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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王希胜律师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资料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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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9:16 | 显示全部楼层
仙居首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纪实

郭君明、王焕春等十四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应东峰律师为被告人陈建伟辩护,陈建伟被从轻处罚。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字(2002)第51号起诉书指控:1999年初,属国有经济企业的仙居煤气公司进行改制。被告人郭君明以欺诈手段买下仙居煤气公司后,自已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任命王焕春为公司付总经理。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还网罗了被告人应建兵、张光胜、赵雄鹰、赵永庆、李幼、陈建伟等人,对煤气公司的保卫科、市场科重新进行组建,还撮合两劳释放人员杨金弟和王建土,李伟弟三人负责煤气公司横溪供应站,控制横溪镇的煤气市场。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指使被告人张光胜、赵永庆、李幼、朱加水等人在煤气公司用户送交检测回来的5695只煤气瓶中先灌注一定数量的自来水后再灌注煤气,将灌水的煤气销售给用户,销售额达387260元;被告人郭君明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授意公司财会人员截留销售收入,形成帐外现金,向顾金达、朱永跃、王国聪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150000元,为其公司寻求非法保护伞;为垄断仙居整个煤气市场,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利用煤气公司保卫科、市场科和横溪供应站成员,对各煤气经营户进行拦截、检查、处罚十六次,随意殴打、故意伤害煤气经营户六次,致方利进夫妇二人轻伤、郭坚均重伤的后果;另外,王焕春、赵雄鹰、杨金弟、赵永庆、王飞、尉光胜、俞坦胜、李幼、应建兵、陈建伟还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和非法插手他人纠纷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君明犯行贿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告人王焕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永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光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雄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幼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金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应建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建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卫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尉光胜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坦胜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加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25日向仙居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坚均、方利进、沈爱花及胡妙娟向仙居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郭坚均要求郭君明、王焕春、赵雄鹰、赵永庆、王飞、尉光胜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2412.50元;方利进、沈爱花要求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杨金弟、赵卫弟、俞坦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损失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86309.6元;胡妙娟要求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杨金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453.98元。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陈建伟的聘请,担任其辩护人参加诉讼,为陈建伟辩护。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向陈建伟原工作单位仙居药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在3月26日至29日的庭审中,应东峰律师为被告人陈建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陈建伟不是其固定成员,是受蒙蔽参加者,且情节轻微,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其理由是:
1、陈建伟不是仙居煤气公司保卫科、市场科成员。据辩护人调查,陈建伟从1993年12月至2001年2月15日被拘留前,一直是仙居药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仙居县医疗器械厂)的职工,是中共党员,1997年后调该单位保卫科工作,分管安全保卫和门卫值班工作。陈建伟根本没有到仙居煤气公司工作过。仙居煤气公司的花名册上根本没有陈建伟的名字。检察机关称陈建伟是仙居煤气公司市场科成员,是不符事实的。(见《仙居药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
2、据辩护人对陈建伟在仙居药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勤情况的调查,陈建伟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2月15日被拘留前,基本上是出满勤。也就是说,陈建伟不可能随叫随到参加煤气公司的拦截煤气瓶的活动。陈建伟几次参加拦瓶活动,都是利用业余休息时间参加的。煤气公司给保卫科、市场科的每个成员都配发了手机,以便接收指令,随叫随到。煤气公司没有给陈建伟发手机,也足以说明陈建伟不是煤气公司保卫科、市场科成员。
3、在本案所涉的十六次拦截煤气瓶的活动中,陈建伟只参加了其中的六次。在所参加的六次拦瓶中,陈建伟没有对被拦截者使用暴力和胁迫,没有对被拦者造成损害。
4、在陈建伟所参加的六次拦截煤气瓶活动中,有四次有公安人员或消防队员或城建局人员一起参加,在陈建伟看来,他是在配合协助政府工作,而不认为是犯罪,陈建伟深受蒙蔽。请看以下事实:
(1)2000年夏的一天,在陈建伟所参与的拦截沈明福(从磐安购买煤气回来)的煤气瓶活动中,仙居县城建局公共事业管理科的王利明、朗力、陈朝华三人一起参加守候、拦截。
(2)2000年8、9月间的一天,在陈建伟所参与的在城北西路港龙附近拦截俞春秋煤气瓶活动中,仙居县消防大队大队长和一名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将俞春秋的煤气瓶扣押。
(3)2000年8、9月间的一天,在陈建伟所参与的在半溪路上拦截沈明福(从磐安灌煤气回来)煤气瓶活动中,仙居县公安局横溪刑侦中队的公安人员参与拦截,将沈明福的煤气瓶扣到横溪刑侦中队。
(4)2000年8、9月间的一天,在陈建伟所参与的在磐安至官路的路上拦截沈明福(从磐安灌煤气回来)的煤气瓶活动中,仙居县公安局官路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参加拦截,并由仙居县城建局对沈明福处以罚款1000元。
这里,有三个问题使人困惑,一是煤气经营户违反煤气经营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应不应该予以制止和查处?!二是煤气经营户应不应该受与煤气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束?!三是如果陈建伟参与这六次拦截煤气瓶活动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么,参与拦截扣押煤气瓶的公安人员、消防人员、城建局人员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受蒙蔽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辩护人认为陈建伟是受蒙蔽参加者,且情节轻微,拟不作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
另外,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条件不大充分。根据刑事审判实践,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固定成员(骨干成员)为10人以上,有保护伞。就本案而言,郭君明、王焕春连同煤气公司保卫科、市场科及横溪供应站人员加在一起只有9人,陈建伟根本不是煤气公司保卫科、市场科成员,公诉机关没有事实依据,为了凑数,把陈建伟列为煤气公司市场科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须有保护伞,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充当保护伞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追究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对顾金达、朱永跃、王国聪三个国家工作人员追究的是受贿罪而不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据此,可以说本案缺乏"保护伞"这个条件。
二、陈建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
1、陈建伟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按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必须具备有主观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陈建伟听说一个横溪人的老婆被人拐走了,出于好奇心和关心而去的。陈建伟根本没有要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思想,也没有其他任何人对陈建伟说过是去向张金前敲诈。因此,陈建伟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认定陈建伟有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故意,是缺乏证据的。
2、陈建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对付志才的《调查笔录》足可证实。付志才是张金前的担保人,整个过程都在场。付志才证实,陈建伟既没有说过要张金前拿钱的话,也没有讲过威胁张金前的话,也没有做过威胁或殴打张金前的行为。陈建伟本人也肯定没有对张金前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陈建伟犯敲诈勒索罪,缺乏证据。
3、关于事后王焕春给陈建伟500元钱的问题,陈建伟并不知道这500元钱的来历,还以为是参加拦瓶的奖金,不能作为陈建伟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
因此,陈建伟不具备构成敲诈勒索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陈建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02年6月2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仙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郭君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被告人王焕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被告人赵永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杨金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赵雄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李幼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尉光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光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俞坦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卫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建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应建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朱加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由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杨金弟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妙娟经济损失279.6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由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赵雄鹰、赵永庆、王飞、尉光胜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坚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64.31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由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杨金弟、赵卫弟、俞坦胜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利进、沈爱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29.36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由被告人俞坦胜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利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50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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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17:02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和处理

 黑社会,本是一个政治学概念和社会学概念的结合,也是一个外来词。它是对文明社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相悖于正常的社会道义和公序良俗并对抗于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的一种反文明社会现象的概称。

  对于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现状,有学者总结认为是“对传统民间帮会和旧有黑社会组织的继承,再加上对国际成熟状态的黑社会犯罪方式的模仿,形成了现阶段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独特形态”。从打击预防的角度讲,尽管刑法对其作了专项规定,但对于黑社会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仍然是当年刑事犯罪研究的一个重点。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特点

  应该说,在刑法未对黑社会犯罪作专项规定之前,我们对类似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理一般是按照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的处理原则办理的。但从黑社会组织的发展趋势和活动特点以及危险性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其自身的特点。

  从组织表现形式上看,黑社会组织一般有地缘型、血缘型和业缘型三种,地缘型主要指以地域来源划分帮派,如前些年捣毁的上海的“新疆帮”、广东的“北京帮”、江西的“赣州帮”、山西的“狼帮”等;血缘型主要指基于成员间的血统关系形成的组织;业缘型主要指基于成员间犯罪职业的联系形成的黑社会组织。从各地查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类型看,地缘型与血缘型是当前黑社会组织的主要形态。

  从黑社会组织内部运作方式看,黑社会组织一改过去团伙犯罪临时拼凑现象,犯罪组织的程度越来越高。表现在:基本成员固定,并且多是职业犯罪,有一套严密的组织指挥系统,最上层为“老大”,老大之下按位排列,职务分工各不相同。如四川资阳的“黑豹”集团内就设有总管、打手、杀手、踩点、后勤等职,老大身边有军师,在军师策划,老大的指挥下,下面人员有的专门杀人抢劫,有的经营合法产业,为黑豹集团提供资金来源。在分配上,有一套按等级的财产分配和福利保障制度,有严酷的帮规和惩罚制度,违反者将受到残酷镇压。四川宜宾的“狄绍伟集团”的《员工手册》就规定:对出卖、背叛、损害组织利益,不服从命令者将处以割舌、挖眼、切指、断双手、双腿等处罚,直至处死。

  从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及年龄结构看,成员多系两劳释放人员,有的负案在逃,有的过去受过正规军事训练,这些人年轻气盛,行动果断,手段残忍,有职业犯罪的冷血特征。

  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装备及作案手段看,武器来源日渐丰富,装备也越来越先进、精良,犯罪活动的智能化程度也越来越高。2000年,甘肃兰州发生的黑社会组织公然开办所谓的经济信息投资咨询公司,利用租用的几十台电脑,通过卫星接收器,互联网或有线电视接收股市行情,建立模拟股票交易系统,采取空买空卖手法欺骗股民,洗走股民几个亿资产,这些人又将掠夺来的钱财投入房地产等合法行业,把自己装扮成兰州乃至西北商界名流。

  二、如何正确区分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构成特征及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复杂性,在具体认定和处理的实践中仍然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在此,就其中以下几个问题作以分析。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据刑法学者陈兴良先生分析认为,黑社会组织和犯罪集团都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建立起来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从一定意义上说,“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但“犯罪集团具有行为的单一性,它是以犯罪为纽带连结而成的犯罪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存在形式的复杂性,即它虽然是以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但黑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它一般以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依托,以合法的工商活动作掩护,具有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以掩护黑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基础;并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政府官员以求得保护,从而具有政治渗透能力,形成了相对严密与稳定的组织结构”。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二者从组织形式及犯罪客观表现上讲确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主要有:1.侵害客体的侧重点不同,黑社会组织妨害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恐怖活动组织危害的则主要是公共安全。2.从犯罪目的上讲,黑社会组织谋求的多为经济上利益和成员个人价值的无赖追求,而恐怖活动组织一般表现为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则是在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犯罪行为。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一般的流氓恶势力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相对于黑社会犯罪而言已属小打小闹。主要区别在于流氓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松散性,成员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的单一性,犯罪活动的单纯性。流氓恶势力一般称霸一方,谋求的多是小利小惠或无聊取乐。活动方式上多属于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在处理上,原刑法以流氓罪处理,修正后的刑法改变了“口袋罪”现象,分别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侮辱妇女、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来定罪,这四种行为表现的犯罪相较于黑社会犯罪的地域性危害及后果要小得多。在认定和处理上对参与者一般也是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原则办理。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带黑社会性质犯罪。本篇前文分析的多为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在具体实践中,常遇到以下情况,即非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处理:(1)成立了黑社会组织,但未从事黑社会犯罪;(2)没有成立黑社会组织却实施了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应该说,成立黑社会组织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黑社会犯罪,但成立了黑社会组织,如网罗了成员,制定了组织章程、行动纲领、犯罪计划,确定了成员分工,准备了实施犯罪的工具、场所等。这些活动都是为实际犯罪作准备,很类似于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但在具体认定上就不能简单化,要从组织的危害性角度考虑,把黑社会组织消灭在萌芽状态,只是对于这种尚未来得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组织成员的处理上要注意采取“着重处理主犯,分化瓦解组织成员”办法。这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同样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我们之所以将某些犯罪称为黑社会性质犯罪,是源于这些犯罪行为手段的残忍性,后果的极大危害性。如日前破获的石家庄特大爆炸案中犯罪嫌疑人靳如超的行为即属于这种类型,在认定上可以认为是带黑社会性质犯罪,但在处理上只能作为一般的个人犯罪处理,这里也提出一个问题,即如何认识和处理带黑社会性质犯罪。笔者认为,对于黑社会组织成员从事的犯罪既要按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的相关条款追究,同时对其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则应按个人犯罪处理;对未参与黑社会组织,但实施了带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个人犯罪,只是在情节上要考虑对其加重的因素。

  三、对当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斗争应注意几个问题

  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是这次“严打”的重点,但在这场斗争中,我们仍要注意四点。一是严格依法办事,对严格意义的黑社会组织要从严打击,对带黑社会性质的萌芽性组织要采取政治、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分化和瓦解,疏导、遏制,避免斗争的扩大化;二是要把黑恶组织、黑恶案件与一般的治安纠纷、刑事犯罪区别开来,保证抓得准,打得准和狠;三是要注意宣传,通过典型案件的处理加大宣传力度,扩大震慑效果;四是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群防群治的办法,把一些苗头性犯罪控制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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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华网北京11月23日电(记者田雨、郑玮娜)此次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一大特点,是重点“锁定”深挖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严肃查办了一批与黑恶势力犯罪有关的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证明,“保护伞”不挖出来,黑恶势力除不了。要除恶务尽,斩草除根,就要下大决心深挖和打掉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

  近几年打黑除恶斗争的实践告诉我们,几乎每一个黑恶势力组织背后,都有隐蔽得或深或浅的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广东肇庆四会市公安局原副局长陈国阳对“黑老大”龙杰锋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龙兴社”不仅不依法查处,还为其充当“保护伞”,使这一黑恶势力实施犯罪时有恃无恐、肆无忌惮;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原副局长伍福全、刑侦大队原大队长易俊清、原副大队长曾维洪为刘俊勇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充当“保护伞”,被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黄海龙介绍,在查办江西熊新兴涉黑案、安徽王永林涉黑案、辽宁任世伟、宋朋飞涉黑案、北京胡氏兄弟涉黑案等案件时,检察机关都从中查办了一些充当其“保护伞”的国家工作人员。

  当前,我国黑恶势力犯罪的暴力特征比较明显,他们主观恶性大、反社会心理强,往往集多种犯罪于一身,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称霸一方,破坏社会治安稳定。来自全国“打黑办”的分析说,目前,黑恶势力主要盘踞在建筑、运输、商品批发等各类市场,歌舞、洗浴等娱乐休闲场所和餐饮业,有的还渗透到有色金属、煤矿等能源领域,黑恶势力的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打击铲除种种黑恶势力,成为当前和今后相当时期政法战线一项艰巨而紧迫的任务。

  全国“打黑办”判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黑恶势力正处于滋生、发展时期,同时也是打黑除恶工作的关键时期。从已经打掉的一些黑恶势力组织的发迹过程看,大多都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行为提供保护,有的甚至插手、操纵农村基层选举,损害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如前些年辽宁省打掉的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就牵扯出一批相当级别的腐败官员。这种状况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要下大决心,用大力气,对侵蚀基层政权和政法队伍的黑恶势力坚决查处,对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违法犯罪公职人员坚决查办,以儆效尤。

  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要真正取得成效,各级党委、政府和政法部门必须把打黑除恶与加强政权建设结合起来、与反腐败斗争结合起来、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彻底摧毁隐藏在党政、执法部门的黑恶势力“保护伞”,从而实现社会治安持续稳定。

  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成效

  新华网北京11月23日电(记者田雨、郑玮娜) “通过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和今年同时开展的其他打击刑事犯罪专项行动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的落实,今年全国社会治安形势比较平稳。”这位负责人说。

  公安机关已移送起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196起

  新华网北京11月23日电(记者田雨、郑玮娜) 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人23日通报说,截至10月底,在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全国公安机关已经移送起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196起。

  据介绍,检察机关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起诉84起案件,法院一审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判决76件,此外还打掉恶势力1347个。

  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逾4000件

  新华网北京11月23日电(记者田雨 郑玮娜)记者23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今年3月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已经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逾4000件。

  检察机关:打黑除恶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新华网北京11月23日电(记者田雨、郑玮娜)“既依法监督纠正打击不力的现象,又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23日重申: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办案,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黄海龙介绍,全国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加强诉讼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注意防止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作为一般刑事犯罪或者治安案件对待,又注意防止把一般刑事案件作为黑恶势力犯罪来处理。

  检察机关查办涉黑职务犯罪案件33件

  新华网北京11月23日电(记者田雨 郑玮娜)记者23日从全国“打黑办”了解到,全国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深挖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共查办与黑恶势力犯罪有关的职务犯罪案件33件。

  人民法院依法从重从快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新华网北京11月23日电(记者田雨、郑玮娜)全国“打黑办”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23日通报,随着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已陆续起诉到人民法院。今年1月至10月份,全国法院一审已审结的涉黑案件中,仅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判处的就有76件716人。

  司法部:黑恶势力团伙罪犯异地关押

  新华网北京11月23日电(记者田雨、郑玮娜)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副局长胡一丁23日通报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参与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情况时说,随着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不断深入,一大批黑恶势力团伙被摧毁,今年3月至10月,全国监狱新收押黑恶势力罪犯887名。

  打黑斗争深挖保护伞 47名国家工作人员被查办

  23日记者从全国“打黑办”了解到,全国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各级检察机关深挖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共查办与黑恶势力犯罪有关的职务犯罪案件33件,涉及国家工作人员4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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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24:41 | 显示全部楼层
涉黑指控充分

  公诉人首先发表公诉意见,虽然庭审中乔永生等人推翻了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但是几天的法庭调查表明,乔永生等人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12项罪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自1999年以来,乔永生不断纠集刑满释放和有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他为首的有16名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乔永生在该组织中处于核心和支配地位,被组织成员尊称为“领导”。该涉黑组织通过赌博、强揽工程、聚众斗殴等犯罪手段聚敛大量钱财,现已查明的收入达200多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该组织已经具有黑社会性质。对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参加者应当按所参与的罪行处罚。

  辩护针锋相对

  乔永生当庭就涉黑问题作了简短辩护:“我没有纠集笼络过他们,也没有用金钱收买过任何人,没有在小店为非作歹、称霸一方。”之后,他委托辩护律师发表意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案件与涉黑无关。其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乔永生涉黑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在设问“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法律依据和构成是什么?”后,他引用有关法律条文认为,乔永生涉黑组织缺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个基本要件,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人未能列举出16名涉案成员形成金字塔似的涉黑组织的证据。乔永生等在对外活动中没有以组织的形式获取利益,看不出众人之间有何纪律约束,也没有在小店地区称霸一方,没有残害任何一名无辜群众。其辩护律师还发表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案件没有事实根据,不能动辄就与涉黑联系在一起。曹燕青等人及其辩护人也当庭作了辩护,主要观点与乔永生辩护人的意见相近,其中第3被告人李小红的辩护人给当事人作了无罪辩护。

  法庭择期宣判

  针对乔永生犯罪团伙是否涉黑这一焦点,国家公诉人指出,乔永生辩护人的观点是主观臆断,对证据断章取义。就乔永生团伙不具备涉黑特征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依据有关证据和法律条文进行了反驳,并就乔永生涉黑组织没有残害任何一名无辜群众的说法,以出庭索赔的重伤被害人张某为例,进行了反驳。公诉人最后陈述,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没有证据支持,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而应以被告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为准。2月24日晚9时10分,持续5个多小时的刑事部分辩论结束,法庭辩论进入附带民事部分,受害人张某要求医疗费等30余万元的赔偿。

  当晚9时30分,乔永生等人作最后陈述。此时,这伙当年的兄弟心态各异,乔永生请法庭公正判决;曹燕青等人递交了书面陈述;宋利勇递交了悔过书;刘乾宇只说了句“审判员辛苦了”;涉嫌包庇罪的梁鹏东称,他一时冲动,给公安机关破案带来难度,希望从轻处理。

