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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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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7 09:41: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8-9-27 09:42:02 | 显示全部楼层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1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10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缴存银行。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能为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出后30日内,为其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立帐簿,及时准确记载所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列支。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有关单据。职工可持有关单据、证件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同意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额以百元为单位。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实行分立帐户、独立核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与单位、单位与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对帐。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托管、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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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27 09:42:22 | 显示全部楼层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大房金发[2004]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履行依法行政职责,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依据《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并视情节做出行政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职工。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平、公开;

(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四)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执法适用条件

第六条  凡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均适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新设立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条例》和《实施〈条例〉办法》实施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在《条例》实施后60日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在《实施〈条例〉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以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30日内,原单位或清算组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的;

(四)单位录用新职工30日内不为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的;

(五)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不办理变更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托管)手续的;

(六)单位自发薪日起5日内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七)未按规定的比例和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未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按规定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九)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冒领住房公积金的;

(十)其他违反《条例》、《实施〈条例〉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形式: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申请强制执行)。

对违反规定的当事人,应首先向其宣传政策,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主动改正;不听劝解的,对其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按规定做出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反《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八条  简易程序。办事处对下列情况可以适用行政执法的简易程序。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二)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而没有建立的;

(三)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或违规行为。

实施行政执法简易程序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做出限期改正的警告决定,并说明事实和理由。按简易程序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固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作为限期改正决定或罚款决定。通知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限期改正决定,须报中心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一般程序。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案情复杂或者涉嫌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

(二)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需要经过听政程序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关要求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五)行政诉讼案件;

(六)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七)经中心主任决定提交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审议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案件审查小组审议的案件。

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行政强制措施)、审批审议、限期缴存决定、听证申请(受理)、听证、行政处罚(复议应诉)、送达、执行和结案等阶段或环节。

第十条  立案。办事处检查发现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当事人存在严重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案。立案时,履行下列手续:

(一)           将案件材料如实登记到立案登记表中;

(二)办事处主任审核并在立案审批表上签字确定立案。立案时间以办事处主任签字

批准日期为准;

(三)           确定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

(四)           立案审批表报中心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调查。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应按下列要求和步骤进行:

(一)           调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

(二)           初次调查时,承办人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应个别进行,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四)调查时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

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提供证据人签名或盖章;

(五)           调查材料应注明出处、来源、调查时间,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被调查

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六)           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违规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二条 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负责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执法程序等进行讨论并集体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审议。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将有关调查材料交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重大,需中心主任签发处罚决定的、或其它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审核后3日内报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审核,由行政执法部门在3日内提交案件审查小组审议。

第十四条 经审议,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由案件审查小组或中心主任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继续调查;

(二)违法行为并不存在的,决定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心主任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办公场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

第十六条  听证。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书面提出;

(二)           中心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

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中心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中心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行政处罚书,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部门签收或盖章。

(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址或办公场所,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八条  执行。进行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滞纳金)。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限期开户、限期缴存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中心及办事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结案。符合以下条件的,经中心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审批结案:

(一)           当事人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           当事人在限期改正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改正的;

(三)           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           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六)           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结案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条 中心是国务院《条例》和《实施〈条例〉办法》授权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三)对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案件进行处理;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管理;

(五)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六)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七)           协调和监督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工作;

(八)           协调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中心设立的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

(二)调查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案件;

(三)收集证据;

(四)管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配合、协助中心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

(七)中心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执法队伍,建立和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做到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相结合;文明执法与诚信服务相结合;维护权益与规范管理相结合,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住房公积金政策、业务及有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并取得大连市行政执法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和工作制度,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语言文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中心投诉。

中心及所属办事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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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27 09:44:17 | 显示全部楼层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公平合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同时,尽可能使当事人权益的受损害程度降到最低。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裁量审查小组集体审查、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制度。裁量审查小组由筹资处处长、监察室主任、稽查支队队长、执法检查科科长和法规科科长5人组成。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提交中心主任审定。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将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当事人有违法提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减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执法机构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当事人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执法机构检查,如实回答提问并提供有关材料的;

(六)在执法机构尚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七)主动举报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存在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同一时期内,对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程度类似的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基本相同。

参照先例制度,执法机构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可以作出例外裁量。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详细说明,同时,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决定作出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书面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违反本标准的,按照《中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08-9-27 09:45 A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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