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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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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18 14: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时间:2007-5-30


编者按:本建议稿是2006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06)YB14“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的部分成果。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将在近期举办相关学术活动,对本建议稿进行说明和展开探讨。

欢迎批评指正,书面意见、建议请发送至 ruccivillaw@163.com  civillaw@ruc.edu.cn

课题负责人  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杨立新、袁雪石、王竹、陈龙业、马辉、张莉、蔡颖雯

                                                           2007年5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数人的侵权行为

第三节  侵权责任关系和方式

第四节  侵权责任形态

第五节  抗辩事由

第二章  过错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  侵害生命健康权

第二节  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

第三节  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节  侵害物权

第五节  侵害其他财产权

第六节  商业侵权

第七节  媒体侵权

第八节  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侵权行为

第三章  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  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

第二节  用人者的侵权责任

第三节  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第五节  专家责任

第六节  物件致害

第四章  无过错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  产品侵权

第二节  危险活动和危险物责任

第三节  环境侵权

第四节  动物致人损害

第五章  事故责任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节  铁路事故责任

第三节  医疗事故责任

第四节  工伤事故责任

第五节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第六节  火灾事故责任

第六章  侵权损害赔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损害赔偿

第三节  财产损害赔偿

第四节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节  附带的损害赔偿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  【损害】

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可以请求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条  【因果关系】

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只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五条  【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优先适用该规定,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相应的规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节  数人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  【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因果关系,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教唆和帮助】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负主要责任。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根据其过错及行为的原因力确定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实际加害人的,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团伙成员】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除外。

第十条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其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应当依据行为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

不能确定数个行为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推定各自承担相等的责任。

第三节  侵权责任关系和方式

第十一条  【责任聚合】

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被判决同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刑事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竞合】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务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作为根据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支付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符合物权保护请求权行使要件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第十三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的侵权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八)赔礼道歉。

第十四条  【侵权行为禁令】

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能进行不利于受害人的行为,使其受到现实威胁时,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发布禁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请求侵权行为禁令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节  侵权责任形态

第十五条  【自己的责任】

本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替代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按份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

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

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第十九条  【不真正连带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

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第二十条  【补充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  【分担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垫付责任】

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前款规定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节  抗辩事由

第二十三条  【一般规则】

行为人能够证明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定事由的,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

行为人能够证明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特定事由的,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执行职务】

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正当防卫】

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对防卫过当引起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紧急避险】

为避免现实危险,进行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应当由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在其受益范围内适当分担损失。

第二十七条  【自助行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对于因此造成对方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自愿承担损害和自甘风险】

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或者自甘风险,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参加或者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或者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

受害人因自己的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行为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第三人过错和原因】

因第三人的过错和原因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意外事件】

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引起意外事件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过错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  侵害生命健康权

第三十三条  【侵害生命权】

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第三十四条  【侵害健康权】

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残疾的,应当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赔偿适当的补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五条  【侵害身体权】

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

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母亲的侵害。

第二节  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侵害人格尊严】

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自然人的知情权以及形象、声音等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

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根据在获利情况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侵害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等行为侵害他人肖像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侵害肖像权的免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他人肖像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适当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

(二)为了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五)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六)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确有必要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在举证中涉及有关他人的肖像;

(七)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

第四十一条  【侵害名誉权】

以侮辱、诽谤以及其他方式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侵害名誉权的免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一)依法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二)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相关会议上的发言;

(三)有关党政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作出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评价;

(四)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基本内容属实的;

(五)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侵害信用权】

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害荣誉权】

以诋毁、侵占或者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等手段侵害他人荣誉权的,应当承担恢复荣誉、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害人身自由权】

侵害他人身体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采取强制性治疗,限制其身体自由的,应当承担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责任。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侵害隐私权】

采取披露、宣扬、窥视、窃听、偷拍、骚扰等方式,侵害他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侵害生活安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性骚扰及侵害性自主权】

对他人进行性骚扰,以及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侵害婚姻自主权】

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墓葬。

第三节  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条  【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重婚的;

(二)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允诺同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采取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探望权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

(五)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间接侵害婚姻关系】

侵害配偶一方身体健康,造成性功能严重损害的,他方配偶可以就配偶间性利益的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节  侵害物权

第五十二条  【侵害物权】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占有,准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非法侵入】

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不动产,应当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侵害其他财产权