  晚9时40分,审判长张康宣布休庭,本案将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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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2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黑龙江省建国以来涉黑第一案,首犯死刑立即执行二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张执新家属委托并征得张执新同意,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分别指派李洪东、王振勇律师担任张执新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复制和研究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张执新;并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深知,张执新涉黑一案,在黑龙江省乃至全国都有重大影响,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期间一直得到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各方面关注。因此作为张执新的二审辩护人,本着对法律、对事实和证据、对委托人和被告人认真负责的精神,力求在全面、细致,认真研究案件材料的基础上提供客观且具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通过阅卷,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张执新死刑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张执新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张执新构成组织卖淫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认定张执新构成组织卖淫罪
  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份,被告人张执新决定在华新宾馆及浴宫包房组织妇女卖淫,……。仅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就组织了40余名妇女进行卖淫7000余次,非法所得达人民币170余万元。”[ 见一审判决第75页倒数第1~4行;第76页正数第1~4行]
  一审判决并列举了认定张执新构成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的次数的证据,共8项,即:“1、张执新供述;2、……;8、安机关出具的华新宾馆卖淫次数及金额统计表证实次数7358次,获利170余万元”。[ 见一审判决第76页倒数第1~13行;第77页正数第1~18行]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有三个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卖淫次数是否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盐浴”、“推油”、“欧式按摩”等服务项目都属于卖淫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华新宾馆存在的卖淫行为系张执新所组织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这三个问题其实是组织卖淫罪必备的三个环节。如果在任何一个环节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就不能认定“张执新构成组织卖淫罪并且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这三个关键问题的认定均属于基本事实根本不清、主要证据严重不足。
  一. 一审判决认定华新宾馆卖淫嫖娼次数的证据严重不足
  ㈠ 一审判决作为认定卖淫次数定案依据的“电脑记录”证据与姜保荣提供的“六本日记”证据不能相互佐证,得出排他的、唯一的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华新宾馆卖淫次数的证据有两个,即:“11、姜保荣的六个日记本证实在华新宾馆每天卖淫的次数和方式;12、公安机关出具的华新宾馆卖淫次数及金额统计表证实次数7358次”,辩护人精心阅卷后发现,一审所有的案卷中能计算出按摩次数(不只是卖淫行为,还包括其他按摩行为)的这两种证据中,任何一种计算方式都是彼此独立的证据形式,但这二种证据分别计算出来的按摩次数却是相差巨大。从证据制作的来源、证据自身的特性来看,每一种证据计算出来的按摩次数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每一种证据计算出来的按摩次数也无法排除另外一种证据的计算结果,就是说这二种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得出排他的、唯一的结论。
  辩护人就这二种证据,依据案卷材料[ 附件1:姜蔓日记、电脑记录数据的证明]作如下分析:
  第一种证据,即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电脑记录”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据电脑“后台数据库”将“盐浴”、“推油”、“欧式按摩”、“冰火”、“漫游”、“包宿下半夜”、“包宿上半夜”等单次收费在98元以上的所有按摩项目都视为一次卖淫行为计算出来的。即“经统计华新集团下属的华新浴宫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7个月时间累计卖淫7358次,卖淫金额1,700,222元。平均每天卖淫30余次,营业额8000余元。”[ 见侦查案卷55卷第00003页2003年9月30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关于搜集华新宾馆、浴宫组织卖淫案书证的工作说明” (以下简称“电脑记录说明”)第3页正数第1~3行]
  第二种证据,即一审判决也作为能“证实在华新宾馆每天卖淫的次数和方式” 定案依据的证据。是刑事侦查卷第63卷和64卷的姜保荣的“六本日记”。辩护人对这“六本日记”进行了反复的、详细的统计得出:从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4月2日华新宾馆单次收费在98元以上的按摩项目共有4653次。
  上述二种计算方式得出的按摩金额在98元以上的按摩次数分别是7358次、4653次。第一种“电脑记录”证据的次数比第二种“六本日记”证据记录的次数多2705次。可见二种计算方式显示的单次收费的按摩次数在98元以上的次数差距是如此之大。
  为进一步核实二种计算方式是否一致,辩护人又从二种计算方式记载的某天次数是否一致这个角度进行了抽查对比发现,这二种计算方式的记载没有一天是相一致的。如:2002年11月26日,电子记载是87次,日记本是45次;2002年11月3日至6日,电子记载是260次,日记本是132次;2003年3月3日,电子记载是30次,日记本是41次。
  此外,案卷材料能够证明,再没有与上述二种计算方式中的哪一种计算方式记载的按摩次数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了。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卖淫次数,而是把二种计算方式中,得出按摩次数最多的“电脑记录”证据作为判处张执新死刑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㈡ 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电脑记录”属于不当获取证据,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从刑事侦查卷第55卷中 “电脑记录说明”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制作“华新宾馆卖淫次数及金额统计表”的过程和依据是:“是2003年5月6日经询问华新宾馆网络管理员赵英义获悉”[ 见刑事侦查第55卷第00001页“电脑记录说明”第1页正数第8行]。
  “通过测试证明该酒店管理软件所带的报表统计程序不准确,所以我们利用直接打开并查询该软件所使用的后台数据库中相应的PosFolio(帐目表)和PoSaleltem(商品销售表)两个表中的相关数据,主要证实了华新集团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卖淫次数……。”[ 见刑事侦查第55卷第00001页“电脑记录说明”第1页倒数第3~7行]
  “在明确了卖淫项目的计算机内名称、价格、服务内容后,侦查员进入了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库,利用已知条件对数据库中的记录进行检索查询,并将查询过程及得出的结果利用“拷贝屏幕”的方式分别进行了备份,并打印输出。”[ 见刑事侦查第55卷第00002页“电脑记录说明”第2页正数第二段第1~4行]
  由此看来,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电脑记录”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正“书证”,因为“电脑记录”的依据来源于对华新宾馆局域网络中央数据处理器的“后台数据库”。作为“后台数据库”,在本案来说就是统计数据程序系统。这种数据程序系统具有其特殊性,是有别于“书证”、“物证”等证据形式的“电子证据”。 其特征是:⑴ 掌握后台操作密码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进入后台程序的其他操作人员可以轻而易举的把“后台数据库”篡改或者伪造,其后果是在技术上不能排除由谁制作或者传输了这些“后台数据库”的可能性;⑵ “后台数据库”是直接通过键盘输入的一种贮存记录,它不像传统手写记录那样有较为明显的笔迹特征,其后果是不能够通过传统的笔录鉴定方法来确定制作人的身份;⑶ “后台数据库”一旦被篡改或伪造后,一经被修改的记录数据就不复存在,将不会留下任何更改的痕迹,其后果是“后台数据库”呈现的永远是被修改后的数据。因此对于“后台数据库”的原始记录保留仅仅凭借“后台数据库”的记录是难以辨别是否被篡改或伪造的,是谁篡改或伪造的,而必须辅助以其他的确认措施,才能保证“后台数据库”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
  基于“后台数据库”的上述特征,要证明“后台数据库”具有形式上的可靠性,内容上的真实性,应当做到:⑴ 具有表明“后台数据库”数据来源精确性和完整性的证据;⑵具有表明将数据输入计算机所用方法可靠性的证据;⑶ 具有表明计算机处理数据所用方式可靠性的证据(硬件和软件的可靠性);⑷ 具有表明计算机输出结果数据所用程序精确性的证据;⑸ 具有表明系统安全性的证据。要保证上述辅助证据的有效性,按照证据规则,侦查机关在打开“后台数据库”,调取“电子证据”时,应当由微机数据处理员、掌握密码的人员现场签字确认;知情证人的证词;计算机及网络上存在的日志文件;表明侦查行为独特性的现场勘验、鉴定证据,或者公证人员的公证证据等等。
  但经辩护人阅卷发现,侦查人员在调取“后台数据库”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是在数据管理人员赵英义或者侦查人员以外的其他知情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打开 “后台数据库”并调取打印输出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后台数据库”的输入方式及微机的硬件、软件是否具有可靠性。
  相反,在“电脑记录说明”中,侦查人员说明“是2003年5月6日经询问华新宾馆网络管理员赵英义获悉”的,但整个卷宗并没有赵英义的任何证言证词,而辩护人却看到,侦查机关已证实“经查华新宾馆网络管理人员赵英义,无法找到。”[ 见刑事侦查卷宗第51-54附B卷第00043页2003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有组织犯罪侦查处情况说明]
  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在调取华新宾馆局域网络“后台数据库”时,没有依法严格按照证据程序规则调取“后台数据库”资料,致使“后台数据库”反映出的“电子证据”具有不真实性,不可靠性;加之该证据提供的数据与其他证据具有重大差异,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那么以该“后台数据库”打印制作的“电脑记录”也就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可靠性了。因此,一审判决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执新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电脑记录”证据也就不具有证据效力,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二. 一审判决认定华新宾馆存在的卖淫行为系张执新所组织的基本事实根本不清。
  判断张执新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是张执新是否具有“组织”行为。从刑法理论看,判断一个人是否 “组织” 了卖淫行为,无非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组织、控制行为,但是否属于具体组织卖淫行为的决策者、策划者、指挥者;二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具体的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安排、制定规章制度、制定收费制度和分配制度等具体的组织、控制卖淫女进行卖淫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案卷材料所有相关的证据都证明直接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是陶猛(又叫阿峰、王峰)及协助陶猛管理卖淫人员的姜保荣,这一事实也被一审判决采纳。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执新本人实施具体的组织卖淫的行为,也没有通过冯雷、王金才或者陶猛对卖淫人员实施过具体的组织卖淫行为,那么张执新是否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决策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就成了张执新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关键。
  ㈠ 案卷材料[ 附件2:证明华新浴宫组织卖淫小姐的组织者是陶猛的证词]证明在华新宾馆直接实施组织妇女卖淫的是陶猛,并非张执新。
  从案卷材料中张执新的供述、华新宾馆管理人员的供述、员工以及卖淫人员的证词证实,华新宾馆有卖淫行为是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在华新宾馆这一固定的卖淫场所,陶猛及其姜保荣对从事卖淫活动的李守华等卖淫人员实施掌握、控制,通过每天在记录本上排班,有计划、有组织地调动、纠集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陶猛及其姜保荣采取自己联系和面谈自动上门应聘的方式招募卖淫人员,按照每次卖淫的金额实施分成的办法为卖淫人员支付报酬,根据卖淫人员的情况决定是否继续留用卖淫人员。
  基于上述事实来看,陶猛及其姜保荣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基本特征,而身为董事长的张执新并没有实施任何具体的组织行为。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是完全成立的。
  ㈡ 案卷材料能够证明张执新不是华新宾馆组织卖淫行为的决策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1. 案卷材料证明对华新宾馆存在的卖淫行为并非是张执新同意的。
  一审判决认定张执新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有六个,即张执新供述,冯雷、王金才、曲华英、姜保荣供述及证人李守华、王双、朱艳证词。对这六个证据的内容进行认真、细致地剖析,根本不能得出是张执新同意华新宾馆组织小姐卖淫的结论。
  ⑴ 关于张执新供述。在整个案卷当中,能完整地与一审判决确认的张执新供述相吻合的只有张执新这一次供述“浴宫开业一年后,到宾馆开业,卖钱上不去,但我的浴宫条件档次都挺高的,这样让董向宇考察市里义华园浴池,她和刘国义妹妹认识,考察回来后,她提出增加项目,这样上的奶浴、盐浴、推油、按摩。那时浴宫经理是个男的,刘猛任浴宫经理时,就已经有这些东西了,后来按摩就转变为特服了,对外还叫按摩。”[ 见侦查案卷13卷第00060页2003年8月2日16时39分至2003年8月3日16时20分对张执新的讯问笔录第60页倒数第1~5行,第61页正数第1、2行],而这一次的被讯问,从讯问程序上就有刑讯逼供之嫌,其供词不具有可信性。理由是,仅从讯问笔录上来看,侦查人员有于会夫、曲长江、黄颖、周成志、麻水群5人进行的这次讯问,时间是从2003年8月2日16时39分至2003年8月3日16时20分,先后持续讯问时间长达近24小时,对于一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这种环境下,连续被5人讯问达24小时,无论从身体承受能力上,到精神、心理状态上,都会必然受到严重的伤害。利用这种严重不人道的讯问方式取得的供词是无法保证其具有可信性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以张执新的一次供词作为定案的依据,太过片面。由此,很难让人相信一审法院是客观、公正地审理该案。
  ⑵ 关于华新宾馆管理人员冯雷、王金才和曲华英的供述。从一审判决引用的供述内容和案卷材料中显示的供述内容可以看出,三个人并没有任何一次供述与张执新的供述证词相印证。三人供述的基本内容就是“我来之前就存在卖淫小姐”,没有一个说是张执新决策、策划的。
  ⑶ 关于姜保荣的供述和卖淫小姐李守华、王双、朱艳的证词。他们虽然提到过“华新浴宫有卖淫行为,作为华新集团的董事长肯定同意”的说法,但无一不是凭自己的主观想象或者猜测得出的结论,而没有一个人、一次具体陈述张执新是如何同意华新宾馆实施卖淫行为的。显然,这些卖淫小姐的“证词”不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而是自己对事情的推测和理解,不具备证人证词的基本特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纵上分析,一审判决虽然列举了作为定案依据的六个证据,但实际上就是凭张执新的个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而该供述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加以印证。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张执新构成组织卖淫罪,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另外关系到华新宾馆如何组织卖淫的关键人物陶猛(最直接的组织者)和刘猛(当时的华新宾馆经理)、董向宇(当时华新宾馆的经理)、姓赵的经理(当时的总经理)都没有提供证言;在任的总经理冯雷、王金才和经理曲华英也都没有供述是张执新同意华新宾馆组织卖淫的,因此华新宾馆组织卖淫的决策者是谁,至今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基于这种事实就认定张执新是组织卖淫的决策者,而判处张执新构成组织卖淫罪,确实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定罪依据不充分。
  2. 案卷材料[ 附件3:证明华新浴宫的卖淫嫖娼的分配收入,张执新没有参与管理的证词]能够证明张执新对华新宾馆并不参与任何的直接管理。
  根据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张执新虽然是华新宾馆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张执新在投资华新宾馆、华新浴宫的同时,还投资经营鑫华新商贸公司等经济实体,精力所限,张执新并没有直接经营管理华新宾馆和华新浴宫。在对华新宾馆的具体管理上,张执新可谓是“甩手掌柜”的。一不参与宾馆的员工调动,二不参与宾馆的具体财务管理。正如证人郭亚兰所证实的:“张执新在华新集团职工大会上讲的,说王金才就代表董事长(张执新)。” ,“在财务上王金才是一支笔(这是张执新授权的),所有的支出,必须由王金才签字,张执新一般都不签。”,“在浴宫小姐按摩开支也得王金才签字,别人不好使。”。[ 见刑事侦查卷宗第51-54附B卷第00011页2004年12月26日12时40分至13时0分对郭亚兰(华新牛肉面,会计)的询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1~7行]因此从华新宾馆具体管理模式这一方面考虑,张执新作为华新宾馆的董事长,尽管没有尽领导职责,明确反对卖淫行为在华新宾馆的存在,但因其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决策和策划组织卖淫行为,也没有与陶猛一起实施具体的组织卖淫行为,因此也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能够证明华新宾馆卖淫次数的“电脑记录”证据与“六本日记”证据所计算出的“卖淫次数”相差悬殊,无法相互印证,得出排他的、唯一的结论;“电脑记录”证据与是侦查机关在调取“后台数据库”时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不当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有证据充分证明且一审判决已认定陶猛及其姜保荣是华新宾馆直接实施组织卖淫行为者,并非是张执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张执新同意华新宾馆决定组织卖淫的、是张执新决策、策划和控制华新宾馆组织卖淫行为的。一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及证据证实,片面认定张执新构成组织卖淫罪,且依据卖淫次数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而判处张执新死刑,完全违背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完全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范围的规定;完全违反了我国刑法坚持的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也完全违背了我国一贯坚持的“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辩护人在此不由感慨:人死不可复生!无论是什么性质的案件、无论是影响多么重大的案件,无论是有地位多高的官员批示的案件,无论是有什么重大背景的案件,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只能是事实、证据和法律!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时,都绝对必须把案件办成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第二部分 张执新不构成组织、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通过阅卷认为,案卷事实和证据证明张执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里包括以下三层意思:1、张执新和张执文各为相互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负责人)在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来往[ 附件4:证明张执新与张执文关系的证词],用案卷中的语言就是张执新和张执文有各自的“手下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以张执新和张执文共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张执新的“手下人”都是合法招聘的公司员工,没有单独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3、与张执文有关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与张执新及其“手下人”无关,就是说,在与张执文有关的一些违法犯罪事件中,张执新从来没有参与,更谈不上组织、领导和指挥策划。限于辩护人的职责,我们不去评价张执文有关犯罪的性质,但基于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肯定的是,张执文及其“手下人”的这些犯罪与张执新及其“手下人”没有任何关系;张执新及其“手下人”没有具有涉黑性质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执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并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 一审判决也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四个特征,对张执新、张执文共同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所谓“事实”作了抽象描述般的“认定”。辩护人下面就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四个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逐一论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的地方,同时也逐一论述张执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 张执新和张执文是否一起共同形成了较稳定的、人数较多的、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
  对于这一组织特征,一审判决对该组织的发展和演变过程、该组织的人员规模、该组织的领导机构都作了描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以张执新、张执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执新是和张执文等人是同一组织的。辩护人从以下九个方面证明张执新根本没有与张执文为同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㈠ 案卷中的材料能够证明,张执新投资和经营的华新集团企业与张执文投资、经营的企业是各自独立的,且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经济实体。
  在以张执新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及实体中,张执文及其“手下人”没有人是其公司及实体的股东,也不是其公司及实体的管理人员、员工;同样,在以张执文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及实体中,张执新及其“手下人”没有人是其公司及实体的股东,也不是其公司及实体的管理人员、员工。张执新的公司及实体没有张执文及其“手下人”投资或者获益的事实;同样张执文的公司及实体没有张执新及其“手下人”投资或者获益的事实。
  ㈡ 案卷材料[ 附件5:张执新与张执文不同组织的证词]能够证明,张执新和张执文各有自己的一帮“手下人”,即各有自己的“组织成员”。
  对这一点,案卷中所有相关证据也都能证明,无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还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还是领取工资等行为,两方面人员彼此各自独立。有说服力的是,在相关的被讯问笔录中,讯问人员故意把张执新、张执文硬扯在一起问的时候,被讯问人员仍然供述张执新的“手下人”如何如何,张执文的“手下人”如何如何。而当讯问张执文的手下人关于张执新的事情时,除了直观地了解张执新是张执文的大哥,以及知道张执新的宾馆有赌博、卖淫行为外,其他事情一概不知;同样讯问张执新的手下人也是如此。象这样被认定为是同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集团成员,在被讯问时却如此地泾渭分明地将张执新和张执文区分开来,一审判决认定张执新和张执文共同纠集人员的事实没有依据。
  ㈢ 案卷材料能够证明,张执新、张执文的各自供述中也没有承认他们是共同的组织。
  张执新在供述中从不承认自己是黑社会组织成员[ 刑事侦查卷13卷第91页正数第2行,倒数第4行]。在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讯问到他和张执新一起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成员时,张执文只是接茬说过一句“是我和我大哥张执新组织”外,在张执文的所有供述中,都无一例外地是说 “我俩手下各有一帮兄弟”和各自的骨干人员,更没有说出任何一个共同发展、组织、领导的事实例证来[ 刑事侦查卷24卷第3页倒数第1、2行,第4页正数第1~21行]。因此,从张执新和张执文的各自供述中,都无法证实一审认定的张执新和张执文是同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这一事实能够成立。
  ㈣ 案卷材料[ 附件6:证明骨干成员的供述不承认张执新和张执文为同一组织]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供述中,没有一个证明张执新是他们的组织、领导的。
  一审判决认定:“王伟、何兵、张海、王辉、张建富、夏友彪、尤德春、陈杰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既然是骨干成员,就是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个层次的成员,这些骨干成员必然对第一个层次人员张执新和张执文共同组织、领导、实施的情况应该十分了解。但案卷证据材料证实,所有骨干成员竟没有一位能够证明张执新是与张执文一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也没有一位供述他们要直接或者间接听从张执新的指挥。
  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到,一审判决认定的骨干成员中,除了尤德春通过张执新和张执文是亲兄弟,就推测性的说过一句“他俩是哥俩,肯定要来往的,有时哪一个人的资金紧张了互相借用啦,公司来客人到华新宾馆去吃住了,小文和何兵也经常到华新宾馆去住,其余具体交往细节我们就不清楚了。”之外,而且他所说的全部是兄弟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竟然没有一个人对张执新这个所谓“老大”的情况了解,更谈不上证明张执新如何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了,也谈不上他们是如何服从张执新指挥的,因此一审判决的证据不充分。
  ㈤ 案卷材料[ 附件7:证明张执文手下的非骨干成员的供述不承认张执新和张执文为同一组织]能够证明,除了骨干成员外,一审判决还认定张执文手下的一些“兄弟”也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些第三层次的人员同样也不能证明张执新是和张执文共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样没有人供述他们直接或者间接听从张执新的指挥。
  其他人员如王敬全、王景新、赵生平、赵双齐、马金宝等,也无一证明张执新是这个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老大”。
  ㈥ 案卷材料[ 附件8:证明张执新“手下人”供述不承认张执新和张执文为同一组织]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中,冯雷、王金才、王淑珍等人属于张执新的“手下人”,且全部属于张执新的“骨干成员”,这些“骨干成员”全面了解张执新的情况,他们也同样在供述中证实张执新没有与张执文一起共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需要强调的是,张执新和张执文对这一事实的供述与其他同案被告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词是完全一致的,彼此是能够相互佐证的。
  ㈦ 一审判决认定该组织是1990年代以来,被告人张执新和张执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陆续纠集人员,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张执新的“活动时间表”证明在这个“组织”演变、发展的关键时期,张执新并不在齐齐哈尔市。这也说明一审判决书认定张执新和张执文一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
  张执新于1991年被判刑5年后在监狱服刑,1998年下半年至2000年底又一直在江苏省南通市做生意。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和时间,特别是在这个发展成立之初的90年代初期和最应该“辉煌”的1998年至2000年间,作为“老大”的张执新却这样长时间不在齐齐哈尔市, 是如何有这部分“犯罪时间”呢?
  ㈧ 在这个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并没有任何组织纪律和惩罚规定,更谈不上什么“家规”、“帮规”。从这一点看,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都有成套的纪律规定,或者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组织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纪律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可本案中的这个组织却没有。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无一例外地问到了这个问题,所有人员也都无一例外地回答没有任何纪律约束和规章制度。事实上,张执新除了成立经济实体,组建华新集团之外,也没有成立什么其他的组织。张执新也没有制定什么“帮规”、“家规”等行为规则约束控制起诉书指控中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张执新与华新集团的某些员工除了经济实体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外,没有其他的关系将他们联系起来以便有组织地进行犯罪。即使张执新和其他被告人自己,也不知道他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或成员,他们进行的某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是为自己特定利益进行,不存在为某个组织“效忠”,受某个组织行为规则约束的事实 。
  ㈨ 在张执新的成长史中,同张执文及张执文手下“兄弟”没有过共同作案的犯罪记录;张执文也没有同张执新及张执新手下“兄弟”共同作案的犯罪记录。也许是注意到了这一点,一审判决书在认定的所有违法犯罪案件中,牵强附会地找出了两起“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但据此根本无法得出张执文和张执新系同一犯罪组织的结论。
  为清楚查明案件事实,辩护人对此可能不利于张执新的事实毫不回避。
  第一起事实[ 见一审判决第86页倒数第4行至第88页正数第12行]: 1995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张执新开枪重伤黄深湖时,张执文、王勇、翟强也对与黄深湖同来的牛宏伟欧打。事后张执文找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警队队长汲忠义说情而使张执新、王勇未被追究。
  第二起事实[ 见一审判决第73页倒数第3~5行;第99页正数第11、12行;第100页正数第4、5行]:张执新于2003年得知张执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为使张执文不被追究,找到曾被张执文伤害过的被害人吴萍,让其不要指证张执文,并送给吴人民币1万元。
  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两起事实根本得不出张执新和张执文共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论。
  ⒈伤害黄深湖事件本身,并不是张执新和张执文事先策划的事件,而是一个偶然事件。首先张执新与黄深湖发生纠纷是事出偶然,黄深湖因喝罪酒辱骂张执新导致张执新生气;其次是张执新与黄深湖发生纠纷时,张执文和王勇、翟强是碰巧也在那个饭店请别人吃饭,是张执文和王勇发现黄深湖又叫一帮人过来,才帮助张执新。对此事实,刑事侦查卷第226卷的材料和张执新、张执文的有关供述中均能证明。
  2、这两起事实一起发生在1995年,一起发生在2003年。事隔八年之久。如果张执新和张执文共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才有两次“合作”,且事隔8年,是否联系太松散?
  3、 一审判决认定的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事实多达几十起,而张执新和张执文“合作”的才两起,且事隔8年之久,从量变和质变关系的角度讲,仅凭这两起事实还不应该达到认定“二人属于同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
  综上,张执新与张执文除了是同胞兄弟关系外,其它都是独立的,两人是各为独立的经济实体的投资者和经营者,两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没有共同的经营关联关系,没有共同的经营人员,没有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共同支配“违法犯罪所得”。二者之间连基本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和基本的犯罪集团的特征都不具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执新、张执文共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基本事实根本不清,主要证据根本不充分。
  二. 张执新是否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执新、张执文及其组织成员为了攫取经济利益,以聚众赌博、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绑架等违法犯罪手段进行敛财,非法取得人民币1300余万元的财产。张执新、张执文自1996年至2003年,先后成立了多个经济实体,获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以张执新、张执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上述手段聚敛了近亿元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张执新、张执文将其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给组织成员发‘红包’、购买枪支,为组织成员犯罪后疏通关系,帮助逃避法律制裁,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 见一审判决第73页倒数第1、2行;第74页正数第1~7行]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执新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没异议的;认定张执新的一部分经济收益是通过赌博、小姐卖淫、淫秽表演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也是事实。但认定张执新将其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给组织成员发“红包”、购买枪支,为组织成员犯罪后疏通关系,帮助逃避法律制裁,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完全与事实不符的。
  1、案卷材料表明,张执新除了为在自己企业工作的王金才、冯雷、梁须秋等人正常发放工资外,没有给张执文手下的任何人员发过任何财物。
  2、张执新投资经营的企业约有200多名员工,除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几个人员外,张执新为所有工作人员都发放工资。这也说明张执新之所以为王金才等人发放工资,并不是将所得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3、除为自己的员工正常发放工资外,张执新从没有出资要求任何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4、张执新从没有为任何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员出资,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
  5、张执新确实非法购买了枪支,但无论是从主观目的上讲还是从客观事实上讲,都是自己使用,从没有交给王金才、冯雷、韩杰、梁须秋等人用于违法犯罪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执新讲一部分经济收入用于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完全与事实不符。
  三. 张执新是否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一审判决认定:“张执新、张执文为首的犯罪组织以持刀、枪、棍棒等凶器,使用暴力手段在齐齐哈尔市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绑架、敲诈勒索等多种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见一审判决第72页倒数第1~3行]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事实共有三十余起,但张执新及其“手下人”参与实施的只有两起,即:(1)张执新于2002年组织郭屹和梁秋等人以暴力手段对李戈斗、刘俊林等三人进行非法拘禁;(2)在1995年枪伤殴打黄深湖。关于枪伤黄深湖一事,辩护人在前面已经论述该事件的偶然性和非组织性,此处不赘。关于非法拘禁一事,同样谈不上是有组织实施的犯罪。刑事侦查卷第169卷和第170卷是关于此事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张执新之所以非法拘禁李戈斗、刘俊林等三人也是因特定原因才引的。即因赌博发生纠纷,三名被害人用欺骗手段作弊被张执新发现才引发了非法拘禁殴打行为。
  因此,张执新的行为完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㈠ 在从1993年到2003年长达10年的时间里,张执新实施的犯罪事实只有两起,当然不能算“多次”;且两起犯罪事实中有一起是事出偶然,不属于“有组织”实施的犯罪。
  ㈡ 非法拘禁李戈斗、刘俊林等三人,是针对特定人特定原因实施的, 不具备有针对不特定对象和人群多次犯罪,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特征。
  ㈢ 除这两起事实外,其他被告人实施的所有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均与张执新及其“手下人”无关。就是说,既不是张执新实施,也不是在张执新企业工作的人员实施,也不是直接或者间接受张执新指使所实施,更谈不上是张执新组织实施的。
  因此,张执新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 张执新是否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执新、张执文为了使他们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保护,通过行贿等手段拉拢,腐蚀公安人员,先后与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汲忠义、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沈俊杰、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戚兵、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重案一大队队长宋占江、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政治处主任吴绍华、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局长孙柏荣、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副局长侯建伟、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敬大队民警石忠力等入结成关系网。这引起公安人员不同程度地包庇,纵容了张执新、张执文等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见一审判决第74页倒数第3~12行]
  辩护人且不论张执新是否具有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这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关键不是是否有“保护伞”,而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通过“保护伞”能否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辩护人认为张执新本人和旗下企业同样达不到法律规定的非法控制程度。
  所谓“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而这种权威和支配力严重破坏了该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但事实上,无论是案卷所有材料的记载,还是一审法庭调查的整个内容,张执新都没有一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称霸一方、垄断或者控制市场的行为,也没有一起勾结权贵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起诉书曾指控张执新有一次强卖水泥,但因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张执新从事的是宾馆、餐饮、洗浴和建筑材料经销业务,案卷中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张执新通过暴力、胁迫或者“保护伞”垄断了某一行业、某一区域的市场,或者通过暴力、胁迫或者“保护伞”强买强卖,或者通过暴力、胁迫或者“保护伞”在某一行业、某一区域建立另一个反社会秩序的“新秩序”。事实上,张执新的企业只是齐齐哈尔是所有同类企业的一员而已。既然没有任何事实说明张执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那么张执新同样也就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张执新根本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不顾证据的真实情况,用笼统、抽象的表述方式,将证据情况笼统表述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执新、张执文…..供述;
  2、证人何松涛、陈娟…等人证词;
  3、被害人张凤云、王玉成…等人陈述;
  4、有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辩认笔录、收缴笔录、伤残鉴定及病杂材料等书证在举佐证。”[ 见一审判决第74页倒数第1、2行;第75页正数第1~17行]
  事实上,对每一个证据进行“抽丝拨茧式”的梳理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执新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被告人供述内容在前面已经列举;各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和各书证都是证明了某一具体事件的情况,没有一个是证明张执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执新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将张执新及其华新集团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涉黑资产予以追缴、没收的判决也没有事实依据。顺便说一句,即使认定张执新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所有经济实体的财产也不能全部没收。侦查机关正卷补4卷材料证明,华新宾馆(原华新大浴池)是属张执新父亲张焕良于1996年1月28日所承包经营的企业,2000年张执新在购买站旅社时应总价款为1700多万元,张执新实际支付了1300万资金,站前旅社将其对张焕良的欠款470万元直接折抵了张执新应当支付的资金。因此,在华新宾馆和华新宾馆成立之初就有张焕良的470万元资产在里面。该资产与张执新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华新宾馆和华新宾馆的资产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即使张执新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起码这470万元也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不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张执新死刑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张执新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事实不符。同时,张执新属于主动投案,投案后对于华新宾馆存在的卖淫行为张执新也进行了如实供述,只不过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应当依法认定张执新对全案具有自首情节。鉴于此,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对张执新构成组织卖淫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
  另外,由于张执新案件的特殊性,作为二审辩护人暂不对其他诸罪加以具体地辩护,在此保留对其他犯罪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
  上述辩护意见,谨请和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 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 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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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25:29 | 显示全部楼层
宇能律师参与刘新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列案辩护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十月十九日,以刘新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列案一审在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开庭审理。本案由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次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共有32人,被指控的罪名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窝藏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淫乱罪、寻衅滋事罪等十三个罪名。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刘锋律师、贺春林律师、刘雄克律师、邓见生律师分别担任本案第二位被告人梁辉、第十位被告人李震武、第二十五位被告人柳芝、第二十六位被告人梁特红的辩护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贺春林律师在法庭辩论发言时指出:一、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公诉机关指控李震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不能成立的;二、在抢劫一案中,李震武没有参与抢劫的主观故意,在事发现场又没有实施任何抢劫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共同参与抢劫,是不能成立的;三、李震武的行为没有达到构成寻衅滋事罪所必须具备的“情节严重”这一法定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震武构成寻衅滋事罪,是不能成立的;四、李震武虽然参与了故意杀人案,但系从犯,在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

    刘雄克律师在法庭辩论发言时指出:一、柳芝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不存在组织联系,公诉机关指控柳芝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二、柳芝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中系从犯,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积极认罪。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供稿    撰稿人:胡智林律师    完稿时间: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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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26:2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刘涌案最高法院的判决书的一些观察

提要:本文通过对刘涌案最高法院的判决书的一些观察,观察中国

的司法实践,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对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做了一些思考。

刘涌案   最高法院  判决书  刑讯逼供



第一部分 观察之缘起---从判决书的内容发现问题

1。公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张凤艳出庭支持公诉。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问题之一:最高法院做出依照法律主动作出的提审,也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提起抗诉,也就是诉的发起方不是当事人的一方,而是本应当中立的裁判者。这不仅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原则,而且使法院失去了中立性。因为法院如果要充当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必须保持一个超然的角色。而如果审判是由裁判者来发动,那么审判的天平已经倒向了一方,那么又如何能保证这是一个公正的审判呢?



2。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问题之二:在对比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我们可以发现,起诉书上的罪名和判决书上的罪名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由此我的疑问是:那些在检察院的起诉书里没有的罪名出现在判决书中,请问谁是这些罪名的起诉者?是法官吗?也就是一个人既是公诉人,又充当裁判者,那么这个人的中立性何在,如何能保证一个公正的审判?而对于检察院提出起诉的一些罪名,我们却发现法院不予理睬?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问题之三: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这句话有着什么意思?其中隐含着一个意思,即公诉机关应当自己证明自己没有采用刑讯逼供,一旦你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采用刑讯逼供,也就意味着你要承担败诉风险,即通过你的行为所得来的证据要被排除,不予采信。从这里联想到云南省高院关于杜陪五案件的审理判决书,我们发现惊人的相似。我们可以发现,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环境下,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发现明显的刑讯逼供时,采用了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做法-----由于“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顾“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是我们当前的刑事司法环境下对于刑讯逼供情况下做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唯一形式。但是我们司法机关的理由是“鉴于具体情况,”这让我们确实一片茫然。



4。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刘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并对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问题之四:最高法院在对辽宁高院的的判词做评价时,所采用的话语是“不当,应予纠正”

一句话,没有任何理由,这让我们足以想象法院的专横!没有任何的说理,就是一个结论,这会使判决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吗?



