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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张某某工伤赔偿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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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 22: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浙民再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大竹县高滩乡黄城村11组。

      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某某,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瑞安市城关镇公爵山庄46号。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国威金属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岭下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上述两位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供电局,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夏某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对方当事人倪某某、瑞安市国威金属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瑞安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1999)温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2000)浙法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温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倪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2000)浙法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3)浙民监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祖飞,倪某某及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系被告倪某某雇员,1999年6月6日,张某某受倪某某安排去换装雨蓬时,被高压电击伤。经医院抢救。张某某两上肢高位截肢。故诉请法院判令倪某某、供电局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贴、工伤津贴、护理费、伤残抚恤金、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费、安装假肢费、今后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2088408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张某某被高压电击伤属实,但赔偿主体应是国威公司,不应由倪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张某某受伤的赔偿数额应以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办法》)为准计算。如精神损赔、被赡养人生活补助、住院护理费等项目要剔除;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应以八年时间计算,不应平均寿命计算;假肢安装费、今后治疗费不应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供电局辩称:张某某与倪某某是雇佣合同关系,张某某与供电局是侵权赔偿关系,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且张某某的损伤,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国威公司招聘四川籍原告张某某为帐篷安装工,口头约定月工资600元,加班另行计算。1999年6月6日8时许,张某某受国威公司指派,与工友顾央伟一起为瑞安市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拆换三楼窗外的雨蓬,因拆下的雨蓬架碰到窗外的高压线,使张某某被电击伤。事发后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因张某某四肢、背部、臀部被高压电严重灼伤,且两上肢中下段肢体坏死,于6月9日两上肢作了高位截肢术。同年10月19日出院,医疗86932.55元。张某某于2000年5月3日至6月24日在四川省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350元,共计医疗费89282.55元。其中张某某支付9398.50元,其余均由倪某某支付。张某某伤口伤愈,尚需继续治疗费3万余元。

      1999年9月8日,张某某向瑞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10日,仲裁委以国威公司无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同年9月14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倪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等合计845730元。诉讼中,张某某伤情经一审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雇佣劳动中被高压电击伤,造成一级伤残,被告倪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倪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85868.39元、假肢安装费69570元等合计450341.09元。宣判后,倪某某不服上诉称: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要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受国威公司指派,为城南信用社拆换雨蓬受伤。张某某受伤时,国威公司已经成立,倪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判列倪某某被告属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张某某要求追加供电局为被告,并认为假肢安装费69570元赔偿数额太低,增加为1181690元等。又查明:国产普通型(美容型)假肢每支8000元,残具使用年限为3—5年。

      另查明,国威公司系倪某某、陈某某夫妇和倪某平(系倪某某三弟)于1995年创办,一年后,倪某平退出国威公司,该公司实成为倪某某私人企业。因国威公司多年未参加工商部门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倪某某伪造有关手续,向工商部门补领了工商营业执照。

      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受雇于国威公司从事拆换雨蓬工作,在雇佣劳动中被高压电击伤,造成一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主国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国威公司在1996年、1997年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根据有关工商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国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补办了企业营业执照,其行为显属违法。且该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一体化,故宜由倪某某与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与国威公司、倪某某系劳动合同关系,国威公司、倪某某与供电局系侵权赔偿关系,不宜一并审理。本案先处理国威公司与倪某某对张某某工伤赔偿问题。至于供电局对事故发生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由国威公司与倪某某另行起诉予以追索。

      张某某治伤已用去医疗费89282.55元,今后继续治疗费尚需32755元;张某某需安装假肢费用以国产普及型器具标准,按全国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后结合使用年限,再加之15%的维修费计239200元;一次性给付伤残抚恤金和伤残护理费,以张某某月工资的20年总合计算,伤残抚恤金129600元,伤残护理费57600元;张某某两上肢高位截肢,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精神补偿费确定5万元为宜;住院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费14400元,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14000..70元,共计621140.25元,应由国威公司、倪某某予以赔偿。但是,供养家属生活补助费系死者家属享有的待遇,现张某某要求享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办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瑞安市国威金属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9282.55元、继续医疗费32755元、住院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680元、工伤医疗期津贴4200元、假肢安装费239200元、伤残抚恤金129600元、伤残护理费57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费14400元,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14000..70元,以上合计621140.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预支款按收据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52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瑞安市国威金属装潢有限公司、被告倪某某各半负担。

