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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3 1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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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Beijing Zhongzhou Lawyer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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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毅 锋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毅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本案一审辩护人。通过研究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罗检刑诉[2005]419号起诉书,详细阅读罗湖检察院移送贵院涉及本案所有涉嫌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反复会见被告人陈毅锋,并经过历时6天半的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使本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毅锋涉嫌的8个罪名、31起案件的指控及相关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较为准确地把握。现就本案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综合评议时参考、采纳,并能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
一、关于对陈毅锋违法羁押、刑讯逼供方面的请求
1、违法羁押陈毅锋的时间在判决书中应当予以确认
1)、卷中深公刑拘字〔2004〕053号拘留证证明,深圳刑侦局决定对陈毅锋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04年4月8日,抓获时间为2004年4月9日上午,宣布拘留的时间为2004年4月11日,首次交第三看守所羁押的时间是2004年4月23日下午。
2)、证人--深圳市刑侦局陈毅锋专案组办公室主任郭向阳出庭作证承认,直到2004年4月23日,才将陈毅锋交由深圳市第三看守所羁押,此前一直关押在刑侦局和刑侦局警犬基地。
3)、刑侦局审讯陈毅锋的笔录上记载的地点,证明在2004年4月23日之前的审讯地点均在刑侦局和刑侦局警犬基地,而此后的审讯笔录中的地点均在第三看守所。
4)、本辩护人2004年5月11日会见陈毅锋的笔录,亦证明上述事实。
5)、陈毅锋本人的一贯陈述,从无改变地证实,侦查机关对他的审讯地点在2004年4月23日之前,为刑侦局和刑侦局警犬基地。
总之,自2004年4月9日至23日共15天,陈毅锋由刑侦局自己关押,而且是现关押在刑侦局,后关押在刑侦局警犬基地,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侦查机关的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关于“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明确规定,刑侦局的行为是违法的。第2公诉人关于办案机关在办案机关无论关于多长时间都不违法的辩解,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国家公诉机关的耻辱,也足见公诉机关对本案是存在找严重偏见的。
故此,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将确认该违法事实,并应当在裁判书中明确表述。
2、刑讯逼供事实俱在,应当在判决书中确认
1)、侦查机关违法羁押陈毅锋长达15天之久,15天内侦查机关究竟对陈毅锋干了什么?深圳市刑侦局,作为代表国家的、花着纳税人钱的办案机关,有义务和责任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并应出示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全程监督本案全部侦查活动,也因该对此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
2)、证人郭向阳在出庭作证实,作为陈毅锋专案组办公室主任,他对侦查期间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我们要求公诉机关调取并出示郭向阳或者侦查机关实施了全程监督的证据,无论是文字记录、音像资料,或者是其他证据均可。
3)、第2公诉人邝肖华在回答陈毅锋提问时,亦声称,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了全程监督。同样,我们要求公诉机关直接出示,其对整个侦查活动实施了全程监督的证据。
4)、审判长,请允许让陈毅锋举起手来,让在场的所有人看看,陈毅锋的双手腕部就在今天庭审的此时此刻,是否还有不规则的环状疤痕。大家都清楚地看到了吧,结论是有!
对此伤痕,辩护人在2004年5月11日下午,会见他的笔录中就有记载。
浆糊 2005-09-04 20:45
2 辩护词1
5)、2004年5月11日下午,经再三申请,辩护人得以会见陈毅锋。会见时刑侦局派民警方强、刘力欣在场。会见过程中陈毅锋提出侦查机关民警曾对其实施了如下刑讯逼供行为:(1)、2004年4月9日至4月16日期间,在刑事侦查局,将其手脚长时间锁在“老虎凳”上,并施以各种手段不让陈毅锋睡觉。致使其出现严重的脚腿浮肿、心痛、恶心、厌食等症状;
(2)、2004年4月14日,办案机关见事不好,带陈毅锋,并使用“陈文”之假名到深圳市人民医院就诊;
公诉人提供的病历记录和证人肖晓浪证明,当时陈毅锋下肢水肿,手腕、脚腕有手铐痕迹或者压痕;
(3)、2004年4月15日,侦查机关民警将其用绳子绑住双手吊起,使其两脚悬空,并用绳子绑住双脚,左右游动。会见时,陈毅锋直接指认,就是在场陪同会见的专案组成员方强所为,辩护人当时即记录在卷;
(4)、2004年4月16日至2004年4月23日,办案机关将陈毅锋押解到该局的警犬训练基地,关押于基地的警犬繁殖室。狗的“繁殖室”,不是嫌疑人羁押室,实际就是狗窝。陈毅锋住着狗窝、与狗相伴、听着狗吠、吊起来打、坐“老虎凳”、不让睡觉,请问,这不是刑讯逼供是什么?
6)、依据常理和最简单的医学常识,手铐的压痕在未造成皮肤破损的情况下,经过一段时间是不会留下疤痕的。只有皮肤破损痊愈后,才会留下疤痕。请问公诉人,就在我们眼前的陈毅锋手腕上的疤痕这一铁的事实如何解释?
7)、第2公诉人庭审中承认接到了2004年5月19日,接到了由其控申部门移交的辩护人关于对陈毅锋刑讯逼供的控告材料。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辩护人在2004年5月12日、13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办、深圳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处、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驻第3看守所检察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控告刑讯逼供的控告书。
证人郭向阳证明,辩护人2004年5月11日会见万陈毅锋后的12日上午曾经再次到他的办公室。事实是辩护人是去要求再次会见,并对陈毅锋的伤情进行拍照,但是被断然无理拒绝。
2004年4月10日,第1公诉人在对陈毅锋审查批捕时,会见陈毅锋的检查笔录中,清楚地记载有陈毅锋关于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控告。
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是负有监督之责任的。对于刑讯逼供的监督,最直接、最有效、最简单、最常识性的方法,就是立即会见被刑讯逼供人,同时组织法医为其验伤鉴定。可是,为什么没有一个部门作了这必须的工作?公诉人又有什么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
8)、关于公诉人举出的书证--陈毅锋的笔记本,陈毅锋指控其中的内容是办案民警姚忠文口述,邓立军在场,逼迫引诱陈毅锋书写的。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5月1日10时10分至13时54分,在第三看守所,侦查机关民警姚忠文、邓立军提审陈毅锋的笔录的最后一页内容,证明姚忠文该次提讯陈毅锋时,曾经向陈毅锋出示过这个笔记本。
请问,那么多物证书证,姚忠文、邓立军为什么偏偏将该笔记本拿到看守所,向陈毅锋出示?令人进一步生疑的是,为什么时间、地点等与陈毅锋的陈述惊人的偶合?
进一步比对,提讯笔录的笔迹和陈毅锋笔记本中的笔记发现,提讯笔录的笔迹粗细与陈毅锋笔记本中部分笔迹的粗细惊人的相同或者相似。
邓立军在出庭作证时,声称听不懂陈毅锋的普通话,而在场的其它所有人都能听得懂,如果连陈毅锋的普通话都听不懂,请问,邓力军是怎么做的陈毅锋的笔录的?在回答问题时,邓立军更是前言不搭后语,根本不正面回答被告、辩护人和法庭的提问。
对此,公诉人作何解释?
为此,辩护人立即当庭申请人民法院,对提讯笔录与陈毅锋笔记本中相似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刑事技术鉴定,并当庭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辩护人期待着人民法院正确的决定。
如果结论是时肯定地,或其中一项时肯定地,则证明姚忠文、邓立军作为执法人员,涉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引诱、强迫、威胁他人作伪证,构成严重妨害作证罪的问题。同时也旁证侦查机关对陈毅锋有刑讯逼供行为。
浆糊 2005-09-04 20:46
3 辩护词1
9)、经过仔细查阅辩护人手中关于陈毅锋的讯问笔录,发现有的有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有的竟然长达6、7小时。在核对侦查机关讯问其他被告的时间,有的竟然达10几个小时。
按照证人郭向阳的证实,他们对本案所有嫌疑人的讯问时间都不超过5个小时,询问的时候嫌疑人就坐在审讯椅(“老虎凳”)中。请问,公诉人对此有何解释?如此长时间坐在“老虎凳”中,站站不得,动动不得,难道不是不是变相体罚嫌疑人、不是变相刑讯逼供是什么?
10)、本案涉及数十起个案,他们发生的时间有的已经数年,有的已经十几年。综合分析公诉人就每起个案提供的证人证言,辩护人惊人的发现,这些证人证言有一个惊人的共同之处,即原来在案发当时给公安局关的证实中没有提到认识陈毅锋的,现在认识了;原来没有提到冠丰华是黑社会的现在提到了;原来没有提到有消防斧、灭火器的,现在灭火器消防斧出现了;原来只是十几人或者几十人的,现在成了数十人或者上百人了。
请问这是为什么?这难道不证明侦查机关在不顾客观事实、故意罗列罪状,欲置陈毅锋死地吗?不正印证了侦查机关不惜刑讯逼供,非法取得证据的存在吗?
11)、为什么25名被告,无一例外地、异口同声地控告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除了直接施以暴力之外,还对女嫌疑人陈朝霞采取不让去厕所、尿裤子也不让去;对女犯人卢红娇进行威逼,不按照侦查人员的说、不签字,就抓她全家、特别是让其在深圳的不满12岁的女儿坐牢;对女嫌疑人戴力萍,关押在刑侦局,连续做“老虎凳”6天、7宿;对一个字不识的陈尚华,做完笔录,不给宣读,不签字立即施以突然猛烈的耳光;凡此种种……
专案组办公室主任声称对审讯进行了全程监督,第2公诉人声称对侦查活动进行了全程监督的结果就是这样吗?
公诉机关对此如何解释?
