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347|回复: 0

让与担保基本问题之法律探讨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5-7-4 21:5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让与担保基本问题之法律探讨

载于2004年《法庭内外》第二期

作者:作者:王纳新  发布时间:2004-05-25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超过用益物权。但传统担保物权制度虽保证了债权的安全和实现,却限制和妨碍了担保物(特别是动产)的使用,从而使其在担保期间丧失了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物之经济效益的发挥,有违市场经济对物之效益的价值追求。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各国均历经艰难地去寻找一种不占有标的物之动产担保制度,于是在英美法国家产生了按揭(mortgage)担保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产生了让与担保制度。这两类担保制度虽分别出自两个不同的法系,但它们在担保机能和规则构成上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故在日本学者看来,英美法的按揭担保就是大陆法的让与担保,两者并无区别,并将mortgage直接翻译为让与担保。我国学者也认为,英美法的按揭担保方式相当于大陆法的让与担保。
    我国现行法律既无让与担保制度,亦无按揭担保制度,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类似让与担保或按揭的担保方式却应用频繁,如房地产按揭、汽车按揭等。这些所谓按揭担保方式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由香港传入中国大陆内地的,而香港的按揭担保则来源于英国法的mortgage制度,其名称翻译与广东话有关。在我国台湾地区,此类担保不叫按揭,而称之为英美法的动产抵押。为了规范实践中已大量涌现类似按揭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楼花按揭作了原则性规定,其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由此表明,我国已初步建立让与担保或按揭担保制度。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该类制度在我国建立还只是处于一种萌芽阶段,无论是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运用,还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它都是仅具其形式,并不符合按揭的实质内涵,其实质内容表现为一种抵押。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探讨该类担保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内容,以为我国全面引进和建立该项制度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英美法按揭担保制度,虽在担保机能和规则内容上与大陆法让与担保制度相类似,但其名称不如让与担保通俗易懂,且在其形成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法学理论和概念体系等方面亦与让与担保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为了保持法律传统的继承性和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国内学者多主张以让与担保作为该类制度在我国的名称。在此,本文试对让与担保的基本问题作些法律探讨,并在分析让与担保基本原理和规则内容的基础上,拟就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建立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法律界同仁,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让与担保的涵义与特征

    让与担保存在广义与狭义之说。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卖与担保、买卖的担保、卖渡的担保、卖渡抵当,是指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得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又称为信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所指让与担保系为后者,即狭义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作为一项独立担保方式,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依民法典之规定与否,物权担保可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民法典上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为典型担保;而由社会交易中所新发展起来的、非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担保,为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是实践中由判例确认的一种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相比较,它们存在如下基本区别:(1)法律构成不同。从法律构成来讲,让与担保系权利本身移转之构成,而典型担保系限制物权的设定之构成。换言之,传统典型担保属于一种限制物权,不移转担保物的整体权利,特别是所有权;而让与担保是将担保物的整体权利让受给债权人,意味着担保人对担保物所有权的丧失(起码是观念上的)。(2)公示与否不同。典型担保一般以公示为必要,而让与担保不以公示为必要,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可。因此,典型担保具有排他性的物上之代位权,而让与担保是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一种权利,若登记了,就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若没有登记,就只具有债权效力。事实上,让与担保是用债权的外观包裹着物权的内容,而典型担保则是以债的形式设立的一种限制物权。(3)实行方式不同。典型担保是一种变价权,严格禁止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直接流质担保物,即禁止有流质条款;而让与担保不受此种限制,既可采取变价方式,也可采取流质方式。

    2、让与担保是一种约定担保。依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可将其区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法定担保是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如留置权、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约定担保是依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如一般抵押权和质权。让与担保是一种约定担保,它的设立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定担保具有维护债权平等之作用,其从属性特别强烈;而约定担保具有融通资金之作用,其从属性有逐渐减弱之势,故法律对这两种担保的发生原因和所具作用在设计安排上有所不同,在具体处理方法亦有所不同。

    3、让与担保是由判例法确立的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是判例法确认的产物,世界各国均无成文法规定。这是因为让与担保是一种变态担保、不规则担保,故传统民法对其此种具有信托性质的担保制度多未设明文,并曾质疑其适法性,后终肯定其存在的价值,经由判

例学说发展为一种担保方式。而其它物权担保方式都由成文法加以规定,有的规定于民法典中,有的则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

    二、让与担保的社会意义

    让与担保制度起源甚早,中间退出担保历史舞台,而今又复苏并盛行,是因为其具有独特的功能和意义,能够弥补典型担保的缺陷和不足。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能弥补动产质押的不足。动产质押以移转物的占有为要件,不得占有改定,故不能完全满足动产担保制度在近代商业活动中的需求;而让与担保仅以所有权形式上的让与为条件,标的物设定之后,设定人仍可占有担保物,保留其对担保物的使用收益权,故可弥补动产质押的上述缺陷,既能发挥担保债权、融通资金之功效,又能发挥物的使用效益,从而能适应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

