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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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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5 13:22: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的界定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连军怀   发布于 2007-09-03 14:37:04  
  


  
   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中的事实与意见两者界限有时并非清楚了然。如果司法人员误把证人分析推测意见当作证人耳闻目睹事实,就容易受证人意见影响做出不正确结论;反之,如果误把证人感知到的事实作为证人意见拒绝采信,就有可能丧失定案依据,导致不能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判断。研究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的界定标准,以及意见性陈述证人证言的采信标准,具有相当的理论与实际意义。



一、证人证言中的事实

事实是指实际存在的客观情况。事实与事物既相联系又相区别。事实与事物同一性体现在:事实本身也是事物。二者又具有明显的差异:原来的事物变化了,原来的事实却没有变;原有的事物消失了,原有的事实却依然存在着,只不过由现实的事实变成了历史的事实。在诉讼证明中,事物是事实的载体,没有事物则不产生事实。事物的反面是无,事实的反面是假。①事实的特征是:

首先,事实具有既成性。凡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情况,而不是可能发生或尚未发生的情况。人们可以根据现实条件和客观规律预测将来可能出现什么情况,但在这种情况出现之前,只能称推测而不能叫事实。作家在文学创作中可以依靠形象思维来塑造某种事物的形象,如果塑造的形象符合社会生活的本质和规律,在文学意义上可称之为“艺术的真实”;但在哲学意义上却只能算作是艺术而不能算作是事实。司法活动中侦查员和检察官可以依靠逻辑推理和合理想象来推断罪犯作案时的心理活动和行为过程,但法官却不能把这种推断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

其次,事实具有原始性。凡事实都始终保持原来的样子,是不会也不能改变的。事物的被改造仅仅意味着又出现了新的事实,而并不意味着改变了原来的事实。如诉讼证据客观性要素认为罪犯毁灭、掩藏罪证,或制造假象的行为也具有客观性,指的就是毁灭、掩藏罪证,或作假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在制造新的事实行为。“纸里包不住火”,能证明罪犯毁灭、掩藏罪证或制造假象行为事实在诉讼证据分类理论上被称为再生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追查、印证事实真相的收集证据线索和证明价值。

再次,事实具有恒久性。凡事实都是永远消灭不了、抹杀不掉的。某种事实一经发生,在时空中就留下不可磨灭痕迹。尽管有的事实可能没有被人们所认识,或被人们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也可能在人们头脑中被遗忘或忽略;但说不定哪一天它又会显现出来或被发掘出来。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

诉讼中的事实除具备一般意义事实客观性特征外,还具有需得到被认识及被印证等主观性特点。诉讼证明中的事实需要证据来显示,得不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得到司法认定。因此,诉讼中的事实又是“主观的”。

证人证言中的事实属于诉讼中的事实,是指证人亲历和感知并以如实陈述方法表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物。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其一,感知事实的主体是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自然人,年幼及存在生理或心理缺陷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其二,感知事实的途经是通过证人器官如耳闻目睹等亲历所得;其三,事实的内容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的事件或人们的行为;其四,表述事实的方法是客观如实陈述。

但是证人证言也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感知、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证人所称的事实经过人们感官吸收、大脑储存、语言表达,已不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如留于案发现场的凶器,是物证;而对行为人行凶时的情状所作的陈述,则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的主观性,体现在形成证人证言的各个阶段:

1.在感知阶段,人们在感知外界事物时会不由自主地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情感倾向把刺激信号加工为某种确定的概念,虽然这种概念可以使人的认识更为深刻和全面,但它是以个人的知识经验为基础的,而且要受个人情感倾向的影响,所以又存在认识误差的可能性。一位汽车修理工可以根据汽车的形状或者声音知觉出汽车的种类;一个抢劫案的受害人也可以把中等身材的罪犯感知为身材高大的人。善于识别地方口音的人,听到某人讲话,就可以判断出是哪里人,而不具备口音常识的人,则分辨不出。