5。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问题之五:通篇判决书中,绝大多数篇幅都是在以上格式下进行,民间有句俗话说“听话听音”,意思是要听出说话人的意思,只要听他的音调,表情,等一些形式的东西就会发现。仔细阅读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可以充分感受到我们的法院积极扮演的一种打击犯罪的角色!我们还可以发现:本案的定案的主要依据就是,“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也就是被告人的口供是定案的主要根据。其他的旁证很少,由此可以看出,我们最高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定案依据居然还是口供,而且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作为定案根据的口供是“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就是说这些口供不是法庭上取来的,而是来自于侦查阶段。在我们的国家依据侦查阶段的口供就可以定案,那么只要找到口供,就可以破案,立功,那么刑讯逼供如何能不泛滥呢?





6。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指使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的辩解,经查,赵德军否认自己叫老狐狸,并称自己不认识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均未证明赵德军是老狐狸;证人扈艳(王永学之妻)证明,王永学与赵德军没有矛盾;程健、宋健飞等人的供述均证明,因王永学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刘涌销售同种香烟,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王永学,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证人扈刚、邢广海、王丽等人证明,宋健飞、吴静明等人殴打王永学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对此,刘涌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其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崔岩、周刚、范振斌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中街大药房,未枪击佟俊森、刘宝贵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宋健飞、程健、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孙乃洪、张晓伟等人殴打、伤害上述被害人,打砸中街大药房等,均系在刘涌的指使、授意下所为。刘涌故意枪击佟俊森、刘宝贵,不仅有被害人指认,目击证人证明,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刘涌本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涌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向刘实、姜新本、凌德秀行贿,只向马向东行贿美元2万元,以及没有请托马向东、刘实等人为自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经查,刘涌向刘实行贿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向姜新本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向凌德秀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马向东行贿美元4万元的事实,以及请托马向东、刘实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贿人马向东、刘实、姜新本、凌德秀等人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证实,刘涌本人亦曾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涌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粘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刘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自1995年以来,刘涌先后纠集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张建奇、刘凯峰、朱赤、刘军等人,形成了以刘涌为首,以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为骨干,以张建奇、刘凯峰、朱赤、刘军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涌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涌领导、指使、授意下,为了刘涌及该组织的利益,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故意伤害宁勇已经公安机关调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刘涌伤害宁勇,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对刘涌的该起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涌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问题之六:这是判决书中所关于辩护方的所有内容,从整个判决书的篇幅我们可以发现,在长达两万余字的判决书中,关于辩护方的内容只有大约十分之一,从这里我们也许可以看到中国现状下公诉人和辩护方的力量对比。

对于辩护人的反驳意见,就是两种形式:“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或 “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说明,也没有任何法理上的解释。没有说理,这也是其权威性受到质疑的重要原因。


7。附:有关法律规定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

(二)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问题之七:在最高法院所引用的法律中,全部是实体法条文,对于辩护方所提到的刑讯逼供等程序性问题,根本是指字不提。由此足可以推测,我们的法院对实体法的信赖,而对程序法的漠视。我们还没有关注程序法的习惯。



第二部分:对以上问题的归纳和解释:

1。从判决书的形式结构看:

第一,在长达两万余字的判决书中,关于辩护方的内容只有大约十分之一,从这里我们也许可以看到中国现状下公诉人和辩护方的力量对比。形式是对实质内容的反映,在通篇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控诉方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不厌其烦的列举,并且指出其法律依据,而一到关于辩护方所提及的内容,总是一带而过,给出一句结论,没有任何理由。给我们的感觉就是,法院完全倒向了公诉人一方,孤立无援的个人在面对强大的公诉人之外,还要面对一个已经倒向了公诉人的法院。原因就在于,我们的法院和检察院是站在一边的,他们要联合起来打击犯罪。

第二,对控辩双方的观点采用的是一种静态简单的罗列,照抄公诉人的起诉书,对辩护人的观点尽量简化。(这个观点来自陈瑞华老师的课堂笔记)通篇判决书,都是罗列一堆材料,不能再现法庭上的原貌,自罗马法以来的法谚“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表现出来”。也就是说,我们的判决书要让公众信服,正义根源于信赖,要作到从判决书就可以看出法官是怎么样作出判决来的,使公众可以从判决书就可以清楚的再现法庭上从开庭到做出判决的整个过程。因为判决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本,也是启动诉讼程序的最终后果,也是当事人一切行为,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更进一步,判决书就是法院作为公民权利最后屏障的表县形式。



2。法院被动性,中立性何在?

最高法院做出依照法律主动作出的提审,也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提起抗诉,也就是诉的发起方不是当事人的一方,而是本应当中立的裁判者。这不仅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原则,而且使法院失去了中立性。这是涉及到我们的法律的,因为这种提审是依据法律来进行的。只是我们不禁要问,在一个连检察院都不想背的事情上,法院只好披挂上阵。我们可以看到我们法院所处的尴尬局面。因为法院如果要充当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必须保持一个超然的角色。而如果审判是由裁判者来发动,那么审判的天平已经倒向了一方,那么又如何能保证这是一个公正的审判呢?这好比有一陈瑞华老师所讲的钱列阳律师所办的一个案子,法官自己带着书记员亲自去取了多份证据,钱律师就说,这样的证据,我如何反驳了,因为法官已经扮演着为另方当事人充当代理人的角色,那又如何做出公正的审判了?



3。法院是第二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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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26:38 | 显示全部楼层
曾少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辩护词(节选)  
    重庆坤源律师事务律师 刁太国  2004-09-16 12:06:08  来源:重庆律师网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一被告曾少林的委托,指派我们共同担任其一审刑事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参考,并望采纳。


辩护人认为,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少林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缺乏充足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成立。下面根据指控的基本事实,按照控诉方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分别述之:


一、指控曾少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依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立法解释,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特征,或者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结构特征。黑社会犯罪,又被称为有组织的犯罪,没有组织性也就没有黑社会犯罪,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能完全等同于黑社会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的初始阶段。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组织结构上比较紧密,一是人数较多,成员多在10人以上;二是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三是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一般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纪律或者“家规”,明确了对违反者的处罚规定;2、经济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尽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法犯罪的范围较广,但其追求经济利益为其基本目标。也就是说它要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来获取经济利益,从而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提供经济支持,使其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的经济来源;3、违法犯罪的多次性和多样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多次地,且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多样性,既有违法行为,也有犯罪行为,既为单一犯罪行为的多次性,也为多种犯罪行为的多次性。将某一行为单独加以法律评判,它有可能不构成犯罪,而仅仅为一种违法行为;4、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如村、乡、镇等,或在一定行业如建筑业、运输业、餐饮业等范围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进行多种违法犯罪活动。


(一)关于曾少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


控诉方指控被告人曾少林在97年2月与罗筱泉认识交往后,为“达到称霸一方,成为社会名流,经济暴发户”的犯罪目的,在1997年10月,被告人与罗筱泉、刘兆钦相约在富顺东街“金锅娱乐城”商议:曾少林提出由罗筱泉出面带一帮兄弟操社会,自己在背后为其撑腰,大家在富顺干一番事业,打一片天下,三人就此达成共识。


辩护人认为:控诉方指控曾少林、刘兆钦、罗筱泉三人在1997年10月形成了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即犯意)的控诉证据缺乏充分依据。上述证据(被告人供述)间存在如下矛盾,与犯罪必须具备的时间、地点、人物、内容(行为)和结果等要素不符,其理由是:


1、控诉方指控被告人具有“达到称霸一方,成为社会名流,经济暴发户”的犯罪目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该指控既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没有其他被告人供述,更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加以佐证;


2、控诉方依据罗筱泉、刘兆钦的供述得出曾少林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意是没有充足依据的。根据罗筱泉、刘兆钦、曾少林三人的供述,充分说明了其指控证据不足。如:


(1)曾少林、罗筱泉、刘兆钦三人之间商议的时间不吻合。罗筱泉供述,三人商议的时间为“97年初”;另一次供述商议时间为“1997年的一天”;在法庭上供述的时间为“97年天气刚开始穿二件衣服的时候”;控诉方出示的刘兆钦以前的供述,三人商议的时间为“1997年下半年”,刘兆钦当庭对此给予否认;而曾少林也当庭供述没有此事。


(2)曾少林、罗筱泉、刘兆钦三人之间商议的次数不吻合。罗筱泉供述在富顺“金锅娱乐城”进行了一次商议,当时罗筱泉就答应出来操社会;刘兆钦以前供述关于商量操黑社会的事,曾少林主要与罗筱泉谈过好多次,刘兆钦也在场,在金锅娱乐城也谈过好几次,在其他地方也谈过关于操黑社会的事。在法庭上,曾少林、刘兆钦当庭对商谈给予否认。


(3)曾少林与罗筱泉相识交往的时间不吻合。罗筱泉供述:曾少林对其说,我观察了你一年左右(另一说法为观察一年多了),觉得你比较重情义,决定撑你。………;刘兆钦以前供述:我第一次认识罗筱泉是出了曾英那件事,曾少林也可能是那次认识的罗筱泉(参见刘兆钦2001年10月3日供述第33页正6行至10行);证人曾英证实:其被打,被叫到新华OK厅去给曾少林道歉是“大约是96年嘛97年的春节,可能是正月12日那天”(参见曾英2001年5月23日陈述)。刘兆钦当庭供述证实,曾英一事发生的时间是97年春节正月十五一样。控诉方指控,曾少林于1997年2月间通过刘兆钦认识了罗筱泉(起诉书第13页)。


(4)曾少林、罗筱泉、刘兆钦三人之间商议的内容不吻合。罗筱泉供述:我(此处指曾少林)和五哥(此处指刘兆钦)商量很久,决定撑你,由你带弟兄们,我在后面,我马上就要下富顺任房管局局长,我想好好发展一下。2001年5月7日,罗筱泉又供述:他说他比较看得起我,喊我出来操社会,带兄弟,他在后面给我撑起。曾少林当时的原话是:“我们两兄弟在富顺打天下。”刘兆钦以前供述:曾少林讲马上要进城了,我们三兄弟这哈好生在富顺干一番事业,罗筱泉你带一批兄弟,在社会上操,我在官场上操,我们共同干一番事业。而在法庭庭审中,刘兆钦、曾少林对此给予否定。


3、控诉方庭审中举示的刘兆钦2001年9月26日的供述,经庭审展示证明,该证据除赵明达一人签名外,没有其他在场讯问侦查人员的签名。此外,刘兆钦在200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9日、10月22日的多次供述材料和控诉方向法庭举示的罗筱泉从2001年4月23日至11月10日期间共29次笔录就有15次讯问笔录,存在侦查人员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签名的情况。经本辩护人查实,控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刘兆钦的供述材料中有80%存在此违法现象。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关于“询问犯罪嫌疑人时侦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和第95条关于“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的规定,对刘兆钦的讯问笔录没有二人以上的侦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规定,控诉方所举示的证据因其证据收集上的违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刘兆钦当庭供述说,没有与曾少林、罗筱泉商议过有关叫罗筱泉出面带一批兄弟,到富顺打一片天下的话,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机关播放了罗筱泉、宋利友的录音给我听了后,将笔录写好后交我阅读,然后叫我按照他们写的说,由他们作成笔录。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有关曾少林、罗筱泉、刘兆钦三人有关是否商议成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除了罗筱泉一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罗筱泉一人的供述是孤证,不能证明曾少林、罗筱泉、刘兆钦三人间确实于1997年10月就商议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过共同商议。


(二)关于纠集、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


控诉方指控,在曾少林、罗筱泉、刘兆钦三人形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后,罗筱泉即开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和两劳人员,进行违法犯罪和打击报复等活动,形成曾为幕后操纵、指挥、策划者,罗为台前老大,刘为联络、传递信息者,先后发展7人为骨干分子,13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辩护人认为,从上述指控证据不难看出,其指控曾少林为幕后老大缺乏充足依据,其理由是:


1、曾少林给罗筱泉讲发展组织要有核心,仅仅是罗筱泉一人供述;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曾少林向罗筱泉讲过此话。


2、罗筱泉所供述的“我带的弟兄们,凡是身边的人都要经过曾少林的审查,比如罗涛、饶勇、郭磊等都经过了曾少林的审查,也就是说曾少林要见下面,探一探这个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少林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按照什么条件对罗筱泉所带的兄弟们进行的审查,又是如何同意其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或者说骨干成员的;而饶勇、郭磊等人在法庭上均不能证实其经过了曾少林的审查。罗筱泉在法庭上供述曾少林是通过观察和罗筱泉的介绍来对骨干成员进行审查的,而控诉方所指控的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除王波、黄兵、郭磊说在吃饭时见过曾少林一面外,其他人员均未与曾少林见面,只是听说过曾少林。


3、王波、张杰、张睿的供述(包括王波、张杰的当庭供述)表明,罗筱泉成为其所带兄弟们的“老师”,非曾少林所为,也不为曾少林所知。而是罗筱泉要求他们喊他为“老师”,这些人员要么不知道为何罗筱泉要求他们喊其为老师,或者不能讲出喊罗筱泉为老师的理由。而其他被告人则不认可叫罗筱泉为老师的说法,如黄兵在法庭上供述,我们之间相互喊名字,不喊老师;郭磊在法庭上供述,我不喊罗筱泉老师,叫“筱泉”。饶勇在法庭上供述,我们之间没得称呼,我们之间差不多。


4、根据法庭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在控诉方所说的所谓“组织”中不存在任何规矩。依照全国人大有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特征,一般要求具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纪律或者“家规”,明确了对违反者的处罚规定。而罗筱泉在法庭上供述,他们之间不存在什么规矩,只是一种默契而已,还没有达到那个程度。张杰、饶勇、黄兵等人也证实他们之间没有什么规矩,也没有什么约束。


5、从控诉方所指控的主要骨干成员中,张杰在法庭上供述,罗筱泉喊我和他一起耍,98年10月份我就主动离开了罗筱泉;饶勇在法庭上供述,我只和罗筱泉交往了两个月;冯燕在法庭上供述,98年2月我就离开了。因此,辩护人认为,这些所谓的“骨干成员”与罗筱泉的交往时间并不长,未形成相对固定性,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特征。


辩护人同时认为: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的组织者、指挥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往往存在指挥与被指挥、服从与被服从、控制与被控制之间的关系。控诉方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曾少林作为组织者、指挥者是如何指挥、控制其组织成员的或者说主要骨干成员的,而这些成员又是如何服从于曾少林的指挥、控制的。而其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或者说不能充分证明曾少林作为组织者、指挥者是如何指挥、控制其组织成员的或者说主要骨干成员的。(以下略)


审判长、审判员:


在我们即将结束第一轮发言之前,作为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在富顺县和自贡市引起很大的反响,但我国法制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人都不可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的公正不仅仅依赖于客观事实的查明,也依赖于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足以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我们坚信,在我国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没有程序的公正,也就没有事实的公正,已经深入人心,已为从事法律工作的司法人员所信守。同时,我们也相信本案合议庭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曾少林作出公正的,令人信服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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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26:57 | 显示全部楼层
王钦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王钦敏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一审辩护词





[简介]

    温岭张畏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震惊全国,且被公安部列为第一要案。该案被指定在宁波审理。本案案情复杂,被告人达32位,开庭时间长达8天,判决书有近100页,在全国尚属罕见。因此,本案对本人是一种磨练,在自己的律师生涯中留下了永难忘怀的记忆。

    本人为在起诉书中被列为第4被告人的、张畏的“保镖”——王钦敏辩护。为了此案,本人几乎放弃了其他手头上的案件,经过大量的调查和查阅了众多的法律法规和书籍,与许多律师进行探讨,在庭上对每个被告人进行询问,并从法律与证据上进行分析,找出王钦敏罪轻的依据。  

    当然,由于特殊原因,王被判16年有期徒刑,蛤令人欣慰的是王钦敏在判决书中被排后到了第5位,且与其同一层次的人最低也被判了无期徒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王钦敏的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担任王钦敏的辩护人。本人在接受本案以后,两次会见了王钦敏,查阅了案卷,又进行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法庭调查,对多个被告人进行了提问并对许多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许多事实已经变得十分的明晰。法庭辩论开始了,在提出本人的辩护词之前,本人有必要声明一点,那就是对一个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需以证据为基础,而这个证据还不应该是单个的、间接的、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或是仅凭推测而想当然的,证据之间必须经过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象这次案件,有32个被告人,当然可能因为各种因素而出现说法不一的情况,这时,法庭就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作出考虑,从法的本质考虑,而不应该考虑政策或某个领导人的批示。对于本案,本人认为,公安、检察的笔录和起诉书都有许多漏洞和自相矛盾的地方,适用法律方面也有许多疑点,必须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今天,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法庭予以充分采纳。



一、   王钦敏所在的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1、     最高人民法院所编著的对刑法条文的解释的书籍中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有关的组织特征是这样的:(1)、有三人以上的犯罪组织成员(2)、有较为明确的组织宗旨以及严密的组织结构和内部分工(3)、有严格而残酷的组织纪律(4)、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其成员主要靠所属组织的淫威获取资金。最高院也在今年的12月5日作出了司法解释,其内容大致相同。本案中的那个所谓的组织,可以和以上四个特征对上号的也就是第一条,而这一条最不具有特征性质,任何称得上组织的都应该有这一条特征,可以说这只是组织的特征而已。组织宗旨、组织结构和内部分工更是无从说起。说到组织纪律,公诉人在法庭上问过几乎每一个被告人这么一句话:某某人有没有给你们讲过什么规定、制度吗?很遗憾的是,回答都是否定的;在第二轮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在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就强辩“组织纪律”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决定性的特征,并将其比喻为一个婴儿的脚(说明脚存在与否都不能改变婴儿人的本质),但公诉人始终无法说明“组织纪律”为何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故公诉人在这方面的理由也十分的苍白无力。再问到所谓的居住点的时候,许多人也并没有集中居住,有几个人住在一起的也是为了工作的需要或朋友间的感情,不是为了某某组织,而且居住的人和地点经常更换,根本谈不上组织结构,更谈不上严密了。我们也可以参照起诉书看一下其中所列的几个罪行,也都是某某人或几个人为了一点个人的私怨而引起的,毫无为了组织的利益和组织纪律性可言。几个涉及经济方面的案件,涉案的只有几个人,似乎也并不是靠组织的淫威而获取资金,至于说1993年标房的事情,如果有获利,也只是张畏个人,其他人也没说分到过什么钱财,因此,辩护人认为必须证明张畏的经济犯罪是通过所谓的组织的力量,同时其获利是为组织服务的,两者缺一不可。

2、      再让我们看一下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他们自己也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何概念,许多人包括王钦敏只是为了谋生而去从事一份工作,这难道有罪吗?张畏的公司都是经过合法审批而开办的,到这样的公司内打工就是进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吗?现在找一份工作不容易,去苛求某某人事先对某公司或某个职位作深入的了解,这本身就不现实。王钦敏也兼做张畏的保镖,但法律没有规定做保镖的犯法的。有一点可以明确,就是王钦敏与一些公司的保安都是有职业的,与公司签过合同,并且拿工资,都是国家颁发营业执照的正规公司的员工,起诉书认定王钦敏等人无业,本身就与劳动法相违背。为了保护公司的安全,叫来几个人值班,发一些服装等物品,找个地方让他们居住,这是很正常的事情,只不过他们把这个岗位的名称也叫作“保安”了,但这只是一种叫法,如果不叫保安而叫安全员,他们就不能保护公司的安全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在“保安”这两个字上做文章是没有意义的。一个公司应该有招收员工的权利,也有将员工定一个岗位名称的权利,这是“企业法”或“公司法”所赋予的权利。即使保安的身份的取得是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但未经审批就成了黑社会了吗?一般的打工者也不会有这方面的经验的。在第二轮辩论时,公诉人认为张畏招收保安就是犯罪的目的性明确,而且又提到张畏说过招收保安是自己的事,从而推出这个“自己的事”就是犯罪的事,这不是十分荒谬吗?这里的逻辑错误我想连中学生也看得出。至于几个不是保安人员之人拿到的一些衣服、皮鞋和BP机之类的东西,则都是朋友之间互相帮助而得到的,也许是从张畏的公司所拿,但这也是违反公司纪律的个人行为,不能认为及证明是为了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

3、      起诉书之所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无非是有某些人三三两两地打过几次架,因为张畏等人涉及的经济罪案,即便证实是有,参与的也就两三人,最多也就是几个分散的团伙的共同犯罪,根本就不是组织犯罪。我们看一下起诉书所列的事件,涉及到“称霸”的,第一起企图伤害陈夏德和杨德明的案件和第三起准备上海斗殴的案件与称霸似乎很难联系起来,而且第三起案件是在上海发生,那么称霸一方中的“一方”是上海还是温岭呢?而一些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及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绝大多数只是几个人的个人恩怨所引起,并不是什么组织的的事情,是否一定要为了证明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把这些事情强行串在一起呢?本人还注意到,起诉书认定的主犯参与的案件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给人的映象似乎就是先把主犯定下来,再把主犯参与的案件强行搭配,从而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而不管这起案件是因为什么原因引起。那么,他们与邻居发生的一般争执是否也应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呢?



二、王钦敏不应该定为主犯



1、      公诉词中将王钦敏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第二层,且是主犯,其依据就是“王钦敏在经济和工作上受张畏的制约,而潘根连又听王钦敏的”,对于这一理由,本人实在不敢苟同,首先,谁能证明潘根连是听王钦敏的?其次,即使真如公诉人所说的那样,这又算什么依据?如果潘根连的父亲到张畏的公司工作,也可以具有这样的特征。因此,最主要的还是要看王钦敏是否参与指挥和领导犯罪、案件的数量及每一个案件的性质。经过这么多天的法庭调查,通过询问被告人和举证,本人实在看不出将王钦敏定为主犯的依据何在,他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现又在哪里。这么多的被告人,有人说过王钦敏指使他干过某某事吗?答案是否定的。张畏又叫他干过什么事吗?好象也没有。即使被告人陈海勇提到王钦敏负责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这只能说明王钦敏懂得关心同事,而且也是公司内部的事务;说是潘根连在日常事务和公司业务上听王钦敏的,首先他举不出例子,王钦敏凭什么去控制潘根连?他又不是公司的经理或保安部经理。即使真是这样的,朋友之间总有一个说话的份量重一点,也很正常;说陈海勇的工作是通过王钦敏进去的,因为王钦敏是张畏的保镖,跟张畏说话比较方便一点,人家给张畏面子让他进去了,也没有什么反常;而陈海勇说的是否事实也无法从其他被告人那里得到映证,而陈海勇在法庭上也承认在98年底后就没有见过王钦敏,而起诉书认定的王钦敏所犯的几起案件都发生在98年末和99年,他能证明一些什么呢?最为重要的是,陈海勇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所说的完全相反,仅凭其一人的说法且又和其他人的供述相反,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已经不言自明。

2、      我们分析一下,起诉书指控的王钦敏参与的几起事件,标房一案并没有人看到王钦敏在干什么,陈海勇的供述因为没有其它相应的证据而显得十分的苍白无力,而且是不是对陈海勇吩咐几句话就可以认定王钦敏是主犯呢?起诉书上也没有说陈海勇对某人投标者打招呼以示威吓呀?另外,张畏只是把这件事交给蒋京伟做,没有提到王钦敏;上海斗殴一案,也没有谁说王钦敏安排了这件事和纠集了起诉书上提到的那些人,许多旁证也都只是听说王钦敏一些人要打架,首先听说不等于亲眼所见;其次因为在张畏的身边,认识王钦敏的人多一点,说起来就是王钦敏或小敏一帮人,再次小敏一帮人中是否包括小敏还不能确定,又有人在法庭上提到看到过王钦敏,但没说要打架,也没法证明是王钦敏把他们叫来的;石粘镇丽人夜总会一案,王钦敏是去了,但也没人说一些人是他带队的或是他指挥的,即使真如起诉书所言,那么纠集人的还有王正康和蒋京伟,王正康和蒋京伟是否可能是指挥者?是否就是主犯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案,经过多天的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摆在我们的面前,那就是王钦敏没有参与;殴打蔡建忠一案,张畏只和王钦敏、潘根连等人谈到过蔡建忠这人不三不四,江斌说是他和潘根连为了他们自己的恩怨而去打蔡的,其他几个人根本就不认识王钦敏,关于陈海勇的供述的可信度,本人在前面已有分析,这里不再详述;关于非法拘禁张小海一案,起诉书的陈述显然有错,没有一个被告人包括陈海勇说把张小海带到温岭大酒店和将张小海转移到温岭饭店的有王钦敏。另外,王钦敏没有具体实施任何一次殴打或伤害的行为,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任何伤害。试问,王钦敏的主犯地位从何体现出来,是不是因为他对朋友关心一点,许多人都尊重他,就能说明他是主犯了吗?或者说他与董事长张畏的关系比较好,出于人之常情,许多职工都与他走得比较近一点,就可以认定他是主犯了呢?任何事情都要讲证据,况且这是关系到一个青年人的一生的问题。

3、      从职位上看,王钦敏是张畏的保镖和公司的保安,拿的工资与其他保安相同,与公司其他人没有多有的区别,只是他离张畏比较近,又是张畏的朋友,和张畏比较好说话,让人下意识地认为王钦敏的地位比别人高,其实这里面包含的全是猜测成份。确实,下面有一些保安是王钦敏介绍的,但这只能说明王钦敏的朋友比较多,招收这些保安的目的是为了保卫价值数千万的金店的安全,并不是网络黑社会成员。而且,王钦敏只是介绍人,并不管理他所介绍进来的人(他也没有资格和权力去管理他们),有接触也只是以朋友或是老乡的身份而不是领导者,管理保安的有公司经理李志毅和保安部经理陈永亮,这一点请法庭注意。王钦敏的职责是保卫张畏的安全,做一些张畏吩咐他做的事,说到底就是一般的打工者。可能王钦敏接受张畏的命令替张畏传了一些话,首先无法证明王钦敏传的话与犯罪有关,其次是做老板的不会自己做这种事,总要有一个给去做,恰好王钦敏又经常在张畏的身边,服从老板的命令是职工的职责所在,拿了人家的工资当然要为他人办事,这也是无可厚非的。而且张畏所从事的行业,王钦敏是不过问的,张畏招集重大的会议,王钦敏也没有参加的权利。

4、      本人认为,王钦敏在公司的地位之所以不高,是他所经办的事情都是张畏的意思,而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本人在阅卷时,看到张畏就提到,如果没有他的同意或安排,王钦敏是不会擅自作主的。王钦敏一直所扮演的是一种“传声筒”的角色,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他就如同一部机器,把张畏的话复制给他人,没有王钦敏,其他的诸如李钦敏、赵钦敏都可替代之,只要张畏登一个广告,排队的人可从街头挤至巷尾,甚至一部先进一点的机器都可替代他,王钦敏的存在与否根本是无关紧要的。

5、      公安、检察机关之所以将王钦敏的地位定得那么高,本人认为是犯了先入为主的大忌。其原因无非是王钦敏和下面的人接触多一点,而王钦敏又是公司领导人身边的人,在还没有弄清事实之前,就已经将王钦敏定在高位了。于是,只要有王钦敏参与的案件,他毫无疑问的就是组织领导者,而没有去考虑他是否可能不是。

6、      起诉书认定的王钦敏所犯案件5起,涉及到伤害的3起,这里我们姑且不论王钦敏是否参与了这些案件,单就数量而言,在起诉书所列的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是极小,还不及排在他后面几个人所犯案件来得多,凭这些东西就可以认定王钦敏是主犯吗?即使一些保安听王钦敏的话是事实,但如果听的都是日常生活和公司业务的话而不是听叫他们违法犯罪的话,是否就能认定王钦敏是主犯呢?



