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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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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3 11: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衡平

作者:吴宝泉 杨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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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概要:
    现代社会,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个普遍的现象。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二者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冲突从未间断。因为从权利角度而言,隐私权在某种程度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权利,而知情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积极的、动态的权利。就权利本质而言,隐私权是阻碍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知情权则是获取某种信息的权利。再加之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这就使得两种权利的冲突不可避免。就这二者之间的不同冲突,应区别对待,以协调二者的和谐运行。

    关键词:隐私权  知情权  冲突  衡平

    一、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这一概念诞生于美国。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代斯(Brandeis)与塞缪尔·D·沃伦(Warren)为了驳斥《波土顿报》对塞缪尔·D·沃伦家庭私事的大肆报道,二人共同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发表了著名的《论隐私权》一文,明确提出了一种新的权利,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文章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并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产物的理念,就是隐私权的价值,而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之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传播媒体往往侵犯这一标志着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1]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并逐渐出现了判例和立法。

    (一)隐私权的概念

    迄今为止,就隐私权的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而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则定义为: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

    就隐私权的定义,我国学术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1)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2)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3](3)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4)所谓隐私权,就是指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5](5)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6]上述观点均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的概念内涵作了界定,比较而言,鉴于隐私权系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权利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点,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二)隐私权的内容

    上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的侵权行为法专家威廉·普罗泽(William Prosser)在研究了法院二百多个判例的基础上,于上世纪60年代写就了被公认是权威的论文《论隐私权》,在其中,隐私权侵权行为分为以下4种:(1)盗用(appropriation)。(2)侵入(intrusion)。(3)私事的公开(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4)公共误认(false light in public eye)。[7]在此之后的美国侵权法采纳了这些观点,《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1)不法侵入他人的秘密;(2)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4)公开他人不实之形象。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属支配权的范畴,其主要内容有:(1)隐私保有权。指权利人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享有并保持隐瞒的权利。(2)隐私知悉权。指权利人有依法获知掌握其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权利。(3)隐私使用权。指权利人依法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隐私或允许他人利用隐私,以满足自身或他人的物质精神需求。(4)隐私公开权。指权利人有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公开、何时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度公开的权利。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采取以下两种不同方式:

    (1)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权利人可以隐私权受侵害为诉因提起诉讼。美国、德国是采取此种方式的典型代表。美国是最早承认隐私权的国家,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更将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予以确认,并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1986年则制定了《电子通讯隐私权法》,可以说美国就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最为完备的。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第824条、第825条和宪法第1条、第2条。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8]

    (2)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隐私权被侵害时,得以其他诉因提起诉讼。英国是此种保护方式的典型代表。在英国,当隐私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一般通过适用有关妨害名誉、侵犯财产权、违反信托或默示契约的规定进行救济。对此,大法官丹宁勋爵在

  Spatan Steel and Alloys,Ltd.v.Martin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有一些损害,如果独立起诉,将无法得到补偿;然而如果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或许可以得到赔偿。我们称之为“寄生的诉讼……”[9]此种方式保护隐私权不尽周密和完善,其效果是不理想的,尤其在1997年戴安娜王妃事件发生后,英国社会和学术界要求加强对隐私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

    2、我国就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显系第二种方式,即间接保护方式。我国《民法通则》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处理大量的隐私权纠纷,最高法院不得不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的方式包括隐私权,从而保护隐私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则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隐私权的国际保护。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不但受到了国内法的保护,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对此作了类似的规定,并指出:“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我国政府已签署了这两个公约。

    二、知情权概述

    知情权(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Kent Cooper)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美国印第安那(Indiana)大学教授Ralph L. Holsinger在其《Media Law》中指出:正如宪法序言中所宣称的,宪法建立了一个人民的政府。于是,很容易假定,宪法文件的部分创始人包含有这样的意图,即人们有权了解政府的信息。毕竟,如果人们准备对如何接受管理作一个明智的选择,他们就必须首先了解政府及政府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信息。这种思想在今天就体现为‘知情权’。”[10]由此可知,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首先是公法领域内的概念。现今,随着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发展演变,其外延已不断扩大,不仅涉及公法领域,也涉及私法领域,如消费者知情权即是知情权扩展至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一)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11]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故现在的知情权概念一般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二)知情权的范围

