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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王希胜律师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资料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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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22:12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探究

作者:陈宝亚  发布时间:2006-12-01 18: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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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刑法新增罪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立法基础。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还需要我们作出回答。本文就其中的几个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理解。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特征

    理论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概念的外在特征,如组织性、经济性、政治腐蚀性、反社会秩序性等的理解基本上是统一的。笔者着重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内在的特征分三个方面进行充分的阐述,以期加深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和理解。


    (一)概念上的中国特色性


    从刑法修订的背景方面分析,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的时候,并未出现大量的黑社会犯罪,“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①]因而我国立法机关在刑法中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是由于当时我国尚无与黑社会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因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上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别出心裁地创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对处于雏形的黑社会犯罪的中国式表述。[②] 就如中国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局长张新枫于2002年3月18日在香港举行的国际警察首脑会议上发言时指出:“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迅速滋生和发展,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中国内地的有组织犯罪的最高组织形式,不同于国际公认的‘黑社会组织’,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刑事犯罪集团,它是描述中国内地有组织犯罪形式的特定概念”。[③]

    我国《刑法》之所以不直接称为黑社会组织,主要基于立法机关的以下认识:当前我国还没有像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那样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已经出现并日趋严重,一些犯罪组织已基本具备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等黑社会组织所具有的典型的组织特点和犯罪手法。虽然我国刑法第294条第2款同时又提出了“黑社会组织”的概念,造成了我国刑法典中同时出现了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两种概念并存的现象,但相对黑社会组织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的提出,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创举,带有明显的折衷色彩。[④]尽管今后中国大陆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之间的融合是一种必然和趋势,而且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与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无性质上的区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迟或早必将实现黑社会组织概念的统一以便适应反黑斗争的客观要求。[⑤]但从目前中国有组织犯罪发展相对较低这一现实来看,保留“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有中国特色的概念,仍具有积极意义的。而如果一味地强调“概念的统一化”或“与国际接轨”,以境外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作为标尺来衡量我国整体上尚处于初期形态的黑社会组织,是违背我国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这种刑事政策的。[⑥]


    (二)发展上的循序渐进性


    世界上事物的发展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而要经历一个过程。过程是事物发展在时间上的持续和空间上的延伸,表明事物有产生、发展和灭亡的历史。恩格斯说:“一个伟大的基本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体,而是一个过程的集合体。”[⑦]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也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而人们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识、理解并上升到一个立法遏制和司法适用的标准本身也是一个不断渐进的过程。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规模来考察,组织规模是一个发展的、渐进的阶段和过程,不同和阶段和过程又有不同的特点,并不断地沿着自身的轨迹发展变化着。“从犯罪的组织程度来看,有组织犯罪发源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期阶段为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成熟阶段则为典型的黑社会”[⑧]

    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形态来考察,其发展从萌芽形态、不成熟形态到成熟形态,即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到黑社会组织,呈立体网络系统,随着犯罪组织化程度的不断增强,犯罪组织规模日益庞大,社会危害性加剧。[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循序渐进的特点,要求我们在认识和理解时要遵循其发展渐进的规律,在立法、司法中不断作出相应变化和调整,以变制变,并最大限度地引导和防止其向恶性发展。“现行刑法重视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充分关注中国境内外的各种犯罪现象及其变化,敏锐地通过补充立法、修正法案以及立法解释等多种立法方法,及时而准确地把握和反映犯罪变化的一般规律,形成敏捷的立法反映体制,从而为打击特定的犯罪,控制犯罪的恶性循环性蔓延发挥着良好的作用”。[⑩]


    (三)本质上的非法控制性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理论界存在诸多观点[11],主要有非法控制说[12]、反社会犯罪组织说[13]、有组织暴力说[14]、严密组织结构说[15]、经济目的说[16]、多本质说[17]等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非法控制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反合法秩序特性较为明显,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从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当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了某一势力范围以后,就会形成它的非法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实现其经济、政治目的,必然要在一定的势力范围内实施非法控制。《刑法》第294条与两个解释中都提到了“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这其实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其他犯罪组织的个本质特征,即有一定的势力范围。这种势力范围可以是一定的行政区域或自然区域,也可以是某个行业范围。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实施犯罪。

    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征。[18]这些势力范围不仅存在,而且还是公开的,这样才能让其他犯罪组织以及范围之内的群众知道,从而对他们形成威慑和排斥,以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谋取利益时更加便利。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施控制的[19],一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形成,包括以违法犯罪的手段对内进行非法的人身控制,对外进行非法的经济控制,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是一种无形的力量,还需要综合分析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和影响是有限度的,它并不能控制区域或者行业内的所有方面,通常还没有达到使该区域的正常社会完全受制的程度,只要该组织在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群众受到欺诈、残害,并认识到或者感觉到该组织的非法控制和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受到该组织的严重破坏,就可以认为这一组织对于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和影响”。[20]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特点


    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属于初生的暴力性犯罪集团,通过自身的转化发展,已成为具有一定组织规模和经济实力,社会危害性极大、危害后果十分严重的犯罪群体。结合近几年来我国惩治涉黑犯罪的司法实践,我国现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犯罪目的尚处于初级阶段


    与国外黑社会组织相比,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尚处于“发育”阶段,表现在犯罪的目的上,经济目的明显而直接,政治目的尚未显现,还带有普通犯罪的明显痕迹,凸现其趋利性和单纯性,一般主要是通过组织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财富,获取经济利益,同时称霸一方、划地为王。相对于外国典型的黑社会组织通过犯罪手段来全面控制一定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领域而言,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尚显幼稚和单纯,还没有达到大规模向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等多个领域渗透的程度。虽然绝大多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会涉及到政治与权力,但“并不是想在政治上有所作为”[21]而是以此得到安全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即“政治目标只是手段,经济利益才是最终目的”。[22]但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和进化,且在其经济基础扩张到一定的阶段,或利用经济手段建立起的“保护伞”或政治势力积蓄到一定程度以后,黑社会性质组织才会逐步地向社会多方领域渗透,以实现其控制社会的非法目的。


    (二)组织规模尚处于发展阶段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在我国大量存在,但其发展规模还仅仅处于起始的发展阶段。

    一是组织形式简单。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的存在对外不公开、组织形式规模不大、组织程度不是很严密的黑社会组织。”[23] 现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薄弱且不够稳定,内部规制简单,纪律约束力弱,对成员的控制力不强,且成员不够稳定,骨干成员少、临时追随者多。《司法解释》规定为“有3人以上的成员”,也说明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在组织形式上无明显差异。

    二是经济基础较弱,经济实力有限。我国目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采取传统的违法犯罪手段,通过合法或其他非法方式聚敛钱财,充实经济基础,尚未形成足够的经济实力与政府和社会相对抗。

    三是活动范围较狭,渗透领域有限,区域性和本土性特征明显,一般仅限于以居住地或经常活动地为中心的较小区域或行业,很难形成控制一乡、一县、一地的势力范围,且渗透的领域和影响的程度有限,多属经济领域的某一特定行业,尚未达到向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大肆渗透并施加影响的程度。所以,无论从组织形式、成员数量、经济基础、活动范围还是渗透的领域和程度等方面分析,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都还处于发展阶段,受各类因素的影响,其发展进程还受时间、空间和社会条件等方面的限制。


    (三)犯罪形式尚处于低级阶段


    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活动内容。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受到其犯罪目的、组织结构和规模、经济基础、势力范围及社情、国情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犯罪形式还处于低级阶段。虽然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抢劫绑架、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公众安全和社会稳定,但这与其他国家的黑社会组织计划化、职业化、智能化地从事贩卖军火、组织偷渡、洗钱贩毒、爆炸施毒跨国作案等犯罪活动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其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仍属于普通或传统犯罪范围,其犯罪形式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的过渡还要经过一定的发展过程。


    三、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


    我国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总体规模与质量上来说,虽然还不具备国际黑社会犯罪那样的严密的组织性和强大的能量,但其发展趋势不可估量,尤其是国际政治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和对外交往的频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向着新的方向发展进化,在宏观和微观方面均呈现了不同的特点。科学合理地预测和掌握这些趋势,有利于有的放矢地进行预防和控制。


    (一)宏观趋势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违法犯罪一样,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产物,而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必定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加强立法与司法,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创造和谐平安社会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方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然也只能在这一要求和方向的夹缝中艰难求存,并作出相应的变化。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而且有不断演化和升级的可能,即按照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规律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向典型的、成熟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转化。“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可能经过一定的积累后重新发展蔓延起来,只是经过近期的打击,会由以往盲目向量上的扩张转化为注重质上的提高”。[24]更有甚者,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与境外黑社会组织合流,或迟或早将发展成为跨国犯罪组织。[25]但受制于我国国情的限制,类似于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台湾“竹联帮”这样的典型、庞大的黑社会组织,是不太可能在我国大陆出现的,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活动和社会动荡也不可能在我国大陆发生。


    (二)微观趋势


    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犯罪虽然尚不能与国外、境外的典型黑社会犯罪相比,但却已走过萌芽、初步发展和隐秘扩散三个阶段,不仅在“量”和“质”上出现了明显的变化,而且发展趋势日趋严重。[26]在可预见的未来,在微观方面,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呈现以下五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一是犯罪组织规模化。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进一步提高犯罪效率,增强反侦破能力,必将不断提高其犯罪活动的组织化程度,一方面不断总结自身经验教训,同时借鉴其他经验,并吸收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典型黑社会犯罪组织成熟、先进的管理方式,甚至模仿学习现代化国家组织及现代企业的管理方式[27],逐步完善组织结构,制定专业分工,严格组织纪律,强化犯罪意图和动机,逐步演化成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


    二是犯罪手段和方式多样化、隐蔽化。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再是仅仅崇尚赤裸裸的街头暴力,而是更加向更加安全、广阔、隐藏的新的犯罪领域转化,如巨额金融欺诈、洗钱、环境犯罪、网络电脑犯罪等具有更加隐藏性、智能性、风险小而利润高的犯罪方式和手法。


    三是经济渗透合法化。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在实施违法犯罪扩张经济实力和基础的同时,往往还倾向于合法经营,开办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为犯罪所得的巨额利润找到转移消融的途径,而且还可以通过组织“企业化”活动实现“合法化”,全面向经济领域渗透。


    四是政治腐蚀趋势明显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政治上,对国家法律、对政府的管理所采取的态度和行为,将由暴力对抗期向与腐败政治勾结期向追求参政期转化。”[28]由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已不仅仅满足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保护伞”,而是通过种种手段取得各种政治身份,戴上各种“红帽子”,以期能够更好地抗拒打击,逃避法律的制裁。


    五是犯罪活动国际化。随着国外、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渗透活动加剧,有眼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再囿于传统的地盘,开始向外另拓新的空间和合作伙伴,勾结国外、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跨国、跨境的黑社会组织,呈现区域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四、现代司法理念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的影响及评价


    司法机关在认识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在司法理念上存在诸多的差异性,体现了明显的部门性特征。而这些差异性又表现出明显的非司法理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产生较大的影响。一方面我国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理念上存在相当的横向差异,这决定着他们在办理涉“黑”案件时呈现不同的策略和工作方式方法;同时,司法理念在不同时期也呈现了不同的纵向差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甚大。


    (一)现代司法理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影响


    现代司法理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功利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了数次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和“打黑除恶”专项整治斗争等“运动式”执法行动,一旦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或破获黑恶势力案件,马上召开“公捕”性质的大会,更有甚者,往往会直接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犯罪,并通过新闻媒介的宣传报道扩大声势,在社会上造成先入为主的态势,至于此类犯罪案件是否会以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或定罪量刑,倒不是他们思量的范畴,此举给法院的审理带来诸多的困难和压力。这种“运动式”执法方式越来越遭到人们质疑。“运动式”执法易于产生顾此失彼的执法效果,当司法机关在对某一类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专项整治时,使得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利用执法的“空隙”而可能得以“蓬勃”发展。

    从一定意义上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所以在当前中国的一些地方已经发展到了相当大的规模与程度,与近些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专注于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专项打击,而未能及时有效地依法查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有着很大关系,以致“养痈遗患”,小恶成大害。[29]另一方面,“运动式”执法易于产生矫枉过正的不公执法效果。在以“运动式”的执法方式集中执行某个专项斗争时,为了形成对社会上不法分子的震慑力,或者出于政治宣传上的考虑,或者在不甘落后的攀比心态下,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很容易将某些具有较大危害的一般团伙犯罪通过违法犯罪事实的“堆积”而“拔高”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从而可能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过重过苛的司法认定与惩处,因而受到不公正法律制裁。


    检察机关在办理黑社会性质案件时,也难以摆脱功利性的污染。一方面,检察机关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所谓的“公捕”活动,对公安机关所提请的逮捕请示进行审查和决定。由于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的特性,造成其在办理批准逮捕等程序性的行为时,往往更多地包含政治性因素,使审查活动更容易流于形式。有的检察机关更是提前介入公安案件侦查的全过程,对公安机关程序或实体方面的睱眦往往是视而不见或见而不举,进而丧失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作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后又要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希望法院以其起诉的罪名为嫌疑人定罪量刑。而法院定罪量刑是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更多的是审查认定证据,消除睱眦,使检察机关处于比较被动的状况。


    2、政治性


    政法委作为领导、监督和协调政法各部门的特殊机关,在裁判终审前对个案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必然会对个案的处理中植入政治因素,而至于介入和影响的程度,又往往取决于其领导人的个人领导素质、领导艺术和方式的选择。“政治委的作用不仅在于对一个地区的宏观司法领导,而且也在于对某些个案的直接干涉。”[30]政法委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查审的介入,必然会植入政治因素,甚至扰乱法律的基本程序和原则,出现黑社会性质犯罪审理的政治化倾向。因为政治性并非归属于司法性质,这对司法来说是一个危险的信号,表明法律不再是裁判的惟一依据,造成相当一部份涉“黑”案件无法“黑”下去,即难以以黑社会性质犯罪定罪量刑;另一部份非“黑”案件而“黑”下去,即以黑社会性质犯罪定罪量刑,违背了我国刑法典确立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影响的消弥


    一是司法机关加强配合。要提高“打黑”的效率和效果,要求司法机关要加强现代司法理念的培养并与时俱进,吸收现代司法理念的精髓,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加强沟通,统一认识,尽可能地消除原则性问题的分歧。通过司法机关联合定期举办由业务骨干参加的研讨会,就刑法中涉黑犯罪的理解和适用、国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疑难案例进行研究,求同存异,达成共识,方能充分发挥打“黑”的集团效应。


    二是加强司法独立的进程。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从长远来看,这些制度在约束法院和法官、避免其滥用权力的同时,也束缚了其独立发展和行使司法权的合理空间,增加了“合法”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渠道,阻碍了司法独立的成长,因而恰似饮鸩止渴之举。[31]这就要求从政治和司法体制上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最大限度地消除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三是完善打“黑”机制。在我国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特别是在已经加入了WTO的今天,国家执法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当坚定地确立起按照法律办事,遵从规则行为的观念,而不应当再沿用过去那种“运动式”的执法方式。因为靠针对“毒瘤”或“怪胎”的手术切割式的短效打击从要本上讲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应对性的、被动性的解决问题方式。这种应急性的打击措施虽然能使黑社会性质犯罪暂时收敛,但过一段时间后又恢复原状,甚至变本加厉。单纯依靠这种手段很难解决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要解决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就必须把强调短期效果的“打黑”专项斗争与注重长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起来,既要从现象上解决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也要从根本上防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发生。[32]

注释:


[①]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②] 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


[③] 张新枫:《透视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迅速发展》,载《南方周末》,2002年3月29日。


[④] 农中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王少峰主编《刑事法若干问题思考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49页。


[⑤] 何秉松:《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与特征》,载《中国社会科》,2001年第4期。


[⑥] 卢建平:《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9-240页。


[⑧] 卢建平:《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⑨] 莫洪宪:《有组织犯罪概念研究》,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⑩] 陈浩然:《应用刑法学总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11] 郭子贤:《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12] 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


[13] 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14] 何秉松:《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


[15] 李文燕:《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辩析》,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16] 王佳明:《有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17] 张明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载《检察日报》,,2002年03月29日。


[18] 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


[19] 赵秉志:《黑社会性质犯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2004年第2期。


[20] 李文燕、柯良栋:《黑社会性质犯罪防治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21] 崔敏:《黑社会犯罪论纲》,载《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22] 郭子贤:《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33 页。


[23] 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24] 杜树生:《对入世后我国刑事犯罪发展趋势的几点思考》,载王少峰主编:《刑事法问题思索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92页。


[25] 何秉松:《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26] 李文燕、柯良栋:《黑社会性质犯罪防治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6年版,内容提要第1页。


[27] 康树华:《中国大陆带黑社会性质犯罪及其发展趋势》,载《法学探索》,1997年第1期。


[28] 张莉:《刑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29] 阮方民、王晓:《有组织犯罪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30] 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31] 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载http://www.jus.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350


[32] 李文燕、柯良栋:《黑社会性质犯罪防治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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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36: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
对那些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的犯罪分子,各级人民法院绝不姑息轻纵,坚决予以严厉打击,对论罪当杀的,坚决判处死刑。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也十分注意严格依法定罪量刑,实行宽严相济。“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给予适当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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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4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上)
发布者:网络搜索 发布时间:2005-11-19 阅读:206次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副庭长吕广伦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三人谈——

开栏的话:
  今年初,中央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重点地开展一场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为使司法机关在专项斗争中正确理解、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报与最高人民法院打黑除恶办公室合作,在刑事审判专版特辟“打黑除恶专栏”,以进一步加强对此类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专栏的开篇,我们邀请了全国打黑办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展开讨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阐述。
    高憬宏:黑社会犯罪是国际上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是有组织犯罪最为典型的一种形式。黑社会组织贩卖毒品、走私军火、绑架人质、设赌场、开妓院,进行各种犯罪活动,聚敛巨额财富,并收买官员、操纵选举、控制地方政权、影响国家政策制定、实施,社会危害极为严重,是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我国,虽然那种控制地方政权,影响国家政策制度实施的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还没有出现,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并且日趋严重。他们在某一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减少并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吕广伦: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非近些年才出现。从上世纪80年代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已经相继在广东、海南、湖南等省出现,并逐渐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广东省司法机关仅在1991年至1993年3年内就查获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800多个,成员达3917人。对于这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单靠刑法原有的规定已不足以有效地遏制。针对这一客观事实,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分别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的这一规定,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在随后的几年里,司法机关相继依法惩治了一大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力度也逐年加大。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然非常猖獗,并迅速发展为对社会治安威胁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
    高憬宏: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数罪并罚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仍存在许多具体问题,如究竟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它与一般犯罪组织有什么质的区别等,仍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陈兴良:我这里侧重谈一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组织的区分。黑社会犯罪,又称为有组织的犯罪。由此可见,组织性是黑社会犯罪的结构特征。可以说,没有组织性也就没有黑社会犯罪。但是,能不能反过来说,凡是具有组织性的犯罪就是黑社会犯罪呢?回答是否定的。
    吕广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但黑社会性质组织还不完全等同于黑社会组织,而是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如不及时打击,其有可能进一步发展成黑社会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雏形。不过,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黑社会组织作出明确界定。
    陈兴良:一般犯罪组织,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集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由此可见,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组织性。那么,他们之间如何区分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的话,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这种观点试图从组织形态上对一般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区分,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仅此是不能够完全将两种犯罪组织加以区分的。
    吕广伦:是的,仅从组织性上尚不能准确区分一般犯罪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也具有高度的组织性,但不能说犯罪集团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必须找出其不同于一般犯罪组织的质的特性。要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必须了解什么是黑社会组织,而要知道什么是黑社会组织,就必须先对黑社会进行界定。
    陈兴良:我认为,对于黑社会组织的正确理解,在于黑社会一词。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WORLD SOCIETY,可以直译为地下社会。这里的地下社会,是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因此,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这种对社会上非法控制的组织的初级形态。正是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一般犯罪组织,诸如各种犯罪集团,其组织性是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较为固定的联系,要说控制,也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即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控制。犯罪集团的存在是为了单纯地实施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社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政府对社会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这种非法控制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为了达到这种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内部的组织控制外,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对经济的控制。黑社会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因此,必然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者以合法经营为掩护的。一般地说,在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违法犯罪,主要是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后,往往以合法企业为掩护进行走私犯罪、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手段非法获利,也不排除合法经营。这种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体并不是单纯地追求经济目的,而只是其控制社会的一般手段。二是对政府的渗透。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反社会性,但在公然对抗政府的同时,为了其生存,它还采取各种手段,对政府进行渗透。通常采取的手段是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这种对政府的渗透,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犯罪集团的一个重要特征。三是对社会的控制,主要是对某些区域、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容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扰乱社会秩序,但必须注意,它扰乱的是合法秩序,由此建立其非法秩序。不能简单地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是反秩序的,它仅仅反合法秩序。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初始阶段,反秩序性表现得较为明显。当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了某一势力范围以后,就会形成非法秩序。因此,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是一般刑事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时,要区分这种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如果目的是为了非法控制社会就有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副庭长吕广伦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三人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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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6年11月18日          【编辑录入:xucan】  



高憬宏: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其主要特征是:(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人数较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多在10人以上,有的多达几十人甚至上百人;二是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也就是说,从组织形式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三是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都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纪律、“家规”,明确了对违反者的处罚规定。(2)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尽管违法犯罪活动范围较广,但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基本目标,因此,具有一定甚至相当的经济实力,资产一般都在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亿元以上。他们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货物(如毒品)、服务(如卖淫)牟取暴利;或者从事掠夺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或者通过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向具有潜在利润的合法商业领域渗透,开办餐饮、娱乐、建筑、运输、服务业及工厂、公司等企业。(3)犯罪手段多样化,暴力特征明显。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不同,其犯罪手段更趋于多样化,包括暴力、威胁、贿赂、欺骗、敲诈等多种形式,其中经常使用暴力行为,打打杀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又一明显特征。(4)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在一定区域如某村、乡、市等,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等范围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吕广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牢牢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所规定的4个基本特征,缺一不可。当然,并不要求4个基本特征表现得都十分明显,但至少应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如有的犯罪组织,可能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组织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纪律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有的尚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以及稳定的经济来源,但其积极地不择手段地攫取钱财,扩充经济实力;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具备《立法解释》规定的典型特征,但也可以将其各方面的不同表现程度的特征相结合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4个基本特征仍然必须全部具备。

    陈兴良:《立法解释》明文列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个特征,我认为是很全面的,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理解的时候,应当将4个特征视为一个整体,只有4个特征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这样,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正确地加以区分。

    吕广伦: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还应当注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区别开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表现方式在某些方面相类似,如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社会秩序,故有的地方出现了把恶势力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认定的情况。我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恶势力,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限不能不加研究,不加区别,简易地把恶势力等同于或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范围。当然,有些恶势力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恶势力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确实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4个特征的才能按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这在当前正在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应特别引起重视。

    高憬宏:的确,要注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犯罪团伙即所指的恶势力加以区别。后者虽然也是由多个犯罪分子所组成,并有为首者,经常纠合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但这些犯罪团伙内部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成员也不稳定,时分时合;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后者则主要出于蔑视社会公德,寻求精神刺激,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主要目标,经济实力不强,因此,其组织规模、政治和经济实力尚不足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称霸一方。对这些犯罪团伙只能以其所犯的具体罪行定罪处罚,不能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其次,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相区别。普通犯罪集团虽然也是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犯罪,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比较,一是其人数较少,只要3人以上就能成立犯罪集团,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多在10人以上。二是犯罪目的不同,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明确、具体,目的性强,或是进行盗窃、抢劫,或是进行走私、贩毒,或是买卖枪支、拐卖人口,并不像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是为了攫取金钱权力、称霸一方的目的,进行多种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分开看,并不是每一种行为都能构成犯罪。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形式表现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往往带有半公开性质,而普通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较隐蔽。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普通犯罪集团则根据犯罪性质不同,有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盗窃、抢劫犯罪集团,大部分不以非法占有或者牟利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政治、经济实力,较大的组织规模和较严密的组织形式,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集团之一。因此,刑法规定,只要组织、领导、参加就构成犯罪,普通犯罪集团则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吕广伦: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上,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参与者,按照他们的地位、作用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应当注意,这里是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而不是“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和刑法规定的“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有所不同。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前者的组织形式往往更为严密,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其领导者、组织者也存在着不同的等级关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根据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那些虽然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那些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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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44:24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打黑办”负责人就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答问  


时间:2006年05月25日19:28  
  

  



 中新网5月25日电 今年以来,中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黑恶势力重拳出击,已取得初步成效。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人近日接受中央主要新闻单位采访,回答了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

  问:中央为什么在当前部署全国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

  答:在全国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党中央作出的重要决策。今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也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深化改革开放、深入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一年。

  

中央根据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为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

  2001年全国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以来,打黑除恶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摧毁了一批黑恶势力,挖出了一批黑恶势力的“保护伞”,锻炼了干警队伍,积累了打黑除恶工作的宝贵经验,推进了社会治安工作,为保持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管理体制、组织结构、利益关系的深刻调整,加之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以及境外犯罪的渗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诱发,黑恶势力仍在不断滋生蔓延,并且日益向经济、政治领域渗透。今年2月22日,中央政法委召开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指出,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是遏制刑事犯罪高发、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需要;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创造良好发展环境的需要;也是加强政权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需要。打好这次专项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意义。

  问:当前我国黑恶势力犯罪的情况如何?

  答:黑恶势力犯罪是对社会治安危害很严重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一个地方的社会治安形势。在一些地方,黑恶势力恃强逞凶,称霸一方,其组织性之强、犯罪手段之凶残、社会危害之大,都是一般刑事犯罪无法相比的。实践证明,凡是黑恶势力猖獗的地方,必定是刑事犯罪高发,群众安全感差的地方;凡是黑恶势力受到沉重打击的地方,社会秩序就会好转,人民群众安全感就会增强。当前,我国黑恶势力犯罪的暴力特征比较明显,他们主观恶性大、反社会心理强,往往集多种犯罪于一身,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称霸一方,破坏社会治安稳定。如河南省打掉的宋留根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达到垄断市场等目的,先后杀死、打伤多人。黑恶势力多数靠非法敛财起家,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后,又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吉林省打掉的桑粤春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非法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亿元人民币,其中1.7亿元被挥霍。黑恶势力还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行为提供保护,有的甚至插手、操纵农村基层选举,损害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如辽宁省打掉的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就牵扯出一批“保护伞”。黑恶势力犯罪已成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蚀基层政权和政法队伍的突出问题。

  问:近年来我国打击黑恶势力做了哪些工作?

  答:党中央和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黑恶势力犯罪问题,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政法机关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坚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方针,坚决铲除黑恶势力。上世纪90年代初,全国政法机关经过周密部署,通力配合,成功打掉了黑龙江省“乔四”犯罪集团、吉林省梁旭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一批黑恶势力。2000年12月至2003年4月,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掀起了更为猛烈的打黑除恶风暴,摧毁了河北省李建设、山西省宋魁祥、辽宁省刘涌、河南省宋留根等一批黑社会性质组织,铲除了一大批“街霸”“村霸”“市霸”等黑恶势力。此后,各地继续保持了对黑恶势力的严打高压态势,陆续摧毁了一大批黑恶势力。同时,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活动给予了有力打击。香港张子强、澳门叶成坚等一批犯罪集团在境内覆灭,一批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人员被查处。可以说,各级党委、政府和政法机关坚决铲除黑恶势力的态度是一贯的,措施是有力的,成效是显著的。通过打黑除恶,有力打击和遏制了黑恶势力在我国的发展势头,充分表明了党和政府坚决铲除黑恶势力的决心和信心,同时,也加深了我们对打黑除恶工作特殊重要性的认识,深化了对现阶段我国黑恶犯罪本质特征和规律特点的认识,积累了打击黑恶势力的宝贵经验,对深入推进打黑除恶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问:当前黑恶势力犯罪有哪些新的特点?发展趋势如何?

  答:目前,黑恶势力主要盘踞在建筑、运输、商品批发等各类市场,歌舞、洗浴等娱乐休闲场所和餐饮业,有的还渗透到有色金属、煤矿等能源领域。黑恶势力的犯罪手段更加隐蔽,一些“黑老大”不再直接实施暴力犯罪,有的临时雇佣社会闲散人员作案,还有所谓的“黑衣帮”“光头帮”,专门受雇打架、撑场子、追款讨债,吃霸王饭、看霸王戏,横行街头,为害一方。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黑恶势力正处于滋生、发展时期,同时也是打黑除恶工作的关键时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黑恶势力形成快、发展快,某个行业、区域的黑恶势力被打掉后,很快就有新的不法分子企图取而代之,甚至又发展为新的黑恶势力。黑恶势力的组织形式也更加复杂和严密,“企业化”“公司化”趋势显著,他们往往以公司、企业掩盖黑恶组织,用经营活动掩盖非法手段,用公司利润掩盖非法获利。此外,境外黑社会组织也在向我国渗透。

  问:当前打黑除恶工作面临哪些困难?

