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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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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2 20:47: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谈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王彦龙

  民事判决、裁定和民事调解书在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切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各级法院应严格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不得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法院不是万能的,不可能保证所有的判决、裁定都是正确的,当出现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时,就需要予以纠正,但需要按一定程序来进行。此程序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本文仅就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做一归纳,以便于同仁在做同样工作时方便的加以利用或作为参考。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此种是各级人民法院实行自身监督,发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采取此种方式应当贯彻两大原则:一是维护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稳定性的原则;二是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民事判决、裁定主要是对民事法律事实的确认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大部分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及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是非常有益的。基于此,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应尽量维护其稳定性,避免使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只有发现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程序;第2款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程序。
  实践中,法院自身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可以无限次及是否可以无限期争论较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2003年11月13日《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条)解决了无限次的问题,即各级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进行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提审一次。如果出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卷宗。上一级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而无限期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按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一份民事判决、民事裁定生效了多长时间,也无论此民事判决、民事裁定确认的民事法律事实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何种状态,各级法院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点无疑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维护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稳定性的原则。目前,许多超过两年申请再审期限而自行申请再审无望的当事人,通过上访、围攻、闹事等种种方式,影响法院自身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实正是抓住了立法中的此点漏洞。
  在《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中,只对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自身如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做了规定,但民事调解书却不包含在内。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3月8日在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批复([93]民他字第1号)中,给予了明确,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都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来推动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主要应注意申请再审的范围、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根据《适用意见》第208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根据《适用意见》第209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已判决作出财产分割的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作出规定的同时,又对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对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6日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1999年1月29日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六号),规定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中又有补充,其中,第13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对各类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需特别加以注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只要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即可申请再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只能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才可以申请再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只要不服即可申请再审;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就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财产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对判决中未作处理的财产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会受理。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
  《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加以限制,目的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限制当事人无休止地申请再审,以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书的权威性、稳定性,进而维护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及社会的安定。在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期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两年期间的起算日为民事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2、当事人需在两年内提出再审,即再审申请书需在两年内提交法院,而不是法院决定再审下发裁定之日;3、两年期间属法律上的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主要问题为部分法院不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和一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拖再拖、置之不理。不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体现在不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书时间(再审申请书上日期往往不是正式提交法院日期)和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书时不履行必要登记手续,其结果导致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没有被严格贯彻。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均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答复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导致大量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积压、搁置。
  (三)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在当事人准备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必须准确了解应向何级法院提起及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民事诉讼法》第179条、《适用意见》第205条对此问题做了规定,主要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向那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有选择权,选择的范围是原审人民法院和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超越这一范围的选择无效;第二,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的标准是《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具备其中之一者,法院应当再审;第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应当再审的,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在具体实践中应注意,如果案件原来已经经过了两审,则申请再审时的法院应为二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如果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再审,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条)第2条的规定,此时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上一级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而不能再指令下一级法院再审。
  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审判人员经审查认为应当再审的,一律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按《民事诉讼法》第177规定,只有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是否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则没有规定。由此可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审判人员经审查认为应当再审的一律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这个程序不是法定程序,是法院自定的内部程序。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又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5条、186条、187条、188条对此做了规定。相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有如下特点:1、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无论法院认为已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发生;2、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3、人民检察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函转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4、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5、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由于民事诉讼法只有短短的四条对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程序做了规定,《适用意见》则没有一条涉及检察机关抗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而产生了法检双方很多分歧。表现比较突出的有: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具体范围有那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能否进行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派员出庭,不出庭后果如何;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未通知抗诉机关作何处理等等。2003年8月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上述问题及一些具体程序细节问题作出了规定,此规定虽只是一个辽宁省范围内法检双方内部规定,但无疑对《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的贯彻实施会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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