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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这个判决有道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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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2 15:15: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房字初第23号

    原告:王顺.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沙河口区民权北七街29号。
    委托代理人隋荣升,韩新章,大连中山区青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文涛,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工程师,驻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岭街9-2-5-1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扬国夫,辽宁北城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王顺与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堃公司”)、被告孙文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委托代理人隋荣升,韩新章,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孙文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扬国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正堃公司负责人李为敏及孙文涛相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大连大连泉水新城A2区工地土石方工程中(坚石)钻孔工程原告完成钻孔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计算工程成方量,被告计算总成方量应为50496立方米,少计算11830立方米,总成方量应为62579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款为6.5立方米,总造价为400263.50元其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尚欠380263.5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二张泉水A2地块土石方爆破部分方量表,系被告给原告的拟证明,其施工的土石方量。证据3,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中的原告的签名是不是原告本人书写。
  被告辩称,实际原告承揽的不仅仅是钻孔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包括爆破。单价6.5元实际包括钻孔工程也包括爆破工程,原告在起诉中说少算了11083立方米,被告认为,没有依据,被告,确实付给了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503元。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实际原告应当承担的工程不仅仅是钻孔工程还包括爆破工程,原告没有爆破资质,所以委托大连北城集团进行爆破工程,经协商爆破费由被告垫付。证据2,用油明细单,拟证明和原告一起施工的叫蔡国峰的用油情况。证据3,支票存根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正堃公司支付给北城建设集团爆破费及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的情况。证据4,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包括钻孔和爆破,单价为6元至5.5元间。
被告孙文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正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大连泉水新城A2区工地土石方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被告正堃公司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20 000元,2007年7月3日被告孙文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泉水A2地块土石方工程爆破完成方量情况》(以下简称完成放量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工程的总方量为50496立方米,总造价为328 224元,施工期间油锤费累计使用82 362元,爆破分包承担80%=65889元,综上爆破造价为328224-65889=262335元。付款说明,爆破费122578元+20000元+油款52254元=194832元。余款为262335元-194832元=67503元。
另查,被告孙文涛系被告正堃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堃公司间的施工关系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孙文涛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文涛系正堃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孙文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孙文涛出具的《完成方量情况》,依据该证据记载被告正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7 503元,而原告主张工程量及欠款数额高出《完成方量情况》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拒绝对施工具体情况进行陈诉,故本院只能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正堃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67503元。对原告超出67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顺工程款67 503元。
二、驳回原告王顺要求被告孙文涛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5元,邮寄费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 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顺负担5555元,由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邹本刚
人民陪审员     侯君华
人民陪审员     杜祖光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小影

就此判决书原告异议(不知道有没有道理请律师指点):
1、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有要被告垫款的约定,同样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为原告垫款的证据。
    2、该工程为坚石工程,6.5元/立方米,就此单价是双方认可的价格不应包括其他任何费用,如果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承担其他费用被告应该拿出证据证明.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没有原告承担其他任何费用的证据。
    3、被告为达到要原告承担其他费用的目的,竟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伪造原告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书就是要原告承担莫须有的费用(此证据已被辽宁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假证)法院竟以此伪造的承诺书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在判决书中完全体现出来。但法院对此假证极力回避(判决书中一字不提)
    4、经原告要求,法院许可,在对承诺书鉴定为假证的情况下,被告又出据了蔡国峰所谓的用油记录和所谓油锤费用(蔡国峰何许人也,原告并不知道),此人也没有到庭法进行指证,西岗法院却完全以被告的假证作为定案依据。法院确认的用油记录和所谓油锤费用依据是什么?
5、颠倒黑白,法院称原告拒绝对施工具体情况进行陈诉,又将被告一方提供的《完成方量情况》作为判案的依据,对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签字的《当时双方现场认可的工程量》确不予采信。
6.关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和其他单位爆破工程的合同书单价是每立方米5-6元原告认为此单价不是坚石工程更不是基坑工程与本案无关。
欢迎王律师指导
原告电话:13322216676  王顺   49134051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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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3 10:46:06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一个恰当的代理人在接受此类案件时首先会考虑证据问题,在证据不充分时应设法收集证据,之后再提起诉讼。
你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你能否证明工程量及单价,你对此应充分证明。可以考虑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
法院如此判决等于在被告自认的数额上认定欠款数额的,其原因在于你无法证明你要证明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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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30 19:39:11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律师

你是高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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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30 19:48:57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律师您好

我虽然没有工程量的单价但是被告已经认可是6.5立方米.,,工程量我有当时被告现场的签字,我已经提交法庭了,在判决中没有体现,

2.对方出具假证,我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是我垫付的为什么判决中鉴定费不给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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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30 19:50:07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律师您好

我感觉这就是个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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