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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起 诉 状(不复不予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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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3 13: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 政 起 诉 状



原  告:x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 电话:

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x街x号

被  告: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西岗区英华街

第三人:xx针纺织品(大连)有限公司         电话:

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xx号

诉 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撤消被告大劳工伤认字200x第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04年原告和第三人签定一年劳动合同。2004年x月x日在第

三人经理李xx的安排下,与职工郑xx一起在第三人后楼职工宿舍

从四楼往楼下搬运铁床,在叠放铁床中,因郑xx用力过猛,将原告

左食指末节砸伤骨折,于2004年x月x日、x日、x日在大连港医院

寺儿沟门诊就诊。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

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工伤认定办

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

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故要

求原告证明不是工伤是错误的,第三人无足够证据反驳原告发生伤害

这一事实。

    证人郑xx、石X、姚X、赵X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实

际严重不符。石X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足信。郑XX事后因此事和

原告发生争执,有矛盾,故其证言也不足信。本案件关键不在于讨论

谁参加没参加搬运,在于是否发生受伤事件。现第三人仅有郑XX和

不在现场的石X证明没发生受伤事件,而原告有蒋X X证人证言、

原告个人陈述、医院就诊手册、大连港医院证明、X线报告单、医疗

费收据、证人姚X、赵X证实知道原告受伤这一事情,证人王XX也

证实知道原告受伤了。故足以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不予认

定工伤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此致

                          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 王希胜律师     
                                    2005年9月23日

[ Last edited by 王希胜律师 on 2005-9-26 at 05:55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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