三、有关“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几点疑问



1、    起诉书将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一些案件都列在了一起,本人感到很难理解,本人也很难分清到底哪一些是寻衅滋事,哪一些又是故意伤害,本人认为,一个行为,不可能既触犯寻衅滋事罪(特别是起诉书已经认定是“随意殴打他人”的前提下)同时又触犯故意伤害罪,而共同犯罪中的几个人在实施同一行为后,虽说有责任大小和行为轻重,也应当按同一罪名来定罪。因此,本人认为完全可能也应该把二罪分开来列,否则给我们的辩护也带来了困难,因为我们也不知道对于一个行为是以寻衅滋事罪来辩护好还是以故意伤害罪来辩护好。公诉人认为是我们不能看清楚,试问,我们凭什么去看清楚?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本来就有许多相似之处,只是目的和动机的不同,而且对于有些罪是定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辩护人与公诉人之间本来就有不同的意见,叫谁能去搞清楚呢?

2、现在只能凭本人的猜测来作分析。对于起诉书中所认定的王钦敏所犯的几起案件,石粘夜总会事件因为有人重伤,应该是属故意伤害罪,但没有人说过这次事件是王钦敏带队和指挥的,王钦敏没拿刀,也没有把谁打伤,是否要以故意伤害罪起诉王钦敏呢?作为纠集人的王正康就为什么没有定故意伤害罪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事件,王钦敏根本没有参与;至于伤害贵都大酒店老板蔡建忠事件,本人想提一下,起诉书中提到是张畏指使王钦敏去教训蔡建忠,王又吩咐潘根连去办,但张畏说他根本没有指使王去办这件事,且没有他的命令王是不会擅自行动的,江斌说是因为他和潘根连个人恩怨而引起这次事件的,潘根连又另案处理,而且蔡建忠是王钦敏的朋友,在这种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是否能认定王钦敏参与甚至组织指挥了这次事件呢?请法院明查!另外,象这种情况,是否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本人还是有疑问。本人认为,所谓“寻衅滋事”,其犯罪的主要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是为了开心取乐及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江斌与潘根连与蔡建忠的过节,不能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打人都是无事生非,因此,虽然王钦敏没有参与此案,本人还是认为此案定故意伤害比较准确一点。



四、起诉书认定的王钦敏所犯的罪行存在许多疑点



    起诉书所认定的王钦敏所犯的罪行应该都是通过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而来,但通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人发现起诉书所述的与许多被告人口供很不一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1、   1999年3 月的招标一案,张畏说没有叫王钦敏带人,也没有谁说是王钦敏叫这些人到招标大厅外助威的,陈海勇说王钦敏叫他去打招呼也是片面之词,王钦敏也没有承认,故起诉书所述有失偏颇。

2、   1999年3月关于到上海准备斗殴一案,法庭调查中也未查清是王钦敏纠集40多人到上海的,没有谁说过是王钦敏叫他们去打架的;而所谓的张畏叫王钦敏送给陈美麟20万元钱更是没有任何依据,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出示的笔录,陈美麟提到是张畏叫姚建军给他20万元,是派驾驶员送去的,其它也没有看到什么证据。

3、   1998年6月提到的张畏率姚建军、王钦敏到陶刚正家的事情,本人不知道起诉书是否也将此作为王钦敏的一个罪行,如没有,则是否应当去除,以避免产生歧义。再则,王到现场后未说一句话,作为张畏的保镖,随其左右也很正常;而且这又是张畏的家事,王不可能插手;张伟新和陶刚正的纠葛,谁对谁错也说不清楚,张畏作为亲戚去出面调解也很正常。这种家事是否有必要把王钦敏列入而似乎又成了王钦敏的一个罪行,请法庭考虑。

4、1998年12月的石粘夜总会事件,通过法庭调查可清楚的是王钦敏并没有带队和进行指挥,所有参与此案的人都没有说是王钦敏带队的;而且参与此案的人中有些是蒋京伟一边的人,王不熟悉也指挥不动;王钦敏的朋友也没有谁说王钦敏是指挥他们的。如果说打个电话叫人就是指挥者,那么王正康就是指挥者,也应该定他是故意伤害罪。对于起诉书提到的“林恩波提着一袋刀子随王钦敏上楼”这一情节,则有很多漏洞,首先,林恩波有没有提一袋刀说法不一,其次,几乎每个参与此案的被告人都说是许多人一起到楼上的,没有谁跟着谁的事情。而王钦敏没有拿刀和参与伤人则是起诉书已经认定了的。

5、第一人民医院一案,本人已在法庭上多次询问数个被告人,都说没见到王钦敏,在公安和检察的案卷中,陈海勇、林恩波、江斌等参与此案的人都未曾提及王钦敏,王海江在最后陈述中也有相同的说明,既然如起诉书所述,王钦敏的地位如此重要,那些被告人会记得一些不重要的人而将这个重要人物忘记吗?事实上,王钦敏当时还在上海,根本不在犯案现场。

6、蔡建忠一案,前面已经提到过,江斌在法庭调查中已经说得很清楚,是江斌、潘根连与蔡建忠的个人恩怨而引起,与张畏和王钦敏无关,即使张畏说过要王钦敏去教训蔡建忠,也不能认定这是犯罪,因为说和做是两回事,江斌已经说是他们个人的事,有什么必要一定要把这事强加到张畏和王钦敏的头上呢?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本来就是脱节的,不能因为张畏说了一句话,就将以后所发生的事情都算在他的头上,如果说要把谁杀了,而那个人恰好第二天死了,就能证明是张畏叫人杀的吗?陈海勇说是潘根连跟他说是王钦敏叫潘干的,首先潘根连说的是否事实还没有得到映证,陈海勇也没有亲眼所见,而且象这种单一的又没有其它相应证据映证的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呢?

7、对于张小海一案,起诉书未以非法拘禁罪起诉王钦敏,本人十分赞同。但起诉书对于事实的认定有误,本人有责任对其纠正。起诉书提到是王钦敏强行带张小海到温岭大酒店且后又将张小海转移到温岭饭店,这是没有证据的。我们看一下其他被告人的口供:林恩波提到他看到潘根连、小日本(周其华)等人带张小海到温岭大酒店;王海江提到潘根连、胖大(陈云亮)等人带两个小鬼把张小海从家中带出来到温岭大酒店且把张小海转移到温岭饭店;陈海勇在法庭上也说他没有看到王钦敏。



五、对于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方面的一些疑问



1、   证据取得的合法有效性。不容回避的一点是,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包括张畏、江斌、林恩波、郦军等许多被告人都提到公安机关在对他们进行询问时使用了一些不合法定程序的手段(林恩波在最后陈述中对公安机关进行的控诉很值得我们深思),以致笔录中出现了一些不合事实的所谓的供述,在法庭上他们也讲出了事实,对于这么多人说出的同种现象,本人认为是比较严重和值得深思的。由于被羁押的时间和地点不同,被告人之间没有串供的可能性,而且许多被告人并不是为自己的罪行开脱,说出来还可能对自己不利,但出于良知,他们还是说了事实。所以,这些所谓的讯问笔录是没有效力的。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时将律师在法庭上的倾向性和公安机关的倾向性作了一个类比,这显然不合逻辑,律师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在法庭上倾向被告人是正常的,但公安机关是执法机关,证据大都由他们取得,如果他们有倾向性,还怎么体现法律的客观公正性?而有倾向性的证据又怎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对有些被告人特别是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口供的效力的疑问。在本人对有些被告人提问时,他们支支唔唔而不敢说出实情,他们有些是怕说出来后挂一个认罪态度不好的罪名;有些是为自己的罪行开脱罪责;而有些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则更怕一旦说出实情而被认为是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而被取消自首情节。本人对此也能理解,但法庭应该看到了这一现象,对有些口供的效力应该作出必要的怀疑。

3、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此,本人也有疑问。首先,对于物证,单凭一些照片是否能够看清楚,而且有些也不是什么大件物品,完全可以拿到庭上来让被告人辩认;其次,有些重要的需要作为证据的文书(象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也没有当庭宣读和经过质证,这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呢?如果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又应该以哪一个为准呢?本人也十分理解公诉人的辛苦和法庭调查时间的局限,但是否可以拿一些典型的证据呢?



    综上所述,起诉书对王钦敏的定位是主观臆断多于对客观事实的公正分析,或者说是以他人的猜想作为对王钦敏定罪的依据,而不是以事实为依据。本人认为,王钦敏始终是一个打工者,即使在公司中也和一般员工的地位相同,只不过他离领导者近了一点,但保卫中央领导人的警卫战士的地位就比一般的战士地位高吗?谁都说不可以这么认为,因为岗位不同但职责相同,都是为了保卫祖国,王钦敏的情况也是这样。我们也可以看到,王钦敏享受的就是普通成员的待遇,他所拿的工资也和一般成员相差无几,除了保护张畏的安全和接受张畏的指派外,其余的事他一概不过问。起诉书对王钦敏的指控有许多疑点和矛盾,也不能有效地证明他是指挥策划者,且王钦敏从未亲自实施某一犯罪,因此将王钦敏列为主犯,实在偏重。公诉人在法庭上说王钦敏“拒不交待”,但首先公诉人要证明王钦敏确实做了,没有做的又怎么承认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法的重要原则,我们应该从客观事实入手,再依照法律,给王钦敏一个客观公正的定位,以维护被告人王钦敏的合法权益和体现法律的尊严。





我的发言完了,谢谢!