  答:当前打黑除恶工作还存在被动和一些不适应的问题。例如,有的领导干部对黑恶势力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怕影响投资环境等种种原因,不愿承认本地有黑恶势力;政法部门打黑除恶力量建设滞后,协作配合机制不完善,经费保障不力;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适应斗争的需要;缺乏长效工作机制,综合措施跟不上。对此,中央要求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级政法和有关部门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认识黑恶势力的严重危害性,深刻吸取一些国家对黑社会组织动手晚、打击不力以至于让其坐大的教训,把打黑除恶斗争作为控制社会治安大局的重要举措来抓,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经济秩序、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确保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来抓,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抓紧抓好。

  问:目前,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进展情况如何?

  答:通过三个月的努力,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取得初步成绩,通过各地动员部署和对黑恶势力的调查摸底,各地政法机关掌握了一大批黑恶犯罪线索,已经摧毁了一批黑恶势力。目前,公安部已对一批重大涉黑案件挂牌督办,各地检察机关、法院正在对一批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进行起诉和审理,还有一批涉黑涉恶案件正在侦办中,专项斗争正在向纵深推进。

  问: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后,社会反应如何?

  答: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后,特别是全国“打黑办”向社会公布了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后,得到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支持。截至目前,全国“打黑办”已接到群众举报电话3701个(次)、举报信1091封;举报电子邮件211件。全国“打黑办”已对其中的涉黑涉恶线索实行督办,逐起落实核查责任,力争做到件件有回复。

  问:这次专项斗争的目标是什么?

  答:概括地说,目标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坚决打掉黑恶势力,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摧毁其经济依托,铲除其“保护伞”。二是建立健全打黑除恶长效工作机制,遏制新的黑恶势力形成,防止黑恶势力滋生蔓延。三是通过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各项社会治安工作,实现社会治安持续稳定。

  问:如何确保这次专项斗争能够达到上述目标呢?

  答:为确保专项斗争取得实效,这次专项斗争将切实加强5个方面工作。第一,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政绩观,切实担负打黑除恶的政治责任,敢于碰硬,旗帜鲜明地支持政法部门依法打击黑恶势力,各级政法机关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对隐瞒黑恶势力实情、工作失职致使黑恶势力犯罪滋长蔓延的,要严肃追究责任。第二,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中央成立了由中央政法委牵头的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并在公安部设立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市、县也成立了由党委、政府领导任组长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及时解决专项斗争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落实各项保障工作。第三,切实加强案件督办。为排除阻力和干扰,对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由上级政法部门直接侦办。由本级政法部门侦办的,上级部门将加强督办,组织专家督导组,专门督办重大个案。第四,切实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按照中央下达的专项编制,全国各省(区、市)、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机关已经成立了有组织犯罪侦查队,并成为打黑除恶的“尖刀队”,承担着攻坚克难的任务。第五,切实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把打黑除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抓起,从基层抓起,以打黑除恶带动各类突出治安问题的解决。加强对治安混乱地区、场所的整治,加强对社会人、流动人口、刑释解教人员等人群的教育和管理,加强对文娱、餐饮、运输、城乡接合部、集贸市场等易产生黑恶势力的行业、场所的监督管理,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从而预防和减少黑恶势力犯罪。此外,各地积极发动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打黑除恶工作,鼓励群众踊跃检举揭发黑恶犯罪线索,努力在全社会形成黑恶必除的氛围。我们坚信,有各级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有人民群众的拥护支持,一定能够打好这场专项斗争,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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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1:09:25 | 显示全部楼层
姜兴长在全国打黑除恶会议上强调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
确保专项斗争主要目标实现


作者:王银胜  发布时间:2006-02-23 08:4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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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今天在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上发言时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罗干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会议的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确保专项斗争主要目标的实现。
   姜兴长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对黑恶势力严重危害性和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实现司法为民要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战略高度,把人民法院参与专项斗争的各项工作谋划好、组织好、部署好、落实好,推动专项斗争的顺利开展。


   姜兴长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围绕专项斗争的主要目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摧毁其经济基础和政治根基,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推进打黑除恶工作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实现社会治安持续稳定。


   人民法院要按照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和法律以及本次会议的要求,充分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打出声威,打出实效,打得准、打得狠。为此,必须坚持做到:


   一要依法严惩。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其他罪行的,要实行数罪并罚,依法该重判的要坚决重判,依法该判处死刑的要判处死刑。同时,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依法没收、追缴黑恶犯罪势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摧毁其再次犯罪的资本。


   二要严肃执法。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准确定罪和量刑。案件构成什么罪,就按照什么罪定性,构成几个罪就认定几个罪。定罪量刑要充分体现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审判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维护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使。所涉犯罪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开庭审理。


   三要严格证据。要把坚持党的刑事政策与执行国家法律有机结合起来,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质量意识,将每起案件都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两个基本”的精神实质,就是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依法办案,必须讲事实,重证据,但不纠缠细枝末节,不贻误战机。


   四要宽严相济。要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该严的一定要从严,真正体现依法从重的精神;该宽的也要依法从宽,真正发挥稳、准、狠的政策威力,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于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尽量减少社会对立面。


   姜兴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专项斗争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在党委的统一部署下,既分工负责,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形成打击合力。


   姜兴长指出,各级法院要建立健全重大、敏感案件的信息交流和报告制度。对于挂牌督办案件,要抓紧办理,并确定专人负责信息的收集、联络、反馈和上报事宜。他要求各级法院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行动方案,结合本地情况,根据需要整合审判资源,选调精兵强将,强化业务培训,做好物质保障,切实做到组织领导到位、力量配置到位,工作措施到位,监督检查到位,确保参与专项斗争的各项工作深入发展。


   姜兴长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克服厌倦、麻痹、松懈情绪,把推进打黑除恶工作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常抓不懈,要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要依法从重从快惩治涉黑恶暴力犯罪。要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同时审理好民事、行政、赔偿等案件,继续抓好依法公开审判,及时提出司法建议,通过案件审判以案说法,做好法制宣传等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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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1:11:44 | 显示全部楼层
称霸一方 齐市张执新张执文特大涉黑团伙案宣判

作者:梁书斌  发布时间:2005-08-25 10: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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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4日对以张执新、张执文为首的特大涉黑团伙案作出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张执新、张执文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等多项罪名,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执新、张执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此案涉及的其他被告人,通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庇护或纵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自1993年至2003年3月间,先后实施了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强奸、绑架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多种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致1人死亡,2人重伤,10人轻伤,8人轻微伤。


    张执新、张执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组织卖淫、偷税、非法经营、赌博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了约人民币1300余万元的财产,成立了多个经济实体,共聚敛了近亿元的财产,并将部分财产用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他们还通过行贿等手段拉拢、腐蚀公安人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护。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张执新、张执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及本案其他涉案被告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在齐齐哈尔市进行了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作出判决。


    犯罪嫌疑人张执新、张执文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等多项罪名,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40余名犯罪嫌疑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宇龙、宇通汽车出租公司,齐齐哈尔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隆港建筑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偷税罪被判处罚金总计人民币125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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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1:14:56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

作者:曹国君  发布时间:2004-04-28 10: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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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根据最近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和特征及其相关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黑社会   黑社会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在近期全国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列为打击重点。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无疑对于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是非常有帮助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时,还有很多的问题,例如: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一定要具备“黑保护伞”这一要件,学界和司法部门都存在争议。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含义

    黑社会组织就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和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尚未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形态或不成熟形态,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黑社会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发展后的成熟、完备形式。二者的基本共同点都在于他们从性质上都属于有组织的犯罪集团,而且本质上都具有反社会性。虽然“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 为此,根据我国的国情,作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94条同时出现了两个名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前者主要是针对大陆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情况而作出的规定,也反映了立法者对我国大陆当前黑社会势力的基本估计。后者主要是我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进入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情况。

    但是,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和活动方式上存在区别,黑社会组织的结构更为严密,犯罪活动更为有序。经济实力相对较强,控制力很强,往往有强大的社会背景,因而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 认为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的解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只要稍加分析,《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黑保护伞”不再作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这一立法解释的通过,显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打早打小’的意见占据了上风。这也再一次表明了中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决心” 。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新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性特征。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其组织结构比较紧密。首先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内部分工明确;其次表现人数较多,有一定的规模;另外还表现为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并明确规定对违反者的处罚。只要具备了上述几个特点 ,无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为明确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烦琐,即成立该特征。

    2、经济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提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定或者相当的经济实力,是它维持组织的运转和暴力活动所必需,也是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它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物品、服务牟取暴利;或是通过暴力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或是进行洗钱犯罪向合法的商业领域渗透等。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当认定具备该特征。

    3、行为特征为暴力破坏、反社会秩序。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或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这里如何理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刑法和高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的立法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用了“违法犯罪活动”这个词。是不是只要有违法活动就可以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必须要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才能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新的立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回应。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出于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考虑,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要求,即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若某组织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第294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因为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活动的多样性,其成员的活动可能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进行违法活动,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客观描述,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不具决定意义。

    4、关于社会政治背景即“黑保护伞”。高法的司法解释为:“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认为“黑保护伞”是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一定要具备此要件,存在争论,特别是在公安、检察系统与法院存在较大的争议,公检系统方面认为“在社会背景特征方面,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 对于这个问题,新的立法解释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然,在这个解释中,“黑保护伞”不再是必要条件。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排除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这次解释强调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打早打小,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

    有学者认为,应当在5—10人之间作为其人员数量的下限。还有的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我国刑法规定: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的规定,只规定“人数较多”,也没有指明具体的下限,这意味着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只要其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就可以认定。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区分

    近年来,随着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国际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日渐活跃,一些采取爆炸、杀人、绑架劫机等方式的恐怖活动组织在我国已初显端倪。一些民族分离主义分子和宗教狂热分子为了实现其妄图分裂祖国和其他政治目的,也逐渐发展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恐怖分子实施犯罪并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向政府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改变内外政策或停止某种行为,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这是它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大区别。其次,恐怖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另外,在行为方式上,恐怖活动组织表现更为极端,主要是以杀人、爆炸等暴力恐怖活动。而黑社会性质采取复杂多样的手段,包括暴力、威胁、腐蚀等。

    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分

    犯罪集团即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其组织结构没有黑社会性质那么严密与稳定。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它的存在形式比较复杂,它通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注释:

  刘海琦:《透视中国黑社会》,载《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4日。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张捷:《“黑保护伞”引发的法律问题》,《南方周末》,2002年5月9日,A2版。

  张穹:《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载《检察日报》,2001年7 月23日,第三版。

   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黄京平、石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刑事法学》2002年第4期。

  高克强、孙义刚:《黑社会犯罪概念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有学者认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值得商榷。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本身并不能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只有恐怖活动所实施的犯罪才直接侵害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对于恐怖活动组织来说具有客体上的间接性,恐怖活动组织本身只是体现了对国家禁止非法组织存在的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上,表现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上,因此,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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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1: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泛化问题亟待解决

作者: 赵长青 黄常明 潘祥均  发布时间:2003-12-10 1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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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泛化问题不容忽视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泛化,主要表现为认识上的泛化。如有的学者认为目前中国黑社会犯罪比较猖獗,已经到了不打不足以维持稳定的程度。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都出现了名目不同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帮会组织。


    理论认识上的泛化又助长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泛化。这主要表现为:将一般共同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犯有几起罪行的犯罪组织也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沾边的人物定为组织成员,扩大打击面,等等。而造成适用法律中泛化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不规范,以至于造成适用法律困难。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把本罪的罪状表述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段罪状描述说明了我国刑法学界对该罪状、罪名的研究尚不深透,犯罪学界对该罪的犯罪态样,也没有概括出一个成熟的犯罪模式。仅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而没有直接使用黑社会组织,这一概念可以理解为与黑社会组织是属于同一性质,但却是其“雏形”。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状的写法上,采用了几乎是文学性的语言加以描述,由此可见,立法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也没有十分的把握。


    实践中,很多地方把“打黑除恶”作为“政绩工程”来抓,降低其适用法律的标准,也是造成该种犯罪泛化的一个原因。而一些地方之所以人为地降低标准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因为有的领导违背依法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把是否抓到“黑社会”作为衡量“严打”成绩的标准。当地没有抓出几个或几十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没有成绩。甚至有的领导还给公安局、派出所下达指标,要求完成任务。


    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造成多抓重判。重刑主义的古代刑法观念,在现代刑法理念中还根深蒂固,有些地方把“严打”视为“多抓重判”的同义词。


    具体问题的认识应统一


    实践中,这些具体问题主要包括:


    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属性的认识问题。“黑社会”一词的本意是指“地下社会”。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这种对社会非法控制的组织的初级形态,其存在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对社会的非法控制。而一般犯罪集团追求的价值目标只是为了单纯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要说控制,也只是集团内部首要分子对其成员的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某种犯罪而存在,他们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的一定区域或行业,控制了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又是为更好地实施犯罪,以达到更大范围地控制社会。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控制是非法控制,以非法控制来对抗或削弱合法控制,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反政府性的集中体现。


    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中的罪数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目前对如何适用这种罪数关系,不仅理论认识上不一致,实践中亦很混乱。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对“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加入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存在“一罪数罚”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入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基本上是相伴而生的,但从行为人行为的个数上应看做是两个行为,而不能把这认为是“一罪数罚”。一般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解决本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他罪(犯本罪之后,又犯有杀人、放火、敲诈勒索等罪)的并罚关系问题,而不是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罪同时作为他罪重复处罚,也不是把他罪,又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罪重复处罚。据此,笔者认为,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视为突破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观点,在理论上没有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引起混乱。


    应制定完备的系列罪名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笔者认为,应创制具有前瞻性、完备性的系列罪名。根据国际“反黑”立法经验和国内“反黑”斗争实际,在我国创制一套具有前瞻性、完备性的系列罪名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初步设想此系列罪名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入境从事黑社会组织活动罪;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教唆、诱骗、介绍、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资助黑社会组织罪;自称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同时,笔者建议,应创制一个具有中国特色黑社会组织的定义。在国际社会尚没有一个公认的黑社会组织定义的情况下,在我国要探讨出一个较完备的黑社会组织定义是十分困难的。笔者尝试着提出了以下探讨性的定义:“凡已形成组织结构严密,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手段,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下,通过有组织的非法活动,聚敛巨额财富,非法控制一定社区或行业,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是黑社会组织。经过认证,尚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的其他犯罪组织,按其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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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完善
[tr][td]作者:姚宏科  发布时间:2003-11-06 10:53:30     黑社会犯罪严重危害着社会正常秩序和群众安全,一直是国际司法活动打击的重点。我国于九七年正式将黑社会犯罪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有力遏制了这一犯罪在我国的蔓延,但是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仍有不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     我国法律对黑社会犯罪主要规定于《刑法》第29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种行为: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共涉及五个罪名,即: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发展组织成员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黑社会犯罪问题的规定同时使用了两个概念,一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是黑社会组织。     作为字面意思非常严谨的法律规定,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有巨大差别的两个不同概念。按照目前学界的认识,黑社会组织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特征、由多人组成的实施犯罪活动的集团化犯罪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仅指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特征,但自身发展还不成熟,尚处在初级阶段的类似性的黑社会组织。     二、黑社会犯罪立法的不完善     我国七九刑法中没有关于黑社会犯罪的规定,九七刑法明确规定了黑社会犯罪是司法发展的一大进步。但现有立法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却停留在言而未尽的不成熟境地。概念规定上似乎遮遮掩掩,没有直接了当地适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而是故意适用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一隐晦化的概念,立法界似乎不愿意承认社会主义国家存在黑社会活动。这种立法上的不到位,具有以下不足:     1、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发展的趋势。我国九七刑法适用了一个带有折衷色彩的法律概念,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发展性、渐进性和迁变性。九七年就我国当时的司法形势分析,大陆还没有广泛存在的黑社会活动,也没有在某一地区产生控制力、公开化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之不过在我国部分地区、部分类型的犯罪中不很明显地出现了一些具有黑社会特征的犯罪活动。所以立法时认为我国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只能认定是一些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存在,故在防范和惩治黑社会犯罪方面,刑法选择了两个标准走了两条路:即对境内主要惩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活动,而对境外则需要防范黑社会组织的渗入和破坏。     这一认识,岂止现在跟不上司法形势发展需要,就在当时也显乏于眼光。其一,当时我国部分经济发达的地区,其实已经有了黑社会组织活动的特征和迹象。1987年,福建省查获的港澳黑社会入境发展的成员就有100多人,1990年哈尔滨市公安机关就打掉了宋永佳、王伟范和郝伟涛三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1992年6月,公安部负责人就明确指出: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犯罪团伙正在向黑社会组织演化。1992到1995年,我国每年查获的犯罪团伙就有12万到15万个,其中已经暴露出一些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其二,九七年以前部分地方已经出台了一些对黑社会犯罪惩治的地方立法。如早在1982年,深圳市就颁布了《关于取缔黑社会活动的通告》,1989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再次发布了《关于取缔、打击黑社会和带黑社会性质的帮派组织的通告》,1993年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的规定》,已以法规的形式对黑社会犯罪做出了规定。其三,就当时的司法背景分析,也应该预见到我国将会出现黑社会性质犯罪。国际黑社会组织有百余年历史,我国解放前以洪门、青帮、红帮等为代表的黑社会也曾泛滥一时,中国具有其生长的土壤,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异域文化的渗透与融和广泛而迅速,黑社会犯罪完全可能在我国存在并发展。     立法应该具有稳定性、概括性和前瞻性,应该具有较广泛的适用性,但我国刑法用这样一个过渡性的概念规定来惩治这一新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似明显准备不足。基于上述三点,笔者认为九七刑法对黑社会犯罪作过渡性的立法规定,具有较明显的先天不足。     2、不利于黑社会犯罪的认定。《现代汉语词典》对“性质”的解释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时并没有将“性质”理解为这一犯罪质的规定性,而是理解为这一犯罪外在的“特征”因素,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是具有黑社会“特征”的组织。     按照逻辑学的要求,概念的解释可以用修饰或类比的方法,但概念本身必须明白确定,不能成为修饰性的规定,应该是非常明确且没有歧义和争论的。但现行法律对黑社会组织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后,成为一个修饰性的概念,所以就有了内涵上的歧义和外延上的不稳定性。留下了比较大的认识空档。司法规定应该非常严谨,概念上的不稳定必然会带来实践认定上的争议和无所适从。这样的立法模式,使得我国的黑社会犯罪,就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性质”的内容具体有哪些,不同的部门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如2000年12月4日,高法通过《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具备四个特征,即(1)、结构比较紧密;(2)、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4)、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称霸一方实施犯罪。高检则认为只该有三个特征,即结构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至于是否有保护伞则不要求必须具备。全国人大于2002年4月29日又通过《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做出了立法解释,虽然仍是组织形式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是否有保护伞四个特征,但规定与高法和高检的解释又有明显的差异。故由于我国刑法在法条建构时用了一个模糊的修饰性概念,到底什么是黑社会的“性质”,认识上不断出现差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断地要进行解释和修正,实践中很难操作。     由此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对黑社会的立法,存在一个逻辑冲突。从概念上讲,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外延要大于黑社会组织,凡是黑社会组织的必然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是严格的黑社会组织但具有黑社会性质(即特征)的一些组织也可认定为黑社会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罚对象理论上要宽于黑社会组织。立法者适用这样一个扩充性的概念,是希望将我国目前尚未出现或尚不够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纳入黑社会犯罪,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和遏制。但是从实践认定和实务操作上,我国现行法律又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了过细的解释和过于严格的限定,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明显严于国际上黑社会组织的认定,许多国外已认定为黑社会犯罪的罪行,因为没有全部具备规定的条件而仅当作一般犯罪预防和惩罚,如有些作恶多端但没有紧密的组织、也没有一定的保护伞的无法认定;有些从事洗钱、走私(如赖昌星集团)等明显的黑社会犯罪,但由于没有危害群众、称霸一方等明示恶行也无法认定。概念引发的逻辑冲突严重制约着对这一犯罪的认定和打击。     3、不利于与国际黑社会犯罪问题接轨。我国目前这样的立法现状与国际司法有较大差异。国际上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大多称作“有组织犯罪集团”,目前国际上最重要的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公约《巴勒莫公约》规定:有组织犯罪集团是“系指三人或多人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许多不同法系和国家对黑社会犯罪的规定大多与此相一致。     同时,国际司法界对黑社会犯罪的认定标准也普遍宽于我国,境外立法大多没有我国现行立法中对黑社会犯罪规定的那些繁琐要件,如:澳门法律列举式地规定了21种行为为黑社会犯罪,许多我国规定为普通犯罪的如绑架、伪造货币、私藏武器等均列为黑社会犯罪,同时澳门法律规定:黑社会的存在,“不需有会址或固定地点,成员不需互相认识,不需有书面规范或利润分配等。”我国台湾法律规定只要犯罪组织是:三人以上;有内部机构;实施集团性、常习性、暴力性的犯罪活动就构成黑社会犯罪。意大利对黑社会犯罪的规定是: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的集团,利用集团恐吓力量,以及与集团相关的人形成从属关系或互隐条件实施犯罪。美国对有黑社会犯罪的规定是:一个从事提供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赌博、卖淫、高利贷、毒品、劳工欺诈以及其他该组织成员的非法活动的高度组织化、纪律化的社团。这些规定与我国法律关于黑社会犯罪认定的规定相比,普遍宽于我国的规定。     国际化是司法工作发展的重要趋势,特别是当今社会,邪教、恐怖组织和黑社会犯罪成为严惩威胁人类安全的三大公敌,这些犯罪已越来越打破了地域和国度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扩张并实施犯罪活动,可能对全人类造成某种程度的危害,故动用国际司法资源对这些犯罪进行打击已成为全球司法工作的重点和迫切要求。但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司法对这一犯罪存在的较大的差异,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必然产生许多不协调和难以沟通的方面,许多境外法系可认定为黑社会犯罪的我国都难以认定,相反,我国裁判的许多普通集团犯罪,相当一部分在境外可认定为黑社会犯罪而处罚。这种认定上的差异,在国际司法协助、犯罪预防等方面都出现抵牾,极不利于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和遏制。     三、黑社会犯罪概念的完善     故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对黑社会犯罪,应该将“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两个概念合并,适用一个统一的概念和标准,统一用适于我国法律文化背景的“黑社会犯罪”或国际司法上通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来代替,改变目前立法模式中对“性质”问题的争论不休。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严打”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作者:杜晓红  发布时间:2003-05-21 14: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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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2001年4月,我国开展了为期二年的“严打”整治斗争,对于几类严重刑事犯罪进行打击,这是我国现阶段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对策。对于“严打”社会上颇有微词,笔者认为“严打”的运行,应当把握其涵义的特定性、性质的权宜性与运用的法律性。同时,必须明确“严打”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妥善处理“严打”与依法办案的关系、严打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以及“严打”与采用其他手段进行社会预防的关系。
        关键词:严打  人权保障  社会预防


    自1983年“严打”斗争以来,一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得到有效遏制,在审判实践中,“严打”的基本方针得到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严打”仍然存在认识、操作方法等方面的偏差。正确理解“严打”涵义,理清“严打”与依法办案的关系、“严打”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严打”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对持续、规范、有效地进行“严打”斗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严打”的涵义及特征

    “严打”一词不是法学用语,而是党的刑事政策经常使用的用语,它是中国法学的学术界和司法界历来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对其合理性、合法性存有疑问。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严打”的认识存在着偏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诸如“严打”中出现程序简略、办案粗糙、刑讯逼供、盲目重判、滥施刑罚、随意执法等问题。要解决人们对“严打”的疑问,笔者认为应首先让人们真正理解“严打”的涵义和特征,明确“严打”是刑事政策的时代要求。

    “严打”的涵义,根据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严打”被界定为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在法定期限内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从以上涵义可以看出,“严打”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特定性。“严打”涵义的特定性是指,“严打”不是突击抓人、捕人,不是突击审判,更不是不依法办案,而是要强化刑法的作用,充分发挥刑法的效能。

    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体制方面的缺陷,导致公、检、法机关在履行职能时,在某些方面会出现配合不力、执法乏力、惩处不严的问题,影响了刑事审判的专政职能发挥,加之市场经济冲击,使得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甚至出现了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在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集中进行“严打”整治斗争,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使犯罪分子受到及时、应有的处罚,使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状况得迅速扭转。因此,对“严打”涵义的理解应把握它的特定性,将“严打”概定为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社会治安时期,通过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使刑法专政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增强刑事审判的作用。中央提出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和“稳、准、狠”的两个基本要求,是强调刑法效能在特殊时期的突出体现,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起崇法、尚法的正确的司法理念,在执法过程中,克服情感、利益及权力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及时给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以沉重打击,从而通过刑罚确定性、及时性的实现,真正树立起刑法的威严。

    2.专项性。“严打”的专项性是指,“严打”在非常时期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或特定领域内的犯罪活动进行重点打击。

    1983年“严打”时,邓小平在同公安部负责人的谈话中就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可见,“严打’’方针是在非常状态下提出,并用以解决特定的犯罪问题。由此,我国的几次“严打”均与专项斗争相结合,使之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

    3.法律性。“严打”的法律性是指,“严打”不是随心所欲地滥打或无原则地狠打,而是在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前提下,适当从重从快。

    “严打”的法律性,是“严打本身固有的特征。为了扭转以往“严打”中忽视严格依法办案的不良倾向,在每次部署“严打”工作时,中央都要强调依法开展“严打”,最高人民法院也就“严打”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指导“严打”工作,始终使“严打”斗争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这表明,“严打”作为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只是在打击重点和打击方向上指导着刑事法律的实施,而不改变查处刑事案件要严格依法进行的实质内容。强调“严打”的法律性,就是要把“严打’’与严格执法统一起来,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水平,适当从重量刑。

    二、“严打”应处理好四个关系

    (一)“严打”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在我国,刑事政策通常是指国家在对特定历史时期的情势进行评价的基础上,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而制定的指导方针。刑事政策是通过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借助刑事法律的具体运用发挥自己的功能。

    刑事政策的制定主要的是立足于当前的社会治安状况,用以调整刑法打击的重点,在社会治安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对于某一类或某几类犯罪进行评价的严厉程度就会相应发生变化,在其影响或指导下,刑法对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及其处罚轻重程度也会有所不同。这样,借助于刑事政策的指导,就可以使得刑事法律规范在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又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严打”实际上是对特殊形势的特殊反应,是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刑法打击重点和打击方向的调整,是刑事政策指导刑事法律实施的具体表现。   

    同时,刑事政策如同其他社会政策一样,也要根据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制定,并随犯罪现象的发展而变化。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并不是按部就班地向前发展,而往往受社会、法律及自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复杂多变的态势。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时,就不能象平时那样采取一般的执法手段,而应该适当加大打击力度。另外,在不同时期,适应犯罪现象的结构、动态表现出的不同特点,打击的重点也需要调整。“严打”正是依据总体犯罪状况的变化,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有针对性地确定打击重点,组织不同规模的集中打击犯罪活动。可见,在“严打”过程中,必须打破观念上的误区,正确认识“严打”是我们党在现阶段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方针和对策,是刑事政策的当然要求。

    (二)“严打”与依法办案的关系

    由于“严打”的及时性、时效性的特点,人们的惯性思维又常常对刑罚效果给予过份的期待,使得一些执法人员对“严打”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存在强调“严厉”,忽视依法的倾向。对破案数、起诉率、审结率的片面追求,在社会上造成了消极影响,加剧了人们对“严打”的不正确认识。严格执法,依法办案,是执法人员的行为准则,“严打”必须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进行。中央对这次“严打”进行部署时明确指出: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稳、准、狠”两个原则,确立“严打”与依法办案是统一关系。   

    1、“严打”以依法办案为前提

    “严打”以依法办案为前提,是依法从重从快原则的内在要求。依法从重从快应理解为在执法力度上从重从快,在具体办案时严格依法进行,即在从重从快的同时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依法从重,是指在依法的前提下从重,做到严之有据,严之有法,严之有度。即在法定幅度内,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从重;在同一幅度内应区分不同情节量刑,不能简单地一律顶格判处;要将“严打”对象限制在规定的几类重点案件和根据本地区社会治安和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打击重点上,不能扩大适用;不能把一些非罪、非刑事问题提级列入“严打”的范围,更不能人为地定重刑、死刑指标。依法从重的同时还要注意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等刑法固有的原则,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功能。

    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期限内从快。“快”的基本出发点是加快办案速度和节奏,督促执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不过,快捕快诉快判必须以确保办案质量为前提,在坚持重事实、重证据,在法定程序的基础上追求较高的效率。   

     2、依法办案是实现“严打”目标的重要保证

    “严打”强调对严重犯罪行为“稳、准、狠”地打击,解决当前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实现社会治安在短期内明显进步。依法办案是“稳、准、狠”地打击犯罪的保证,进而成为实现“严打”目标的保证。

