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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悬 赏 广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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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5 16:39: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 申 剑

  【内容提要】悬赏广告至少在我国秦代就已经出现了,《史记  吕不韦
列传》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
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
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
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但我国法律上
恰恰没有对悬赏广告进行明文规定:什么是悬赏广告?悬赏广告的种类有
哪些?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悬赏广告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等
等,均未有定论。关于悬赏广告,学术界多有争议,有人认为悬赏广告是
一种合同,也有人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的单方行为;有人认为悬赏广告
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有人认为悬赏广告中悬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
否认其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也甚感棘手,以至法院在处理
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因此,在立法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
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本文试从悬赏广告的概念、性质、构成要
件、分类、立法建议、司法实践等角度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
力,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使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达到协调一致。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立法建议

  一、引言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
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
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
此复杂,但我国法律上恰恰没有对悬赏广告进行明文规定,学术界多有争
议,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也甚感棘手,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
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
  悬赏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首先是一种信用。商鞅"南门立木"就
是很好的例证:一根木头,一堆赏金,这就是一个悬赏。一件小事,起到
了立信非凡的效果,为其整个变法措施的贯彻立下头功。在一个法治社会
中,最大的特征就在于人们的合法预期受到保护,各种社会主体都必须守
信,尤其是国家机关,否则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作为民事行为的指导性原
则都对"诚实""信用"做出了规定。若"悬"而不"赏",显然违背了上
述法律的原则。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信用在其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到
了互联网时代,信用几乎是电子商务的灵魂。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
经济发展的信用失范和管理问题,建立符合我国社会实际的国家信用管理
体系势在必行。因此,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法律化和具
体化,使之取得全社会共同遵行的法律强制力,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
展。
  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悬赏广告
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和社会管理中均得到广泛的适用。当我们考察分析悬
赏广告的法经济价值时,我们就会发现这种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悬赏广
告法律制度完全符合法经济原理,具有独特的功能与效用:一是能迅速调
动最多数人的广泛参与,激发和利用众人智慧与能力;二是能以最优的效
率、方式和时间完成所指定行为、事项;三是能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悬赏
人与行为人之间进行有效、及时的利益资源的交换配置。悬赏广告具有内
在的法经济效益,具有其他法律制度难以替代的地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
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例如在李珉诉朱
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
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定悬赏广告效力,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法院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
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
力,无疑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在立
法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本文试从悬赏广
告的概念、性质、立法建议、司法实践等角度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
法律效力,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使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达到协
调一致。
二、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
酬的意思表示。悬赏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如图所示,悬赏广告可分为成立广告、建立合同关系和履行合同三个
阶段:

悬赏广告成立 悬赏合同成立 悬赏合同履行
┏━━━┻━━━┓ ┏━━━┻━━━┓ ┏━━━┻━━━┓
悬赏人 发布广告,公布赏格 接受成果 支付报酬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 交付成果 取得报酬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的成立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
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
备民事行为能力。
  2.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
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在广播电视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3、须有赏格。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否则即为普通广告,而
非悬赏广告。悬赏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
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悬赏人向行为人给予报酬。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
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定重谢"等,这同样不影响
悬赏广告的构成。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由悬赏人自己决定的。通常
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不
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 ①因此可以是称号、奖

章、
匾额等等,但标的物不应具有人身性质,如古代的"比武招亲"、"卖身葬
父"等在现时代则不应归属于悬赏广告的范畴。
  4、须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


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及抓捕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
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这也
是悬赏广告区别于普通广告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悬赏广告合同成立的要件
  须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完成广告中的指定行为,是悬赏广告中悬
赏人和行为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悬
赏人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三、悬赏广告的分类
  按悬赏广告的内容和形式,本人认为可以将悬赏广告分为普通悬赏广
告、公务悬赏广告和优等悬赏广告三种。
  1、普通悬赏广告。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普通悬赏广告
可以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发布。主要表现有:个人寻人、寻物启
事;企事业单位提供奖金,对完成某项特定任务而给予奖赏等。
  2、公务悬赏广告。这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为更好地行使公权,
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向社会公众发出求助信号,并对完成指定行
为的人给予奖励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此类广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
权自行发布。
  公务悬赏广告又分为行政悬赏广告、刑事悬赏广告和执行悬赏广告三
种。行政悬赏广告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发布。
如:政府发出通告,对诸如扫黄打非活动提供重要线索的人员给予奖赏;
刑事悬赏广告由公安、检察机关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发布。如:
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张贴协查通告,承诺对于为缉拿在逃犯罪嫌疑人、罪
犯或其他侦查活动提供有效线索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执行悬赏广告由
人民法院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发布。如人民法院发出通告,对
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财产状况线索的人员给予奖励等等。
  3、优等悬赏广告。这是指悬赏人以广告方式公开表示,对在一定时间
内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数人中按照事先确定的标准评选为优等者给予报酬
的广告。如:企业提供奖金征集企业名、商号、广告词、商标名与商标图
案、技术难题解决方案,指出产品缺陷、服务不足之处,以及个人提供奖
金,征集姓名、笔名、艺名、签字字体,提供建筑装璜设计方案、贵重财
物购买配置方案等。
  四、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一)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理论界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学说,
一种是契约说,另一种是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
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其契约才能成立 。②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