第五十四条  【侵害债权】

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伤害债务人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侵害知识产权】

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权利人精神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害网络域名专用权】

非法使用他人网络域名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不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节  商业侵权

第五十八条  【商业诽谤】

经营者公开贬低、毁损其他经营者的服务,影响交易,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诽谤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无形财产,致使其受到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贬低、侮辱、诽谤,造成该经营者的人格贬损,致使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竞业禁止】

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造成原所属经营者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条  【盗用商业信息进行交易】

盗用他人姓名、帐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交易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人,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商业欺诈】

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欺诈他人,致受害人损害,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补救的,有权依据本法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二条  【强制交易】

未经交易对方当事人承诺,强制其接受交易,造成其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妨害经营】

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第七节  媒体侵权

第六十四条  【媒体侵权的形式】

媒体作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媒体机构或者媒体作品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内容严重失实;

(二)评论严重不当;

(三)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

(四)使用侮辱性语言;

(五)诽谤他人;

(六)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媒体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报道具有权威性来源;

(二)评论基本公正;

(三)当事人同意公布相关内容;

(四)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

(五)连续报道,最终报道内容真实、合法;

(六)在必要情况下,已对个人隐私作出保护处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权威性来源,是指由有关司法机关、主管机关所发布的信息。

第六十六条  【公众人物】

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等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以及涉及相关人格利益的隐私,不构成侵权。超过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七条  【责任主体】

作品构成媒体侵权,作者与媒体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由其所在的新闻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媒体侵权的,媒体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媒体转载作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媒体无重大过失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

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显属于侵权的,应当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媒体机构拒不刊登声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害网络用户信息】

以非法收集、披露、传播网络用户信息等方法,侵害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七十二条  【文学作品侵权准用】

文学作品的作者,以及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写作、编辑、出版的文学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准用本节规定。

第八节  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侵权行为

第七十三条  【恶意诉讼】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恶意告发】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控告该他人违法犯罪或者提起刑事诉讼,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五条  【滥用诉权】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利用正当诉权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恶意追求非法诉讼目的,致使其受到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章  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  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国家赔偿法》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受害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本法请求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用人者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雇员致人损害】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实习生等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

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被派遣者在执行接受单位的工作时致人损害的,由劳动派遣的接受方承担侵权责任,派遣方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或者雇用活动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追偿权】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对在执行职务活动或者雇用活动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工有权进行追偿。

第七十九条  【义务帮工致人损害】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

独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第三节  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监护人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分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的,如果被监护的加害人有财产,应当从被监护的加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从被监护的加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得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教育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第八十二条  【监护人不明的责任确定】

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第八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的监护责任】

夫妻离婚后,其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该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分担部分侵权责任。

第八十四条  【委托监护的责任】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受委托人有过错的,监护人可以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八十五条  【原监护人的垫付】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其他财产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原监护人全部或者部分垫付。

第八十六条  【其他机构的监护责任】

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造成他人损害,精神病医院未尽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精神病医院未尽保护义务,致使就医的精神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心智丧失的老年人负有监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未尽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或者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敬老院休养的老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敬老院应当适当分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  【特别情形致人损害排除替代责任】

在下列特殊情形下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致人损害的;

(二)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

因第三人导致的前款第(二)项情形,由该第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第八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旅游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或参与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依据以下标准加以确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九十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顾客或参与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节  专家责任

第九十一条  【专家责任】

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签署法律文件或者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作出专业决策错误,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替代责任】

专家受雇于专门的执业机构并以该执业机构的名义对外从事执业活动,在执业活动中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执业机构承担替代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专家过错的判断】

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的,应认定专家有过错。

第九十五条  【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

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前款情形,有直接侵权人的,专家承担补充责任。

第六节  物件致害

第九十六条  【物件倒塌坠落致人损害】

因下列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二)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三)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管理人与设计人、施工人追偿。

第九十七条  【地下设施和障碍物致人损害】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或者在公共通道上设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废弃物、抛弃物致人损害】

废弃不动产、抛弃动产,因处置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物的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占有的,占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九条  【不可量物致人损害】

制造噪音、振动、光辐射,电磁波、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不良异味等,超过正常容忍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破坏性计算机程序】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四章  无过错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  产品侵权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百零二条  【产品的定义】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

