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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律师赵云矿: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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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 16: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洛阳律师赵云矿: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类(二)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类(二)
来源:人民法院报


目录:

(十一)更换轮胎发生事故,老板雇员连带赔偿
(十二)为祝贺新房竣工民工燃放鞭炮摔伤,雇主被判赔偿
(十三)雇员陪酒后驾车身亡,雇主被判担责30%
(十四)保洁员坠楼身亡引发官司,朝阳法院判决无辜业主不担责任
(十五)无资质施工出事故,业主连带担责任
(十六)协管员被撞身亡,公安局担责赔偿
(十七)钟点工坠楼身亡,房东被判三成责任
(十八)保姆撞成植物人,理赔之后雇主免责
(十九)家政服务员坠楼致残,家政公司合伙人被判赔偿36万
(二十)雇无资质人员从事爆破致残,十堰中院判决三方连带赔偿

(十一)更换轮胎发生事故,老板雇员连带赔偿

    2004年2月26日,吕凤华搭车到乌市后,随车与车主吴立军来到被告文雅旺经营的店中购买三条轮胎,由该店雇员师培赟给该车更换轮胎。因其中一条轮胎钢圈老化,师培赟离开现场找工具,吕凤华下车与吴立军在旁边闲聊。突然,轮胎钢圈锅顶爆出,致吕凤华右下肢开放性粉碎骨折创伤性失血休克,右侧睾丸破裂,骨盆骨折。吕凤华被送往医院急诊行右股骨中断截肢术,右侧睾丸摘除术、清创术,2004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达四级伤残。

    新市区法院认为,师培赟在更换轮胎时,发现钢圈有裂痕,且不易拆取,从职业角度,应预见具有危险存在,应采取必要措施和警示,但他没有履行上述职责,造成原告受伤,雇主文雅旺与雇员师培赟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文雅旺给付原告吕凤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7万余元,被告师培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3.25)

(十二)为祝贺新房竣工民工燃放鞭炮摔伤,雇主被判赔偿

    2006年7月,南京市江宁区某村村民徐文华找到弟弟徐文全帮忙盖两间厨房,身为工程队长的徐文全便安排工程队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工人祝必胜按当地习俗上屋顶燃放鞭炮,不慎从屋顶滑落跌伤,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由于徐文华兄弟均不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祝必胜将二人告上了法庭。

    二被告均认为,对方应是祝必胜的雇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放鞭炮是房屋竣工后祝必胜的自愿行为,不是施工范围,且祝必胜应当预见而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专门针对“竣工后燃放鞭炮算不算工伤”的问题在当地进行了调查,大部分人认为,房屋竣工后燃放鞭炮的事务应由施工方完成。

    根据这一事实,法院认为,祝必胜作为徐文全所经营的工程队中的工人,其到徐文华家从事建房活动时,受徐文全的指派,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因此,祝必胜作为徐文全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徐文全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竣工后燃放鞭炮的行为,系当地农村的一种习俗,从现实情况及调查来看,该事务一般应由施工方负责,故可视为施工方的附属事务。即使徐文全辩称祝必胜的该行为超出其授权范围,但祝必胜的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徐文全提出由于祝必胜不注意自身的安全保护也应负一定责任的主张,因其作为雇主,应当为工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但其未能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据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雇主需赔雇工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2007.6.5)


(十三)雇员陪酒后驾车身亡,雇主被判担责30%

    顾某租了一个车间加工中央空调通风管,并请朋友徐某负责车间管理工作。2005年8月11日下午,电信公司的两名员工来车间安装电话,安装完毕已是傍晚,经顾某同意,徐某与另一同事招待两人去饭店吃饭,徐某陪着喝了酒。晚8时许,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外来务工人员发生碰撞,双方倒地。被撞人员经查无碍,徐某却被诊断为颅脑出血,经救治无效于8月13日身亡。事后,徐某家属与顾某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顾某赔偿经济损失46 万余元。

    顾某辩称,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人并导致死亡,责任在他自己。徐某与自己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但徐某陪人吃饭饮酒后回家,没有得到过自己授意,也不在上班时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事实和证据,徐某受雇于顾某,并经他同意陪人去饭店吃饭,该行为是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及延伸。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与履行职务有一定关联,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顾某应对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徐某酒后驾车,对自身安全缺乏保护意识,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雇员家属12.8万余元。(2006.10.17)