    2、担保标的范围十分广泛。与典型担保相比较而言,让与担保的标的十分广泛,它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现实之财产,也可以是社会新形成或尚在形成中的财产权,如计算机软件和正在建筑中的建筑物。此外,基于一物一权与物权特定原则,典型担保中的物仅能就一个个独立的物分别设定担保物权;而让与担保可以就集合物设定担保,如商人就其流动中的多个商品,企业就其工厂的机器、厂房、原材料和其他设备等,可以让与担保方式设立集合物担保,从而能解决企业、商人融通流动资金之需,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发展。

    3、实行方法简便灵活,并能维护担保物的价值。典型担保的实行均有一定程序,耗时耗费,且在拍卖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可能造成担保物拍卖价值过低的现象,从而有损设定人的利益。而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既可估价流质,也可变价出卖,操作起来简易便捷;其变价和估价均须通知设定人,若价值过低,设定人可持异议权,故担保物的价值一般得十足估定,由此可避免和弥补典型担保的上述缺憾。

    让与担保亦存在消极的一面,因其属民法上所未规定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故存在一些潜在危险。就债权人而言,标的物由担保人占有,若担保人有失诚信,擅自处分标的物,债权人即有丧失其债权担保的危险。就设定人而言,其与债权人之间虽有信托条款,但若债权人有失诚信,擅自处分标的物,设定人将丧失对担保物的权利;就债务人而言,因担保物权利在债权人手中,其极易迫使债务人就债务之本利的偿还方式订立苛刻条款,从而有损于债务人的利益;就第三人而言,由于让与担保缺乏外在公示方式,在担保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擅自处分担保物时,将涉及第三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尽管如此,但瑕不掩玉,它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让与担保存在的积极意义,为避免实务中存在上述之弊端,我们可以在规则设计上予以防范和规制。

    三、让与担保的设定

    1、设定主体。让与担保设定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原则上只能以其所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为限设定让与担保;但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和质权,由此类推也可设定让与担保。对国有资产部分,因让与担保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故设立时原则上应经国资局批准。对不属于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原则上不得设定让与担保,但征得物之所有人同意的,则不在此限。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可以推断:无处分权人在他人财产上设定让与担保,若事后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设定担保后取得处分权的,应认定让与担保的设定有效。此外,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不具有流通性,只能归国有和集体所有,而土地使用权县可流通性,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可作为土地这种特殊财产的整体权利,故依此取得(通过出让与土地使用权者亦可作为可购担保的识定主体)对于设定主体资格,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应符合民法有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

    2、设定行为。设定让与担保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两个行为:一是债权行为,即以合同形式订立担保契约;二是物权行为,即变动担保物的所有权。让与担保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在具体设定方式上,一般应以书面方式设立,但德国亦承认口头方式设立。参照我国《担保法》第38条规定,让与担保的设立应以书面形式设定,其既可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也可单独订立担保合同。设定让与担保合同,一般应记载以下主要内容:(1)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及范围;(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担保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4)担保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方法;(5)担保物返还请求权和处分方式;(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让与担保是以所有权的让渡作为担保条件的,故合同成立后还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问题。德国的让与担保,不以公示为必要,结果因欠缺公示方法,造成诸多问题。

    设立时是否需要国资局批准,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因此,我国让与担保应以公示为原则。具体讲:⑴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在让与担保中一般采取占有改定方式。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一个特别的约定,由物的原所有人继续占有该标的物的一种交付方式。对于“占有改定”能否成为对抗要件,国外理论界有争议:一般学说和判例认为,占有改定是以一种“转移”的形态来作为对抗要件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占有改定,只不过完全是当事人间的意愿,并不具有公示的机能,而将没有被公示的事物作为对抗要件来考虑是矛盾的。因此,为安全起见,动产让与担保的设定采取转移占有或登记方法最为妥当。⑵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至于不动产的登记事因,一般以买卖为通例,但以“为担保”或“为让与担保”作为登记事因也可以,其他财产的登记事由亦同。⑶对于股票、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公示,可参照《担保法》第78条、79条的规定,分别向证券登记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⑷对于正在建筑中的建筑物的公示,应向城建主管部门办理预告登记或登记备案手续。⑸对于集合物设定让与担保,须依三个标准加以界定(特定化),即种类、所在场所和量的范围,然后将每个集合物的组成部分打上标记,以明认方法进行公示。

