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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文共欣赏,疑义相与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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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1 16:31: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奇文共欣赏,疑义相与析

张静波 2004-12-6

说来令人难以置信:一家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后,又将已经作为公摊面积出售了的公共走廊封堵起来改造成房屋再一次出售,业主诉诸法律,要求拆除封堵走廊的所有墙壁,恢复原状,开发商也承认其侵权事实,在调解时提出给予2万元的经济补偿。这么一个简单的侵权纠纷,本律师原以为胜券在握,不料两审判决竟然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在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开庭时也没有将恢复原状之诉变更为赔偿之诉的情况下,两审判决竟按照被告的意思表示,判令原告接受被告的2万元补偿。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以亲历告诫后来者,代理诉讼案件判决前不要轻言胜负,同时也引发出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的思考: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如果连审判职能都模模糊糊,什么样的奇迹都会被创造出来的。现将该案两审的诉状和判决书依序排列,在诉讼文书的关键处略作评注,原汁原味地再现越权判决的经典创意,以供同仁在喷饭之余,从前车之覆汲取教训。

一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张志平,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浦区振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杂货城B4区5号
被告  连云港市新浦房屋开发公司
所在地  新浦区通灌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  许学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连云港市中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所在地  新浦区商业步行街中街2号楼305号
联系电话  5036399  5036288
(代理律师评注:把物业公里公司也列为被告,是因为开发商已经将商品房出售完毕,并移交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而该物业公司有责任制止开发商侵犯业主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但该物业公司两审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两审判决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竟然毫无表述,应属漏判。不过这不是本文需要展示的重点,故在此提前交代,此后不再涉及。)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原状,拆除被告封堵在走廊中的墙壁。
(代理律师评注:按照民法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权利人有权对实现权利的形式进行选择。本律师之所以只选择恢复原状,其诉讼策略为:恢复原状是原告最大利益所在,而走廊被封堵时间不长,经济损失还需要评估,可以放弃。但是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后,开发商会考虑到已经将走廊改造成房屋出售,恢复原状后必然引起一系列连环诉讼,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主动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开发商有赔偿诚意且赔偿数额恰当的话,原告也会接受的,这样就不必交付一笔可观的案件受理费。)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价款购买被告连云港市新浦房屋开发公司的位于新浦区商业步行街东街2号楼109号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43.97平方米。(代理律师评注:套内面积34平方米,其余为公摊面积。)合同订立以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价款,被告连云港市新浦房屋开发公司也交付了房屋。今年3月,原告所购房屋北侧的大门被砌墙堵死,走廊被改建为门面房,再次出售给个体户经营平价服装。原告以每平方米6800元的高价购买此房,目的就是因该房屋北侧和东侧都是走廊,客流量较大,现在被封堵一条走廊,经营收入锐减。(代理律师评注:在走廊被封堵前,每年租金为4万元,走廊被封堵后,原告的门面房成了死角,现在年租金为2万元。)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互相推诿,无人负责。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购买该房屋时的原状及周边环境,拆除被告所封堵的墙壁。
此致
新浦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张志平
2004年5月10日
二  一审判决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张志平,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振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杂货城B4区5号。
委托代理人张静波、汪占兵,江苏连云港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新浦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中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商业步行街中街2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许学海,经理。
