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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证据规定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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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30 20:02: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张晓斌  发布时间:200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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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自《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制定专门的、系统的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仅有12条,而这个证据规定却有83条,极大地丰富了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这个规定虽然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但由于它确立了一系列证据新规则和新理念,使它不仅对证据制度的改革而且对整个诉讼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对公民日常的生活也会发生重大的影响。

从司法实践看,一些似是而非、真假难辨的疑难案件的解决都有赖于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有必要了解这些规则。在这些规定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

一、当事人的承认问题

当事人的承认(或称自认),在各国诉讼法中多规定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中也对此予以肯定(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并规定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非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另外,该规定中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种推定也是一种突破,有利于法官及时作出决定。

二、司法认知问题

过去,我国的各大诉讼法对司法认知问题均没有规定。而在该证据规定中,明确了无须当事人举证的六种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然,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法院调查证据问题

提供证据,从本质上来讲是当事人的义务。虽然针对“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情况,《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此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及其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而且明确规定,法院调查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属于申请一方的证据,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举证期限问题

针对过去存在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均可以随时提出新的主张,导致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次的证据规定中明确提出了举证时限问题,可以说是证据制度的一次重大完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对逾期举证,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也就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的,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决定。

五、被告的答辩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不答辩的情况很常见。而且,有的被告以此作为规避法律的途径。因为,此前答辩被视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证据规定中,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就明确了被告如果不答辩,不向法院提供其相关证据,将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六、质证的内容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以往只出现在教科书和有关的理论文章中,这次却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证据规则规定,质证要围绕这“三性”,并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七、非法取证的效力

非法取证的效力,一直是众说纷纭。证据规定中明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对“非法”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必须是明确地侵犯了他人的某种权益,或者违背了法律上明令禁止的规定。电视暗访、私自录音并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只有侵犯了隐私权、侵犯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才成为非法证据。

此外,由于民事证据规则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在短时期内又很难改变,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性,导致民事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亟待尽快解决。

一是观念滞后问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长期以来指导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这里的“事实”指的是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上的事实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但很多人对“事实”的理解还局限于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事实,导致民事证据规则在实施中障碍重重。由于许多当事人对证据规则一无所知,尤其是证据失权制度,不少当事人对因举证不当导致的败诉感到不解。不仅当事人对此很不适应,就是法官、检察官也未必做到完全适应。法官在审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矛盾的案件时,往往不敢决断。而且对一些新的证据规则如经验法则等,法官在实践中很少采用,害怕因一、二审法官理解不一而被追究“错案责任”。

二是存在法律漏洞的问题。举证现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一种诉讼技巧,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证据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特别是有委托代理人的案件。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一方代理人(以被告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作准备。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实践中就发现,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绝其查看证据,则被告的代理人可能提出异议,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而且有的案件并不安排庭前证据交换,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能否查看对方的证据,现行规定也不明确。

三是制度不配套。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需要一系列的诉讼法律制度相适应。由于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在不少方面已经无法适应司法改革的情况。民事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相关制度不配套,突出表现:

1.答辩失权制度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答辩在以往都认为只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告均不提交答辩状,特别在一审法院。由于被告在开庭前不进行答辩,在开庭时再进行答辩很容易导致诉讼“突袭”,剥夺了一方的知情权,影响到法庭对诉讼争议焦点的确定,从而也影响庭审效率的提高。在被告未答辩的情况下,往往也无法进行证据交换。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民事证据规则虽然首次规定了答辩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被告不答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仍然是倡导性规范,答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要保证证据举证责任制度、交换制度的落实,就有必要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而确立答辩失权制度的惟一选择是修改民事诉讼法。

2.释明权制度缺失。在绝对的对抗制下,诉讼变成一场竞技,当事人由于诉讼技巧、能力的差异,可能导致诉讼实质上的不平等。我国现阶段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较低,许多当事人又无律师代理,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举证成为必然。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释明权制度是对对抗制诉讼的必要补充,它可以保证在对抗制的基本前提下达到诉讼公正。民事证据规则体现了释明权的一些内容,表现在第三条中关于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后果的规定,第八条中拟制自认需要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并未直接使用“释明权”这一概念,也就是说并未真正确立法官行使释明权制度。而且法官的释明权制度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修订,而不只是体现在民事证据规则中。除了要引入这一法律概念、明确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同时还要规定释明权行使的内容,包含举证的要求、方式、时限、举证的法律含义等。另外要规定释明权行使的原则,坚持中立、适度行使,不能因为行使释明权而使法官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律师。

民事证据规则的出台,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受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普通社会民众对此了解不多。因此,应当继续强化对证据规则内容的宣传。根据大众法律意识的现状,法院在立案时应向原告、被告发送证据规则内容的材料,这样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据证据规则作出裁判,当事人也容易心悦诚服,否则他会以不知规定为由产生抵触情绪,这实际上也是释明权行使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应通过实际案例的处理,发挥法律规范引导人们行为的指引功能。

在现代司法体制中,司法既要保证公平,又要注重效率,如果绝对地追求实体真实,不仅不能有助于正义的实现,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正:“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法官的判决只能是在有限的时空下对过去事实的一种复原,而这种复原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未确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情况下,只能依靠证据,只能追求法律上而不是事实上的真实。诉讼离不开证据,运用证据离不开证据规则。如果不确立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案件事实的正确确认。证据规则至少有两个作用,一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各方当事人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保证证据合法有效;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防止主观臆断。诉讼成败实质就是两条,一、有无证据;二、证据是否被法院采信。前者是条件,后者是结果。从根本上看,这是我国现行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所决定的。采信证据的实质是承认某种对事实的陈述,不采信也就意味着不承认某一方诉讼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我国审判制度不承认,不允许法官“自由心证”,而是法官认定与采信证据来确认事实。众所周知,法律事实并不是事实,或者说并不等于事实,故因采信证据而确认的事实必然受到证据的制约。对某一具体当事人来讲,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是不一致的,对社会全体成员来讲,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总体上却是无限接近的,这也是证据规则确立法律真实的目的。对当事人来讲,一些案件之所以不能做到还原客观真实,与当事人的一些疏忽有很大的关系。一些有理败诉的案件可以警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要增强防范纠纷的法律意识。唯有如此,法官感到难办、当事人感到难打的官司才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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