    3、设定标的。让与担保的设定标的十分广泛,凡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皆可以设定让与担保。具体而言,可设定让与担保的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财产权利,如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债券、仓单、提单及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和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等也可以是正在形成中的财产权或事实财产权,如建设中的建筑物和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建筑物等。但参照我国《担保法》第36条第3款、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设定让与担保:(1)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2)土地所有权;(3)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5)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6)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让与担保的效力

    (一)效力认定

    一般来讲,影响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有:1、主债权无效。让与担保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故应以主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这与典型担保物权相同,具有从属性特点。若担保设定后,主债权归于无效或未发生,则让与担保也归于无效。2、主体不合法。担保设定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3、标的物不合法。设定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为法律所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之物时,担保合同会归于无效。4、登记与否。对于不动产和其他特殊财产,一般依法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但登记与否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存在不同立法例:一种登记对抗主义,另一种是登记要件主义。依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后者。此种规定不尽合理。笔者认为,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5、其他因素。如对于国有资产设定让与担保,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设定之前应报国资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将影响合同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权人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将担保标的物返还担保设定人。当担保合同无效可归责于设定人时,设定人应对担保权人的债权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对内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是指让与担保对担保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效力及其作用范围。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及于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当事人有约定,依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行让与担保权的费用。

    2、及于担保物的效力范围。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担保效力及于标的物范围原则上应包括担保物本身、从物和孳息。担保效力及于担保物本身,自不待言。对于从物,若让担保设定时即存在之从物,担保的效力应及于该从物;若让与担保设定之后,设定人在占有担保物时取得具有“从物性质”的物,因此时担保物所有权已将转给担保权人,故该从物不属于担保权人,不构成担保物的从物,不为担保的效力所及。让与担保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孳息,并不以担保物的自然孳息为限,法定孳息亦属其列。

    3、对标的物的占有、利用与保管。对与担保的标的物应由设定人还是担保权人占有、利用,并非是让与担保的构成要素,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标的物的占有、利用归于担保权人时,称之为“让与质”或“质的让与担保”;反之,当占用利用归于设定人时,称之为“让与抵押”或“抵押的让与担保”。然后,让与担保的最大作用和意义,在于标的物留在担保设定人手中,实践中亦以此种形式为最多。因此,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利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一般应解释为由设定人占用、利用。

    标的物应由何方当事人负保管义务,原则上应由实际占用、利用标的物的人负有保管义务。当设定人占有标的物时,设定人应负有保管义务,违反此项义务而存在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因怠于管理而致标的物价值减少等情形发生时,设定人因违约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以担保债权额为限度。当标的物为动产时,设定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第三人由此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质权,此时设定人不仅负有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负有刑法上的侵占罪责任;当担保权人占用利用时,担保权人对标的物负有保管义务,并对设定人就超过设定担保目的以外的权利,负有不得行使的义务。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担保权人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倘有违反而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因其违反信托义务而对设定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通常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为标的物受侵害时的价值。此时,依担保权构成说中期待权理论,担保权人也构成对设定人于担保物所有权回复之期待权的侵害。此外,担保权人违反保管义务,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时,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对外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是指让与担保效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让与担保与第三人保护。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设定人或担保权人擅自处分担保物,第三人因此而取得担保物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就担保权人而言,因让与担保系移转所有权的担保,担保权人因此而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无论担保物是动产?一般须在担保权人实际占有下才有可能?或不动产,担保权人在法律上均有权处分,故无论第三人是善意或恶意,其因此而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均为有效;但也有人认为,不动产让与担保若办理了登记手续,且登记事由为“为担保目的”之记载时,则可解释设定人就其将来请求标的物返还之债权的保全,已为预告登记,债权人超过担保目的所为之处分,有妨碍债务人之返还请求权者,对于债务人无效,即为相对的无效,但债务人于清偿期届满不履行债务时,不得再主张清偿期届满前之处分行为无效。就设定人而言,设定人所能处分的一般为动产(因为不动产须办理登记),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动产担保物之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此时,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影响,可以向设定人主张损害赔偿权。

    2、让与担保与强制执行。即让与担保的设定人或担保权人因其他债务而被其债权人申请法院就担保物予以强制执行时,法院能否就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就担保权人而言,其债权人对于担保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因该物在法律上系担保权人所有,故法院据此可予强制执行,而设定人不得提出异议来排除强制执行;就设定人而言,其债权人对于担保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因担保物之所有权已移转给担保权人,故法院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否则,担保权人可以所有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来排除强制执行。