(十四)保洁员坠楼身亡引发官司,朝阳法院判决无辜业主不担责任

    2005年5月8日,北京银箭保洁公司派原告夫妇的儿子——小军(化名)和两名保洁员到被告郭某家做保洁工作。不料,工作时没有佩带任何安全设备的小军在为被告擦洗大卧室窗户玻璃外侧时,不慎一脚踩空,从11层高的楼上摔落,坠地身亡。

    小军出事后,原告夫妇与北京银箭保洁公司就小军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

    法院另查明,在工商部门的企业信息数据库中,没有北京银箭保洁公司的信息记录。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当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万余元;鉴于小军在操作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对死亡结果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万余元。

    被告辩称,其与小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小军做保洁工作时,系受雇于北京银箭保洁公司,由该公司对外统一接受业务,具体工作也由该公司安排。被告正是通过该公司的电话找到公司负责人后,公司才派三个保洁员一起来工作。

    另外,保洁开始前,被告特别交代别做外墙保洁,但小军自作主张,擅自到外面做保洁,而且也没有系安全带。因此,小军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被告认为,小军的死亡结果,应由北京银箭保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公司与小军具有直接的劳动雇佣关系。

    主审法官认为,小军到被告处从事小时工工作时,自带劳动工具和设备,报酬也是一次性给付,因此,小军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另外,小军等三人工作时已经表明他们是北京银箭保洁公司的员工,因此,即使北京银箭保洁公司未经注册,小军等人也仍系北京银箭保洁公司雇佣。同时,在小军死亡后,原告夫妇与北京银箭保洁公司的负责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从另一方面佐证了小军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而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被告郭某,只有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特定过错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定作、指示等过失。

    在被告是否曾指示小军擦洗玻璃外侧的问题上,虽然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不一致,但是,考虑到小军等人本来从事的就是保洁工作,因此,即使被告指示小军清洁玻璃外侧,也不能认定被告指示有过错。所谓选任过失,一般是指选任明显没有从业资格的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对承揽人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揽人既然承揽相应工作,自然就应具备相应技能,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并在工作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由于自身不慎而给自己造成的伤害,自然也不应要求毫无责任的定作人负责。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夫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遭遇虽然值得同情,但其生活困难应向相关部门寻求救助。(2006.11.24)



(十五)无资质施工出事故,业主连带担责任

2006年,林某修建了一间果园管理房,他请包工头陈某进行内外墙粉刷工作,陈某还请了工人高某。同年4月26日,工人高某在粉刷内墙时,因自己搭建的架子倒塌摔伤,经鉴定为三级附加一处十级。事故发生后,林某陆续为高某垫付了医疗费5万余元。

2006年8月,高某将林某和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高某等人组成的施工队并无施工的相应资质,林某发包装修事项时,亦未审查承包施工队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确认陈某作为雇主应对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定高某在施工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自负40%的责任,包工头陈某对高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计13万余元,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林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7.2.10)

(十六)协管员被撞身亡,公安局担责赔偿

随国玉于2001年从安徽经济管理学院毕业后,被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聘为交通协管员,在一大队双沟执勤中队工作。2003年4月8日上午,其表妹王某在谯城区被焦尚董驾驶的三轮车撞伤,后被就近送往医院治疗。随国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场。当日下午4时许随拨打122向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警,122指挥中心接警后,向事故处理中队负责人进行了汇报,负责人让报警人与其联系,后随国玉给其打了电话。因王某伤势重需转院,120接电话后用救护车把王某送到市医院。随国玉等人将肇事司机焦尚董送往亳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进行处理。

当日晚20时许,焦尚董驾驶的三轮车在古城至亳州的路上由南向北行至G105线816KM+750m处时,故意撞上停在道路上的皖S00276号货车尾部,致同车的随国玉死亡,焦尚董弃车逃逸。焦尚董因涉嫌故意杀人批捕在逃。

事发后,随国玉之父随振兴向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随国玉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振兴向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

随振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后随振兴及其妻王心英以亳州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焦尚董、皖S00276号货车车主周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雇主亳州市公安局等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因犯罪嫌疑人焦尚董尚未归案,该民事案件因涉刑事部分未结而中止诉讼。后原告撤回对焦尚董、周某的起诉,要求恢复本案诉讼。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随国玉系交警部门聘用的协管员,不是交通警察身份,其在交警部门安排、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交警管理交通,提供服从于交警部门安排的劳务并获取劳动报酬。随国玉死亡后,劳动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员与雇主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本案应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要求雇主亳州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亳州市公安局对随国玉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亳州市公安局不是侵权人,法院对原告随振兴、王心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据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亳州市公安局赔偿随国玉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9.37万余元。(2007.4.4)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十七)钟点工坠楼身亡,房东被判三成责任