12)、证人郭向阳出庭证实,陈毅锋在侦查阶段,从来未认罪、未做过有罪的供述。可是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提讯笔录显示,这一次陈毅锋是最得有罪的供述的。那么,连对审讯一直全程监督的郭向阳都证实陈毅锋没有做过有罪供述,陈毅锋也不承认做过有罪供述,那么这次有罪的供述不就奇怪加奇怪了吗?这次有罪的供述只能是在非正常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的手段取得的。这个非正常就是刑讯逼供!!!
13)、本案的发端就是2004年1月20日廖松峰事件,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廖松峰、赵丽、赵波的法医鉴定,辩护人发现,赵丽、赵波的轻微伤鉴定是公安机关的法医做出的,而偏偏廖松峰的轻伤鉴定却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做出的。
进一步分析发现:(1)、廖松峰是2004年1月20日被打伤的,按照廖松峰起诉书陈述,被打得非常严重,但是病历证明,其第2天才住院,为什么?
(2)、住院第1天,对廖松峰查体其他部位均有不同程度外伤记载,而涉及本案的关键部位只有“腰部双肾部位压痛”。并没有说明压痛来源于外伤还是非外伤。更无该部位有皮外伤、皮肤红肿、软组织损伤等受到直接外伤的任何记载;
(3)、廖松峰是2004年1月21日以肾挫伤(左)住院的,为什么没有在住院当天廖松峰本人关于血尿的患者主诉记录,也没有接诊医生问诊得到的血尿记录?为什么住院当初没有做关于肾外伤属于常规检验的、尿血红细胞检验?直到2004年1月23日才作此项检验?由此说明廖松峰开始入院时没有血尿。从医学角度分析,既然是严重的肾外伤,就应当在伤后即发生血尿,而不是过几天之后,就当时就应当进行尿中血红细胞检验。故此,可以判断对廖松峰的肾挫伤的入院诊断是存在问题,廖松峰根本就没有肾外伤!!!
(4)、导致尿血红细胞数量增加的原因有许多,得别是非外伤性的病变,比如肾脏、膀胱、尿路感染或其他病变,均可以发生血尿。鉴定结论和鉴定书,是一份没有进行排出其他原因导致血尿的可能情况的医学技术检验报告,其内容中甚至没有医生或者法医关于此方面的只字的排出性的分析,在没有排他性的前提下,即草率地认定,廖松峰的血尿系肾挫伤所致,对此,公诉人为什么不能解释?
浆糊 2005-09-04 20:47
4 辩护词1
(5)、进一步研究鉴定书发现,按照两高两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6条规定,“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但是自2004年1月23日开始血红细胞检验,至鉴定书中记载的最后一次检验2004年2月5日,连1月23日和2月5日都算进去,满打满算才14天,未达到持续超过两周的要求,难道鉴定人连两周是多少天都不清楚吗?
(6)、研究又发现,对廖松峰的血红细胞检验,开始第一天(2004年1月23日)血红细胞数是5930个,1月24日为5053个,1月25日为10410个,1月27日为1485个,1月29日为2132个,2月2日为10—20个/高倍视野,2月5日为11—19个/高倍视野。其中1月25日突然激增至10410个,徒增近2倍,而后立即骤然下降至1485个,最后下降为10个,这种情况不符合病清发展的病理规律,使辩护人对廖松峰是否真的属于肾挫伤发生更大的怀疑?
(7)、根据最高人民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的规定,法医鉴定书应当加盖鉴定人员的鉴定用章或者签字,并表明鉴定人员的职称,以表明其鉴定水平和资格。但是,廖松峰的鉴定书只有两个人的印章,没有表明其职称,不能证明他们就有鉴定的资格。
故此,廖松峰的轻伤鉴定,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内容疑点和矛盾重重、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科学性。
鉴于上述原因,辩护人当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指出,对廖松峰的法医鉴定在做出后,没有告知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更没有告知嫌疑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力。现在公诉人当庭出示,故此,辩护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辩护人在此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以外的更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机构,对廖松峰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
总之,侦查机关在审讯期间,对陈毅锋实施了刑讯逼供之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具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辩称,侦查阶段没有对陈毅锋刑讯逼供,依据证据规则,对于自己的辩称是负有举证责任的。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拿不出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那么刑讯逼供的指控成立。故此辩护人郑重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对因刑讯逼供形成的供述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讯逼供和妨害作证的犯罪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关于起诉数第1部分“冠丰华犯罪组织通过寻衅滋事强占公司财物、非法经营等手段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事实”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该指控的前提是犯罪,即必须是构成犯罪。
本部分涉及6起案件,剖析该指控,可分成两部分,即关于通过寻衅滋事来强占公司财物,实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德犯罪指控,和关于通过非法经营手段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事实的指控。但是起诉书没有关于6起案件明确的具体的性质划分
(一)、关于通过寻衅滋事来强占公司财物,实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的犯罪指控。
辩护人第一次看到这种提法。我国刑法没有强占公司财物这一罪名。也无寻衅滋事强占公司财物这一罪名。
那么这里只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可能了。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出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无缘无故、毫无道理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其没有明确地侵害目标,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但是,本部分六起案件,没有一起是符合上述条件,没有一起是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宝安电子创业城案,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999年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核发的1998041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事发当时宝丰公司是宝安电子创业城的合法所有权人,宝丰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拿回自己的财产,目标明确,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请问,把非法占有者权林公司请出去,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有什么不行?没有发生任何冲突,充其量是民事纠纷。即使发生冲突也只能按照冲突的性质来确定罪与非罪,发生伤害的,按照故意伤害处理,发生毁坏财物的,按照毁坏公私财物处理。说什么也不是寻衅滋事。当时出警的民警就是认定为民事纠纷,不是治安案件,而撤走的。
浆糊 2005-09-04 20:47
5 辩护词1
富顺平湖金属制造公司案,冠丰华是基于坤电公司的合作关系和委托、基于坤电公司与富豪公司的买卖关系,而去接交。接交时,坤电公司的吴祖琴总经理到场了,富豪集团的总经理郑银根也到场了。一个是买主、一个是卖主,均到场参与交接。交接时也未发生任何冲突,到场民警也认为是民事纠纷,不是治安案件,与寻衅滋事风马牛不相及。
两起案件均有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的证明。如果是寻衅滋事,如果是其他刑事案件,为什么警方出警后没有进一步侦查处理?如果是寻衅滋事,那么委托冠丰华公司接管的宝丰公司的李楚深、坤电公司的吴祖琴、富豪公司的郑银根是不是也涉嫌寻衅滋事?
退而言之,如果进入后的管理行为是非法经营犯罪行为,那么冠丰华撤出后,继续以同样方式一直经营至今的宝丰公司和坤电公司,不也是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吗?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其他部分没有关于寻衅滋事的指控,25位被告人中,只有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张伟健四人涉嫌寻衅滋事之罪名。按照起诉书的指控,该四被告人都是动嘴不动手的首要分子和主要骨干。寻衅滋事不是斗嘴,寻衅滋事是实行犯。四被告再官僚,坐在屋里动嘴指使,也得的有人动手出去滋事吧!可是,是谁具体滋出来的事呢?这个具体滋事者是不是也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请问,这个具体滋事者是谁?
故此,起诉书指控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张伟健犯有寻衅滋事罪,属于盲目地、额外地、无依据地罗列的罪名,是不严肃的。
(二)、关于通过非法经营手段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事实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应当严格区分非法经营行为和非法经营犯罪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的内沿外函大、包罗万象、界限模糊,触犯的是专门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由行政法规调整,执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内沿外函小、只有几种情形、边界清晰,触犯的是刑法第225条,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一一列举穷尽了犯罪的具体形式,排除了其他方式和情形构成该罪的情况,执法主体是公检法机关。
我国刑法第225条、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如下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8种情形: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金银及其制品、军工产品、火药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烟草、药材。----冠丰华贸易公司没有买卖过任何产品。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文。----冠丰华贸易公司没有买卖过任何许可证或者批文。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
(1)、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骗汇罪、逃汇罪、非法买卖外汇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违反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罪。”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规定的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犯罪。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程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擅自经营涉外电信业物罪。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冠丰华公司没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除上述规定情形之外,其他情形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将起诉书指控的6起案件归类后,分为如下8种情形:
1、未经许可,搭建违法建筑行为----违反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深圳市违法建筑数十万平方米,难道这些人都是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浆糊 2005-09-04 20:48
7 辩护词1
(2)、1993年7月12日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1200平方米;(有建设工程许可证。)
(3)、1993年3月2日百货广场筹建办经深圳东门城市改造指挥部和相关领导批准的从其另外临建办公室中,拨给东门居委会作商铺的房屋;(有协议。)
(4)、1996年1月18日深圳市工商局市场建设基金会同意冠丰华贸易公司在其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临时商铺;(有协议。)
(5)、1998年深圳市工商局市场建设基金会拆除南塘汇食街商户,被拆迁户回迁回租的房屋;(有协议。)
(6)、由原早在为渔村时就存在的美芝餐厅改造的冠丰华贸易公司饭堂(包括1989年建北居委会转让给美芝餐厅使用的空地);(有协议。)
(7)、1995年11月,经亚洲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冠丰华贸易公司在其的建设用地上建设临时商铺。(有协议。)
百货广场筹建处、市场建设基金会、亚洲实业公司按照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收取费用。建筑物的资金都是由罗定市数百户农民、企业员工和个人集资形成的。
2)、适用法律方面
百货广场筹建处的土地,其已取得的临建许可证;市场建设基金会回迁回租给被拆迁商户的房屋属永久建筑;美芝餐厅的房屋,深圳市没设立就存在了。
1993年9月20日广苍公司与百货广场筹建处的租赁合同、1997年3月5日广苍公司与冠丰华贸易公司的合作合同、1996年1月8日冠丰华贸易公司与市场建设基金会的租赁合同,1995年冠丰华贸易公司与亚洲实业的租赁合同。这些合同的目的就是建设临时商铺,共同受益。按照规定,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所有权归土地使用权人。对于没有临建许可部分,正像1998年10月21日市场建设基金会给市东门改造办的报告第2页所述,收取租金期间建设的临时建筑,属双方共同行为,责任也应当由双方承担,而且出地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有许可证部分是合法的,对于没有许可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人也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犯罪,应当是共同接受审判的罪犯。
非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与经营者所使用的地点场所没有关系。利用部分合法建筑、部分违章建筑进行合法经营,不是非法经营。否则,就会犯贼屋里走出的只能是贼的逻辑错误。
依据协议冠丰华贸易公司与广苍实业公司是合作关系,公诉人提供的工商机关核发给广苍实业公司的096080号百货广场小商品市场登记证,我方提供的冠丰华贸易公司的物业管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连违规经营都不是,更不是非法经营。
我国物业管理实行的是资质审查制度,所有物业管理公司不是一开办时就有资质的,而是具有一定业绩后,经过报批审查,才能获得不同等级的资质。不同资质等级,管理水平不同、收费标准也不同。不具备资质经营物业管理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也不违反规章。
退而言之,即使没有市场登记证和物业管理许可证,经营了专业市场、进行了物业管理业务,也不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形。非法经营罪为法定犯,即客观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必须是认识到非法而为故意为之。专业市场不是专营专卖,不是进出口许可证,不是证券、期货、保险,不是外汇,不是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出版行为,不是涉外电信业务,不是传销和变相传销。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开办专业市场。未领取专业市场登记证,各商户又未领取营业执照,只能是违法部门规章的无照经营。未领取专业市场登记证,但个商户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如果冠丰华是非法经营,广苍公司不也是非法经营吗?
