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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行、民”交叉时的“基础优先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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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5 14:14: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政和民事互为交叉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时,应先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另一案审理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这就出现行政和民事互为交叉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谁应优先审理的问题。因此,正确解决“行、民”交叉时的优先审理问题,就显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行、民”交叉时,应坚持“基础优先审理”原则。
    所谓的“基础优先审理”原则,就是指当民事和行政案件出现交叉的情况时,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当民事是行政的基础时,优先审理民事案件;当行政是民事的基础时,优先审理行政案件。

    当民事是行政的基础时,优先审理民事案件的情况。比如一个房地产产权登记案件,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基础是房地产买卖合同或买卖契约,民事合同是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这时就应优先审理民事案件,由民事诉讼先行确认买卖合同或买卖契约的效力后,再进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来确认行政部门的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如果先行审理行政案件,因为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民事合同的效力只是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民事合同的效力一般不作实体上的深入审查,因此一般无法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也就无法深入地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进行审查。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如果得不到确切的认定,行政裁判就只能建立在毫无根基的前提条件下,行政裁判的正当性就经不起仔细推敲。行政裁判无论是对原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肯定性回答或者是作否定性回答,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当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最终认定后的更改可能。如,行政裁判否定了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撤销了房地产产权登记证书,但是民事诉讼却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这时就会出现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的矛盾冲突问题。又由于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房地产民事买卖合同,行政裁判就应依据民事裁判的结果进入再审程序进行改判。而先行审理民事案件,待民事合同的效力确认后,再进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就会完全避免上述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的矛盾冲突问题和行政裁判更改的可能问题。

    当行政是民事的基础时,优先审理行政案件的情况。例如,一个房地产排除妨碍案件,甲起诉乙排除妨碍搬出房屋,乙主张甲的房产证是伪造的。由于房地产的权属归属问题一般是排除妨碍的基础和前提,这时就应先审理行政案件,最终确认房地产的权属后,再进行民事排除妨碍案件的审理。否则,如果先行审理民事案件,因为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房地产的产权证书的合法性只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也不作实体上的深入审查,因此一般无法否定房地产产权证书的合法性,也就无法深入地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基础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案件的基础在得不到确切认定的前提下,民事裁判的正当性也就失去了根基。民事裁判无论是支持原告或者是支持被告,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当行政登记行为的效力最终确认后的更改可能。比如,民事裁判支持了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但是行政诉讼却否定了原告的房产证书,这时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也会产生矛盾冲突问题。又由于行政登记行为是民事排除妨碍的基础,民事裁判就应依据行政裁判的结果进入再审程序进行改判。而先行审理行政案件,待房地产的权属归属问题最终解决后,再进行民事诉讼排除妨碍案件的审理,就会完全避免上述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的矛盾冲突问题和民事裁判更改的可能问题。

    综上所述,当“行、民”交叉时,坚持“基础优先审理”原则是符合法理又是切实可行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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