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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出台《辽宁省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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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8 12:05: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出台《辽宁省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下午,辽宁省律师协会召开了贯彻《律师法》座谈会,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司法厅有关领导、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省厅律管处负责人参加了座谈会。
    座谈会上,张家成厅长,赵东岩副厅长先后发表了讲话。会议还下发了由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司法厅有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定>的通知》,规定自以布之日起施行,市律师协会长会张耀东会长参加了会议。



附件:

辽宁省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执业要自觉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  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  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七条  律师办理民事、行政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事务凭  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可以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  单位调查情况,取得所需的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依法  提供。律师要求查阅原件或者摘录、复制的,应当允许并提供必   要便利。
    第八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  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  的所有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律师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录、复制有关案件诉  讼文书、技术鉴定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提供有关案卷材料、阅卷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因复制  材料发生费用,应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律师办理民事、行政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事务凭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可以向在押的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调查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也可以依法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羁押部门应为律师会见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入、被告人,在羁押部  门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除涉密案件外,  不需要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和批准。
    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在会见过程中设置障碍致使会见不能  正常进行的,有责任安排会见部门的上级机关应当在7日内纠正。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和危害监区安全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五条  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执行羁押的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后,对可以转送的,应当在3日内转送;对不可以转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如果执行羁押的部门无法决定应否转送时,应报送有关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予以审查决定,并于7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律师。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监管责任由羁押部门负责,需要使用戒具的,由羁押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答复律师。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强制措施的意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律师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15日内答复律师,律师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请复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律师参加的诉讼案件时,律师有权向相关部门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预留出律师出庭必要的准备时间。律师收到开庭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律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参加庭审,应当采取书面文书形式。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代理词、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接收手续,并归入案卷;对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中客观反映。
    在由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领取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不得通过当事人转交。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律师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依法抗诉的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对律师的建议,应当认真处理,并在15目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依法执业过程中,遭到威胁、侮辱、诽谤、殴打的,有关机关应当对律师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或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律师依法执业权利的,有关责任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对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要严格依法执业。对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律师法》、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辽司【2004】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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