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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酒店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仲裁裁决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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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1 16:59: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展裕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仲裁裁决的复函
(2002年11月20日 [2002]民四他字第2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98〕深国仲结字第106号裁决书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请示的意见。?
  展裕发展有限公司因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酒店经营管理纠纷提起仲裁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即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该分会没有依法对此异议作出决定。首次开庭时,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再次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表明其并未放弃异议的权利,但该分会仍未对此作出决定。仲裁庭继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程序不仅不符合相关仲裁规则,而且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贸仲会〔98〕深国仲结字第10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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