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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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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7 14:41: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5年2月28日)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1月16日《关于审批劳教征求单位或街道组织意见不再作为必须程序的请示》(京公法字〔1995〕1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规定,是在1982年针对当时劳动教养对象和社会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的。十多年来,劳动教养对象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相当一部分应当被劳动教养人员居无定所,工作单位经常变更,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无法征求单位和街道组织的意见。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教养案件的法律监督。因此,在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但是,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我司1991年9月28日对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发〔91〕2840号请示的答复予以撤销,以前其他有关此类问题的规定与本批复不一致的,均以本批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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