    “稳、准、狠’’是我国同严重犯罪活动做斗争一直坚持的一项原则。稳,就是要实事求是,有计划、有步骤、有条不紊地开展“严打”斗争;准,就是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防止错捕错判;狠,就是态度坚决,该打击的坚决打击,该从重惩处的坚决从重惩处。“稳、准、狠”原则要求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确保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确保办案质量,使每一起案件都符合法律的要求,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三)“严打”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严打”作为一种刑事执法活动,必然具有与人权密切相关又互相矛盾的属性,从重从快适用法律及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更增加了侵犯人权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在“严打”过程中,应特别强调其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在运用法律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表明,尽管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并不因此而处于完全丧失权利简单地成为司法客体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我国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意蕴,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二元对立中,为保护公民权利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政策要求的“严打”虽然在打击力度、打击重点上有所调整,但仍然是刑事法律的具体适用。因此,其也必须贯彻刑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特别是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来说,“严打”也具有人权保障意义。也就是说,“严打”不仅意味着对犯罪人从严惩处,更在深层次上昭示着保障无罪者免受刑罚处罚的观念,在价值层面上反映着公众对免受犯罪侵害的自然追求。因此,“严打”在预防和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始终以人权保障观念为依托,其中既有显性的人权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有隐性的人权保障——对一般公民的人权保障。

    (四)“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

    关于“严打”这一对付犯罪的刑事手段,一直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认为刑罚万能,重打轻防,将遏制犯罪的希望完全寄托在刑事打击上;另一种就是认为刑罚无用?认为刑事打击无助于犯罪的遏制和预防。事实上,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着偏差,都应予以纠正。只有摆正“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才能保证“严打”在合理的轨道上进行。

    1、“严打”是有效遏制犯罪的前提

    “严打”是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打击犯罪,惩罚、教育和改造违法犯罪人的活动,即刑事预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预防通过剥夺犯罪人继续犯罪的条件,使其感受到国家法律的威慑力而悬崖勒马,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也可以震慑和警戒社会上那些有违法犯罪倾向的人消除犯罪意念,不要去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适时进行“严打”,对有力制止严重犯罪,迅速扭转社会治安状况,对及时教育、挽救和警戒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对教育、防范等其他预防犯罪措施的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如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法委书记任建新在5月10日举行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会议上强调的那样,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法进行严厉打击,在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作用是任何其他措施不能代替的。

    但是,刑事预防不是万能的,不能将其夸大到不适当的地位。刑罚在预防犯罪的防治体系中,不是唯一的手段,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严打”也只是我们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它不应该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手段。仅靠严厉打击,其他方面的预防工作跟不上去,社会治安不可能根本好转。

    2、社会预防是遏制犯罪的基本环节

    社会预防是指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消除和削弱引起犯罪因素,从而防止、控制和减少犯罪的社会活动。犯罪是各种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治理和预防犯罪也必须多种手段相互配合。社会预防不仅有党政部门、基层组织及家庭、学校等多方参与,而应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文化、教育等诸手段并用。社会预防不仅包括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生产力,加强娱乐场所管理、净化社会环境,针对特定个人所采取的特殊对策等标本兼治的不同措施,而且涵盖保护性预防、指导性预防、治理性预防及被害预防等诸多层面。很显然,采取综合性的社会预防措施可以消除犯罪产生的原因,防患于未然,从而使防治犯罪的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和富有成效。因而,社会预防在犯罪预防中具有更重要的作用,是防治犯罪的根本。

    “严打”和犯罪的社会预防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关系。这两种手段目标一致,紧密联系,相辅相成。打击犯罪作为治理犯罪首要而有效的手段,能够使犯罪人或潜在的犯罪人通过亲自体验或耳闻目睹刑法的适用而产生强烈的心理影响,并导致其因对刑法的恐惧而不敢犯罪。同时,也可以向全社会表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从而增强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如果没有对犯罪的严厉打击,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以政治、经济、教育、行政等手段为基础的社会预防就难以取得良好成效,甚至根本无法进行。但是,严厉的刑事打击是有限度、有条件的。其虽可以通过严惩犯罪遏制犯罪增长,但毕竟只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不会消除产生犯罪的各种因素。犯罪的社会预防则是一种标本兼治的措施,它可以通过消除产生犯罪的因素,遏制犯罪于未然之时,从而将消极的保安转变为积极的治安。理解“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更需要注意观念认识与实际操作的关系。从观念上说,在“严打”的同时注意搞好社会预防几乎没有人反对,但真正将防的观念贯彻落实则是需要深入思考和急待解决的问题。这一方面需要立法者在号召“严打”的同时也提供防范犯罪的方针指导,另一方面也必须强化专门机关在这方面的认识。

    三、对“严打”的几点思考

   “严打”之所以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关键就在于该提法与我国现行的刑法间缺乏应有的法律上的关联性。“严打”作为打击犯罪的有效措施,有效地提高了刑罚的功能,已成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方针,因此它是一项经常性的斗争。为了使“严打”与我国的法律相统一,笔者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严打”应在我国刑法的总则的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为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的对象,开展“严打”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二)“严打”中所提到的基本原则,应与刑法中相关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如“稳、准、狠”原则,目前在司法界或法学理论界特别关注,何谓“稳”“准”、“狠”师出无名,在执行中亦显得没有什么可操作性,应当赋予其明确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使“严打”在法制的轨道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对“严打”期间定罪量刑作出特别规定,因为“严打”具有一定的特性,除了法律规定外,还有一些政策性的规定,应对“严打”期间定罪量刑的具体原则作出俱体规定,使之与党的刑事政策相符,把“严打”期间好做法、经过实践检验是正确的东西,上升为法律,把“严打”真正纳入法律范畴。

    总之,只有真正明确了“严打”的内涵,理清“严打”与其它相关问题的关系,从立法上解决“严打”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才能更好的发挥其效能,才能使“严打”成果得到巩固,才能实现长治久安。




(作者单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再认识

作者:高宪彩  发布时间:2003-05-16 16: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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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在两年为期,争取社会治安有明显进步的严打整治斗争中,中央反复强调,要把“打黑除恶”作为坚持“严打”方针,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的重点,依法严厉打击。严打整治斗争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查处、审判了一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力地打击了涉黑犯罪。但在具体适用刑法第294条第1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一致的认识。在此,针对认识中的分歧,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对刑法294条及解释的一些粗浅的理解和认识。
    1、关于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第294条包括了三个罪名,分别使用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表述。概括地说,在境内,使用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境外,使用的是黑社会组织。笔者认为,我们望文生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众所周知,就目前的治安情况看,我国内地还没有像国外如黑手党那样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也没有像港澳黑社会那样比较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不可否认,我国的有组织犯罪近年来数量不断增多,有组织的程度不断加重,向黑社会犯罪演化的趋势明显。尽管这样,从总体上说,我国目前还没有典型的或者说完整形态的黑社会组织。从司法实践中看,有组织的犯罪,更多的是那些地痞流氓小混混或没有改造好的刑释解教人员纠合在一起,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的地段或区域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或者垄断某一生产经营行业,欺行霸市,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其组织形态还不是那么定型,组织结构还不是那么严密,还处于一种发展和演进的过程,但已经不是一种临时纠合的犯罪团伙,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组织程度,公然和社会对抗。也就是说已经具有了黑社会的雏形,具有黑社会性质,我国刑法中对黑社会组织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也就基本上是这样的。因此,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直接说是黑社会组织,这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的。

    2、关于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特征。解释从4个方面明确规定了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一般概括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笔者认为,可以把解释所规定的4条,概括为两个特征,一个是组织特征,一个是罪行特征。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层次,是组织特征。解释的第2、3、4条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对哪些行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条是经济利益性,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第3条是行为多次性,多次地、反复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第4条是后果严重性,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形成了重大的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样概括,更有利于准确地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一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歧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到一点,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位从严把握还是从宽把握的问题。即要达到什么样的组织程度,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笔者的观点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位不能过高,不能要求其组织化程度已经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平,组织形式已经比较完整。要按照“两个基本”的刑事政策,综合分析,准确定位。从立法原意上看,我国并没有黑社会组织,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片面地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集团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和黑社会组织一样是一种最高形态的有组织犯罪。从我国目前的治安实际情况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组织形式,属于犯罪集团的范畴,就其组织的程度来说,它介乎于司法实践中常说的犯罪团伙和法律规定的犯罪集团之间,它既没有某些犯罪集团那么固定,也没有犯罪团伙那么松散,它介乎于两者间,“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我国刑法典对犯罪集团使用的是固定一词,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使用的是稳定一词,从一定意义上讲,某些犯罪集团是更严密、更紧密。一般来说,集团犯罪是集团分工为共同犯意而实施犯罪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是通过成员大家的行为,共同的努力,表现出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的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不能要求组织程度要求达到较高或较成熟的程度。是否具有严密的组织章程,明确的组织名称,严格的帮规帮纪等不应作为构成组织特征的必要条件。要着重从其组织结构的层次性、成员关系的稳定性和犯罪活动的目的性上来准确把握组织特征的要求。从层次性上来讲,应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和一般成员。在犯罪成员中起组织、倡导、发起、策划、指挥、纠集、纠合等作用、在犯罪成员中具有明显的影响力,或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或首要的作用,是组织者、领导者。不能把是否直接参加具体犯罪行为作为是不是领导者、组织者的条件。积极参加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犯罪活动中起比较重要的作用,是骨干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在多次的犯罪活动中几乎都能看到他们的积极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或系偶尔参加违法犯罪的追随者是一般成员。成员关系的稳定性即多次地聚集、纠合、形成了比较稳定的联系,不仅仅是以实施犯罪行为作为联系的纽带,还具有相近的或相似的价值取向。犯罪行为的目的性经常表现为称霸一方,有着较固定的势力范围,形成非法控制,实际上是公开的、公然地与社会主流格格不入。

    还需要指出的是,不苛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程度,绝不是说简单地把一切具有组织性质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都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准确理解立法原意,防止扩大化。

    4、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行特征。解释的第2、3、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行特征。第一,经济利益性。解释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也是比较大的。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实质精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非法敛财性,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对支持组织活动要从广义上理解。并不一定要有形成了大规模的经济实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费都来自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不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要求必须上缴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现阶段,更多的是通过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获取保护费,垄断经营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钱财进行分赃,或用于成员之间拉关系、吃喝玩乐,挥霍享受。第二、行为多次性。这一条的规定,可以说更是针对那种地痞流氓型的恶霸、恶势力称霸一方的犯罪行为规定的。这里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这条规定并没有说要有多样的犯罪,而只是做了多次性犯罪的描述。司法实践中,应着重把握犯罪手段的多样性、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及行为的恶劣性。既要看到犯罪的暴力性,又要注意其采用威胁或其他手段,不能片面地认为只有某种或某几种犯罪行为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行为,或者必须具有几个犯罪才符合这条的规定。第三、后果严重性。要全面考察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和对当地的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的重大影响,既要看到有形的可量化的危害,更要注意无形的政治上的损害。解释中规定的“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等几种情形,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有一种,就是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

    5、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上看,对参加什么组织就构成犯罪,主要是参加间谍、恐怖和黑社会等三个方面。对什么叫做参加了、参与了,要作具体的分析,要有比较明确的要求,不能随意扩大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明知是反社会的、和主流社会格格不入,追求在一定地域称王称霸、为非作歹,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积极参与、积极参加,纠集、纠合在一起从事犯罪活动的,才能够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是应指出的是,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程度非常严密,并不就是说在其成员参加上就要求不严。一般来说,是否履行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手续或者仪式,并不是必备条件。更重要的是要看其明知的程度、犯罪的情节、行为的大小和恶劣程度,重点打击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对一般成员,既要依法给予适当处罚,又要注意政策,对偶尔参加违法犯罪活动、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性处理,防止打击面过宽。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作者:邹 伟 陈文全  发布时间:2002-08-12 13: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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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一个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今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本文就此谈些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组织特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保护伞特征);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罪行特征或后果特征)。而根据《立法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罪行特征);(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后果特征)。

    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出:1.《立法解释》同样从四个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进行了归纳,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基本上予以吸纳,但表述更为准确;2.《立法解释》没有将“保护伞”单独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项特征,而是作为形成后果特征的原因之一加以表述;3.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四)项,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重新加以整合、完善,分别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行特征与后果特征。我们认为《立法解释》更准确,更能揭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更易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中间形态的犯罪组织。这种中间形态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一)关于组织特征。一是人数一般应在10人以上,这一标准应该坚持,只有达到一定的人数,犯罪组织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进行一系列的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二是应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一套规章制度来保证内部的运行和管理,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初级性决定了其“规章制度”往往表现为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因而《立法解释》未对组织纪律进行具体表述,只要能够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即应具有这一特征。

    (二)关于经济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强调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是有组织的,其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点与一般犯罪组织不同,一般犯罪组织通过犯罪聚敛的钱财大都很快分赃,及时挥霍,不进行经济积累,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时要注意的是不论其经济实力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经营获取的,还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的;不论是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具备经济实力,还是先具备经济实力后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已经形成雄厚的经济实力,还是刚刚着手打造经济基础,只要实施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以维系其组织生存的,均可认定具备经济特征。

    (三)关于罪行特征。《立法解释》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的多样性、有组织性、反复性以及罪行所具有的鲜明的对抗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解释》没有吸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特征的表述,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描述不足以概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有行为特征,且犯罪手段和犯罪内容等行为特征本身也无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反而容易混淆两类不同犯罪。

    (四)关于后果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一般有组织犯罪是不可能形成这一后果的。

    (五)关于保护伞特征。保护伞特征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布以来争议最大的一个特征。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形成并逐步做大,称霸一方,就是因为其背后有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取消“保护伞”特征,不但影响司法机关对“保护伞”的深挖及推进反腐败,同时也容易导致难以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与主流社会长期并存,就必然具有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护体系,采取何种措施,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确定的。他们通常采取的措施有:以外表上合法的经济实体作掩护,如以公司、企业的形式出现;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其成员规定严格的、防止组织被发现的纪律等。显然,具有保护伞,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采取的一个措施,而不是必然具有的一个特征。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特征淡化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的。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简单地抠犯罪构成或机械地看待《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项特征,应充分理解立法本意,以《立法解释》规定的四项特征的基本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整体上、本质上去把握认定。有的情况下,四项特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但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一定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反之,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但未必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组织性之异同

作者:许成磊  发布时间:2002-07-25 13:5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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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组织犯罪是近年来各国立法、司法打击的重点,也是理论研究的热门话题。
    一、二者区分的前提

    区分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前提是要对有组织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加以相对确切的界定。目前,学者们分别从犯罪学的角度与刑法学的角度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作了两个层面的不同概括。多数学者认为,倘以新刑法为蓝本,则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可以得到狭义的理解;而若从犯罪学的眼光观察,对该概念又可以得到广义的理解。其代表性观点认为,有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的黑社会是一种最高形态的有组织犯罪。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三级形态问题表现得最为突出,即呈现由团伙犯罪至集团犯罪再至黑社会犯罪三级层递的形态。还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的要害在于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的有组织性,由犯罪团伙到犯罪集团,由松散的乌合之众到固定严密的组织形态,由单一零散的犯罪行为到托拉斯式的整合辐射和垄断控制,由地下的浊流演变为公然对抗政府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群体,在这种由草创至成熟的过程中,既体现了有组织犯罪的纵向成长阶段,又表现其横向行为模式。笔者认为,从犯罪学角度考察,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更注重揭示其犯罪发展的动态性,符合犯罪学研究之宗旨。但从这一角度,不利于正确揭示有组织犯罪的本质性特征以及其与集团性犯罪的根本性区别,以至不少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集团性犯罪,从而将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相混同。笔者认为,从刑法学角度上讲,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在我国仅包括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一方面,这与有关国际组织的认识一致;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与汉语语义,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组织性,这也是与一般的共同犯罪的区别所在,但若简单地将一切具有组织性质的犯罪团体所实施的犯罪均视为有组织犯罪,则将使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变得意义不大。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法典分则的具体规定,在我国所谓有组织犯罪,应限于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及恐怖组织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二、二者的异同

    1.二者各自特征分析

    所谓集团性犯罪,就是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通常意义上就是指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就是犯罪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归纳,犯罪集团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犯罪人数3人以上,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开始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有的犯罪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而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根据目前我国学者的阐述,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众多的人数,有自己的名称、帮规和较为严密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范,成员相对稳定,分工有序,等级森严;(2)犯罪活动多元化、网络化,犯罪成员基本上是刑事犯罪的骨干和职业罪犯;(3)组织本身相对稳定,具有一套能够逃避社会控制和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犯罪反侦查能力较强;(4)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如对政治和社会问题的影响;(5)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整体体现出其反社会的社会亚文化特征,具有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犯罪亚文化。

    2.二者“组织”的相似点

    从上述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特征中,可以看到二者在许多方面具有相似性,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即是犯罪的组织性,具体表现在:(1)成员数量上都须达到3人以上;(2)组织结构上,其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通常有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与一般成员之分;(3)组织的稳定性上,二者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都表现为通常组织成员一起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4)在组织“制度”上,都可能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维系在一起。

    3.二者“组织”的差别

    可以说,二者的相似点主要体现在组织性上,同时,二者的区别之关键也体现在组织性上,即区别的核心要素在于组织程度的不同。这体现在:(1)有组织犯罪具有更强的组织性,其组织戒律更为严格、严酷,组织结构更为系统、严密,组织宗旨更为明确等,犯罪成员的介入有更为严格的程序限制,犯罪首领的改变一般不会影响该犯罪组织的结构的整体性转换,即该犯罪组织的“有序运行”主要靠该组织内部的行规戒律的约束,而一般的犯罪集团并没有如此严密。(2)组织的“社会性”得以提升。即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化程度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度,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和运转管理方式。其内部具有对成员奖赏惩罚的严格规定(其中惩罚表现为对违反其组织规则的成员施以威胁乃至处决等的一整套惩戒措施)。这种组织“社会性”的提升还突出地体现在其行为的运行规则以及运作态势已经使其组织具有了不同于社会主流文化的犯罪亚文化。其组织及其成员具有反社会的人生观、价值观,有其相对应的“上层建筑”。这是一般的犯罪集团所不具备的。

    由于组织成熟程度的巨大差异导致有组织犯罪与一般的犯罪集团之间在其他方面也具有很大的不同:(1)组织依存基础不同。有组织犯罪活动总以暴力为后盾,犯罪的基本手段是恫吓、暴力和贿赂。一般的集团犯罪手段单一,一般会根据其所从事的犯罪活动选择较为单一、固定的犯罪手段。(2)组织势力范围不同。这主要反映在二者有无公开的势力范围方面不同。有组织犯罪常常是称霸一方,往往有较为固定的势力范围,虽然称其为“黑社会”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但有时在实质上又是公开、公然的。而一般的集团犯罪常常秘密进行,除在其犯罪活动实施期间,人们往往觉察不到其存在性,没有自己的势力范围。(3)组织成员犯罪的犯罪趋向上有所不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成员往往带有职业性特点,因此有些国家将有组织犯罪称为职业犯罪。而一般的犯罪集团往往不具此特点。(4)组织的形式“合法化”成为有组织犯罪的重要特点。在现代社会,有组织犯罪的一大实践特征就是该犯罪组织往往与社会合法力量尤其是公权力相勾结、结合,拉拢腐蚀政府官员,为其犯罪提供靠山,同时在政治上谋求庇护的合法身份,以掩饰其犯罪活动和行为的非法性。而一般的犯罪集团在性质上相比之下较为“单纯”,只是以实施犯罪为成员联系的纽带。

    以上就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组织性异同作了简单分析,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从语义上“组织”本身就具有动态与静态双重的特性。作为有组织犯罪与一般集团犯罪的组织性而言,也具有动态与静态二重性。我们强调其静态性,是为了更好地分析与把握事物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将此事物与彼事物区别开来,上述对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区别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来讨论的。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事物本身的动态性特征,只有把握事物的动态性,才能更本质地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惟有如此才符合马克思唯物主义原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和处理

作者:汪琪斌  发布时间:2002-07-24 14:4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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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社会,本是一个政治学概念和社会学概念的结合,也是一个外来词。它是对文明社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相悖于正常的社会道义和公序良俗并对抗于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的一种反文明社会现象的概称。
    对于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现状,有学者总结认为是“对传统民间帮会和旧有黑社会组织的继承,再加上对国际成熟状态的黑社会犯罪方式的模仿,形成了现阶段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独特形态”。从打击预防的角度讲,尽管刑法对其作了专项规定,但对于黑社会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仍然是当年刑事犯罪研究的一个重点。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特点

    应该说,在刑法未对黑社会犯罪作专项规定之前,我们对类似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理一般是按照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的处理原则办理的。但从黑社会组织的发展趋势和活动特点以及危险性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其自身的特点。

    从组织表现形式上看,黑社会组织一般有地缘型、血缘型和业缘型三种,地缘型主要指以地域来源划分帮派,如前些年捣毁的上海的“新疆帮”、广东的“北京帮”、江西的“赣州帮”、山西的“狼帮”等;血缘型主要指基于成员间的血统关系形成的组织;业缘型主要指基于成员间犯罪职业的联系形成的黑社会组织。从各地查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类型看,地缘型与血缘型是当前黑社会组织的主要形态。

    从黑社会组织内部运作方式看,黑社会组织一改过去团伙犯罪临时拼凑现象,犯罪组织的程度越来越高。表现在:基本成员固定,并且多是职业犯罪,有一套严密的组织指挥系统,最上层为“老大”,老大之下按位排列,职务分工各不相同。如四川资阳的“黑豹”集团内就设有总管、打手、杀手、踩点、后勤等职,老大身边有军师,在军师策划,老大的指挥下,下面人员有的专门杀人抢劫,有的经营合法产业,为黑豹集团提供资金来源。在分配上,有一套按等级的财产分配和福利保障制度,有严酷的帮规和惩罚制度,违反者将受到残酷镇压。四川宜宾的“狄绍伟集团”的《员工手册》就规定:对出卖、背叛、损害组织利益,不服从命令者将处以割舌、挖眼、切指、断双手、双腿等处罚,直至处死。

    从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及年龄结构看,成员多系两劳释放人员,有的负案在逃,有的过去受过正规军事训练,这些人年轻气盛,行动果断,手段残忍,有职业犯罪的冷血特征。

    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装备及作案手段看,武器来源日渐丰富,装备也越来越先进、精良,犯罪活动的智能化程度也越来越高。2000年,甘肃兰州发生的黑社会组织公然开办所谓的经济信息投资咨询公司,利用租用的几十台电脑,通过卫星接收器,互联网或有线电视接收股市行情,建立模拟股票交易系统,采取空买空卖手法欺骗股民,洗走股民几个亿资产,这些人又将掠夺来的钱财投入房地产等合法行业,把自己装扮成兰州乃至西北商界名流。

    二、如何正确区分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构成特征及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复杂性,在具体认定和处理的实践中仍然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在此,就其中以下几个问题作以分析。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据刑法学者陈兴良先生分析认为,黑社会组织和犯罪集团都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建立起来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从一定意义上说,“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但“犯罪集团具有行为的单一性,它是以犯罪为纽带连结而成的犯罪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存在形式的复杂性,即它虽然是以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但黑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它一般以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依托,以合法的工商活动作掩护,具有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以掩护黑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基础;并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政府官员以求得保护,从而具有政治渗透能力,形成了相对严密与稳定的组织结构”。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二者从组织形式及犯罪客观表现上讲确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主要有:1.侵害客体的侧重点不同,黑社会组织妨害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恐怖活动组织危害的则主要是公共安全。2.从犯罪目的上讲,黑社会组织谋求的多为经济上利益和成员个人价值的无赖追求,而恐怖活动组织一般表现为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则是在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犯罪行为。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一般的流氓恶势力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相对于黑社会犯罪而言已属小打小闹。主要区别在于流氓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松散性,成员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的单一性,犯罪活动的单纯性。流氓恶势力一般称霸一方,谋求的多是小利小惠或无聊取乐。活动方式上多属于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在处理上,原刑法以流氓罪处理,修正后的刑法改变了“口袋罪”现象,分别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侮辱妇女、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来定罪,这四种行为表现的犯罪相较于黑社会犯罪的地域性危害及后果要小得多。在认定和处理上对参与者一般也是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原则办理。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带黑社会性质犯罪。本篇前文分析的多为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在具体实践中,常遇到以下情况,即非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处理:(1)成立了黑社会组织,但未从事黑社会犯罪;(2)没有成立黑社会组织却实施了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应该说,成立黑社会组织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黑社会犯罪,但成立了黑社会组织,如网罗了成员,制定了组织章程、行动纲领、犯罪计划,确定了成员分工,准备了实施犯罪的工具、场所等。这些活动都是为实际犯罪作准备,很类似于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但在具体认定上就不能简单化,要从组织的危害性角度考虑,把黑社会组织消灭在萌芽状态,只是对于这种尚未来得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组织成员的处理上要注意采取“着重处理主犯,分化瓦解组织成员”办法。这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同样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我们之所以将某些犯罪称为黑社会性质犯罪,是源于这些犯罪行为手段的残忍性,后果的极大危害性。如日前破获的石家庄特大爆炸案中犯罪嫌疑人靳如超的行为即属于这种类型,在认定上可以认为是带黑社会性质犯罪,但在处理上只能作为一般的个人犯罪处理,这里也提出一个问题,即如何认识和处理带黑社会性质犯罪。笔者认为,对于黑社会组织成员从事的犯罪既要按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的相关条款追究,同时对其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则应按个人犯罪处理;对未参与黑社会组织,但实施了带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个人犯罪,只是在情节上要考虑对其加重的因素。

    三、对当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斗争应注意几个问题

   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是这次“严打”的重点,但在这场斗争中,我们仍要注意四点。一是严格依法办事,对严格意义的黑社会组织要从严打击,对带黑社会性质的萌芽性组织要采取政治、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分化和瓦解,疏导、遏制,避免斗争的扩大化;二是要把黑恶组织、黑恶案件与一般的治安纠纷、刑事犯罪区别开来,保证抓得准,打得准和狠;三是要注意宣传,通过典型案件的处理加大宣传力度,扩大震慑效果;四是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群防群治的办法,把一些苗头性犯罪控制在萌芽状态。


惩治腐败与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


作者:王 珏  发布时间:2003-07-07 13: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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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为期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各地相继打掉了一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对这些案件的分析显示,当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达到一定程度的积累时,必将出现一定的政治企图,以进一步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同时,要想获取巨额犯罪收入,缺乏权力的支持和保护是难以达到的,即使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如果缺乏这种保护,也会很快被揭露和受到打击。因此,促使掌权者腐败,利用他们为自己服务,就是必然现象了。
    调查资料表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不仅腐蚀拉拢国家干部,甚至有些黑社会性质的地方流氓恶势力头目当上了基层政权机关的领导,尽管这是极个别现象,但反映出一个动向,即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已经意识到向政权机关渗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在严打整治期间打掉的以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抓获王某等主要成员11人,破获持枪杀人、绑架、敲诈勒索、贩卖毒品等严重刑事案件22起。该组织纠集一伙“两劳”释解人员和无业人员,依仗手中持有的枪支争夺地盘,为非作歹,期压残害群众,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拉拢腐蚀公安民警,寻求庇护,逐步发展成为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之所以作恶5年没有被打掉,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想方设法拉拢、贿赂公安民警为自己提供非法保护。齐齐哈尔市某分局刑警大队长等,曾多次收取王某一伙人的好处,为其充当保护伞,为使王某一伙人逃避打击,多次替其通风报信,致使这些恶行累累的犯罪分子长期得不到打击处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机关打掉的以陶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达到迅速暴敛钱财、称霸一方的目的,先后网罗了20多名“两劳”释解人员和地痞流氓,在当地称王称霸、胡作非为,以开洗浴中心、歌厅等娱乐行业为掩护,大肆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活动,打伤群众20多人,非法敛财1000余万元,并通过贿赂,收买当地某公安局副局长许某、某公安局治安科民警赵某等人,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护。

    由于我国当前法制尚不健全,加上腐败问题等消极因素的影响,黑社会性质犯罪就得到了向国家政权组织渗透的可乘之机。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还未出现意大利、哥伦比亚等国家那样黑社会分子窃取高层政权职位的严重情况。但是,在我国个别地方已经发生了黑社会性质犯罪分子篡夺基层政权的事情。这一现象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切不可因为黑社会性质犯罪只是渗入了个别基层政权组织而忽视其危害性。

    腐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催化剂,一旦黑社会性质犯罪与腐败相互交织渗透,两者必将“相辅相成”。一方面,腐败为黑社会性质犯罪“保驾护航”,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犯罪为腐败提供支持。那么,这两类最邪恶的犯罪将更加难以根除。因此,腐败不是产生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根本原因,但惩治腐败却成为治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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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1:2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理解犯罪故意的“明知”(上)


作者:赵秉志 肖中华  发布时间:2003-05-07 09: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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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概括为“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根据刑法的规定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对于故意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肖中华(以下简称肖):对于包括故意在内的主观罪过内容,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理解:通说的观点认为罪过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态度,但有的观点则认为罪过主要是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的态度。这种分歧也直接影响到对犯罪故意“明知”内容的界定。不过,在我看来,从罪过的心理根据上分析,刑法通说的观点是比较科学的。具体到犯罪故意中,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包括对“自己的行为”的明知,也包括对“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

    赵:将故意的“明知”的内容限定在仅仅对结果的明知之内,是不科学的。如果那样,等于是把故意的明知内容不当地缩小为“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实际上,行为人只有同时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和危害性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性质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故意犯罪。当然,这里所说的对自己行为内容和危害性质的明知,指的是对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明知,这种明知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就是对主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但是,这种明知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法律性质有所认识,更不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正确的认识,这个问题属于违法性认识问题,以后我们可以作专门讨论。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不是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

    肖:也就是说,行为在客观上、事实上会不会引起危害结果,并不影响行为人的故意的成立?

