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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他人犯与公安机关已掌握之罪属同种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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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4 13:16: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检举他人犯与公安机关已掌握之罪属同种犯罪的
可构成立功

——华东高、华向东等人抢劫、盗窃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发布时间:2004-07-21 14: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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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归案后检举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立功。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东高、华向东、徐华昌、李芝玲


    一审案号:(2002)宜刑初字第046号


    二审案号:(2003)皖刑终字第10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华东高,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桐城市农民,2002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华向东,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桐城市农民,198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华昌,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潜山县农民,198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芝玲,化名李玲,女,1982年12月3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东县农民。200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华东高先后单独或者分别伙同被告人华向东、徐华昌、李芝玲等人窜至安庆市、太湖县、池州市、铜陵市、潜山县、宿松县、舒城县、六安市和云南省楚雄市、平县、元江县及昆明市等地,采取诱骗被害人喝下“三唑仑”药的方法,乘被害人熟睡时劫走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财物,劫得财物共计价值约21000元。其中被告人华东高参与抢劫作案16次,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华向东、徐华昌均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李芝玲参与抢劫2次,还单独盗窃他人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2002年3月7日在与被告人华东高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告人徐华昌在将被害人骗入旅社房间后,由于害怕未敢向饮料中投药,抢劫未成。


    被告人徐华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被告人华东高,并检举揭发了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另一抢劫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控辩意见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东高、华向东、徐华昌、李芝玲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5日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华昌辩称,其没有参加2002年3月7日的抢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华昌在2002年3月7日将被害人骗到旅馆后,因害怕没有下药,也没有抢财物,检察院指控的该起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裁判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华东高、华向东、徐华昌、李芝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华东高参与抢劫16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94元,数额巨大;华向东、徐华昌均参与抢劫3次;李芝玲参与抢劫2次,应分别依法惩处。李芝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李芝玲依法应两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徐华昌及其辩护人所提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华昌在2002年3月7日将被害人骗到旅馆后,因害怕没有下药,也没有抢财物,故该起犯罪事实应定犯罪预备。被告人徐华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华东高,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徐华昌的检举揭发行为,因公安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只是不知道他们的抢劫次数,由于徐华昌的检举,因而公安机关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抢劫次数为两次,对此不能认定立功,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东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华向东、徐华昌、李芝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东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华向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徐华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李芝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华东高、华向东、徐华昌分别提出上诉。被告人徐华昌上诉提出未认定其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与法律规定不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华东高、华向东、徐华昌和原审被告人李芝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华东高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华东高在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原判对其依法严惩并无不当。华向东、徐华昌、李芝玲系抢劫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徐华昌在2002年3月7日实施抢劫犯罪时,因害怕而未向饮料中投药,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原判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徐华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华东高,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徐华昌归案后检举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非同案犯的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立功,原判不予认定不当。对徐华昌提出的归案后检举他人两起抢劫犯罪事实属于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确属事实,予以采纳。原判对徐华昌减轻处罚允当。据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自认为有可能继续进行乃至完成犯罪,出于本人的意志停止犯罪的,属于自动停止犯罪,具备犯罪中止的其他条件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也是直接故意犯罪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形态。犯罪中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时间性,即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犯罪过程包含了从形成犯罪意图到完成犯罪活动所经过的各个阶段。犯罪中止可能发生在犯罪过程的以下阶段中: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三是犯罪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发生以前。第二,自动性,即必须自动放弃犯罪的继续进行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实施下去的犯罪活动,或者防止了本可出现的犯罪结果。自动性是一切犯罪中止最本质的特征。由于犯罪中止既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实行阶段,因此可分别与犯罪预备形态或犯罪未遂形态处于同一时间范围,但不能与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并存。在未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查明行为人停止犯罪是否具备自动性,是正确认定犯罪中止并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区分开来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自动性这一特征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首先,行为人是在自认为有可能继续进行乃至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停止犯罪的;其次,停止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引起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动机和情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真诚悔悟,也有对被害人的怜悯同情,接受他人的劝告教育,惧怕将来罪行暴露受法律制裁,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和情况虽然对量刑有意义,但却不应影响到犯罪中止的认定。第三,彻底性或者有效性,即行为人彻底地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从主客观上看都是坚决的、彻底的、有效的,而不是因不合时宜而暂时中断。


    本案中,被告人徐华昌为了实施抢劫,购买了“三唑仑”药,并将被害人骗至旅社,为实施抢劫进行犯罪预备,其在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即向饮料中下药前停止了犯罪行为,从而形成了犯罪停止下来不再实施下去的一种未完成形态,这种未完成形态形成于犯罪预备阶段,形成的原因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由于行为人因害怕犯罪后受到处罚,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实施下去的抢劫犯罪活动。故被告人徐华昌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的特征,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犯罪中止是正确的。


    (二)归案后检举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犯罪,仍然构成立功。


    刑法中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防止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具有有利于社会的突出表现或贡献的行为。立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量刑制度。立功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犯罪分子已经有悔罪表现,同时又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破获犯罪案件,因此,刑法规定对立功从宽处罚,具有一定的刑事政策意蕴。在具体认定立功时应当注意,立功表现与本人所犯罪行并无关系,这一点与自首是不同的,应加以区分和准确把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成立自首,应当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包括“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情况。而对于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刑法及《解释》并未将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属于同种罪行,作为构成立功的前提条件。因此,无论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否属于同种罪行,不影响对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徐华昌归案后检举在押的非同案犯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虽然所检举的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徐华昌的检举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应认定为立功。故二审法院认定徐华昌的行为构成立功是正确的。


(执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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