2.在记忆阶段,大脑对接受的感知信号进行“编码”处理,组成暂时的神经联系,贮存在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从感知到贮存的过程称为记忆。贮存在大脑皮层神经元内的感知信号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号会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而且,许多因素会影响记忆效果,例如,记忆的主动性程度;记忆后其他认识活动的干扰情况;记忆时的心理状态;记忆储存时间的长短等。再加上遗传、体质、训练、年龄、疾病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的记忆能力并不完全相同。

3.在表述阶段,证人表述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不仅取决于记忆是否准确;如果领会问题能力和逻辑思维的有偏差,那么其表述也很难准确。另外,其他一些因素也能够影响表述的准确性,例如,表述的动机;表述的自觉性;表述的准备是否充分;表述者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态;询问者的态度和提问方式;询问时的环境条件及外界干扰情况等等。

由此可见,证人证言在形成过程中,主观方面的理解性和选择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感知能力,影响感知结果。俗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诚实的证人也会因感知、记忆、陈述等阶段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提供不完全属实甚至完全不属实的证言。



二、证人证言中的意见

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是指证人不是或不完全是依据自身所感知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分析、推理等方式陈述对事实的看法。证人证言中的意见,也被称为意见证据。国内有学者认为,“意见证据(Opinion evidence)是指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结论”;②也有人认为,“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③ 国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解释也有不同,有人认为:“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之为意见,证人本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有人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指从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论。还有人认为,证据法上的意见是“从观察事实所得出的推论”。④归纳国内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评述,可以看出存在以下共性:

1.从形式看,意见证据是一种“结论”、“推论”或“推断”。如:大火烧起来后,从楼里奔出一个神色慌张的中年男人,证人陈述到此,又补充说道“那人像是放火犯”,证人补充说道的内容便属于一种“结论”、“推论”或“推断”。

2.从来源看,意见证据的这种“结论”、“推论”或“推断”,是“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基于其“观察到的事实”。如:某金店发生了一起抢劫案,附近一条街上的一位证人听到了击碎玻璃的声音,稍后他还看到某人从金店所在地跑到街上来,背着一个黑色旅行双肩包,手上正流着血。从该些情况显然已可推论出这个人就是抢劫犯,通常证人会说“我看到了那个抢劫犯”。但是,当证人这样说的时候,并非在陈述所见事实,因为他并没有看到抢劫。“抢劫犯”只是一个推断,是意见证据,证言中具有相关性的部分只是证人看到和听到的那些情形。

3.从内容看,证人基于感知事实所作出的推理、判断,并不一定属于证据范畴。例如,某证人陈述,在案件发生时,曾看见一个身材高大、留长发、着风衣的人快速跑出仓库,估计此人就是罪犯,那么,“估计此人就是罪犯”就是意见,不具有证据价值。因为他所体验的事实只能使他作出有“一个高大、长发、着风衣的人跑出仓库”的判断,不足以作出“此人就是罪犯”的判断。

4.从种类看,证人意见性陈述分为两类,一类是体验性陈述,指证人依据自己所体验的事实而作出的陈述;另一类是意见性陈述,指证人不是依据自己所体验的事实,或不完全依据所体验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推理等方式陈述的意见。如:证人陈述 “从仓库跑出来的人,看上去有30岁”。



三、证人证言中事实和意见比较

比较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两者的不同点是明显的,在内容上,前者是证人感知的所见所闻,后者是证人思考的过程和结果;在形成方式上,前者是如实陈述,后者是分析推理。但是两者也有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均是基于证人亲历和感知的事实而形成,离不开人们的主观性。正因为证人证言中事实和意见在来源上相同,以及证人证言形成方式的主观性特征,导致事实与意见两者界限不是很清楚。因此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证人证言实际上都是意见证据,是从现象和心理印象形成的结论。”⑤两者的相关性具体表现在:

1.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来看,证人证言形成过程中必然包含判断的因素。证人在通过感觉器官接受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之后,必然要对其进行辨别和分类,作出判断,最后形成概念。如果没有这一辨认和判断阶段,就不可能存在人们对事物抽象理解而形成的印象。有学者甚至认为“在事实和意见之间进行分明的界定是不可能的。在一定意义上,所有关于事实的证言都是证人通过观察客观形象形成的结论”。⑥