在该起案件中,全部行为均基于合同产生和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为,不存在冠丰华贸易公司或者任何人强占了谁的财物问题。
虽然因为开通道和装修发生过纠纷,但是这种纠纷绝不是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在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缘无故毫无道理地殴打他人的情形,不是寻衅滋事。辩护人不知起诉书关于本部分标题中的寻衅滋事指的是什么?
非法经营所得数额是构成非法经营犯罪、进行追诉的重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相应的《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确定非法所得数额,不能凭口头、不能凭推断,必须采取科学的方法进行确定。即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但是,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我们不知道该起案件中的非法收入人民币8000万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而且,非法经营所得,与非法收入,在财会学上,概念也不相同。收入减去支出才是所得,减除税金,才是实际所得。同时还应分清违法部分和合法部分。冠丰华贸易公司与广苍实业公司合作,为建设小商品市场通过集资投入数千万元,有物业管理资质、有专业市产登记证、有营业执照,大部份临建商铺有建筑许可证,自己和各小商铺照章纳税,还替税务机关代收税款,其收入不是违法所得,最起码不全是违法所得吧!难道冠丰华贸易公司不支付人员工资、不缴纳税金、不支付水电费、不支付集资利息、不支付起码的办公费用,没有扶过贫、助过残、助过学、支援过革命老区吗?
浆糊 2005-09-04 20:48
8 辩护词1
3)、历史因素
小商品市场的形成,没有背离历史,不能脱离市场自然形成的特点。过去该地段为村子,陈旧建筑与新的现代化建筑超速交替,难免会出现一些不规范的问题,深圳市至今还有多少违法建筑,又有多少人依此暴富,难道我们不清楚吗?如果起诉书指控的逻辑成立,在这些违章建筑之下,又会有多少非法经营罪行在天天进行!
新旧交替,必然会带来比比皆是的、全国普遍存在的因拆迁带来的回迁、失业、安置等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不能否认,小商品市场当时解决了许多被拆迁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不能否认为当时社会稳定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不能否认小商品市场曾经给深圳经济带来的繁荣。我们不能在今天高楼林立后,忘记这些在当时在建的楼宇间,为人民生活带来各种方便的大厦下的一排排小屋。只有冷静地、客观地、正确地看待历史,才能更好地面对未来。
2、公铁联货代市场
1)、事实方面
1998年10月15日深圳市义嘉易实业公司与深圳市城建梅园实业公司签订了货场租赁合同,货场长200米,宽45米,面积为900平方米。减除必须留出的站台边沿宽3米、长200米,再减除同样长宽的车辆通道,合计应减除120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最多为7800平方米,事实上还必须留出必要的停车场面积。合同约定的计租面积为8400平方米。
1998年10月18日,城建梅园向罗湖区规划国土局申请在该货场加盖雨棚4500平方米。1998年10月20日时任王炬市长批示。1999年3月26日,取得深规土临字1999H002号规划许可证,准建面积2480平方米。产权人是城建梅园。2001年8月城建梅园才将此物业委托义嘉易代管。出租物业有房屋租赁管理局的租赁许可证(见证据卷房屋租赁管理局给罗湖公安分局的答复)。
1999年5月11日通过市消防局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中载明所建设的雨棚面积为2470平方米。2002年6月24日,消防局又进行了检查复验。
1999年5月24日,经深圳市公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运输局批准筹建“深圳市公铁联运梅园货代专业市场”。
1999年5月31日,公铁联与义嘉易签订了《公铁联运梅园货代市场合作合同》,约定义嘉易负责投资,分得实际收入的30%。公铁联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运输许可、税务登记等一切证照,负责提供运输发票、入场商户资格审查、调派公铁公司的稽查队员入住市场,分得实际收入的70%。
1999年6月16日,经市工商局市场分局登记,取得“市场登记证”。
1996年12月3日,笋岗梨园居委会经规划国土机关批准,在梅园仓库边建设临时建筑1247平方米。同年12月31日,由冠丰华贸易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土地租金等一切资金,笋岗梨园居委会将该建筑委托冠丰华贸易公司经营管理。后并入公铁联货代市场。货代市场经过批准的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应当是前两者之和。两者相加,与张伟健3000多平方米的说法正好吻合。
2003年3月6日,公铁联梅园货代市场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将货代市场改造为“公铁物流货代中心”。同月19日已经罗湖区经济贸易局批准。由此说明该货代市场对地处珠江三角洲的深圳作为我国重要物流中心的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2)、适用法律方面
综观本起案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义嘉易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寻衅滋事。使用自己建设的建筑物,与强占没任何关联性。自己不能强占自己的财物,只有被别人强占的可能。
租用土地有合同,建设雨棚有许可。将货场变为货代市场有运输管理部门的批文、有专业市场登记证。出租商铺有许可。合作经营有合同。法律允许合作经营。故此,辩护人弄不明白义嘉易何处违法经营,何处构成了违法经营罪?
关于在违章建筑内进行经营不是非法经营,前面已经论述。辩护人只想说的是,2004年4月12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的给城建梅园的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究竟是指哪一块?在9000平方米的货场上,不留站台、不留车道、不留停车位,违背建设货物市场运营的起码建设要求,客观上可能吗?消防部门当初验收报告清楚地载明临时建筑是2470平方米。是不是城建梅园又在相邻位置加盖了其他建筑?起诉书盲目地引用该处罚决定的说法,直接认定是义嘉易私自扩大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欠妥。退而言之,即使超出规划要求扩大了建筑面积,即使将雨棚建成半砖混结构临时建筑,也只是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行为,属违法建筑,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与非法经营犯罪风马牛不相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对此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深圳市运输局给深圳市检察院的回函中所作的“至今未发现该货代市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说明”对照,就是最好的抗辩。
浆糊 2005-09-04 20:49
9 辩护词1
退而言之,如果义嘉易是非法经营,那么与义嘉易合作的梅园城建和公铁联运服务公司不同样是非法经营?就是在昨天我看到一份资料称,深圳约有10余平方米的违法建筑。那么这10万余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和使用者是不是非法经营?不都应追究刑事责任,站在刑事审判台上接受审判吗?
