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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兼评两个互相冲突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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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 22:42: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兼评两个互相冲突的司法解释(上)

【摘要】同样一个死亡赔偿金,立法者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本来,法学界就一个问题的探讨呈现出纷纭驳杂的景象,那是常有的事,不足为奇。但是,在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中,针对同一问题做出明显冲突的规定,实在是匪夷所思。此等匪夷所思之事,在咱们中国竟然呈现出如此旺盛的生命力,以至于后一份文件出台都两年多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我不仅感叹:这两年多,我们是怎么过来的?
【正文】

一、提出问题

死亡赔偿金是什么?目前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回答。

一说认为它是物质损害赔偿,侵权致人死亡案件的赔偿,包括对现时损失的赔偿和对期待利益的赔偿两部分,其中,对现时损失的赔偿,主要是指因受害者死亡而现时已经发生的损失,例如医疗费、丧葬费等;期待利益主要是指如果受害者还活着,在可预见的未来(法律规定20年)所创造的收益,这个主要包括受害者本人的生活费、受害者家属的扶养费,其中,受害者本人的生活费就是死亡赔偿金。此种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通过以上三条可以看出,第十七条是对物质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八条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对死亡赔偿金额度的规定,包括标准和年限。同时,通过该三条司法解释,我们也知道在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立法者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

另一说认为它是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在侵权致死案件中,受害者已经死亡,对他进行任何赔偿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在这种案件中,侵权行为人要赔偿的主要是受害者家属的损失。受害者家属所遭受的损失有物质损失,也有精神损失,其中,物质损失也包括现时损失和期待利益,现时损失和第一种观点并无二致,期待利益中就仅仅包括受害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了,受害者本人的生活费并不在其中。精神损失主要就是指死亡赔偿金。这种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通过以上四条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在侵权致死案件中,受害者家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名称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抚慰金的方式就是死亡赔偿金。那么,可以得出结论,死亡赔偿金在该司法解释的规则环境中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同样一个死亡赔偿金,立法者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本来,法学界就一个问题的探讨呈现出纷纭驳杂的景象,那是常有的事,不足为奇。但是,在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中,针对同一问题做出明显冲突的规定,实在是匪夷所思。此等匪夷所思之事,在咱们中国竟然呈现出如此旺盛的生命力,以至于后一份文件出台都两年多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我不仅感叹:这两年多,我们是怎么过来的?

二、解决问题的方案
吃法律这碗饭的各路英豪们是怎么面对这种生活的?当然,不管怎样,生活都在继续。下面,我将阐述法律人发出的几种声音。

(一)后法优于先法原则

在解决两个司法解释的冲突问题时,有学者认为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出台的,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出台的,两者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两者产生冲突时,应该遵循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处理。这是一种多么理性的思考啊,果真这样,那么问题根本就不存在了,我所探讨的居然是个伪命题?!不,我没有这么无聊。

(二)转化机制

持本文开篇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侵权案件中,受害者家属的确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在侵权致残案件中,精神损害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在侵权致死案件中,精神损害就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转化的机制。持这种观点的人多数是法官,他们在现实中也是这样判的。在此类案件中,几乎没有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做出另外裁判的,除了死亡赔偿金。

(三)立法协调

有学者认为,既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后出台的,这说明此时的法律条款能够代表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并列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把二者做了区分,立法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确是物质损害赔偿的范畴。那么,就应该视同后法最能体现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最终立场,立法者对曾经有过的立场做了实质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律清理,对冲突的旧法进行修改,具体说来,就是把2001年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改掉,以使法律的规则能够绵延前行,而不是迂回循环。应该说,这是一种可以最终解决问题的方案。

三、我的结论

    在对上述三种方案的简单讨论之后,我将得出自己的结论。

首先,我们讨论一下第一种方案。主张按照后法由于先法原则解决问题的人,没有看到2003年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这说明立法者设定了一个援引性规则,就是说关于侵权致死案中受害者家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2001年司法解释,而不适用2003年司法解释。这就用法的效力直接否定了后法优于先法原则的适用。但是,最高院的框架内制度设计没有解决问题,因为他设计了一个循环规则:在2003年出台一个与2001年不同的司法解释,同时又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明确相关问题适用2001年司法解释。这不就又转回去了嘛!是啊,立法者多聪明,我们哪里是对手呵。

第二种方案——所谓的转化机制。持这种观点的人是从根本上就否认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但这种观点忽视了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在2003年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提出来的,这说明二者不是相同之物;其次,在2003年的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必须支付的,而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必须支付的,必须经受害者家属请求,并且经人民法院确认,这也说明二者是不同的。最重要的一点,是持这种观点的人对侵权致死案件中,期待利益的理解是错误的。期待利益是假设某个事实不发生,当事人所能得到的合理利益。在侵权致死案件中,受害方首先包括受害者本人,其次才是受害者家属。不能因为受害者已经死亡,而对他本应得到的利益予以抹煞。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如果受害者没有丧失生命,他就必然需要消耗应有的生活资料。那么,这个生活资料就是他的期待利益。现在受害者死亡,这个期待利益就转变成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个期待利益的考虑,是有现实意义的,这和受害者家属因为亲人死亡而遭受精神创伤,是有原则性区别的。

明了以上两种方案的缺陷,不消多说,我赞成第三种方案。


                            明强   北京

                            2006年8月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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