原告张志平与被告连云港市新浦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连云港市中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物管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律师评注:此案并非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不存在纠纷,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一案,本院200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波、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诚物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所购的商品房原状,拆除被告封堵在走廊中的所有墙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走廊不影响原告经营,被告根据市场建设需要调整市场布局,符合商家利益,有利于步行街市场繁荣,考虑对原告产生的影响,被告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
(代理律师评注: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值一驳,被告作为开发商,已经将商品房出售完毕,并交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且未经规划部门允许,无权“调整市场布局”;被告的行为只符合自己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繁荣。这将在上诉状中进一步阐明。这里需要补充一个事实,即被告在庭审中果然要求调解,并提出给予2万元的补偿,而原告每年的租金损失就达2万元,商业用房的法定使用期限为50年,如此计算达100万元。在法庭调解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底线为15万元,这是一个理性的、适中的数额。但是被告坚持只补偿2万元,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审判员问原告是否要将求变更为赔偿损失,原告不要求变更。)
被告中诚物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位于新浦区陇海商业步行街2号楼底层109号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43.97平方米,单价68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付款交房。2001年2月15日,原告取得该房所有权证,权属证书分户平面图表明原告所购房屋北侧为一条走廊,但由于房屋开发公司调整步行街市场布局,从步行街运行之初原告房屋北侧不是一条走廊,而是由各商户封堵经营,(代理律师评注:事实上走廊存在两年多时间,至2004年2月才由被告封堵,而不是“各商户”封堵。)原告认为现状有违其购买该房目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告所购商品房原状,拆除封堵在走廊中的所有墙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代理律师评注:此处没有表述被告是在什么情况下同意补偿2万元的。所谓同意,必须有人提出要求,否则就不存在同意不同意只说。原告并没有要求补偿,同意从何说起?其实被告给予2万元的经济补偿是在调解的程序中提出的,如果认定了这一事实,那么按照民事证据的规定,调解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权利时,应当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由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调整步行街市场布局,在步行街运行之初,原告商品房北侧已由各商户封堵经营,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拆除封堵在走廊中的墙壁,其行使权利时,已损害了原告房屋所处的建筑物其他部位产权人的利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代理律师评注: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在后面的上诉状中将作辩驳。)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代理律师评注:对此处适用的法律,亦在后面的上诉状中有所评析。)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张志平的诉讼请求。
二、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补偿张志平人民币20000元。(代理律师评注:此项判决开创世界民事判决的先例——在原告没有请求,也不同意将原恢复原状之诉变更为赔偿之诉的情况下,强行判令原告接受补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2004年8月20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张志平,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振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杂货城B4区5号。
被上诉人  连云港市新浦房屋开发公司。
住所地  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  王建林,经理。
被上诉人  连云港市中诚物业管理公司
住所地  连云港市新浦区商业步行街中街2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  许学海,经理。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律师评注: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本律师也只得将错就错。)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撤销初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恢复原告所购商品房原状,拆除被告封堵在走廊中的所有墙壁。
二  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理由
一  初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初审判决认定“从步行街运行之初原告房屋北侧不是一条走廊,而是由各商户封堵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2000年陇海步行商业街就公开预售门面房,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001年12月1日整个步行中街全面开始营业,原告所购房屋北侧为一东西向走廊,从走廊中通过的购物人群往来不绝,原告房屋北面和东面双向开门,业务非常火爆。至2004年春节后,被告才将走廊堵死,使通道变为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从开始营业到被告封堵走廊,其间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原告房屋北侧就是一条走廊,自2004年春节后,才不是一条走廊,难道这是运行之初吗?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竟被篡改为“步行街运行之初原告房屋北侧就不是一条走廊”,连被告都不好意思撒出这样的弥天大谎,人民法院有何证据这样认定?