      张某某、倪某某均不服判决。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数额明显偏低,假肢费用应为1529000元;伤残护理费应为8个月,每月2000元,合计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个月;工伤津贴应为4800元;被抚养人口的生活费应为18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加上原审已认定的数额,合计应赔偿2414410.20元。为了诉讼经济,根据第三人致害而发生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兼取两份赔偿金的司法实践,本案应当合并审理。请求判令供电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倪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主体有误,倪某某是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倪某某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国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事实根据。张某某月工资只有400元,其余是一二百的奖金,原判按600元计算工资是错误的,住院护理费与伤残护理费是重复的,应予以剔除;让其承担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6元,120天,合计480元;工伤医疗期应为4个月,1600元;伤残抚恤金应计算8年,为34560元,原审判令一次性支付20年没有依据;伤残护理费应计算8年,为15360元,原判认定的假肢费没有依据;继续治疗费是任意估定的,原审判决的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等14022.70元没有事实根据。已付给张某某的医疗费是国威公司支付的,不是倪某某支付的,国威公司还支付过现金,总额超过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供电局答辩称:原判决未将劳动法律关系和赔偿法律关系两案合并审理,程序正确,张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未经有关电力部门审批擅自作业,不仅对自己造成伤害,且破坏了电力设施,我们有权要求张某某对电力设施破坏承担有偿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事实查明:关于张某某继续医疗费是一审法院根据调查估算的;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国威公司为被告后,查明国威公司在1996年、1997年度未申报检验,一审法院确认国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缺乏相应证据,国威公司于1999年补办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受雇于国威公司从事安装雨篷工作,1999年6月6日在城南信用社拆换三楼雨篷的劳动中被高压电击伤,造成一级伤残,事实清楚,国威公司作为张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国威公司利益与倪某某个人利益一体化,故应由倪某某与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倪某某要求由国威公司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既已判决国威公司、倪某某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又判决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张某某伤情已稳定的情况下又给付高额继续治疗费,并以工伤补偿与损害赔偿双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均属不当,应予纠正。按照劳动部《工伤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892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工伤津贴3720元、护理费57600元、假肢费40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住院护理费3098元、交通住宿费等14000.70元、伤残抚恤金129600元,合计353439.25元。张某某要求增加赔偿费用及一并审理供电局与其之间的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温州纸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瑞安市国威金属装潢有限公司和倪某某赔偿张某某353439.2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预支款按收据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2元,由张某某负担16990元,由瑞安市国威金属装潢有限公司和倪某某负担3462元。

       张某某申请再审认为:

       (1)张某某右下肢骨髓炎伴窦道,由于长期细菌感染流血流脓不止,经常病情恶化且身体发烧,极须住院进行手术根治。但终审判决却认定“张某某伤情已稳定的情况下又给付高额继续治疗费……,均属不当”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工伤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违背。

      (2)终审判决认定假肢费为4025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一审法官从上海假肢厂调查取证,国产的假肢每付为8万元,使用年限为3—5年,故要求假肢费为152.9万元。

      (3)终审判决对伤残护理费仅认定为57600元与法律不符。根据《工伤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张某某一级伤残,全部依赖护理,费用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抚恤金应计算为92590元(9259元/年*1/2*20年),其中20年计算年限是参照一次性领取工伤抚恤金的计算年限。终审判决认为已判决伤残抚恤金又判决支付精神抚恤金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要求赔偿人民币2016728.25元。并要求供电局承担一定责任。