2005年初,于某(女)经人介绍到思明区莲前东路何某家做钟点工。双方口头约定:钟点工自带工具,每两星期做一次保洁服务,每小时收费8元。

另查明,何某家的阳台系可活动不锈钢防盗窗,活动窗平时竖立锁住,晾晒棉被时才放平,用两条链条与窗体连接。

今年1月18日早上8时20分,于某到何某家做保洁服务。中午12时许,于某打开活动防盗窗,打算站在活动窗上擦窗户。不料,两根细细的链条根本无法承受于某的重量,导致于某连人带窗一起从3楼坠落,不治身亡。

事后,何某向于某家属支付了4000余元的抢救费和丧葬费。于某家属认为远远不够,将何某夫妇告到法院,要求赔偿25万余元。

何某夫妇觉得很委屈,认为自己与于某之间系一种提供卫生保洁服务之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合同关系。因此,作为专业卫生保洁人员,于某在承揽工作中所造成自身损害,应该自负其责。

审理中,于某与房东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成为庭审焦点。判断双方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应考虑如下因素:其一,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即一方是否须按另一方指定的方式、步骤完成工作;其二,双方是否按所交付的劳动成果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于某系自带工具、作为家政服务人员按约定完成卫生保洁工作,与何某夫妇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同时,虽然何某夫妇系按小时向于某付酬,但也须视于某工作完成程度。因此,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于某应预见活动窗承受不住其身体压力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房东与钟点工之间虽然不是雇佣关系,但房东明知站在活动窗上工作很危险却没有明确禁止钟点工实施上述行为,因此也应承担三成的过错责任。据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夫妇赔偿原告于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近6万元。(2006.8.10)

(十八)保姆撞成植物人,理赔之后雇主免责

赖某受雇纪某家当保姆已经7年,主雇关系很好。2005年6月8日,赖某过马路时撞上公交车,头部受伤,成了植物人。今年4月,经过诉讼,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了赖某21万余元。

事后,赖某家属认为尚存在1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因此把雇主纪某告到法院。

庭审中,赖某家属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理应给予赔偿。纪某提供的证人则证明:赖某当时是去给自己的儿子送钱,是在做“私事”。

法院审理后认为,赖某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同时,既然赖某已从公交公司取得赔偿,则其无权再要求雇主赔偿损失。

本案的审理焦点系保姆外出究竟是“因公”还是“因私”。实践中,基于保姆职业的特殊性,雇主极少要求保姆从事“私事”时办理正式请假手续。同时,保姆工作时,一般也不会有同事做伴。那么,如何判断保姆外出时是在做“公事”还是“私事”呢?

保姆家属说,赖某是在送纪某家孩子上学后,买菜过程中遭受车祸。由于没有旁证,保姆家属的证言很难被法院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保姆赖某发生车祸后,本来是既可以向公交公司索赔,也可以向雇主索赔。但在实践中,其实该案系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这种债务会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该案中,只要公交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那么保姆就无权向纪某夫妇求偿。

综上,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赖某家属要求被告纪某赔偿16万余元损失的诉讼请求。(2006.8.10)

(十九)家政服务员坠楼致残,家政公司合伙人被判赔偿36万

2005年,45岁的葛文下岗后从事家政服务。他在诉状中称,自己受雇于蒋宝和张荣所开设的家政服务公司。今年1月30日,他按照蒋宝和张荣的要求到一户居民家中作家政服务,但没有任何安全保障。在擦玻璃时,他不慎从五楼坠下摔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蒋宝和张荣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42822.02元。

同时起诉的还有葛文76岁的母亲高某和14岁的儿子葛某,他们认为,葛文摔伤致残导致无法尽到扶养义务,要求二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万余元。