2、初审判决认定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为调整步行街布局”而封堵走廊,违背客观事实。请问,被告新浦区房屋开发公司有调整步行街布局的权利吗?没有。城市布局的调整,是规划行政部门的职责,直到今天,在规划部门的步行街布局图上,原告房屋北侧仍然是一条东西向的走廊通道。被告没有经规划部门批准,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改变城市布局,而初审判决竟将这样的不法奸商美化为为公共利益调整城市布局,天平的砝码倾斜到什么程度了?再说,初审判决在为被告推卸责任时,认定走廊是“由各商户封堵经营”;当为了美化被告的形象时,又说被告为了公共利益调整城市布局而封堵走廊。这种自相矛盾的表述,说明承办此案的法官在心理上的天平失衡时,也就丧失了起码的逻辑思维能力。(代理律师评注:其实是被告逻辑混乱,被告在答辩时确实说步行街运行之初就被各商户封堵经营,又说被告为了调整市场布局而改造走廊,有利于市场繁荣。而审判人员没有发现其矛盾,就依样画葫芦地认定了互相矛盾的所谓事实,上诉状的言词失之过激。”
3、初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拆除封堵在走廊中的墙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是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看事实:步行中街的东广场中间是一个喷泉景点,原设计方案是:经喷泉北侧的购物人群,从原告房屋北侧的走廊通过,不仅缩短了路程,而且购物人群经过走廊,夏日可以遮阳,冬日可以避凤,为顾客提供了良好的购物环境,这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所在。被告将走廊封堵之后,进入喷泉北侧的购物人群必须绕道喷泉从喷泉南侧进入步行街,不仅加长了路程,而且也失去了遮阳避凤的便利条件。真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恰恰是被告,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正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初审判决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4、初审判决补偿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话,补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初审判决凭什么证据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00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吗?不是;是经过有关部门评估的吗?不是。初审判决的唯一依据是被告的赏赐。不管被告给出的数额是多么荒谬,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不管原告的请求多么合理合法,都不买你的帐:这就是初审判决的逻辑。
二  初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初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却引而不用。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将原告房屋北侧的走廊也作为公摊面积出售给原告与其他业主后,又将该走廊再次出售给他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补偿原告的损失,也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任何协议,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的经济补偿,初审判决违反了自愿原则;初审判决补偿20000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太远,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实际上,仅仅是原告的均摊面积就价值70000元,走廊被封堵后每年的经济损失以1万元计算,50年使用期也损失50万元。初审判决按照被告赏赐多少就判多少,岂不荒唐至极!因而这种补偿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2、初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代理律师评注:本律师代写的上诉状也出现逻辑矛盾:前文已经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购物人群绕道并失去遮阳避风的条件,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又说本案中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犯了同样的错误:只顾罗列有利于自己的理由,忘记了思维的统一性。)被告再次出售已经出售过的走廊,损害的是原告和其他业主的利益,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请求拆除被告侵权封堵的墙壁,只能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这是被告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将违法行为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至于第三人重复购买走廊,被打开恢复为通道,如果是善意取得,则应当由被告赔偿,如果明知该走廊已有业主,则是恶意串通,应当自负其责,但是不论属于何种情形,都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
3、初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同一部法律又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原告选择了恢复原状,而初审判决却判令被告补偿损失,而不是法定的赔偿损失。因而补偿损失之谓没有法律依据。
4、初审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违反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由权利人自行决定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恢复原状,并没有请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原告一直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初审判决竟然强行判令原告接受经济补偿。根据民事法律理论,是否行使民事权利是权利人决定的,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任何外部力量都无权强制权利人必须行使某项权利。初审判决无论如何忠于被告,也不能把这样的基本原则也忘记了。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张志平
2004年8月27日
四  二审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连民一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平,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振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杂货城B4区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新浦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  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  王建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中诚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  连云港市新浦区商业步行街中街2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  许学海,经理。
