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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劳动鉴定收费标准和使用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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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2:14: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价发[1991]130号  1991年10月12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劳动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通知》(辽政办发[1991]57号)精神,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业已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下属办公室将按职责开展劳动鉴定工作,并收取劳动鉴定费。现将《关于劳动鉴定收费标准和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收费标准:

伤、病初次评残鉴定每例收费100元,复查鉴定每例收费30元;其他部门委托鉴定每例收费150元。省、市、县三级鉴定均执行以上标准。省、市两级受理的争议仲裁鉴定每例收费均为150元。

鉴定费用由伤、病评残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属于争议仲裁性质的鉴定由败诉方支付,属于委托性质的鉴定由委托人或委托单位支付。

二、为了更好地指导各地开展劳动鉴定工作,各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上缴鉴定收入金额5%的费用。用于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工作研讨等支出。

三、劳动鉴定费的使用范围

劳动鉴定收费主要用于支付:参加劳动鉴定的专家费用;聘请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费用;鉴定场地租金;接送专家的交通费;鉴定的会议会务费;办公费和业务活动费;购置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和印刷表报、卡片、有关资料等费用。

四、收费收据按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经省财政厅检印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非经营性收据)收费、否则无效。并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五、劳动鉴定费用全部交财政,在财政设置专户管理;会计人员要设专门账户,专人负责、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鉴定费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原制定的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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