    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学者的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五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了解权、法人的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指司法机关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12]“三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因为法人知情权在本质上是经济利益,而不是感情利益,其与公民的知情权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别,不宜归入同类,而法定知情权则属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体现,是权力而不是权利,也不宜归入知情权;[13]“二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不是知情权的内容,个人知情权应属于隐私权的隐私知悉权能。[14]笔者认为,知情权涉及公法、私法领域,既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公民的民事权利,其内容应包括属于公法领域内的事务,同时也应包括属于私法领域内的事务,故笔者比较赞同“三权说”。即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

    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

    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社会新闻、股市行情、商品质量的知情权。

    3、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公民有权了解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

    (三)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知情权这一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二战前,知情权只是新闻记者的主张和口号,二战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知情权,国会则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1976年国会又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随后在借鉴美国就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基础上,挪威于1970年制定了《行政公开法》,法国于1978年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加拿大则在1982年制定了《情报公开法》,我国的近邻日本也于2001年制定了《情报公开法》。而且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也得到了国际法的保护。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强调知情权是实现一切自由权利的关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将“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宣布为“普遍人民的最高愿望”。其中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则就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虽然我国已加入了两大国际人权公约,但知情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仍处于缺位状态。在公法领域,我国宪法、行政法未直接规定知情权,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公民“言论、出版”、“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规定中引申出来的,另外行政诉讼法中的被告举证责及公开审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也可以作为公法领域内知情权的反映。2003年的SARS事件,催生了保障公众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知情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在私法领域,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就知情权作了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这种规定仍是零散的,不系统的。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随着我国WTO的加入,其透明度原则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阶段确立和完善对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已迫在眉睫。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衡平

    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人们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总是想方设法的知悉其所应当知道的一切,特别是事关自身利益以及其所感兴趣的信息资料,以便其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获得更大的自由和发展机会。同时,作为个人,守住自己的固有阵地,隐藏自己的隐私,以求得其私生活的平静和内心的安宁是人之为人的本能。这样,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就成为一种必然的客观现象。另外从权利角度而言,隐私权在某种程度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权利,而知情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积极的、动态的权利。就权利本质而言,隐私权是阻碍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知情权则是获取某种信息的权利。再加之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这就使得两种权利的冲突不可避免。事实上,这两种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冲突从未间断,其实质上是一个关涉客观存在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与平衡问题。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15]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就此不同的矛盾,应区别对待,以求得二者的协调运行。

    (一)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与衡平

    1、冲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普通人一样,有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其出身、品行、学历、家庭背景、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等,因此当然享有隐私权。而知政权则赋予了公民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以便其进行民主参政和民主监督。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民主参政、民主监督,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背景和行为活动的了解就成了一种必然要求。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其又不希望属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公之于众,尤其是一些负面的信息,如学历问题、财产来源不明等情况。于是,两者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2、衡平。对此矛盾的处理,应以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恩格斯在与波得·拉甫罗夫的论战中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普通公民不同,他们负有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职责,应具备良好品德及杰出才能,是社会的表率,其相关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与其能否恰当履行职责有直接的联系,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其公务活动产生影响,因此也就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相关。而且其职位越高,个人信息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的联系就越紧密,隐私范围也就越小,惟有此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知政权的畅通。正如西方俗语所云:高官无隐私。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部分限制:(1)行为背景之公开;(2)个人生活的公开的道德方面的检验;(3)财产登记与申报;(4)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地受到公众和新闻界的关注、监督;(5)不经其本人之事先同意,可刊登其照片,发表有关其背景、操行、活动的消息、评论等。[7]当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享有隐私权,就其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私有住宅不受侵犯、夫妻两性生活不受干扰、私人通信秘密等仍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与衡平

    1、冲突。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根据学者史宾塞(Dale R. Spencer)的解释,主要指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发明家、作家、运动员、艺术表演家、罪犯、被控诉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在我国公众人物一般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他们因其取得的成就、从事的职业、特殊的经历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所知悉。主要包括体育明星、影视歌星、著名科学家、文学艺术家、社会活动家以及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就广义而言,政府高级官员当然也属于众物人物的范畴。就主观上来划分,公众人物又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18]公众人物与普通人一样,也享有隐私权。而社会知情权则赋予公众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公众人物、社会名人更是公众所关注的焦点。公众人物之所以成为公众人物,其一般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而为人所知的。在大众传播媒介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为了吸引公众注意和满足公众社会知情权的要求,大众传播媒介就会大量采访和报道独家新闻或具有较大社会轰动效应的新闻材料。而这些公众感兴趣的采访和报道往往涉及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领域,稍不注意就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19]这样,在现实生活中,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就在所难免。