    3、让与担保与破产程序。即当让与担保的设定人或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物是否归于破产财产问题。就担保权人而言,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属其所有,其破产时担保物当然归属破产财产,而设定人无异议权和取回权;就设定人而言,担保物之所有权在法律上已移转给担保权人,故其破产时担保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当设定人破产时,若担保物在其占有中,担保权人依法可行使取回权。但也有学者认为,担保权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让与担保设定人在清偿被担保债权后,担保物所有权回归设定人,设定人对担保物有取回权;设定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因为担保权人仅有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担保物仍属破产财产,担保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但对担保物可以行使别除权。笔者认为,让与担保物是否归于破产财产,看是否进行了公示。若进行了公示,让与担保将产生物权效应,当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物应属破产财产,设定人无取回权;当设定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应属于破产财产,担保权人对设定人占有下的担保物,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取回担保物。反之,若没有进行公示,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应属破产财产;而设定人破产时,则应属于破产财产。此时担保权人所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而已,而不是具有物权效应的担保物权。

    4、第三人对担保物的侵害。当担保标的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或侵害时,担保权人可依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物之请求权,设定人也可依占有人身份行使物之请求权。当担保标的物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而致毁损、灭失时,担保权人可基于侵权行为以所有人身份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其请求赔偿的范围,不以被担保的债权为限,应包括担保物的全额赔偿;设定人此时虽在法律上不是所有权人,但在债务清偿之后,具有回复所有权之期待权,故他也可以期待权受到侵害为由,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5、让与担保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同一标的物上既设定有让与担保,又设定有其他物权担保,即发生担保物权竞合时,何种物权担保应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与让与担保发生竞合的情形主要包括:(1)让与担保与留置权竞合。依担保物权的一般原理,法定担保物权应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让与担保为约定担保物权,故其与留置权发生竞合时,留置权应优先于让与担保权。(2)让与担保与抵押权竞合。在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让与担保时,不动产所有权须移转给担保权人,并须办理登记,故在此种情况下不可能发与抵押权的竞合问题;但若不动产抵押设定在先,让与担保设定在后,则有可能发生竞合问题。此时应以登记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顺序,即不动产抵押权应优先于让与担保权。当让与担保以动产为标的时,其不以登记为必要,而动产抵押也不以登记为必要,故两者发生竞合的可能性比较大。此时,应分以下几种情况来处理:第一,当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均办理了登记时,应依登记时间先后来决定其受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第二,当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均未办理登记时,两者应处于同一受偿顺序,按债权比例清偿。第三,当一个办理了登记,另一个未办理登记时,办理了登记的应优先受偿。(3)让与担保与动产质押竞合。在设立动产让与担保且登记的情况下,此时让与担保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设定人不得以同一动产再设定质押,故此时不可能发生与动产质押竞合的情形;若设定动产让与担保未经登记,则让与担保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设定人若将占有的担保物交给善意第三人设定质权,应认定质权有效,此时因质物归质权人占有的缘故,质权应优先于让与担保;当设定人将标的物设立质权后,虽标的物归质权人占有,但其仍为标的物之所有权人,故其仍可在质押物上设定让与担保,从而使质押与让与担保权可能发生竞合。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无论让与担保是否办理登记,动产质权均应优先于让与担保,因为动产质权设定在先,且质权人现实占有质物,此乃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故应优先受偿于设定在先的让与担保。

    五、让与担保的实行

    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即可实行让与担保权,以取担保物本身或其交换价值用以实现债权。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其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一是变价清算受偿方式。即担保权人将担保物予以变卖,从变卖价金中优先受偿债权,并将受偿完毕后的余额返还给担保设定人;二是估价清算归属方式。即由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担保物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清偿后若有余额,则返还给担保设定人;三是估价流质归属方式。即由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标的物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除构成暴利行为外,无论担保物的价值大于或小于债权,担保权人均不得再向设定人主张权利,对超出余额部分也不负返还义务。此可解释为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度的物之有限责任。当事人对实行方式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一般应解释采取变价清算受偿方式,因为此种实行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较符合让与担保实现担保债权受偿之经济目的。

    担保权人在对担保物实行担保权时,对担保设定人负有通知义务。在变价清偿受偿方式中,应赋予设定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在估价受偿方式中,无论是清算归属方式,还是流质归属方式,担保权人并非当然自动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而需要经过对设定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能发生此项效果。这是维护设定人利益的保护措施,因为设定人接到通知后,对担保权人于标的物的估价是否公正有异议权,对认为构成暴利行为的,还可以主张流质行为无效或依法行使撤销权。

    担保物若由设定人占有时,担保权人为实行其让与担保权,有权请求设定人交付担保物;若设定人不予交付,担保权人可提起侵权之诉。第三人以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其与物上担保人的地位相类似,故当其代为清偿债务或因债权人实行让与担保而丧失标的物所有权时,应可类推适用《担保法》第57条规定,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29 10:57 , Processed in 1.151429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