权,悬赏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
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
定行为非是针对广告要约而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
  支持单独行为说的理由是:(1)按照单独行为说的主张,悬赏人发出
悬赏广告即受其约束,不管完成行为的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都不影响其
报酬请求权。而且,广告发出后不得随意撤销,这对相对人有利。(2)按
照单独行为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为,都
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而若采取契约说,则其行为能力对契约的效力存在
着影响。(3)按照单独行为说,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只
要完成该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等问题。(4)契
约说会产生一些复杂的问题,如抗辩权问题等。
  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契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是为了唤
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立合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合同即
告成立 。③
  本人认为,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在理论上均有缺陷,如将悬赏广告简
单地归结为某一学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均要设置若干例外。但从司法
实践来看,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为,即使采取
单独行为说,也允许悬赏人有条件地撤销其广告,这种撤销与要约的撤回
或者撤销没有差别;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为纯获利益的
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6款的规定,这种行为的效力不受行为能
力的限制,行为能力对于单独行为说或者契约说的效力没有太大的影响;
契约说是以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只要完成特定的行为即构成
承诺,不会产生其他承诺方式所带来的复杂问题。因此,采取契约说还是
单独行为说,完全可以从习惯,法律怎样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因司法实
践中,契约说更易于理解,所以,本人认为采取契约说更为合适。正如我
国《民法学》教程中亦认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要约为宜。
  如上图所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
为的人,按照广告中公布的赏格,给予约定的报酬,它不同于普通广告,
悬赏人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是为唤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
立合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广告所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④ 如图所示



        要约 承诺 履行
┏━━━┻━━━┓ ┏━┻━┓ ┏━━━┻━━━┓
悬赏人 发布广告,公布赏格 接受成果 支付报酬
行为人 完成指定行为 交付成果 取得报酬
  
  从上图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悬赏广告合同
是以广告方式作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要式合同,是法律要求
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悬赏广告以广告的方式作为要约,具备
要式合同的特征。第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首先,悬赏广告
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
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指定行为。悬赏指定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
告成立。其次,悬赏广告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偿,就是对于完成悬赏行
为的人,悬赏人要按照要约的内容给付报酬。第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
的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悬赏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
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但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是不特定的,如
果是特定的,则不构成悬赏广告。第四,悬赏广告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完成成果和报酬。
  因此,应当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契约,但实际操作中仍有必
要对于契约说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提出完善的办法。
  第一,悬赏广告的成立和因悬赏广告而产生的行为人和悬赏人之间契
约的成立是有一定区别的。综前所述,悬赏人只要依法以广告方式对不特
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公布赏格,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而悬赏广告契约关系
则要等到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才能建立。
  第二,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
问题,可以在立法上做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
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
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
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
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悬赏人
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第三,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
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6款"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
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的规定,将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对悬赏广告
合同的主体做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
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
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
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
的报酬请求权。
  第四,对于如何确定悬赏广告承诺的有效性问题,可以不作特别的规
定,避免对悬赏广告的承诺限制过严而使行为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凡是完
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承诺,将是否完成指定行
为作为承诺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锱铢,只
要悬赏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完成行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
还是之后,都认其有效。
  第五,怎样对待悬赏广告的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当确认,
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因为悬赏人不履行给付酬
金的义务而拒绝交付悬赏行为的结果,因为这种抗辩权与《民法通则》第
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但是,悬赏人取得悬赏行为的结果以后即违约的
现象是很常见的,对此,也应当有相应的对策。本人认为,对悬赏广告的
行为人赋予悬赏报酬请求权,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
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行为人就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完成了悬
赏行为,并将悬赏行为的结果交付悬赏人,悬赏人就应当给付报酬,拒绝
履行的,行为人可以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的正当要求。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对于悬赏广告,大多数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
则》、《合同法》和《广告法》虽未对悬赏广告做出规定,但《民法通则》
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适用。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
悬赏广告具有存在和适用的价值,对其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
  1、对悬赏广告合法性的辨析
  (1)有人认为在寻人寻物的普通悬赏广告中,悬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而行为人有乘人之危之嫌。如:悬赏人失去所有物,而行为人捡到遗失物
而予以无声的占有,使悬赏人认为遗失的财物处于危急状态下,其遗失物
所有权濒临消灭的危险。而行为人恰恰是利用了悬赏人的这种急迫需要,
在这种紧急状态下,悬赏人才不得不做出悬赏广告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
产,故悬赏人发出的赏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人认为,该观点不正确。首先,就"意思表示"的含义而言,意思
表示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在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
部的过程 。⑤"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能认识到自己的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相一致的状态 。⑥对悬赏


