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4265|回复: 0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影响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5-7-12 20:44: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影响
                  阚琳琳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它取代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而成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判断交通事故争议以及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在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原则等方面较之原《办法》有较大变化,特别是确定了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社会上引起一轮接一轮的激烈讨论。由于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牵涉社会的方方面面,而对于承担着机动车辆大部分风险的保险公司而言,《安全法》与机动车辆保险,尤其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冲突与矛盾也日益凸显出来,对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过程、保险合同条款的设计与适用,保险纠纷的处理等方面均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对《安全法》对机动车辆保险,尤其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及相关问题作以归纳和分析。
  一、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与保险责任基础冲突
  《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不难看出,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生命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因为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事故的发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且,在各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第一条“保险责任”中通常也会明确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来看,均要首先明确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后才能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而按照该75条规定,在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时,并不需要先行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更不可能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换言之,保险公司将无条件地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为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买单。这与《保险法》确定的保险人的责任基础相违背。况且,实践中恐怕也难有保险公司未经内部核赔便首当其冲地垫付抢救费用的实例。因此,保险公司整套的理赔系统和程序必将面临变革,其保险成本的增加和风险的增大必然导致保险费的提高,最终承担这种不利后果的仍然是被保险人。
  二、先行赔付金额与应当赔付金额的差额返还问题
  《安全法》第76条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并可以有效地发挥保险的效用,但是该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不对其应负赔偿责任进行界定的前提下而先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并且没有规定当保险公司先行给付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时应如何返还,这样必将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例如,张某为爱车投保了最高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幸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路人。保险公司在未明确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首先赔付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6万元。而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交通事故主要由受害人违章导致,张某仅负次要责任,最多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那么,在不考虑是否存在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只应承担2万元赔偿,那么其多支付的4万元如何妥善追回?甚至如事后经调查发现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却付出保险赔偿,这使得保险公司面临很大的经营风险。虽然保险公司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害人返还,但却很可能把受害人又拉入一场诉累中,更不利于安抚受害人。因此,尽管要求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赔偿可在保护受害人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如何赋予和保护保险公司的返还请求权,从而平衡各方利益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全法》实施前签订的未到期保单适用赔偿标准的争议
  《办法》已因《安全法》的实施而失效,但由于《安全法》中没有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因此应当适用同期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办法》确定的赔偿标准相比,《人伤司法解释》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几乎相当于原赔偿标准的两倍。这也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带来一定影响,特别是对于那些在《安全法》生效前订立但保险期限持续到《安全法》生效后的保险合同。原因在于,这些未到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通常是参照《办法》来确定的,而《安全法》生效后公安机关认定和人民法院判决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则都是按照《人伤司法解释》,二者之间存在不小的差额。这就使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对应适用的赔偿标准产生疑惑和不解,并认为由于《办法》的失效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也随之失效而应适用《人伤司法解释》,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少,笔者近期正在处理一宗此类案件。
  针对前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做出了“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意见,即“《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这一答复意见为有效地解决和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应当说,最高院的上述意见既符合法律原理又切合保险业务实际。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有权对赔偿标准做出约定。而被保险人(即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赔偿标准当然适用《人伤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也就是说,不能将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侵权之债的赔偿标准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合同之债的赔偿标准混同。而且,从保险实务的角度出发,保险费率的确定建立在对承保风险进行合理精算的基础之上,与承保风险的大小成正比。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按照较低风险的费率收取保费,而在保险事故理赔时却要对增加后的风险承担责任,这对保险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被保险人无过错能否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条确定了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安全法》实施后,不少保户面临这种情况: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作为机动车一方却要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有的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无责为由而拒绝赔偿。但笔者对该种拒赔理由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是被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所发生之交通事故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被保险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只要其依据法定的归责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就应该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应当指出的是,如果保险合同明确将被保险人的过错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则在被保险人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五、《安全法》对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影响
  《安全法》实施后,在程序上给保险公司也造成一定影响。虽然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在《安全法》实施之前并无此种法律明文规定。《安全法》生效后,该法第76条为《保险法》第50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的直接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实践中出现了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必要参加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诉讼。因为无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均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独立的保险责任。毕竟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发生交叉。然而,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意图,《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呢?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出现。因为保险公司既不是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方,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也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属同类,因此既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也非普通的共同诉讼,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显然是不合适的。但鉴于《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据此判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则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诉讼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强调的是,即使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单纯根据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结论
  综上所述,《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涉各方利益的影响是多方面的。究其根本原因,《安全法》旨在对作为受害人的弱势群体的利益给予特殊地、充分地照顾和保护,因此必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考虑稍有欠缺。这是通过法律法规的软环境建设来平衡和调整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必经阶段。因此,相关各方应当对《安全法》所带来的影响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3 19:44 , Processed in 1.281042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