   浙 江 导 司 律 师事 务 所



     律 师:蒋 莹 磊



                                   20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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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28:48 | 显示全部楼层
李伟涉黑案辩护词(一审)
时间 2006-7-20 已点击 8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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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华衡律师事务所汪昌玉、蒋庆峰受李伟亲属委托,并征得李伟本人的同意,担任其辩护律师,同时我受华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参加本案的审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在宪法的此种语境下,律师履行辩责任也就是在履行国家责任,即履行国家应该保证其涉案公民获得有效辩护和得到公正审判的责任。在理会并践行董老(董必武)教育我们“律师要仗人间义” 的同时,辩护律师作为法庭的仆人,我们本着律师执业准则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以实现不枉不纵,确保对本案的定性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当然,我们在这里仍然要向为保一方平安的“打黑除恶”的干警表示崇高的敬意!
   经过几天紧张的法庭审理,我们充分听取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并经过认真的法理分析和论证,我们形成了自己的答案,即使我深知有关律师不构成涉黑犯罪的意见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就本人所作的有限统计,法院判决不支持黑社会犯罪指控的不到10%),我仍然会面对几乎没有悬念的结果发出微弱的声音,我想通过一件件的案件能最终形成法律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对一致的共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我认为起诉书尚存在有的问题与具体事实不符,有的提法和结论欠妥,还有主要情节尚欠全面、具体,因果关系不明,主次责任不清等问题。l
   一、公诉机关指控李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的立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我认为在此之前。要正确认定李伟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解决两个最基本的问题(客观存在)。即,第一、本案所谓的组织以何种形式存在?第二、李伟是否为了该组织的设立实施了组织行为,是否为了该组织的存续、发展和壮大实施了领导行为?
   我们认为,所谓“李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是于法无据的。在李伟的所谓组织里,他被一些比他小的人称为“宣传哥”,同时也有他自己的人格魅力,聚集在他身边的人都非常尊崇于他。然而,聚集在他身边的人文化素质大都不高,且品行良莠不齐,总有一些人背着李伟做一些违法乱纪的事,但大多与李伟本人无关。黑社会?凶神恶煞、强买强卖、烧杀抢掠、打架斗殴......,许多电影电视里关于黑社会横行乡里、欺压百姓的镜头一下子涌上我的脑际。当我见了李伟之后,我改变了最初接受此案时对李伟的印象,觉得他并不是什么“黑社会老大”,佐证了我阅卷后对李伟的印象。
   从犯罪构成来看,首先该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而故意组织、领导之”。那么认定李伟作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所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证明其犯罪故意的事实和证据何在?另外,区别于普通犯罪集团而具有的构成要件------获取非法的政治利益在本案中具体无所指;在客观方面,组织、领导者应围绕其犯罪意图和目的去实施具体组织行为,那么李伟是怎样具体组织的,该组织是何时成立的,成员又是如何加入的,级别是怎样划分的,该组织的组织纪律又何在以及被案指控的具体犯罪是如何去落实所谓的组织犯罪意图和目的等等,所有必备要件和必须的证明公诉方都无证据一一证明。不可否认,本案被告之间多有同学、邻居等民事关系,基于这些因素,他们之间形成了一个较稳定的社交圈,彼此之间称兄道弟,因李伟年龄较之为大,被他人称为“宣传哥”。起诉书因称谓把他们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牵强的。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因言获罪”已不可能,而“因称谓获罪”就更不应该。下面具体论述。
    一、非法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此为立法的规定,作为法律本身和司法实践本身,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区分此罪与彼罪。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普通犯罪集团和恶势力团伙犯罪的共同特征,虽然在"量"的规定性上,也可以说三者的组织性程度存在不同,但这种规定性本身又是相对模糊的、不确定的,因而仅考察组织性特征尚不足以将四者区分开来。高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武清说,仅从组织性上尚不能准确区分一般犯罪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也具有高度的组织性,但不能说犯罪集团属于黑社会组织。要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必须找出其不同于一般犯罪组织的质的规定性。要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必须了解什么是黑社会组织,而要知道什么是黑社会组织,就必须先对黑社会进行界定。界定的本身就需要区分相似概念。那么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区别呢,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一庭庭长南英先生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集团犯罪也属于是有组织犯罪,两者之间的一个主要区别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是要达到对社会进行控制,这包括在一定的区域内实施控制,形成自己的势力,还包括在一定的行业内实施控制。而一般性的集团犯罪的目的可能比较单一,比如说抢劫集团,他就是为了抢钱,犯罪目的达到了,这个犯罪集团可能就解散了。从本案来看,显然没有为了达到非法控制的目的而实施犯罪,所有个案的实施都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和事出有因,没有任何一个个案是通过组织策划,为达到非法控制目的去实施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个案的实施是具有实现非法控制的目的。公诉人也没有就该目的性要求进行论述和举证说明;其次,本案中,公诉人不能回答这个组织是什么时间或空间开始存在,只是含混的说是逐步的,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是牵强的, 组织是一个客观存在,他必然依赖于时空,如果说是不可捉摸的,那么只能认为是不存在的或者还在形成过程中,否则就是唯心主义的立场。一般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由小到大的过程中,都是通过比较明确的犯罪行为实现组织性质上的转化,即现象和本质的关系,而本案中,公诉人就没有能说明这一点,只有语意不确定的泛指。公诉意见中称:为什么公诉机关指控李伟是组织者,他用什么手段网罗的,该事实有被告人李伟的多次如实供述与深刻的剖析在卷佐证,首先,从形式上看属于孤证,其次,这些都是李伟本人的主观认识,不是客观的事实描述,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李伟的悔罪材料是案外材料,未向法庭举证,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只是法院量刑的证据材料。鉴于公诉人并未提供出本案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事实,而是直接罗列了包括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放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和赌博罪此在5种罪名共30 起事件,并因实施了上述合计30起违法犯罪行为,从而也就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观点,根据犯罪学上的犯罪模型原理,依据全国人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解释,就该犯罪的模型(仅指该罪与个罪的关系)做一个形象的比喻来表述,“如果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比作一条项链的话,黑社会组织就是项链中间的那条‘线’,而控方指控的30 起罪行则是串在线上的一颗颗‘珠子’”,现在控方没有事实来说明有一个组织严密而帮规严酷的组织,那么这条“线”就不存在,而如果黑社会组织这条“线”不存在了,“珠子”也就散落一地,自然就不成为项链了,也就是说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中关于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的规定,本案因为缺少一个最基本的主线条,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根本不成立。我们也注意到实践中以及在本案的审理之中,有关媒体(看出大部分是新闻通稿)在报道本案时使用了犯罪团伙、黑恶犯罪的提法,加之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时尚的提法,叫做“黑恶势力”,针对这种黑恶势力的是“打黑除恶”,这种将“黑”与“恶”相提并论的认识容易造成互相混淆。从法律上来看,“黑”的必然“恶”,“恶”的却未必都是“黑”。但“黑恶势力”的提法却没有将两者加以区分,因而就会将一些穷凶极恶的集团犯罪当作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    依据2001年12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召开的部分高、中级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问题研讨会的记录。“恶势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在司法实践和有关文件中已被广泛使用。因此有必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区分开来。我们认为,“恶势力”一般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或群体。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共同点表现在:具有一定形式的组织,人数较多,拥有固定或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不同点表现在:(1)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的组织相对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是在具体行动时有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指挥作案;(2)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3)在渗透能力方面,“恶势力”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稍弱;(4)在危害程度上,“恶势力”实施的违法行为以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通过这种概念上的区分,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本案中的共同犯罪恰恰具备上述组织的松散性、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无相对统一性、犯罪活动单纯性的特点;不存在经济实力支持违法犯罪活动。所以,本案的相对联络较多的被告人至多是一起临时纠合的“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着重大的差别。公诉机关指控的领导者和组织者与涉案众多被告的认识不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谁是组织者、谁是领导者,是一种法律评价,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此观点我们不能赞成,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就说明在事实上组织成员应当有非常一致的判断和认识,若组织成员都不知道谁是组织、领导的话,他的明确性难道要靠犯罪以后再告诉他吗?那么这些事实恰恰反映了组织者、领导者的不明确。我们同时认为,“按照全国人大对‘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解释,“一个组织的成立与存在,不仅要求有明确的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且骨干成员稳定,还要有比较明确的帮规或家法。但本案中缺少这样的帮规或家法。”公诉人指控称:他还给自己立下帮规戒律,即不(要)偷、不(要)抢、不(要干)强奸的“三不”规定,并让李亚、罗亮按此规定要求他们手下的人。除了“三不”,李伟最推崇的就是打架,打架可以打出名声,有了名声就是好事,以至于该组织的犯罪客观表现为故意伤害罪4起,寻衅滋事罪23起,暴力犯罪成为该组织犯罪的主要特征。又指控,“李亚另强调出去办什么事要和他及罗亮、海东、老二、卫星提前说明。办事前通报过的如有意外的事(被打伤或派出所抓去)就问(治病、花钱放人);如果办事前没有和他们说,则被置之不理”。实际上庭审中还有“吃饭要给钱,做车要给钱”的记录,我们认为,第一,所谓的这些纪律本身没有违法性,如果他们说的是宪法,我们怎么办,所以我们认为,对待诸如此类的言辞证据,必须以具体事实证明,否则不应认定这类言辞证据的客观性;其次,庭审已经表明,上述所谓的组织纪律是不存在的,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中就有盗窃罪,而且还是所谓的组织成员之间,也指控有强奸罪、也指控有敲诈勒索罪等,而这些被指控的犯罪违反了所谓的组织纪律,其受到了组织的惩罚吗?答案是没有。这难道能被称为组织纪律严密吗?恰恰相反,这些被指控的犯罪表明所谓的纪律是虚构的、不具有客观性,谈不上具有组织性;再次,所谓“惩罚”手段的举证,在庭审中有了明确的结果,即所谓的惩罚完全是李伟醉酒后对个别人不满的意外举止,他不是依据任何事先的约定或规定或者说任何所谓的纪律,因而我们认为这不是处罚,而只是一次以强欺弱的事例而已。                                                                                                                 二、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特征要求行为人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立法上这种带有文学、感情色彩的罪状描述确实难以把握。但无论是刑法第294条第1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与犯罪活动的关系是什么呢。我们已经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组织的中间概念,具有由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犯罪组织过渡的性质。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应当是犯罪集团,具备犯罪集团的全部特征,构成犯罪集团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这一法定概念,明确指出了犯罪集团应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因此,作为犯罪集团下位概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应当满足犯罪集团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的条件,才能成立。   由此可知,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整体而言,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关键词语是进行犯罪活动,若某组织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第294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因为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活动的多样性,其成员的活动可能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进行违法活动,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客观描述,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不具决定意义。那么公诉人举证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这一点吗?客观的说,本辩护人至今没有得出此结论,残害、欺压了哪些百姓,组织性又是通过什么形式表现的。公诉人回答说,危害性就是组织性,危害性就反映了组织性。众所周知,危害性是所有犯罪的共同法律特征,而组织性只是个别犯罪的犯罪特征,两者显然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三、济特征,趋利性或经济支撑性,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尽管违法犯罪活动范围较广,但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基本目标,因此,具有一定甚至相当的经济实力。但本案中却无法找到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的行为,更不存在非法聚敛的钱财能够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公诉机关指控的4起故意伤害罪、23起寻衅滋事罪、1起放火罪、1起非法持有枪支罪和1起赌博罪,除1起赌博罪罪外,均非经济目的犯罪,1起赌博罪,李伟分文未得,检察机关也没有指控有什么组织得了,况且这起犯罪是曹扎根和安珠起为主导(此两人均未被指控涉黑犯罪),况且量上面也无法达到立法规定的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其目的在于追求经济利益。这是这种组织的性质所使然,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就是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来进行。所谓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必须具有违法性,只是在得到发展后,将非法的经济利益投入合法渠道,即包括将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非法收入投资到合法行业、领域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形在内。而本案的指控就缺乏这样的前提。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的非法经济来源主要包括,1、大寺码头收费的事,2、三起拍卖的事,3、所谓的保护费的事。我们认为把这三类民事行为认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于法无据。首先,大寺码头收费是依据和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此种承包方式在李伟之前已有先例,而先前的承包人并没有被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如果说别人承包不违法,而李伟承包就违法,显然违反了“法律适用平等原则”,第二,该合同的签订是通过党政联席会议确定的,承包的方式、承包的金额、合同的履行方式等都是由大寺镇方面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参与收费并出具票据,这些事实都表明李伟个人(包括存在的个人合伙)此处的承包是在政府的控制和管理下的,既然是政府的管理行为,他只是有组织上的责任,在中国还没有党政部门被指控犯罪的,所以我们认为,若因为与政府有民事合同关系并取得合同利益,因而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犯罪是无法让世人理解这个政府怎么了?这既是法律原则,也是政治原则,第三,依据谯城区政府的文件说法(谯政秘[2005]17号),这件事是由政府牵头的。我们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大特征就是“非法控制”,而非法控制的意思就是削弱或对抗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而本案中李伟的承包行为是政府行为的组成部分,所以是党和政府的,就不能是涉黑的,第四,大寺码头的收益,公诉人至今没有证明李伟的收益多少,只有一些模糊不定的概念,只是在公诉意见中有数额,但我们注意到,在举证阶段公诉人没此证明目的。另外,涉黑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要求必须达到一定量的要求,第五,关于大寺码头收费,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什么样的组织支配,或者说组织成员如何支配这笔组织收入,相反的相关被告均证明为李伟和他人的合伙收入,他们没有任何收益,第六,该收入是在2004年5月下旬才产生的,这与起诉书中提到的涉黑犯罪的2002年也是不能吻合的。我们反推一下,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的涉黑组织犯罪在2002年已经有行为被指控黑社会组织犯罪,那么2002年就应当被追究责任,那时也就必须满足经济特征的要求,可是我们有证据吗?答案不言自明。三起拍卖收益,均是在李伟合法参加拍卖的背景下发生的,而且都是其他拍卖人想李伟放弃参加拍卖而保障自己能最终取得拍卖物而给予的补偿,补偿的价款也是其他人提出的,李伟没有一次是主动告诉别人他放弃拍卖你需要给付补偿,如果从拍卖法上来讲,违法的不是李伟而是要他放弃拍卖的人。相反的,这些拍卖人都是通过李伟身边的人告诉李伟,但李伟均回答自己确实想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后来说这些事的熟人太多了,李伟碍于面子,才收下别人主动给付的补偿费,这是一种交易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就是明证。我们必须从我国现实出发,市场经济在转型期间,这种行为在经济生活领域大量存在,我们也没有见到把这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在民法上,也不见有这种“不当得利”的案件得到法院的支持。别人的主动行为怎么能说成是李伟的组织行为?呜呼,唉哉!其次,李浩的说法和李伟的供述不一致,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李浩在笔录中说是借款,不会有啥问题问题,是在公安人员提示后才说跟保护费差不多,再次,这钱显然是李伟个人所得,与莫须有的组织没有关系,且李浩认为和李伟是朋友。(卷中有记录)张良与李伟有过民事合伙关系,后终止合伙,李伟将货给了张良,后张良通过袁大勇给李伟钱,后李伟拒绝,但张良又通过袁大勇说给李伟,李伟才通过袁大勇收下,从这里可以清楚看到,张良给钱是自愿的,李伟没有任何动机,在民法上成立赠与关系,张良给钱的动机和目的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只要李伟没有任何通过暴力或威胁方式取得,都不能称之为什么保护费,否则就是出入人罪。
我们也注意到公诉机关没有在起诉书中提到经济特征,想来必有因果。
四、关于功能特征  功能特征要求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公诉机关至今没有举证证明此种特征(1)关于“称霸一方”    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称霸一方”的要求,显然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而这种权威和支配力严重破坏了该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种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而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称霸一方”有两个因素组成,其一是行为因素,即“称霸”——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其二是地域或者行业因素,即“一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一定的地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所谓一定的行业范围,是指一定地域内的行业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可能是有所交叉,互为条件的。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称霸一方”,反映在实践中必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应当表现为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犯罪组织形成的同时及犯罪组织形成之后,该组织通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达到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即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称霸一方”特征是逐渐的。我们注意到起诉书指控称霸谯城区当地,地域概念非常含混,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同样的时空中,另一涉黑犯罪组织也被指控为称霸亳州谯城区,这对“称霸一方”的法律要求和标准来说是相互冲突的,实际上,公诉人的举证没有涉及此功能特征。
黑社会组织的定罪问题。公诉人一直在引用并强调高法院的涉黑案件的司法解释,说组织者、领导者要负所有涉黑组织的罪责,我在庭审中曾强调本案的此种指控的方式不同于目前的司法实践(包括本辩护人收集的涉黑案判决书和参与的涉黑案审理),但没有受到公诉人的注意,其实先前我的认识和公诉人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发现实践中很多检察院和法院均不是这样处理的,后来我找到了依据,高法院刑一庭李武清副庭长说到: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上,应当根据 《解释》的规定,分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参与者、按照他们的地位、作用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应当注意,这里是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而不是“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这和刑法规定的“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有所不同。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前者的组织形式往往更为严密,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其领导者、组织者也存在着不同的等级关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根据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是一般刑事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种犯罪是否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如果具有这一目的,可以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就只能认定为是普通刑事犯罪。根据上述分析,我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是一种特定的犯罪组织,这种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因此,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时,首先应当根据一定的特征将某一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此基础上,才可以认定其所实施的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显然本案中公诉机关无此事实的证据。
在第二轮公诉意见中,公诉人说到辩护人将黑社会性质组织错误理解为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此公诉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辩护人充分理解了初级形态的黑社会(即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高级形态即典型黑社会组织的异同,也充分注意到初级形态黑社会与普通犯罪团体的界限。辩护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要件和特征的分析及论证,都是严格按照我国现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进行的。相反,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公诉人的公诉意见,都存在人为降低法律标准的错误,请法庭务必对此引起重视。
量刑的意见: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作为辩护人的我们,感谢公诉人实事求是的对李伟的深刻悔罪态度和表现给予充分的肯定,我们提请法庭对李伟从轻量刑,给他一个实现悔悟后自我一次机会。
个罪部分
一、故意伤害罪
1、伤害杨大中案,李伟的另一位辩护人就该案的相关情况已经进行了实事求是、合理、合法的辩护。是的,李伟确有报复杨大中的故意,因为他被杨大中雇凶砍成重伤。但我们还是感谢公诉机关将故意杀人罪该为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说明李伟对死亡后果是不希望发生的,该结果的发生是实行犯行为过限,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刑事理论,李伟不应对死亡后果负责;其次,我们认为起诉书的有关表述是不准确的,起诉书称,“遂安排李亚等人伺机报复。……10月8日上午,李伟、李亚得知此消息后即预谋伤害杨大中……李亚等人遂离去。”通过庭审,我们知道,李伟并不想李亚去伤害杨大中,后因李亚决意报复,加之王永林的行为,李伟用默认的方式没有反对。后躺在床上治病的李伟不愿意伤害杨大中,就打电话让李亚不要“弄”了,李亚答应不打了。在回去的路上,李伟由于担心李亚不回又打电话,在得知李亚确实回去后,才没有再打电话。这一事实有当事人在卷陈述,虽然李亚当庭翻供,但我们认为这一事实应该得到法庭的确认。10月9日的行为,法庭已经查明李伟本人并不知情,在李伟得知杨大中被打死而惊呆后,说的“还不如我死算了”表明了李伟的主观心态是不希望、不追求死亡后果发生的。另一点需要提的是公诉人说的是否是杨大中伤害的李伟影响对李伟的量刑,那么我们应该有这一问题的答案。
2、伤害夏建设一案,我们认为李伟的一句话不能被视为安排伺机报复的行为。
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23起行为构成构成寻衅滋事罪
1、受害人方敏,我们认为不构成此罪,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罪状。
2、受害人龙伟案,此案指控李伟犯罪证据不足,所有材料表明,李伟认为杨磊酒喝多了,让其回家就挂了电话,此事是事后才得知的,且定寻衅滋事罪不当。
3、受害人周立国案,本案定罪值得商榷。
4、古井房地产、群众闫振芝、崔保,本案行为具有一般违法性,但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否则沈红利的行为无法定性。
三、放火罪
放火罪侵犯的客体要件是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放火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具有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区分放火罪与放火烧自己财物而又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界限。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只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本案侵害对象的特殊性造成指控为犯罪(其他罪名)的困难性,但定为放火罪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烧车的危险性,即缺少必要的技术鉴定材料,证明该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必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本辩护人正是依据事实、法律以及政策界限的划分标准,才得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们认为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认定李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科以刑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违反刑法、刑诉法规定的。当然李伟本身有其他犯罪我们并不否认。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是一个严重的罪名,对无罪的人科以上述刑罚处罚,不但将使其蒙受冤枉,而且将给社会公众心理带来极大的挫伤,使人们对法律和真理的信仰发生动摇,最终将损害人民的根本利益。如果人们今天对虚假的事实视而不见,对枉加罪名麻木不仁,那么明天李伟的不幸就会降到其他普通人的身上。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坚持法治、坚持真理的根本原因。随着“除恶打黑”专项活动的深入进行,我们必须防止降低“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标准,防止过分运动化和政治化,出现处处都是黑社会的假象,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最后,我想用李伟给我信的结尾部分结束我的辩护意见,“现在沦为犯人的我,真心希望那些正处在法律边缘、在监狱门口游走、走在歧路上的人们,以及社会上那些想步我后尘的青少年们,悬崖勒马,迷途知返,做个奉公守法的公民,做个对家庭负责、对社会有用的人,我也用我的切身体会送给他们两句话:守法平安,为善最乐”。谢谢法庭,谢谢大家。
此致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蒋庆峰                             
                                                     二OO六年三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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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29:32 | 显示全部楼层
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等2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任行,曾用名张国军,绰号张老大,男,1960 年10 月1 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五路中安街18 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1983 年7 月2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 月2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接伟,哈尔滨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忠,曾用名张任飞,绰号张老四,男,1968 年10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庆市萨尔图区飞行汽车修理厂厂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五路中安街18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1984年5 月11 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 年,1987年12 月30 日解除劳动教养。1997 年4月14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年。2000年11月6 日因寻衅滋事、窝藏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同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3 月2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哈尔滨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凤龙,绰号大龙、大赖,男,1974年2 月26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东北街3委6组。1995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2 月25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荣,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人姚树新,绰号小新,男,1979年12月1 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东南街2 委1 组。2001年3 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晓东,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少国,绰号少国、小国,男,1977年2 月25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河北乡新中村。2000 年10 月16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4 月5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丽颖,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斌,绰号斌子,男,1973年4 月28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6 街5 委1 0 组。2001年4 月1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大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士宝,绰号宝子,男,1971年10月15日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仕玉汽车修理厂厂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 区17A 号楼5 单元501 室。2001年4 月6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帆,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凤鸣,绰号二龙、二赖,男,1975年9 月14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东北街。1993年5 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 年2 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勤秀,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超,男,1974年5 月12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热力公司车队司机,住大庆市东风新村2 区49号楼2 单元102室。2001年3 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玉辉,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宝全,绰号二胖,男,1971年5 月21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古城镇均乐街2 组。2000 年6 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 年。2001年5 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德文,男,1960年1 月29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东风新村10区19号楼1 单元502室。1982 年2 月4 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嫩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2月13日因流氓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 年。1996年12月25日,因病所外就医。2001年2 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中胜、李建中,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会忠,男,1971年8 月26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西南街2 委13 组。2001年3 月7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清,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金福,曾用名安融宇,绰号老金子,男,1968年8 月5 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建设路3 段20号。1997年4 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牡丹江监狱服刑。
    被告人史增金,男,1943年3 月29日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大庆分行调研员(行政职级副处级),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1 区43号楼1 单元301 室。2001 年9 月10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霞,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回宝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男,1965年6 月12 日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大庆分行业务部信贷员,住大庆市东风新村7 区48号楼4 单元502 室。2001 年9 月11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文,大庆市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广喜,男,1968年8 月20日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开发区支行办公室主任,住大庆市人民医院住宅楼Y 区1 号楼1 单元601室。2001年9 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春雷,男,1965年2 月2 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警大队反扒队队长,住大庆市东风新村0-9 A 号楼1 单元601 室。2001年9 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国军,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戈,男,1966年7 月6 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副主任科员,住大庆市东风新村6 区24号楼4 单元402室。2001年4 月9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明,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泽虎,绰号邵二,男,1970年8 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安虹街4 委10组。2001年3 月1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爱民,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殿松,绰号赵发电,男,1964 年8 月19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三厂一矿车队司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拥军村5 区5 号楼4 单元502室。1982 年10月29日因流氓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 年,1983年8 月31 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8 月8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 月1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忠军,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东,男,1961年12月12日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东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龙宫商城401 室。2001 年4 月14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丽、肖占德,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军,男,1975年4 月19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3 街8 委。2001年2 月25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双有,男,1979年3 月31 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4 街6 委。2001 年2 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贾德文、徐会忠、安金福、史增金、王伟、顾广喜、佟戈、邵泽虎、赵殿松、王晓东、何军、吴双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包庇、窝藏、伪证、妨害作证、寻衅滋事、盗窃,被告人于春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被告人张任行犯行贿罪,于2001年10月24日,向本院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琦、刘韬、任鸿亮、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贾德文、徐会忠、安金福、史增金、王伟、顾广喜、于春雷、佟戈、邵泽虎、赵殿松、王晓东、何军、吴双有及辩护人段接伟、王文、王树荣、聂晓东、王丽颖、陈旭、王帆、张勤秀、姜玉辉、秦中胜、李建忠、王淑清、杨广霞、回宝刚、王凤文、徐正平、雷国军、刘立明、杨忠军、曹丽、肖占德、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贾德文、徐会忠、安金福、史增金、王伟、顾广喜、于春雷、佟戈、邵泽虎、赵殿松、王晓东、何军、吴双有共提出十六项罪名的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意见和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争议及理由本院做出了综合认定,具体如下:
    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任行自1988 年刑满释放后来到大庆市,先在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六厂开办管厂,后在萨尔图区中五路中安街18号经营华行实业公司。1990年以来张任行的四弟被告人张国忠及韩伟(已死亡)、安金福、董永庆(均已判刑)、郑宏(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投奔到张任行手下,并经常招惹是非、打架斗殴。1993年9月,董永庆与郑宏、车晓才(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红岗公安分局干警纪元红、楚明全殴打并刺伤。由此,以张任行为首的犯罪集团开始初步形成。1994年1 月,张国忠、郑宏、董永庆、安金福在萨尔图区" 金梦" 歌舞厅唱歌时与同在歌厅唱歌的韩涛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斗。事后,张任行、张国忠共同预谋对韩涛实施报复。于是,由张国忠回克山组织人、枪,将韩涛等人打伤。从此,以张任行、张国忠为首的犯罪集团逐步发展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张任行被组织成员称作" 大哥" ,张国忠被组织成员称作" 四哥" ,均是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关大文、韩伟、韩延龙、朱彤(均已死亡)、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安金福、秦明珠(另案处理)、金凤鸣、滕士宝、丁超、董永庆、冯宝全等人是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或成员。张任行、张国忠将上述大部分组织成员安置在其开办的公司和汽车修理厂吃住,平时给他们一些零用钱,并经常带领他们出入迪厅等娱乐场所娱乐。在组织内逐步形成了不成文的帮规、帮法。组织成员对张任行、张国忠绝对服从。组织成员韩伟、冯宝全因吸毒成瘾,便偷东西卖,张任行、张国忠便对韩伟、冯宝全进行殴打,以示众人。2000年3 月,张国忠得知其组织骨干成员关大文对其不忠。张国忠便与金凤龙将关大文杀死后焚尸灭迹。
    1994 年至2001 年,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利用诈骗手段及其它各种名义向银行贷款1703万元。其中以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名义贷款780万元,以大庆鹰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贷款95万元,以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贷款500万元,以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名义担保贷款200万元,以大庆中业经贸有限公司名义贷款100万元,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滕士宝个人贷款28万元。该犯罪组织在银行的所有贷款,除在庆华城市信用社的150万元贷款归还了72万元外,其余均未归还。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张国忠还伙同冯宝全、李斌、滕士宝、丁超从吉林省延吉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倒买倒卖汽车进行非法营利活动。该犯罪组织非法聚敛的钱财,主要用于其组织成员的衣、食、住、行、娱乐、赌博、购买毒品及交通工具、枪支弹药,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后的出逃,以及寻求保护伞,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
    被告人张任行在幕后秘密指挥、操纵犯罪,保护其犯罪组织成员。张任行以提供物质享受等手段,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1999年12月5 日晚,张任行与关大文、杨少国、金凤龙等人去让胡路区" 百不老" 迪厅跳舞。其间关大文、杨少国、金凤龙、金凤鸣等人持刀将张志勇杀死,将王雪鹏、赵宝庆刺伤。案发后为逃避处罚,张任行通过关系找到负责侦查此案的让胡路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队长被告人于春雷。于春雷向其泄露了案情,以及公安机关侦查获取的证人证言情况。张任行指使大庆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副主任科员被告人佟戈公安机关作伪证,证明张任行没有动手打人。由于于春雷的非法保护及佟戈等人的伪证,致使张任行及其他组织成员没有及时得到应有的惩处。
    以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形成以后,以其组建的公司及汽车修理厂为掩护,以暴力等手段在大庆市内,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寻衅滋事、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共作案20余起,致死9 人,致伤10余人。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大庆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了如下证据:⑴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安金福、董永庆、张洪洋的供述证实以张任行、张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以及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形式,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张任行经营大庆华行公司以后,便开始纠集收留一些有前科、劣迹的不法人员,欲称霸一方,张国忠、韩伟、董永庆、安金福等人先后投奔于他,并且开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欲在大庆称霸。在对韩涛等人实施报复后,而发展成了人数众多,拥有刀、枪等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较多,共有十余人,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活动场固定,平时吃住在公款行公司、飞行汽车修理厂,需要就持刀、枪实施犯罪活动。张任行、张国忠是组织者、领导者,金凤龙、姚树新、安金福等人对其绝对服从,对于不听从指挥或者损害组织形象的或者被组织者除掉,或者被殴打以示众人。⑵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李斌、冯宝全、滕士宝的供述以及张任行、滕士宝向大庆市各银行贷款(共12笔)贷款合同及缴获的两辆走私汽车等物证,证实该黑社会组织以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了大量经济利益及具备了雄厚的经济实力。⑶被告人张任行、于春雷的供述以及汪卫平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任行主观上有寻求保护的故意内容,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贿赂手段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进行非法保护的行为,且就张志勇被杀一案来看,张任行等人确实得到了保护,从而得以逃避制裁。⑷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具体犯罪证实了该黑社会组织在近七年的时间里,杀人、伤害、寻衅滋事、贷款诈骗作案20余起,致死9人,伤10余人,破坏了大庆市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犯罪集团,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在开庭审理时均辩解自己没有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成立任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张任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公诉机关指控张任行等构成犯罪集团属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已指控其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不应该再重复认定为犯罪集团。②从组织结构方面讲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等人之间关系并非紧密结合,没有任何的"组织"性,连犯罪集团所要求达到的组织结构都没有,更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③起诉书认定非法买卖汽车和贷款诈骗两项资金来源,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日常运行和犯罪的观点是主观臆断的,缺乏证据支持。且本案张任行等人即没有追求一定的政治目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相符。④该案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⑤本案的发案地点大多在酒店、夜总会、迪厅,没有破坏普通守法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即没有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也没有达到称霸一方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构成要件。综合以上五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他各辩护人均同意该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斌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斌1997年8月(《刑法》修订之前,那时还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回克山原籍经营天一洗发城,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不再联系,且李斌在华行公司居住生活期间与张任行之间是雇用关系,每月开资500元钱,故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提出该辩护意见的同时,辩护人向法庭宣读了证人宋继文的证言,以证实李斌和宋继文一样均受雇于华行公司打工挣钱。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张任行、张国忠兄弟二人以大庆华行实业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飞行汽车修理厂为掩护,纠集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冯宝全等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虽然没有组织名称、组织纲领,但其以形成较为紧密的组织结构,张任行、张国忠是组织者和领导者,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是骨干成员,虽然没有成文的帮规戒律,但已具有了较为严格的约束控制成员的有效方式,即组织成员对其绝对服从,听从指挥。在经济实力特征方面,该组织通过贷款诈骗(以下将具体阐述事实证据)以及非法倒卖汽车等违法活动敛财,据有了相当的经济实力,在非法保护方面张任行等人以贿赂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寻求保护的主观故意。同时从1994年至2001年的七年时间里,该黑社会组织在大庆市内大肆进行故意杀人、伤害、寻衅滋事、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作案20余起,致死9人,致伤10余人,严重破坏了大庆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故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冯宝全等人的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冯宝全等人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经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及大庆市公安局均证实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乃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下依法取得的,因此,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各辩护人关于该项罪名的辩护无理,不予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就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形态,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确切,属重复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斌1997年8月份以后就离开大庆回克山经营洗发城这一辩解,经查属实,但李斌回克山之后,仍与该黑社会组织相联系,仍参与该组织的部分活动,直至案发前仍与张任行、张国忠等人共同到广东省珠海市躲避,故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应认定为"其他参加"。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与张任行系雇用关系的辩护意见,因其在大庆市华行公司不但为张任行开车,而且还受指使参与实施其他犯罪活动,惟命是从,已超出了所谓的雇用关系,应认定为参与了张任行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丁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丁超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超主观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与该组织共同实施或为该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应该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冯宝全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意见不当以外,其他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㈡故意杀人犯罪