来讲,发出悬赏广告就希望发生一定的效果(这是在没有人胁迫,即当事
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通过发布广告把自己的内心意图表达了
出来。因此,应认为其意思表示真实。若悬赏人认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
与自己内心意图不一致、不情愿,做出的是一种戏言或戏谑表示,为维护
相对人的利益,表意人也无权主张广告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乘人之危"是
指行为人利用他人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
条件而做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 。⑦可见,"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他
方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对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如果拾得者在拾得遗失
物后,主动与失主联系,拒不交还遗失物并要求高于广告声明报酬限额的
苛刻报酬,这种情况方属"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
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
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可见,乘人之危是受损人迎合乘危人而对自己严重
不利。但在悬赏广告中,赏金通常是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用较小的
赏金换回较大的利益,怎么会对自己不利呢?这显然是有利的,因此不能
说行为人是乘人之危。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虽然是处于危难
中但其悬赏找寻遗失物,是针对不确定的人而言的,虽也可以认为是一种
迫不得已的被迫方法,但这是自己迫使自己所作的一种行为,不是特定方
迫使其进行的一种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
特定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这与行为人利用悬赏人的急迫需要,索要高于
悬赏额的报酬行为是不同。因此,不能因为悬赏人有迫不得已的因素进行
悬赏,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乘人之危的行为。
  (2)有人认为拾得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说付出的代价太小,根据民
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不该获得高额的悬赏奖金。因此,应当认为悬赏广
告无效。
  本人认为,此观点亦不正确。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
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
济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失主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并
且在整个遗失物过程中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不存在交换所有权
的问题,况且悬赏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了悬赏的意思表示,到后来却认
为行为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付出的代价太小,相对自己做出的承诺来说自
己不划算,因此反悔,想要撤回悬赏广告或否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这显
然违背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是不可取的。
  (3)有人认为如果承认悬赏广告有效的话,那么窃贼就可以通过声称
盗窃物为拾得物,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因此,应当认定悬赏广告
无效。
  本人认为,该观点同样是错误的。根据该观点可以推定:否认悬赏广
告的有效性,就会减少拾得遗失物的现象;要求人们不去捡拾他人的遗忘
物品,这样失主就可以自然找回,恢复占有权。这种意见似乎忽视了我们
所处的社会环境。路不拾遗,固为人们所倡导,但似乎脱离了现实,对当
今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要求。不用说是普通人,就是具有较高思
想觉悟的人也实难做到。再说,物主遗失物品,使物品处于一种不确定的
状态,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将物品弃之而不拾得利用,实为资源的浪费,
对我们整个社会来讲是不利的。如果人人都不捡拾遗失物,这时这个物品
处于危急状态下,灭失的可能性增大,这样不是给失主带来更大的损失吗?
认为窃贼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物,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但
窃贼追求的是高利益和低风险,而悬赏广告的赏金是普遍低于遗失物本身
的价值的,窃贼为何要将已到手的高价值的物品去换取相对价值较低的赏
金呢?而且还要冒着东窗事发的危险。他完全没有必要如此做,也决不会
如此做。因此,宣布悬赏广告无效和减少社会失窃现象是毫不相干的。
  2、应当认定悬赏广告是合法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
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
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
的行为,则是对悬赏人的有效承诺,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
应当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
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
判案例选》中,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
诉讼请求。
  在1996年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中,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
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
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
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
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
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
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
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
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
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
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
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
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
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
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
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
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
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认为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
的悬赏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悬赏人和行为人均
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
因而是可取的。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
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
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
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
对于这样的要约,悬赏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
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
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悬赏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
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更重要的是,悬赏广告的适用与《民法
通则》第79条第2款的适用并不矛盾。前者是适用于失主发出悬赏广告,
自愿向归还失物拾得人支付赏金的情况,后者的适用则相反,它适用于失
主没有发出悬赏广告,而拾得人又拾得他人财物的情况。烟台市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
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
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
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
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
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
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
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
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
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
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
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即使在下述
的"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
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
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
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
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
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⑧
  五、悬赏广告中悬赏人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悬赏人和行为人之间即产生相应的
权利和义务。
  (一)悬赏人的权利和义务
  1、悬赏人的权利
  第一,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
  在悬赏广告中,悬赏人注重的是悬赏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悬赏行为的
过程。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的时候,必须将这一行为的成果交
付给悬赏人,否则,只实施了悬赏广告要求完成的行为而没有将悬赏广告