    赵:是这样。因为“明知”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而存在,从认识因素角度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当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行为人却自认为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也是存在的。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共同构成的,按照主观主义的立场,不能犯也是应当受到处罚的。当然,如果行为人对结果持放任心态,如无结果发生,自无犯罪成立可言。

    肖: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客观事实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有差别的,比如客观事实是行为人的投弹行为在当时必然发生炸死他人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主观上却只是明知这种结果可能发生,则只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而不能根据客观事实情况认定其为直接故意;我们判断其主观罪过认识内容的根据,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实际情况。

    赵:的确如此。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人片面地以客观事实推断主观罪过。

    肖:从刑法理论上理解,“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外延十分广泛,那么,怎样具体把握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呢?“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应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范围内理解?

    赵:我认为,这里所讲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完全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而是作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对象的、经立法者评价的、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后果。为什么说不完全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因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只存在于部分故意犯罪中,然而,作为故意成立的一般认识因素,刑法第十四条要求的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在故意犯罪中具有普遍性,而不只是存在于结果犯之中。为什么说是作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对象的结果呢?因为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尚是存在于行为人意识中的结果、观念上的结果,所谓“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身就意味着“结果”尚未实际发生,最后结果发生正是在行为人的这种意识支配下发生的。为什么说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呢?因为不能排除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引起某种结果存在与刑法评价不同的认识,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自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造成他人重伤,而在刑法上实则是故意伤害的情形,只要查明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引起他人重伤结果这一事实(没有经过价值评判的)“明知”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引起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

    肖:由此看来,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并不要求十分具体。只要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一定的法益这种客观事实有基本的认识,就可以认定其故意成立了。

    赵:当然,你作这样的理解,在总体上是正确的。但是,具体到个罪、个案中,要结合个罪的构成要件来理解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某种犯罪的客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侵害什么样的法益,以准确界定罪与非罪以及犯罪行为的性质。比如,行为人帮助他人运输尸体,却误认为是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在这种情形下只要求行为人对社会有害即可认定其犯罪(运输毒品罪)成立。另外,有的犯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某些特定事实,对于这些特定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明知,也就谈不上对这些犯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比如,要认定某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立为境外提供秘密、情报罪,就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不得向不应知悉秘密、情报的人泄露秘密、情报,而且要求行为人明知接受秘密、情报的是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如果只有前一认识缺乏后一认识,行为人成立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而不是成立为境外提供秘密、情报罪。再如,盗窃枪支罪,要求行为人对于盗窃对象——枪支明知,否则,误把枪支当成一般财物予以偷盗,属于盗窃罪的故意。

    肖:赵老师,您在前面提到,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说,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应当是指行为人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那么,具体到个罪中,是否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都明知才可以成立该罪的故意呢?

    赵:刑法理论上对于明知的内容应当以构成要件事实为限,是有共识的。但是,究竟行为人应当对于哪些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才成立故意,则是存在很大分歧的。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分析。我认为,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是不要求行为人认识的。这种客观处罚条件,包括犯罪的主体要件以及作为综合性或概括性构成要件的情节和后果。就主体要件而言,刑事责任年龄、身份不需要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比如,不能因为实际年满16周岁的行为人认为自己只有15周岁而对其诈骗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对于某个已从国家机关退休、但因受聘于国有企业单位而重新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也不能因为他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其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或者按照他认为自己是一般企业管理人员的主观认识情况而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肖:不过,问题是,在具体的犯罪中,如何区别包含主观认识因素的要件尤其是客观要件和客观处罚条件,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赵:我认为,一般来说,故意犯罪的客观要件也都要求行为人有所认识,否则对“行为”的明知就毫无意义。比如,行为人误以为路边停放的是自己丢失的车辆而取走,因为缺乏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这一客观要件事实的认识,显然不能成立盗窃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隐含客观要件因素在内的、构成犯罪必需的法定情节和后果(当然,法定情节有时是包括主观动机等规范性因素的),如果要求行为人有认识才成立故意,是不科学,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行为人对这些因素的认识情况如何,实际上不影响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法律之所以把这些情节和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予以规定,强调的就是行为人的结果归责基础。比如,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而在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就可以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非法携带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应当在所不问。又如,对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只要客观上符合“情节严重”要件,便不论行为人的认识如何即应对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如何理解犯罪故意的“明知”(下)


作者:赵秉志 肖中华  发布时间:2003-05-19 14: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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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中华(以下简称肖):在我国刑法中,有很多犯罪是数额犯,其成立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为条件,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构成要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为构成要件;诈骗罪、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还有的犯罪中,数额是选择要件,如盗窃罪、聚众哄抢罪均以“数额较大”为选择要件;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均以“数额巨大”为选择要件。我想,数额实际上也应理解为一种客观处罚条件。以盗窃罪为例,只要行为人具有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性质的认识,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当时明知他人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盗窃的财物数额实际上达到了该标准,就认定为犯罪;没有达到,又不符合构成盗窃罪的要件,自然就不应认定为犯罪。这样的理解,不知是否妥当?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在我看来,数额犯中故意的明知,原则上是不应包括行为人对于数额多少的认识的;除非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数额小于实际,按照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应当按照行为人的认识情况认定行为的性质。

    肖:但是,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人并不赞同这样的看法。他们的例证是,行为人是以数额较大甚至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盗窃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盗窃到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这样规定的。

    赵:我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错,从刑法理论上讲,对这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也是合理的。但这并不是否定数额犯中的数额是一种客观处罚条件,而恰恰是说明了这一点。为什么对这种行为要认定为犯罪?关键不在于行为人认识到其意欲盗窃的财物达到了定罪标准,而正是因为行为人盗窃的财物在客观上已经符合了数额要件,只不过由于其实际得手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仅成立犯罪未遂而已。我们讲数额是一种客观处罚条件,是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讲的,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定罪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数额这一客观处罚条件。在理论上,有人往往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加以混淆,或错把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或错把犯罪未遂看成是不成立犯罪。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肖:那么,如果数额是一种客观处罚条件这样一个命题成立,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假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要盗窃的他人财物价值不菲,而实际上该财物的价值并不能达到定罪标准的,对行为人也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以盗窃罪论处?比如,行为人认为他人的手表是价值上万元的进口名表而予以盗窃,但该表实际上为价值只有几十元的假冒产品,对行为人是否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赵:对,不能认定。

    肖:但是,如果情况相反,行为人盗窃时只认识到盗窃的是价值较小的财物,却实际盗得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财物的呢?是否应按实际盗得的数额来决定罪与非罪问题?比如,行为人甲是某饭店员工,因为对店主不满,便将店中一高压锅窃回自己家中,以此解恨,甲在家将该锅盖打开后,不料发现其中放置有数扎百元面额、总价值5万余元的人民币。甲慌忙连钱带锅一并送回店中,并到公安机关自首。应如何对该案中甲的行为进行评价呢?

    赵: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对事实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行为人认识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数额,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犯罪的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了。

    肖:有一些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具有价值评判性质的要素,比如“假药”、“劣药”、“严重性病”、“淫秽物品”等。那么,在认定犯罪成立时,要不要关注行为人对这些要素的认识情况呢?

    赵:我认为,这些具有价值评判性质的构成要件要素,应当属于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司法实践不能对这些因素仅作客观的评价。比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确信某淫秽物品为色情作品而予以传播,我们就不能因为他传播的实际上是淫秽物品而认定其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是依照药品管理法应当按假药处理的药品,而自认为销售的是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合格药品,对其也不应定罪处罚。

    肖:在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也使用了“明知”一词。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在构成要件中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的伪劣商品而予以销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其来源和性质予以掩饰、隐瞒;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至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均要求行为人对有关犯罪对象“明知”。这就出现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既然总则已经作了明文规定,为什么在分则中仍要作特别规定呢?

    赵: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对某些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更为特定,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要素。所以,总则的“明知”与分则的“明知”不是一个概念。对于分则明文规定“明知”的故意犯罪,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备总则“明知”、成立故意的前提;如果连分则规定的“明知”都不具备,就谈不上总则要求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比如,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这里的“明知”,指向的仅是行为人患有严重性病的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只明知自己有一般传染性的疾病而卖淫、嫖娼,不可否认行为人认识到将一般传染性的疾病传染给他人也会有一定的危害,但其并不具有传播性病罪的故意,不应成立传播性病罪。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分则中的“明知”,仅仅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它未必与总则中的“明知”一样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结合在一起。有时,分则规定了“明知”的犯罪,实际上是一种过失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教学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表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刑法要求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才成立该罪,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于重大伤亡事故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肖:在刑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像教育设施重大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这一类犯罪是双重罪过的犯罪——行为人对违反有关制度是故意、对危害结果是过失,这种说法是否妥当呢?

    赵:这种说法把故意的认识因素人为地缩小了,实际上是以行为人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认识替代了行为人的全部认识内容,是不妥当的。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并不“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我们知道,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体,二者不能割裂开来,既不能以认识因素充当故意的全部内容,也不能以意志因素充当故意的全部内容。所以,双重罪过的观点是违背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统一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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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1: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故意类型的划分和实践意义(上)


作者: 赵秉志 肖中华  发布时间:2003-04-23 14: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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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我国刑法理论根据刑法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将犯罪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并没有充分地认识到这样划分的实践意义。大多数人只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最多在承担刑事责任上存在大小程度的差别,区分故意类型的意义就在于此。这种观点实际上并没有全面揭示故意类型划分的意义。
    肖中华(以下简称肖):我想,理论上对故意类型进行划分,与犯罪故意学说从“希望说”、“认识说”之争到“容认说”得到公认的发展演进过程是密不可分的。早期刑法理论中,犯罪故意“认识说”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构成事实或者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成立故意犯罪,而不问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态度。与“认识说”相对立,“希望说”主张不仅行为人要认识到构成事实或者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要希望、积极追求该危害结果发生,才能算作故意。显然,“认识说”不顾决定人们行动的心理核心因素——意志因素,而仅仅以认识因素作为界定故意和过失的标准,不恰当地扩大了犯罪故意的范围。“希望说”注意到决定人们行为的核心因素是“意志如何”而不是“是否认识”,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但是它又从意志的角度把故意的范围人为地限定在“希望”这样一种情形内,不合理地缩小了故意的范围。“容认说”吸收前两种学说的优点,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合理地界定了犯罪故意的内涵,把有认识却因轻信能够避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心态纳入过失,把有认识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纳入故意。如此一来,才有理论上所谓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分。

    赵:目前,“容认说”已成为刑法理论中公认的界定犯罪故意与过失的学说,也成为世界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依据。我认为,“容认说”在学说上的统治地位确立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意义主要是指导司法实践准确定罪量刑。这种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通过对不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分析理解,可以合理限制故意犯罪的存在范围,尤其是间接故意犯罪的存在范围;第二,由于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一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心理态度,所以,只有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和这种心理态度相结合,对行为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准确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际上有时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原则性问题;第三,一般情况下,直接故意反映的主观恶性比间接故意要大,所以,故意类型的划分对于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第三个方面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识,而前两个方面的意义则值得进一步关注。

    肖:在讨论个罪的构成或者处理个案时,我们经常会发生争论:这个罪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还是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比如,诬告陷害罪、诈骗罪、侵占罪、盗窃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我想,产生这些争论的原因,主要就是没有正确把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没有很好地把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各自的特征。

    赵:在司法实践中,在主观方面限定故意犯罪成立的范围,主要存在两种疑难问题:一是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对于这个问题存在分歧意见。这些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正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七条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和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二是有些犯罪是否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这些犯罪除了你前面提到的几个外,还有贪污罪、受贿罪、强奸罪等等。

    肖: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但各自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不同。所以,关键是要把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结合起来分析,把握两种故意类型的基本特征,根据刑法的规定并通过对刑法规范的合理解释来限定故意犯罪成立的范围。我认为,直接故意是典型的犯罪故意类型,具有普遍性,因此,刑法中凡是由故意可以构成的犯罪,都可以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故意类型构成,而不存在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以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为例,该罪既然主观上出于故意,就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是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从事物发展的属性和人们认识世界的规律看,对于同一现象,如果存在人们能够认识到它可能发生的情形,就肯定也存在人们认识到它必然发生的情形。

    赵:从理论上讲,一种犯罪能够由间接故意构成,当然也是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的。但是,会不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其性质决定直接故意不应当成为罪过形式?或者说,从刑法设立罪名的宗旨看,刑罚制裁的似乎不应包括那些由直接故意行为呢?这的确值得研究。比如,许多学者就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法定最高刑不过7年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放任“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承担这样的刑事责任,基本还可以做到“罪刑相当”,但是,如果对于这种结果行为人积极追求,则刑罚似乎太轻了。这就是有人主张这个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也一样,有人认为这个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包括直接故意,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虽然“明知故犯”,但对于“造成较大损失”的结果不会持“希望”态度,最多是“放任”,实际情况中也很少有行为人会积极追求“造成较大损失”的结果发生。

    肖:我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其罪过形式都包括直接故意。这是因为:第一,这些犯罪的危害,除了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外,还包括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对于这些危害结果,行为人无疑都是可以持“希望”态度的;第二,如果这些犯罪的罪过形式仅限于间接故意,则意味着对于直接故意实施的、造成同样后果的行为我们无法予以惩治,除非刑法对于直接故意行为另有罪名规定。实际上,刑法不会另有罪名规定,也不应对相同性质的行为另作罪名规定。值得研究的倒是,这些犯罪中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有必要纳入行为人认识的范畴?我倾向于把它们视为一种客观处罚条件。

    赵:着眼于法定刑和行为人对“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意志,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罪的主观故意理解为包括直接故意在内的确是困惑的。但是,如果认为间接故意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直接故意却不能处理,在解释论上又是荒谬的,我想,可取的应是对直接故意罪过的肯定。

    故意类型的划分和实践意义(下)


作者:赵秉志 肖中华  发布时间:2003-04-28 11: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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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中华(以下简称肖):在本文的上部分中,我们还提到一个罪名,就是放纵走私罪。这个罪在许多人看来,它的主观特征就表现为“放纵”,与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含义相同或相似,所以,其主观故意应是间接故意。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在理论上,有人就把放任的内涵表述为“有意地放纵”。这种定义在实质上与传统的提法没有区别,但用词比较鲜明地体现了间接故意犯罪对被害权益的积极蔑视的特征。不过,需要注意,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放纵”,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的,放纵走私罪中的“放纵”是针对其对象即走私违法犯罪行为而言的,不可混淆。放纵走私罪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仍予以放纵,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构成此罪行为人必须是“徇私舞弊”,而在这种动机驱使下的放纵走私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结果,所以对于放纵走私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恰恰只能出于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持放任心态的间接故意。

    肖:是否具有徇私动机或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都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呢?

    赵:好。这回到了我们前面讲的——在主观方面限定故意犯罪成立范围的第二个疑难问题。我认为,间接故意既然在认识因素上只能是“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不存在“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那么,在故意犯罪中首先便有两种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一是依据刑法规定,客观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不存在“可能发生”)的犯罪,这样的犯罪因为不存在间接故意认识因素存在的余地,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例如非法制造枪支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等,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二是依据刑法规定,只有行为人在没有其他意图时才可以实施的犯罪,也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必然有其他意图,而这些犯罪缺乏这一条件。例如,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行为人不可能会因为实现其他意图而放任劫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或传授犯罪方法的结果实现。另外,由于间接故意犯罪本身不可能有目的,因此,目的犯即依照刑法规定必须具有特定主观目的方可构成的犯罪,都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例如,“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诬告陷害罪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各种诈骗犯罪、侵占罪、盗窃罪等,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除上面提到的三类之外,其他故意犯罪都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刑法规定徇私动机的犯罪也不例外。

    肖: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对于告发他人“犯罪事实”的信件将信将疑,但最后还是出于其他意图(比如碍于朋友情面;为了与写信人建立合作关系等等)帮忙把这封信发给了有关机关,最后查证告发的是捏造的犯罪事实,对于这种行为,是否以间接故意的诬告陷害罪认定比较妥当呢?还有,有人发现路旁停着与自己丢失已久的车辆相同的车辆,便将车辆取走,结果查实此车并非行为人所丢失的车辆,对于这种行为如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似乎不妥,而如果肯定可以定罪处罚,则其主观故意便属于放任他人财产损失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盗窃罪。

    赵:我认为,法定的目的要件必须明确,方能以目的犯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放任”心态是不可能与“非法占有”的明确目的相结合的。当然,有无刑法规定的特定目的,需要通过对客观行为、行为的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因素予以考查才可以得出结论。这里顺便指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以“目的”替代“故意”从而人为缩小间接故意犯罪范围的问题。有些犯罪,如非法拘禁罪,虽然大多数场合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但实际上其成立并不要求特定的目的要件,只要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就可以构成,如果以“目的”替代“故意”的全部内容,等于否认了间接故意构成此种犯罪。这是必须特别注意的。

    肖:前面提到的故意类型划分的第二个意义,是罪与非罪的准确区分。我觉得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值得注意。因为当没有任何危害结果出现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犯罪未遂。当然,有时故意类型的区分意义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例如,行为人出于放任他人伤害结果发生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而行为人直接追求他人死亡、实际上只造成伤害,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此时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类型也十分重要。

    赵:我认为,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故意类型并存的犯罪中,对于行为人故意类型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实际情况为依据,而不能仅仅以客观事实尤其是结果为依据。比如,行为人主观上确属“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但由于实际上结果并没有发生,我们并不能因为客观上这种结果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就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不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反过来,行为人的行为在当时当地客观上必然引起某种结果,但行为人却只是明知这种结果“可能发生”,就不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的可能性。这里举一个例子说明问题:甲、乙驾驶租来的小货车行驶于县城至乡间的石路上,该石路崎岖狭小、两旁多悬崖。途中,丙迎面要求搭乘小货车回家,甲便将车减速但未停下,丙刚站上小货车右侧车门的踏板欲进驾驶室时,被乙发觉是两年前误杀乙兄的人,乙遂唆使甲“不要让丙进驾驶室”,并加速行驶让丙“摔死在路边的悬崖下”,约行2分钟后,丙被车甩下,滚落到路外被灌木丛挡住,幸免落入悬崖,丙仅受轻微伤。在这起案件中,对于甲、乙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甲、乙二人主观上明知丙可能被车甩下掉到悬崖死亡,而对这种结果予以放任,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但毕竟死亡结果没有出现,所以甲、乙二人不负刑事责任。有人则认为,综合全案的事实,从甲、乙二人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和意志的实际内容来看,甲、乙二人积极追求丙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的心态,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我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甲、乙二人当时不仅在主观上认识到丙死亡的极大可能性甚至认为是“必然的”,而且具有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行为特征,行为人实际的心理内容不因实际后果没有发生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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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1:34:03 | 显示全部楼层
沈德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罪辩护词  
    曹宏  2006-03-16 16:02:22  来源:刑辩网  



被告人基本情况:沈德文,男,汉族,个体,1970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2002年7月23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21日至7月11日,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连续50余天开庭,审理了全疆最大一起涉黑案,即以沈德文为首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起诉书指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的38名被告,实施了43起具体犯罪,涉嫌绑架、抢劫等12种罪名。起诉书称:自1998年起,被告人沈德文网罗阿克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残余势力,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二股犯罪集团,通过被告人陈立人、张立卫、张浩的具体操纵,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指挥其下属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实施非法讨债、赌博、放高利贷、敲诈勒索,并针对舞厅、旅社等公共场所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其犯罪集团提供活动经费并豢养组织成员,在阿克苏市形成了主要成员固定、分层次、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致使1人死亡、3人重伤、数十人轻伤,掠夺财物数十万元,在阿克苏娱乐、消费场所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应该说,本案的大多数被告,都有程度不同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个别的犯罪行为还是比较恶劣的,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分别形成了不同的团伙,发展下去,很有可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这些人在法律上给予制裁是必要的。但从对社会的危害及各团伙的组织性上看,还远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由于此案在阿克苏地区牵扯面广(涉案人员近百人),有关领导直接介入,加之媒体事先介入并大造舆论,特别是领导的直接介入给有关方面带来了很大的压力。而某律师由于对案件有不同看法,针对自己认为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后当事人推翻了以前的陈述因此被有关机关传讯,更是给承办此案的律师们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沈德文的辩护律师,通过庭前查阅本案60余册案卷资料、会见被告人沈德文及参加本案的庭审,辩护思路逐渐清晰,沈德文作为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其要对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制定的辩护策略是分层的,首先是本案各被告是否构成黑社性质组织,其次沈德文是否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再次沈德文对故意伤害致死一案是否要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思路,我们开始在庞杂的案卷资料中进行精挑细选,审慎地制定对各被告人的发问提纲,将沈德文不是该组织成员更非领导者清晰地展现在合议庭成员及旁听观众的面前。

案件审理情况:

    本案是阿克苏地区的第一大案,审理期间,原地区负责政法工作的主要领导亲临法庭进行指导,并对律师辩护提出了许多要求,开庭审理历时50余天。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3日作出(2003)阿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对我们提出的本案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沈德文未起组织、领导作用之意见,判决表示不予采纳,并以检察机关的全部指控为基础进行了定罪和处刑。值得回味的是,尽管司法文书写明了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对第二、三被告坚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对第一被告沈德文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

办案感言:

    作为本案被告的辩护律师们,坚持了"顾全大局,坚持原则"的方针,尽管在审理中出现了许多不正常的现象,尽管在审理中律师们遭受了不公正的对待,尽管公诉人当庭公然表示要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尽管法庭的公正性已经明显失衡等等,律师们大都表现出了较高的政治素养、业务水平和豁达的气度,赢得了法官、旁听群众包括公诉人在内的广大干部群众的尊重。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面临了巨大的压力。在本案开庭的第一天,由于一系列的程序违法等情况,我们提出了反对意见,特别是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发问,充分证明了许多我们要证明的问题。当天晚上,某部门负责人向我转达了地区某领导的几点意见,给我施加压力,遭到了我的断然拒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如在开庭第一天,将38名被告五花大绑游街示众;在开庭时不解除戒具;不允许坐;明明法庭绝大多数座位空着但是却只给每位被告家属一张旁听证,只允许一名家属旁听,哪怕许多人在法庭门口想要旁听而无法旁听等,这些做法均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符,在辩护人的强烈反对下,有些情况得以纠正。但是至今想起仍让人记忆犹新的是,在整个法庭调查过程中,某些人的发问比公诉人的讯问更具指控性;公诉人可以对律师进行人身攻击("某律师你也是一个男人?")甚至当庭进行恐吓("某律师我要追究你的刑事责任"),律师却不能进行反驳;更为有意思的是,在律师开始发表辩护意见时,突然被要求从最后一名被告开始辩护,做为第一被告辩护人的我是最后一个发表辩护意见的人!这是为了不让其他的律师跟着我的辩护意见而形成共同的辩护意见还是有其他的什么,我实在不得而知,但这种做法在该中级法院的 历史上却是从来没有过的!尽管我当庭对此提出了强烈反对并要求给予解释,但不待我的反对讲完,法庭已要求最后一名被告的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了。

    此案的审理和判决,有时真叫人感到一种痛彻心肝的悲痛与无奈!法律与权力的碰撞,落败的为什么总是法律?!个人的权力没有制约,后果真是可怕。当案件溶进了个人的意志和利益的时候,要在法制的轨道上行进是十分困难的。可这更给了我们一种努力的欲望--不能恪尽职守,怎能做律师!!!

辩护意见

    一、律师的职责,无罪或罪轻--不承担指控责任

    二、多数被告有程度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有违法犯罪不意味着可不分罪名和危害,人为拔高;该被惩处不意味着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再适用--严打与罪刑法定。在法庭上公诉人反复强调的"由于他们是罪犯,所以他们实施的就全是犯罪行为"的意见是十分错误的!!

    三、本案其他具体犯罪的辩护意见

    (一)证据规则

    1、证据:一切能够证明真实情况的事实。

    法律事实-是能被证明的事实-不是是否发生、存在或消灭,而是是否能被证明发生、存在或消灭;法律事实是能被证明的客观存在,不是推测、想像或个人主观得出的结论;

    2、定案:--查证属实-证据三性-刑讯逼供

    3、查证:证据链条与证明体系

   (1)传来证据--听说,不仅是间接证据也是传来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得到其他证据特别是直接证据的印证。

   (2)证据的相互印证--闭合锁链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应有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应完整、充分

   (4)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证明力不同--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5)以供定案-从证据之王到零口供

    A、只有被告供述--刑诉法第46条

    B、一对一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关于指控沈德文的具体犯罪(略)

    四、关于涉黑问题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含义及犯罪特征。

    1、最高法院2000年12月《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997年刑法第294条--四个特征:即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保护、行为方式四个方面,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尤其是非法保护必不可少。

    2、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这是立法解释,也是刑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在已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作出的立法解释,这是对第二百九十四条的最高权威解释,不在于它解释了法律,而是它所作出的解释本身就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一解释明确了:

    (1)、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同于流氓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流氓团伙或犯罪集团的翻版,不是在97年刑法取消流氓罪后的分解,它的立法本意不是指流氓恶势力。而是指呈现黑社会组织雏形,初步具有黑社会组织基本特征,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特殊犯罪集团。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不同于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它不仅具有犯罪集团具有的组织结构、行为方式的特征,还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控制和影响等特征。它是具有严密组织结构,与政府对抗的一般社会黑恶势力,是犯罪集团发展的一种高级形态。

上述两点,对我们正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重要意义。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领导者、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这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的概括,即稳定性、严密性、人数多。

   (2)有组织地通过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一定经济实力"表现为具有一定的,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
   (3)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行为特征。

   (4)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最不相同的地方,这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流氓恶势力、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是对某一区域或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公然与公权力对抗,与国家对抗,与社会对抗。它是公然的,公开的对抗,这与一般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都不同。它称霸一方,达到了对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控制,在其非法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歹,肆无忌惮,无所顾及,通常采用公开、半公开方式。

    一定区域:是一定的范围;一定行业: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形成非法控制: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重大影响:具有相当程度的决定、左右作用。上述四个特征,立法解释强调"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都具备的表述-特征串连词-有组织。第294条立法解释,立法含意清楚,立法目的明确,文字表述准确,解决了司法机关认识的不统一,是我们审理案件所必须遵循的规定。我想,对沈德文案件,也绝无例外。

    有人担心,对团伙或集团,不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打击不力,这是片面的,我们不能把只要是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作案次数多、人数多,犯多种罪,都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一般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不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不会影响对其的打击。在实践中,如果认为对专门从事犯罪活动的团伙、集团的每一具体行为都判不了重刑,数罪并罚也不解气,想通过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来判处重刑的话,不仅背离了刑法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从长远来看,也不会收到好的效果,对法治一定会产生负面效应。

    所以,严格依法是我们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二)、在弄清了上述的法律规定之后,我们回到本案

    1、一定的经济实力:

    涉案(起诉书指控)金额(获取的各项相加):133810元(不含放贷),其中4万余元有争议;

    涉案人员(被告+在逃+服刑)=33人+16人+4人=53人;

    时间:40个月(1998年10月-2002年1月)

    133810元÷ 40个月÷ 53人=63.05元 月

    93810元÷ 40个月÷ 53人=44.25元 月 人

    考虑到部分人员离去,被判刑,翻倍不过百拾元左右,而新疆的最低生活标准为300元 月.
这就是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这一经济实力我们自己真的相信吗?

    2、非法控制--操纵、左右、决定、支配:

    哪个区域能为他们左右、操纵?哪个行业能为他们决定、支配?他们公然与公权力、与政府对抗的证据是什么?

