华晶上华项目和华润项目位于2000年8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区域内建立的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无锡微电子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内,其中华晶上华项目是在原国家重点微电子工程——908工程的基础上改造扩建的,原有生产厂房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基本未变。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是20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重要的半导体生产基地,国家“六五”重点工程-彩电线性集成电路引进工程、“七五”重点工程-无锡微电子工程及国家重点微电子工程-908工程均在该区域内,自20世纪80年代起该区域用地一直为工业用地。在2002年5月30日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方案及2002年1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中,仍将该区域保留为工业用地。因此,该区域不在法律规定的“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项目选址符合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可以认定。在国务院未对江苏省人民政府报请审批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前,现有规划应继续适用。

  惠河路9号是由滨湖区河埒镇锡山村谢巷老村改造的农民住宅项目,2002年3月经无锡市计委批准立项,2003年建成入住。住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在地理位置上表述为“东以华晶电子集团公司围墙为界”、“东面与华晶集团的科研用房相隔5米”,在外界环境对小区的影响中表述为:“位于东面的华晶集团科研用房无废气排放,噪声能达到GB12348-90中的Ⅱ类标准,且距离科研用房最近的4#居民楼为7米,经距离衰减后,基本无影响。”在评价结论中未提及华晶上华公司可能对该区域环境质量产生的影响。

  经现场核查,距离华晶上华项目最近的居民楼与公司围墙基本无距离,围墙上的蒸气、水管道紧贴居民楼窗户,在2004年6月、7月华晶上华项目和华润项目分别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均未提及该住宅项目。2004年年底华晶上华项目试生产后,周围居民即开始投诉污染问题。

  我们认为,华晶上华项目和华润项目选址符合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中该微电子工业园区与居民区紧邻,南面和西面为居民区,北面为少年宫,中间未设必要的过渡地带,规划布局不够合理。第二,在住宅项目选址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以及华晶上华项目和华润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对建设项目可能对该居民区产生的环境影响考虑不足。华晶上华项目和华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有关现状调查评价中,未将惠河路9号4栋居民楼作为环境敏感目标,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公众意见调查中未征求与项目紧邻的惠河路9号居民楼居民的意见;而且未按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对项目排气筒的高度提出合理性分析。

  二、关于审批程序

  根据省环保厅提交的答辩材料,省环保厅是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决定的。华晶上华项目属扩建项目, 2003年1月15日省环保厅同意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04年8月24日省环保厅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意项目建设。华润项目属新建项目,2004年3月15日省环保厅同意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同年9月21日省环保厅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意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已以调查问卷的方式征求了周围居民意见,省环保厅在批复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也考虑了项目可能对周边居民造成的环境影响,在污染防治措施、大气环境影响及卫生防护距离设定等方面对建设单位提出了严格要求。以上有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省环保厅对报告书的批复为证,可以认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省环保厅违反审批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

  省环保厅认为,苏环管〔2004〕145号华晶上华项目批复中核定的氟化物的排放总量是该扩建工程14个排气筒排放量之和,不是1个排气筒的年排放总量,不存在超标现象,具体计算过程已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列出。经专家验证,可以认定。

  苏环管〔2004〕175号华润项目批复中“氟”的概念是指“氟化物”,对此省环保厅2005年5月16日已行文更正,可以认定。

  四、主要证据

  以上事实,有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区域内建立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无锡微电子高新技术工业园的批复》(锡政发〔2000〕247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修编方案〉的决议》(2002年5月30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批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苏政发〔2002〕141号)、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工业类)——华晶上华扩建工程项目、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无锡华晶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苏环管〔2004〕145号)、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工业类)——华润6英寸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线项目、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无锡华润晶芯半导体有限公司6英寸大规模集成电路(年产36万片)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苏环管〔2004〕175号)、《无锡华晶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无锡华润晶芯半导体有限公司6英寸大规模集成电路(年产36万片)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无锡市滨湖区河埒镇锡山村谢巷老村改造农民住宅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关于对无锡华润晶芯半导体有限公司6英寸大规模集成电路(年产36万片)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补充说明》(苏环便管〔2005〕102号),可以认定。

  五、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无锡华晶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苏环管〔2004〕145号)、《关于对无锡华润晶芯半导体有限公司6英寸大规模集成电路(年产36万片)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苏环管〔2004〕17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局予以维持。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在审查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将项目周围新建居民楼作为环境保护敏感目标加以考虑的失误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且在批复决定中存在用词不准确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事后都采取了改正措施,但仍应引以为戒,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请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将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存在的问题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报告,并请江苏省人民政府督促无锡市人民政府和无锡市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本案有关事宜,认真解决城市发展近期规划与远景规划的协调统一问题,下决心解决规划中存在的环境问题,确保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陈孝敏等220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行政复议决定书

  抄送: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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