法庭上,作为被告的蒋宝和张荣满脸委屈。蒋宝说自己与葛文和张荣原先都在同一家政公司工作,后来分别出来干家政,主家给钱后大伙分,葛文曾找过自己,让有活找他一起干。她承认与张荣合伙干,但不承认与葛文是雇佣关系。而张荣则认为自己与蒋宝非合伙关系,有时给其他人发放报酬是听从蒋宝指示或是蒋宝不在时由自己发放,自己也是给蒋宝干活。她说,葛文摔伤后考虑其生活困难已借给他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文与二被告蒋宝和张荣一起从事家政服务。二被告印制了松鑫家政名片,并分别联系服务,由原告葛文具体实施服务。今年1月30日,葛文按蒋宝指示到某居民区为张某干家政,在擦玻璃时坠楼摔伤。经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多处伤残。庭审中被告蒋宝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荣合伙共同经营,被告张荣否认,但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葛文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虽无合伙协议,但从原告葛文陈述、被告蒋宝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二被告共同印制名片、联系家政服务、分取劳动报酬,因此认定二被告是合伙经营家政服务。二被告雇佣原告葛文从事家政服务,葛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高某和儿子葛某作为原告被抚养人,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应当由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和扶养费。

据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2005.12.16)

(二十)雇无资质人员从事爆破致残,十堰中院判决三方连带赔偿

2004年,十堰市某公路公司取得了鲍竹路三标段道路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张某,张某因施工需要又将采石场采石分包给了没有爆破资质的徐某,徐雇佣同样没有爆破资质的叶某从事爆破作业。2004年9月21日,叶与另一雇员在张、徐指定的堰渣沟口采石场采石,在冲炮(把炮眼扩大)过程中炸药爆炸,将叶胳膊炸伤,造成七级伤残。于是几方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徐某知道叶某没有爆破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他从事爆破作业,致使叶某七级伤残,雇主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张某知道徐没有资质而将潜伏巨大危险的爆破作业分包与他,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十堰市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该工程中爆破生产环节存在安全隐患而疏于管理,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据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徐某赔偿原告35833元,被告张某、十堰市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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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类(一)

目录
(一)以未告知拒理赔,损失确定应赔偿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精神损失获得理赔
(三)无证驾车清运垃圾撞死人,村委会选人过失承担责任
(四)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五)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引发事故也有责任
(六)保险单上未签名,格式条款不免责
(七)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
(八)车主未买交强险 出了事故要担责
(九)“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保险人同意续保就应赔偿
(十)丢失车牌不申报,发生事故需担责