关于起诉书认定非法收入人民币2400万元,辩护人的意见与前面一样。
3、大世界商城
1)、事实方面
2000年3月,大世界1、2楼小业主召开业主委员会,选出陈美玉、黄军先、黎晓虹、郑壮兴、陈少平、许之龙等6人为业主代表。(见陈美玉04/4/14笔录)
2000年3月14日,深圳大世界数百位业主联盟向罗湖区吴子俊区长致请愿信,要求解决大世界烂尾楼问题。
2000年4月19日,罗湖区政府向大世界业主委员会下发“4月21日召开大世界临时开业协调会”通知。
2000年4月28日,罗湖区政府下发了“关于大世界商城1、2楼尽早安全交付使用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
2000年3、4月份,大世界1楼业主谢少潮已装修完毕,准备开业。此后,赵志明以深圳市汤姆逊电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世界楼业主深圳市奥康德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租用奥康德在大世界1层的500平方米。同年8月16日双方签订正式协议。2000年6月27日,赵志明以深圳市龙岗区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冠丰华贸易公司签订《临时场地使用协议》。(见赵志明04/4/13笔录、赵志明04/3/31笔录)
2000年5月28日,陈毅锋以其子女的名义从深圳市奥康德投资开发公司的包销商深圳市文郁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世界商城5、6、7楼合计1453.89平方米。后陈毅锋又以其子和邓颖芝的名义同样购买奥康德公司的大世界商城1层108.47平方米、2层23.5平方米。(见奥康德投资公司开具的售楼收据、文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正05/1/18笔录)
2000年7月冠丰华贸易公司的廖圣伟到大世界7号办公室见陈美玉,要求装修做生意。(见陈美玉04/4/14笔录)
2000年7、8月份,冠丰华贸易公司进入大世界装修。(见原大世界商城总经理徐仁清04/4/5笔录)
2000年8月20日开始有业主与冠丰华贸易公司签订《自救开发合作协议》。
2001年11月11日,大世界业主通过业主声明。针对湖南省高院的执行,就开发商违约、延期交工、装修等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坚决维护自己的权利。
2002年7月12日,罗湖区政府同意变更大世界商城项目单位名称为亨瑞公司等四家公司。
2003年4月24日亨瑞公司及其余四家公司才在规划国土局办理完开发单位变更手续。并应承担执行已售出物业和回迁安置的原合同的义务。亨瑞公司取得的是大世界商城的部分产权。
2002年7月19日,业主委员会决议,要求发展商赔偿损失、保证取得房产证、落实装修工期,并全权委托冠丰华贸易公司处理有关纠纷。此后又致函各级部门,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中院召集广东省高院、湖南省高院、深圳市中院、大世界商城破产清算组、业主代表了解情况,进行协调。
起诉书第8页关于冠丰华贸易公司“组织40余名冠丰华成员头戴钢盔,手持铁管、消防斧、灭火器以威胁、恫吓方式逼走东门大世界商城原建筑商留守人员”的指控。目前,只有证人张湘冀、袁光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从身份分析,其二人员当时是原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人,一个是副经理、一个是一般工作人员。亨瑞公司拍卖取得大世界商城部分产权后,他们又投靠了亨瑞公司。
众所周知,亨瑞公司与冠丰华贸易公司就大世界商城是存在找严重的利益冲突的。公诉人出示的时任大世界商城总经理徐仁清的证言证实,“到2000年7、8月份,听说是冠丰华贸易公司的一帮人拿着工具进入大世界,未经我们同意就自己动手装修”,“我们阻止不让他们施工,他们不听,我们也就不理他们。半个月后我们就搬出去了”。“没有与我们公司发生过冲突。”徐仁清作为总经理,如果是像张湘冀、袁光庆证实的那样,整个事件经过都给总经理汇报过,徐仁清理所应当知道实情。但是他证明的情况却与张袁二人不同。拿着工具进去装修,与以威胁、恫吓方式逼走是截然不同的。一面是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另一面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根据证据规则,舍谁取谁,是显而易见的。退而言之,钢盔,铁管、消防斧、灭火器本身并不像枪支、毒品一样,是法律所禁止携带的物品。头戴消防钢盔,手持铁管、消防斧、灭火器本身并不能构成犯罪。
浆糊 2005-09-04 20:50
10 辩护词1
2)、适用法律方面
本起案件冠丰华贸易公司进入大世界之前就有人进入并装修。赵志明与奥德康生产资料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合法的,与冠丰华贸易公司的合作合同也是合法的。冠丰华贸易公司正是基于与赵志明的合作合同约定进入大世界,根本不是强占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公或私的财物。辩护人不否认冠丰华贸易公司进入之后可能存在私自偷偷地利用公共空间作商铺和私自偷偷地挤占其他业主面积的情况。但是,这只能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是其他人不让占,冠丰华贸易公司非要占的强占行为。这样的行为又怎么是犯罪?我们允许他人站在自己利益角度看问题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冠丰华贸易公司站在自己利角度看问题。罗湖区政府为了社会的稳定,4月份责成各部门尽快地完成1、2楼的扫尾工作,1、2楼尽早开业,以利于社会稳定。可是直至7、8月份,还没有动静。冠丰华贸易公司为了接水接电,为业主和自己进行内部装修集资6000多万元,难道不允许他有尽快回收巨额投资的想法?即使按照起诉书认定的人民币5000万元,历时三年多也没有收回投资。
起诉书第9页指控冠丰华贸易公司从事非法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至案发时获取非法收入约人民币5000余万元。在大世界商城冠丰华贸易公司有自己的商铺,与赵志明合作部分也是合法,与业主通过签署自救开发合作协议或者使用协议也是合法的,出租上述物业行为都是代表业主进行的合法受托行为。私自利用公用面积出租,属民事侵权行为。未经登记备案出租物业,违反《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违章行为,决不是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
关于起诉书认定非法收入人民币5000万元,辩护人的意见与前面一样。
4、顺意隆建材市场
起诉书第9页至第10页指控,冠丰华贸易公司,根本未获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未经专业市场登记注册,搭建违法建筑,用于商用租赁牟利,获取非法收入约人民币480万元。
对于本起所涉及的建筑是否完全为违法建筑,辩护人与起诉书的观点有所不同。2001年6月18日,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公司就取得了规划国土部门的临建工程审批意见书,原则同意工贸公司兴建建材市场。规划国土部门同意无疑就是对将要建设的建筑合法性的肯定。辩护人出示的2002年7月16日和2003年10月24日的消防验收意见也能相印证,消防部门不能一次一次对违法建筑进行消防验收吧!申请验收的单位还是曾元旺的顺意隆建材有限公司。否则,合作中拿大股的曾元旺是不是同样也构成了犯罪,并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那些私搭乱建的、未起营业执照的,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是不是都得抓起来判刑。
关于起诉书认定非法收入人民币480万元,辩护人的意见与前面一样。
5、平湖富顺案件
1998深圳市富豪实业公司经深圳市能源集团同意,与深圳市坤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全资子企业深圳市富顺金属制造联合公司转让给坤电公司,毋庸置疑是民事法律关系。吴祖琴是坤电公司的总经理。其代表坤电公司委托冠丰华贸易公司接管富顺公司,并亲自去接交,接交时原产权单位富豪公司的经理郑银根亲自到场,无疑仍是民事法律关系。接交过程中发生争执,就是一种合同纠纷。平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认为是民事纠纷后撤离合理合法。如果接管时打伤了人,或者无任何理由地抢夺公章,那才是犯罪,甚至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是犯罪,吴祖琴的委托和指使行为也是犯罪!公安机关面对犯罪,不制止、不追究,非但失职,而且要承担责任?如果冠丰华贸易公司受托管理、收取租金是犯罪,那么之前的富顺公司收租金、之后的坤电公司收租金,不也同样是犯罪。坤电实业至今还在管理并收取租金。
6、宝安电子创业城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宝丰公司享有电子创业城合法物权,深圳宝丰实业公司拖欠冠丰华贸易公司款,并同意以在电子创业城的部分商铺抵顶,湛江粤西建筑公司是电子创业城的施工单位,和现在的宝丰公权林公司只是替粤西公司垫资的粤西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权林公司占据电子创业城并出租商铺本身就是侵权。宝丰公司实现自己的物权是合法的。宝丰公司为实现物权成立项目部,聘用任命项目部正副经理,负责处理与权林公司事务,不违反任何法律。项目部进入并接管电子创业城,张贴宝丰公司告示,管理宝丰公司的产业合情合理合法。就连权林公司2004年3月30日给刑侦机关的材料,指认的仍然是宝丰公司抢占电子创业城。我国刑法没有强占公司财产罪。进入电子创业城时,警方接警赶到现场,但经了解情况,以民事纠纷撤离现场。是民事纠纷,不是寻衅滋事,未发生冲突,也没有致人伤害,更未发生其他犯罪。粤西公司后来就是通过民事诉讼,最终解决的该债务纠纷。
如果宝丰公司的项目部进入创业城、出租商铺构成非法经营犯罪,那么,之前权林公司和之后宝丰公司,当然也是非法经营犯罪,为何没有人追究他们的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浆糊 2005-09-04 20:50
1 辩护词2
三、关于起诉书第2部分暴力抗法、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事实的指控
(一)、关于暴力抗法中存在的共性问题
1、暴力抗法的提法不准确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第11页关于本部分标题为“冠丰华组织暴力抗法……的犯罪事实”。这种提法有失准确。妨害公务与暴力抗法虽罪名相近,但也是各自独立的罪名。如果是暴力抗法,则只能构成暴力抗法罪,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此起诉书前面是暴力抗法,后面是妨害公务,前后不一,有失准确。
2、执法程序不合法
关于本部分10项指控中,有9项属于妨害公务罪。关于妨害公务罪存在如下违反执法程序问题:
1)、执法资格的证据都是单位的证明,而且有的证明中,关于具有执法资格的时间与具体执法的时间不吻合,或前或后。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的管理,早已建立了完善的考核、审查和档案管理制度。人事部门保存有完整的档案,每个执法人员都核发有执法证件。但是,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这方面的证据。辩护人注意到在公诉人当庭举出的其他新证据的卷中,虽然公诉人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其中确有几枚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这说明取得和提供此类证据是不难的、是可以做到的。但是,辩护人不明白为什么卷中已有的公诉人不出示呢?
2)、卷中没有执法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也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依据。依法执行公务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内容合法。即国家工人员的职务行为要有适法性。依照规划国土城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规定,拆除违法建筑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不允许发现违法建筑就立即拆除。首先要调查确认,之后送达限期拆除通知,并书面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等权利。未拆除又无充分理由的,做出限期强制拆迁决定并送达。仍不拆时,则公告强制拆迁。但是,卷中除了2003年3月31日技术监督局执法那一起,有一份经被处罚人签字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外,再无任何有关执法程序方面的材料。故此,所有案件的执法程序,非但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是违法行为。抵制、对抗违法行为,应当是合法的!
