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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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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5 12:0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8日凌晨,广东边防总队潮州边防支队官兵在潮州市饶平县井洲镇,抓获了4名蛇头和22名偷渡女。此案引起中央电视台、南方都市报、人民网、信息时报等多家媒体的关注。事隔半年后,饶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汕头余炳荣律师接受本案第一被告人陈某珠父亲的委托,担任陈某珠的辩护人。余炳荣律师经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后发现,陈某珠虽然位居本案4大蛇头之首,但在整宗偷渡案中,对于22名偷渡女的组织、偷渡线路的选择和确定、用于偷渡的交通工具的联络和选定、出海时间的确定等偷渡案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陈某珠组织、策划的。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犯罪经费的提供和非法利益的分配等涉及主犯的关键问题也没有查清。因此,综合全案而言,本案尚有更重要的幕后组织、策划者没有抓捕归案,而陈某珠所实施的接应、交接偷渡女的行为,只是听命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安排,而且在整宗偷渡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为此,余炳荣律师提出陈某珠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辩护词全文:

陈某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某生(被告人陈某珠的父亲)的委托,并经被告人陈某珠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第一被告人陈某珠的辩护人,为其在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中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现在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为第一被告人陈某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珠在本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中,听命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参与实施了其中某一环节中的犯罪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在整宗涉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珠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指控陈某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珠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完全听命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参与了整个犯罪活动中的某一环节,只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采取动员、串连、拉拢、欺骗等方法,联络偷越国(边)境人员,并积极为偷越国(边)境活动出谋划策,创造条件,提供便利,使偷越国(边)境人员在其组织、指挥下非法进入国(边)境的活动。具体表现为与偷越国(边)境人员取得联系,组织安排偷越的交通工具、时间、地点、路线等等。就本案而言,具体表现在联系各偷越国(边)境人员,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用指定的工具,按照指定的路线,在公海上与事前联系好的台湾船只接头这样的环节来完成偷越国(边)境。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人陈某珠并非上述环节的策划者、确定者,也不是各个环节的指挥,他只是听命于首要分子的安排和指挥,在犯罪活动的某一环节中实施犯罪行为:

(一)本案对22名偷越国(边)境人员的组织。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所指的组织,包括采取动员、串连、拉拢、欺骗等方法。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反映,本案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共22名。这22名偷渡者是怎样组织来的?各被告人的供述不相一致,也无法说清。根据各偷渡者的询问笔录反映,这22名偷渡者中,提到第一被告人陈某珠的只有四人,分别是柯某萍、严某、陆某花和李某兰。其中,柯某萍是其男朋友“阿明”动员偷渡的,由陈某珠接到汕头后交给第二被告人赵某康。严某、陆某花和李某兰等三人均是一个叫“小林”的人带来汕头。后来由赵某康带到其出租屋,又雇摩托车送到码头。“小林”对她们三人采取的方法是动员或欺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小林”身份,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三个人的组织者,不是被告人陈某珠,而是另有其人。此三人笔录中虽提到阿勇,但她们与阿勇没有见过面,也没有指证阿勇是她们的组织者。除此之外,案中的其他18名偷渡者,或是自愿、或是受骗,均是由其他人员带到或骗到汕头,来汕头的车费或是自己负担,或是由带领他们来的人负担,到汕头后,少数人住宾馆,12名住第二被告人赵某康的出租屋,出入坐摩托车是由赵某康负责,三餐也是赵某康负责。

以上事实证实,陈某珠不是组织22名偷渡者的组织者,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实陈某珠是负责给偷渡者柯某萍带路以及负责对严某等三名偷渡者的交接。

公诉人以陈某珠讯问笔录中供述“陈平拿了些电话号码叫我抄,并叫我按这些号码打电话给哪些准备过去台湾的小妹”为由认为陈某珠是22名偷渡者的组织者,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第一、在笔录中,陈某珠明确陈述“这些事情我没办过,我办不好”。阿平也就没让陈某珠联系偷渡者;第二,阿平拿出了这22名偷渡者的电话号码,证明这此之前,已有人组织了这22名偷渡者,并策划着如何实施偷渡,而组织这22名偷渡者的犯罪嫌疑人才是本案的主犯。

(二)本案偷渡路线的确定。

本案偷渡的路线大致是由汕头码头出海,至东经117°12’,北纬23°12’的海域,等待台湾船只的接应,以完成偷渡。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偷渡的路线是由陈某珠确定或策划,陈某珠也没有供述自己就是偷渡路线的确定者。本案偷渡者为什么选择在汕头码头出海,为什么选择在东经117°12’,北纬23°12’的海域与台湾船只交接,对于这些问题,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清,公诉机关也说不清楚。因此,不能认为偷渡路线是陈某珠选定或确定的。