    1. 公诉机关指控:1994 年11月30日晚,被告 人张任行得知前妻韩艳霞在萨尔图区经营的饭店内有人闹事,便指使张国忠带领宋志刚(另案处理)、王晓秋(另案处理)、王凤奎(另案处理)去殴打闹事者。张国忠等人到饭店后对温宝权进行殴打,当温宝权跑到会战商店附近时,又被张国忠、宋志刚追上,宋志刚用尖刀向温宝权后背部猛刺一刀,致温宝权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温宝权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右肩部致肝、肺损伤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4年案发当天被告人张任行接到前妻韩艳霞的电话,说有人在饭店闹事,张任行便让王凤奎、宋志刚、张国忠等人去饭店"管事",过了一会,王凤奎等人回来说,宋志刚把人捅死了,之后,张任行给每人拿1 000元钱,并安排车把他们送回克山躲避。
    ⑵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的情况与张任行的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⑶证人韩艳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几人在自己开的饭店闹事,就给前夫张任行打了个电话,问张任行报不报案,张说:"行了"后张国忠领着王晓秋、王凤奎、宋志刚等人来到饭店把对方打跑了。
    ⑷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温宝权的死因。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电话不是自己接的,是王凤奎接的,自己没有指使他人去饭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是张任行指使他人去饭店行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张任行案发时不在公司,是王凤奎找其去的饭店,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该起指控因宋志刚等人未归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任行没有指使王凤奎、张国忠等人去饭店,过去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下取得的,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国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张任行的供述及韩艳霞的证言已印证了起诉的正确性,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指控:1996 年3 月10 日15时许,朱彤(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因本案已被执行死刑)陪同被告人张任行到萨尔图区" 东北王" 酒店打麻将。朱彤因琐事与该店员工于长信、褚彦江发生口角而厮打起来,在厮打中朱彤掏出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向于、褚二人连开数枪,致二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于长信、褚彦江因被他人用枪弹射击胸背部,致肝脏破裂出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朱彤乃"手下兄弟",系黑社会组织成员。
    ⑵罪犯朱彤的供述证实,朱彤为张任行充当"保镖",在该起作案中所使用的枪支系由张任行、张国忠提供的。
    ⑶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庆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对该案的事实证据已作出了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相一致。朱彤已被执行死刑。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罪犯朱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应对该起案件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辩解,朱彤作案时使用的枪支,不是由其提供的,被告人张国忠辩解,是张国忠与朱彤共同买的枪,与张任行无关,自己也与该案无关。被告人张任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起案件与张任行本人无任何关系,不应追究张任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同。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枪支不是由张任行提供,二人与该案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未具体实施该起犯罪,但罪犯朱彤系其组织成员,其所实施的犯罪系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且在朱彤实施犯罪后,张国忠安排朱彤先后到哈尔滨、克山等地躲藏,由此看出,朱彤实施的犯罪事后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故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应对该起案件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2月5 日23时许,被告人张任行、金凤龙、杨少国、金凤鸣、与关大文(已死亡)、韩伟(已死亡)携带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跳舞,因同在迪厅跳舞的赵宝庆从张任行等人的卡座里穿过,杨少国、金凤龙先后对赵宝庆进行殴打。这时赵宝庆的朋友张志勇、王雪鹏二人上前拉仗,张任行便拿起一把椅子砸,并谩骂金凤龙等人:"你们是干啥的,还用我动手吗?"于是杨少国、金凤龙持刀将张志勇刺倒,关大文、金凤鸣持刀追赶王雪鹏将其刺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张志勇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志勇是被他人用尖刀刺中胸部致主动脉及肺动脉干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雪鹏腹部刺伤,肠破裂,头部、腹部、臀部外伤,腹部损伤属重伤。赵宝庆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5日张任行领金凤龙、杨少国、金凤鸣、关大文等人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跳舞时因琐事与赵宝庆、张志勇、王雪鹏等人撕打,其间张任行抡起凳子向其中一人打击,并对同来的金凤龙等人说:"你们是干啥的,还用我动手吗",嗣后,金凤龙、杨少国将张志勇刺死,将王雪鹏刺伤。
    ⑵被告人金凤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与张任行、关大文、杨少国等人在百不老迪厅跳舞,因被害人从他们中间穿过,杨少国便打了那个人,自己也过去与对方的几个人进行撕打,此时张任行也拿着一个板凳把另外一个人砸倒,后与杨少国、关大文、金凤鸣等将对方捅倒两个人。
     ⑶被告人杨少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金凤龙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称在该起作案中向被害人捅了三四刀。
    ⑷被告人金凤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与张任行、张国忠、杨少国、金凤龙、关大文等人在让胡路百不老迪厅跳舞,其间金凤鸣陪张任行到卫生间方便后,回来见一个男的与杨少国撕打,张任行便喊"×你妈,还不上,等什么呢"并拿起一把木头椅子向那个男的打去,后金凤龙、关大文、杨少国都掏出刀开始捅对方的人,当场捅坏两人,回公司后听杨少国说捅了对方好几刀。
    ⑸被告人秦明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上述几被告人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⑹被害人王雪鹏的陈述证实,1999年12月5日与朋友张志勇、田锡东、赵宝庆等人在让胡路百不老迪厅跳舞,其间因为赵宝庆从张任行的卡座里穿过,被两三个人殴打,后便与张志勇过去拉仗,结果被对方用刀将自己捅伤,将张志勇刺死。
    ⑺被害人赵宝庆的陈述证实的情况与王雪鹏的陈述基本一致。
    ⑻证人田锡东证言证实的情况与王雪鹏、赵宝庆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是张任行用凳子砸得张志勇,随后张任行的弟兄一拥而上,将张志勇刺死,将王雪鹏刺伤,后王雪鹏的哥哥王雪飞对张国忠说,王雪鹏是其亲弟弟后,双方停手。
    ⑼证人王庆江、王文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张任行手下的兄弟将张志勇刺死,将王雪鹏、赵宝庆刺伤。
    ⑽证人高友好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张任行抡起一把凳子打人。
    ⑾证人陈正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张任行手下兄弟关大文、金凤龙等人殴打他人。在殴打过程中,张任行抡起一把凳子打人
    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反映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⒀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张志勇的死因以及王雪鹏、赵宝庆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金凤龙、杨少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凤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辩解,在公安机关交待材料均不属实,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被告人金凤龙辩解该案是因为金凤龙自己的原因,不是受张任行指使。被告人杨少国辩解其没有随身带刀,作案时使用的刀是从地上捡的。被告人张任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不论起因还是犯罪过程都与张任行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任行用凳子打人和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金凤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志勇不是金凤龙刺死的。被告人杨少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志勇不是杨少国刺死的。被告人金凤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雪鹏的伤不是金凤鸣所致。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任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与张任行无关,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乃刑迅逼供所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是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的情况下依法取得的,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另外,关于其抡起凳子打人并指使手下殴打他人的事实除了自己的供述之外,有证人田锡东、陈正海、王庆江等人的证言证实,又有同案被告人金凤龙、杨少国、金凤鸣等人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金凤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不是受张任行指使的,张志勇不是自己刺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少国、金凤龙、金凤鸣等人在公安机关最初供述以及证人王雪鹏、赵宝庆、田锡东、陈正海等人所证实的现场情况,以及法医鉴定结论书反映的致伤凶器的情况,均证实张志勇之死是杨少国及金凤龙所为,被告人金凤龙关于没有受张任行指使的辩解,属无理狡辩。对于被告人杨少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志勇之死,不是杨少国而为及杨少国没有随身带刀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被告人及证人证实的情况以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杨少国所使用刀的特征与法医鉴定致人死亡的凶器特征相吻合,排除不了其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至于刀是从何而来不影响犯罪成立,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金凤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雪鹏的伤不是金凤鸣所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金凤鸣的最初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其刺伤了一人(当时不知姓名),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金凤龙、杨少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凤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的定罪意见正确,但指控被告人金凤龙、杨少国在共同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不正确,因为对张志勇死亡结果负责任的只有张任行、杨少国、金凤龙,且三人的作用不能区分主从,张任行是指使者,杨少国和金凤龙是积极实施者。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2 月8 日晚,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关大文(已死亡)、邵泽虎、携带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与丁超、冯志远(另案处理)、吴国文(另案处理)孙梦桐(另案处理)到让胡路区" 百不老" 迪厅跳舞。次日凌晨3 时许,同在迪厅跳舞的接铁程因拿了张国忠身边的一把椅子,引起张国忠的不满,被告人邵泽虎见状对接铁程进行殴打。当接铁程的朋友牟洪刚上前拉仗时,金凤龙用东风三型口径手枪砸牟头部。此时,在楼上包房内的黄良军闻讯持刀和周悦来一起下楼帮助牟洪刚等人,关大文先用尖刀刺周悦来,又向黄良军左肩部刺一刀;金凤龙向黄良军胸部开枪,将黄良军打倒在地。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黄良军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黄良军系胸部枪弹创致肺脏、肝脏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悦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2月8日晚与张任行、邵泽虎、关大文、冯志远等人在百不老迪厅跳舞,因同在舞厅跳舞的接铁程拿了张国忠身边的一把椅子,张国忠不满,张国忠便"拨了一下那人",邵泽虎见状就先打了接铁程一拳,此时牟洪刚过来拉仗,被金凤龙用枪把子砸了头部,后牟洪刚的朋友(黄良军)拿刀冲下楼,关大文先刺了他一刀,接着金凤龙开枪将其打死。
    ⑵被告人金凤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张国忠的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⑶被告人邵泽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张国忠、金凤龙的供述基本一致。
    ⑷被告人丁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张国忠、金凤龙、邵泽虎的供述基本一致。
    ⑸被害人牟洪刚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接铁成搬动张国忠身边的一把凳子,引起张国忠的不满,邵泽虎便上前殴打接铁成。此时,牟洪刚被张任行、张国忠的一个兄弟用枪把子殴打头部。黄良军、周悦来先后下楼,关大文先后将二人刺伤。张任行、张国忠的一个兄弟向黄良军打一枪,将黄良军打死。
    ⑹被害人接铁成的陈述证实,因接铁成搬动了张国忠身边的一把凳子,引起张国忠的不满,张国忠便示意其兄弟打接铁成,接铁成被打一个耳光。此时,牟洪刚本人被张国忠的一个兄弟用枪把子殴打头部,黄良军被打一枪。接铁成等人抬黄良军出门时,张任行对他们进行谩骂,并威胁:以后如果瞎说,就整死你们。
    ⑺被害人周悦来的陈述证实,周悦来与黄良军一起在楼上喝酒时,听见楼下打仗了,二人便先后下楼,周悦来刚一下楼就被一个矮个男子刺一刀。黄良军持刀下楼后,被一男子打倒。刺周悦来的矮个男子又刺周悦来背部一刀。出门时一个男子在门口骂他们,并威胁:以后敢瞎说,就整死你们。后与牟洪刚一起见过张任行、关大文、认出张任行是骂人的人,关大文是持刀的矮个男子。
    ⑻证人李全的证言证实,因接铁成搬动了张国忠身边的一把凳子,接铁成、李全各被打一个耳光。牟洪刚上前拉仗时被一个人用枪把子殴打头部。黄良军持刀从楼上往下冲时,被人打一枪。在出门时,一个男子在门口骂他们,并威胁:以后敢瞎说,就整死你们。
    ⑼证人陈正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看见张任行兄弟金凤龙等人殴打牟洪刚和牟洪刚领来的人。金凤龙向持刀的人开一枪。
     ⑽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反映情况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⑾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黄良军的死因及周悦来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金凤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泽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案发开始时他在场,后被别人拉开,自己没有指使杀人、行凶,自己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金凤龙的辩解,自己不是受张国忠指使,是因为邵泽虎打人自己才参与的。被告人邵泽虎不作辩解。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实该案系张国忠指使的证据不足,被害人黄良军有过错,指控张国忠犯有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金凤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应按伤害致死论处。被告人邵泽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邵泽虎只打了被害人接铁成两拳,黄良军死亡结果及周悦来的轻微伤都不是邵泽虎形成,对其应该从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国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开始时他在场,后被别人拉开,自己没有指使杀人、行凶,不构成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同案被告人均证实是被害人接铁成拿了张国忠身边的凳子引起张国忠不满而导致的。困此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所提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该供述系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下取得的,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故该意见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金凤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认定伤害致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为金凤龙开枪时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必然发生死亡的结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故应为故意杀人,而不应认定为伤害致死。至于其所提实施犯罪不是受张国忠指使的辩解意见属无理狡辩。对于被告人邵泽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理由成立,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金凤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泽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定罪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金凤龙在共同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意见不正确,因为对被害人黄良军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只有张国忠和金凤龙两人,且二人作用不能区分主从,张国忠是指使者,金凤龙是积极实施者,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 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国忠得知关大文对自己不满并要背叛该犯罪组织时,便携带一支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同金凤龙一起去大庆宾馆将关大文骗出。下楼时,张国忠把东风三型口径手枪交给金凤龙,三人乘车离开大庆宾馆。由张国忠驾车,关大文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当车行驶到大庆市联谊宾馆附近时张国忠问关大文:"四哥有什么对不住你的?"坐在后座的金凤龙遂向关大文后脑部开枪,致关大文当场死亡。张国忠、金凤龙随后驾车将关大文的尸体拉到位于让胡路区东建村的钢管厂炼铁间内,张国忠叫其姐夫朱立山(另案处理)帮助接天燃气管线。然后,张国忠和金凤龙将关大文的尸体放入炼铁间的水泥沟槽内,点燃天燃气,焚烧关大文的尸体。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焚尸现场收集到的残骨送公安部检验。物证检验意见为:送检烧骨残片中,发现的关节面,具有人类骨骼特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0年3月的一天金凤龙告之关大文领几人找其要10万元钱,张国忠听后十分生气,就拿出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并领着金凤龙去东风宾馆将关大文骗出,在宾馆下楼时张国忠将枪交给金凤龙,后三人开车往东风新村方向行驶,在车上张国忠问关大文"四哥有什么对不住你的"这时坐在后座的金凤龙向关大文后脑部开一枪,将其打死,后二人将关大文的尸体拉至让胡路区东建村的钢管厂炼铁间内将尸体焚烧。
    ⑵被告人金凤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3月份关大文找其要一起"整张国忠",金凤龙没有同意,金凤龙同时将该情况告知张国忠,张国忠听后非常生气,拿出一支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开车拉着金凤龙到大庆宾馆将关大文骗出,在宾馆楼梯上张国忠将枪交给金凤龙,后三人开车往新村方向行驶,在车上二人发生争执,张国忠便向金凤龙使个眼色,金凤龙便拿出枪向关大文头部开两枪,将其打死,后二人将尸体拉至让胡路区东建村的钢管厂炼铁间内将尸体焚烧。
    ⑶证人朱立山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份的一天,张国忠与金凤龙开车到钢管厂炼铁间要炼东西,事后临走时金凤龙告知炼的是关大文的尸体。
    ⑷公安机关的现场勘笔录反映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炼铁间内提取的焚烧的残片中具有人类骨骼特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金凤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其没有指使金凤龙杀关大文。被告人金凤龙当庭辩解杀关大文是自己与关大文之间的个人恩怨,与张国忠无关。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国忠主观上无杀人动机,认定其指使的证据不足,客观上又未实施杀人行为,与金凤龙不是共同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为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中,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朱立山的证言予以佐证,根据查证,该两份供述均系合法取得,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金凤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6.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7 月31日,被告人张国忠、姚树新与孙梦桐(另案处理)回到张国忠母亲家,张国忠的妹妹张国华正在向其母王跃芹诉说自己在采油三厂一矿的违章住房被采油三厂经警拆除一事。王跃芹问张国忠管不管。张国忠三人便驾车到拆房现场,看见采油三厂一矿经济警察正在拆除违章住房。张国忠便捡起一块砖头砸警车,并谩骂经济警察。姚树新见状便掏出一把尖刀,向坐在警车上的经济警察周树超胸部猛刺一刀,然后与张国忠逃离现场。周树超被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树超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其母亲告知妹妹张国华在采油三厂一矿的住房被拆除,张国忠便开车带着姚树新、孙梦桐一起到拆房现场,看见经警的车过来之后,张国忠便用砖头砸经警的车,这时姚树新拿出刀捅了坐在经警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心口窝处,后三人开车逃离。嗣后,张国忠给姚树新拿了2000元钱,并把他安排到辽宁省锦州市躲藏。
    ⑵被告人姚树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中午自己与张国忠、孙梦桐回家后,张的母亲问张国忠:"你妹妹的房子被三厂给扒了,你管不管"后张国忠开车拉着姚树新、孙梦桐到拆房现场,路上张国忠给一个人打电话说"把我房子扒了,我要整他"。在扒房现场张国忠先用砖头砸经警车,姚树新就掏出随身的尖刀向坐在经警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捅了一刀,后三人驾车逃离。后张国忠给其2000元钱让其到锦州躲避。
    ⑶证人米庆、王滨、向俊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三人与周树超、孙艳军共五人开车在三厂一矿拆除外来人员的违章建筑,下午两点钟左右,来了一高一矮二个人,高个拿着砖头砸车并骂为什么扒房子,矮个的从窗户把手伸进来用刀捅了周树超,后周树超抢救无效死亡。
    ⑷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一致。
    ⑸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树超的死因及加害工具的特征,与姚树新使用的凶器特征一致。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其没有指使姚树新杀人。被告人姚树新当庭辩解,张国忠没有指使其杀人,也没有看见张国忠拿砖头砸车。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国忠、姚树新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姚树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起案件应该认定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国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并未就此起犯罪的事实认定张国忠犯有故意杀人罪,故该意见成立。对于被告人姚树新辩解没有看见张国忠拿砖头砸车这一事实,因张国忠的供述及米庆等人的证言均相吻合,均能证实该情节,故该辩解属无理狡辩。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为从该案被告人姚树新的主观故意上看,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使用了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从加害部位上看,刺中心脏要害部位,从加害力度上看,创道深达胸腔,创口长达6.2CM,故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定罪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不正确,因为该案不是共同犯罪,故对此项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㈢故意伤害犯罪 
    1.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 月下旬,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预谋对几天前打伤董永庆(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的韩涛、关景峰、宋朝辉实施报复。便纠集郑宏(另案处理)、韩延龙(已死亡)、宋志刚(另案处理)、安金福(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两支猎枪。1 月30 日22时许,张国忠得知韩涛等三人在萨尔图区中五路" 金梦" 歌舞厅内唱歌,张任行便指使张国忠带领宋志刚、郑宏、安金福、韩延龙等人持猎枪、砍刀赶到" 金梦" 歌舞厅。韩延龙、宋志刚持猎枪将韩涛双腿击伤。郑宏、安金福持砍刀将韩涛左臂砍伤。韩延龙持猎枪将宋朝辉右腿打伤。韩延龙、宋志刚又持枪将关景锋双腿打伤。作案后,被告人张国忠驾车与郑宏等人逃至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躲藏。经法医鉴定:宋朝辉右下肢损伤属重伤;韩涛所受损伤为轻伤;关景峰双腿截肢所受损伤分析应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4年1月下旬,因手下兄弟董永庆被韩涛等人打伤,张任行便与张国忠预谋实施报复,张任行对张国忠讲"咱们哥俩得舍出一个,是你跟他干,还是我跟他干,咱们得整他",张国忠说"我干",后张国忠便纠集韩延龙、宋志刚、安金福、郑宏等人,于1月30日在萨尔图区金梦歌舞厅持刀、枪将韩涛、宋朝辉、关景锋打伤。
    ⑵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4年1月份,因为董永庆被打,其在张任行公司预谋后,指使韩延龙、宋志刚、安金福、郑宏等人准备猎枪、刀等工具,在金梦歌舞厅将韩涛、宋朝辉、关景锋打伤。
    ⑶被告人安金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1994年1月份受张国忠的指使,由张国忠、韩延龙准备猎枪,在金梦歌舞厅与韩延龙、宋志刚、郑宏对韩涛等人进行报复,韩延龙、宋志刚持猎枪将韩涛、宋朝辉、关景锋腿打伤,郑宏、安金福持刀将韩涛左臂砍伤。
    ⑷被害人韩涛、宋朝辉的陈述证实,94年1月30日晚,二人与关景锋在金梦歌舞厅娱乐时,张国忠领着五、六个人持猎枪和刀将三人打伤。
    ⑸证人赵哲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韩涛、宋朝辉、关景锋在其开的金梦歌舞厅娱乐,后张国忠等人持猎枪和刀将该三人打伤。
    ⑹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韩涛、宋朝辉以及关景峰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安金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该供述根本不是其交代的,跟张国忠密谋的语言根本就没有。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该起案件不是张任行指使的。被告人安金福不作辩解。被告人张任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该起案件是张任行指使的只有张任行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张任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国忠在本起案件中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不起主要作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张国忠从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安金福犯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辩解,张国忠在此起案件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因张国忠是该起案件的犯意提起者,并且准备了作案工具,其他被告人是在其指使下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其应起到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②对于被告人张任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不是受张任行直接指使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张任行直接指使张国忠实施了该起犯罪的证据,除张任行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之外,张国忠的供述不能直接证实,故该辩护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安金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的指控,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任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1995 年5 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贾德文、朱彤、徐会忠、安金福(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与杨云忠在萨尔图区铁西" 沁园春" 酒店吃饭,席间贾德文因以前与杨云忠有矛盾发生口角并用茶杯打杨云忠。朱彤、徐会忠、安金福见状便对杨云忠进行殴打。徐会忠用尖 刀刺杨云忠腹部,安金福持尖刀向杨的胸部、腿部连刺数刀。然后,朱彤、安金福先后用发令枪,向杨云忠的腿部连开数枪。当场将杨云忠打倒,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云忠系因被他人用刺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肌损伤后,心室内血栓形成阻碍血流,导致心力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⑵被告人贾德文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23日,杨云忠给其打电话约其到萨尔图区铁西"沁园春"酒店谈事,贾德文怕打仗挨打,就把朱彤、安金福、徐会忠约来共同吃饭,杨云忠到了之后,贾德文与杨云忠因过去杨云忠砍伤贾德文的矛盾问题发生了争执,杨云忠要拿刀捅贾德文,贾德文就拿起桌上的茶杯打在杨云忠的胸部,徐会忠、安金福、朱彤三人见状均掏出刀向杨云忠的胸部刺了几刀,后朱彤和安金福又到饭店的后屋拿出枪,向杨云忠的腿部开了几枪,后四人逃离。
    ⑶被告人徐会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中旬的一天,贾德文传其到铁西"沁园春"酒店与朱彤、安金福一起喝酒。席间又来了一个男的(杨云忠),贾德文就叫那个人一起过来喝酒,喝了一会贾德文就骂那人,之后两人撕打起来,贾德文喊让徐会忠等人帮着打,徐会忠、朱彤、安金福就上来共同殴打杨云忠,朱彤和安金福先用刀刺了被害人,后又先后用枪向被害人腿部开了几枪,四人逃离现场。
    ⑷被告人安金福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23日,自己与贾德文、朱彤、徐会忠在铁西沁园春饭店吃饭,席间杨云忠进屋与贾德文对话,徐会忠就持刀刺杨云忠两侧肋部几刀,安金福也从屋里拿出一把刀,向杨云忠的右腿部捅了几刀,随后朱彤、安金福先后又向杨云忠腿部开了几枪,之后四人逃离现场。
    ⑸被告人朱彤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与贾德文、安金福、徐会忠在铁西沁园春饭店吃饭,杨云忠来到饭店找老板佟民,贾德文对杨云忠说:"杨忠子来了,找你多时了"之后两人就打起来,因为在此之前杨云忠曾打过贾德文,所以朱彤、安金福、徐会忠见状,便都帮着贾德文打杨云忠,徐会忠先用卡簧刀捅了杨云忠的胸部几刀,安金福也用一把刀捅了杨几下,后朱彤和安金福先后向杨云忠的腿部开了几枪,四人逃离现场。
    ⑹证人佟丹兵的证言证实,95年5月23日中午,贾德文领着朱彤、徐会忠、安金福到饭店吃饭,正在吃饭的时候杨云忠从外面进来,说找佟民有事,贾德文看见杨云忠进来就让杨云忠一起喝酒,席间贾德文对杨云忠说:"你凭什么砍我,这就完事了"边说边打了杨云忠胸部一拳,杨云忠还手,后朱彤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了杨云忠的头部,接着安金福从厨房拿出一把单刃刀刺了杨云忠左胸部,朱彤从后院取了一支发令枪改制的口令枪,向杨云忠腿部开了几枪,安金福也取出一把枪,向杨云忠腿部打了两枪,随后四人扬长而去。撕打过程中,徐会忠拿出长约十五公分的单刃卡簧刀向杨云忠的左肋、腹部、后背连捅了数刀。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德文、安金福、徐会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贾德文、徐会忠不作辩解。被告人安金福辩解,不是其刺的被害人杨云忠的心脏,而是徐会忠刺的。被告人贾德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杨云忠的死亡结果不是贾德文直接造成的,且贾德文已被劳动教养,故对此起案件不应在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徐会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云忠的死亡结果不是徐会忠造成的,他只刺了被害人的腹部,充其量也只能是轻伤,定罪量刑时应予考虑。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德文、安金福、徐会忠、朱彤四人共同致死被害人的事实清楚,但由于在致被害人死亡的关键情节上,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吻合,安金福和徐会忠所使用的凶器尖刀又都是单刃刺器,且都没有提取到,无法比对,因此只能认定是共同致人死亡。由此,排除不了被告人安金福辩解的真实性。②对于被告人贾德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为该起案件的起因系由贾德文引发的,虽然其没有直接实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其与另三被告人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经劳动教养,但不能代替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③对于被告人徐会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徐会忠持刀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且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徐会忠与其他三人之间也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故其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徐会忠只能承担轻伤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贾德文、徐会忠、安金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4 月20日,被告人张任行得知姜维文在饭店吃饭时挂自己的账,极为不满,便指使被告人李斌、韩伟(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死亡)找人去殴打姜维文。李斌、韩伟准备作案工具钢筋棒并告诉姜君(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找人,姜君便纠集吴秀军( 因本案被判处死刑)及谷海泉(另案处理)、郑大艳(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东北王大酒店准备殴打姜维文等人。晚8时许,被害人姜维文与郑维辉、王海军、赵伟等人到采油一厂办公楼后侧龙翔居小吃部吃饭。李斌、韩伟驾车将吴秀军、姜君、韩伟等人拉到该小吃部并将车停在大庆市直属机关小车队附近,姜君持钢筋棒守在小吃部门口,吴秀军持尖刀与郑大艳、谷海泉等人冲进小吃部,吴秀军持尖刀刺被害人姜维文胸部一刀,姜维文被刺伤后跑向门口,被守在此处的姜君用钢筋棒打击头部,将其打倒。郑大艳、谷海泉又对其他人进行殴打,吴秀军又持刀刺郑维辉腹部一刀。然后逃离现场。姜维文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维文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肝肺损伤出血死亡。被害人郑维辉头部外伤属轻伤,腹部外伤属重伤。被害人王海军头部外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上述部分指控相一致。
    ⑵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7年4月份得知赵伟等人在东北王饭店吃饭,记张任行的帐,十分生气就告诉韩伟和李斌,找人殴打赵伟等人,后韩伟便找了姜军、吴秀军把姜维文打死,并打伤几个人。
    ⑶被告人李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几日张任行因为赵伟在东北王饭店吃饭记他的帐,而让李斌和韩伟找人报复伤害赵伟等人,并且在找到姜军后,张任行对姜军说:"赵伟这人太不要脸了,在东北王吃饭挂我帐上,你找几个人帮我揍他一顿,打坏了我负责",尔后李斌、韩伟开车带姜军到龙香居饭店伤害了赵伟等人,其中将姜维文打死。
    ⑷罪犯吴秀军的供述证实,1997年4月份,韩伟、李斌找到他和姜军说,有几个人在东北王饭店吃饭,挂张任行的帐,找几个人揍他们一顿,后来吴秀军、姜军就在龙香居饭店用刀刺了几个被害人。
    ⑸罪犯姜军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是韩伟、李斌找的姜军,姜军又找的吴秀军等人,案发当日在东北王饭店吃饭时,张任行对姜军说:"兄弟给我揍,打坏了我负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李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指使李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不是自己交待的材料,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被告人李斌当庭辩解,不是张任行指使的,是韩伟指使的。被告人张任行及李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起案件已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事实证据已做了认定,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认定张任行指使韩伟、李斌参与共同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但认定是姜维文挂帐错误,应为赵伟。对于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任行、李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是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的情况下依法取得,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所陈述的内容又相互印证,且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吻合,应予认定,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当庭辩解无理,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李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4.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3 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国忠与关大文、韩伟、李洪泉(另案处理)等人到让胡路区" 怡海" 夜总会娱乐。因琐事张国忠殴打了两名服务小姐,业主陈锡庆、赵松等人出来制止时,被张国忠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国忠将赵松、陈锡庆刺伤。经法医鉴定:陈锡庆腹部开放性损伤属重伤,赵松腹部损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9年3月份的一天,张国忠带领韩伟、李洪泉等人在让胡路怡海夜总会娱乐,其间因找小姐一事,持刀将店主陈锡庆及赵松刺伤。
    ⑵被害人陈锡庆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在陈锡庆经营的怡海歌舞厅内,因为要领小姐出去遭拒绝,张老四(张国忠)等人便持刀将陈锡庆和赵松刺伤。
    ⑶被害人赵松、李其学的陈述与陈锡庆的陈述基本一致。
    ⑷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锡庆、赵松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案发时没有关大文,有秦明珠,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锡庆等人的陈述来源不合法,因为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四个办案人取了三份笔录。另外双方是互欧行为,除了张国忠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之外,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陈锡庆和赵松的伤是张国忠造成的。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国忠的辩解意见,因为关大文是否参加均是张国忠个人供述所反映出来的,再无其他证据证实,鉴于其前后供述不一,故不予认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为公安机关是在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下,依法取得的上述证供材料,四个办案人员因为比较熟悉案情,在对一些当事人提取材料时,上述四人分别向办案人员介绍案情,并共同甄别所做的陈述是否属实,因此,在某些询问材料中存在上述四人在同一时间,参与不同询问工作的情况,故公安机关提取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5.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7 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滕士宝得知其亲属李伟的出租车玻璃在萨尔图区" 镜泊湖渔村" 饭店附近被蒋德超砸坏。在请示张国忠后,滕士宝带领姚树新、杨少国与张志东(另案处理)、小东(另案处理)、小喜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姚树新、杨少国、张志东、小东、小喜子持刀殴打蒋德超,并将付晓鹏及肖辉、张家财等人刺伤。经法医鉴定:肖辉头皮裂伤,左手部肌腱断裂,左手皮肤裂伤,左腹部、膝部皮肤裂伤,属重伤;张家财头部外伤属轻伤;蒋德超后背部损伤属轻伤,头部、臀部、肩部损伤属轻微伤。付晓鹏腹部、背部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宝子(滕士宝)经张国忠同意后,带领张的兄弟持刀伤害了蒋德超等人,并且在作案后,张国忠给这些兄弟每人500元钱,让他们回老家躲避。
    ⑵被告人滕士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当他得知其连襟李伟的出租车在萨尔图区"镜泊湖渔村"饭店附近被人砸坏后,找到张国忠,让张找几个兄弟去帮助打仗,张国忠说:"你看谁在家,让他们跟你去",于是滕士宝带领姚树新、杨少国等人至镜泊湖渔村,持刀将蒋德超等人伤害。
    ⑶被告人姚树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张国忠让他和大东等人跟随滕士宝去镜泊湖渔村打仗,同时张国忠交给大东一支口径手枪,嗣后,由滕士宝领着他们去了镜泊湖渔村打伤几个人。
    ⑷被告人杨少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滕士宝找其和姚树新等人去镜泊湖渔村将他人打伤。
    ⑸被害人蒋德超的陈述证实,2000年7月17日,因为与妻子发生争执撕打,妻子坐出租车要走,蒋德超便把出租车玻璃砸碎,后被人拉开,十几分钟后来了六七个人,拿刀、棒子对蒋德超、肖辉、张家财、付晓鹏进行殴打,将四人全部打伤。
    ⑹被害人肖辉、付晓鹏、张家财的陈述与蒋德超的陈述基本一致。
    ⑺证人李晓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师傅蒋德超与师娘张秀芬发生争吵撕打,后师娘坐车要走,师傅拦车并把车玻璃打碎,司机让师傅赔钱,师傅当时没有给,过了一会儿从外边来了五六个人持刀、枪、棒子对师傅等人进行了殴打,打坏了四个人。
    ⑻证人陶峰、王建伟、张秀芬的证言与李晓东的证言基本一致。
    ⑼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蒋德超、肖辉、张家财、付晓鹏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滕士宝、杨少国、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该案与己无关。被告人杨少国当庭辩解,没有得到张国忠的钱。被告人滕士宝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去找张国忠,而是找的杨少国。被告人姚树新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受张国忠指使。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庭审时滕士宝、姚树新、杨少国均供称,不是受张国忠指使,因此指控张国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滕士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滕士宝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姚树新、杨少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应为从犯。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与在公安机关的的供述均相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各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基于此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成立。对于被告人滕士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滕士宝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不能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树新、杨少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二人积极参加,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故不应认定从犯。据此,上述各被告人的辩解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滕士宝、杨少国、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㈣贷款诈骗犯罪
    1.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9 月19日,被告人张任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一厂作担保,以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名义,编造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金凤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县永强五交化批发站、上海忆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虚假理由,在大庆市庆华城市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贷后,除该贷款的22万元归还给银行外,剩余贷款被挥霍。剩余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对于贷款之初就没有想还贷款的目的,而且所贷款项基本未按照贷款申请理由使用,至案发基本上也没有偿还贷款。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是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金凤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县永强五交化批发站、上海忆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需要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方式等等。
    ⑸证人冯强华证言证实,其单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县永强五交化批发站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⑹证人詹建清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上海忆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⑺取得贷款后各种转款手续证实,该笔贷款转给了大庆糖酒公司、松花江物资经销处、新新食杂店、兰德渡假村、维霞果菜批发部等单位,没有用于其申请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确实与温州、上海有协议,而且所贷款项都用于贷款项目上了,关于转帐只是一个提款方式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强华、詹建清的证言不具有排他性,他俩没有签合同,不代表其他人没有签合同,另外,贷款没有用于贷款项目,也不能证明是贷款诈骗,故该起犯罪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任行的辩解,因为其提供不了签订合同的证据以及合同原件,且从转款单位的证实来看,所转款项大部分是用于还款或购货,故其辩解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张任行主观上没有还款的目的,客观上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理由,并将所贷款项挪做他用,贷款期满至案发前也一直未予偿还,故其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冯强华、詹建清均是该两单位的负责人,他们的证言应该能代表本单位,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5 月22日,被告人张任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大庆市天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以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名义,编造经营散热器和防水卷材的虚假理由,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贷款250万元。贷后,除支付银行的贷款利息外,张任行将该贷款的80万元用在其经营的五行饭庄装修和给饭店员工开支;10万元用来还欠让胡路区东来石油器械修理厂苏万鹏的货款;剩余贷款被挥霍。此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对于贷款之初就没有想还贷款的目的,而且所贷款项基本未按照贷款申请理由使用,至案发基本上也没有偿还贷款。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是与山西省通海实业公司和太原市双星建筑材料厂签定了进购散热器150000片以及50万平方米防水卷材的购货合同需要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方式等。
    ⑸证人黄建民证言证实,本单位山西省通海实业公司未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
    ⑹证人马太平的证言证实,太原市双星建筑材料厂未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
    ⑺证人苏万鹏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份,张任行转给其10万元钱是还的欠款。
    ⑻取得贷款后各种转款手续证实,该笔贷款转给了韩艳霞、苏万鹏、中太电脑公司等个人和单位,没有用于所申请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处罚。br>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合同票据均说明不了贷款资金流向和使用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申请贷款的理由是虚假的,张任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任行的辩解,因为合同、票据作为书证,其所证实的内容足可以证明资金流向问题,不管其流向何处,都没有证据证明用在了所谓的贷款申请项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张任行主观上没有还款的目的,客观上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理由,并将所贷款项挪做他用,贷款期满至案发前也一直未予偿还,故其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黄建民、马太平均是该两单位的负责人,他们的证言应该能代表本单位,均证实了贷款理由是虚假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8 月13日,被告人张任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大庆天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名义,编造进购给水设备的虚假理由,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贷款200万元。贷后,除还给农行的贷款利息外,张任行将该贷款的85万元给王大庆使用,6万元还欠草原实业公司的装修费,剩余贷款被挥霍。此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对于贷款之初就没有想还贷款的目的,而且所贷款项基本未按照贷款申请理由使用,至案发基本上也没有偿还贷款。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是与辽宁省锦州市喜武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需要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方式等。