    公诉人的举证没有一件证据!!!相反,我们看到:发生问题要报警,要通过派出所解决,甚至诉诸法院,如:

    a、兴隆街斗殴--报110;

    b、起诉书第14起指控--报警;

    c、起诉书第7起指控--不仅报警,还通过了诉讼!

    d、天上人间,公安处理;

    e、唐都迪吧江涛,公安处理;

    f、第4起,警察到现场,全部接受处理,无一人抗拒或甚至是不服从。

    结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所能列举的证据,被指控人员远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既无经济实力,更无非法控制,而立法解释规定是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因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还要强调指出,不仅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为是犯罪集团也无证据。这么说,不是说各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行为,犯罪是存在的,危害是客观的,惩处是应该的,问题在于应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为了满足某种需要而以牺牲法律为代价。

    (三)、沈德文的问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者承担组织犯罪,即使不直接参与,但也要有指挥、策划的行为

    1、组织、领导的证据是什么?

    证据分析:a、张、陈二人听他的--这是主控证据,进行了大量的举证。b、称呼--称"哥"与犯罪的必然联系是什么?c、沈德文是如何完成的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什么样的领导?进行了什么样的操纵、策划、指挥,这才是问题的关键--证据何在!

    熊东海当庭供述:不知沈的事;

    李广当庭供述:不知沈的事;

    李建龙不仅当庭供述沈德文与犯罪活动无关,还慷慨陈词:张立卫、陈立人根本就不是沈德文的左膀右臂,根本就不是沈的兄弟,他们和沈好,听沈的,是因为认识的时间长,是沈有钱!

    这三人,急切立功,当庭的供述,可信。而张飞在其揭发材料中对沈德文的说法仅仅是听说。

    2、起诉书指控沈德文持枪震慑唐忠良,使其归服陈立仁。

    关于这一指控:a、唐忠良说没有;b、陈立仁不承认;c、当庭质证时,唐忠良与陈立仁的手下几乎都不认识沈;d、至于用枪逼唐下跪,更无任何证据;e、更重要的是,指控存在严重矛盾。1999年11月,沈德文拿到枪,其后(夏天)去蔡迎春家(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张浩证实,金依群一案在先,周举东一事在后,那么沈德文得枪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30日后--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与陈立仁集团成员唐忠良"?--沈持枪到蔡家当在2000年春夏,既然1999年11月唐忠良已是陈立仁集团成员,何来使其归服陈立仁!显然,这一指控没有任何根据!

    3、起诉书指控"沈德文安排张文斌、张东海、郭玉强、贺云跟随陈立仁"。

    a、张文斌未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其他三人公诉人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何法院确认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起诉书凭什么说是原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b、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这一指控,且上述四人均未供述过此情节;

    c、公诉人出示的其余证据都是传来证据,且这些传来证据都没有证据来源;

    d、张立卫仅供述过沈让贺云跟着陈立仁,对此沈德文、陈立仁、贺云均未供述,且张立卫当庭供述此为逼供。仅凭张一人的指认认定,属孤证定罪。
因此,这一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4、关于调停和划分势力范围

    调查阶段花了大量时间,试图证明沈德文调停了张立卫与陈立仁的关系,进而证明沈德文是老大

    (1)事实上看,沈德文是否进行过调停和如何进行的调停,证据均无法形成链条。--沈、张、陈均否认--无书证--绝大部分的指控证据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直接指认的证据主要有熊东海的证言,因此,不能认定。

    (2)熊东海的证言(移送二卷P43-58)证明了什么?若属实,则:A、两次调停均在兴隆街械斗之前(因此不存在划分势力范围之说),其后才发生兴隆街斗殴,说明沈并无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组织者的权威,也说明这个团伙还没有发展到黑社会性质组织;B、所谓调停的内容是不要再打(见熊供述),这并无非法内容。因此,熊供述真则因无非法内容而不能成为定罪的证据,若假则更无法律价值。

    (3)从法律逻辑看,调停与老大,这是一个荒唐的假想推断和三段式。只有老大才能调停--你进行了调停--你就是老大,这在逻辑上属于大前题错误(未穷尽)。因为不是只有老大才能调停--国共和谈是美国调停,美国就领导共产党吗?之所以如此,按本案李建龙的说法:沈德文有钱,他们关系好!沈德文根本不是老大;按本案沈、张、陈自已的说法是从小一块长大的朋友,是朋友。

* 重要的是,划分势力范围根本没有证据。* 兴隆街斗殴"划分势力范围"是根本不能成立的。陈立仁一方骨干成员19人除唐忠良外,均未参与,指控的唐方参与人员张祖文是起诉书认定的张立卫团伙的成员,张锦玉又未定涉黑(基本事实都没有弄清),争夺势力范围关乎大局,居然无主要成员参与?!这是争夺什么?谁和谁争夺?

    5、关于经济利益

    a)经济实力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必备要件。

    b)沈德文从犯罪组织获取了何种利益?按起诉书指控,共计138610元,沈四年中共得到5000元,占3.7%,而这也均被当事人否认;

    c)法庭调查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的控方举证中,仅举出了两件与沈德文相关的事情(大军欠款和黄江伟欠款),根本没有利益问题,沈既未从中获得钱财,也未有其他利益。而按公诉人的说法,刘显威得一条香烟,这就是经济利益?!(不值辩驳)

    d)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给沈德文上交钱财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沈德文有对非法获取的利益进行分配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收取保护费、放高利贷等行为是在沈德文的指挥、策划、领导、操纵下进行的,不上交,不获利,不分配,这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指挥,不操纵,不领导,这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

    e)关于不夜城承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犯罪组织的犯罪。

    (1)、沈德文承包不夜城有全部合法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年检报告、特行许可证、文化许可证--这些证据系公诉人当庭出示且手续合法;

    (2)、马成州及巧取豪夺的问题:

    马成州的不继续经营是其自身的经营问题,除公诉人出示的马成州及其儿子的证言外,无其他这方面的证据,而马成州的证言则是:"现在回想(在司法机关找其时)是沈德文搅和",这说明当时马成州并不认为是沈德文搅和,至于为何"现在回想"--不加评论;

    (3)、沈德文的承包:发包方经理张平已证实:"马成州不干之后,与沈签定了承包合同","是正常经营",发包方的党支部书记袁廷珍则证实:"马成州经营了一年多,不干了,后舞厅停了一段时间,沈德文来想承包,马那时也想承包,但马提出的承包出价是8万元,而沈的承包出价是10万元,所以我们就和沈签了合同"。这完全是一种平等竞价,最后与沈形成民事对价关系,造成马未继续承包的原因是沈出价10万元,马出价8万元!这与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置事实于不顾所讲"沈用远远低于正常承包价获得承包"是根本不相符的-这就是公诉人所一再强调的"证据确实、充分"!

    (4)不夜城与犯罪组织

    为了证明存在犯罪组织,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将不夜城与犯罪组织强拉在一起,然而却不进行任何举证。在起诉书指控的43起组织犯罪中,除一起外,均与不夜城无关,相反,倒是在起诉书中确认了三次张浩、杨小川等人在不夜城闹事,从另一面证明了沈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组织成员怎敢在领导者的舞厅闹事?!

    f)本案的时间问题

98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99年划分势力范围,00年-02年却不见沈有什么组织活动!自98年至02年组织存在期间,没有任何组织成员给沈上交过经费,沈也未给任何组织成员分配钱财用于犯罪活动,这究竟是什么组织者、领导者?这究竟是一个什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g)沈德文其人

    (1)确实曾在社会上混过,由于讲江湖义气,愿意出头,在其所处的社会层面(下层)上有一定影响;

    (2)近些年来在努力向上,认真做生意,开配件门市部-跑长途车-经营挖掘机-合法承包舞厅等等;

    (3)由于历史原因,沈一时不能割断与原来阶层、层面的联系,但未有主动犯罪行为。起诉书站得住的指控:持枪-为制止恶性事件发生代为保管;伤害-激于义愤,敲诈-帮朋友要债。

    与被起诉的有关被告,没有组织联系,有的是情感关系,沈毕竟是从这个阶层出来的!其实,这一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只是我们是否愿意面对,愿意正视。一年多的侦查,四十余天的法庭调查和示证,究竟有什么证据??只要没有偏见,没有其他利益关系,不难得出结论。然而,为了证明有黑社会组织,两个团伙被强拉在一起;为了找一个领导者、组织者,沈被人为地放在了第一位。我们不是用证据来证明事实,而是用需要来制造"事实"!!

    6、总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及证据

    (1)起诉书第9页指控涉沈的部分全部为无证据或孤证(传来证据)指认。获取经济利益-安排张四人跟随-持枪震服唐-调停划分势力范围等等全部无任何证据!

    (2)指控与犯罪构成

    客观四特征,缺一不可;即使按公诉人的猜想或想像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在"经济利益"和"非法控制"两特征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对行业、区域的操纵、支配、左右、决定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更不用说对抗公权力,形成与政府抗衡的证据了。

    (3)公诉人多次提到阿克苏人民-完全赞成-20万人-近百人涉案-长达四年-残害群众-非法控制-如此猖狂,置领导、干部、人民于何地?阿克苏的政治、社会治安形势真的这么差?--若真,则应有人、应有主要领导要对此承担责任,问题是,在指控犯罪的同时,没有任何一个人对此承担责任,这合适吗?-这种生拉硬拽,是对阿克苏地区、人民的不负责任!
总结:无任何证据证明沈德文是组织者、领导者,无任何证据证明沈德文具有四要件中之一,更不用说同时具备四要件!本案除了帽子,没有任何具体的、能被证实的事实,至于公诉指控则完全是想像-公诉猜想!

    五、本案存在的程序问题:

    没有程序正义就不可能实现实体公正,法律的最高信念正是程序正义,而本案在程序上却存在诸多问题。

     1、起诉书未写明每起被指控的犯罪所涉嫌的罪名与犯罪嫌疑人,在后几天的出证中,公诉人多次提到其出示的证据是用以证明起诉书第九页关于涉黑问题的综合性指控,辩护人认为这一作法显然不合法律规定。从法理而言,任何教科书对犯罪事实的构成不外乎五何或七何要素,即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人物等必须明确。从公正而言,若起诉书的指控不知有谁、何时、何地、何事--如何确认?当事人如何准备?如何查明事实?查明犯罪系何人?从法律规定而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是指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若无具体指控,法院审查什么?现在的问题不是法律规定不清楚,而是我们是不是想搞清楚?是否愿意清楚!没有具体的指控,却要对此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实属程序违法。

     2、开庭前将被告人游街示众的作法,我坚决反对,更是严重违法。对此早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1988年6月1日两高一部关于《坚决禁止对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给予了坚决禁止,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在我们的审判中,被告人在开庭第一天被游街示众,其正当权利被执法者忽视。深圳中院已开始对进入法庭前的被告人使用头套。头套的使用不单纯是形式问题,被头套所庇护的也不只是人的面目,更是人的尊严和权利,这是我们社会的进步,是法治的进步,也是执法者观念的进步!

    3、参与本案诉讼的律师充分体现了大局观念,已经到了接近于放弃职责的地步--为了保正法庭审理能够进行,律师们做了最大忍耐和让步:证人不出庭、30多名被告当庭指认的刑讯逼供并提出的当庭验伤要求、公诉人普遍的诱导性发问、公诉人对律师的人身攻击和当庭恫吓以及起诉书指控无具体事实及罪名等等许多严重违反程序的作法(这在正常审理中是难以想像的!!!)律师没有纠缠。但规则要大家遵守,大局要共同维护。基于律师的职责所在,为了维护法律、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该说的话,我们必须要说。

    六、最后要讲的话:

    1、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刑诉法所贯彻的原则,对于沈德文的持枪、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应当定罪,但处罚应与其行为的情节、后果相适应。

    2、法律适用问题

    刑诉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第6条规定的平等原则、第162条第三项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这四项原则应该也必须得到遵守。
不能因为被告有违法犯罪事实,我们就可以不依法!不能因为需要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我们就可以随意提高处罚标准!

    坚持依法,才能实现公正--才能真正"对得起党"、真正"对得起国家"、真正"对得起阿克苏人民"!

    如果我们今天对不存在的所谓事实视而不见,对强加的罪名麻木不仁,那么明天沈德文的噩运就会在其他普通人身上出现,文化大革命的悲剧就可能重演!
公诉人说到国泰民安,古人对此的注释正是"国泰于法正,民安于律清",司法不公则国家无以祥泰,执法不明则人民无以安生。追求司法公正,坚持依法治国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追求、也是党的领导集体的共识,为宪法和十六大报告所确认。我坚信,司法公正这一永恒主题在中国今天的大环境下,在本案一定要实现,希望也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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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 11:11:4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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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 11:44:28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和处理


作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07-01-09 08:3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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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正深入开展,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简称“立法解释”),对于准确定罪量刑,依法保障人权,促进专项斗争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以及该类案件的处理等方面,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认定和处理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的认定

    当前,刑法实务界对涉黑犯罪的组织特征认识不一,对于“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等规定有不同解释。对此,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人员组成、内部机制等方面的构成要件。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的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包括在该组织中多次具体组织、指挥实施犯罪的主犯以及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三)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包括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他参加人员,数量大多在10人以上。

    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成文或不成文的被组织或多数成员认可的纪律或者约定俗成的规定,但并不一定十分明确具体。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经济实力和用途等方面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该特征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利益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他手段是指:1.以非法收益采用投资、入股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2.以个人财产采用投资、入股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3.成立公司、企业等各种经济实体获取经济利益;4.实施其他行为获取经济利益。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我们理解为应是指多次投入或多次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累计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至少有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购买犯罪工具、支付成员费用、资助出逃、进行贿赂等。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支配或者根据组织者、领导者的授意支配。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社会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暴力性为主,兼具多样性,并且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时间较长。

    除暴力、威胁手段外,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立法解释第(三)项的“其他手段”:1.利用暴力、威胁的影响,足以对群众产生心理强制的手段;2.滋扰正常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社会秩序的非暴力手段,3.滋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2.组织成员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3.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惯例、约定共同实施的;4.组织者、领导者默许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的;5.骨干成员实施犯罪,事后报告组织者、领导者的;6.其他有组织地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结果。我们认为: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作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有其中之一情形。“一定区域”指一定乡镇、街道或者经营场所。一定行业指在一定区域内某类生产、营业的概称。

    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管理权,在—定范围内收取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时间较长的;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垄断一定行业的经营,或者取得该行业较大份额的;3.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控制操纵色情、赌博、毒品和高利贷等非法地下交易市场,垄断非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的。

    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多次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的;或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或多次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绑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后果严重的;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工厂、公司、企业正常生产秩序,致使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后果严重的;4.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基层政权职能削弱或不能正常工作,后果严重的;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实力、行为、非法控制等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并要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证明。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刑事责任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是由一般犯罪集团发展而来,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我们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应对为组织利益而实施的下列6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本人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犯罪行为;(二)本人具体实施、参与的犯罪行为;(三)骨干成员实施犯罪后,事后告知组织者、领导者,领导默认的;(四)事前支持组织成员实施犯罪的行为;(五)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惯例、约定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六)组织成员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但是,需要区别对待的是: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其他组织成员共同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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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 11:46:2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作者:最高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  发布时间:2007-03-20 09:2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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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于2月27日公布,自2月28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处理死刑复核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理解和把握好这一规定,对正确适用刑法,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提高办案质量,推动死刑复核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使广大读者深入了解该规定的基本内容和法律精神,本报特邀了参与起草该规定的最高法院方文军法官撰写了对该规定的解读性文章,供广大读者阅读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实施的《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13条,对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模式。

    一、关于核准与不核准死刑的原则

    《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这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有明显不同。按照《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作出核准、发回重审、改判三种裁判结果。现《规定》对该条进行了修订,统一了裁判形式,将原来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情形一律改为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其中,最主要的改革是将原来的改判情形修订为不予核准,使今后复核死刑案件不再出现全案改判的做法。

    对于《规定》确立的这种裁判原则,主要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是为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法院内部的特殊审核程序,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故在严格意义上改判不完全符合该程序本身的性质。同时,从实践效果看,复核死刑案件不再改判,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减少因上级法院改判而在地方法院可能引发的执行矛盾突出等问题,保证最高人民法院顺利开展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因此,《规定》将《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规定的改判情形修订为不予核准,从而确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模式。

    二、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案件的改判问题

    《规定》在确立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原则的同时,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分别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对这两类案件一律不予核准,发回重新审判,会导致一个案件反复报核,浪费诉讼资源;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大为延长,给司法机关带来较大压力;也会引发法院“玩程序”、“打击犯罪不力”等社会舆论,社会效果不好。同时,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规定》所保留的改判是核准前提下的部分改判,不同于全案改判,故较之《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的规定,更加符合该程序的性质。此外,保留部分改判,使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较好地建立在以往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避免了 “急转弯”,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实现平稳过渡,也有利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稳步推进。

    依照《规定》第六条,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对该部分进行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最终核准对被告人的死刑。所谓“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其含义同于《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表述,指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例如,被告人甲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两罪均被判处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如果复核后发现原判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正确,认定抢劫罪的事实也清楚,只是定性不准或者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不应对抢劫罪判处死刑的,则可以直接对该罪的裁判予以改判,然后数罪并罚,核准甲死刑。

    依照《规定》第七条,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此类案件中最为典型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例如,被告人甲、乙、丙、丁等1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还犯有故意杀人、绑架等罪,4人均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发现原判对甲、乙判处死刑正确,认定丙、丁的犯罪事实也清楚,但丙、丁的地位、作用低于甲、乙或者根据全案情节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对丙、丁进行改判,并核准甲、乙死刑。非共同犯罪案件中,也存在一案判处数人死刑而不应全部核准的情形,这在买卖毒品的双方同时被抓获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尤为明显。其处理办法也适用《规定》第七条。

    在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中,也会存在部分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情形,这时就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复核审查时发现一案中未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有错误,确有必要纠正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7条,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三、关于裁定与判决的使用

    从《规定》看,裁定与判决的使用基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对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均应使用裁定。这包括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情形以及第六条、第七条中的不核准情形。

    (二)依照《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核准死刑的,使用裁定。按照第二款核准死刑的,要区别情形使用判决或者裁定:

    1.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有多项罪行,复核后发现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但除去该部分事实后仍可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用判决核准死刑。例如,原判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起,第一起800克,第二起280克,复核后发现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若第一起事实足以判处死刑的,应当以判决核准死刑。

    2.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仅有个别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认定不准确的,应当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原判认定的交易地点或者交易时间不准确,故意杀人或者抢劫案件中原判认定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次数有误差,等等。

    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处被告人死刑适当,只是定性不完全准确的,纠正后应当以判决核准死刑。例如,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复核时发现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纠正后应当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4.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引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条款不准确、规范的,如漏引或者错引条款,纠正后应当以裁定核准死刑。

    5.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不完全准确、规范,但不影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根据具体情形并参照以上做法,确定使用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

    (三)按照《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或者一案中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部分核准、部分改判的,应当使用判决。

    这样,在《规定》第一条中就有必要保留使用“判决”的形式。论证中,有意见认为,第一条不能包容第六条、第七条,建议增加一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案件中可以改判的规定。我们认为,第六条和第七条的部分改判都是以核准死刑为前提的,不存在全案改判的做法,按照第六条改判后仍然是核准被告人死刑,按照第七条改判部分被告人后仍然要核准其他被告人死刑,故完全可以把第六条和第七条视为第一条中的“核准判决”的特别或者特殊情形。

    四、对不予核准死刑案件的重新审判

    不核准死刑的结果是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导致不核准死刑的原因可能出在一审,也可能出在二审,结合以往的审判实践,《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体上,一审有问题的,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有问题的,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一审、二审都有问题的,根据具体情形发回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重审。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一审也有问题,但可能由二审法院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鉴于发回重审情形的复杂性,高级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分别情形处理。

    (一)对于原为上诉或者抗诉的二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发回原因决定自行审理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1.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已无法查清或者证据无法补充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改判。其中,证据不足以证明指控犯罪成立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可以通过二审开庭补充证据、查清事实的,则应当开庭审理。如果认为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2.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原合议庭审理并直接改判,无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也无需重新开庭审理。

    3.依照《规定》第九条,对于因二审审判程序违法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且这种违法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纠正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如果不经开庭也能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依照《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于原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规定源于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所谓提审,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是指上级法院对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作出的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按照二审程序直接改判;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判。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论罪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没有补充必要的事实、证据以证明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以往的审判实践,高级人民法院均不再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仍适用原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本《规定》,即仍可以作出核准、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等裁判。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增加一条,对此加以明确。我们认为,广义的死刑虽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独立的刑种。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看,除特别明示外,所说的“死刑”均仅指死刑立即执行,不包括死缓。故《规定》同以往制定的其他司法解释一样,也采用了这种表达技术,不再明示本《规定》不适用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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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3 18:37:10 | 显示全部楼层
河北律师网  关于王x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枪罪的辩护意见
(http://www.hebls.net)作者:王冠华     添加日期:2007-4-3     26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x委托,指派我担任王x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枪罪案件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王x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定性错误、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以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为前提的。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论是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抑或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颁布的《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的规定,王xx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组织特征——稳固性
依据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的最明显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级森严,拥有一套完整的组织体系,谁是老大、谁是老二、谁是指挥者,谁是实施者、谁是大哥,谁是马崽,分工明确。但本案中,王xx等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各自处于松散的状态,并未长期纠集在一起共同活动。即使在犯罪时,也表现出极大的临时纠合性,有事大伙儿一块上,而不是策划严密,进退有序。各被告人之间,也没有严格的等级层次,不存在固定的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更没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即帮规,公诉机关无任何证据显示有哪一个被告人向其他成员宣布过组织纪律,更没有发生因哪一位成员不听“大哥”的话、违反“帮规”而受到处罚。本案中发生的几起故意犯罪,也都是因为某一个人或几个人的的个人恩怨引起的,而不是为了组织利益或组织纪律。王xx等被告人自己也没有组织概念,他们到五一舞厅、一宫舞厅,只是为了谋取一份工作,没有任何加入某某组织的观念,也没有举行过什么入会、入帮仪式。所以,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一特征,即稳固的犯罪组织。
二、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经济性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有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本案中,王xx等被告人的收入,是通过开设舞厅、台球场等合法渠道得来的,即使被告人中的某一些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一些钱财,他们也不是以所谓“组织”的名义或形式实施的,而是个人单独或随意结伙实施的,其非法收入也没有上交“组织”作为活动经费,而是个人挥霍掉了,也不存在从所谓“组织”经费中列支、报销犯罪费用问题,不存在以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活动的情况,所以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即经济性。
三、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行为特征——对无辜群众的危害性
法律规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本案指控的六起故意伤害,均事出有因。或是被告人被强行索要保护费、或是被告人被人殴打、或是父亲被人殴打,被害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过错在先。另两起持械聚众斗殴,是双方的互殴行为,双方均构成犯罪,不能一方作为犯罪人被打击而另一方作为群众被保护。以上可见,王xx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行为,均存在受害人方面的原因,不是毫无理由的针对纯粹的无辜群众实施的。所以,不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即对无辜群众的欺压、残害。
四、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功能特征——称霸一方。
依据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中,公诉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王xx等被告人称霸一方,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被告人开设的舞厅、台球场只是保定众多的舞厅、台球场之一,并没有形成对此行业的非法控制,被告人也没有作出欲控制、独霸此行业的犯罪行为。在唯一一起破坏生产、经营案中,公诉机关本身的指控也仅是打压竞争对手,而不是独霸一方。如果王xx等被告人在一定区域内称霸一方,又何至于在自己的地盘上被他人收取保护费?
五、指控王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
在保定市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认定王xx等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有三:一、被告人供述。二、证人证言。三、舞厅的注册手续。一、被告人供述中,均无一个被告人承认自己组织、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二、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大部分人均不认为他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使有的证人这么认为,也是个人对事物的主观看法和评价,究竟是否构成,还要依据事实与法律来评判,怎能以证人证言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三、舞厅的注册手续。这些手续都是通过正规渠道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它恰恰证明了舞厅是合法注册的,这又怎能作为被告人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认定王xx等被告人是否犯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在认定是一般共同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些犯罪的背后是否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只有具备这一目的,才可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就扩展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扩大了打击面。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王xx等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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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3 18:48:04 | 显示全部楼层
二、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蔡某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根据刑法理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仍然参加,或虽然开始时并不明知自己所在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后来明知已经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之中仍不 退出。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蔡某完全不具备这些法定的主观要件。首先,如果认定邓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且以龙虎纹身为标志,形成典型的“一龙四虎”组织结构;而蔡某不但没有龙虎纹身连“一龙四虎”是谁都不知道,便不用说对该组织的明知了。其次,邓某为首的团伙在形成过程中,究竟有没有制订帮规蔡某对此始终是一无所知,显然不具备对所谓该组织的明知。最后,蔡某和邓某一伙人仅属一般性的偶然相识,其接触也仅局限于吃请,玩乐及较少部分地参与了滋事打斗,并无更深的组织交往。因此,蔡某根本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二)蔡某没有实施参加邓某团伙所谓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行为。(1)蔡某在邓某团伙的形成过程中未起关键作用。蔡某最初于江宁县看守所认识邓某,没有任何交往。后因洗澡偶然碰到邓某,碰到以后没有商量任何事情,更不用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在此之后的接触中。蔡某没有为邓某一伙网罗任何成员,也没有为邓某一伙称霸一方,扩充势力提供任何经济支撑,更没有接受邓某一伙的任务安排而为其收取“保护费”敛财聚物。(2)蔡某在邓某团伙的发展过程中未起过积极作用。以邓某为首的团伙形成后,而蔡某并未明确担当任何角色,也没有人安排他去充当该组织中的某一角色。(3)蔡某无论在加入仪式上还是在具体行动上,都没有实施参加邓某团伙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行为。

    (三)蔡某的经商行为与邓某团伙没有任何联系。(1)蔡某经营宝鸡啤酒经销部,目的是为养家糊口,其经营所得均用于家庭开支和经商上。与邓某团伙毫无关系,也没有为其提供任何经济支撑。(2)蔡某经营宝鸡啤酒经销部,本钱来源于家庭及亲友的筹措,从未得到邓某团伙的任何资助。其与邓某本人之间的一次一万多元往来纯属民间个人借贷,毫无其它内涵。(3)蔡某在经营宝鸡啤酒经销部过程中,没有借助邓某团伙的组织作用,邓某团伙也没有在其经营过程中起过任何作用。即便邓某想安排一个人到其经营部,也遭到蔡某的拒绝。由此可见,蔡某经营宝鸡啤酒经销部是正当的经营行为。

    (四)蔡某客观上实施的一些非法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他罪的特点,而是一种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案件情况来看,蔡某和邓某一伙在一起,并参与实施一些非法行为,实为蔡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邓某一伙所利用,参与其寻衅滋事的行为;而非参加邓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接受其安排,主动履行一名团伙成员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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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3 19:01:34 | 显示全部楼层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理解和适用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的掌握

      (一)、组织成员中人数较多,一般应在5人以上,在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在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在被组织或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一定都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四)、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的掌握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二)项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组织及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犯罪组织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无论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人国人大立法解释(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的,即可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但必须用于组织活动。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为组织所管理、分配、使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的掌握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实施违法犯罪尘埃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或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人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

     (一)、以心理、威胁或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竟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绳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用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五)、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六)、人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控制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家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业特征属黑社会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人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掌握下列情形

     (一)、对于利用法律规范不完善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如果在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行为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到经济纠纷偶尔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立案追究。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13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的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行为人在成立组织前或脱离组织后所犯罪行与组织无关,应由行为个人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七、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掌握下列情形

    对三人以上(含3人),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经常纠合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一定的区域、行业、部位、场所,公然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3起以上(含3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所狐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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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3 19:05:41 | 显示全部楼层
河北省张家口市涉黑团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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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年6月5日 8时52分

2004年6月3日,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等罪名起诉梁某等23人。在长达28页的起诉书中,公诉人指控,自从1995年底至去年,刘建峰(批捕在逃)为了达到聚敛钱财、称霸一方的目的,纠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刘建峰为首,被告人梁某、张某等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4年12月5日,备受关注的河北省张家口市涉黑犯罪团伙案开庭审理,由于此案案情重大,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发生在张家口市的这起案件被告人梁某等23人被依法移至保定市中级法院审理。案件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数达23人,辩护人数27人,被告人数、辩护人数和庭审时间均创保定中院之最。300余人参加了旁听。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的梁某,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五项罪名起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受梁某及其家人的委托,北京英岛律师事务所的杨崇学律师、刘文元律师担任梁某的辩护人。



2004年6月3日,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等罪名起诉梁某等23人。在长达28页的起诉书中,公诉人指控,自从1995年底至去年,刘建峰(批捕在逃)为了达到聚敛钱财、称霸一方的目的,纠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刘建峰为首,被告人梁某、张某等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4年12月5日,备受关注的河北省张家口市涉黑犯罪团伙案开庭审理,由于此案案情重大,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发生在张家口市的这起案件被告人梁某等23人被依法移至保定市中级法院审理。案件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数达23人,辩护人数27人,被告人数、辩护人数和庭审时间均创保定中院之最。300余人参加了旁听。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的梁某,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五项罪名起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受梁某及其家人的委托,北京英岛律师事务所的杨崇学律师、刘文元律师担任梁某的辩护人。



