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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工遭遇代理人自杀式操盘获赔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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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5 17:2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张留兵

69岁的退休高级工程师王老先生请辛某帮自己进行投资理财,并与辛某签订了包赢不亏的协议书。可谁知道辛某操盘后只顾自己大量的买进买出,赚取交易费,王先生则是连连破财。无奈,王先生只好平仓,并将辛某告上法庭。10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辛某赔偿原告王先生损失22586元。

    6月27日,王先生与辛某商定,将王先生妻子帐户上的股票市值作价12万元委托辛某进行操作。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代理操盘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王先生出资12万元作为本金委托被告辛某进行国内证券交易市场代理操盘。协议第二条约定,本金为王先生所有,合作期满后,王先生享有投资收益30%,超出30%以上的部分归辛某所有。第五条约定,风险控制中约定帐户总收益亏损幅度控制在10%以内,如亏损超过10%,王先生有权单方面停止合作,亏损部分由辛某现金补偿王先生。

    同年7月8日,股票跌破所控制的10%的风险控制线,按照协议第五条,王先生有权进行平仓或由辛某进行现金补足。但辛某再三请求,想与王先生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并单方面把风险控制线降为10万元,王先生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月15日,股票市值又跌破10万元,21日帐面市值在9.6万元至9.8万元之间徘徊,王先生在收盘前进行了平仓,帐面损失22586元。王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某赔偿22586元的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辛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辛某已经与王先生在7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在7月1日签署的《代理操盘协议》应当无效;7月8日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控制线是10万元,辛某只能对10万元控制线与7月21日平仓之间差额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合法有效。按照2005年7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代理操盘协议》第五条规定,王先生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辛某现金补偿王先生,现王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辛某按照约定补足本金12万元,即补足225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辛某于7月8日所订的补充协议,因王先生没有签字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对其辩护观点不予认同。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判决辛某赔偿王先生损失22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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