    ⑸证人李喜彤的证言证实,1997年9月9日龙凤农行的6万元的转帐支票,是张任行付给其的装璜工程款。
    ⑹证人王大庆的证言证实,1997年8月份,自己用大庆天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张任行作抵押贷款,款贷下来后张任行借给其85万元。
    ⑺取得贷款后各种转款手续证实,该笔贷款转给了萨尔图区利达餐厅、龙凤菜库、梦思酒店、庆龙食杂店、士华食杂店、景德镇陶瓷店、工商银行勤奋所等单位,用于购货还款或交费,但没有用于其所谓的贷款申请项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合同票据均说明不了贷款资金流向和使用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申请贷款的理由是虚假的,张任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任行的辩解,因为合同、票据作为书证,其所证实的内容足可以证明资金流向问题,不管其流向何处,都没有证据证明用在了所谓的贷款申请项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张任行主观上没有还款的目的,客观上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理由,并将所贷款项挪做他用,贷款期满至案发前也一直未予偿还,故其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4.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 月20日,被告人张任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韩少坤(另案处理)用大庆市开发区高新路26 号房产作抵押,以大庆鹰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编造企业需要流动资金的虚假理由,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红岗支行贷款95万元。贷后,张任行将该贷款全部提取现金,其中20万元还给肇东市公安局政委刘文泉,剩余贷款被挥霍。此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鹰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该笔贷款是韩少坤办理的,95万元全部提取现金后,其中20万元还给刘文全。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为申请流动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方式等。
    ⑸证人刘文全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份张任行给其的20万元是所还的欠款。
    ⑹该笔贷款取得后的所有票证证实95万元全部提取了现金。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该笔贷款不是其办理的,而且不是用的虚假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笔贷款是法定代表人韩少坤办理的,且流动资金的贷款理由是真实的,不需要编造,且贷款合同没有到期,不能认定张任行犯有贷款诈骗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起诉书指控贷款的事实清楚,但由于韩少坤没有证实材料,认定是张任行指使,只有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缺乏证据,不能认定。②流动资金作为一项贷款理由不能确认是编造的,因为任何经营单位都需要流动资金。③该笔贷款合同是2001年1月20日签定的,合同期满日期是2002年1月20日,因为合同期限未满张任行案即案发,不能确定其是否能够履行合同以及是否能够偿还贷款,因此也就无法确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认定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此,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㈤违法发放贷款犯罪
    1995年被告人张任行通过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开发区支行行长被告人史增金以开发区支行名义担保,向哈市周海燕、王春江借款400万元后还220万元,剩余180万元张任行无力偿还。因此事是史增金以开发区支行名义作保,所以周海燕、王春江向史增金催要欠款。史增金为还周海燕、王春江欠款而从大庆市广厦实业公司和大庆市龙岗建筑公司大岭队的工程应付款帐上借用180万元。事后史增金为归还上述两单位的欠款,便指使华行公司的副经理韩少坤(另案处理)编造申请贷款理由,以大庆市华行公司为担保,以大庆市五华铸钢厂名义申请贷款200万元。后史增金指使时任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开发区支行信贷负责人的被告人王伟、信贷员被告人顾广喜办理该项贷款。王伟和顾广喜在没有进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于1996年12月5日违法违规办理了该项贷款业务。后史增金擅自将200万元贷款中180万元用于偿还广厦实业公司和龙岗建筑公司大岭队,另20万元贷款转入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开发区支行,做为预付利息。此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营业执照。
    ⑵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合同。
    ⑶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开发区支行的证明材料证实,1995年被告人史增金任行长,被告人王伟任信贷负责人,被告人顾广喜任信贷员。
    ⑷被告人史增金的供述证实,1995年张任行向哈尔滨的周海燕、王春江的单位借款400万元,开发区支行作担保,后张任行还了220万元,其余的180万元没有偿还,周海燕、王春江便向史增金催要欠款,史增金就从在本行开立帐户的大庆市广厦实业公司和大庆市龙岗建筑公司大岭队的帐上借了180万元还给了周海燕、王春江。史增金为了还这180万元便与时任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副经理的韩少坤商定,通过贷款的方式来还这180万元。韩少坤便以大庆五华铸钢厂名义申请贷款200万元。办理这笔业务中史增金将信贷部负责人王伟叫到办公室,让其帮助办理,王伟当天就办理了贷款,之后史增金让罗志刚把其中的180万元拔给了大庆市广厦实业公司和大庆市龙岗建筑公司大岭队。其余20万元作为预付利息。
    ⑸被告人王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史增金将其叫到办公室说:"五华铸钢厂贷款200万元,效益挺好,若经营好能还华行实业公司以前180万元贷款"。之后,王伟就拿着贷款手续交给了信贷员顾广喜,在没有做贷前调查的情况下,让顾广喜填借据、签字,顾广喜签完后,王伟又签署意见,后拿到史增金处签批,当天就把五华铸钢厂200万元发放了。
    ⑹被告人顾广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信贷科长王伟拿着五华铸钢厂的营业执照、贷款合同,让其签借据,并说:"已经研究过了,把款放下去,数额200万元。"顾广喜在没有进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就签字同意,后由王伟和史增金签批,贷款当天就办完了。
    ⑺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5年张任行通过史增金向王春江借款400万元做电缆生意,后来生意没做成,也没钱还帐了,后来史增金找到张任行一起商量,贷款200万元先还王春江,具体事项由韩少坤办理的,贷这笔款银行没有对其进行贷前调查和贷后监督。
    ⑻证人孙佳利的证言证实,96年12月5日由五华铸钢厂转帐给大庆市广厦实业公司100万元,是开发区支行还给其公司的装修款。
    ⑼转款票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史增金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债务。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史增金、王伟、顾广喜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史增金当庭辩解,发放这笔贷款不是和张任行一起商定的,自1995年以后自己再也没有见过张任行,是华行公司的韩副经理办理的。另外,偿还大庆市广厦实业公司和大庆市龙岗建筑公司大岭队的180万元,不是其偿还的,是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偿还的。被告人王伟、顾广喜均当庭辩解,自己是按领导的安排办理的,自己没有私自发放贷款。被告人史增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史增金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史增金不是以开发区支行的名义作担保,而是史增金为给职工谋福利决定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印刷物资总公司(周海燕、王春江所在单位)借款400万元,用来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合作经营,这点有周海燕的证言证实。②180万元的损失是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共同经营造成的,这笔损失在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就应当由开发区支行偿还。综合以上两点,被告人史增金虽有发放贷款的行为,却未造成损失结果,即开发区支行的180万元的损失不是因向铸钢厂发放贷款产生的,而是基于经营风险而产生的债务,且这笔贷款的存在于不否,不影响开发区支行已存在的经济损失,这笔贷款客观上没有给开发区支行造成损失,其通过发放贷款的方式为自己单位偿还债务的行为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③即使史增金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该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起诉书指控史增金、王伟、顾广喜是共同犯罪,缺乏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被告人王伟是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该行为,与领导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②被告人王伟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目的和动机。③180万元贷款不能如期收回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王伟不应该对其承担责任,综上,王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工作失误所致。被告人顾广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顾广喜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①贷款本身就是虚假的,贷出的款项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应属于中国银行,180万元的损失并不是该次发放贷款造成的。②这笔贷款是先由被告人史增金审批,作为决策者应对此负全部责任,顾广喜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人在主观上是过失,不是共同故意,也不是共同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增金安排、指使王伟,又由王伟安排指使顾广喜将200万元贷款违法发放给五华铸钢厂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②关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与王春江、周海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是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王春江、周海燕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开发区支行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关系,由于公诉机关在当庭举证阶段提供不出充分证据,所以认定的事实不清,根据公诉机关举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史增金和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根据辩护人庭下提供的周海燕的证言证实,400万元是开发区支行与王春江单位之间的合作经营款,故无法做出正确的认定,但无论是开发区支行提供担保,还是与周海燕、王春江、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之间合作经营而造成180万元的经济损失,均不影响史增金、王伟、顾广喜违法发放贷款罪名的成立,因为无论是为张任行偿还债务,还是为开发区支行偿还债务,三被告人都采取得是违反法律规定将国有银行的专项基金贷给他人的行为,其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及触犯的罪名都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③被告人史增金、王伟、顾广喜之间存在着共同故意,即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应该说犯意的提起是被告人史增金,被告人王伟、顾广喜在明知没有进行贷前调查发放贷款违法的情况下,仍按照史增金的意图实施了违法放贷的行为,应该说从主观上讲,对违法放贷这一行为三被告人均是明知的、故意的,且相互认可的,形成了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不需进行贷前调查,就逐级签字同意的共同犯罪行为,不论是领导先同意,还是信贷员先呈报,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据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④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问题,因为从现有事实证据情况确定不了被告人史增金是基于单位利益还是个人私利,因而也无法确定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基于现有事实证据,无法作出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⑤关于适用法律意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较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之规定处罚较轻,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对该项指控,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br>     综上,被告人史增金、王伟、顾广喜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行贿犯罪、受贿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1999 年12月5 日晚,被告人张任行等人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将张志勇刺死,将王雪鹏、赵宝庆刺伤后,张任行逃往广州市躲藏观望。当张任行得知让胡路公安分局已侦查此案时,为逃避处罚便通过汪卫平(大庆德克士快餐店经理)找到负责侦查此案的让胡路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被告人于春雷,打听案情并求其帮忙。于春雷明知汪卫平为在逃的张任行说情,却向其泄露案情,泄露了公安机关侦查的证人证言中有人证实张任行动手打人的情况,并对汪说:"得有人证实张任行没动手,张任行自己也得来说清楚"。汪卫平即电话告知躲在广州的张任行。张任行便指使佟戈,张国忠指使被告人赵殿松到让胡路分局为其作伪证。后通过汪卫平,于春雷安排侦查员询问了张任行、张国忠提供的佟戈、赵殿松、王志庆、冯志远等人,并制作了关于张任行在张志勇被杀案件中没有动手打人的询问材料。后于春雷告诉汪卫平,汪卫平即电话告知张任行此情况,张任行从广州回到大庆,后由汪卫平安排,于春雷在此案侦查期间和张任行在市儿童公园附近见面,张任行又向于春雷提供了被告人贾德文能证实杀害张志勇的人与他无关。于春雷对已经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张任行未抓捕和制作讯问材料,于春雷根据已取得的证言材料向领导汇报并让张任行去让胡路公安分局投案。后让胡路公安分局对张任行取保候审。张任行被取保候审后送给于春雷人民币1万元表示感谢。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5日,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将张志勇刺死,将王雪鹏、赵宝庆刺伤后,自己躲到广州观望,当得知公安机关已立案后,张任行联系汪卫平为其到公安机关办理此事,汪卫平找到了当时负责办理此起案件的于春雷,从于春雷处了解到有人证实张任行动手打人了,汪将此情况告诉张任行,并让张任行找几个证人来证实其没打人,后张任行安排佟戈、王志庆、冯志远、贾德文等人去公安局做证,做证内容是证实张任行没有动手打人。张任行将该四人名单告之汪卫平,汪将此情况告之于春雷,于春雷取完证之后,汪卫平告诉张任行可以回大庆了,张任行回大庆之后,由汪卫平安排与于春雷在大庆儿童公园附近见面,此后的两三天张任行与汪卫平一起到让胡路公安分局自首,后被取保候审。事过两个月左右,为表示感谢张任行在北辰饭店门口给于春雷一万元人民币。
    ⑵证人汪卫平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张兴龙和张国忠找到汪卫平让其帮助"运作"此事。之后汪卫平就到让胡路公安分局找到负责此案的于春雷,于春雷当时告诉其有人证实张任行动手了,并且说得张任行自己说清楚,另外和他一起去的人证实他没打才行,汪卫平即把此情况告诉了张任行,张任行说佟戈、赵殿松能给他出证,后来汪卫平就把佟戈、赵殿松能出证的情况告诉于春雷,于春雷就找佟戈等人取了证言,并告诉了汪卫平,汪卫平用电话告诉了张任行。张任行回到大庆后,汪卫平又安排于春雷和张任行在儿童公园附近见的面,见面后两三天,汪卫平就和张任行到让胡路区公安分局找于春雷投案自首,于春雷安排警察取了张任行的材料后,张任行就被取保候审。
    ⑶被告人于春雷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分局指派大案队进行侦查,侦查其间,汪卫平到其办公室给张任行说情,说张任行没动手,不是张任行干的,于春雷讲:"现在有人指证张任行动手,杀人的人和他是一伙的。"后汪卫平就告诉于春雷,佟戈能证实张任行没动手,于是于春雷找到佟戈到分局做的证言,佟戈又提供的赵殿松,于春雷等人又找到赵殿松提取的证言,证实张任行没有动手打人,过后一段时间,汪卫平安排于春雷与张任行见面,于春雷在请示吕刚局长之后,与干警张志华一起到儿童公园附近与张任行见了面,见面时张任行提到贾德文的名字,并说行凶的杨少国和金凤龙是到铁西找贾德文的,事后于春雷又提取了贾德文的证言。在与张任行见面的两三天后,张任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春雷安排干警取完张任行的材料后,就拿着全部材料到金树臣大队长的办公室汇报,吕刚局长和吕斌秋均在场,汇报完后局里决定对张任行取保候审。该起案件过后的一两个月的一天,张任行在北辰饭店门口给了于春雷一万元钱,于春雷第二天将钱退给了汪卫平。
    ⑷证人张志华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其参与了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佟戈、赵殿松、王志庆等人是于春雷找来的,几人的证言材料是于春雷安排取的,同时证实与张任行见面是跟随于春雷队长去的,在与张任行见面时,张任行提供了贾德文这一证人,后于春雷找到贾德文让张志华取的材料。
    ⑸证人金树臣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立案后,队里决定由于春雷办理,于春雷将该案侦查后向其汇报,有几人案发时在场看见张任行打人一凳子,还有几人证实张任行没动手,张任行自己不承认动手,该案定不下来,办案人提出办理取保候审,后按程序审批张任行被取保候审。
    ⑹证人吕斌秋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立案后,由大案二中队于春雷负责办理,给张任行办理取保候审的当天,侦查员找吕斌秋签字,吕即和金树臣大队长沟通,金树臣说根据办案人于春雷的汇报,张任行的行为定不下来,给办取保候审,进一步调查,之后吕斌秋签署了意见,报法制科审批。
    ⑺证人吕刚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立案后,由于春雷和金树臣负责向其汇报案情,在侦查过程中于春雷没有向其汇报过案件的证据情况及来源情况,对于于春雷和张任行在儿童公园附近见面的事,自己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安排于春雷去见面,对于张任行取保候审问题,以及假投案的事,自己根本不知道,没有人找其签过字。
    ⑻证人毛树林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由大案二队于春雷负责办理,在侦查期间于春雷向毛树林汇报过一次情况,说张任行没有动手也没有动口,张的行为定不下来,提出取保候审意见,经过法制科审核,最后由毛树林签字同意。关于佟戈、赵殿松、贾德文的证据来源情况,于春雷没有向其汇报过。
    ⑼被告人佟戈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张任行给其打电话说,如果让胡路区公安分局找佟戈了解情况,就说打仗时张任行没有参与,后来让胡路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找佟戈了解情况时,佟戈就按张任行指使的那样做了假证明。佟戈同时供述,在这起案件中张任行参与打仗了,并用凳子打人了。
    ⑽被告人赵殿松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的一天晚上,张国忠对赵殿松讲,让赵到让胡路区公安分局做证,证实张任行在案发时没有动手打人,后赵殿松就到让区公安分局按张国忠指使的情况出具了伪证。
    ⑾被告人贾德文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的一天,张任行给贾德文打电话,告诉贾德文如果公安分局来问金凤龙和杨少国的事,就说是99年12月4日贾德文从大庆火车站接来的,这两个人不是张任行公司的人,与张任行不熟悉。当让胡路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找贾德文询问时,贾德文就按张任行告诉的情况出具了伪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春雷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给于春雷一万元钱是事实,但是后来在还汪卫平十万元时,汪卫平说还九万就可以了,另一万元钱于春雷给他了。被告人于春雷当庭辩解:第一,自己没有向汪卫平泄露案情,汪卫平没有给其提供佟戈等证人名单,佟戈等证人是侦查中发现的。第二,与张任行见面是请示的吕刚局长同意才去的,吕刚局长也没有指示其将张任行带回,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一万元钱是当天张任行硬塞给的,第二天,自己就将这笔钱给了汪卫平。被告人于春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基于于春雷辩解的事实,被告人于春雷的行为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从公诉机关指控现有的事实证据看,认定不了于春雷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在办案中于春雷只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关于受贿犯罪,虽然于春雷在被动的情况下收取了张任行的一万元钱,但第二天就退给了汪卫平,且关于一万元钱的事实是于春雷为了澄清自己的案情主动说出的,主观上认定不了其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将一万元退给了关系人汪卫平,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春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春雷收受张任行给予的贿赂一万元钱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为该事实是被告人于春雷为了表明自己清白而主动说出的,且自始至终供述退给了关系人汪卫平,而汪卫平予以否认。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证实听汪卫平说该一万元钱已退还给汪卫平,证供相互矛盾,认定于春雷收受该一万元钱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也不能构成受贿罪。故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于春雷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㈦伪证犯罪、妨害作证犯罪、包庇犯罪、窝藏犯罪
    1.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3 月10 日,朱彤在萨尔图区"东北王"酒店行凶杀死二人后,便由被告人张国忠安排其到克山县人民法院干警明伟(另案处理)处躲藏,直至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6年3月10日,被告人朱彤在萨尔图区东北王饭店杀人作案后,被告人张国忠将其安排到克山县人民法院干警明伟处躲藏,一直到被抓获。
    ⑵被告人金凤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6年3月10日在东北王杀人作案后,朱彤逃到哈尔滨找到张国忠,张国忠就将其安排到明伟家躲了一个月左右。
    ⑶被告人明伟的供述证实,1996年4月初,张国忠将朱彤安排到明伟的家中暂住,在此期间明伟了解到朱彤是在大庆作案的杀人犯。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朱彤杀人的事张国忠当时并不知道,只是朱彤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才了解。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国忠的辩解,因其与金凤龙、明伟在公安机关的证供均相一致,足以证明其在明知朱彤杀人作案在逃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其辩解无理,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2月5 日,被告人张任行等人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行凶杀死一人、刺伤二人后,被告人张任行指使汪卫平找到当时负责侦查此案的时任让胡路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队长于春雷并求其帮忙。为逃避处罚张任行指使时任大庆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副主任科员的被告人佟戈以及被告人贾德文,张国忠指使被告人赵殿松到让胡路公安分局做伪证。佟戈明知张任行在杀人案件中起主要作用,仍作了张任行没有动手的假证明。赵殿松在明知是张任行犯罪集团行凶杀人、伤人的情况下,仍作了张任行没有行凶、不知道谁在行凶作案的假证明。贾德文在明知金凤龙、杨少国是张任行犯罪集团成员的情况下,仍作了张任行不熟悉金凤龙、杨少国的假证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张任行逃到广州躲避,其间通过汪卫平到公安局说情,了解到需有人为其作证,证实没有"动手打人"方能躲过打击。张任行便在广州通过电话指使佟戈、冯志远、赵殿松、贾德文到让胡路区公安分局作假证,让该几人证实张任行在场,但没有"动手打人",后该几人按照张任行的指使作了假证。
    ⑵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通过汪卫平了解到需有人证实张任行没有"动手打人",于是张国忠便指使赵殿松到让胡路区公安分局作假证,证实张任行在场,但没有"动手打人"。
    ⑶被告人佟戈1999年12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案发时,在案发现场只看到张任行在跳舞,没有看到他动手打人。2001年4月9日被告人佟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虚假的,是受张任行指使出具的伪证,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是,张任行不但在场,而且还动手打人。
    ⑷被告人赵殿松在1999年12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案发时,在案发现场只看到张任行在跳舞,没有看到他动手打人。2001年8月8日被告人赵殿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虚假的,是受张国忠指使出具的伪证,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是,听别人讲张任行不但在场,而且还动手打人了。
    ⑸被告人贾德文2000年1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杨少国和金凤龙是1999年12月4日,贾德文从大庆火车站接来的,两人与贾德文是朋友,与张任行不熟悉。2001年6月8日被告人贾德文供述证实,2000年1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虚假的,是受张任行的指使出具的假证。真实情况是,杨少国和金凤龙是张任行的手下兄弟,也是张国忠的手下兄弟。
    ⑹被告人金凤龙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贾德文知道杨少国和金凤龙是张任行手下兄弟,而且比较熟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佟戈、赵殿松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贾德文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佟戈和赵殿松后来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强迫下形成的。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他没有指使赵殿松作假证。被告人赵殿松当庭辩解,其确实没有在案发现场看到完整的打仗经过。被告人佟戈当庭辩解,在案发现场没有看到完整的打仗经过。被告人张任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事实的认定应以当庭各被告人的供述为准,张任行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同。被告人佟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依据现有的事实证据,认定不了佟戈在让胡路区公安分局所做的证言是虚假的证言,佟戈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赵殿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殿松主观上没有包庇的故意,从客观的行为上看,没有包庇张任行犯罪的行为,而是履行证人的义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客观真实的,不具有假证明的性质,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贾德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贾德文仅凭一句:"好像不熟悉"认定其犯伪证罪定性错误,贾德文的证言对案件侦破起不到决定性作用,故不能构成伪证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在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已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起案件张任行不但参与动手打人,而且是该案的主谋,从被告人佟戈、贾德文、赵殿松、冯志远、于春雷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以及汪卫平的证言,均证实佟戈、贾德文、冯志远在公安机关的虚假证言的来源是由张任行、张国忠提供的,且虚假证言的内容也是张任行、张国忠事先指使的,且证供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戈、赵殿松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但定性不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于春雷的供述相吻合,均能证实二人在让胡路公安分局调查此案时出具了假证。二人虽当庭辩解,当时确实没有看到张任行是否动手打人,即使这一辩解真实,但在让胡路公安分局将其列为重要证人进行调查时,却没有出具所谓的真实证言,而是出具了张任行在跳舞的虚假证言,与真实情况相悖,其行为仍应构成犯罪。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确系该案的证人,却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其行为应构成伪证罪。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德文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但定性不准。被告人贾德文在明知金凤龙、杨少国与张任行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而出具了相反的证言,该证据作为该起案件关键证据之一,为张任行逃避处罚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其行为应构成犯罪,故被告人贾德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贾德文不是本案证人,而出具虚假证明,意图包庇张任行犯罪行为,其行为应构成包庇罪。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佟戈、赵殿松的行为构成伪证罪;被告人贾德文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对于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指控,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被告人的指控,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3.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2 月9 日凌晨,被告人金凤龙等人在"百不老"迪厅杀死一人、打伤一人后。金凤龙被张国忠安排到被告人丁超承包经营的热力公司招待所躲藏。丁超在明知金凤龙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躲藏的住处。张国忠与丁超曾一同去热力公司招待所看金凤龙,张国忠给金凤龙人民币1 000.00元,供其花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2月9日,被告人金凤龙等人在"百不老"迪厅杀人作案后,张国忠将金凤龙安排到被告人丁超承包经营的大庆热力公司招待所躲藏,期间,张国忠让丁超给金凤龙人民币一千元。
    ⑵被告人金凤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2月9日在百不老迪厅杀人作案后,张国忠安排其到丁超承包的热力公司招待所躲藏,期间,丁超给了其一千元钱。
    ⑶被告人丁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金凤龙等人在百不老迪厅杀人作案后,张国忠给其打电话,让安排金凤龙在招待所住一段时间,后又打电话,让给金凤龙一千元钱,丁超均按张国忠的意见办了。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丁超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不作辩解。被告人丁超当庭辩解,该起杀人案件案发时,自己没有在场,不了解情况,在不知道金凤龙是杀人犯的情况下,安排其在招待所居住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丁超犯窝藏罪无异议,但丁超是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这一事实,应视为自首。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丁超的辩解意见,根据张国忠、金凤龙以及丁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丁超不仅案发时在场,知道被告人金凤龙是杀人犯,而且还安排其在招待所居住,并提供钱财,其行为应构成窝藏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丁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丁超归案以前,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已掌握了犯罪事实,且即使是其主动交待,当庭又推翻原来供述,拒不认罪,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丁超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4.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7 月31 日,被告人姚树新在采油三厂一矿将经警周树超杀死后,由张国忠给姚树新人民币2 000.00元,并安排其锦州的朋友钱军、孙文环(均另案处理)带姚树新坐当晚的火车到锦州市躲藏。2001 年1月张国忠、丁超、孙梦桐三人去广州时,专程到锦州,张国忠给姚树新人民币10 000.00元,让其继续躲藏。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被告人姚树新在采油三厂杀死经警后,被告人张国忠给姚树新二千元钱并将其安排到辽宁省锦州市的朋友钱军处躲藏,2001年1月张国忠等人到锦州市给姚树新人民币一万元。
    ⑵被告人姚树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在采油三厂杀死经警后,张国忠给其二千元钱,并由张国忠安排辽宁省锦州市的钱军带着姚树新到锦州市躲藏。2001年1月份张国忠等人又到锦州市送给其一万元钱。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没有辩护意见。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私藏枪支犯罪
     1.公诉机关指控:1994 年以来,被告人张国忠先后非法持有各类枪支。公安机关现已收缴五六式冲锋枪1 支、子弹98发。东风三型口径手枪3 支、子弹6 发。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公安机关的枪支收缴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国忠先后持有各类枪支,至案发时仍有五六式冲锋枪一支,子弹98发、东风三型口径手枪3支、子弹6发。
    ⑵公安机关的枪支鉴定证实,上述收缴的枪支均能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范围。
    ⑶收缴的枪支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没有辩护意见。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春天,被告人王晓东取得一支五六式冲锋枪,藏于家中。2000年3 月, 张国忠向王晓东索要这支冲锋枪,王晓东便将枪交给了张国忠。2000年12月张国忠将此枪及一支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冲锋枪子弹98 发交给被告人丁超保管。2001年3 月大庆市公安局在丁超住处将冲锋枪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3月份王晓东在大庆飞行汽车修理厂修车,欠了一万多元的修理费,后来通过冯志远了解到王晓东有一支冲锋枪,张国忠就与王晓东商定以冲锋枪抵修理费,王晓东就把枪给了张国忠。2000年12月张国忠将该枪及一支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冲锋枪子弹98发交给丁超保管。
    ⑵被告人王晓东的供述证实,1993年春天经杜付敏介绍认识一个开饭店的人(姓名不详),后王晓东从该人手中以八千元价格购得五六式冲锋枪一支,藏于家中。2000年3月份因在飞行汽车修理厂修车欠张国忠一万多元修理费,后张国忠提出以此枪抵修理费,王晓东便将该枪给了张国忠。
    ⑶被告人丁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底张国忠将两支枪放在自己处保管,是用兜子装着的,后丁超将该两支枪及子弹藏于家中。
    ⑷公安机关的枪支收缴笔录证实,该两支枪及子弹已从丁超家中收缴。
    ⑸公诉机关的枪支鉴定证实,上述收缴的枪支均能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范围。
    ⑹收缴的枪支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丁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晓东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三被告人不作辩解,被告人王晓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王晓东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超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忠、丁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此,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私藏枪支罪,虽然其在1993年即取得该枪并藏于家中,但该状态一直持续到2000年,因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此,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佟戈将五连发猎枪1 支、猎枪子弹105发交给湛海峰托其保管。2001 年4 月9 日佟戈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 年4 月12 日湛海峰主动将佟戈托其保管的枪弹交到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佟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12月份一天晚上,佟戈将一支猎枪密封后开车送至湛海峰家,将其交由湛海峰保管。
    ⑵证人湛海峰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份左右佟戈拿了一包东西送到湛海峰家,让其保管这包东西。2000年4月中旬佟戈爱人打电话告之佟戈被抓,湛海峰就将这包东西交到公安机关,打开后方知是猎枪和子弹。
    ⑶公安机关的枪支收缴笔录证实,该枪系由湛海峰交来。
    ⑷公诉机关的枪支鉴定证实,上述收缴的枪支均能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范围。
    ⑸收缴的枪支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佟戈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佟戈不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佟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佟戈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㈨寻衅滋事犯罪
    1.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2月31 日20 时许,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冯宝全与张洪阳(另案处理)、韩伟等人到让胡路区" 太空总署" 迪吧跳舞,因同在迪吧跳舞的马宏东未与张任行打招呼,张任行便指使张国忠、冯宝全、张洪阳、韩伟对马宏东进行殴打。马宏东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马宏东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8年12月份与张国忠、冯宝全、韩伟、张洪阳等人到让胡路区"太空总署"迪吧跳舞时遇见马宏东,马宏东没有与其打招呼,张任行很生气便踢了马宏东一脚,继而让韩伟等人殴打马宏东,后韩伟、冯宝全、张国忠、张洪阳对马宏东进行了殴打
    ⑵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张任行的供述基本一致。
    ⑶被告人冯宝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张任行、张国忠的供述基本一致。
    ⑷被告人张洪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张任行、张国忠、冯宝全的供述基本一致。
    ⑸被害人马宏东的陈述证实,1998年12月31日晚,在太空总署跳舞时,因为没看见张任行在里面坐着,没有与其打招呼,而被张任行及其手下兄弟张国忠等人殴打,把头部打坏。
    ⑹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宏东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冯宝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自己不认识马宏东,所做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张国忠辩解,张任行没有参与殴打。被告人张任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及张洪阳当庭的供述均证实张任行与此事无关,且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指控的事实不清,罪名不能成立。其他被告人和辩护人不作辩解和辩护。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案件的起因,系由张任行指使,在公安机关的证供均相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冯宝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4 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张任行在让胡路区外专宾馆(现石油宾馆)住宿,因张任行开房间一事与宾馆服务员发生口角,张任行便打电话叫来姚峰(另案处理)等人,把宾馆前台的两台微机、两台打印机等物品砸坏(价值人民币4 360.00 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4月的一天晚上,张任行在大庆让胡路区外专宾馆住宿,因开房间一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张任行便电话找来姚峰等人把宾馆总台的微机和打印机砸坏。
    ⑵被告人姚峰的供述证实,200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任行给其打电话让带几个人去砸外专宾馆,姚峰就带了几个人把外专宾馆前台的微机和打印机给砸了。
    ⑶证人王伟华、财宝华、朱力强、王晓琳、王艳凤、兰海臣(均系外专宾馆服务人员)所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同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㈩盗窃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1 年2 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金凤龙、金凤鸣、吴双有、何军在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一饭店吃饭,被告人何军乘一男子不备将其一诺基亚8810手机盗走。该手机经作价价值人民币2 100.00元。后四被告人离开作案现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手机被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金凤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盗窃案发前数日,经预谋,金凤龙与金凤鸣、何军、吴双有先后在大庆萨尔图区、让胡路区等地绺窃作案数次,盗得水果、大米、衣物、手机等,2001年2月25日被抓获当天,在东风新村饭店吃饭时,由何军将一个男子的诺基亚8810型手机盗走,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回。
    ⑵被告人金凤鸣的供述与金凤龙的供述基本一致。
    ⑶被告人何军的供述与金凤龙、金凤鸣的供述基本一致,供称手机系由其盗得。
    ⑷被告人吴双有的供述与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均相一致。
    ⑸公安机关的收缴笔录证实8810手机系从四被告人处缴回。
    ⑹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证实手机的价值。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凤龙、金凤鸣、何军、吴双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金凤鸣、何军、吴双有不作辩解。被告人金凤龙辩解,何军偷手机的事自己不知道。被告人金凤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把金凤龙认定为盗窃犯罪的同案犯,被告人金凤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手机是何军盗得的,与金凤鸣无关,金凤鸣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四被告人在案发前几日就天天在一起预谋实施盗窃犯罪,并在该几日内以盗窃为业,四被告人的行为事先有同谋并且共同实施,相互配合,对所实施的犯罪应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金凤龙、金凤鸣、何军、吴双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十一)关于被告人的身份及其他情况的证明。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各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与身份证明,受过刑事、行政处分的法律裁判文书材料、侦查说明等书证,以证实起诉指控的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案件的相关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指使成员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伤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指使他人做伪证的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贷款诈骗罪、行贿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任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首要分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罪行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指使成员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伤多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指使他人做伪证;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国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首要分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罪行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凤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凤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同时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树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树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少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少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受指使帮助同案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滕士宝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窝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丁超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凤鸣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宝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德文与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故意做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 致死)罪、包庇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杨云忠在此起案件的发生上有一定过错及贾德文在此起案件中的具体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法定刑以下处罚。被告人徐会忠、安金福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 致死)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史增金、王伟、顾广喜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增金系主犯,被告人王伟、顾广喜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春雷身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而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于春雷的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做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向侦查机关出具虚假证明,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伪证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系在他人指使之下被动地出具伪证,同时被告人佟戈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邵泽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殿松身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意向侦查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鉴于其系在他人指使之下被动地出具伪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军、吴双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丁超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正确,指控被告人张任行指使张国忠等人故意伤害韩涛、宋朝辉、关景峰的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张任行贷款诈骗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红岗支行9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指控于春雷受贿1万元事实不清,均不予认定。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合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任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国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金凤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姚树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杨少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5日起至2007年4月4日止。)
    被告人滕士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
    被告人丁超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0日起至2003年3月9日止。)
    被告人金凤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冯宝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2004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贾德文犯故意伤害( 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04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徐会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被告人安金福故意伤害( 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史增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4 月25 日起至2005年4月24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顾广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于春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佟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免予刑事处分;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4年4月24 日止。)
    被告人邵泽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赵殿松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4年4月24 日止。)
    被告人王晓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4日起至2002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5日起至200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双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5日起至200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依法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 王体波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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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0:24 |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反黑第一案刘俊勇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辩护词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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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辩  护  词