    2、衡平。就此矛盾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与社会公众的生活相关。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20]在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生活相关时,就应对其加以限制,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就其与社会生活无关的个人隐私,如夫妻两性生活,通信秘密等法律仍应予以保护。对此,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指出:“我认为应该有这样一条原则:如果报纸、电视是从一个可靠、负责的地方获取的信息,该信息又具有公共利益、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那样他们就有权发表这一信息,他们不应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承担责任。[21]

    (2)满足公众合理兴趣与人格尊严相协调原则。作为公众人物的影视歌星、体育明星、专家学者等,因其所从事的活动与事业一般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他们的言行、活动等是有新闻价值的信息情况,公众往往比较感兴趣,比较关注。有时甚至会成为大众追随、模仿的对象,从而成为他们正常生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满足他们的精神需求。而公众对这些公众人物的兴趣和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欲望,因此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有必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范围加以限制,这也是西方国家处理此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但在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同时,也要切实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其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基本权利,是不受侵犯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在披露、报道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时,应当尽量客观,不能为了迎合某些公众的猎奇、刺激等不健康的兴趣,而刺探、炒作花边新闻,更不得捏造、侮辱、诽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尤其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中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在报道时更应注意,尽量简单、低调处理,一般不宜公开其姓名、身份,以防止受害人被第二次被害人化。

    (三)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与衡平

    1、冲突。人之所以成为社会的一员,是因为人与人之间总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关系。一个人若想知悉有关自己各个方面的情况,从他人那里获取相关信息是一个重要途径,这样就必然涉及到他人。可见,他人的信息是每个人自身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则,个人的信息状态将不会圆满。但在获取他人信息时,如果他人信息属于隐私范畴,这样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就在所难免。另外在存有利害关系或者准利害关系(即将发生利害关系)的人之间(如夫妻、家庭成员、正准备结婚的恋人),就个人的某些隐私(如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有第三者等),相对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安全,了解这些信息就成为了他们的一种本能需求。这样,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发生冲突也就在所难免。

    2、衡平。就此矛盾的处理,应遵循权利协调、利益衡量原则。当个人欲获取他人隐私以求得自身个人信息的圆满时,如非婚生子女欲知悉其亲生父母的身份,这时非婚生子女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亲生父母的隐私权就发生了冲突。就此矛盾,解决的思路是,对这两种权利都要保护,但为了保障对方的权利,对这两种权利又要加以一定的限制,以协调二者的平衡。具体做法是,一方面要让非婚生子女获知其亲生父母的身份,另一方面又要将知悉这一隐私的范围严格限定在非婚生子女这一范围之内。另外当利害关系人或准利害关系人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夫妻一方患有性病等传染性疾病,而相对方欲知悉这一信息,对此也应遵循权利协调、利益衡量原则,对双方的权利都要进行保护和限制。对一方的此种隐私,如不让相对方知悉,势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甚至会危及生命,因此相对方有权了解该信息。但在了解的同时,相对方应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不相关人的扩散此信息,以最大限度保护对方的个人隐私权。


注释:

[1]{美} 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75页,转引自郭卫华主编 :《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82-83页。

[2]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487页。

[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97页。

[4]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1997年,第21页,

[5]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85页。

[6]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87页。

[7]郭卫华主编:《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90页。

[8]王利明、杨立新、姚辉 :《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45页。

[9]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420-421页。

[10]Ralph L. Holsinger. Media Law. Random House, 1987, 292,转引自冯渊源、邓小兵: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发表于《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36页。

[11]同前引[4],第90页。

[12]同前引[6],第488页。

[13]同前引[4],第91-93页。

[14]同前引[7],第122页。

[15]汪习根、陈焱光: 《论知情权》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第71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591页。

[17]、[18]同前引[4],第99页,第100页。

[19]陆江涛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冲突、协调与解决》发表于《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12期,第114页。

[20]同前引[6],第488-489页。

[21]Lord Denning :What Next in the Law. Butterworhs London 1982,289,转引自王春晨、姚秀盈 : 《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自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发表于《当代法学》,2003年第11期,第59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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