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4148|回复: 0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8-9-8 20:5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  

【发文号】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
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
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
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
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
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
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
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
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
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地区的补助。市
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
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
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
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
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
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
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
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
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
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
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
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
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
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
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
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
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
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
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
人员每年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一次
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
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
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
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
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
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
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
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
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
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
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
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保险金转入
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
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
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
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
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
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
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
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4 01:35 , Processed in 1.106813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