3、从证据学角度分析,认定妨害公务罪,最有力的,也是采信证据的取向就是旁证。因为执法人员在该类犯罪中,即使执法者又是当事的一方,加之代表国家的强势身份。其作为当事一方的陈述,完全属于当时自证。这类证据较比事发当时,在场其他人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接警记录和调查材料、物证、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结论,执行公务时的笔录、被告的供述,其证据效力明显弱于后者。
但是,起诉书指控的9起妨害公务罪案,除一枚警员的肩章之外,再无其他旁证。而且就是这枚肩章,公诉人也不能当庭出示。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就第三部分指控举证时,在辩护人要求阅读原卷时发现,每一起案件,只要报案了,公安机关都有卷宗,卷中材料保存完好。有其他证人证言、有照片、有法医鉴定、有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有现场勘查材料。可是为什么公诉机关,不提交原始案件调查材料,而只提供在案发后事隔几年、甚至十几年后侦查机关讯问执法方的询问笔录呢?而且这些询问材料,每一起涉及的时间、地点、案件的情节、案件性质均有区别,却出现了许多共同之处呢?原来在案发当时给公安局关的证实中没有提到认识陈毅锋的,现在认识了;原来没有提到冠丰华是黑社会的现在提到了;原来没有提到有消防斧、灭火器的,现在灭火器消防斧出现了;原来只是十几人或者几十人的,现在成了数十人或者上百人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9起妨害公务的指控,证据单一、单薄,未达到确实充分。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认定妨害公务罪时,严格依据证据学原理,本着刑事诉讼法第46条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原则,决定本案罪与非罪。
4、在该案中有辨认笔录,笔录记载的是对照片中嫌疑人的辨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抓获,就应当组织真人辨认。照片辨认中就是存在片面性。庭审调查过程中就发生了张冠李戴的辨认错误情况。
浆糊 2005-09-04 20:51
2 辩护词2
5、在证据中公诉人也应当提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依据。
6、本部分案件均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执法部门要来执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毅锋事先策划、决策、组织、指使、指挥、协调、直接参与。
(二)关于本部分妨害公务的各案分析
1、95.4案
1)、妨害公务罪的执法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人事部门应当保存有参与执行职务的人员当时是正式在编国家工作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但是现有证据中除了主观证据即个别执法者证言证明之外,没有任何其它客观证据。更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参与执法的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执法主体资格。
2)、邓云宇2004年5月17日笔录证实他们监察中队去的人中,除了梁东基和他之外,另外三人系当时的临时工作人员。临时工作人员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是不是执行职务?则不能确定。
3)、邓云宇2004年5月17日笔录还证实,当时参与执法的还有供电等部门的人员。梁东基2004年5月17日笔录证实,当时参与执法的有罗湖供电公司和东和公司。供电公司和东和公司,一个是电力供应企业,一个是房地产发展商,他们有什么资格参与拆除违章建筑、进行城管监察?退而言之,抵制这些鱼目混珠的执法,何罪之有?
4)、监察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务。依照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监察部门发现违法建筑,应当首先调查确认,而后通知限期拆除,给行政相对人以申辩的机会。逾期,做出处行政处罚决定,给相对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拒绝拆除,进入强制拆除程序。强制拆除时还应公告,这些告知、送达和处罚都应当是书面的。而不是见到违法建筑,就不问青红皂白地拆,不让拆就是妨害公务。通过这一合法的程序,即保证了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也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合法的必要保证。但是,卷中没有监察人员履行了上述程序的任何证据!
5)、邓云宇、梁东基在讯问笔录均证实,当时城管监察中队参与本次执法的有一位叫陈志勇的。没有提到有潘志勇其人。时任城管办主任的证人蔡伟强也没有提到有潘志勇其人。如果当时确实没有潘志勇其人,那么他主动到侦查机关反映案情,就是向警方作伪证。
6)、邓云宇2004年5月17日和6月26日笔录、蔡伟强2004年4月21日笔录均证实,当时向南塘派出所报案,蔡伟强进一步证实最后调解了。公安机关如何调查的?如何调解的,应当有记载和存档。档案中应当有被害人的陈述、嫌疑人的供述,更重要的是应当有证人证言、现场的照片和勘验报告、作案工具等物证、证人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伤情鉴定、就诊记录等。但是,卷中没有这方面只字材料。
7)、在证据中公诉人也应当提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依据。
8)、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城管监察部门要来执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毅锋事先策划、决策、组织、指使、指挥、协调、直接参与。
2、95.12.1案
1)、1998年10月20日周镜源自书的事实经过、1998年10月22日龚纯刚自书的事实经过,证明当时到“南塘街”现场的有张江苏,而不是宋伟。但是,事隔9年后周、龚二人却又证实,是宋伟,不是张江苏。并且在2004年7月6日的照片辨认中,龚纯刚又能准确地辨认出陈毅锋在现场指挥。
众所周知,自2004年3月至9月,深圳和广州的各种报纸对冠丰华案件进行了大量的渲染性的不客观的报道,报纸上登载的图片中,最多的就是陈毅锋的照片。依据证据学原理,这种辨认已经没有意义。连当时现场执法的人都记得颠三倒四的,怎么还能在事隔9年后,如此准确地记得并指认陈毅锋在现场。
2)、公诉人指控陈毅锋在场并指挥的证据只有龚纯刚的证言,孤证之下,对陈毅锋的指控不能成立。
3)、现有证据没有一份属于周镜源、龚纯刚、秦继伟、张江苏四人的身份就是国土局的正式在编地政监察人员的直接客观证据。他们应该有地政监察证件!但卷中没有。
浆糊 2005-09-04 20:51
3 辩护词2
如果,四人的身份不合法,不具有执法资格,无权执法,则构不成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5)、同样,在证据中公诉人也应当提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依据。
3、96.12.10案
1)、在总卷1998年11月12日,罗湖公安分局给市局领导的“调查”报告中,没有起诉书关于本起案件描述的后半段,即“被告梁耀榕闻讯后亦带领20多名冠丰华成员赶来,并指挥刘庆勇及余江等成员继续围攻民警并阻止民警带走打人成员,导致此次清理工作被迫中止。”事件发生后两年的记载,和事件发生后9年的指控,究竟哪一个更真实?
2)、根据卷中,关于事发当天市局三处给有关部门所写的情况反映,当时就认为温清荣、余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受伤干警陈志伟、吴春镜验伤鉴定。吴春镜证实开始出警的是南塘派出所,有关领导批示本案交三处治安科查处。
三处治安科对于该案件,最终是怎样处理的?当时调查的证据在那儿?既然当时围观的人那么多,又有巡警解救。为什么卷中没有这方面的材料?更没有处理结果?
3)、目前,本起案件,除了三处自己的情况反映之外,只有2004年5月10日吴春镜的事件经过和2004年6月1日询问梁伟文的笔录。没有其它的直接证据和旁证。甚至连所谓当时的率领人赶到现场、今天在案的梁耀榕的材料也没有。故此,只有被害方的指认,没有其它任何直接证据和旁证就定案,明显缺乏说服力。
4)、同样,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三处要来执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毅锋策划、决策、组织、指使、指挥、协调和直接实施本案。
戴力萍证实,陈毅锋实事后知道的,并开除了保安温清荣。
4、97.1.3案
1)、证人吴锦川在2004年8月25日的讯问笔录承认,他不是地政监察队的,他们与地政监察队是雇佣关系。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
2)、始终在现场的监察人员彭陆葵,2004年5月17日的笔录证实,他们是去拆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他还证实没有人围攻他们。后去的监察人员胡健雄证实是去拆除违法建筑,他去的时候只见到了双方对峙。吴锦川也证实双方没有发生冲突,只是对峙。
3)、卷中材料说明周镜源也参加的本次执法,但是却没有他关于本起的证实。
4)、本起案件材料中同样没有执法人员履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规定的地政监察程序的证据。
对于违反程序的执法行为,群众消极抵制,从某种意义上是与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不是妨害公务。
5、97.11.14案
1)、在总卷1998年11月12日,罗湖公安分局给市局领导的事隔1年的“调查”报告中,提到“当时保安人员手持铁棍、铁锹、木棒”。而事隔8年,起诉书却指控为“冠丰华100多名成员持铁管、消防斧、灭火器”。
2)、本起案件起诉书认定冠丰华100多名成员参与,但卷中的证据显示应为70多人。
3)、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城管监察部门要来执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毅锋事先策划、决策、组织、指使、指挥、协调、直接参与。
6、98.9初案
1)、证人陈伟2004年5月20日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是1998年底,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1998年9月初相差甚远。证人周镜源2004年7月12日笔录上凡是涉及案发时间月和日的地方都被划掉了。2004年7月19日罗湖区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为“1998年底,罗湖区综治办组织城管、国土等部门联合前往梅园路拆除违章建筑”。时间上出现如此严重的问题,使指控的时间基础发生动摇。(李云、戴力萍也证实是1998年底)
2)、从陈伟和周镜源证实的情节比对,事发地点均为梅园外运仓库、均为联合执法、均为拆除冠丰华贸易公司的违法建筑、结果也都是通过双方领导协调,冠丰华同意自行拆除后,执法人员撤走。
3)、卷中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证实周静源、龚纯刚、秦纪伟、宋伟在1995年12月系地政建设监察工作人员,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事发时(1998年底)就一定有地政建设监察主体资格。
浆糊 2005-09-04 20:52
4 辩护词2
4)、卷中同样没有关于本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前应当履行的通知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并公告及送达等程序方面合法的证据。
起诉书的指控,与证人证实,在时间、情节上大相径庭。辩护人不知起诉书指控的1998年9月初的这起的证据何在?
7、99.5案
1)、本起案件只有刘共平一人两份笔录,两份笔录内容存在很大差异。第一份关于本案只字未提到冠丰华贸易公司。不清楚打人的是哪一个单位的。而第二份则多处提到冠丰华贸易公司。
2)、参与本案的还有其他几位执法人员,但没有他们的证言。特别是连已经就本案出面进行辨认活动的李国文的证言也没有,更没有当时接报、出警的民警及派出所调查方面的材料。
3)、廖圣伟在逃无供述,戴力萍的笔录中虽然提到过,但也没提供只字关于现场情况的表述。
4)、同样,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执法局的人要来执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毅锋策划、决策、组织、指挥、指使、协调和直接实施了本案。
故此,孤证之下,不能定案。
8、2000.8案
1)、应当当庭出示物证,即被砍坏的警衔,和肩膀被砍伤的医学资料和鉴定书。
2)、同样,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联合执法组的人要来,不可能事先预谋组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毅锋策划、决策、组织、指挥、指使、协调和直接实施了本案。
3)、趢晓峰证实,当时前去执法的人员近四十人,但是为什么只有三被害人陈述?