(三)本案交通工具的联络与选定。

1、本案各涉案人员实施偷渡所选用的交通工具是船只,毫无疑问,决定用船只进行偷渡的人员就是为偷渡策划出主意的人员,那么是谁选择了船只作为偷渡的交通工具,而不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公诉机关无法举证证明,但非常明确的是,陈某珠不是策划选定船只作为交通工具的人员。

2、与本案被告人麦某雄进行联络并最终决定使用其船只的人员是第二被告人赵某康。

被告人麦某雄是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其供述的可信度较高。据麦某雄供述,联系船只及确定运费的人员是第二被告赵某康。特别是运费的确定问题,是偷渡中最大的一笔支出,非犯罪的组织者无法确定运费。但对于运费问题,陈某珠一无所知。

(四)偷渡出海时间的确定

出海时间的确定,关系到是否能按时与台湾船只交接、偷渡目的是否得逞,因此,偷渡出海的时间是由偷渡犯罪的主犯确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反映,偷渡出海的时间是2003年11月6日晚,但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是陈某珠确定了出海的具体时间。以获知出海的具体时间的先后顺序看,偷渡人员何某萍于2003年11月8日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11月3日见到台湾老板时就获知“准备在11月6日晚在汕头码头坐船到台湾”。第二个获知出海时间的是第二被告人赵允康,在麦某雄的笔录中反映阿康说到时可能在5日或6日出海。”第三个获知出海时间的是陈某珠,其供述“6日凌晨3点,小白打电话说确定晚上下船。”因此,如果陈某珠是主犯,不可能还没有偷渡人员早知道出海的具体时间。

(五)、与本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相关的几个问题

1、实施犯罪的经费问题。

就本案而言,实施犯罪涉及的经费大致是运费和组织偷渡人员的费用。第一、运费方面。联络和议价的人员是第二被告人赵某康,以每人1000元计,22名共计22000元,这也是本案中最大的一笔支出,非主犯无法决定及支付的。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明是陈某珠承担了此笔费用。本案涉及的15000元,经手的人是赵某康,在法庭调查时,赵某康明确表示拿钱给他的人不是本案的陈某珠,而是另有其人。第二、组织偷渡人员的费用,包括偷渡人员的车费、餐费、住宿等方面。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珠承担了这一部分费用,反之,各笔录均证实第二被告人赵某康负担了偷渡人员的住宿、吃饭、坐摩托车等费用,第三、购买作案工具的费用。本案有关购买作案工具的费用是小白提供给陈某珠的5000,因此,这5000元的提供者是小白而不是陈某珠。因此,陈某珠不是实施犯罪的经费供给者。

2、非法利益的取得和分配。

据各偷渡人员的证言可知,组织偷渡的目的在于牟取非法利益。那么,谁能取得非法利益、谁能决定非法利益的支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主犯。本案中,无法证明陈某珠能取得多少非法利益,能决定支配非法利益,就连取得利益的途径都无法查清。陈某珠也没有承诺犯罪得逞后能给予赵某康多少非法利益,给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多少非法利益。更何况,陈某珠此前根本就不认识本案的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人。

3、本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涉案人员究竟有几个人的问题。

除了本案的五个被告人之外,陈某珠供述是听命于小白和阿平。赵某康也供述其认识小白,还有一个是陈某珠叫“大哥”的人。公诉机关虽认为无法查明“小白”和“阿平”的身份。但不能因为他们的潜逃就否认他们参与了本宗组织他人偷渡案。在本宗案件中,指挥本案各被告人作案,又直接指挥组织22名偷渡人员,又与台湾船只约定时间、地点、路线的人才是本宗组织他人偷渡的主犯或者首要分子。而陈某珠只是听命于“小白”和“阿平”的指挥。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珠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指控陈某珠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珠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

如前所述,在整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包括对22名偷渡人员的组织、对偷渡路线的确定、交通工具的选定与联络、偷渡时间的确定、偷渡费用的承担、非法利益的取得与支配等方面,均没有证据证明是陈某珠进行策划、组织、指挥。在整宗犯罪中,陈某珠只是听命于首要分子的安排,负责其中个别偷渡人员的接应、交接。公诉机关以此认为陈某珠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不符合案件事实,也缺乏证据支持。

(二)、公诉机关以陈某珠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为由,认为陈某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两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适用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公诉机关一方面认为陈某珠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一方面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陈某珠是首要分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公诉机关不仅在指控被告人陈某珠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其认为陈某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三、陈某珠在2003年10月24日、10月26日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中,也是起次要、辅助作用。

陈某珠在本宗案件中,实施的行为是按照台湾人“小白”的指使,在汕头将偷渡人员交接给杜某平带去南澳,至于在南澳县如何组织安排,如何实施偷渡,陈某珠均一无所知。虽然杜某平供述是受陈某珠指使,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偏听偏信。以陈某珠实施接应的行为论,在偷渡中只是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珠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中,是听命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参与实施了其中接应、交接的行为,该行为在整宗涉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珠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指控陈某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                 陈某珠的辩护人: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

                    余炳荣律师
                二○○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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