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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收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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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6 16: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劳教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教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1、不满16周岁的少年;
  2、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3、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4、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劳教所在收容劳教人员时,应具备下列文书:1、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2、《劳动教养通知书》;3、《劳动教养人员信息表》;4、《刑事资料登讫凭证》;5、经过复议的,还应提供《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
  (四)劳教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五)劳教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他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教所代管。
  (六)劳教人员在送到劳教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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