4)、趢晓峰自己证实当时他是城管办的临时工,临时工不具备执法资格。
只有个别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如何定案?
9、03.3.31案
1)、证人提到报了案,但无任何警方接警、出警、调取的证据和结案的材料。
2)、无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直接证据。
3)、证据仍然仅仅是三个被害人的陈述。
4)、同样,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技术监督局的人要来执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毅锋策划、决策、组织、指挥、指使、协调和直接实施本案。
5)、起诉书指控因胡步胜等人的行为,致使技术监督部门的执法活动被迫中止。相反,卷中现有的被害人王振、郑穗华、李大利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经过交涉,他们达到了预期的执法目的,查扣了假冒皮具,并非被迫中止。依据刑法第277条1款之规定,即使本起案件证据充分,没有导致执法活动中止,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和冲突,也不能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98.10.7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
1、在总卷中,1998年11月12日,罗湖公安分局给市局领导的“调查”报告中有这样的叙述“今年10月30日,罗湖区政府召集了冠丰华公司、深圳广苍实业有限公司、区国土局、建设局、工商局、公安分局、法院、行政执法局等有关单位会议,在拆除东门老街违章建筑群的工作上,同意延期三个月拆迁,具体时间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31日。”也就是罗湖区政府做出同意延期三个月的时间是98年10月30日。但是按照起诉书的指控,该决定是冠丰华贸易公司聚众冲击罗湖区政府时,迫使政府做出的。显然,去区政府是10月7日,政府决定是10月30日,无论如何也不是迫使。
2、前往罗湖区政府的人员应当包括冠丰华贸易公司员工和家属、莲塘食街的回迁户、小商品市场的商户和业主。但现有证据没有提到罗定的农民最终来没来。投资建设小商品市场的资金部分是由冠丰华员工和罗定农民集资的。商户、业主和投资者都和拆除小商品市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是因为自己的切身利益就要受到的危害而去的。特别是商户,拆迁将将使他们面临失业、挤压货物无法处理的境地。
3、小商品市场并非都是违法建筑,其中部分是合法建筑。
4、按照与土地使用权人约定,小商品市场可以在百货广场大厦竣工时拆除。当时百货广场大厦还没有竣工。
5、拆除商铺对于经营者是有损失的,特别是已近商业旺季,会进货压货,如果不留有期限,立即处理困难。
6、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和拆迁法规,对包含很多合法建筑进行拆迁,进行商业开发,是必须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否则,拆迁本身就不合法。卷中没有开发商的拆迁许可证,不能证明拆迁的合法性。
7、依照拆迁法规,对于业主和商户的损失,是应当给与补偿。同时还应当给以合理的搬迁期限。拆迁人不给补偿就强制拆迁,是违法的、不合理的。
群众要求给予补偿和合理的搬迁时间是合理合法的。政府和发展商无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群众到自己的政府直接提出合法的主张无可非议。政府早就应当考虑商户和业主的疾苦、困难,主动加以解决,才能充分体现三个代表精神、执政为民理念、建设和谐社会要求、政府是人民政府的本质。卷中罗湖区委[1998]39号紧急报告上李子彬市长的3点批示恰恰体现了这一精神和原则。李子彬市长的批示,证明群众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
事实是,最后政府同意延期三个月拆迁,春节过后冠丰华贸易公司带头,迅速主动彻底地完成了拆迁。有关报章还进行了正面报道。冠丰华贸易公司工作还得到了政府的肯定。
8、退而言之,即使群众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是去冲击政府,也不构成聚众冲击管家机关罪。
我国刑法第290条2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即构成该罪应具备三个条件,主体是特定的,即应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客观上,必须是导致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而不是不能正常进行。同时还应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起诉书第15页指控声称,所去的人“致使罗湖区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工作无法进行”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是截然不同的。如果群众堵了正门,只影响车辆进出,不能导致政府工作全面瘫痪无法进行。难道罗湖区政府就一个门口?指控证据中,没有政府工作无法进行和已经造成的严重损失的证据。卷中罗湖区政府的证明,清晰地说明无法提供有关损失、拆迁合法性和影响区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的证据。没有证据,如何定罪?
故此,起诉书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不成立的。
浆糊 2005-09-04 20:53
1 辩护词3
七、“冠丰华”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毅锋也不是“黑老大”
1、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条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特征应表现为主观的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仍然决意组织、领导或者参加。公诉人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应当证明本案三维首要分子,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这三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在1993年就有要组织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直接故意。但是,经过历时6天半的法庭讯问、调查、示证、质证,目前没有一份证,无论是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技术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声像资料,甚至是诸被告人的供述,哪怕有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密谋、商议、策划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只言片语,一片纸上的一个字,能够证明,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具有组织黑社组织的主观直接故意,冠丰华具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好。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犯罪,否则怎么能叫黑社会性质组织。现有证据中有那一份能够证,三为被告人组织形成之前就有了主观之故意,而后不但组织了这个组织,而且组织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
不能证明具有该主观直接故意,怎么就能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特征分析, 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应当组织稳定,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起诉书指控自1993年以来,就形成了这一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也就是说1993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已形成了。请问,1993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是的组织者是谁?当时的主要骨干成员是谁?当时的积极参加者是谁?后来又发展和加入了谁?是怎样发展加入的?
起诉书接着指控到,该组织以“冠丰华集团”为名,以成立的深圳市义嘉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冠丰华贸易公司为依托。一句话就将后来依法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的合法的“冠丰华集团”、义嘉易公司、冠丰华贸易公司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托。将此后通过人才、劳务市场招聘进入冠丰华贸易公司和义嘉易公司的,根本就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甚至是抱着满腔热情和共产主义理想的崔颢杰、陈长春等中国共产党员、优秀的武警战士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成员。请问,这不草率、这不冤枉吗?
法庭调查证明,冠丰华贸易公司下属的大世界商城已经成立了工会组织,已经成立了党支部。它的义务消防队、保安队都是消防局、公安局要求建立的。党组织、工会经常组织参加活动,每逢党的生日还组织庆祝。辩护人不否认在冠丰华贸易公司的义务消防队和保安队里,有一部分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但是绝不能据此否认义务消防队和保安队的合法性。我们党内还有许多腐败分子,但能据此就认定我们的党不是一个先进的伟大的党吗?义务消防队曾经多次参加救火,甚至消防方中队赶到时,火都已经被他们扑灭了。多次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表演比赛,取得过骄人的成绩。保安队员,经常配合公安机关抓双抢,反扒窃,甚至入港部队进入深圳市,还协助公安机关执勤,迎接驻港部队的到达。请问,有这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吗?请问,有这样对共产党热爱、忠诚的私营企业吗?
冠丰华贸易公司是1994年11月16日成立的,冠丰华集团公司是1998年2月12日成立的。他的组织人员是相对稳定,原因是它有凝聚力,否则为什么深圳工会还能授予冠丰华贸易公司为最温暖企业的称号呢?黑社会怎么能会是最温暖的企业?这不是在开国际和政治玩笑吗?
起诉书指控,冠丰华“在其强占、非法经营的区域内,对抗国家法律管理秩序,形成国家法制无法溯及的非法控制地。”请问,难道深圳市的公安、消防、国土、规划、城管、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政府部门,20几年来,对冠丰华和义嘉易,就进行过本案所涉及的几次执法吗?20年来冠丰华和义嘉易没有交纳过一分钱税款吗?如此扣黑帽子,难道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吗?
浆糊 2005-09-04 20:53
2 辩护词3
法庭调查证明,冠丰华集团公司、深圳市义嘉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冠丰华贸易有限公司均是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依法照章纳税的、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经营运作的合法企业。将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将一个长期致力于扶贫、助残、助学光彩事业的全国扶贫状元、全国助残先进个人、联合国共和国公司加农户扶贫事业的典型,将一个从来不参与公司事务和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家庭主妇--事实上就是因为这辈子错成了陈毅锋老婆的朱业玲,将一个已经是满头白发已近60岁、早已无权无职、只知道到公司打麻将的梁耀榕,打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实际上我们大家都很清楚、很明白,他们连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都丝毫不清楚、不明白,连自己行为的性质都不清楚、不明白,它们怎么会有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怎么会倡导、发起、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呢?
审判长、审判员,经历7天的庭审,每天开庭面对台下25名被告人,我不知为什么心理时时涌起一阵酸楚。我承认冠丰华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我们实际上已经看到了,他们已经开始逐步走向正确的轨道。作为民营企业,它们能够有工会、有党组织、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积极参加各部门组织的各种活动,甚至获得了广东省工会组织的“双评双比”奖。我们能认为他们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吗?当崔浩杰作为党支部书记,组织党员过党的生活、学习党章、学习三个代表、学习如何让建立和谐社会时,他能想到他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成员吗?回答是“不会!不会!不会!”如果冠丰华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台下这些人是黑得不能再黑、建国以来大陆最大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并且已经在深圳市横行了20多年,那么深圳市数万名警察20年来干什么去了?那么我们的国家该有多少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有多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那么我们的国家怎么能是一个幸福的国家?我们的社会怎么能是一个和谐的社会?我们应当自问:我们今天在审判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所有犯罪都应当是有组织的,即必须是有组织犯罪。可是,起诉书中指控的每起案件,哪一起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哪一起是有组织的?起诉书是不是应当明确?事实是起诉书指控的第2、3两部分,均为临时突发性事件,事先谁也不能预料,又怎么是有组织行为呢?难道就因为当时的员工是冠丰华的员工就成了有组织行为了吗?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么每个有单位的人犯了罪都可以说是有组织的犯罪!突发事件的发生双发都有责任,我们不能把不恰当的、甚至是错误的处理方式,不能把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般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生搬硬套地扣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帽子。我们再也不能受“左”的思想影响、不能在权大于法的阴影下、不能因为行政干预而背离依法侦查、依法检查、依法审判这来之不易的法制轨道。更不能人为地超越法律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扩大化,人为地扩大打击面,发生宁可错抓一千,决不放过一个的悲剧。今天这起所谓的“建国以来,内地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就能够说明检、法机关对本案是有理智、冷静考虑的。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人非圣贤孰能无过?陈毅锋也好、冠丰华也好,走到今天,历经兴衰和磨难。对陈毅锋、对台下的所有被告人,都是一个应当终生记取的惨痛教训,都是一出悲剧。与此同时,我们政府和政府管部门是否也应当反思,我们在授予陈毅锋、冠丰华一个又一个荣誉,甚至是广东省政协委员的时候,对于陈毅锋、对于冠丰华,是不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帮助、没有尽到应尽的政府职责?