起诉书指控及律师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自1995年底至2003年7月份,刘建峰(批捕在逃)为达到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之目的,纠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刘建峰为首,被告人梁某、张某、康某、赵某等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刘建峰所控制的蔚县永兴、新桥两煤矿、蔚县鑫澳供油中心、被告人岳某开办的宾馆为依托,在蔚县境内,持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帮助毁灭证据、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报注册资本、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大肆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侵犯当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同时,该组织拉拢腐蚀党政干部和政法干警,编织关系网,寻求非法保护,逃避法律制裁。由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针对此项指控,杨崇学律师、刘文元律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入手,分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此作为基点,通过大量阅卷从案件事实的角度分析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符合以上四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必备特征,综合提出被告人梁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获悉赵某承包经营的蔚县粮食局暖泉粮库下属的黑财沟煤矿经营前景不错,遂与另一被告人岳某预谋承包该矿。二人多次找时任蔚县粮食局局长的邢某,让其帮助承包该矿。2002年6月22日中午,梁某、岳某约邢某和时任暖泉粮库主任的张某到某宾馆,在邢某的参与下,张某代表暖泉粮库与梁、岳签订了委托开采黑财沟煤矿的协议书。为表示感谢,梁、岳送给邢某人民币20万元,送给张人民币10万元。由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

针对此项指控,杨律师和刘律师在询问被告人及案件当事人后,认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误。首先,本案被告人梁、岳承包黑财沟煤矿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他们的承包费比其他人高,暖泉粮库和粮食局愿意承包给被告人梁、岳。所以说,梁、岳的行为并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通过行贿,让邢、张利用职权让被告梁、岳承包的。这中间有一点是重要的,即并非构成了受贿罪就一定有对应的行贿罪。其次,给邢的钱是借款,借条仍在,可证明邢不是受贿,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人梁不构成行贿。再次,给张10万元钱的问题,从邢某的供述可以清楚看到,是将来要在承包费中扣除的。通过这些事实提出梁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

(三)起诉书指控:2002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授意岳某组织人强行接管蔚县黑财沟煤矿,同月18日下午岳某等人与矿上的人发生打斗,梁遂带了几个工人前往黑财沟煤矿将被害人张某打成轻伤,被控故意伤害罪。2002年10月20日晚,梁某与朋友在蔚县县城一家酒吧饮酒,同在此处饮酒的李某与梁发生争执,梁遂打电话告知刘建峰,让其帮助殴打李某。随后刘建峰指使乔某等人赶到,在梁某的指使下对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轻伤,被控故意伤害罪。

针对这两项指控,杨律师和刘律师认为,在这两起伤害案件中,被告人梁某只是在场,没有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张某、李某。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把轻伤列入了自诉的范围,这就是说,法律将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交给了被害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李某都已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故提出应对梁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庭对此辩护意见经核实后采纳。

(四)起诉书指控:2003年2月4日中午,刘建峰与被害人钱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当时被人劝开。后刘建峰被他人鼓动要对钱某进行报复,在当日下午3时许,刘纠集了二十余人去拦截钱某,对其进行殴打,指使钱某重伤。2003年2岳5日,被告人朱某受刘建峰指使,伙同梁某找到当时在现场的证人王某,致使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被控妨害作证罪。

针对此项指控,杨律师和刘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而本案被告人梁某并没有实施“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梁某只是对王说:“你别瞎说,见到了什么说什么”,至于后来王怎么理解那是王自己的事情了。从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出发,杨律师和刘律师提出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

(五)起诉书指控:2003年7月26日,被告人梁某明知刘建峰系犯罪的人,而指使李某在北京丽都饭店为其登记住房,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这一行为被指控窝藏罪。

针对此项指控,杨律师和刘律师提出,刘建峰实际入住的是由另一人即起诉书中所控的李某登记的房间,而梁入住的则是由自己登记的房间,公诉方仅出示了饭店复印的一间房子的“临时住宿登记表”,也没有刘建峰实际入住的房间登记人即李某的证言,认定梁某窝藏罪属证据不足。另一方面,公安局于2003年9月22日才发布通缉刘建峰的通缉令,而被告人梁的行为在2003年7月,是通缉之前。所以,不能认定为窝藏。综上,提出梁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



杨律师和刘律师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梁某看到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发布的“关于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知”后,于2003年9岳27日到公安机关进行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杨律师和刘律师在进行大量细致的阅卷、走访工作后,发现梁某不仅有自首情节且有多次立功行为,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而且,揭发的案件事实属重大立功。故建议合议庭合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8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杨律师和刘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庭审过程中的到了法庭的认可,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使梁某从检察院起诉书中的第一被告变成判决时的第九被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庭最终的定罪量刑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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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3 19:06:42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区别
—— 陈某应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郑萍萍

  2006年9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陈某先后纠集、网罗了陈某某、温某、吴某、黄某为其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并由这些骨干成员发展了江某、黄某某、王某、彭某等十几人为一般成员。同年11月1日18时许,因某拉面店的员工在陈某叫外卖的电话中骂犯罪嫌疑人陈某,陈借此生事,召集其团伙成员陈某某、吴某、黄某等人先去威胁该店老板,而后自己再出面进行威胁。店主因害怕,当晚便交给陈某3000元人民币作保护费。11月20日23时许,陈某先指使其团伙成员到一美容店索要店老板的电话号码,再指使温某等人打电话向老板索要保护费,后自己拿油漆在美容院的大门喷上“警告”、“封店”等字。美容店老板被迫分三次共交给陈某10000元作保护费。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陈某授意其团伙成员温某到一网吧,把手机放在桌上,再安排另一成员黄某把手机拿走,以丢了手机为借口对老板进行敲诈勒索,温某依计到该网吧实施,后陈某假装中间人敲诈得3700元。至同年12月底案发,以犯罪嫌疑人陈某为首的该团伙通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手段,有组织地对该市区的饮食店、网吧、美发店等收取所谓的“保护费”,若业主们不交钱,陈就纠集团伙到店中进行威胁、闹事,破坏该店的正常营业,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敛取了三万多元人民币的不义之财。
  以陈某为首的犯罪团伙组织结构并不十分紧密,组织纪律也不十分严格,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那么,该团伙应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恶势力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来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①组织结构牲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②经济实力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③行为方式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④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可见,这里的“保护伞”条件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在这四个特征中,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是最主要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最大的目的,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为核心。因此,它们为了经济利益往往铤而走险,拉帮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长期而稳定的非法经济收入。
  关于“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百姓,欺行霸市,伤害群众,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纠合性违法犯罪团伙。一般应具备四个特征:①在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内,横行乡里,称霸一方;②人数在三人以上,属于纠合性违法犯罪团伙;③多次实施欺行霸市,欺压百姓,伤害群众,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多种违法犯罪,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④作案手段凶狠、残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与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相比较,两者相同之处:人数较多,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两者不同之处:
  1、违法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为了追求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后者目的多样性,有的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有的是通过违法犯罪寻求刺激,满足精神需要。
  2、组织形式不同。前者是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其组织内部有严格的等级制度,成员比较稳定;后者是纠合性违法犯罪团伙,如各种滋扰社会秩序的村霸、市霸、行霸、路霸等。有些恶势力违法犯罪团伙,随着其势力的不断发展壮大,会逐渐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主犯、首要分子犯罪的表现方式不同。前者的主犯、首要分子通常在幕后指挥、操纵,一般不直接作案;而后者则直接参与作案。
  4、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各种方式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保护伞”,犯罪手段狡诈残忍,社会危害性大。笔者认为:以陈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初步形成阶段,陈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从组织形式上看,犯罪嫌疑人陈某自称为组织老大,先通过为组织成员提供日常费用共享利益,对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采取训骂或暴力相威胁,对不听话的成员进行孤立、威胁驱逐出组织等方法领导该组织,巩固其领导地位;再拉拢重用个别人并将他们树为骨干,通过这些骨干管理、指挥一般成员,最终形成人数众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但陈在组织中规定“参加组织要听头儿的话”、“别人叫去做事绝对不能去”、“不能独自出去收保护费而不汇报”、“不能从事偷盗行为”、“成员间要团结,遇事互相帮忙,一致对外”、“有事要随叫随到”等进行约束。在实施一系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可明确反映其组织结构比较严密,成员基本固定,并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其次,从主犯、首要分子犯罪的表现方式上看,陈某通常不直接作案,其授意组织中的骨干分子如何计划以达到犯罪目的,再由骨干成员组织安排一般成员进行具体实施,在组织成员依计进行滋事、威胁后,陈某或由自己出面进行勒索,或者由其组织中的骨干分子完成“收钱”。可见,陈某的犯罪表现方式有别于恶势力的主犯、首要分子直接参与作案。最后,从违法犯罪目的结合社会危害性上看,以陈某为首的团伙主要通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敛取了三万多元人民币的不义之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维持组织的生存发展。因为有强大的经济后盾作支持,该组织日渐壮大,违法犯罪活动更加有恃无恐,最终形成了为害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的“金字塔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陈柳彬直接组织、策划、授意、怂恿该犯罪团伙成员在其所在地一带从事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正常的生活、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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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3 19:08:23 | 显示全部楼层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Beijing Zhongzhou Lawyer Office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C座3单元11层,   传真010-58732091     邮编:100086               电话:13311319939,13911752490,010-51266607-529
       陈 毅 锋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毅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本案一审辩护人。通过研究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罗检刑诉[2005]419号起诉书,详细阅读罗湖检察院移送贵院涉及本案所有涉嫌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反复会见被告人陈毅锋,并经过历时6天半的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使本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毅锋涉嫌的8个罪名、31起案件的指控及相关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较为准确地把握。现就本案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综合评议时参考、采纳,并能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
一、关于对陈毅锋违法羁押、刑讯逼供方面的请求
1、违法羁押陈毅锋的时间在判决书中应当予以确认
1)、卷中深公刑拘字〔2004〕053号拘留证证明,深圳刑侦局决定对陈毅锋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04年4月8日,抓获时间为2004年4月9日上午,宣布拘留的时间为2004年4月11日,首次交第三看守所羁押的时间是2004年4月23日下午。
2)、证人--深圳市刑侦局陈毅锋专案组办公室主任郭向阳出庭作证承认,直到2004年4月23日,才将陈毅锋交由深圳市第三看守所羁押,此前一直关押在刑侦局和刑侦局警犬基地。
3)、刑侦局审讯陈毅锋的笔录上记载的地点,证明在2004年4月23日之前的审讯地点均在刑侦局和刑侦局警犬基地,而此后的审讯笔录中的地点均在第三看守所。
4)、本辩护人2004年5月11日会见陈毅锋的笔录,亦证明上述事实。
5)、陈毅锋本人的一贯陈述,从无改变地证实,侦查机关对他的审讯地点在2004年4月23日之前,为刑侦局和刑侦局警犬基地。
总之,自2004年4月9日至23日共15天,陈毅锋由刑侦局自己关押,而且是现关押在刑侦局,后关押在刑侦局警犬基地,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侦查机关的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关于“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明确规定,刑侦局的行为是违法的。第2公诉人关于办案机关在办案机关无论关于多长时间都不违法的辩解,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国家公诉机关的耻辱,也足见公诉机关对本案是存在找严重偏见的。
故此,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将确认该违法事实,并应当在裁判书中明确表述。
2、刑讯逼供事实俱在,应当在判决书中确认
1)、侦查机关违法羁押陈毅锋长达15天之久,15天内侦查机关究竟对陈毅锋干了什么?深圳市刑侦局,作为代表国家的、花着纳税人钱的办案机关,有义务和责任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并应出示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全程监督本案全部侦查活动,也因该对此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
2)、证人郭向阳在出庭作证实,作为陈毅锋专案组办公室主任,他对侦查期间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我们要求公诉机关调取并出示郭向阳或者侦查机关实施了全程监督的证据,无论是文字记录、音像资料,或者是其他证据均可。
3)、第2公诉人邝肖华在回答陈毅锋提问时,亦声称,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了全程监督。同样,我们要求公诉机关直接出示,其对整个侦查活动实施了全程监督的证据。
4)、审判长,请允许让陈毅锋举起手来,让在场的所有人看看,陈毅锋的双手腕部就在今天庭审的此时此刻,是否还有不规则的环状疤痕。大家都清楚地看到了吧,结论是有!
对此伤痕,辩护人在2004年5月11日下午,会见他的笔录中就有记载。


浆糊 2005-09-04 20:45
2 辩护词1
5)、2004年5月11日下午,经再三申请,辩护人得以会见陈毅锋。会见时刑侦局派民警方强、刘力欣在场。会见过程中陈毅锋提出侦查机关民警曾对其实施了如下刑讯逼供行为:(1)、2004年4月9日至4月16日期间,在刑事侦查局,将其手脚长时间锁在“老虎凳”上,并施以各种手段不让陈毅锋睡觉。致使其出现严重的脚腿浮肿、心痛、恶心、厌食等症状;
(2)、2004年4月14日,办案机关见事不好,带陈毅锋,并使用“陈文”之假名到深圳市人民医院就诊;
公诉人提供的病历记录和证人肖晓浪证明,当时陈毅锋下肢水肿,手腕、脚腕有手铐痕迹或者压痕;
(3)、2004年4月15日,侦查机关民警将其用绳子绑住双手吊起,使其两脚悬空,并用绳子绑住双脚,左右游动。会见时,陈毅锋直接指认,就是在场陪同会见的专案组成员方强所为,辩护人当时即记录在卷;
(4)、2004年4月16日至2004年4月23日,办案机关将陈毅锋押解到该局的警犬训练基地,关押于基地的警犬繁殖室。狗的“繁殖室”,不是嫌疑人羁押室,实际就是狗窝。陈毅锋住着狗窝、与狗相伴、听着狗吠、吊起来打、坐“老虎凳”、不让睡觉,请问,这不是刑讯逼供是什么?
6)、依据常理和最简单的医学常识,手铐的压痕在未造成皮肤破损的情况下,经过一段时间是不会留下疤痕的。只有皮肤破损痊愈后,才会留下疤痕。请问公诉人,就在我们眼前的陈毅锋手腕上的疤痕这一铁的事实如何解释?
7)、第2公诉人庭审中承认接到了2004年5月19日,接到了由其控申部门移交的辩护人关于对陈毅锋刑讯逼供的控告材料。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辩护人在2004年5月12日、13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办、深圳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处、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驻第3看守所检察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控告刑讯逼供的控告书。
证人郭向阳证明,辩护人2004年5月11日会见万陈毅锋后的12日上午曾经再次到他的办公室。事实是辩护人是去要求再次会见,并对陈毅锋的伤情进行拍照,但是被断然无理拒绝。
2004年4月10日,第1公诉人在对陈毅锋审查批捕时,会见陈毅锋的检查笔录中,清楚地记载有陈毅锋关于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控告。
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是负有监督之责任的。对于刑讯逼供的监督,最直接、最有效、最简单、最常识性的方法,就是立即会见被刑讯逼供人,同时组织法医为其验伤鉴定。可是,为什么没有一个部门作了这必须的工作?公诉人又有什么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
8)、关于公诉人举出的书证--陈毅锋的笔记本,陈毅锋指控其中的内容是办案民警姚忠文口述,邓立军在场,逼迫引诱陈毅锋书写的。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5月1日10时10分至13时54分,在第三看守所,侦查机关民警姚忠文、邓立军提审陈毅锋的笔录的最后一页内容,证明姚忠文该次提讯陈毅锋时,曾经向陈毅锋出示过这个笔记本。
请问,那么多物证书证,姚忠文、邓立军为什么偏偏将该笔记本拿到看守所,向陈毅锋出示?令人进一步生疑的是,为什么时间、地点等与陈毅锋的陈述惊人的偶合?
进一步比对,提讯笔录的笔迹和陈毅锋笔记本中的笔记发现,提讯笔录的笔迹粗细与陈毅锋笔记本中部分笔迹的粗细惊人的相同或者相似。
邓立军在出庭作证时,声称听不懂陈毅锋的普通话,而在场的其它所有人都能听得懂,如果连陈毅锋的普通话都听不懂,请问,邓力军是怎么做的陈毅锋的笔录的?在回答问题时,邓立军更是前言不搭后语,根本不正面回答被告、辩护人和法庭的提问。
对此,公诉人作何解释?
为此,辩护人立即当庭申请人民法院,对提讯笔录与陈毅锋笔记本中相似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刑事技术鉴定,并当庭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辩护人期待着人民法院正确的决定。
如果结论是时肯定地,或其中一项时肯定地,则证明姚忠文、邓立军作为执法人员,涉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引诱、强迫、威胁他人作伪证,构成严重妨害作证罪的问题。同时也旁证侦查机关对陈毅锋有刑讯逼供行为。


浆糊 2005-09-04 20:46
3 辩护词1
9)、经过仔细查阅辩护人手中关于陈毅锋的讯问笔录,发现有的有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有的竟然长达6、7小时。在核对侦查机关讯问其他被告的时间,有的竟然达10几个小时。
按照证人郭向阳的证实,他们对本案所有嫌疑人的讯问时间都不超过5个小时,询问的时候嫌疑人就坐在审讯椅(“老虎凳”)中。请问,公诉人对此有何解释?如此长时间坐在“老虎凳”中,站站不得,动动不得,难道不是不是变相体罚嫌疑人、不是变相刑讯逼供是什么?
10)、本案涉及数十起个案,他们发生的时间有的已经数年,有的已经十几年。综合分析公诉人就每起个案提供的证人证言,辩护人惊人的发现,这些证人证言有一个惊人的共同之处,即原来在案发当时给公安局关的证实中没有提到认识陈毅锋的,现在认识了;原来没有提到冠丰华是黑社会的现在提到了;原来没有提到有消防斧、灭火器的,现在灭火器消防斧出现了;原来只是十几人或者几十人的,现在成了数十人或者上百人了。
请问这是为什么?这难道不证明侦查机关在不顾客观事实、故意罗列罪状,欲置陈毅锋死地吗?不正印证了侦查机关不惜刑讯逼供,非法取得证据的存在吗?
11)、为什么25名被告,无一例外地、异口同声地控告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除了直接施以暴力之外,还对女嫌疑人陈朝霞采取不让去厕所、尿裤子也不让去;对女犯人卢红娇进行威逼,不按照侦查人员的说、不签字,就抓她全家、特别是让其在深圳的不满12岁的女儿坐牢;对女嫌疑人戴力萍,关押在刑侦局,连续做“老虎凳”6天、7宿;对一个字不识的陈尚华,做完笔录,不给宣读,不签字立即施以突然猛烈的耳光;凡此种种……
专案组办公室主任声称对审讯进行了全程监督,第2公诉人声称对侦查活动进行了全程监督的结果就是这样吗?
公诉机关对此如何解释?
12)、证人郭向阳出庭证实,陈毅锋在侦查阶段,从来未认罪、未做过有罪的供述。可是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提讯笔录显示,这一次陈毅锋是最得有罪的供述的。那么,连对审讯一直全程监督的郭向阳都证实陈毅锋没有做过有罪供述,陈毅锋也不承认做过有罪供述,那么这次有罪的供述不就奇怪加奇怪了吗?这次有罪的供述只能是在非正常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的手段取得的。这个非正常就是刑讯逼供!!!
13)、本案的发端就是2004年1月20日廖松峰事件,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廖松峰、赵丽、赵波的法医鉴定,辩护人发现,赵丽、赵波的轻微伤鉴定是公安机关的法医做出的,而偏偏廖松峰的轻伤鉴定却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做出的。
进一步分析发现:(1)、廖松峰是2004年1月20日被打伤的,按照廖松峰起诉书陈述,被打得非常严重,但是病历证明,其第2天才住院,为什么?
(2)、住院第1天,对廖松峰查体其他部位均有不同程度外伤记载,而涉及本案的关键部位只有“腰部双肾部位压痛”。并没有说明压痛来源于外伤还是非外伤。更无该部位有皮外伤、皮肤红肿、软组织损伤等受到直接外伤的任何记载;
(3)、廖松峰是2004年1月21日以肾挫伤(左)住院的,为什么没有在住院当天廖松峰本人关于血尿的患者主诉记录,也没有接诊医生问诊得到的血尿记录?为什么住院当初没有做关于肾外伤属于常规检验的、尿血红细胞检验?直到2004年1月23日才作此项检验?由此说明廖松峰开始入院时没有血尿。从医学角度分析,既然是严重的肾外伤,就应当在伤后即发生血尿,而不是过几天之后,就当时就应当进行尿中血红细胞检验。故此,可以判断对廖松峰的肾挫伤的入院诊断是存在问题,廖松峰根本就没有肾外伤!!!
(4)、导致尿血红细胞数量增加的原因有许多,得别是非外伤性的病变,比如肾脏、膀胱、尿路感染或其他病变,均可以发生血尿。鉴定结论和鉴定书,是一份没有进行排出其他原因导致血尿的可能情况的医学技术检验报告,其内容中甚至没有医生或者法医关于此方面的只字的排出性的分析,在没有排他性的前提下,即草率地认定,廖松峰的血尿系肾挫伤所致,对此,公诉人为什么不能解释?


浆糊 2005-09-04 20:47
4 辩护词1
(5)、进一步研究鉴定书发现,按照两高两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6条规定,“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但是自2004年1月23日开始血红细胞检验,至鉴定书中记载的最后一次检验2004年2月5日,连1月23日和2月5日都算进去,满打满算才14天,未达到持续超过两周的要求,难道鉴定人连两周是多少天都不清楚吗?
(6)、研究又发现,对廖松峰的血红细胞检验,开始第一天(2004年1月23日)血红细胞数是5930个,1月24日为5053个,1月25日为10410个,1月27日为1485个,1月29日为2132个,2月2日为10—20个/高倍视野,2月5日为11—19个/高倍视野。其中1月25日突然激增至10410个,徒增近2倍,而后立即骤然下降至1485个,最后下降为10个,这种情况不符合病清发展的病理规律,使辩护人对廖松峰是否真的属于肾挫伤发生更大的怀疑?
(7)、根据最高人民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的规定,法医鉴定书应当加盖鉴定人员的鉴定用章或者签字,并表明鉴定人员的职称,以表明其鉴定水平和资格。但是,廖松峰的鉴定书只有两个人的印章,没有表明其职称,不能证明他们就有鉴定的资格。
故此,廖松峰的轻伤鉴定,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内容疑点和矛盾重重、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科学性。
鉴于上述原因,辩护人当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指出,对廖松峰的法医鉴定在做出后,没有告知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更没有告知嫌疑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力。现在公诉人当庭出示,故此,辩护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辩护人在此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以外的更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机构,对廖松峰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
总之,侦查机关在审讯期间,对陈毅锋实施了刑讯逼供之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具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辩称,侦查阶段没有对陈毅锋刑讯逼供,依据证据规则,对于自己的辩称是负有举证责任的。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拿不出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那么刑讯逼供的指控成立。故此辩护人郑重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对因刑讯逼供形成的供述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讯逼供和妨害作证的犯罪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关于起诉数第1部分“冠丰华犯罪组织通过寻衅滋事强占公司财物、非法经营等手段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事实”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该指控的前提是犯罪,即必须是构成犯罪。
本部分涉及6起案件,剖析该指控,可分成两部分,即关于通过寻衅滋事来强占公司财物,实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德犯罪指控,和关于通过非法经营手段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事实的指控。但是起诉书没有关于6起案件明确的具体的性质划分
  (一)、关于通过寻衅滋事来强占公司财物,实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的犯罪指控。
辩护人第一次看到这种提法。我国刑法没有强占公司财物这一罪名。也无寻衅滋事强占公司财物这一罪名。
那么这里只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可能了。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出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无缘无故、毫无道理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其没有明确地侵害目标,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但是,本部分六起案件,没有一起是符合上述条件,没有一起是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宝安电子创业城案,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999年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核发的1998041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事发当时宝丰公司是宝安电子创业城的合法所有权人,宝丰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拿回自己的财产,目标明确,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请问,把非法占有者权林公司请出去,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有什么不行?没有发生任何冲突,充其量是民事纠纷。即使发生冲突也只能按照冲突的性质来确定罪与非罪,发生伤害的,按照故意伤害处理,发生毁坏财物的,按照毁坏公私财物处理。说什么也不是寻衅滋事。当时出警的民警就是认定为民事纠纷,不是治安案件,而撤走的。


浆糊 2005-09-04 20:47
5 辩护词1
富顺平湖金属制造公司案,冠丰华是基于坤电公司的合作关系和委托、基于坤电公司与富豪公司的买卖关系,而去接交。接交时,坤电公司的吴祖琴总经理到场了,富豪集团的总经理郑银根也到场了。一个是买主、一个是卖主,均到场参与交接。交接时也未发生任何冲突,到场民警也认为是民事纠纷,不是治安案件,与寻衅滋事风马牛不相及。
两起案件均有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的证明。如果是寻衅滋事,如果是其他刑事案件,为什么警方出警后没有进一步侦查处理?如果是寻衅滋事,那么委托冠丰华公司接管的宝丰公司的李楚深、坤电公司的吴祖琴、富豪公司的郑银根是不是也涉嫌寻衅滋事?
退而言之,如果进入后的管理行为是非法经营犯罪行为,那么冠丰华撤出后,继续以同样方式一直经营至今的宝丰公司和坤电公司,不也是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吗?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其他部分没有关于寻衅滋事的指控,25位被告人中,只有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张伟健四人涉嫌寻衅滋事之罪名。按照起诉书的指控,该四被告人都是动嘴不动手的首要分子和主要骨干。寻衅滋事不是斗嘴,寻衅滋事是实行犯。四被告再官僚,坐在屋里动嘴指使,也得的有人动手出去滋事吧!可是,是谁具体滋出来的事呢?这个具体滋事者是不是也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请问,这个具体滋事者是谁?
故此,起诉书指控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张伟健犯有寻衅滋事罪,属于盲目地、额外地、无依据地罗列的罪名,是不严肃的。
(二)、关于通过非法经营手段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事实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应当严格区分非法经营行为和非法经营犯罪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的内沿外函大、包罗万象、界限模糊,触犯的是专门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由行政法规调整,执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内沿外函小、只有几种情形、边界清晰,触犯的是刑法第225条,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一一列举穷尽了犯罪的具体形式,排除了其他方式和情形构成该罪的情况,执法主体是公检法机关。
我国刑法第225条、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如下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8种情形: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金银及其制品、军工产品、火药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烟草、药材。----冠丰华贸易公司没有买卖过任何产品。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文。----冠丰华贸易公司没有买卖过任何许可证或者批文。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
(1)、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骗汇罪、逃汇罪、非法买卖外汇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违反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罪。”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规定的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犯罪。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程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擅自经营涉外电信业物罪。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冠丰华公司没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除上述规定情形之外,其他情形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将起诉书指控的6起案件归类后,分为如下8种情形:
1、未经许可,搭建违法建筑行为----违反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深圳市违法建筑数十万平方米,难道这些人都是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浆糊 2005-09-04 20:48
7 辩护词1
(2)、1993年7月12日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1200平方米;(有建设工程许可证。)
(3)、1993年3月2日百货广场筹建办经深圳东门城市改造指挥部和相关领导批准的从其另外临建办公室中,拨给东门居委会作商铺的房屋;(有协议。)
(4)、1996年1月18日深圳市工商局市场建设基金会同意冠丰华贸易公司在其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临时商铺;(有协议。)
(5)、1998年深圳市工商局市场建设基金会拆除南塘汇食街商户,被拆迁户回迁回租的房屋;(有协议。)
(6)、由原早在为渔村时就存在的美芝餐厅改造的冠丰华贸易公司饭堂(包括1989年建北居委会转让给美芝餐厅使用的空地);(有协议。)
(7)、1995年11月,经亚洲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冠丰华贸易公司在其的建设用地上建设临时商铺。(有协议。)
百货广场筹建处、市场建设基金会、亚洲实业公司按照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收取费用。建筑物的资金都是由罗定市数百户农民、企业员工和个人集资形成的。
2)、适用法律方面
百货广场筹建处的土地,其已取得的临建许可证;市场建设基金会回迁回租给被拆迁商户的房屋属永久建筑;美芝餐厅的房屋,深圳市没设立就存在了。
1993年9月20日广苍公司与百货广场筹建处的租赁合同、1997年3月5日广苍公司与冠丰华贸易公司的合作合同、1996年1月8日冠丰华贸易公司与市场建设基金会的租赁合同,1995年冠丰华贸易公司与亚洲实业的租赁合同。这些合同的目的就是建设临时商铺,共同受益。按照规定,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所有权归土地使用权人。对于没有临建许可部分,正像1998年10月21日市场建设基金会给市东门改造办的报告第2页所述,收取租金期间建设的临时建筑,属双方共同行为,责任也应当由双方承担,而且出地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有许可证部分是合法的,对于没有许可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人也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犯罪,应当是共同接受审判的罪犯。
非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与经营者所使用的地点场所没有关系。利用部分合法建筑、部分违章建筑进行合法经营,不是非法经营。否则,就会犯贼屋里走出的只能是贼的逻辑错误。
依据协议冠丰华贸易公司与广苍实业公司是合作关系,公诉人提供的工商机关核发给广苍实业公司的096080号百货广场小商品市场登记证,我方提供的冠丰华贸易公司的物业管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连违规经营都不是,更不是非法经营。
我国物业管理实行的是资质审查制度,所有物业管理公司不是一开办时就有资质的,而是具有一定业绩后,经过报批审查,才能获得不同等级的资质。不同资质等级,管理水平不同、收费标准也不同。不具备资质经营物业管理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也不违反规章。
退而言之,即使没有市场登记证和物业管理许可证,经营了专业市场、进行了物业管理业务,也不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形。非法经营罪为法定犯,即客观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必须是认识到非法而为故意为之。专业市场不是专营专卖,不是进出口许可证,不是证券、期货、保险,不是外汇,不是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出版行为,不是涉外电信业务,不是传销和变相传销。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开办专业市场。未领取专业市场登记证,各商户又未领取营业执照,只能是违法部门规章的无照经营。未领取专业市场登记证,但个商户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如果冠丰华是非法经营,广苍公司不也是非法经营吗?
在该起案件中,全部行为均基于合同产生和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为,不存在冠丰华贸易公司或者任何人强占了谁的财物问题。
虽然因为开通道和装修发生过纠纷,但是这种纠纷绝不是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在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缘无故毫无道理地殴打他人的情形,不是寻衅滋事。辩护人不知起诉书关于本部分标题中的寻衅滋事指的是什么?
非法经营所得数额是构成非法经营犯罪、进行追诉的重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相应的《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确定非法所得数额,不能凭口头、不能凭推断,必须采取科学的方法进行确定。即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但是,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我们不知道该起案件中的非法收入人民币8000万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而且,非法经营所得,与非法收入,在财会学上,概念也不相同。收入减去支出才是所得,减除税金,才是实际所得。同时还应分清违法部分和合法部分。冠丰华贸易公司与广苍实业公司合作,为建设小商品市场通过集资投入数千万元,有物业管理资质、有专业市产登记证、有营业执照,大部份临建商铺有建筑许可证,自己和各小商铺照章纳税,还替税务机关代收税款,其收入不是违法所得,最起码不全是违法所得吧!难道冠丰华贸易公司不支付人员工资、不缴纳税金、不支付水电费、不支付集资利息、不支付起码的办公费用,没有扶过贫、助过残、助过学、支援过革命老区吗?