所要求的结果交付悬赏人,等于没有完成悬赏行为。悬赏人在接受悬赏行
为成果时,有权查验悬赏行为成果的完整性和完善性,对于不符合悬赏要
求的成果,有权提出异议。衡量悬赏行为成果的标准,应当以悬赏广告的
内容为准,悬赏广告没有明示成果标准的,按照通常的标准结合行为的内
容确认,以防止悬赏人借机推卸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二,悬赏广告发出后,悬赏人享有撤销权。悬赏广告既然为悬赏人
所发出,悬赏人就有权撤销,可以基于悬赏人的实际需要,由悬赏人以意
思表示而撤销。这种撤销权的行使,须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
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撤销悬赏广告须符合
形式要求,应当采取悬赏广告的同一方式进行,或者采取多数人能够知道
的方式进行。撤销悬赏广告的行为符合要求,即发生撤销的效力,视为自
始无广告,在有效的撤销行为之后完成的悬赏行为,则不发生悬赏广告的
效力。
  在1996年安徽商家的"假一罚十"案中,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
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
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
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
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
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
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
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本案中,许
诺"假一罚十"的商家,在其"承诺"时,是有悬赏打假的勇气的。但是,
在其真正要履行自己的诺言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承诺"代价太大,因而
反悔,这等于是撤销悬赏广告。依据上述原理,悬赏广告不是不能撤销,
而是撤销应当在应征人完成其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之前实施。行为人完成
了广告中的指定行为,此时悬赏广告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悬赏人再要反悔
则要按合同违约来处理了。
  2、悬赏人的义务
  第一,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
  悬赏报酬一般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单纯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精神利益
的情况很少)。本人认为,悬赏报酬的内容,应当依悬赏广告的内容确定,
如果悬赏广告的内容就是指定的精神鼓励或者精神利益(如荣誉称号、奖
章、匾额等等),亦未尝不可;如果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悬赏人应当向行
为人进行支付。
  悬赏报酬的领取,如果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只有一人,则
悬赏的报酬是多少,悬赏人就应当向行为人支付多少。如果完成悬赏广告
指定行为的为数人,其处理的规则是:第一,可以确定完成行为的先后顺
序时,报酬应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第二,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
各取得报酬相等的一部分;如果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或按悬赏广告
的内容只能由一人取得者,经抽签确定由谁获得报酬。第三,数人合作取
得悬赏所约定的结果的时候,悬赏人应考虑各人在取得结果中所起的作用,
按公平原则衡量,将报酬分配给各人;或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
可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确定分配数额。第四,合作完成此行为,如果行为
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拘束力时,悬赏人在行为人之间自己对其权利的
争执最后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各行为人均得为全体行为人请
求将报酬提存。在本文所述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中,王云辉在
悬赏广告中分别指定了拾得皮包和提供线索两个悬赏行为,给付两个悬赏
报酬,即各为1万元和3000元。董仁帅在完成拾得皮包的行为后所主张的
两份报酬,实际上是假借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两个悬赏行为,事实上
并不是两个人完成同一个悬赏行为。对此,王云辉提出异议,只同意履行1
万元的义务,是合理的。但是,其在上诉中不同意履行悬赏报酬的义务,
是对给付悬赏报酬义务的违反,法院不应当支持这种违约行为。
  在"假一罚十"的"承诺"中,原则上是对任何一个打假者都许诺给
予报酬,这与大多数悬赏广告只规定一份报酬的情况是不同的。缺少这样
的一个特点,"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就不是悬赏广告了呢?本人认为,"假
一罚十"具备悬赏广告的主要的、基本的特征,从其本质属性上看,是悬
赏广告的性质;其中悬赏的报酬问题,其数量与大多数悬赏广告的要求略
有不同,但不影响"假一罚十""承诺"的悬赏广告基本性质的确定,应当
将"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界定为悬赏广告,即在悬赏广告有效存在的
期间,凡是完成打假行为的行为人,悬赏人都应当向其给付指定的悬赏报
酬。
  第二,撤销(撤回)悬赏广告的赔偿义务。
  悬赏人对于悬赏要约负有信守义务。悬赏广告一经发出,悬赏人就应
当信守自己在广告中指定的各项要约,除悬赏广告已经被悬赏人有效撤销
外,不得任意毁约。悬赏广告撤销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应否给予赔偿,
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德国法和日本法,其规定如果悬赏人明知行为
人已经着手或者准备着手实施悬赏行为,而以加损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撤
销悬赏广告者,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受害人予
以损害赔偿。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不予赔偿。二是瑞士等国法,其规定除
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
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的赔偿额为限。赔偿范围为损害的消极利益
包括为完成悬赏行为准备或者着手所支出的费用及所用的劳动时间。对此,
我国的司法实践应当采纳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意见,即构成侵权行为的,才
可予以赔偿,对于一般的为完成悬赏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不应赔偿。因
为行为人的准备或者着手之中,都是悬赏行为的过程,而不是悬赏行为的
成果。而悬赏广告的有效承诺,应以是否完成悬赏行为为准。悬赏行为没
有完成,就还没有构成有效的承诺,悬赏广告合同就没有有效成立,因此
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但如果悬赏人明知行为人在为完成指定行为进行准备
或者着手进行当中而以损害行为人的利益为目的撤销悬赏广告,则应承担
赔偿责任。若行为人已完成指定行为,悬赏人此时撤销(撤回)悬赏广告
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
  1、行为人的权利
  第一,悬赏报酬请求权
  行为人在完成了悬赏行为后,有权向悬赏人请求悬赏报酬。这种请求
权的内容与悬赏人的给付悬赏报酬的义务相一致,不必赘述。应当说明的
是,这种权利是实体权利,行为人可以直接向悬赏人行使,要求悬赏人按
照悬赏广告确定的报酬数额给付。在悬赏人拒绝时,可以向法院起诉,由
法院判决悬赏人承担履行悬赏报酬的责任。合作完成悬赏行为的,悬赏报
酬请求权是连带债权,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都可以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
数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行为人享有悬赏报酬请求权;
在没有查清数人孰为最先完成者,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可以起诉,各自负
责举证,由法院判断谁为最先完成者。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各行为
人均享有按照份额取得悬赏报酬的请求权。
  第二,悬赏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悬赏人恶意撤销悬赏广告,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有损害赔偿
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产生,源于侵权行为,即悬赏人的恶意撤销须构成
侵权行为,基于这种侵权行为,行为人作为该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享有损
害赔偿请求权。赔偿的范围,应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为限。请求权行使的时
限,应受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约束。
  2、行为人的义务
  第一,交付指定的行为成果。
  在悬赏广告合同中,行为人的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将完成指定行为的
结果交付悬赏人。由于悬赏广告合同的特殊性,行为人的承诺行为和履行
的义务是一致的,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要求的主要不是其过程的完整性,
而是着眼于行为的后果,即悬赏行为的成果,行为人应当将悬赏行为的成
果交付于悬赏人,使悬赏人因此而实现悬赏广告的目的。这样,行为人才
算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第二,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
  悬赏广告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中包括行为人一方不得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含义是,行为人在完成了悬赏行为之后,不能因为悬
赏人不履行悬赏报酬义务而扣押悬赏行为的成果。例如,行为人在悬赏人
拒绝履行悬赏报酬的义务时,就拒绝将拾得物交还给悬赏人。这是不符合
法律要求的,等于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样的做法侵害了悬赏人的
合法财产所有权,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行为。将不得扣押悬赏行为的成
果作为行为人的义务,就将同时履行抗辩权排斥在悬赏广告合同的效力之
外,对于保护悬赏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是确有必要的。出现这种情况,行
为人应将标的物交还悬赏人,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报酬请求
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六、悬赏广告若干问题辨析
  (一)有关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悬赏广告的核心问题之一,最容易滋生争议纠
纷。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对悬赏人取得广告所定报酬的权利;悬
赏人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
关系。此债权关系,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故有关悬赏人给付的义务
内容,给付不能和担保责任等,应依债的一般原则确定。除此之外,还应
当注意处理好如下问题:
  1、关于报酬的计算。凡悬赏人在广告中已明确了报酬的种类、数额的


