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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变换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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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9 16: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2003年7月12日,小王应聘到某酒店干会计,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王月工资为800元,工种为会计,期限3年。半年后,酒店突然将小王调至厨房工作,以经理的亲戚顶替了小王的位置。小王多次与单位交涉无果,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酒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小王的工作岗位无效,应予以更正。但酒店对此裁决置之不理,小王遂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酒店给个“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酒店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变更原告工作岗位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擅自变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

  点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酒店在未与小王协商一致、达成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变更小王工作岗位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小王的合法权益,其所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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