浆糊 2005-09-04 20:48
8 辩护词1
3)、历史因素
小商品市场的形成,没有背离历史,不能脱离市场自然形成的特点。过去该地段为村子,陈旧建筑与新的现代化建筑超速交替,难免会出现一些不规范的问题,深圳市至今还有多少违法建筑,又有多少人依此暴富,难道我们不清楚吗?如果起诉书指控的逻辑成立,在这些违章建筑之下,又会有多少非法经营罪行在天天进行!
新旧交替,必然会带来比比皆是的、全国普遍存在的因拆迁带来的回迁、失业、安置等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不能否认,小商品市场当时解决了许多被拆迁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不能否认为当时社会稳定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不能否认小商品市场曾经给深圳经济带来的繁荣。我们不能在今天高楼林立后,忘记这些在当时在建的楼宇间,为人民生活带来各种方便的大厦下的一排排小屋。只有冷静地、客观地、正确地看待历史,才能更好地面对未来。
2、公铁联货代市场
1)、事实方面
1998年10月15日深圳市义嘉易实业公司与深圳市城建梅园实业公司签订了货场租赁合同,货场长200米,宽45米,面积为900平方米。减除必须留出的站台边沿宽3米、长200米,再减除同样长宽的车辆通道,合计应减除120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最多为7800平方米,事实上还必须留出必要的停车场面积。合同约定的计租面积为8400平方米。
1998年10月18日,城建梅园向罗湖区规划国土局申请在该货场加盖雨棚4500平方米。1998年10月20日时任王炬市长批示。1999年3月26日,取得深规土临字1999H002号规划许可证,准建面积2480平方米。产权人是城建梅园。2001年8月城建梅园才将此物业委托义嘉易代管。出租物业有房屋租赁管理局的租赁许可证(见证据卷房屋租赁管理局给罗湖公安分局的答复)。
1999年5月11日通过市消防局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中载明所建设的雨棚面积为2470平方米。2002年6月24日,消防局又进行了检查复验。
1999年5月24日,经深圳市公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运输局批准筹建“深圳市公铁联运梅园货代专业市场”。
1999年5月31日,公铁联与义嘉易签订了《公铁联运梅园货代市场合作合同》,约定义嘉易负责投资,分得实际收入的30%。公铁联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运输许可、税务登记等一切证照,负责提供运输发票、入场商户资格审查、调派公铁公司的稽查队员入住市场,分得实际收入的70%。
1999年6月16日,经市工商局市场分局登记,取得“市场登记证”。
1996年12月3日,笋岗梨园居委会经规划国土机关批准,在梅园仓库边建设临时建筑1247平方米。同年12月31日,由冠丰华贸易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土地租金等一切资金,笋岗梨园居委会将该建筑委托冠丰华贸易公司经营管理。后并入公铁联货代市场。货代市场经过批准的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应当是前两者之和。两者相加,与张伟健3000多平方米的说法正好吻合。
2003年3月6日,公铁联梅园货代市场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将货代市场改造为“公铁物流货代中心”。同月19日已经罗湖区经济贸易局批准。由此说明该货代市场对地处珠江三角洲的深圳作为我国重要物流中心的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2)、适用法律方面
综观本起案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义嘉易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寻衅滋事。使用自己建设的建筑物,与强占没任何关联性。自己不能强占自己的财物,只有被别人强占的可能。
租用土地有合同,建设雨棚有许可。将货场变为货代市场有运输管理部门的批文、有专业市场登记证。出租商铺有许可。合作经营有合同。法律允许合作经营。故此,辩护人弄不明白义嘉易何处违法经营,何处构成了违法经营罪?
关于在违章建筑内进行经营不是非法经营,前面已经论述。辩护人只想说的是,2004年4月12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的给城建梅园的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究竟是指哪一块?在9000平方米的货场上,不留站台、不留车道、不留停车位,违背建设货物市场运营的起码建设要求,客观上可能吗?消防部门当初验收报告清楚地载明临时建筑是2470平方米。是不是城建梅园又在相邻位置加盖了其他建筑?起诉书盲目地引用该处罚决定的说法,直接认定是义嘉易私自扩大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欠妥。退而言之,即使超出规划要求扩大了建筑面积,即使将雨棚建成半砖混结构临时建筑,也只是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行为,属违法建筑,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与非法经营犯罪风马牛不相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对此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深圳市运输局给深圳市检察院的回函中所作的“至今未发现该货代市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说明”对照,就是最好的抗辩。


浆糊 2005-09-04 20:49
9 辩护词1
退而言之,如果义嘉易是非法经营,那么与义嘉易合作的梅园城建和公铁联运服务公司不同样是非法经营?就是在昨天我看到一份资料称,深圳约有10余平方米的违法建筑。那么这10万余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和使用者是不是非法经营?不都应追究刑事责任,站在刑事审判台上接受审判吗?
关于起诉书认定非法收入人民币2400万元,辩护人的意见与前面一样。
3、大世界商城
1)、事实方面
2000年3月,大世界1、2楼小业主召开业主委员会,选出陈美玉、黄军先、黎晓虹、郑壮兴、陈少平、许之龙等6人为业主代表。(见陈美玉04/4/14笔录)
2000年3月14日,深圳大世界数百位业主联盟向罗湖区吴子俊区长致请愿信,要求解决大世界烂尾楼问题。
2000年4月19日,罗湖区政府向大世界业主委员会下发“4月21日召开大世界临时开业协调会”通知。
2000年4月28日,罗湖区政府下发了“关于大世界商城1、2楼尽早安全交付使用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
2000年3、4月份,大世界1楼业主谢少潮已装修完毕,准备开业。此后,赵志明以深圳市汤姆逊电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世界楼业主深圳市奥康德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租用奥康德在大世界1层的500平方米。同年8月16日双方签订正式协议。2000年6月27日,赵志明以深圳市龙岗区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冠丰华贸易公司签订《临时场地使用协议》。(见赵志明04/4/13笔录、赵志明04/3/31笔录)
2000年5月28日,陈毅锋以其子女的名义从深圳市奥康德投资开发公司的包销商深圳市文郁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世界商城5、6、7楼合计1453.89平方米。后陈毅锋又以其子和邓颖芝的名义同样购买奥康德公司的大世界商城1层108.47平方米、2层23.5平方米。(见奥康德投资公司开具的售楼收据、文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正05/1/18笔录)
2000年7月冠丰华贸易公司的廖圣伟到大世界7号办公室见陈美玉,要求装修做生意。(见陈美玉04/4/14笔录)
2000年7、8月份,冠丰华贸易公司进入大世界装修。(见原大世界商城总经理徐仁清04/4/5笔录)
2000年8月20日开始有业主与冠丰华贸易公司签订《自救开发合作协议》。
2001年11月11日,大世界业主通过业主声明。针对湖南省高院的执行,就开发商违约、延期交工、装修等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坚决维护自己的权利。
2002年7月12日,罗湖区政府同意变更大世界商城项目单位名称为亨瑞公司等四家公司。
2003年4月24日亨瑞公司及其余四家公司才在规划国土局办理完开发单位变更手续。并应承担执行已售出物业和回迁安置的原合同的义务。亨瑞公司取得的是大世界商城的部分产权。
2002年7月19日,业主委员会决议,要求发展商赔偿损失、保证取得房产证、落实装修工期,并全权委托冠丰华贸易公司处理有关纠纷。此后又致函各级部门,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中院召集广东省高院、湖南省高院、深圳市中院、大世界商城破产清算组、业主代表了解情况,进行协调。
起诉书第8页关于冠丰华贸易公司“组织40余名冠丰华成员头戴钢盔,手持铁管、消防斧、灭火器以威胁、恫吓方式逼走东门大世界商城原建筑商留守人员”的指控。目前,只有证人张湘冀、袁光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从身份分析,其二人员当时是原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人,一个是副经理、一个是一般工作人员。亨瑞公司拍卖取得大世界商城部分产权后,他们又投靠了亨瑞公司。
众所周知,亨瑞公司与冠丰华贸易公司就大世界商城是存在找严重的利益冲突的。公诉人出示的时任大世界商城总经理徐仁清的证言证实,“到2000年7、8月份,听说是冠丰华贸易公司的一帮人拿着工具进入大世界,未经我们同意就自己动手装修”,“我们阻止不让他们施工,他们不听,我们也就不理他们。半个月后我们就搬出去了”。“没有与我们公司发生过冲突。”徐仁清作为总经理,如果是像张湘冀、袁光庆证实的那样,整个事件经过都给总经理汇报过,徐仁清理所应当知道实情。但是他证明的情况却与张袁二人不同。拿着工具进去装修,与以威胁、恫吓方式逼走是截然不同的。一面是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另一面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根据证据规则,舍谁取谁,是显而易见的。退而言之,钢盔,铁管、消防斧、灭火器本身并不像枪支、毒品一样,是法律所禁止携带的物品。头戴消防钢盔,手持铁管、消防斧、灭火器本身并不能构成犯罪。


浆糊 2005-09-04 20:50
10 辩护词1
2)、适用法律方面
本起案件冠丰华贸易公司进入大世界之前就有人进入并装修。赵志明与奥德康生产资料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合法的,与冠丰华贸易公司的合作合同也是合法的。冠丰华贸易公司正是基于与赵志明的合作合同约定进入大世界,根本不是强占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公或私的财物。辩护人不否认冠丰华贸易公司进入之后可能存在私自偷偷地利用公共空间作商铺和私自偷偷地挤占其他业主面积的情况。但是,这只能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是其他人不让占,冠丰华贸易公司非要占的强占行为。这样的行为又怎么是犯罪?我们允许他人站在自己利益角度看问题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冠丰华贸易公司站在自己利角度看问题。罗湖区政府为了社会的稳定,4月份责成各部门尽快地完成1、2楼的扫尾工作,1、2楼尽早开业,以利于社会稳定。可是直至7、8月份,还没有动静。冠丰华贸易公司为了接水接电,为业主和自己进行内部装修集资6000多万元,难道不允许他有尽快回收巨额投资的想法?即使按照起诉书认定的人民币5000万元,历时三年多也没有收回投资。
起诉书第9页指控冠丰华贸易公司从事非法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至案发时获取非法收入约人民币5000余万元。在大世界商城冠丰华贸易公司有自己的商铺,与赵志明合作部分也是合法,与业主通过签署自救开发合作协议或者使用协议也是合法的,出租上述物业行为都是代表业主进行的合法受托行为。私自利用公用面积出租,属民事侵权行为。未经登记备案出租物业,违反《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违章行为,决不是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
关于起诉书认定非法收入人民币5000万元,辩护人的意见与前面一样。
4、顺意隆建材市场
起诉书第9页至第10页指控,冠丰华贸易公司,根本未获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未经专业市场登记注册,搭建违法建筑,用于商用租赁牟利,获取非法收入约人民币480万元。
对于本起所涉及的建筑是否完全为违法建筑,辩护人与起诉书的观点有所不同。2001年6月18日,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公司就取得了规划国土部门的临建工程审批意见书,原则同意工贸公司兴建建材市场。规划国土部门同意无疑就是对将要建设的建筑合法性的肯定。辩护人出示的2002年7月16日和2003年10月24日的消防验收意见也能相印证,消防部门不能一次一次对违法建筑进行消防验收吧!申请验收的单位还是曾元旺的顺意隆建材有限公司。否则,合作中拿大股的曾元旺是不是同样也构成了犯罪,并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那些私搭乱建的、未起营业执照的,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是不是都得抓起来判刑。
关于起诉书认定非法收入人民币480万元,辩护人的意见与前面一样。
5、平湖富顺案件
1998深圳市富豪实业公司经深圳市能源集团同意,与深圳市坤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全资子企业深圳市富顺金属制造联合公司转让给坤电公司,毋庸置疑是民事法律关系。吴祖琴是坤电公司的总经理。其代表坤电公司委托冠丰华贸易公司接管富顺公司,并亲自去接交,接交时原产权单位富豪公司的经理郑银根亲自到场,无疑仍是民事法律关系。接交过程中发生争执,就是一种合同纠纷。平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认为是民事纠纷后撤离合理合法。如果接管时打伤了人,或者无任何理由地抢夺公章,那才是犯罪,甚至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是犯罪,吴祖琴的委托和指使行为也是犯罪!公安机关面对犯罪,不制止、不追究,非但失职,而且要承担责任?如果冠丰华贸易公司受托管理、收取租金是犯罪,那么之前的富顺公司收租金、之后的坤电公司收租金,不也同样是犯罪。坤电实业至今还在管理并收取租金。
6、宝安电子创业城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宝丰公司享有电子创业城合法物权,深圳宝丰实业公司拖欠冠丰华贸易公司款,并同意以在电子创业城的部分商铺抵顶,湛江粤西建筑公司是电子创业城的施工单位,和现在的宝丰公权林公司只是替粤西公司垫资的粤西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权林公司占据电子创业城并出租商铺本身就是侵权。宝丰公司实现自己的物权是合法的。宝丰公司为实现物权成立项目部,聘用任命项目部正副经理,负责处理与权林公司事务,不违反任何法律。项目部进入并接管电子创业城,张贴宝丰公司告示,管理宝丰公司的产业合情合理合法。就连权林公司2004年3月30日给刑侦机关的材料,指认的仍然是宝丰公司抢占电子创业城。我国刑法没有强占公司财产罪。进入电子创业城时,警方接警赶到现场,但经了解情况,以民事纠纷撤离现场。是民事纠纷,不是寻衅滋事,未发生冲突,也没有致人伤害,更未发生其他犯罪。粤西公司后来就是通过民事诉讼,最终解决的该债务纠纷。
如果宝丰公司的项目部进入创业城、出租商铺构成非法经营犯罪,那么,之前权林公司和之后宝丰公司,当然也是非法经营犯罪,为何没有人追究他们的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浆糊 2005-09-04 20:50
1 辩护词2
三、关于起诉书第2部分暴力抗法、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事实的指控
(一)、关于暴力抗法中存在的共性问题
1、暴力抗法的提法不准确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第11页关于本部分标题为“冠丰华组织暴力抗法……的犯罪事实”。这种提法有失准确。妨害公务与暴力抗法虽罪名相近,但也是各自独立的罪名。如果是暴力抗法,则只能构成暴力抗法罪,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此起诉书前面是暴力抗法,后面是妨害公务,前后不一,有失准确。
2、执法程序不合法
关于本部分10项指控中,有9项属于妨害公务罪。关于妨害公务罪存在如下违反执法程序问题:
1)、执法资格的证据都是单位的证明,而且有的证明中,关于具有执法资格的时间与具体执法的时间不吻合,或前或后。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的管理,早已建立了完善的考核、审查和档案管理制度。人事部门保存有完整的档案,每个执法人员都核发有执法证件。但是,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这方面的证据。辩护人注意到在公诉人当庭举出的其他新证据的卷中,虽然公诉人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其中确有几枚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这说明取得和提供此类证据是不难的、是可以做到的。但是,辩护人不明白为什么卷中已有的公诉人不出示呢?
2)、卷中没有执法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也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依据。依法执行公务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内容合法。即国家工人员的职务行为要有适法性。依照规划国土城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规定,拆除违法建筑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不允许发现违法建筑就立即拆除。首先要调查确认,之后送达限期拆除通知,并书面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等权利。未拆除又无充分理由的,做出限期强制拆迁决定并送达。仍不拆时,则公告强制拆迁。但是,卷中除了2003年3月31日技术监督局执法那一起,有一份经被处罚人签字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外,再无任何有关执法程序方面的材料。故此,所有案件的执法程序,非但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是违法行为。抵制、对抗违法行为,应当是合法的!
3、从证据学角度分析,认定妨害公务罪,最有力的,也是采信证据的取向就是旁证。因为执法人员在该类犯罪中,即使执法者又是当事的一方,加之代表国家的强势身份。其作为当事一方的陈述,完全属于当时自证。这类证据较比事发当时,在场其他人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接警记录和调查材料、物证、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结论,执行公务时的笔录、被告的供述,其证据效力明显弱于后者。
但是,起诉书指控的9起妨害公务罪案,除一枚警员的肩章之外,再无其他旁证。而且就是这枚肩章,公诉人也不能当庭出示。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就第三部分指控举证时,在辩护人要求阅读原卷时发现,每一起案件,只要报案了,公安机关都有卷宗,卷中材料保存完好。有其他证人证言、有照片、有法医鉴定、有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有现场勘查材料。可是为什么公诉机关,不提交原始案件调查材料,而只提供在案发后事隔几年、甚至十几年后侦查机关讯问执法方的询问笔录呢?而且这些询问材料,每一起涉及的时间、地点、案件的情节、案件性质均有区别,却出现了许多共同之处呢?原来在案发当时给公安局关的证实中没有提到认识陈毅锋的,现在认识了;原来没有提到冠丰华是黑社会的现在提到了;原来没有提到有消防斧、灭火器的,现在灭火器消防斧出现了;原来只是十几人或者几十人的,现在成了数十人或者上百人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9起妨害公务的指控,证据单一、单薄,未达到确实充分。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认定妨害公务罪时,严格依据证据学原理,本着刑事诉讼法第46条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原则,决定本案罪与非罪。
4、在该案中有辨认笔录,笔录记载的是对照片中嫌疑人的辨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抓获,就应当组织真人辨认。照片辨认中就是存在片面性。庭审调查过程中就发生了张冠李戴的辨认错误情况。


浆糊 2005-09-04 20:51
2 辩护词2
5、在证据中公诉人也应当提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依据。
6、本部分案件均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执法部门要来执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毅锋事先策划、决策、组织、指使、指挥、协调、直接参与。
(二)关于本部分妨害公务的各案分析
1、95.4案
1)、妨害公务罪的执法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人事部门应当保存有参与执行职务的人员当时是正式在编国家工作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但是现有证据中除了主观证据即个别执法者证言证明之外,没有任何其它客观证据。更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参与执法的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执法主体资格。
2)、邓云宇2004年5月17日笔录证实他们监察中队去的人中,除了梁东基和他之外,另外三人系当时的临时工作人员。临时工作人员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是不是执行职务?则不能确定。
3)、邓云宇2004年5月17日笔录还证实,当时参与执法的还有供电等部门的人员。梁东基2004年5月17日笔录证实,当时参与执法的有罗湖供电公司和东和公司。供电公司和东和公司,一个是电力供应企业,一个是房地产发展商,他们有什么资格参与拆除违章建筑、进行城管监察?退而言之,抵制这些鱼目混珠的执法,何罪之有?
4)、监察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务。依照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监察部门发现违法建筑,应当首先调查确认,而后通知限期拆除,给行政相对人以申辩的机会。逾期,做出处行政处罚决定,给相对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拒绝拆除,进入强制拆除程序。强制拆除时还应公告,这些告知、送达和处罚都应当是书面的。而不是见到违法建筑,就不问青红皂白地拆,不让拆就是妨害公务。通过这一合法的程序,即保证了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也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合法的必要保证。但是,卷中没有监察人员履行了上述程序的任何证据!
5)、邓云宇、梁东基在讯问笔录均证实,当时城管监察中队参与本次执法的有一位叫陈志勇的。没有提到有潘志勇其人。时任城管办主任的证人蔡伟强也没有提到有潘志勇其人。如果当时确实没有潘志勇其人,那么他主动到侦查机关反映案情,就是向警方作伪证。
6)、邓云宇2004年5月17日和6月26日笔录、蔡伟强2004年4月21日笔录均证实,当时向南塘派出所报案,蔡伟强进一步证实最后调解了。公安机关如何调查的?如何调解的,应当有记载和存档。档案中应当有被害人的陈述、嫌疑人的供述,更重要的是应当有证人证言、现场的照片和勘验报告、作案工具等物证、证人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伤情鉴定、就诊记录等。但是,卷中没有这方面只字材料。
7)、在证据中公诉人也应当提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依据。
8)、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城管监察部门要来执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毅锋事先策划、决策、组织、指使、指挥、协调、直接参与。
2、95.12.1案
1)、1998年10月20日周镜源自书的事实经过、1998年10月22日龚纯刚自书的事实经过,证明当时到“南塘街”现场的有张江苏,而不是宋伟。但是,事隔9年后周、龚二人却又证实,是宋伟,不是张江苏。并且在2004年7月6日的照片辨认中,龚纯刚又能准确地辨认出陈毅锋在现场指挥。
众所周知,自2004年3月至9月,深圳和广州的各种报纸对冠丰华案件进行了大量的渲染性的不客观的报道,报纸上登载的图片中,最多的就是陈毅锋的照片。依据证据学原理,这种辨认已经没有意义。连当时现场执法的人都记得颠三倒四的,怎么还能在事隔9年后,如此准确地记得并指认陈毅锋在现场。
2)、公诉人指控陈毅锋在场并指挥的证据只有龚纯刚的证言,孤证之下,对陈毅锋的指控不能成立。
3)、现有证据没有一份属于周镜源、龚纯刚、秦继伟、张江苏四人的身份就是国土局的正式在编地政监察人员的直接客观证据。他们应该有地政监察证件!但卷中没有。


浆糊 2005-09-04 20:51
3 辩护词2
如果,四人的身份不合法,不具有执法资格,无权执法,则构不成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5)、同样,在证据中公诉人也应当提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依据。
3、96.12.10案
1)、在总卷1998年11月12日,罗湖公安分局给市局领导的“调查”报告中,没有起诉书关于本起案件描述的后半段,即“被告梁耀榕闻讯后亦带领20多名冠丰华成员赶来,并指挥刘庆勇及余江等成员继续围攻民警并阻止民警带走打人成员,导致此次清理工作被迫中止。”事件发生后两年的记载,和事件发生后9年的指控,究竟哪一个更真实?
2)、根据卷中,关于事发当天市局三处给有关部门所写的情况反映,当时就认为温清荣、余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受伤干警陈志伟、吴春镜验伤鉴定。吴春镜证实开始出警的是南塘派出所,有关领导批示本案交三处治安科查处。
三处治安科对于该案件,最终是怎样处理的?当时调查的证据在那儿?既然当时围观的人那么多,又有巡警解救。为什么卷中没有这方面的材料?更没有处理结果?
3)、目前,本起案件,除了三处自己的情况反映之外,只有2004年5月10日吴春镜的事件经过和2004年6月1日询问梁伟文的笔录。没有其它的直接证据和旁证。甚至连所谓当时的率领人赶到现场、今天在案的梁耀榕的材料也没有。故此,只有被害方的指认,没有其它任何直接证据和旁证就定案,明显缺乏说服力。
4)、同样,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三处要来执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毅锋策划、决策、组织、指使、指挥、协调和直接实施本案。
戴力萍证实,陈毅锋实事后知道的,并开除了保安温清荣。
4、97.1.3案
1)、证人吴锦川在2004年8月25日的讯问笔录承认,他不是地政监察队的,他们与地政监察队是雇佣关系。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
2)、始终在现场的监察人员彭陆葵,2004年5月17日的笔录证实,他们是去拆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他还证实没有人围攻他们。后去的监察人员胡健雄证实是去拆除违法建筑,他去的时候只见到了双方对峙。吴锦川也证实双方没有发生冲突,只是对峙。
3)、卷中材料说明周镜源也参加的本次执法,但是却没有他关于本起的证实。
4)、本起案件材料中同样没有执法人员履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规定的地政监察程序的证据。
对于违反程序的执法行为,群众消极抵制,从某种意义上是与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不是妨害公务。
5、97.11.14案
1)、在总卷1998年11月12日,罗湖公安分局给市局领导的事隔1年的“调查”报告中,提到“当时保安人员手持铁棍、铁锹、木棒”。而事隔8年,起诉书却指控为“冠丰华100多名成员持铁管、消防斧、灭火器”。
2)、本起案件起诉书认定冠丰华100多名成员参与,但卷中的证据显示应为70多人。
3)、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城管监察部门要来执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毅锋事先策划、决策、组织、指使、指挥、协调、直接参与。
6、98.9初案
1)、证人陈伟2004年5月20日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是1998年底,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1998年9月初相差甚远。证人周镜源2004年7月12日笔录上凡是涉及案发时间月和日的地方都被划掉了。2004年7月19日罗湖区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为“1998年底,罗湖区综治办组织城管、国土等部门联合前往梅园路拆除违章建筑”。时间上出现如此严重的问题,使指控的时间基础发生动摇。(李云、戴力萍也证实是1998年底)
2)、从陈伟和周镜源证实的情节比对,事发地点均为梅园外运仓库、均为联合执法、均为拆除冠丰华贸易公司的违法建筑、结果也都是通过双方领导协调,冠丰华同意自行拆除后,执法人员撤走。
3)、卷中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证实周静源、龚纯刚、秦纪伟、宋伟在1995年12月系地政建设监察工作人员,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事发时(1998年底)就一定有地政建设监察主体资格。


