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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市对国有企业改制中预留职工安置费用进行监管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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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2 10:2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大连市对国有企业改制中预留职工安置费用进行监管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大政办发[2004]1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

关于大连市对国有企业改制中预留职工

安置费用进行监管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县日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体改办、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关于大连市对国有企业改制中预留职工安置费用进行监管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大连市对国有企业改制中预留职工

安置费用进行监管的意见

(市体改办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总工会)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中预留职工安置费用的监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中,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2]103号)等文件规定,预留在职职工(含因工伤残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职工遗属、退养人员、60年代精简人员的安置费用,列为本意见的监管范围。

二、改制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改制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对预留职工安置的费用实施监管。大连市总工会对全市改制企业工会实施监管行为给予指导和监督。

三、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对预留职工安置费用的监管应作为改制方案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国有企业产权和股份出让合同文本中,应当有符合本意见要求的条款。

四、预留职工安置费用,是以改制企业的优质财产(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优先)作为抵押物,对职工安置费用进行的财产保全。抵押物的价值以国有企业改制时资产评估审核(确认)值为参照,由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改制企业工会共同确认。实行抵押的财产不得是已经抵押、质押、保证和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五、用于抵押预留职工安置费用的财产,未经企业工会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其权属关系(企业改制变更主体名称除外),改制企业对抵押的财产只具有使用权,不具有处置权。

六、对用于抵押预留职工安置费用的财产,改制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作为抵押权人须同改制企业签订《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集体合同》、《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财产抵押合同》。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改制企业工会在征得被安置职工的意见后,经与改制企业协商,起草《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集体合同》、《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财产抵押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抵押财产的明细、价值、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在市总工会指导监督下,改制企业工会将《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集体合同》、《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财产抵押合同》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与改制企业工会主席代表双方正式签订《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集体合同》和《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财产抵押合同》,并在改制企业内公示10天。

    (四)公示结束后7日内,由改制企业工会将《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集体合同》和《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财产抵押合同》报送市总工会、改制审批部门备案。

(五)经备案后,改制企业同改制企业工会依法办理相应财产抵押物登记手续。土地、房屋等的抵押物免缴登记手续费。

七、在《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集体合同》、《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财产抵押合同》的合同期内,如预留职工的安置费用因按《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合同、职工办理退休、离退休人员移交有关部门管理等发生变化时,抵押的财产每年年初可作一次相应调整。调整时,改制企业须同改制企业工会对原合同文本进行变更,签订补充协议,并报送市总工会备案。

八、用于抵押预留职工安置费用的财产,如遇改制企业生产经营确需动用这部分抵押财产进行贷款抵押或担保时,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财产限期解押手续。改制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对预留职工安置费用抵押财产恢复保全。

九、如改制企业违反《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集体合同》、《改制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用财产抵押合同》时,改制企业工会可向大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遇改制企业经营状况危及抵押财产安全时,改制企业工会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抵押财产,保证预留职工安置费用不受损失。

十、在大连市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中,以量化企业净资产作为预留职工安置费用的,可参照本意见办理。

十一、本意见实施前已改制的企业,应在2004年6月末前按照本意见办结相关手续。

十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办法。

十三、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4年2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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