悬赏人应当按广告所定履行给付义务。本人认为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或达到
的结果不完全符合广告要求时,悬赏人有减少报酬的权利。若行为人完成
了部分指定悬赏行为,而该悬赏又为可分时,则该行为人应按比例分得报
酬;若悬赏要求同时完成数行为,而行为人只完成其中之一者,则视广告
约定而定,若广告中明确要求指定行为的完整和齐备性时,则不完全的指
定行为不得要求赏金,若广告中未明确,则由悬赏人和行为人协商解决。


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悬赏广告并未明确报酬,时有诸如"酬谢"、
"重酬"、"重奖"此类的表述,如何计算报酬不无疑问。报酬约定不明时,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考虑:合理补偿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开支的费
用和合理确定行为人的酬金部分。法官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悬
赏人的利益实现程度、指定行为的难易程度、所完成的行为对悬赏人的重
要性以及社会悬赏报酬的惯例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我国《民法通则》第
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实行无偿返还或只支付极少量实际发生费用的
规定与各国通行立法不符。如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实质是间接否定悬赏广
告的效力,对行为人极为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学者们已经建议重
构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王利明主持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第88条,在确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如失主已在其出
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认为拾得人可选择依悬赏广告
所列报酬或依法律规定的比例提出请求。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
第二款规定,若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给予报酬高于遗
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可请求等
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悬赏报酬具有一
定的参考价值。
  2、数个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认定。在数个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
情况下,报酬请求权的认定相当复杂,主要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数人分别
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各国立法例一般以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
权。 一般认为完成指定行为定有期限者,则仅于该期限内最先完成行为人
取得报酬请求权。如广告明确除完成行为外,并须通知悬赏人的,则通知
亦属指定行为一部分,此时应以行为人通知到达悬赏人的先后为标准,确
定最先通知之人有报酬请求权。二是数人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外国
立法例规定,各人以均等比例分享报酬请求权,但报酬因性质不能分割或
依广告表明只能由一人获得者,以抽签决定应受报酬人。 当数人完成指定
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时,一般推定为同时完成。三是数人共同协力
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悬赏人应考虑各人对行
为结果的贡献,依公平合理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人。在此之前,任一行为
人可以请求将报酬为全体参与人提存。但悬赏广告仅许一人单独完成而禁
止协同完成的,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 此外,在数人可能享有悬赏
报酬请求权情形,为适当减轻悬赏人的负担,有立法例规定,当存在数人
完成指定行为时,悬赏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义
务即为消灭。
  3、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同样具有报酬请求权。本
人认为,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应一律认定为对悬赏广告要
约的有效承诺,将完成指定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指定行为在广告以
前即已着手或完成的,此时请求权与广告应视为同时成立。除非广告中明
确表示,广告以前的完成行为不属于指定行为,此时请求权应依新行为的
完成始成立。例如当某行为已为悬赏人于发布广告时所知悉,惟有对于广
告后有同样或更新、改进之行为给付报酬。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
锱铢,只要悬赏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
还是之后,都应认其有效。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即使不知有悬赏存在,
仍应给予求取报酬之权,如果悬赏人拒绝给付,行为人可以请求法院为强
制执行。目前,此观点已为相当多判例所支持。
   4、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只要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
同样具有报酬请求权。学者认为此为契约行为说面临的难题之一,并以此
否定契约行为说。 本人认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6款"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
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的规定,
放宽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要求,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
为人报酬请求权,不应以其缺少行为能力为由予以剥夺。其理由是:首先,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了广告所定行为,其效果与完全行为
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并无不同,完全达到了悬赏人悬赏的预期效果,给付
报酬符合悬赏人的初衷或本意;其次,从行为能力的立法宗旨看,有关无
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须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规定,是为
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不受伤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指
定行为时请求报酬对行为人而言有利而无害,近似纯获法律上利益,自不
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再次,悬赏广告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的
允诺,从一般情理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悬赏人的允诺自应童叟无欺,无
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自己认识能力和行为完成了指定行为,亦
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5、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不具有报酬请求权。这也是备
受争议的问题。本人认为,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是行为人应承担的特定
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行为后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导致义务权利化和
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当行为人对悬赏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负有完
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时,不得适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如基于警察职业
特性,凡警察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者,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
不能取得报酬。 例如: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
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
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
声称,谁拾得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
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
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
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
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
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
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

