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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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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 19:4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属于民事行为上的物权行为,即设立质权这一物权的行为。一般的动产质权设立以交付动产为生效要件,即该设立质权的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像上市公司一样,其股权已经被证券化为股票,所以其质押不能像股票质押一样直接以物质化的股票交付来体现质押的“转移占有”。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有不同于动产质押和证券化的权利质押,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其设立的要件因而也体现出了一定的特别性。
    (一)形式要件

    质押的设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通过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的的契约行为来达成,即以通过订立质押合同的形式来设立质权。在意思主义国家,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所以质权的设立直接源于质押合同的订立;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订立质押合同的行为(负担行为)仅仅是质权设立的原因行为,而导致物权设立的则为独立于质押合同的另一个“物权行为”。但无论采取哪种主义的国家,当事人为了担保某一债权的清偿而设立质权的,都无疑是通过订立质押合同来达成的,而我国的《担保法》,混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质权的设立直接体现为质押合同的生效(《担保法》第64条),所以法律对质押合同的形式要求,一定程度也体现为质权设立必须具备的一个要件。

    根据《担保法》第64条、第81条和即将实行的《物权法》第210条、第229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必须”意味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换句话说法律不承认口头质押合同,口头的质押合同并不能达到设立质权的目的。但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强制性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合同的订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而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已达成口头协议且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部分,并且对方没有异议的,合同成立。因此,在口头质押合同已履行了主要部分而双方没有异议的,此时法律同样承认该口头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生效要件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我国担保法里混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别,所以上述规定虽然说的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但实质上应为“质权于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另外,现实中我国各类公司中除了非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将股权托管给产权交易中心等中介机构时,各公司其实都没有按规定设立股东名册,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该生效要件的规定,事实上很难加以判断,甚至会出现公司股权质押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了,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质押却仍处于“未生效”的尴尬境地。而公司股权质押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这不仅可以很好的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而且由于登记时间明确所以用其作为生效时间也具有很大的便宜性。正由于以上原因,即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物权行为理论在法律上的引进,即质权的设立不再是其原因行为的质押合同的订立,而是一个独立于质押合同以外的一个物权行为——以股权出质为意思表示的登记行为。

    (三)对抗要件

    目前我国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体现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并没有直接规定股权质押的对抗要件。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适用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因此股权出质的对抗效力应适用股权转让对抗效力中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依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也应办理质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物权法》为实施之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是有区别的,而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则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此时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均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了,这一做法有利于实务操作和司法认定。

作者:[法扬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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