(一)以未告知拒理赔,损失确定应赔偿
    2006 年8月,叶某为自己的汽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同年9月16日,叶某在送同事小金回家的途中,与三轮车相撞,致使小金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拨打110报警,经交警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责。法院判令叶某赔偿受害人小金13万余元。后叶某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某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以其未及时告知为由不予理赔。今年2月,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叶某应该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否则被告无法核实事故损失,故被告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叶某未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但其拨打110报警,事故现场在交警支队的控制之下,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且该起事故损失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也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叶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2008.7.8)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精神损失获得理赔
    2006年4月,原告刘某将自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2007年1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刘某赔偿死者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万余元。事后,刘某前往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造成的损失含有3000元精神损失,按照保险条例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失拒绝理赔的条款,因此,被告应当理赔3000元精神损失。5月4日,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3.8万余元保险金。
(三)无证驾车清运垃圾撞死人,村委会选人过失承担责任
    2007年6月的一天清晨,王某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拖拉机清运垃圾,行驶至某岔口时,遇到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拐弯,结果两车相撞,由于于某未带头盔伤势较重,不幸身亡。事后,王某支付了死者家属部分款项,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由于王某是为某村委会清运垃圾的,当年9月,于某家属一纸诉状将王某及该村委会告上法庭,以村委会雇佣王某为由,要求两被告还需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8 万余元。
    庭上,王某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要求仅仅在部分数额上有意见,而村委会则表示自己不应该作为被告,并且在事发后考虑到死者家属的情况,村委会已经主动借款7万元给死者家属,要求法院驳回死者家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说,王某接受村委会的委托,用自己的拖拉机为村委会清运垃圾,村委会则定期支付清运费,王某与村委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事故是在王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因此村委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
    该法官介绍,承揽一般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与雇佣往往会产生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本案中村委会应该事先了解王某是否有驾驶资格,但村委会没有掌握该情况却让王某负责清运垃圾,导致发生事故,因此村委会理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四)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杨春民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与被告郑孝锋雇佣的驾驶员陈雨木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杨春民及其车上乘员徐奎受伤,徐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2月,原告杨春民与死者徐奎的家属分别向海宁法院起诉,均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
    据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判决保险公司对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伤的当事人,根据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杨春民1.7万余元,赔偿徐奎亲属4万余元。(2008.7.25)
(五)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引发事故也有责任
    2007年3月9日,金川乡农民罗南海以4380元的价格,买下了邻村洪善发的一辆无牌报废的拖拉机。第二天,罗南海的亲戚王济伯驾驶拖拉机至“胎盘石”路段时,让罗学习驾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指导。因操作不当,拖拉机行至不远就从公路左侧坠入河中,王当场死亡,罗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3月29日,罗与王的家属达成协议,罗赔偿39000元。6月28日,歙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0月9日,王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把出卖拖拉机的洪善发告上法庭,认为洪的出卖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 30%合人民币40000元。而洪认为,他出卖的只是废品,只能与罗发生买卖关系,根本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力间接结合,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15%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8479.74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报废车辆回收强制性规定,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导致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客观上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隐患,被告的出售行为与罗、王的共同危险行为间接结合,实际导致了车毁人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间接结合侵权形式是共同侵权的一种,是指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当然这里的动态与静态只是相对概念,其参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具体一点说,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罗南海的违法驾驶是主要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这一原因力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损害事实。本案被告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2008.6.3)
(六)保险单上未签名,格式条款不免责
    2005年9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出租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5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保费后,发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但原告本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2006年1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出租车将两名行人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得知后即报案并将车送至交警部门,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遂赔偿两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事宜,被告认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上关于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有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内容。但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及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能免除。
    近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贺冬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185.60元。(2008.5.29)
(七)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
    2006年1月18日,张家港金港镇的卢士华驾驶汽车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由于当晚下雨,卢急于送赵某前往医院抢救,双方未在现场报警。次日,卢士华向该车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报了案。该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同年9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士华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卢士华系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卢士华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9000余元。卢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卢自身原因导致责任大小无法确认,要求重新确认责任并按比例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卢士华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未能报警,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依据事实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定卢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近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卢士华理赔款39000余元。(2008.5.27)
(八)车主未买交强险 出了事故要担责
    2007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叶长城驾驶顾惠新的无号牌“五羊WY12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建军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出具责任认定书认为,叶长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军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黄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惠新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
    后原告将肇事人叶长城及“五羊WY125”二轮摩托车车主顾惠新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顾惠新辩称,叶长城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摩托车,因此不同意承担车主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车主顾惠新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摩托车登记手续,也未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保险过错。
    2008年5月27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车主顾惠新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叶长城承担赔偿责任。(2008.5.27)
(九)“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保险人同意续保就应赔偿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韩良君(原车主)为苏FEW451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其为该车向上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4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明示告知中注明:“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7年10月9日,韩良君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本案原告黄前。次日,黄前驾驶该车与赵荣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小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前、赵荣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红无责任。今年2月26日,有关部门作出伤残评定,确认赵荣香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于同日办理了交强险批单,同意自2007 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由韩良君变更为黄前。同日,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其他条件不变。随后,黄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引起纠纷。
   【法官说法】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手车”未及时批改商业保险单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问题。近年来,交强险实施过程中,交强险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统一,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无论车辆发生几手转让,即便保险公司没有批改保单,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效力,保险公司任何情况下都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责任。那么,商业保险合同能否比照交强险呢?
    主审法官认为,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他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着特定的相对方。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形成,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对特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车主,一方为保险公司,合同也只在这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车主发生变化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交强险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应以特殊性来推导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时,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合同,法院为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这实质上涉及民法上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前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已知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且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已经对加大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可,同意继续承保,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的转让转移至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前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理赔款105129.86元。(2008.5.27)
(十)丢失车牌不申报,发生事故需担责
    2007年11月9日,一辆车牌号为冀G40109的黑色小轿车与原告郭泽驾驶的摩托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新华街入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小轿车逃逸。交警支队认定小轿车方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查明,冀G40109车牌号实为红色金燕CZ212 消防指挥车所有,车辆所有人为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但该车已在库房中停驶数年,所有人称该车号牌不知何时丢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号牌是证明车辆身份的标志之一,按有关交通法规,车号牌必须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配置。被告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车号牌所有人负有对车号牌的管理义务,丢失后亦应及时申报。因其管理不善,致车号牌为肇事车辆所用并上路行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车辆号牌所有人承担。
    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车号牌的所有权人赔偿原告郭泽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万余元。(200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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