2000
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
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要求兑现许诺
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针对此案,本人认为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
义务,其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
的实现是有影响的。《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


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第21条
又从隐含的意义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应当履行职责。第
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
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
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本人认为在悬赏广告中,对悬赏
人负有特定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行为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悬赏人
自愿给予行为人的报酬或行为人所在组织给予的奖励则不在此列。
  (二)有关悬赏广告的撤销(撤回)
  1、悬赏广告能否撤销(撤回)
  悬赏广告是否可由悬赏人任意撤回?学说与立法体例均不一致。理论
界认为,如认定悬赏广告性质为要约的,则可以撤回。如认定其性质为单
独行为的,则不允许撤回,认为如允许悬赏人撤回,则行为人会因此蒙受
损害。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均不足取。悬赏广告能否撤销(撤回),应从实际
出发,现实中,行为人已着手完成指定行为,然而广告因情事变迁而撤销
(撤回),不再需要完成其指定行为,行为人即使因此蒙受损失的,也不是
没有补偿的办法,如果绝对不允许悬赏人撤回,仍使悬赏人承受广告之拘
束力,未免过于严酷。因此,本人认为悬赏人可以有条件地撤回广告。
  2、悬赏广告撤销(撤回)的要件
  (1)撤销(撤回)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指定行为前做出。我国台湾地
区《民法》第165条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除
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
害,应负担赔偿之责" 。⑨如果指定行为一经完成,契约因之成立,则不许
撤回,否则行为人将受莫大损害。纵使允许撤回时,悬赏人不知其指定行
为业已完成,其撤回也不发生效力,仍应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
  (2)撤销(撤回)须依与原广告同一方法做出。其规定必须按与原广
告同一方法做出,目的在于使行为人知晓悬赏人的意思。如果不能按同一
方法而用其他方法,仍能达此目的者,也无不可。
  (3)悬赏人未放弃撤销(撤回)权。悬赏人定有完成行为期限的悬赏
广告,应视为悬赏人有放弃撤回权的意思表示,悬赏人于期限内不得任意
撤回。《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a、悬赏广告在完成行为前撤回。b、
撤回权限于以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知时,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
效。在悬赏广告中不得抛弃撤回。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者,
视为已抛弃撤回权。"
  3、悬赏广告撤销(撤回)的效力
  悬赏广告,因悬赏人的撤销(撤回),确定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其
结果犹如自始即未做出悬赏广告。在撤回前即已着手于特定行为的,而于
撤回后完成,不得请求报酬给付。至于因指定行为的准备或实施,从而已
消耗的费用、劳力、时间所受的损害,是否能要求赔偿,立法上各国有别。
在德国、日本民法上,除广告知晓行为人已准备或着手情形的,以加损害
于该行为人为目的而广告撤回的,应构成侵权行为外,并无赔偿的义务。
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
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担赔偿义务。但以不超过预
定报酬为限度。
  (三)有关公务悬赏广告的规范和存在的问题
  1、公务悬赏广告是否合法有效
  在刑事追缉马加爵案中,公安部A级通缉令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将对
提供准确线索的公民给予20万元人民币奖励。发现线索举报的公民,请拨
打110报警电话,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凡知情不报,包庇或窝藏犯罪
嫌疑人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随着马加爵的落网,公安部、海南省公
安厅和三亚市委分别向举报有功人员、摩的司机陈贤壮兑现赏格并颁发了
奖金。
  以此案为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务悬赏首先面临的也是合法性的质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报案或者举报。"据此,举报对相对人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公民据实举
报的义务往往与一系列权利相联,如举报权、要求回避权、查询结果权、
要求保护权、享有物质和精神奖励权等等。公安部通缉令中明确指出:"凡
知情不报,包庇或窝藏犯罪嫌疑人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规定明显
构成了对悬赏相对人报酬请求权合法性的质疑,然而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
2款的遭遇类似,这种障碍本身成了被人们质疑的对象。尽管知情必报是公
民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实践中对知情不举者的责任认定,是根据具体案件
的情形而定的。我认为,"知情必报"对社会公众所具有的是一种倡导意义,
而非强制意义,法律不能以"知情不报"为由,勉为其难地将过多的法律
责任强加于弱势的社会普通人,这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律对人性的宽容和对