2.从证人证言的表述来看,证人就其感知事实所提供的证言总是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而此种主观色彩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他对于所感知事实的意见(或立场)造成的。例如,证人说他看见一个穿风衣的中年男子用菜刀砍死一个戴眼镜的青年妇女。在此证言中,“凶手穿风衣”,“是个中年人”,“凶器是菜刀”,“被害人是一名青年妇女”,实际上就是对数个事物进行辨别与判断。区分事实与以该事实为基础所作的推论或价值判断常常是极端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又如,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就犯罪现场看到的那个人所作的辨认陈述,是事实陈述,但这个事实陈述包含推论,是证人考虑到被辨认人与在犯罪现场看到的那个人两者身体特征极其相似,认为他们是同一个人。证人说:“犯罪人就是这个人。”该指认明显属于意见,而非事实。在这里,一般人都体会得到,证人的意思是:“这个人与我看到的那个人如此相像,以至于我能够说他们是同一个人。”证人对此提出的推理、判断内容,在实质上表达了证人所感知的事实。

3.从不同的诉讼角度来看,对于同一个陈述,辩方认为是事实,而控方则完全有可能坚持认为是意见。事实上,对于任何证人陈述都苛刻地以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加以限制的话,审判也不可能顺利进行。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证人的判断是否可作为证据,而在于证人证言中哪一部分判断不具有证据价值,哪一部分判断具有证据价值。

因此,“事实”与“意见”之间的差异实质上只是程度上差别而已,而并非类别的上的差异,因为所有的证言都涉及到证人的判断。应允许证人以他自己的方式提出证言,而此种方式可以准确的向司法人员传递证人感知的事实。但是基于目前我国立法,证人意见不具备证据属性,区分证人证言中事实与证人意见,目的在于更准确的界定证人证言中的事实。证言包含感知的事实越多,越有利于司法人员进行判断。英美法国家往往采用常识判断的方法,排除那些明显是意见的证据,至于一般的与事实无异的意见,并不严格排除。陈朴生在论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时也曾指出:“证人所提供之意见或推测,与其所体验之事实毫无关系者,固不应认其有证据能力;如:证人于车祸发生时,并未在场,仅事后经现场,竟称认为被害人并非穿越轨道,而被碾死,系出诸推测之语气,又未说明其依据。倘证人依其体验事实所提供意见或推测之事项,与体验事实既难划分,且必混合始得发现其真相,或其所体验之事实,本含有推测要素者,如证人,经询以‘你看见被告时,是否酒醉?’据答:‘我看见他,手持酒瓶,走路颠颠倒倒,有酒醉样子’,既非单纯意见或推测之词,且非可替代者。意见或推测之词,既与其体验事实不可分离,且依此体验事实而为推测,仍属证言之一部,并非个人之意见或推测之词,自不在该条限制之列,仍应认其有证据效力。”⑦因此,完全限制意见证据在逻辑上就存在困难。



四、证人意见性陈述事实属性界定方法

在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看似意见,实际属于证人如实陈述事实必要方法的“推理和判断”,不属于意见,应视为事实,包括:

1.对出自嗅觉的判断,通过闻到的物质气味,凭其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出某事物气味的意见,应视为事实。例如普通证人在现场附近闻到浓浓的汽油味,从而判断可能是使用汽油纵火。“闻起来像醋”、“她的香水象是法国的”。

2.对出自经验或常理判断,对有关事物或事件的形态或状况产生的一种推测意见,应视为事实。例如,关于年龄与容貌、精神正常与否、心理状态以及气候状况等意见。如证人可以说“我看见一个大约20岁的男子”,或者“当时乌云密布,快要下雨了”;“他看上去非常神经质”、“她长得好看”、“他的面相很凶”。

3.对出自视觉的判断,对看见的事物或事件的各种表现形式,能够在合理、可靠的基础上提供描述性意见,应视为事实。例如,车辆速度的快与慢、人的外表流露出的情感或状态(如“凶恶”、“滑稽”、“心毒”、“喝醉了”)等描述性意见。如“这辆车开得非常、非常快”、“他的举止像一个疯子”、“那个人象喝醉了酒”、“那是她的签名”。