上诉人张志平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连云港市中诚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物管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0年7月31日,上诉人张志平与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志平购买房屋开发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商业步行街东街2号楼底层109室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43.97平方米,单价68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付款交房,2001年2月15日,张志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权属证书分户平面图表明张志平所购房屋北侧为一条走廊,2004年初,房屋开发公司自行调整步行街市场布局,将张志平房屋北侧的一条走廊封堵并改造成商业用房对外出租。(代理律师评注:二审改变了一审判决中“从步行街运行之初原告房屋北侧就不是一条走廊,而是被各商户封堵经营”的说法,认定被告2004年初作出侵权行为,毕竟是前进了一步。)张志平认为房屋开发公司改变自己房屋北侧走廊现状,有违其购买该房屋的目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其所购商品房的原状,拆除封堵在房屋北侧走廊中的所有墙壁。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房屋开发公司同意给予张志平经济补偿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权利时,应当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由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调整步行街市场布局,在步行街运行之初,原告商品房北侧已由各商户封堵经营,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拆除封堵在走廊中的墙壁,其行使权利时,已损害了原告房屋所处的建筑物其他部位产权人的利益,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志平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连云港市新浦房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志平2万元。
上诉人张志平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从步行街运行之初原告房屋北侧不是一条走廊,而是由各商户封堵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房屋北侧的走廊至2004年春节后,才被房屋开发公司封死,将其通道改变为房屋,并出售给他人使用。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为调整步行街的布局”而封堵走廊,违背客观事实,房屋开发公司封堵走廊没有经规划部门批准,其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3、上诉人要求拆除走廊中的墙壁,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万元,违反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由权利人自行决定的原则。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恢复上诉人所购商品房原状,拆除被上诉人封堵在走廊中的所有墙壁。
被上诉人中诚物管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平从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处购买的是整体商业楼房中的一套房,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该套商业用房周边状况并无特别约定,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封堵上诉人房屋北侧的公共走廊,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房屋享有的权利。(代理律师评注:原告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3.97平方米,而套内建筑面积只有34平方米,其中9.97平方米为公摊面积。位于房屋北侧走廊毫无疑问应当属于公摊的使用面积。原告不仅对套内使用面积享有权利,对公摊面积也同样享有权利,原告为公摊面积付出7万多元的价款,竟然对其不享有权利,怪哉!房屋分户平面图上已经载明原告的房屋北侧为走廊,难道还要对走廊作特别约定吗?如果约定该走廊不许封堵,岂不是画蛇添足吗?哪一部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还要对公摊面积进行特别约定?哪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公摊面积作出过特别约定?)上诉人张志平议其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分户平面图上北侧为一条公共走廊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所购商品房原状,拆除封堵在走廊中的所有墙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理律师评注:二审判决没有认为原告行使权利侵犯了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毕竟没有闭着眼睛不看事实,应予肯定。但以对公共走廊无特别约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在是找不到稍微站得住脚的理由,这并不是认识水平问题。本律师也充分注意到,二审判决特别强调原告请求拆除的是走廊中诉所有墙壁,似乎对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拆除走廊中的全部违章建筑物存有异议。而原告对走廊整体主张权利是由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规定,共有财产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按份共同,一种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对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整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的走廊毫无疑问属于共同共有,因而原告对走廊这块共有的走廊的整体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应予维持。(代理律师评注: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补偿原告2万元始终没有认定是否合法,也不是疏忽漏判,而是不得已故意回避。这里只是含糊其词地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2004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
五  律师有话说
    记得前些时候,有一个当事人向本律师咨询关于买卖合同的问题。他作为卖方依约向买方送货,但遭到无由拒收,实际上是因市场价格变化,对方不愿履行合同。当事人问能否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自己履行供货义务。我告知当事人:作为原告,只能要求法院保护权利,不能请求法院保护义务。你可以取得对方拒收的证据,如不能取得,可以将货物进行提存,然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赔偿损失。公民和法人不能请求法院判令自己履行义务,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而本案涉及的“不诉不审”原则也是法律常识。向我咨询的当事人作为普通公民,提出有违法律常识的问题不足为怪,而在法院的判决书中竟然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这就令人啧啧称奇了。假如向我咨询的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履行义务,说不定也会得到这样的判决: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的确,《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也没有规定法院必须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这样判决还真的不违反法律呢!由此我萌发这样的念头:在我国即将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鉴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建议在该法中加进两条,一条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义务。另一条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判决,未经请求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得判决。但是又怕被人嗤笑:这位律师太小儿科,这么简单的法律常识也要写进国家大法?故此犹豫不决,特请教于同仁,这个建议是提呢,还是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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