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

(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

(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

(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

第一百零三条  【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中的原因或者警示说明不充分,导致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一百零四条  【运输者和仓储者的责任】

因运输者、仓储者的原因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

第一百零五条  【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提供者的责任】

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生产者用该材料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缺陷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追偿。

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缺陷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  【售后警告与产品召回】

产品出售后,制造者、销售者发现或应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买受人发出警告,以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未合理履行售后警告义务,致使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出售后,发现存在缺陷能够致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指令或主动、及时地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将缺陷产品召回。未合理履行产品召回义务,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惩罚性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

第一百零八条  【免责条件】

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一百零九条  【产品责任的分担】

数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因缺陷造成损害,不能确定致害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按照各自产品在市场份额中所占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后,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二节  危险活动和危险物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从事高空作业、公共场所施工、公众集会等危险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除外。

非法占有的危险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对危险物品被非法占有有过错的,由其与非法占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遗失或抛弃的危险物品在未被他人占有前,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运输中的危险物品致他人损害的,运送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应当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仓储中的危险物品致他人损害的,仓储人应当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同主体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储藏在一处,因其高度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不能证明损害非因自己之物造成的,各所有人与仓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人损害】

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及核材料的储存、经营、运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核设施的营运者或者核材料的保有者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用航天器、航空器致害】

航天器、航空器失事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从航天器、航空器上坠落或投掷人或物品、能量,造成他人损害的,航天器、航空器的营运者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免除】

在依法划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内,高度危险活动人或高度危险物的保有人已通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的,对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节  环境侵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因污染环境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

环境污染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检察机关或者公益团体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因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

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免责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除行为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一)虽然有环境损害的行为,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环境损害人不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环境损害人对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二)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经有关部门确认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时效】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是由污染行为所致时起计算。

第四节  动物致人损害

第一百二十二条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故意引起的除外。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应当免除或减轻动物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的侵权责任。

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

受到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抛弃、遗失、逃逸动物致人损害】

被抛弃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抛弃的动物已经被他人占有的,由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遗失、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

驯养的野生动物脱离驯养人回归自然后,致人损害的,驯养动物的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章  事故责任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般规定】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机动车没有参加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参加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道路管理人疏于管理形成道路瑕疵造成的,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依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责任主体的确定(一)】

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

机动车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碰撞双方都有过错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请求权优先于碰撞双方之间相互的赔偿请求权。

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责任主体的确定(二)】

因被盗、被抢劫、被抢夺等原因造成机动车脱离保有人控制,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抢夺该机动车等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承租人、借用人驾驶机动车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等因素,因此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

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好意同乘】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支付部分费用而搭车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不知道搭车人搭车,或者明确对搭车人予以拒绝的,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节  铁路事故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铁路事故责任】

因铁路行车事故,或者从列车上坠落、投掷物品,或者列车排放能量,造成他人损害的,铁路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除外。

第三节  医疗事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医疗侵权】

向公众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实施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致使医疗服务接受者人身受到损害的,所属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机构。

第一百三十二条  【医疗过失的认定】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有过失: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卫生技术规范、常规的;

(三)医疗服务水平未达到相同条件下合格医务人员所应达到的水平的;

(四)实施药物或器械人体试验、医疗美容、重大医疗行为,未征得患者有效同意的;

(五)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的;

(六)违反其他法定义务的。

医疗单位拒绝提供医疗过失受害人的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或者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

患者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医院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可以由医学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法院组织医学专家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免责事由】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由于病情或服务接受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二)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三)以服务接受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损害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缺陷医疗用品责任】

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及其他医疗用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本法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

用于植入或输入的人体组织、器官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或者供应单位能够证明已采取必要检验技术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强制诊疗义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拒绝诊断、治疗危急患者。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服务接收者病情以及隐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害隐私权的责任。

第四节  工伤事故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学徒、实习生在其学艺、实习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优先规则】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帮工人受害时的责任承担】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节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于过错未尽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未成年学生伤害他人】

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于过错,对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人伤害他人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替代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善尽义务的除外。

第六节  火灾事故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火灾事故责任】

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火灾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火灾事故是由于缺陷产品、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饲养动物所引起的,该产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高度危险活动的实施者、排污者以及动物保有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造成火灾事故的情形符合本法关于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的,应当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侵权损害赔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赔偿权利人包括人身或者财产受到直接侵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

赔偿权利人还包括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其他间接受害人。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赔偿权利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维持最低生活标准】

