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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学功故意杀害民警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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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4 12:4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韩学功故意杀害民警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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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二中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韩学功(曾用名史卫东、韩若仲、韩成林),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泊头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泊头市新兴南街农行3号楼1单元109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珍珍(曾用名徐琳),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通山县南林桥镇青?村农民,住该村9-13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0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1)京检二分审字第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学功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徐珍珍犯窝藏罪,于200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学功及其辩护人张平、被告人徐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韩学功于1993年5月间,在河北省农行泊头支行院内将拾得的该行被盗“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1发带回,并先后藏匿于河北省泊头市新兴街农行3号楼1单元109号的家中及其在北京市的暂住地等处。

  被告人韩学功于2000年9月1日18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70号门前,因参与赌博被巡逻到此的丰台分局巡警支队民警马福亮、周文利、赵敬山带到 “110”警车中盘查。韩学功即持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向马福亮、周文利、赵敬山的头、腹部射击。致马福亮、周文利颅脑损伤死亡,赵敬山轻伤。后韩学功驾驶“110”警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徐珍珍在明知韩学功于2000年9月1日开枪杀害民警的犯罪事实后,仍为韩学功提供藏匿处所,积极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物证枪支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韩学功、徐珍珍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学功持枪行凶杀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徐珍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韩学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徐珍珍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学功辩称,我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张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不文明行为是诱发本案的原因,韩学功对此不满,才实施了报复行为;韩学功主动交待了窝藏枪支的地点,认罪态度较好;韩学功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希望法庭对韩学功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珍珍辩称,不知道韩学功系杀人凶手,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韩学功在河北省泊头市农业银行工作期间,于1993年5月在单位院内拣拾到本单位被盗的“六·四”式手枪一支(枪号19018863)。后韩学功将该枪及8枚子弹先后藏匿在河北省泊头市新兴南街农行3号楼其家中浴盆下面及其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暂住地等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毕建起证言证实,韩学功从1987年分配到河北省泊头市农业银行。1993年5月,银行发现枪库丢失了两支手枪,其中一支“六·四”式,子弹10发,枪号19018863.

  2、证人王淑杰证言证实,我原来和韩学功所住房子的卫生间里有个浴盆,浴盆底部有一个小口,呈正方形,里面空的,不知道干什么用。

  3、被告人韩学功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列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韩学功于2000年9月1日18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70号门前,因参与赌博活动被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巡查支队民警马福亮(男,27岁)带上“110”警车(车号:京A1943警)盘查时,韩学功为逃避法律制裁,持私藏的“六·四”式手枪先后向马福亮及车上另两名民警周文利(男,21岁)、赵敬山(男,20岁)的腹部、头部射击,造成马福亮、周文利颅脑损伤死亡,赵敬山轻伤。韩学功作案后驾驶“110”警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弃至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甲9号北京伟业石材厂门外。韩学功在潜逃期间,将该枪及子弹埋藏在北京市房山区交道镇三街一院落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彬、张小花、田克丽证言均证实,2000年9月1日下午,我们与韩学功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37号赌博。

  2、证人赵敬山证言证实,2000年9月1日18时许,我和马福亮、周文利巡逻至丰台区东管头前街。马福亮带二名男子上车,先检查一个人并让这人下了车,又检查另一名戴银边近视镜,穿红色T恤衫的男子。马福亮从这人手包里翻出三张身份证。这人解释不清,突然掏出一把手枪,朝马福亮打了两枪,我头部被第三枪打中。我醒来时,看到开枪的人坐在驾驶员位置,周文利倒在车外。我从车窗跳下去。开枪的人开车逃跑了。

  3、证人刘美荣、张占祥、车淑琴、王金凯证言均证实,下车的民警到胡同里把两个人带上车。其中一个人下车后,听见车上有打斗的声音和枪响,警车的司机从左前门掉下来,一个民警从窗户跳出来。警车开走了。三个民警都穿着警服。

  4、证人孙会清证言证实,我开车拉着民警去医院抢救。

  5、北京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70号门前。路中央有血泊,血泊向西地面上有成趟的点状滴落血迹。第二现场位于丰台区东管头甲9号北京伟业石材厂门外,依维柯“110”警车的车号为京A1943警。驾驶室警报器左侧有一弹孔。车内地板上有马福亮的尸体。在车内找到“六·四”式手枪弹头3枚,“六·四”式手枪弹壳5枚。

  6、北京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在北京市房山区交道镇三街律福年家的出租房院落内的地面下发现埋藏的一支“六·四”式手枪及子弹3枚(其中“六·四”子弹1枚, “五·四” 子弹2枚)。

  7、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痕)检字(2000)第2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地区枪击案现场警车内提取的5枚射击弹壳是同一支“六·四”式手枪所发射;是送检的枪号为19018863的“六·四”式手枪所发射的。

  8、北京市公安局(2000)法字第189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马福亮、周文利被枪弹击中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鉴字(2000)395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赵敬山头面部损伤,按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已构成轻伤(上限)。

  10、被告人韩学功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列证据相符。对出示的物证手枪及物证子弹、弹壳的照片等,未提出异议。

  三、被告人徐珍珍于2000年9月1日,在韩学功作案现场得知韩学功开枪杀害民警的犯罪事实后,仍积极为韩学功提供藏匿处所与财物,帮助韩学功先后逃匿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逃避法律制裁。

  被告人徐珍珍于2000年9月3日被查获归案;根据其供述的韩学功藏匿地点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韩学功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彬证言证实,有人说韩学功把警察打了。这时徐珍珍就在我身后,她听完后转身就走了。

  2、证人张小花证言证实,田克丽说韩学功和另一个人被警察带走了。徐珍珍说:“坏了,我老公包里有东西”。在场的田克丽、姓杨的两口子都听到了。她边说边往警车方向走。

  3、证人田克丽证言证实,我告诉徐珍珍,她老公被警察带走了。她说:“我老公包里有东西,要不我过去把包拿回来”。

  4、证人李亚尾证言证实,2000年9月1日晚10点,徐珍珍和她男友到我们暂住地北京市房山区交道镇。我们把他俩安排到一个朋友处休息。9月2日上午,他俩走了。

  5、证人张丽凤证言证实,2000年9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一男一女两名客人以夫妻名义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地勘局招待所410房间。身份证分别是“韩成林”、“徐琳”。

  6、石家庄市旅店住宿登记单证实,韩学功、徐珍珍于2000年9月2日下午17时30分,使用“韩成林”、“ 徐琳”的身份证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地勘局招待所410房间。

  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00年9月3日晚7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将徐珍珍抓获。徐珍珍交待,韩学功藏匿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地勘局招待所410房间。当日晚22时许将韩学功抓获。

  8、被告人韩学功、徐珍珍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列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学功无视国法,为逃避法律制裁竟持枪杀害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韩学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珍珍明知韩学功系枪杀民警的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帮助其逃匿,徐珍珍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且其认罪态度恶劣,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珍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大犯罪分子的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韩学功、徐珍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韩学功私藏弹药的数量有误,本院依据实有的数量认定。被告人韩学功的辩解,经查,韩学功持枪连续向三名民警的要害部位射击,足以证明其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韩学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珍珍关于其不知道韩学功杀人的辩解,经查,徐珍珍明知韩学功枪杀民警的事实,不仅有现场多名证人予以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亦曾多次供述,其辩解显系推卸罪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学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珍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零零年九月三日起至二零零四年九月二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扣押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许  靖

  代理审判员   李永京

  代理审判员   佟福和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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