      倪某某答辩认为,(1)倪某某承担国威公司的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国威公司虽然没有参加年检,但工商部门没有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公司股东也没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主体符合《公司法》要求,故要由国威公司承担责任。(2)张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张某某的医疗期限已经达到了24个月的法定期限,至今也超过了法定的36个月的医疗期限。张某某病情也是稳定的,温州附一医院主治医生提出的“大约需要三、四万元”不能作为的定案依据,张某某已不再需要如此高的治疗费用了。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3)张某某要求增加的假肢费无依据。张某某应该享受的是国产普及型、美容型假肢,价格在3万元左右,原判认定的4.2万元假肢费已经偏高(4)张某某要求增加的护理费无依据。张某某护理依赖程度至多是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护理等级是需要有关权威部门评定的。原判认定5.76万元护理费是偏高的。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工伤办法》的规定,根本没有关于精神赔偿的规定。张某某的工伤损害后果并不是用人单位的非法侵害造成的。

      国威公司答辩意见与倪某某的意见一致。

      供电局答辩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供电局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况且本案中,供电局是没有任何过错的,线路架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某某所在的国威公司擅自在线路的保护范围内违章作业,故请求维持对供电局的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张某某的损害应该赔偿多少损失费?1、张某某是否存在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费用需要多少?2、张某某可以安装什么类型的假肢、费用需要多少?3、张某某是否需要继续伤残护理、伤残护理费需要增加多少?精神损失费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予以保护?(二)供电局是否应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对张某某的损害应该赔偿多少损失费?

      1、张某某是否存在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费用需要多少?

      经审查,张某某右腿前上段慢性骨髓炎窦道形成在流血、流脓,病情逐步恶化,已危及张某某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急需治疗、护理、康复,原判对该伤害的后续治疗未给予保护不当,应予纠正。但现在继续治疗费需要多少,难以计算确定,如一定要让专业医疗机构给出一个权威的继续治疗费用数额,在现有医学条件下无法做到。为了受害人张某某能获取相应医疗费以及时得到救治的目的,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故本案继续治疗费的计算确定,只能结合现在的张某某的病情,从人道注意角度出发,本着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原则合理界定,以体现对其生命健康权的关爱和尊重。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张某某为治疗慢性骨髓炎,每月都在乡里卫生所打针,换药,最低需医药费约330元,全年约为3960元,按照平均寿命70岁计算,以该最普通的保守治疗方案,认定张某某需继续治疗费245520元。

      2、张某某可以安装什么类型的假肢、费用需要多少?

      《工伤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现在张某某双手高位截肢,生活无法自理,与一般的单手残疾有显著区别,因此为了使其在今后漫长的人生过程中能够有一个最起码的自理能力,有合理的生活质量,根据现有技术条件,可以考虑给其安装一个装饰美容手,另一个安装功能电动手。安装装饰美容手的费用按照一审认定8000元/支(包括安装费和维修费),每4年换一次,费用为104000元。安装功能电动手的费用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文件川高法(2001)字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假肢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同类产品市场中等价格,肩断离为3.5万元/支(包括安装费和维修费),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每7年更换一次,费用为260000元。两项共计假肢费364000元。原判确定为张某某安装两个装饰美容手不妥,应予纠正。

      (二)供电局是否应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涉及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某某与国威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适用《劳动法》、《工伤办法》等有关雇佣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二是张某某、倪某某、国威公司与供电局、城南信用社的侵权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人身侵权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某是以劳动雇佣关系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故只能判定雇佣单位国威公司和雇主倪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一、二审认定“张某某与国威公司、倪某某系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国威公司、倪某某与城南信用社、供电局系侵权赔偿关系,不宜一并审”并无不当。至于城南信用社、供电局对事故发生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按照劳动部《工伤办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同本院二审认定一致的是:医疗费892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488元、工伤津贴3720元、护理费5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住院护理费3098元、交通住宿费等14000.70元、伤残抚恤金129600元;予以变更增加的是:假肢费364000元、继续治疗费205920元,以上共合计883109.25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张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浙法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本院(2000)浙法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瑞安市国威金属装潢有限公司和倪某某赔偿张某某883109.2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预支款按收据扣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904元,由张某某负担22088元,由瑞安市国威金属装潢有限公司与倪某某负担18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冯某某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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