4.对出自听觉的判断,根据听见的有关事物或事件的声音,能够在合理、可靠的基础上提供辨认或确认性意见,应视为事实。例如,普通证人可以根据说话声或脚步声来辨认出某人。又如听见公鸡啼叫,可以确认时间是大约早上五时等。再如“我认识此人已经15年了,在任何地方我都能分辨出他的声音,电话里是他的声音。”

5.对出自触觉的判断,应视为事实。如“她的手很柔软”、“水很热”。

综合以上情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证人意见性陈述是否应视为事实:

1.在内容上来源于证人个人亲历过程中感官感知,或认知的事实。

2.证人对这些事实通过个人经验或知识形成了一个总体印象,离开这些经验或知识,无法得出判断。因个人经验或知识差异,会得出不同的判断,如“情人眼里出西施”,并非是貌如西施,因为有“情”,才谓“西施”。

3.不能用其他方式表达,只能借助于分析判断方式才能表达证人所了解的事实。

4.证人意见性陈述的对象一般是特定事实,如:

(1)现象性事实。所谓现象性事实,是指从外观情况、人或动物的身心状况及其他同时呈现于感觉上的不同事实,一经观察,就产生结论。这样的事实,可以视为对事实的感知,所以允许作为证据。⑧例如,证人陈述曾看见被告人在杀人当天“行为比往昔滑稽”、“看起来有些凶恶神情”、“看来似乎他在幻想,仿佛心中有事”等。但是,分析、判断动机、意图或信念内容不能成为证人证言,因为这些涉及到他人的内心状况。根据判断,可以允许证人陈述某人表现在外的激动、不安、敌意或虚弱、疾病等身体状况,但不能揣测他的内心。

(2)知识性事实。所谓知识性事实,是指对于人或事的状态感觉与知识的结合而产生的心理印象,这种心理印象,是从一连串的物理现象而来,可以视为事实的陈述,所以可采纳。例如,证人驾车距火车有20尺的距离,对火车速度观察所得印象的意见性陈述。

(3)对事实作总结性陈述。有时证人在陈述各项事实后,如果不作综合的、总结性陈述,仍不能述明事实。例如,证人陈述各项事实后陈述 “公路设施确系不安全”、“路旁石堆确能惊骇马匹”。

(4)证人自身的状况。证人可以就自己的身体或心理状况作证。例如,证人可以说:“我喝了七杯啤酒,但我没有醉”,或者“我一直都感觉很好,后来被告人给我吃了食物,我就病了”。证人可以就自己的感觉作证。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中,证人可能会说他把货物交给被告人是因为他害怕如果不交他会遭到伤害。

(5)常识性问题。基于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非科学问题,如身份、笔迹、数量、价值、重量、长度、时间、距离、速度、大小、年龄、力量、热、冷、生病、健康等问题,以及人类各种身体和心理方面的问题,诸如兴奋、诚实,通常性格和特殊性格,心理和身体方面的其他状况,这些内容在日常生活的许多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发表评论。这种评论具有普通人通常标准。例如,某证人陈述,他看到张三脸上很红,目光呆滞,听到李四含糊其词,然后踉踉跄跄走出酒馆,上了车。A听到B的车启动,几秒钟内开走并转过街角,然后听到车辆撞击声。他跑到路上,只见B车撞到C的车上。C起诉B。C的律师对A录取了证人证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B驾车是否存在过失。因此,包括B的行为、举止、驾车的距离等。证人根据所见所闻,可提出:B是“醉酒”,“驾车速度极快”,“在撞车前只驾驶了几百米”。但证人A不能提出是谁导致事故发生。如果证人A说“因为B醉酒等原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B应承担责任”,这一意见就不是事实,不具有可采性。事件的因果关系应由法官裁量。