25个家庭的悲欢离合,25个家庭逾百人的命运的改变和沉浮,这后面又有多少辛酸和眼泪?这要求我们今天台上在座的每个人,都应当本照对历史负责、本照对法律的忠诚、本照作为法律人的道德、本照做人的起码良知,正确地理解本案、正确地认识本案,做出一个经得起人民评说、经得起后人评说、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平公正的裁判!
本辩护人相信,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会最终给25位被告人以公道,会还他们做人的尊严的!
此致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 慧
2005年5月23日
浆糊 2005-09-04 20:55
1 辩护词5
关于起诉书“此外”部分罗列的问题,假如罗列的事实成立,假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也只是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现象来表述,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犯罪事实来看待。
六、追诉时效和一事不得二理的问题
1、起诉书指控的事件中,小商品市场最早,发生在1993年,1997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竟有10起。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和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之规定,早已超过了追诉时效。
退而言之,适用修订前的刑法仍在追诉期之内。则修订前的刑法没有非法经营罪、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罪名。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则无罪。依据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本案应当以1997年9月30日为分界线。对于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犯罪,如果修订前的刑法规定是犯罪的,而且仍然在追诉期之内的,应当依据修订前的刑法予以处罚。
2、1997年10月1日之后的若干起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起诉书之指控的两类案件中,均有已超过了追诉时效。依据我国刑法第87条第1项之规定,不应当再单独追究刑事责任。
3、卷中材料显示,本案中有若干起案件,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根据刑法一事不得二理之原则,这些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应当再重复处理。
4、辩护人注意到,最高院关于刘涌案件的再审判决书,判决书中虽然将1995年后1997年9月30日前的几起违法行为写入判决书,其目的是为了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但是,在审判决认定属黑社会性质组织,且触犯单独罪名、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均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
故此,请合议庭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予以重视。
七、“冠丰华”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毅锋也不是“黑老大”
1、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条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特征应表现为主观的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仍然决意组织、领导或者参加。公诉人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应当证明本案三维首要分子,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这三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在1993年就有要组织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直接故意。但是,经过历时6天半的法庭讯问、调查、示证、质证,目前没有一份证,无论是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技术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声像资料,甚至是诸被告人的供述,哪怕有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密谋、商议、策划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只言片语,一片纸上的一个字,能够证明,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具有组织黑社组织的主观直接故意,冠丰华具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好。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犯罪,否则怎么能叫黑社会性质组织。现有证据中有那一份能够证,三为被告人组织形成之前就有了主观之故意,而后不但组织了这个组织,而且组织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
不能证明具有该主观直接故意,怎么就能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浆糊 2005-09-04 20:55
1 补充辩护词
昨天在阅读公诉方提交给本法庭的证据中,我又一次看到了我们写给wubangguoweiyuanzhang 的情况反映,其中写道为了陈毅锋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我们不怕恐吓、不怕流血、不怕杀头、不怕妻离子散、不怕家破人亡。我们相信法律,我们相信中国有法律。”专家们的论证结论使我对本案有了更加清醒认识地和准确地把握的同时,也更加增强了我本人追求正义的决心。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的国家是法制的国家,我们今天的审判是法律的审判,而不应是zhengzhi 审判。我期望合议庭能够郑重、慎重、尊重专家们的意见,克服重重阻力,排除各种困难,做出对得起今天、对得起后人、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公正判决!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 慧
2005年8月16日
浆糊 2005-09-04 20:56
1 陈毅锋补充辩护词2
三、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第一部分为指控“‘冠丰华’犯罪组织通过寻衅滋事强占公私财物、非法经营等手段牟取经济利益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本部分指控的全部事实都是犯罪事实。
起诉书是将寻衅滋事作为手段,来实现强占公司财物之目的。但是,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出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等流氓动机。其侵犯的客体是,没有明确地侵害目标,犯罪地点为公共场所。
寻衅滋事犯罪,是“实行犯罪”,即必须有具体的人具体实施,才能构成本罪。但是起诉书没有指出哪一起是寻衅滋事犯罪,也没有支出由谁具体实施的。
刑法没有寻衅滋事强占公私财之罪名。
故此,第一部分六起案件,没有一起是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构成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因此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情形,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没有一起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的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关于司法鉴定问题
1、关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的质疑
(1)两个遗漏。
A、没有将检材1、2与检材3、4、5、6、7、8、9、10进行检验比对,故,没有检验确定检材1、2与检材3、4、5、6、7、8、9、10是否为相同墨水、相同笔、同一天书写形成?
B、笔记本上的陈毅锋的签名与提审笔录上的陈毅锋的签名是否为相同墨水、相同笔、同一天书写形成?
(2)检验结果3为“检材3、4、5、6、7、8、9之间成分未检出明显差异,但无法判断是否是同一支笔同一天书写形成”。该结论没有排他性,既存在着两种性质截然相反的可能。既不能排除为同一只笔同一天书写的情况,如果是此种情况,则证明姚忠文、邓立军二民警的制造伪证德犯罪行为。
(3)鉴定程序不合法。
A、无取样程序的表述。根据检验鉴定技术原理,溶解实验法和薄层色谱检验法,均须破坏剪取部分检材或者样本,剪取部分必须具有代表性,以保证检验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但是,报告没有剪取检材的说明,不能证明剪取的检材具有代表性。故此,使报告的科学性公正性出现无法弥补的缺陷。
B、鉴定人员尹宝华的职称是“研究实习员”。按照我国研究系列的职称排列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没有“研究实习员”这一职称。按照表面字义,尹宝华只是个实习人员,不具备鉴定人员资格。
(4)疑点
A、在笔记本的不同时间的记录,陈毅锋均作签名和时间的落款,这是有违常理的;
B、在笔记本中有2001年2月29日的落款,而2001年2月没有29日;
C、在提审所有被告的过程中,均为出示过任何证据,唯有2004年5月1日提审陈毅锋的笔录中,却有姚忠文、邓立军向陈毅锋出示该笔记本的记载。这是极不正常的。
(5)对于遗漏的鉴定项目,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辩护人申请再次补充鉴定。因为,鉴定项目的确定是申请人和委托鉴定人共同的义务。法律并未禁止申请再次补充鉴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次补充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廖松峰法医鉴定问题
关于对廖松峰的法医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神情和理由,在辩护词中和申请书中已清晰表述。人民法院为委托重新鉴定,并驳回重新鉴定申请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五、对公诉人出示的新证据的质疑
1、 关于大世界商城党支部的证据的质疑
(1)对于东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罗东工委[2003]41号《关于成立大世界商厦流动党支部、越港商业中心流动党支部的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了辩护人冠丰华公司2003年12月3日成立了党支部的主张。
(2)对于东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罗东工委[2004]7号《关于解散大世界商厦流动党支部的决定》和《给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的函》中的以冠丰华公司“为基础建立的大世界商厦流动党支部”不持异议。
浆糊 2005-09-04 20:56
2 陈毅锋补充辩护词2
对其中冠丰华公司涉嫌违法被政府取缔、决定解散大世界商厦党支部之提法持有异议。取缔一个经工商机关登记的合法公司,属政府行政行为,至今没有看到罗湖区政府、深圳市政府等部门作出过这样的决定。故此,该决定的如此提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散一个党支部是对党的基层组织违反党纪的处罚,党章里没有规定可以解散党的基层组织,对此只有中纪委《关于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处分的规定》中有规定,即对严重违反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可以解散该党组织。故此,洞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的该决定是违反党章。
由此证明以冠丰华公司为基础建立的中共大世界商厦党支部是被深圳市刑侦局违法办案摧毁的。深圳市刑侦局还是共产党领导的吗?
2、关于工会组织的证据的质疑
对于东门商业步行街区工会联合会东工联字[2002]287号《关于成立大世界工委会的批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了辩护人冠丰华公司2002年12月10日成立了工会组织的主张。同时证明冠丰华的工会组织是被深圳市刑侦局违法办案摧毁的。
3、关于审讯椅的证据的质疑
对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函字[2005]304号《关于我局刑事侦查局审讯室设施配置的情况说明函》的合法性、真实性持有异议。
(1)公安局不能自己给自己作证。
(2)该函证明“未发现给审讯室的设施配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也就是说关于审讯室及设施配置有法律规定,但是辩护人至今没有查到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公诉人也没有拿出这方面的规定。既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何谈起设施配置合法?为什么公安机关连有无法律法规规定都不知道,就不负责任地证明不违法?
(3)既然证明市局对审讯室设施进行了验收,那么深圳市公安局的验收标准是什么?是怎么验收的、何时验收的?验收的记录何在?
(4)对于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做的,则不能做。故此深圳市刑侦局的审讯椅,是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解具,是违法的。
4、关于罗湖区政府的函的质疑
对于罗湖区政府罗府函[2005]63号《关于冠丰华成员冲击罗湖区管家机关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1)与李子彬市长签批的罗湖区委给市委的报告陈述的内容相矛盾。
(2)与罗湖区政府2005年2月6日,给公检机关的复函和起诉书的内容相矛盾。
(3)事件持续的时间、参与的人数、情节与原来证人证明的情况相矛盾。
(4)事件持续的时间、参与的人数、情节与本次提供的杨奕中、刘真华的证言相矛盾。
(5)既然是信访接待室的人接待的,而且是接待了几次,为什么没有原始的信访记录?
