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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社保中心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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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6 14:10: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6-14)阅789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和,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横浜路123弄6号4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文和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文和,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2年10月16日,朱文和工作单位上海天明糖果食品厂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调整朱文和的工龄,同时提供了朱文和档案记载的相关材料,申请将朱文和参加工作的时间由1965年9月调整为1967年11月,并将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27年4个月调整为25年2个月。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根据计算工龄的有关政策规定,确认朱文和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在半工半读学校学习时间不应计算工龄,故认定其1967年11月至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5年2个月。朱文和获知后,于2004年8月16日向市社保中心下属的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将其连续工龄恢复为27年4个月的申请。市社保中心收到申请书后,经复核,认为朱文和于 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在上海制笔另件一厂半工半读学校学习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据此,市社保中心于2004年8月27日决定对朱文和的工龄不予修改,并于当天以书面答复形式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了朱文和。朱文和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5年1月6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1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系本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依法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等职责。根据劳动部工资局(67)中劳薪字第94号文《关于半工半读的时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规定:半工半读学校是学校的一种。在这种学校半工半读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本案中,朱文和在 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为半工半读学校求学时间,根据上述计算工龄的政策规定,该时间不应计算工龄,故认定朱文和1967年11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5年2个月合法有据。市社保中心对朱文和作出不予修改工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社保中心在送达给朱文和的书面答复上未加盖公章,系工作中的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严格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遂判决维持市社保中心2004年8月27日作出的决定对朱文和 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不予修改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朱文和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文和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文和上诉称,劳动者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认定,发生争议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无权在2002年10月16日将其1992年年底前的连续工龄由 27年4个月调整为25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44条规定,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的申请书、单位的证明报告、工作简历阅档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变更上诉人工龄的行为不合法,是侵权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用人单位认定上诉人 1992年年底前工龄为27年4个月。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市社保中心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2004年8月16日,朱文和提出恢复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7年4个月的书面申请;(2)答复单,证明经复核,认定朱文和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为半工半读学习时间,不能计算为工龄,朱文和系1967年11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5年 2个月,故于2004年8月27日对其作出不予修改工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3)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有关事项内容调整表,证明2002年10月16日,朱文和单位上海天明糖果食品厂对朱文和工龄计算申请进行调整,即调整前为1965年9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底连续工龄27年4个月,调整后为1967年11月参加工作,经审核后,认定朱文和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5年2个月;(4)上海市食品工业公司运输队职工登记表,证明1985年9月2日由朱文和本人填写的本人简历中,1965年9月至 1967年11月系在上海制笔另件一厂半工半读学校学习;(5)工读班学生转为学徒申请书,证明1967年11月15日,由上海制笔另件一厂同意朱文和转为艺徒;(6)上海市轻工业局1983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情况表、88、89年度企业效益浮动工资情况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以及上海食品工业汽车运输队1992年企业内部分配增资审批表,该组证据均证明朱文和参加工作时间为1967年11月;(7)《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3.的规定: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有关服务工作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规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以及劳动部工资局(67)中劳薪字第94号文《关于半工半读的时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半工半读学校是学校的一种。在这种学校半工半读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证明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市社保中心收到朱文和提出的申请后,进行了复核,认为朱文和1965年9月至 1967年10月为半工半读学习时间,不应计算入工龄,经朱文和所在单位申请,2002年10月16日认定朱文和1992年底连续工龄为25年2个月的行为正确,故于2004年8月27日对朱文和作出不予修改工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是本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对养老保险涉及的事项作出审核认定的职权。劳动部工资局(67)中劳薪字第94号文《关于半工半读的时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规定:半工半读学校是学校的一种,在这种学校半工半读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朱文和在 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为半工半读学校求学时间。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计算工龄的政策规定,于2002年10月16日将朱文和的工龄调整为25年2个月,该调整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2004年8月27日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决定不予修改工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虽然送达给上诉人的答复决定上未加盖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上述人以此为据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则确认该答复是其所为,故该瑕疵不影响决定内容的效力,更何况上诉人已依法行使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学徒应计算为工龄的问题,基于上诉人是半工半读,并非学徒,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工龄修改应由个人申请,以及工龄的认定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朱文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潘怡易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娄正涛
 楼主| 发表于 2009-5-16 14:14: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芳,女。

委托代理人陆惠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

上诉人张金芳因养老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惠兰,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磊、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金芳于1973年12月分配至上海海丰农场开始参加工作,后调入上海市长江农场并在长江农场菜场工作。张金芳于1984年离开长江农场菜场回上海市区。1993年10月25日,上海市长江农场菜场以长期旷工为由对张金芳作出除名决定。2006年6月,张金芳退休年龄届满申请养老金核定。2006年6月19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对张金芳作出养老金核定,认定其1992年底之前连续工龄为10年1个月,核定张金芳月养老金为人民币733.80元。后市社保中心查明长江农场菜场工资支付明细表上列有张金芳工资至1985年8月,遂于2006年6月26日重新作出养老金核定,认定其1992年底之前连续工龄为11年9个月,核定张金芳月养老金为764.40元。张金芳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2006年6月26日核定其养老金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发放养老金的行政职能。张金芳对于市社保中心核定养老金的异议主要针对1992年底之前连续工龄的计算。一般工龄系指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张金芳自1984年已离开原单位,虽然上海市长江农场劳动服务站开具书面材料证明其在1984年至1992年底由劳动服务站介绍劳务输出,但劳动服务站并未为出具上述证明提供客观材料佐证,且该证明载明的劳务输出时间与张金芳陈述的回市区经历并不完全吻合。张金芳于1993年10月被原单位除名前与单位虽具有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张金芳参加单位劳动或受单位派遣劳务输出并由单位支付劳动工资的事实。市社保中心在认定工龄时未采信该证明,而以长江农场菜场工资支付明细表最后列明张金芳工资的时间作为工龄计算时间节点并无不当。若有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张金芳有劳务输出的事实,市社保中心应相应重新作出养老金核定。在现有证据下,市社保中心于2006年6月26日对张金芳所作月养老金核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金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金芳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长江农场劳务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1985年至1993年由长江农场劳务输出到长征医院的事实,故1985年8月至1993年10月这段时间上诉人仍属于长江农场菜场的职工,在对上诉人进行养老金核定时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应计算至1992年底,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仅计算至1985年8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维持该养老金核定行为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一般工龄是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上诉人在其原单位长江农场菜场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为1985年8月,故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养老金核定时将其工龄计算至1985年8月;上诉人陈述其自1985年至1993年由长江农场劳务输出到长征医院,但是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故该段期间不能认定工龄。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将上诉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计算至1985年8月是否正确。对此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自1985年至1993年由长江农场劳务输出至长征医院,故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应计算至1992年底,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仅计算至1985年8月错误。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市长江农场劳动服务站出具的一份证明。但是该份证明的出具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而且该证明称上诉人张金芳在1984年至1992年底劳务输出,与上诉人陈述的劳务输出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亦无劳务输出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1985年至1993年劳务输出的事实。上诉人自1984年离开长江农场菜场回上海市区分娩至1993年该菜场将其除名期间,一直未在该菜场实际工作,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1985年至1993年劳务输出,上诉人认为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应计算至1992年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工资支付明细表中上诉人在长江农场菜场领取工资至1985年8月的事实,将其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计算至1985年8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劳务输出的事实,可申请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养老金核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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