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就我国民事证据法中是否应当采纳“优势证据”法则的问题,学界颇有争论。有些学者认为,如果在证据法中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担(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没有必要规定所谓的“优势证据法则”,对此您的看法如何?
答:问题在于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什么是“优势证据规则”?所谓“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这样在举证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的证据将获得支持。例如,甲将一万元存放在乙处,乙给甲开具一个收条,收条中记载乙收到了甲的一万元,半年后甲找乙要求偿还一万元,乙提出该款项是甲委托其购买货物的货款,本案便涉及到优势证据法则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优势证据法则,根据该法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比较双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从确定哪一方的举证更为优越。
优势证据法则的特点在于,第一、优势证据法则并不是要比较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数量而主要是比较双方当事人证据的价值和证明力。第二、优势证据法则是建立在合理相信的原则的基础上的,首先,在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的基础上,法官要支持哪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必须确立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能否达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也就是说尽管一方的请求,与另一方的抗辩相比较,如果支持其请求的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达到能够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只要证据的说服力可以使法官和陪审员能够合理的相信该事实的存在,该证据克服了怀疑和疑问(overcome doubt or speculation),即可以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优势证据法则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方向完全相反,提出的证据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在大陆很多国家将合理相信和优势证据法则看作是一个原则,我们认为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这主要是因为合理相信主要适用一般的情况,特别是适用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产生重大的对立的情况下,但优势证据法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证据的内容完全对立的状况。
我主张中国的民事证据法应当采纳优势证据法则,原因主要有:第一,民事诉讼主要是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出证据,并反驳对方。双方这种攻击和防御就像一场比赛一样,法官是居于中立的裁判地位。如果双方举出的证据都不充分,就只能由举出更为充分证据的一方胜诉或者使某一方面的主张被采纳。第二,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不完整性和各个证据之间的不一致现象是经常发生的,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完全没有差异,才能被认定。一方面,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被对方反驳而使事实真伪不明;或当事人没有能力举证。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另一方面,法官不能因为在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不完整性和各个证据之间的不一致便驳回被告的请求,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当然,要采纳优势证据理论,也必须正确理解在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的含义。所以,优势证据实际上是指一方提出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达到了合理可信的程度,并可以认定。第三,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证据的不充分在许多案件中都是难免的。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事实上是不可能做到的。在证据不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其结果必然是当事人不断调查、法院去查证。最终是否能收集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很难确定的,这样做结果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的延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不可能使案件长期搁置,不作出裁判,而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判决提出证据充分的一方,不充分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第四,优势证据法则也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刺激当事人举出更多更有价值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