(6)既然当时报案乐、出警了,而且是冲击政府之严重事件,为什么没有出警记录?
(7)政府不能为自己作证人。
(8)政府不为群众解决涉及切身利益问题,群众上访是合法的合理的。
故此,罗湖区政府出具的该函是缺乏真实性的伪证,是不严肃的。
5、对于杨奕中、刘真华的证言的质疑
(1)二人的证言在时间、人数、情节均有明显的自相矛盾。
(2)二人的证言与原来的其他证人证言、前述区政府的两个函、起诉书在时间、人数、情节上也存在着严重的矛盾。
(3)秘鲁中存在着严重的引诱、先入为主的提问。
(4)取证的时间以事隔7年之久,早已缺乏准确性和真实性
1 陈毅锋补充辩护词4
11、罗湖区人大办公室的复函的质疑
2002年8月20日罗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复函湖南省高院,拒绝审议对罗湖区人大代表陈毅锋采取民事制裁。湖南省高院参与该案的法官被判刑、双规的事实证明湖南省高院的执行行为是违法的,罗湖区人大的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
12、关于陈毅锋购买大世界商城物业的证据的质疑
公诉人出示该类证据的目的,是想证明冠丰华公司进入大世界商城时,陈毅锋和其亲属在大世界商城并没有物业,从而试图证明冠丰华公司进入大世界商城是不合法的。
但是,首先冠丰华公司进入大世界商城合法与否,与陈毅锋和其亲属在大世界商城是否拥有物业,没有必然联系和排他性。冠丰华公司可以租赁户的身份、受托人的身份、无因管理者的身份、业主的身份等进入。
其次,公诉人出示的何汝良的证言,试图证明陈毅锋以其亲属名义购买的大世界商城1、2层物业是2002年5月之后,从其他业主手中转买的。但是,何汝良的证实,欲购房发票、认购合同、陈毅锋的陈述是矛盾的。何汝良的证言是一份孤证。何汝良又名何鸿茂,其身份不清。
公诉人出示的刘明正的证言,试图证明陈毅锋其子女的名义在大世界商城5、6、7层购买的物业是2002年5月之后购买的。但是,刘明正的证实,欲购房发票、认购合同、陈毅锋的陈述是矛盾的。刘明争的证言也是一份孤证。
1 陈毅锋补充辩护5、
审判长、审判员,2005年6月20日,我所在的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和朱业玲的辩护人赵运恒律师所在的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了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铭暄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原特约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储槐植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第二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第三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对本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进行专家论证,他们都参与过我国刑法的修订和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开庭前我们已经将上述刑法学权威论证的意见呈交给本法庭。合议庭肯定已经注意到了,本辩护人上述前两个意见都是专家们的意见,因为我深知我个人的法学理论水平、法学实践水平、治学的精神、研究法律的科学与严肃的态度和追求公正的勇气,无法与这些专家相提并论。
1 辩护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所有犯罪都应当是有组织的,即必须是有组织犯罪。可是,起诉书中指控的每起案件,哪一起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哪一起是有组织的?起诉书是不是应当明确?事实是起诉书指控的第2、3两部分,均为临时突发性事件,事先谁也不能预料,又怎么是有组织行为呢?难道就因为当时的员工是冠丰华的员工就成了有组织行为了吗?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么每个有单位的人犯了罪都可以说是有组织的犯罪!突发事件的发生双发都有责任,我们不能把不恰当的、甚至是错误的处理方式,不能把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般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生搬硬套地扣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帽子。我们再也不能受“左”的思想影响、不能在权大于法的阴影下、不能因为行政干预而背离依法侦查、依法检查、依法审判这来之不易的法制轨道。更不能人为地超越法律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扩大化,人为地扩大打击面,发生宁可错抓一千,决不放过一个的悲剧。今天这起所谓的“建国以来,内地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就能够说明检、法机关对本案是有理智、冷静考虑的。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人非圣贤孰能无过?陈毅锋也好、冠丰华也好,走到今天,历经兴衰和磨难。对陈毅锋、对台下的所有被告人,都是一个应当终生记取的惨痛教训,都是一出悲剧。与此同时,我们政府和政府管部门是否也应当反思,我们在授予陈毅锋、冠丰华一个又一个荣誉,甚至是广东省政协委员的时候,对于陈毅锋、对于冠丰华,是不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帮助、没有尽到应尽的政府职责?
25个家庭的悲欢离合,25个家庭逾百人的命运的改变和沉浮,这后面又有多少辛酸和眼泪?这要求我们今天台上在座的每个人,都应当本照对历史负责、本照对法律的忠诚、本照作为法律人的道德、本照做人的起码良知,正确地理解本案、正确地认识本案,做出一个经得起人民评说、经得起后人评说、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平公正的裁判!
本辩护人相信,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会最终给25位被告人以公道,会还他们做人的尊严的!
此致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 慧
2005年5月23日
望风的鸟 2005-09-04 21:13
好长,不过我会抽时间逐渐看完的
平凡男人 2005-09-04 21:42
真的太长了,我有空再睇。
浆糊 2005-09-04 21:58
这件案的主要起因是:
陈毅锋在庭上说的.因为他的普通话一般般又有点激动说得太快我不是听得很清楚.
陈在北京有一个项目.当时一个掌管深圳的高官黄XX的人找到陈毅锋说要参与这个项目,入股三千万!但陈没有答应.
后来就发生了1.20事件.事件中的人廖某的妻子当时就说她是黄XX的亲戚.接着各大媒体就开始猛烈炮轰冠丰华是全国最大的黑社会.接着冠丰华公司各高层人员相继被抓!
如果陈说的是事实,那么很明显这件案就是很早就谋划好要整死陈毅锋的!
诚挚 2005-09-04 23:01
楼主跟他是什么关系??
浆糊 2005-09-04 23:08
这个不要问我了,我以前就发贴子说过我是谁的
钟情 2005-09-04 23:29
法院不就是咱开的吗?
诚挚 2005-09-04 23:45
Quote:
下面是引用浆糊于2005-09-04 23:08发表的:
这个不要问我了,我以前就发贴子说过我是谁的
哦,梁耀榕的公子,
我吾知道陈生是否真的俾人屈,但黄乜满的侄女系我朋友 . 距话过黄在作风上系有D问题.
平心而论,冠丰华难道没有做过违法的事?
陈毅锋系距建立冠丰华的原始积累中难道没有侵害过他人利益?
冠丰华的员工难道就没试过暴力抗法??
浆糊 2005-09-05 13:41
侵害他人利益那是乎你怎样看.侵害的前提是什么??陈所做的生意都是有合同有他自己的利益在那里.难道自己的利益就不能维护??每一样事都有前因后果的,局外人或许很难明白!暴力抗法等很多都是检方的一面之词.而且以前所发生过的都是经过处理认定的!而且陈所做的事究成黑社会犯罪吗?平心而论我相信在冠丰华公司做过过的每一个人都不会认为自己参加了黑社会.我老爸在公司做事只是领一份工资!在深圳违法建筑大把!起违法建筑本身并不犯法.只是违反某些政府的行政部门规章而已.更和黑社会谈不上有什么关系!而且我可以负责任的告诉你.就连所谓的违法建筑都是依据合同经过政府部门审理通过的.你没有去听过庭审或许不知道我们所出示过证据.但你可以认真的看看辨护词.他所做的事就真的是黑社会吗?
踱步星河畔 2005-09-05 13:55
从各大案例来说,我们要懂得一个道理:
假如你是替死鬼,那你也得是沾边的替死鬼,正所谓自身正,不怕鬼敲门。
当我们还在看着钟德标,带着草帽下田的时候,我们会想得到他会是罗定史无前例的贪官吗?
无论是那个犯罪人,他都会下意识的在做一件事,那就是完善身边人对自己的美好印象,即是说带着善良的面具。
对于陈毅锋的内幕,或许我们这些外人不知道,也许法律并不一定公正,但在某方面来说,只要你跟钱打上交道,不管你是黑还是白,你得为自己铺后路,当某天东窗事发的时候,也能找着洞往下钻。
浆糊 2005-09-05 14:01
但作为一个法治社会应该什么都要依法办事吧!你和别人打过几次架就能说你是黑社会吗?就算陈有错但他所做的事究不究成检方所指控的犯罪呢?
浆糊 2005-09-05 14:03
五专家论证认为冠丰华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昨日的“冠丰华案”庭审中,辩方当庭举出由国内5名知名法学专家作出的论证意见书,这些专家与“刘涌案”的14名专家相比,更是大名鼎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界的“泰斗级”人物高铭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储槐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张明楷,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还有曾为“刘涌案”作出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
据陈毅锋的辩护律师介绍,该份专家意见是以上专家受陈毅锋及朱业玲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于今年6月20日所作。
专家在分析论证中与此前的辩方意见较为一致,认为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冠丰华没有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其经济实力非犯罪所得;而对于检方列举的14起伤害事件,专家认为这也不算多,平均起来一年不到1.3起,且性质为互、双方责任对等,最重结果也是轻伤,对于区域控制性,也认为未控制哪片区域。还认为其经营行为也是合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浆糊 2005-09-05 14:10
专家论证的意见都是根据检方的起诉书和出示的证据以及辩方出示的证据作出的.各专家都是负责刑法起草和修检的人.陈也并不他们的皇亲国戚.他们也不会从陈那里得到什么既得的利益.而且面对各大媒体如此的炮轰陈案.和陈案的背景我相信专家们的论证意见都是客观公正的!
罗定~肇庆 2005-09-05 21:05
可惜还是输了,哪里能跟共产党斗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为陈毅锋的辩护有理也白费心机的.辛苦了中洲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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