人权的尊重。从客观情况来看,将"知情必报"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其社
会效果不理想,而寄希望于社会普通人无条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不现
实的。
   由此,公务悬赏应当具有合法性,即使公安机关刑事追缉悬赏,也不
应受"知情必报"的约束。故而,公务悬赏与私人悬赏的基本权利义务关
系基本一致,即只要行为人完成悬赏要求之行为,就可获得报酬请求权,
而悬赏人则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这样,可以在将来的立法中将公务悬赏
与私人悬赏进行一体规范。
  2、公务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普通悬赏广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
公务悬赏广告的发布者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取得合法授权的
机构。
  第二,广告内容不同。公务悬赏的内容大多涉及公权的行使,属于悬
赏人自身的职责行为,如限制人身权等,普通悬赏广告则不能也无权涉及
这方面的内容。
  第三,赏金的来源与承担不同。公务悬赏的赏金一是来自政府财政资
金;二是由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自愿提供;三是由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
自愿提供。普通悬赏广告的赏金则完全由悬赏人自理。在普通悬赏中,受
害人必要的悬赏支出可以认定为损失而要求侵权人赔偿,公务悬赏则不能。
  3、进一步规范公务悬赏广告
  第一,法律应对发布公务悬赏的机构进行资格限制,即发布公务悬赏
的机构必须是获得合法授权的主体;第二,应对公务悬赏的内容进行限制,
明确哪些公权可以设置悬赏,哪些不能,防止公权的滥用和公共资源的浪
费;第三,应对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进行限制,比如内部人员履行职务
的行为就不能视为完成指定行为而领取悬赏金,但可以通过行政奖励等形
式来鼓励;第四,发出公务悬赏的部门应承担对行为人进行特殊保护(保
密)的义务,对公务悬赏的行为人建立特别保障制度;第五,公务悬赏金
的来源与承担,本人认为可以允许被害人、执行申请人或其家属或社会公
益组织自愿提供悬赏金,向相应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将赏金交由该机关
代管,由该机关以自己名义发布悬赏广告,破案后由该机关论功行赏。
  无论如何,公务悬赏不能冲淡悬赏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即悬
赏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而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种
权利义务关系是决定矛盾性质的主要方面,也是公务悬赏与普通悬赏的共
同基础。
  (四)有关优等悬赏广告的问题
  优等悬赏广告属普通悬赏广告的特例,有关悬赏广告的理论自应适用
于优等悬赏广告,但它毕竟与普遍悬赏广告有所区别,因其报酬请求权的
成立不仅以完成指定行为为前提,而且该行为还必须被评为优等。因此,
有必要对优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及效力予以讨论。
  1、优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1)优等悬赏广告中悬赏人的意思表示,须声明只对评定为优等者的
应募人给予报酬。这是优等悬赏广告的特征。但优等者不必限定为一人,
同时数人都评为优等的,其数人之间也可再次分等。
  (2)须规定有应募期间。应募期间,为指定行为完成的期间。如果无
特别保留,可推定为悬赏人放弃了广告撤回权。《日本民法典》第532条规
定:"为广告所定行为的人有数人吻合,仅对其优等者给予报酬。其广告以
定有应募期间为限,有其效力。"
  (3)须有应募意思的通知。优等悬赏广告,只有被评定为优等者才有
报酬请求权。此报酬请求权之成立,行为人不仅应完成指定行为,而且还
应对悬赏人履行广告的应募,否则,无从评定优劣。所谓应募,是指要求
参加评定以确定其结果的单方意思表示。应募须有应募通知,其指定行为
才算完成。应募的方法,除广告另有规定外,依指定行为的性质或依习惯
确定。应募的通知应于应募期间内到达。应募人一旦应募后,是否能撤回,
根据要约说,认定应募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据此契约已经成立,故不得随
意撤回,否则即为违约。而在单独行为说看来,则认为在评定之前,应募
人有撤回的自由。本人认为,按契约说处理,应募可以经悬赏人同意后撤
销(撤回),因此给悬赏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优
等悬赏广告也可有条件撤销(撤回),但因此给行为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须有事先确定的评选标准。优等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一个很
重要的区别,就是并非所有完成或最先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就有报酬请
求权,而是要按照事先确定的评选标准,在所有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中确定
为优等,才能给予报酬。故优等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具备明确的评选标准,
否则不构成优等悬赏广告。
  2、优等悬赏广告的生效条件
  优等悬赏广告,只就评定优等的人而发生效力。在优等悬赏广告中,
只有被评定为优等者,才有报酬请求权。本人认为,优等悬赏广告当事人
之间的契约关系以行为人的应募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只是此时优等
归属尚未确定,行为人此时取得的只是一种期待权,悬赏人也因此负有评
定优等的义务,优等者的评定为契约生效的要件,而不是成立的要件。
  3、优等悬赏广告的效力
  (1)报酬请求权。根据评定结果的优劣确定出优等者,则报酬请求权
才有归属。数人的行为同时被评为优等时,其数人各以平等的比例拥有报
酬请求权。
  (2)对于指定行为结果的权利的归属。当指定行为的结果成立专利权


著作权等时,应属于应募人。悬赏人如果想取得此种权利,除其在广告中
有明确意思表示外,悬赏人无权要求应募人转移属于自己的上述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优等评定虽然是悬赏人的义务,但同时也是权利。对
于优等评定方法和程序,原则上,被评定人无异议权,可能的例外仅有:
1.评定人显然违反已于广告中或其后公布的评定方法与程序的(或曰评定
标准的);2.依通常理解应当采取某种评定方法,或者至少遵循某种基本规
则,而评定人不依此种程序与规则,并且,于此情况下将使评定结果完全
违背常理的;3.显然违法的评定 。⑩优等评定人的选任,原则上应依广告