浆糊 2005-09-04 20:52
4 辩护词2
4)、卷中同样没有关于本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前应当履行的通知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并公告及送达等程序方面合法的证据。
起诉书的指控,与证人证实,在时间、情节上大相径庭。辩护人不知起诉书指控的1998年9月初的这起的证据何在?
7、99.5案
1)、本起案件只有刘共平一人两份笔录,两份笔录内容存在很大差异。第一份关于本案只字未提到冠丰华贸易公司。不清楚打人的是哪一个单位的。而第二份则多处提到冠丰华贸易公司。
2)、参与本案的还有其他几位执法人员,但没有他们的证言。特别是连已经就本案出面进行辨认活动的李国文的证言也没有,更没有当时接报、出警的民警及派出所调查方面的材料。
3)、廖圣伟在逃无供述,戴力萍的笔录中虽然提到过,但也没提供只字关于现场情况的表述。
4)、同样,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执法局的人要来执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毅锋策划、决策、组织、指挥、指使、协调和直接实施了本案。
故此,孤证之下,不能定案。
8、2000.8案
1)、应当当庭出示物证,即被砍坏的警衔,和肩膀被砍伤的医学资料和鉴定书。
2)、同样,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联合执法组的人要来,不可能事先预谋组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毅锋策划、决策、组织、指挥、指使、协调和直接实施了本案。
3)、趢晓峰证实,当时前去执法的人员近四十人,但是为什么只有三被害人陈述?
4)、趢晓峰自己证实当时他是城管办的临时工,临时工不具备执法资格。
只有个别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如何定案?
9、03.3.31案
1)、证人提到报了案,但无任何警方接警、出警、调取的证据和结案的材料。
2)、无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直接证据。
3)、证据仍然仅仅是三个被害人的陈述。
4)、同样,本起案件系突然发生,没人事先知道技术监督局的人要来执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毅锋策划、决策、组织、指挥、指使、协调和直接实施本案。
5)、起诉书指控因胡步胜等人的行为,致使技术监督部门的执法活动被迫中止。相反,卷中现有的被害人王振、郑穗华、李大利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经过交涉,他们达到了预期的执法目的,查扣了假冒皮具,并非被迫中止。依据刑法第277条1款之规定,即使本起案件证据充分,没有导致执法活动中止,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和冲突,也不能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98.10.7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
1、在总卷中,1998年11月12日,罗湖公安分局给市局领导的“调查”报告中有这样的叙述“今年10月30日,罗湖区政府召集了冠丰华公司、深圳广苍实业有限公司、区国土局、建设局、工商局、公安分局、法院、行政执法局等有关单位会议,在拆除东门老街违章建筑群的工作上,同意延期三个月拆迁,具体时间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31日。”也就是罗湖区政府做出同意延期三个月的时间是98年10月30日。但是按照起诉书的指控,该决定是冠丰华贸易公司聚众冲击罗湖区政府时,迫使政府做出的。显然,去区政府是10月7日,政府决定是10月30日,无论如何也不是迫使。
2、前往罗湖区政府的人员应当包括冠丰华贸易公司员工和家属、莲塘食街的回迁户、小商品市场的商户和业主。但现有证据没有提到罗定的农民最终来没来。投资建设小商品市场的资金部分是由冠丰华员工和罗定农民集资的。商户、业主和投资者都和拆除小商品市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是因为自己的切身利益就要受到的危害而去的。特别是商户,拆迁将将使他们面临失业、挤压货物无法处理的境地。
3、小商品市场并非都是违法建筑,其中部分是合法建筑。
4、按照与土地使用权人约定,小商品市场可以在百货广场大厦竣工时拆除。当时百货广场大厦还没有竣工。
5、拆除商铺对于经营者是有损失的,特别是已近商业旺季,会进货压货,如果不留有期限,立即处理困难。
6、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和拆迁法规,对包含很多合法建筑进行拆迁,进行商业开发,是必须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否则,拆迁本身就不合法。卷中没有开发商的拆迁许可证,不能证明拆迁的合法性。
7、依照拆迁法规,对于业主和商户的损失,是应当给与补偿。同时还应当给以合理的搬迁期限。拆迁人不给补偿就强制拆迁,是违法的、不合理的。
群众要求给予补偿和合理的搬迁时间是合理合法的。政府和发展商无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群众到自己的政府直接提出合法的主张无可非议。政府早就应当考虑商户和业主的疾苦、困难,主动加以解决,才能充分体现三个代表精神、执政为民理念、建设和谐社会要求、政府是人民政府的本质。卷中罗湖区委[1998]39号紧急报告上李子彬市长的3点批示恰恰体现了这一精神和原则。李子彬市长的批示,证明群众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
事实是,最后政府同意延期三个月拆迁,春节过后冠丰华贸易公司带头,迅速主动彻底地完成了拆迁。有关报章还进行了正面报道。冠丰华贸易公司工作还得到了政府的肯定。
8、退而言之,即使群众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是去冲击政府,也不构成聚众冲击管家机关罪。
我国刑法第290条2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即构成该罪应具备三个条件,主体是特定的,即应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客观上,必须是导致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而不是不能正常进行。同时还应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起诉书第15页指控声称,所去的人“致使罗湖区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工作无法进行”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是截然不同的。如果群众堵了正门,只影响车辆进出,不能导致政府工作全面瘫痪无法进行。难道罗湖区政府就一个门口?指控证据中,没有政府工作无法进行和已经造成的严重损失的证据。卷中罗湖区政府的证明,清晰地说明无法提供有关损失、拆迁合法性和影响区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的证据。没有证据,如何定罪?
故此,起诉书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不成立的。


浆糊 2005-09-04 20:53
1 辩护词3
七、“冠丰华”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毅锋也不是“黑老大”
1、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条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特征应表现为主观的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仍然决意组织、领导或者参加。公诉人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应当证明本案三维首要分子,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这三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在1993年就有要组织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直接故意。但是,经过历时6天半的法庭讯问、调查、示证、质证,目前没有一份证,无论是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技术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声像资料,甚至是诸被告人的供述,哪怕有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密谋、商议、策划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只言片语,一片纸上的一个字,能够证明,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具有组织黑社组织的主观直接故意,冠丰华具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好。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犯罪,否则怎么能叫黑社会性质组织。现有证据中有那一份能够证,三为被告人组织形成之前就有了主观之故意,而后不但组织了这个组织,而且组织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
不能证明具有该主观直接故意,怎么就能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特征分析, 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应当组织稳定,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起诉书指控自1993年以来,就形成了这一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也就是说1993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已形成了。请问,1993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是的组织者是谁?当时的主要骨干成员是谁?当时的积极参加者是谁?后来又发展和加入了谁?是怎样发展加入的?
起诉书接着指控到,该组织以“冠丰华集团”为名,以成立的深圳市义嘉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冠丰华贸易公司为依托。一句话就将后来依法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的合法的“冠丰华集团”、义嘉易公司、冠丰华贸易公司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托。将此后通过人才、劳务市场招聘进入冠丰华贸易公司和义嘉易公司的,根本就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甚至是抱着满腔热情和共产主义理想的崔颢杰、陈长春等中国共产党员、优秀的武警战士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成员。请问,这不草率、这不冤枉吗?
法庭调查证明,冠丰华贸易公司下属的大世界商城已经成立了工会组织,已经成立了党支部。它的义务消防队、保安队都是消防局、公安局要求建立的。党组织、工会经常组织参加活动,每逢党的生日还组织庆祝。辩护人不否认在冠丰华贸易公司的义务消防队和保安队里,有一部分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但是绝不能据此否认义务消防队和保安队的合法性。我们党内还有许多腐败分子,但能据此就认定我们的党不是一个先进的伟大的党吗?义务消防队曾经多次参加救火,甚至消防方中队赶到时,火都已经被他们扑灭了。多次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表演比赛,取得过骄人的成绩。保安队员,经常配合公安机关抓双抢,反扒窃,甚至入港部队进入深圳市,还协助公安机关执勤,迎接驻港部队的到达。请问,有这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吗?请问,有这样对共产党热爱、忠诚的私营企业吗?
冠丰华贸易公司是1994年11月16日成立的,冠丰华集团公司是1998年2月12日成立的。他的组织人员是相对稳定,原因是它有凝聚力,否则为什么深圳工会还能授予冠丰华贸易公司为最温暖企业的称号呢?黑社会怎么能会是最温暖的企业?这不是在开国际和政治玩笑吗?
起诉书指控,冠丰华“在其强占、非法经营的区域内,对抗国家法律管理秩序,形成国家法制无法溯及的非法控制地。”请问,难道深圳市的公安、消防、国土、规划、城管、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政府部门,20几年来,对冠丰华和义嘉易,就进行过本案所涉及的几次执法吗?20年来冠丰华和义嘉易没有交纳过一分钱税款吗?如此扣黑帽子,难道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吗?


浆糊 2005-09-04 20:53
2 辩护词3
法庭调查证明,冠丰华集团公司、深圳市义嘉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冠丰华贸易有限公司均是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依法照章纳税的、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经营运作的合法企业。将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将一个长期致力于扶贫、助残、助学光彩事业的全国扶贫状元、全国助残先进个人、联合国共和国公司加农户扶贫事业的典型,将一个从来不参与公司事务和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家庭主妇--事实上就是因为这辈子错成了陈毅锋老婆的朱业玲,将一个已经是满头白发已近60岁、早已无权无职、只知道到公司打麻将的梁耀榕,打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实际上我们大家都很清楚、很明白,他们连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都丝毫不清楚、不明白,连自己行为的性质都不清楚、不明白,它们怎么会有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怎么会倡导、发起、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呢?
审判长、审判员,经历7天的庭审,每天开庭面对台下25名被告人,我不知为什么心理时时涌起一阵酸楚。我承认冠丰华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我们实际上已经看到了,他们已经开始逐步走向正确的轨道。作为民营企业,它们能够有工会、有党组织、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积极参加各部门组织的各种活动,甚至获得了广东省工会组织的“双评双比”奖。我们能认为他们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吗?当崔浩杰作为党支部书记,组织党员过党的生活、学习党章、学习三个代表、学习如何让建立和谐社会时,他能想到他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成员吗?回答是“不会!不会!不会!”如果冠丰华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台下这些人是黑得不能再黑、建国以来大陆最大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并且已经在深圳市横行了20多年,那么深圳市数万名警察20年来干什么去了?那么我们的国家该有多少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有多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那么我们的国家怎么能是一个幸福的国家?我们的社会怎么能是一个和谐的社会?我们应当自问:我们今天在审判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所有犯罪都应当是有组织的,即必须是有组织犯罪。可是,起诉书中指控的每起案件,哪一起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哪一起是有组织的?起诉书是不是应当明确?事实是起诉书指控的第2、3两部分,均为临时突发性事件,事先谁也不能预料,又怎么是有组织行为呢?难道就因为当时的员工是冠丰华的员工就成了有组织行为了吗?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么每个有单位的人犯了罪都可以说是有组织的犯罪!突发事件的发生双发都有责任,我们不能把不恰当的、甚至是错误的处理方式,不能把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般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生搬硬套地扣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帽子。我们再也不能受“左”的思想影响、不能在权大于法的阴影下、不能因为行政干预而背离依法侦查、依法检查、依法审判这来之不易的法制轨道。更不能人为地超越法律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扩大化,人为地扩大打击面,发生宁可错抓一千,决不放过一个的悲剧。今天这起所谓的“建国以来,内地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就能够说明检、法机关对本案是有理智、冷静考虑的。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人非圣贤孰能无过?陈毅锋也好、冠丰华也好,走到今天,历经兴衰和磨难。对陈毅锋、对台下的所有被告人,都是一个应当终生记取的惨痛教训,都是一出悲剧。与此同时,我们政府和政府管部门是否也应当反思,我们在授予陈毅锋、冠丰华一个又一个荣誉,甚至是广东省政协委员的时候,对于陈毅锋、对于冠丰华,是不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帮助、没有尽到应尽的政府职责?
25个家庭的悲欢离合,25个家庭逾百人的命运的改变和沉浮,这后面又有多少辛酸和眼泪?这要求我们今天台上在座的每个人,都应当本照对历史负责、本照对法律的忠诚、本照作为法律人的道德、本照做人的起码良知,正确地理解本案、正确地认识本案,做出一个经得起人民评说、经得起后人评说、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平公正的裁判!
本辩护人相信,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会最终给25位被告人以公道,会还他们做人的尊严的!
此致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 慧
                            2005年5月23日


浆糊 2005-09-04 20:55
1 辩护词5
关于起诉书“此外”部分罗列的问题,假如罗列的事实成立,假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也只是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现象来表述,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犯罪事实来看待。
六、追诉时效和一事不得二理的问题
1、起诉书指控的事件中,小商品市场最早,发生在1993年,1997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竟有10起。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和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之规定,早已超过了追诉时效。
退而言之,适用修订前的刑法仍在追诉期之内。则修订前的刑法没有非法经营罪、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罪名。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则无罪。依据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本案应当以1997年9月30日为分界线。对于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犯罪,如果修订前的刑法规定是犯罪的,而且仍然在追诉期之内的,应当依据修订前的刑法予以处罚。
2、1997年10月1日之后的若干起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起诉书之指控的两类案件中,均有已超过了追诉时效。依据我国刑法第87条第1项之规定,不应当再单独追究刑事责任。
3、卷中材料显示,本案中有若干起案件,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根据刑法一事不得二理之原则,这些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应当再重复处理。
4、辩护人注意到,最高院关于刘涌案件的再审判决书,判决书中虽然将1995年后1997年9月30日前的几起违法行为写入判决书,其目的是为了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但是,在审判决认定属黑社会性质组织,且触犯单独罪名、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均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
故此,请合议庭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予以重视。
七、“冠丰华”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毅锋也不是“黑老大”
1、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条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特征应表现为主观的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仍然决意组织、领导或者参加。公诉人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应当证明本案三维首要分子,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这三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在1993年就有要组织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直接故意。但是,经过历时6天半的法庭讯问、调查、示证、质证,目前没有一份证,无论是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技术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声像资料,甚至是诸被告人的供述,哪怕有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密谋、商议、策划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只言片语,一片纸上的一个字,能够证明,陈毅锋、朱业玲、梁耀榕具有组织黑社组织的主观直接故意,冠丰华具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好。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犯罪,否则怎么能叫黑社会性质组织。现有证据中有那一份能够证,三为被告人组织形成之前就有了主观之故意,而后不但组织了这个组织,而且组织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
不能证明具有该主观直接故意,怎么就能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浆糊 2005-09-04 20:55
1 补充辩护词
昨天在阅读公诉方提交给本法庭的证据中,我又一次看到了我们写给wubangguoweiyuanzhang 的情况反映,其中写道为了陈毅锋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我们不怕恐吓、不怕流血、不怕杀头、不怕妻离子散、不怕家破人亡。我们相信法律,我们相信中国有法律。”专家们的论证结论使我对本案有了更加清醒认识地和准确地把握的同时,也更加增强了我本人追求正义的决心。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的国家是法制的国家,我们今天的审判是法律的审判,而不应是zhengzhi 审判。我期望合议庭能够郑重、慎重、尊重专家们的意见,克服重重阻力,排除各种困难,做出对得起今天、对得起后人、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公正判决!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 慧
2005年8月16日


浆糊 2005-09-04 20:56
1 陈毅锋补充辩护词2
三、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第一部分为指控“‘冠丰华’犯罪组织通过寻衅滋事强占公私财物、非法经营等手段牟取经济利益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本部分指控的全部事实都是犯罪事实。
起诉书是将寻衅滋事作为手段,来实现强占公司财物之目的。但是,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出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等流氓动机。其侵犯的客体是,没有明确地侵害目标,犯罪地点为公共场所。
寻衅滋事犯罪,是“实行犯罪”,即必须有具体的人具体实施,才能构成本罪。但是起诉书没有指出哪一起是寻衅滋事犯罪,也没有支出由谁具体实施的。
刑法没有寻衅滋事强占公私财之罪名。
故此,第一部分六起案件,没有一起是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构成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因此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情形,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没有一起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的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关于司法鉴定问题
1、关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的质疑
(1)两个遗漏。
A、没有将检材1、2与检材3、4、5、6、7、8、9、10进行检验比对,故,没有检验确定检材1、2与检材3、4、5、6、7、8、9、10是否为相同墨水、相同笔、同一天书写形成?
B、笔记本上的陈毅锋的签名与提审笔录上的陈毅锋的签名是否为相同墨水、相同笔、同一天书写形成?
(2)检验结果3为“检材3、4、5、6、7、8、9之间成分未检出明显差异,但无法判断是否是同一支笔同一天书写形成”。该结论没有排他性,既存在着两种性质截然相反的可能。既不能排除为同一只笔同一天书写的情况,如果是此种情况,则证明姚忠文、邓立军二民警的制造伪证德犯罪行为。
(3)鉴定程序不合法。
A、无取样程序的表述。根据检验鉴定技术原理,溶解实验法和薄层色谱检验法,均须破坏剪取部分检材或者样本,剪取部分必须具有代表性,以保证检验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但是,报告没有剪取检材的说明,不能证明剪取的检材具有代表性。故此,使报告的科学性公正性出现无法弥补的缺陷。
B、鉴定人员尹宝华的职称是“研究实习员”。按照我国研究系列的职称排列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没有“研究实习员”这一职称。按照表面字义,尹宝华只是个实习人员,不具备鉴定人员资格。
(4)疑点
A、在笔记本的不同时间的记录,陈毅锋均作签名和时间的落款,这是有违常理的;
B、在笔记本中有2001年2月29日的落款,而2001年2月没有29日;
C、在提审所有被告的过程中,均为出示过任何证据,唯有2004年5月1日提审陈毅锋的笔录中,却有姚忠文、邓立军向陈毅锋出示该笔记本的记载。这是极不正常的。
(5)对于遗漏的鉴定项目,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辩护人申请再次补充鉴定。因为,鉴定项目的确定是申请人和委托鉴定人共同的义务。法律并未禁止申请再次补充鉴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次补充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廖松峰法医鉴定问题
关于对廖松峰的法医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神情和理由,在辩护词中和申请书中已清晰表述。人民法院为委托重新鉴定,并驳回重新鉴定申请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五、对公诉人出示的新证据的质疑
1、 关于大世界商城党支部的证据的质疑
(1)对于东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罗东工委[2003]41号《关于成立大世界商厦流动党支部、越港商业中心流动党支部的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了辩护人冠丰华公司2003年12月3日成立了党支部的主张。
(2)对于东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罗东工委[2004]7号《关于解散大世界商厦流动党支部的决定》和《给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的函》中的以冠丰华公司“为基础建立的大世界商厦流动党支部”不持异议。


浆糊 2005-09-04 20:56
2 陈毅锋补充辩护词2
对其中冠丰华公司涉嫌违法被政府取缔、决定解散大世界商厦党支部之提法持有异议。取缔一个经工商机关登记的合法公司,属政府行政行为,至今没有看到罗湖区政府、深圳市政府等部门作出过这样的决定。故此,该决定的如此提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散一个党支部是对党的基层组织违反党纪的处罚,党章里没有规定可以解散党的基层组织,对此只有中纪委《关于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处分的规定》中有规定,即对严重违反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可以解散该党组织。故此,洞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的该决定是违反党章。
由此证明以冠丰华公司为基础建立的中共大世界商厦党支部是被深圳市刑侦局违法办案摧毁的。深圳市刑侦局还是共产党领导的吗?
2、关于工会组织的证据的质疑
对于东门商业步行街区工会联合会东工联字[2002]287号《关于成立大世界工委会的批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了辩护人冠丰华公司2002年12月10日成立了工会组织的主张。同时证明冠丰华的工会组织是被深圳市刑侦局违法办案摧毁的。
3、关于审讯椅的证据的质疑
对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函字[2005]304号《关于我局刑事侦查局审讯室设施配置的情况说明函》的合法性、真实性持有异议。
(1)公安局不能自己给自己作证。
(2)该函证明“未发现给审讯室的设施配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也就是说关于审讯室及设施配置有法律规定,但是辩护人至今没有查到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公诉人也没有拿出这方面的规定。既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何谈起设施配置合法?为什么公安机关连有无法律法规规定都不知道,就不负责任地证明不违法?
(3)既然证明市局对审讯室设施进行了验收,那么深圳市公安局的验收标准是什么?是怎么验收的、何时验收的?验收的记录何在?
(4)对于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做的,则不能做。故此深圳市刑侦局的审讯椅,是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解具,是违法的。
4、关于罗湖区政府的函的质疑
对于罗湖区政府罗府函[2005]63号《关于冠丰华成员冲击罗湖区管家机关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1)与李子彬市长签批的罗湖区委给市委的报告陈述的内容相矛盾。
(2)与罗湖区政府2005年2月6日,给公检机关的复函和起诉书的内容相矛盾。
(3)事件持续的时间、参与的人数、情节与原来证人证明的情况相矛盾。
(4)事件持续的时间、参与的人数、情节与本次提供的杨奕中、刘真华的证言相矛盾。
(5)既然是信访接待室的人接待的,而且是接待了几次,为什么没有原始的信访记录?
(6)既然当时报案乐、出警了,而且是冲击政府之严重事件,为什么没有出警记录?
(7)政府不能为自己作证人。
(8)政府不为群众解决涉及切身利益问题,群众上访是合法的合理的。
故此,罗湖区政府出具的该函是缺乏真实性的伪证,是不严肃的。
5、对于杨奕中、刘真华的证言的质疑
(1)二人的证言在时间、人数、情节均有明显的自相矛盾。
(2)二人的证言与原来的其他证人证言、前述区政府的两个函、起诉书在时间、人数、情节上也存在着严重的矛盾。
(3)秘鲁中存在着严重的引诱、先入为主的提问。
(4)取证的时间以事隔7年之久,早已缺乏准确性和真实性

1 陈毅锋补充辩护词4
11、罗湖区人大办公室的复函的质疑
2002年8月20日罗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复函湖南省高院,拒绝审议对罗湖区人大代表陈毅锋采取民事制裁。湖南省高院参与该案的法官被判刑、双规的事实证明湖南省高院的执行行为是违法的,罗湖区人大的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
12、关于陈毅锋购买大世界商城物业的证据的质疑
公诉人出示该类证据的目的,是想证明冠丰华公司进入大世界商城时,陈毅锋和其亲属在大世界商城并没有物业,从而试图证明冠丰华公司进入大世界商城是不合法的。
但是,首先冠丰华公司进入大世界商城合法与否,与陈毅锋和其亲属在大世界商城是否拥有物业,没有必然联系和排他性。冠丰华公司可以租赁户的身份、受托人的身份、无因管理者的身份、业主的身份等进入。
其次,公诉人出示的何汝良的证言,试图证明陈毅锋以其亲属名义购买的大世界商城1、2层物业是2002年5月之后,从其他业主手中转买的。但是,何汝良的证实,欲购房发票、认购合同、陈毅锋的陈述是矛盾的。何汝良的证言是一份孤证。何汝良又名何鸿茂,其身份不清。
公诉人出示的刘明正的证言,试图证明陈毅锋其子女的名义在大世界商城5、6、7层购买的物业是2002年5月之后购买的。但是,刘明正的证实,欲购房发票、认购合同、陈毅锋的陈述是矛盾的。刘明争的证言也是一份孤证。


1 陈毅锋补充辩护5、

审判长、审判员,2005年6月20日,我所在的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和朱业玲的辩护人赵运恒律师所在的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了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铭暄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原特约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储槐植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第二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第三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对本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进行专家论证,他们都参与过我国刑法的修订和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开庭前我们已经将上述刑法学权威论证的意见呈交给本法庭。合议庭肯定已经注意到了,本辩护人上述前两个意见都是专家们的意见,因为我深知我个人的法学理论水平、法学实践水平、治学的精神、研究法律的科学与严肃的态度和追求公正的勇气,无法与这些专家相提并论。


1 辩护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所有犯罪都应当是有组织的,即必须是有组织犯罪。可是,起诉书中指控的每起案件,哪一起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哪一起是有组织的?起诉书是不是应当明确?事实是起诉书指控的第2、3两部分,均为临时突发性事件,事先谁也不能预料,又怎么是有组织行为呢?难道就因为当时的员工是冠丰华的员工就成了有组织行为了吗?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么每个有单位的人犯了罪都可以说是有组织的犯罪!突发事件的发生双发都有责任,我们不能把不恰当的、甚至是错误的处理方式,不能把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般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生搬硬套地扣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帽子。我们再也不能受“左”的思想影响、不能在权大于法的阴影下、不能因为行政干预而背离依法侦查、依法检查、依法审判这来之不易的法制轨道。更不能人为地超越法律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扩大化,人为地扩大打击面,发生宁可错抓一千,决不放过一个的悲剧。今天这起所谓的“建国以来,内地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就能够说明检、法机关对本案是有理智、冷静考虑的。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人非圣贤孰能无过?陈毅锋也好、冠丰华也好,走到今天,历经兴衰和磨难。对陈毅锋、对台下的所有被告人,都是一个应当终生记取的惨痛教训,都是一出悲剧。与此同时,我们政府和政府管部门是否也应当反思,我们在授予陈毅锋、冠丰华一个又一个荣誉,甚至是广东省政协委员的时候,对于陈毅锋、对于冠丰华,是不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帮助、没有尽到应尽的政府职责?
25个家庭的悲欢离合,25个家庭逾百人的命运的改变和沉浮,这后面又有多少辛酸和眼泪?这要求我们今天台上在座的每个人,都应当本照对历史负责、本照对法律的忠诚、本照作为法律人的道德、本照做人的起码良知,正确地理解本案、正确地认识本案,做出一个经得起人民评说、经得起后人评说、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平公正的裁判!
本辩护人相信,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会最终给25位被告人以公道,会还他们做人的尊严的!
此致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 慧
                            2005年5月23日


望风的鸟 2005-09-04 21:13
好长,不过我会抽时间逐渐看完的


平凡男人 2005-09-04 21:42
真的太长了,我有空再睇。


浆糊 2005-09-04 21:58
这件案的主要起因是:
陈毅锋在庭上说的.因为他的普通话一般般又有点激动说得太快我不是听得很清楚.
陈在北京有一个项目.当时一个掌管深圳的高官黄XX的人找到陈毅锋说要参与这个项目,入股三千万!但陈没有答应.
后来就发生了1.20事件.事件中的人廖某的妻子当时就说她是黄XX的亲戚.接着各大媒体就开始猛烈炮轰冠丰华是全国最大的黑社会.接着冠丰华公司各高层人员相继被抓!
如果陈说的是事实,那么很明显这件案就是很早就谋划好要整死陈毅锋的!


诚挚 2005-09-04 23:01
楼主跟他是什么关系??


浆糊 2005-09-04 23:08
这个不要问我了,我以前就发贴子说过我是谁的


钟情 2005-09-04 23:29
法院不就是咱开的吗?


诚挚 2005-09-04 23:45
Quote:
下面是引用浆糊于2005-09-04 23:08发表的:
这个不要问我了,我以前就发贴子说过我是谁的


哦,梁耀榕的公子,
我吾知道陈生是否真的俾人屈,但黄乜满的侄女系我朋友 . 距话过黄在作风上系有D问题.

平心而论,冠丰华难道没有做过违法的事?
陈毅锋系距建立冠丰华的原始积累中难道没有侵害过他人利益?
冠丰华的员工难道就没试过暴力抗法??


浆糊 2005-09-05 13:41
侵害他人利益那是乎你怎样看.侵害的前提是什么??陈所做的生意都是有合同有他自己的利益在那里.难道自己的利益就不能维护??每一样事都有前因后果的,局外人或许很难明白!暴力抗法等很多都是检方的一面之词.而且以前所发生过的都是经过处理认定的!而且陈所做的事究成黑社会犯罪吗?平心而论我相信在冠丰华公司做过过的每一个人都不会认为自己参加了黑社会.我老爸在公司做事只是领一份工资!在深圳违法建筑大把!起违法建筑本身并不犯法.只是违反某些政府的行政部门规章而已.更和黑社会谈不上有什么关系!而且我可以负责任的告诉你.就连所谓的违法建筑都是依据合同经过政府部门审理通过的.你没有去听过庭审或许不知道我们所出示过证据.但你可以认真的看看辨护词.他所做的事就真的是黑社会吗?


踱步星河畔 2005-09-05 13:55
从各大案例来说,我们要懂得一个道理:
假如你是替死鬼,那你也得是沾边的替死鬼,正所谓自身正,不怕鬼敲门。
当我们还在看着钟德标,带着草帽下田的时候,我们会想得到他会是罗定史无前例的贪官吗?
无论是那个犯罪人,他都会下意识的在做一件事,那就是完善身边人对自己的美好印象,即是说带着善良的面具。
对于陈毅锋的内幕,或许我们这些外人不知道,也许法律并不一定公正,但在某方面来说,只要你跟钱打上交道,不管你是黑还是白,你得为自己铺后路,当某天东窗事发的时候,也能找着洞往下钻。


浆糊 2005-09-05 14:01
但作为一个法治社会应该什么都要依法办事吧!你和别人打过几次架就能说你是黑社会吗?就算陈有错但他所做的事究不究成检方所指控的犯罪呢?


浆糊 2005-09-05 14:03
 五专家论证认为冠丰华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昨日的“冠丰华案”庭审中,辩方当庭举出由国内5名知名法学专家作出的论证意见书,这些专家与“刘涌案”的14名专家相比,更是大名鼎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界的“泰斗级”人物高铭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储槐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张明楷,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还有曾为“刘涌案”作出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
  据陈毅锋的辩护律师介绍,该份专家意见是以上专家受陈毅锋及朱业玲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于今年6月20日所作。
  专家在分析论证中与此前的辩方意见较为一致,认为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冠丰华没有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其经济实力非犯罪所得;而对于检方列举的14起伤害事件,专家认为这也不算多,平均起来一年不到1.3起,且性质为互、双方责任对等,最重结果也是轻伤,对于区域控制性,也认为未控制哪片区域。还认为其经营行为也是合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浆糊 2005-09-05 14:10
专家论证的意见都是根据检方的起诉书和出示的证据以及辩方出示的证据作出的.各专家都是负责刑法起草和修检的人.陈也并不他们的皇亲国戚.他们也不会从陈那里得到什么既得的利益.而且面对各大媒体如此的炮轰陈案.和陈案的背景我相信专家们的论证意见都是客观公正的!


罗定~肇庆 2005-09-05 21:05
可惜还是输了,哪里能跟共产党斗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为陈毅锋的辩护有理也白费心机的.辛苦了中洲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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