确定自然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保留维持其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必需的费用。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部赔偿】

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准,予以全部赔偿。

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已经支出或者应当支出的费用,包括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正常费用等,属于实际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过失相抵】

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或者行为具有原因力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损益相抵】

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又使受害人受有利益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所得利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益人的补偿义务】

在下列情形中,没有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且受害人无过错的,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基于公平原则,可以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一方是在为对方或者共同利益的行为中受到损害的;

(二)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三)因其他意外事件受到损害的。

前款第(二)项受益人的补偿,应当以其受益范围为限。

第一百五十条  【适用债法总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则】

本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债法总则关于损害赔偿之债的规定。

第二节  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一般范围】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的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赔偿死亡抚慰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医疗费赔偿】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继续治疗费、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等相关费用。

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于为受害人支出医疗费的第三人,赔偿义务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误工费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  【护理费赔偿】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交通费赔偿】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第一百五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一百五十七条  【营养费赔偿】

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治疗医院的意见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百五十九条  【残疾者的收入损失赔偿】

残疾者的收入损失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对职业的妨害程度以及未来可能的人生发展机会等因素认定。受害人没有实际收入的,应参照受害人所在地平均收入酌定赔偿适当数额。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果其劳动能力因健康状况进一步恶化,与判决时相比有明显降低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增加相应赔偿数额。  

第一百五十八条  【住宿费赔偿】

住宿费包括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需要住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亲属因护理而需要住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一百六十条  【残疾用具费】

残疾用具费赔偿,包括需要配置、更换、维修假眼、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应当按照普及型残疾用具标准确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丧葬费赔偿】

丧葬费赔偿,包括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一期骨灰盒存放费、寿衣费等;没有火化场所,或者依照民族习惯对尸体不能火化的,应当赔偿运尸费、寿衣费、棺木购置费等。

前款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当参考当地风俗、民族习惯、宗教习惯予以合理确定。

对于为受害人支出丧葬费的第三人,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二条  【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承担扶养损害赔偿责任。

生前扶养的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受害人虽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实际长期扶养的人。

扶养损害赔偿金应当根据死者提供扶养的实际情况确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法院应当斟酌其他扶养人的情形,公平确定应由受害人负担的部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残疾人的健康损害赔偿】

对残疾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参照受害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一般赔偿标准,适当增加赔偿费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损害赔偿】

对未成年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考虑伤残程度、受害人的发展潜力、对受害人身心的影响等因素,在承担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外,适当增加补偿数额。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定期金赔偿和一次性赔偿】

对于残疾者收入损失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损害赔偿等未来的赔偿,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赔偿,也可以采取定期金方式赔偿,由受害人选择。

采用一次性赔偿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法定孳息、通货膨胀等因素。

采用定期金赔偿的,应当确定每一期的赔偿费用和期间,赔偿义务人应当以适当形式提供担保。确定定期金赔偿的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变更判决或协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与人身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

受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获得人身保险赔偿而消灭。

第一百六十七条  【赔偿数额的变更】

因赔偿义务人经济状况而减少赔偿费用的,当其经济状况有所改善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增加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人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达到退休年龄,其经济状况与判决或协议时相比有所降低,可以请求减少赔偿费用。但损害由其故意造成的除外。

收入水平已普遍提高或物价变化较大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增加因健康致损的赔偿费用。

第三节  财产损害赔偿

第一百六十八条  【侵占的责任】

侵占物权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实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

折价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在侵占期间,权利人因对财产不能正常使用而增加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第一百六十九条  【毁损的责任】

毁损物权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折价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第一百七十条  【间接损失赔偿】

受害人因物权或者债权受到侵害造成的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间接损失,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所实际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计算,但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

第一百七十一条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应该以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

第一百七十二条  【妨害经营所致损失的赔偿】

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可以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加害人赔偿。

赔偿范围的确定,适用前条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

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参照本节规定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一般规定】

侵害他人人格、身份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权的,受害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适当的损害赔偿金。

侵害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的,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死亡抚慰金】

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死亡抚慰金。

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侵害特定财产】

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百七十七条  【震吓的精神损害赔偿】

目睹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残酷场面,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利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本法。

第五节  附带的损害赔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附带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其他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适用本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受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

附  则

第一百八十条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本法规定有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生效】

本法自×年×月×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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