容来确定,如广告中未确定,悬赏人也可在被评定的应募行为(作品)完
成、应募期结束、评定范围确定后,再行确定评定人人选。应募人原则上
不享有对评定人人选的异议权。在广告中未载明评定人或其产生办法,且
后来悬赏人也未确定上述人选及产生办法时,经一定合理时间,推定悬赏
人有自为评定人的意思而令其负评定义务。
  实务中,还常出现所谓"优等空缺"的情况,如2004年3月18日,
主办方263网络集团上海分公司以"我们爱沟通,我们爱生活"为主题,
面向全国征集邮件妙语、Flash、漫画、DV等多种原创作品,借此为263邮
件宣传。这次比赛创造了很多记录:8万元的头奖金额、260余件参赛作品


国内大批知名闪客参赛、作品点击率极高......不过,最后引发闪客们愤怒
的,也正是这8万元巨奖--7月13日,263上海分公司公布了比赛结果,
宣布头奖空缺。一场原本堪称Flash界盛事的轰轰烈烈的比赛,最终演变
成了口水战。因主办方在广告中事先声明:"本公司对本次活动拥有最终变
更和最终解释权",相关法律专家认为若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主办方存在欺
诈行为,参赛者和主办方的矛盾是不太可能付诸法律的。⑾在本案中,如
评定人认为在众多参赛者中无人可获一等奖,而以二等奖作为最好成绩,
从而自行免除其一等奖金给付义务;甚至还有出现被评定对象全部不合格
的情况。根据优等悬赏广告内容,如悬赏人对评定结果保留全部解释权,
或保留最优空缺或全部空缺可能时(如在广告中预定一客观标准,应募者
中可能确无人达到该标准时),空缺评定是合法的 。⑿反之,如优等悬赏

广
告明定所有应募者中凡最优者即获酬金,而未评出最优者时,可推定成绩
最好的次优者为最优者,而由其取得向悬赏人请求支付依广告给予最优者
的酬金之权;再次优者取得依广告给予次优者之酬金请求权,依次类推。
  七、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建议
  (一)对《合同法》的修改建议
  在合同法中规定悬赏广告(悬赏合同)的内容,包括悬赏广告的定义、
成立时间、撤销时限、给付酬金的幅度等。具体规定可考虑置于《分则》
部分,单设一章进行。
  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1、"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的
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含无行为能
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同。"
  2、"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前项行为时,如悬赏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给
付了报酬,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悬赏广告中的不属于同一性质,
不起同一作用的行为,数人在一段时间内完成的,应当按各人所起作用大
小来确定金额分配比例。"
  3、"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应采用于原悬赏广告
相同或更多更高的形式发布。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或能
够证明指定行为的完成对悬赏人已无实际意义,或能够证明指定行为已由
其他途径完成或替代完成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
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4、"优等悬赏广告,指悬赏人在悬赏广告中声明仅对实施指定行为人
的优胜者给付悬赏金额,仅该优胜者享有悬赏金额权利的悬赏广告。有前
款情形,由悬赏广告所定的人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优胜者。悬赏
广告中无指定判定人的,再由悬赏人予以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
人,不得对判定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及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对悬赏广告
中判定人私自更改的,悬赏广告中判定标准私自更改的,悬赏广告中判定
程序违背的除外。"
  (二)对《民法通则》的修改建议
  建议在《民法通则》第79条"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
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一句后面增加以下内
容:"若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按广告声明给付酬
金,若给予报酬高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
三的,拾得人可请求等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
  (三)对《广告法》的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广告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
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
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法》第一章第二条)。从这个意义上说


现行《广告法》挂一漏万,以偏概全,名不副实,没有覆盖所有的广告种
类。因此建议《广告法》作如下修改:
  1、对《广告法》所指的"广告"重新进行定义和分类。
  可将"广告"定义为:广告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一定
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不特定的人介绍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寻求他人
帮助等而实施的行为。将广告分为:公益广告、商业广告、政府广告(告
示)、悬赏广告等。
  2、对悬赏人的主体资格,广告相对人(行为人)的权利,广告的格式
和内容的规范和审查程序,广告的发布和撤销(撤回),以及法律责任等进
行修改,明确哪些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哪些广告属于要约等等。
  总之要将悬赏广告等现实中存在的广告形式纳入法律进行规范,以利
于司法实践。
  
E-mail:shenjian@hotmail.com
  
  主要参考文献:
  1、《民法学》彭万林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债法总论》黄茂荣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广告法关联法规精选》法律出版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188页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
③《民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彭万林主编,第

485页
④《民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彭万林主编,第

485页
⑤《民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彭万林主编,第

112页
⑥《民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彭万林主编,第

119页
⑦《民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彭万林主编,第

124页
⑧《论悬赏广告》叶明,四川大学法学院99级,互联网
⑨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0页
⑩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54年版,第42页
⑾2004年8月2日《电脑报》第A2版
⑿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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