五、具有事实属性的证人意见性陈述可采信的诉讼证明价值

目前,意见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属性,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和现行立法中似已成定论。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但基于我国诉讼立法没有专家证人的规定,只有司法鉴定人才有权提出意见性陈述,因此不能一概否定证人意见性陈述尤其是证人就某些专业问题所作证言的证据属性,不能简单的以证据形式是否合法为由,不采信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的证人意见性陈述。是否具有确凿、充分反证,应当成为能否采信证人意见性陈述的标准。

1.从证人意见性陈述内容来看,如果证人就某些专业性问题的推断性陈述是合理的建立于证人的感觉之上的,或者对于清楚地理解该证人证言或争议中的事实有益,那么,该证据应具有可采性,这种情形应被视为“普通证人意见证据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些证言“合理的建立于证人感觉之上”,由证人用推断形式表述出来,仍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实质上仍应视为证据法上的证人证言,已经不属于意见证据范畴。

2.从各国立法看,对于证人的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规定是可以。英美法国家证人被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普通证人只能以体验陈述的方式陈述证言,而专家证人以意见陈述的方式作证。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相当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的鉴定人。

3.从我国立法否定意见证据的本意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意见性陈述可否作为证言没有明确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义务,以及证人“如实的提供证言”的规定。如果所谓的“如实”应当理解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公正,尽可能无偏差、无倾向的反映,那么,我国的刑事立法则透露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内容应当限于证人亲身感受和了解的案件情况,而不包括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和发表的其他意见”的涵义。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从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总体上我国刑民诉讼证据立法没有确立专家证人,涉及专业问题只能通过鉴定举证质证,对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表述还比较原则,尚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操作性内容,对证人意见性陈述采纳没有法定的标准,基本上是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证人意见性陈述是否合理,也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诉讼辅助人。根据该规定,诉讼辅助人属于帮助代理人就某些专业问题发表看法的人。说明在司法实践中的某些专业问题需要专家意见。

4.从我国诉讼法学界理论研究来看,有学者认为:“完全排斥任何分析、判断因素的证人证言也是不可能的。因为人们对事物的陈述不过从形式上是一系列概念上的逻辑排列,而客观事物特征及内容的概念排列顺序是否正确、得当本身需要推理和判断,因而证人能否对客观事物进行能动性的概念排列,实际上就是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的体现。因此,不能也不可能拒绝所有包含在证人证言中的推理、判断。但必须明白,法律所能允许的只能是构成陈述事实有机组成部分的推理和判断,或者说,推理和判断已经作为事实的必要陈述方法。”这些“作为事实的必要陈述方法”的“推理和判断”,就应当视为证人证言,不应再作为“意见证据适用的例外情形”。

5.从诉讼证明作用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自己感知事实所作的描述性意见或专业知识意见,多数被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被采纳作为证据。例如,在某起杀人案件中,证人证言中诸如被告“突然冲到阳台,凶神恶煞般的手持一块砖头击打躺在地上的某某的头部,砖头断成两块”以及被告“满脸都是血,喘着大气”⑨等,均被采纳为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在杀人过程中,手段凶狠,不计后果,在主观上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其实,这些都是证人对看见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外表反映的状况所作出的描述性意见。同一案件中,某证人陈述,“见到阳台上躺着一个大约20多岁的男子,呼吸声很急促,头部下面流了很多血。”⑩这是证人凭其经验或者常识对被害人的年龄、受伤的状况产生的一种意见,对认定被害人遇害及其伤情有补强作用。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最终被证明在客观上有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

综上,对于证人证言中的意见,采取全盘否定态度,或采取全部肯定态度均不恰当,应当采取有限度可采原则。由于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证人证言中的事实与意见比较困难,对事实的陈述往往包含意见的成分,完全限制证人意见不很现实。允许证人对某些感知现象结合专业知识进行综合描述不仅有助于证人作证,而且有助于司法人员的理解,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结论:证人证言中的意见如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应认为具有事实属性,应认为具有可采性:

1.在内容上,证人根据自己体验到的事实,运用专业知识提供的意见。

2.在方式上,意见与体验的事实难以区分,只有混合起来才能发现案件事实的。

3.在形式上,没有其他证据可替代,或受到举证能力约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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