醒龙刑辩字(2006)第[005]号



受本案第一被告人刘俊勇的亲属的委托并经刘本人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在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曾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关于本案案情的陈述。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我们曾反复查阅案卷材料并认真听取刘俊勇的意见。在本案一审庭审阶段,我们全过程参与了法庭主持的诉讼活动。综观全案,我们认为,控方对刘俊勇所控部分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罪名不能成立;部分罪名定性不准;对被告有利的部分情节未得到应有的认定。现扼其要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指控,刘俊勇因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而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然而,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刘俊勇也根本未实施所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一)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以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为前提。然而,现有证据足以显示,在本案中,尽管刘俊勇等曾结伙作案多起,但充其量只构成通常所谓的犯罪团伙,而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无论是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00年12月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抑或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在本案中,刘俊勇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



1、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稳固性



根据有权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特征是其稳固性,即“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在本案中,刘俊勇等相互之间并不具有这样的稳固性。



首先,所谓犯罪组织的稳固性,当指三人以上为了反复实施犯罪而长期聚集在一起。而在本案中,刘俊勇等在未犯罪的日常生活时,各自处于自然的分散状态,并未长期纠集在一起共同活动,而即使是在犯罪时,其也表现出极大的临时纠合性。这即使是从起诉书控犯罪事实中也一目了然。起诉书所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虽然曾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但即使按照指控,在所控与刘俊勇有关的34起犯罪事实中,由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4人同时参与的犯罪事实只有2起,即在广州报复伤害肖勇等案与报复致死陈新华案;由4人中的3人同时参与的也只有2起,即刘俊勇与陈彬彬、廖建伟共同非法经营1起,刘俊勇与刘永华、陈彬彬共同赌博1起,除此之外,均为没有该4人中的3人以上同时参加的犯罪事实。既然在与被控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最高者的刘俊勇有关的34起犯罪事实中,只有4起系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4人中的3人以上共同实施,那么,在本案中,便无从认定存在作为犯罪集团的为长期、反复实施犯罪的组织的存在。正由于刘俊勇等的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表现为临时纠合性,而不具有犯罪组织所实施犯罪的稳定性,因此,在本案中,根本谈不上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特征的犯罪组织的稳固性。



其次,既曰犯罪组织,在组织成员之间便应该存在相应的等级层次。而在本案中,虽然起诉书也曾指控刘俊勇等“等级森严”,但无论是从本案中被控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2名被告相互之间的日常交往来看,还是从其在犯罪中的表现来看,都难以得出存在所谓的等级层次的结论,更遑论所谓等级森严。就日常交往而言,涉黑的52人中有相当一部分互不认识,更不存在所谓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之类的关系。而就犯罪而言,尽管涉黑的部分人员之间有分有合,但各自为阵者占绝大多数,谈不上谁指挥谁或谁服从谁的问题。正是如此,在庭审中,几乎没有哪一涉黑被告人不认为自己不存在听谁领导或指挥的问题,甚至绝大部分被告人在回答公诉人明显地带诱导性的提问即“你是跟谁混的”时感到茫然或者明确回答“我没有跟谁混”。以所控暴力或带暴力性质的犯罪为例: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事实9起,没有1起是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中的任何2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在所控12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只有1起系该4人共同参与、1起由其中的2人共同参与实施的。各犯罪成员之间不具有等级制约关系,由此可见一般。所谓组织成员之间的等级森严,只不过是控方所使用的一句苍白的套话而已。



最后,任何犯罪组织,都需以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也就不可能长期存在。正是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才把“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在本案中,起诉书认定,刘俊勇等“在组织活动和平时生活中,逐步形成了一些规矩”,即认定了其形成了如下组织纪律:“一是在社会上‘混’,必须有‘量’,要敢于拼;二是有仇必报;三是必须听‘大哥’的话,否则将予以惩戒;四是等级森严,组织械斗或者报复时分工明确,进退策划周密等”。显而易见的是,所谓等级森严,即使成立,也既非所谓规矩,更非所谓组织纪律。而其他所谓三条规矩,则根本不存在,而是控方的主观臆断。因为就所谓要“有量或敢于拼”而言,只是一种人生信念,即一句歌词所概括的“敢拼才会赢”,而不是本案中所特有的所谓规矩或纪律;就有仇必报而言,也只不过是长期以来人们所天然固有的报复观念的一种反映,即所谓“有仇不报非君子”,“君子报仇十年不晚”,而不是本案中所特有的纪律;至于“必须听‘大哥’的话,否则将予以惩戒”,如果存在,当然属于一条比较典型的组织纪律,但问题在于,在本案中,既无任何证据证明谁制定了这么一条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谁执行过这条纪律。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或陈彬彬等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者中的任何人宣布过这一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的任何一人对于所谓不听“大哥”话者实施过任何惩戒。尤具讽刺意义的是,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哥大”的刘俊勇甚至还劝阻不了陈彬彬与杨武彬等对报复陈新华事件的参与。假如真有这么一条要听“大哥”的话的纪律存在,而刘俊勇也确是所谓的“大哥”,此等现象便不能不说委实难以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维系犯罪组织的所谓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所控本案中存在的所谓“规矩”,要么是控方在没有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的基础上的主观臆断,要么纯系控方牵强附会的结果。既然不存在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谈何稳固的犯罪组织?



2、本案不具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经济性



根据有关有权解释,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有经济性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在本案中,也根本谈不上具有这样的特征。



首先,在所控犯罪事实中,虽有部分贩毒、抢劫、敲诈勒索、赌博与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但问题在于,这些犯罪事实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不是以所谓组织的名义或形式而是不同犯罪人单独或者结伙实施的。最具说服力的是,此等经济犯罪或贪利型犯罪,没有1起是所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共同参与实施的;所控贩毒58起犯罪事实,没有1起是在有4人中的2人以上共同参与下实施的,作为所谓黑社会组织的三号组织、领导者的刘永华,甚至于没有实施或参与任何一起贩毒犯罪;所控9起抢劫犯罪事实,也没有任何一起系4人中的2人以上共同参与的,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二、三号人物的廖建伟、刘永华,同样没有参与其中的任何一起;所控9起敲诈勒索罪,也没有任何一起是在4人中的2人以上同时参与下实施的,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四号人物的陈彬彬甚至未涉足其中的任何一起;所控赌博犯罪事实11起,4人中的2人以上共同参与实施的只有4起;所控惟一1起非法经营罪,也只有4人中的3人参加。如此松散的经济犯罪,谈何有组织地实施?



其次,即使是有关人员共同实施经济或贪利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所得也几乎是当时当场平均分赃,没有任何人提议或截留过任何财物来作为所谓组织的活动经费,以支持所谓的组织的活动。事实上,有关人员,即使是关系再好的人员,在经济上也不存在混合使用的问题,而是分得相当清楚,没有谁受雇于谁或谁供养谁的现象,更不存在从所谓组织经费中列支的问题。虽然在少数场合,其中也有人资助过他人犯罪或逃匿,但这样的资助只是普通的帮助或窝藏行为,而不是代表组织的行为,而且,也只是偶尔为之,而未形成惯例或定制。



最后,在本案中,刘俊勇虽因承包工程或违法犯罪而积累了一定经济势力,但其所积累的资金,主要来自于其个人所为的一些行为或活动,而不是来自于与廖建伟、刘永华或陈彬彬等所谓黑社会组织领导者的共同犯罪,即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而除刘俊勇外,其他有关人员包括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在经济上不但谈不上宽裕,甚至还只能说处于拮据状态,以至于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三号人物的刘永华,在报复陈新华案发后逃亡时,只能靠其情人卖淫来维持开销。因此,在本案中,根本谈不上所谓通过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所谓的组织活动。



3、本案不具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对无辜群众的危害性



黑社会性质犯罪属于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因此,有权解释将有组织地对无辜群众的危害性作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本案中,虽然所涉带暴力、威胁性质之类的犯罪事实较多,但其既非均是有组织地实施的,也非针对无辜群众,因而不是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欺压、残害普通群众所为。以本案中与刘俊勇有关的34起犯罪事实为例做一分析,这一结论便一目了然。



在与刘俊勇有关的34起犯罪事实中,带暴力、胁迫或强制性的犯罪有23起,性质较为严重的只有7起,即故意杀人2起、抢劫2起、故意伤害3起,其余大部分均是寻衅滋事(7起)、非法拘禁(7起)与敲诈勒索(2起)。在该23起犯罪事实中,刘俊勇与其他3名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一同实施的只有2起,伙同3人中的2人一起实施的也只有2起,与3人中的1人一同实施的8起,而所余11起即将近50%是刘俊勇与该3人无关的他人共同或独自一人所实施的。因此,谈不上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暴力、胁迫等带强制性手段的犯罪。而且,除1起杀人(对陈新华)与1起伤害(对肖勇等)稍显有一定组织性外,其他犯罪的实施均不是有组织地实施的。尤其是,凡与刘有关的犯罪事实,几乎都是事出有因,即存在受害人方面的原因,而不是针对纯粹无辜群众实施。以性质较为严重的7起犯罪事实为例:刘俊勇等对陈新文之所以动杀机,是因为陈新文本身也系不务正业者,并扬言要搞死刘俊勇,使刘俊勇感到了死亡的威胁;之所以发生报复陈新华与肖勇等2案,是因为陈、肖二人对廖建伟、刘永华的无故砍伤在前,引发了复仇心理;之所以发生所谓的2起抢劫案,一起是因为受害人实施诈骗犯罪,另一起是受害人进行非法赌博,才引发了所谓“黑吃黑”的行为。可见,刘俊勇等并非有组织地以带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的犯罪来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之徒。既然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大哥大”的刘俊勇尚且不具有欺压、残害无辜群众的攻击性,又谈何所谓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这一特征呢?



既然在本案中,如上所述地在多方面不符合有权解释所要求的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所谓本案中的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只不过是子虚乌有地存在于控方的意念中,而不存在于现实之中。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俊勇曾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既然本案中不存在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这本是当然之理,不需赘述。但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得不做如下进一步的分析:



在我国刑法中,正如控方所指控的一样,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独立于该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之外的一个单独的罪名,其有着与该组织所犯的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按照罪数理论与刑法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之外还单独具备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后一犯罪才单独成立。



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是指发起成立这样的组织的行为,而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则是指主宰、操纵与管理这样的组织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黑社会性质组织自何时形成,由那些人形成以及以何种方式形成,因而无法证明哪些人因发起成立了该组织而实施了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哪些人在主宰与操纵该组织的活动而实施了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正由于控方无法证明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与参与行为的存在,其所举与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关的证据,无一不是从所控其他犯罪的有关证据中提炼出来的,而根本不存在任何能单独证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的存在的证据。正因为此,控方将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其根据无外乎有二:其一是,相对于其他人,该4人犯罪事实较多;其二是,在部分犯罪过程中,其充当了组织策划者的角色。



然而,犯罪事实多只意味着其各自的犯罪多,而不等于其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因为他们的众多的犯罪并非是实在地存在的组织所发起的,而是其自发的行为;而组织、领导了犯罪与组织、领导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只表明行为人在这些犯罪中起到了组织、领导者的作用,依法构成共同犯罪的主犯,而后者则必须是本身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或领导者,前者的组织、领导性表现在犯罪过程中,后者的组织、领导性则体现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管理中。将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无异乎是说所有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这实际上是把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算做其所实施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又算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人为地混淆了一罪与数罪的区别。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俊勇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该是本案的必然的结论。



既然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现有证据又没有也无法足以证明刘俊勇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以,所控刘俊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二、关于故意杀人罪



所控刘俊勇故意杀人的事实有二:其一是,刘俊勇组织策划了报复陈新华致死事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二是,刘俊勇试图杀死陈新文,因条件不成熟而未着手实施,构成故意杀人预备。就此,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俊勇不是报复陈新华致死的组织、指挥或参与者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报复陈新华致死,是在廖建伟、刘永华、刘俊勇与陈彬彬的组织策划下实施的,因此,刘俊勇不但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还系共同杀人中的主犯。然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俊勇不是报复陈新华致死的组织、指挥或参与者。



1、刘俊勇、陈彬彬与杨武彬的言证彼此一致,互相印证,证明了刘俊勇没有组织、指挥或参与报复事件



根据刘俊勇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在接到廖建伟电话之前,他对当天所要发生的报复陈新华之事,一无所知。而当在电话中得知廖建伟决定要实施报复行为时,他没有表示同意。在陈彬彬未经与刘俊勇商量而应廖建伟的要求电话通知杨武彬叫人去帮助廖建伟实施报复行动时,刘俊勇不但没有支持或放任,而是分析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对陈彬彬的行为予以制止,并随即亲自打电话给杨武彬,让其不要去现场。



以上事发过程中,陈彬彬始终与刘俊勇在一起,因此,陈关于这一过程的证言,对刘俊勇在当时的表现,具有最大的证明力。而无论是在其多次供述还是在其法庭陈述中,陈彬彬都完全印证了刘俊勇的以上供述,证明了:(1)刘俊勇没有对廖建伟表态支持或放任其报复行动;(2)让杨武彬叫人参加报复行动的不是刘俊勇,而是陈彬彬本人;(3)刘俊勇对陈彬彬让杨武彬带人去参与报复不满;(4)刘俊勇与陈本人打电话让杨武彬不要参与报复行动(见侦查卷第147卷第55-56页)。



不仅如此,得到了刘、陈的言证一致印证的以上基本情节,也得到了杨武彬的证言的进一步印证。在其供述与法庭陈述中,杨武彬前后一致地证明,是陈彬彬而不是刘俊勇打电话给他让其叫人参与报复行动,而且,刘俊勇随后还专门打了电话给他,让他不要参与报复行动(见侦查卷第148卷第11-12页)。



因此,刘俊勇的供述得到了陈彬彬与杨武彬的证言的印证,供、证完全一致地共同证明了刘不但没有以任何行为组织、指挥或参与对陈新华的报复行动,而且,对此持明确的反对态度。



2、廖建伟关于刘俊勇对报复表示赞成的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性,但该证言同时又印证了杨武彬不是刘俊勇而是陈彬彬所通知



根据案卷所录廖建伟的供述,他在给刘俊勇打电话告诉刘准备去报复陈新华时,刘俊勇表示赞成。后陈彬彬才接过电话。在电话中,廖建伟让陈为他找伍先辉借车,但陈告知他伍在新化,然后,陈问他是否需要人,廖表示需要,陈答应要杨武彬叫人去帮廖实施报复行动(见侦查卷第143卷第44-45、100页)。



根据这一供述,刘俊勇曾对廖建伟提出报复陈新华表示赞成。然而,廖建伟的这一证言显然不具有可采信性。因为一方面,刘俊勇的所称其没有表态的供述得到了陈彬彬的印证,廖建伟关于刘俊勇曾表示赞成的说法,不但没有得到任何其他证言的印证,而且被刘、陈二人的一致言证所否定;另一方面,廖建伟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为推卸责任而有意歪曲事实真相的可能性。



但是,即使是廖建伟的这一证言,也部分构成有利于刘俊勇的证据,因为其关于陈彬彬在电话中表示会叫杨武彬带人去帮助他的说法,印证了前述刘俊勇、陈彬彬与杨武彬的一致说法,即是陈彬彬而不是刘俊勇让杨武斌带人参与报复行动的。这进一步说明,刘俊勇没有指使任何人参与报复行动。



3、刘永华关于刘俊勇曾参与报复事件的推测不成立



在其供述中,刘永华声称,报复陈新华是得到了刘俊勇同意的,其理由是,如果没有刘的同意,他与廖建伟就不会实施报复行动,并指证刘俊勇是真正的幕后组织者与指挥者。因为:“第一个,我和廖建伟是跟得他混的,去剁新华宝这样的事情,没有他的同意,我们不敢乱动;第二,到广州去剁人他出钱,并亲自安排陈彬彬;第三,6月30号晚上,他多次电话指挥,喊得杨武斌一伙去帮忙打架;第四,我在外逃期间,几次到他手里拿钱,并且打电话给他问情况。从这四点来看,无疑他就是幕后组织者与指挥者”(见侦查卷第144卷第36-37页)。从表面上来看,刘永华的这一证言证明了刘俊勇组织、指挥了报复陈新华事件。然而,只需稍加分析,即可发现,刘永华的这一证言根本不具有可采信性。



首先,在刘永华所列以上四点理由中,第一点纯系推测,不值一驳;第二点与第四点虽然是事实,但这些事实只能说明刘俊勇与这些事实本身的干系,而根本不足以说明报复陈新华事件是刘俊勇组织与策划的结果。而其关于杨武彬系刘俊勇安排参加报复行动并据此说明刘俊勇是幕后组织、指挥者的说法,便更明显地无法成立,因为如前所述,杨武彬不是刘俊勇而是陈彬彬通知参加报复行动的。因此,刘永华关于刘俊勇是报复行动的幕后组织、指挥者的说法,与其说是一种证言,还不如说纯系主观推测。



其次,刘永华关于6月30号晚上刘俊勇多次电话指挥的说法,不但没有得到任何旁证的印证,而且,与他的其他供述自相矛盾。因为在其任何一次供述中,他都不但没有具体表明刘俊勇是如何在电话中组织、指挥报复行动的,而且多次证明刘俊勇曾打电话给廖建伟与他本人,让他以及杨武彬、陈国宾不要参加报复行动,而当刘俊勇事后得知该三人去了现场后,甚至还发了火(例见侦查卷第144卷第118页、第145卷第81-82页)。既然刘俊勇同意报复而且组织、指挥了报复行动,其为何会不让该三人参与报复?



再次,刘永华关于刘俊勇曾多次电话指挥报复行动的说法,不但被刘俊勇、陈彬彬以及杨武彬的一致言证所否定,而且甚至还与廖建伟的证言相矛盾。因为即使是廖建伟,也只是如上所述地证明刘俊勇对报复陈新华表示赞成,而未证明刘俊勇曾采取了任何具体的组织、指挥或支持的行动。因此,刘永华关于刘俊勇在电话中多次指挥了报复行动的证言只不过是一种根本无法采信的孤证。



最后,与廖建伟一样,刘永华也与本案有着重大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为推卸责任而做不实的证明的可能性,因此,其不利于刘俊勇的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以上表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报复陈新华致死事件中,刘俊勇没有实施任何组织、指挥或参与行为,对于该起犯罪事实,刘俊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报复陈新华致死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



起诉书指控报复致死陈新华的行为是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然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只足以证明其具有伤害的故意。



1、从案发的原因来看



引发本案的原因是,陈新华一方无故砍伤了廖建伟与刘文华,导致廖、刘一方产生了复仇心理。而廖、刘一方不但没人死亡,而且二人的伤势并非很严重,其只是为挽回面子与复仇才决定采取报复行动,基于“一报还一报”与“以血还血,以命抵命”的报复心理与常规,其没有必要非致陈新华于死地不可。



2、从作案的规律来看



卷入报复陈新华事件的多名被告人,尤其是作为组织、指挥者的廖建伟、刘永以往即有过多次伤害或殴打他人的行为。但从其作案的规律来看,均有一定节制与限度,即只以给对方造成一定伤害为限,而从未产生过杀机。而且,从就在报复陈新华事发前不久基于同一复仇原因而由同是廖建伟、刘永华导演的报复肖勇等事件来看,也只是以给对方伤害为限,在完全有条件与能力致死对方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均表现为“见好就收”,而没有致对方于死地。既然对肖勇等的报复只以伤害为限,没有理由认为,在对陈新华的报复中,各行为人不想“见好就收”,而是想将陈致于死地而后快。



3、从共谋的内容来看



本案的多名直接参与者,如廖建伟、刘文华、陈助辉、王伟等的供述一致证明,作为本案首要组织、指挥者的廖建伟,在对有关人员进行分工与安排时,已明确交代,只砍手脚,不要砍脑袋与总端,别把人砍死了。这足以表明,在就报复陈新华进行共谋时,各行为人已明确了报复以对陈造成伤害为限,且将陈新华死亡排除在犯罪的故意之外。这再明显不过地说明,各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



4、从打击的工具来看



在本次报复事件中,各行为人无一例外地使用的是刀具。尽管刀具也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但刀具并非各行为人所持有的杀伤力最大的工具,因为当时有人持有火铳,而且,有的被告人还有条件持有枪支,而火铳与枪支的威力远大于刀具。有杀伤力更大的工具而不使用或不持有,而只使用杀伤力较小的工具,这一避重就轻的选择本身即表明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节制性,即并非以致受害人于死为目的,而只以造成伤害的结果为已足。



5、从打击的部位来看



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尽管死者陈新华身中40多刀,但刀伤主要形成于手、腿、肩与背部等非重要部位,除前额有一划伤外,无一重大创伤形成于人的重要部位。如果各行为人有致陈新华于死的故意,在打击部位上,不可能形成只砍非要害部位而不直接砍杀要害部位的如此选择。



6、从打击的力度来看



同样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所身中的40余刀中,大部分是划伤或轻微的砍伤,刀口最深入肌肤者也才5毫米。这说明,各行为人砍击的力度并非很大。如果各行为人有致死陈新华的故意,是很难解释其在砍杀力度上的这种有节制性。



7、从致死的原因来看



根据法医鉴定结论,陈新华系因全身多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也就是说,在陈新华身上没有一处致命伤,如得以及时抢救,其完全有可能幸免于死。这进一步辅证了各行为人在打击部位与力度上的节制性,进而排除了其致陈新华于死的故意。



8、从事后的态度来看



根据多名参与报复行动的被告人的供述,在陈新华死亡乃至得知陈死亡的消息前,各行为人表现出一种莫名的快感。这种快感实际上是报复心理已经得到满足的本能的反映。既然在陈尚未死亡或者不知陈已死亡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报复心理便已得到了满足,那么,这便同时说明了各行为人的复仇目的仅在于致伤而不在于要致死陈新华。而另一方面,在得知陈新华已死亡后,各行为人一反喜悦与镇定的常态,本能地惊恐与条件反射式地逃匿。这又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陈新华的死亡出乎各行为人的意料,即违背其意志,进而反证了各行为人本无致死陈新华的故意。



既然从以上分析只能得出针对陈新华的报复,各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的结论,那么,就对陈新华的报复行为而言,所控故意杀人罪名便无法成立。相应地,各有关被告人只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



(三)刘俊勇主动交待对陈益文的故意杀人(预备)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



基于前文的分析,可以定论,所控刘俊勇故意杀人的两起犯罪事实中的第一起不能成立,刘俊勇对致死陈新华不需承担任何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让其承担责任,也不就此应追究其杀人罪责。相应地,对刘俊勇的故意杀人的指控,只有针对陈益文的故意杀人预备可以成立。



但是,不得不郑重指出的是,现有证据足以表明,就针对陈益文的故意杀人预备而言,对刘俊勇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首先,刺杀陈益文的知情人只有刘俊勇与陈益林二人,任何第三人包括作为潜在的受害人的陈益文均对此一无所知。因此,只有刘俊勇与陈益林二人可能如实供认该犯罪事实。而根据案卷材料,刘俊勇是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待了与陈益林共谋预备刺杀陈益文的犯罪事实,而陈益林是因刘俊勇的交待才因该杀人预备的事实而被刑事拘留的。因此,针对陈新文的杀人预备,系刘俊勇先于陈益文而主动交待的。



其次,在现有案卷材料中未收录有关于在刘俊勇主动交待的对陈益文的杀人预备行为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该犯罪事实的任何证据,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这样的证据。因此,刘所主动交待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最后,刘俊勇之被采取强制措施,虽与报复陈新华致死有关,但如前所述,刘不应对该犯罪事实承担任何责任,即使需承担责任也不需承担故意杀人之罪责,因此,刘所主动交待的不是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性质的犯罪事实。



可见,刘俊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其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同种性质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该认定为自首,并同时适用刑法关于犯罪预备与自首的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关于贩卖毒品罪



关于针对刘俊勇的贩卖毒品的两次犯罪事实的指控,基本成立。但起诉书认定刘俊勇贩卖的毒品的数量有误,且现有证据足以表明,贩卖毒品系刘俊勇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理当依法认定为自首,而起诉书确未予认定。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俊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287克



起诉书指控刘俊勇为主伙同廖小珊、廖碧华与杨海分两次共同贩卖海洛因320克。然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表明,刘等实际贩卖的毒品只有287克。



1、刘俊勇伙同廖小珊、廖碧华实际贩卖的毒品充其量只有89克,而非起诉书所控102克



根据指控,刘俊勇伙同廖碧华、廖小珊共同贩卖毒品102克。然而,事实上,根据现有充分证据,该次实际贩卖的数量只有89克。



其一,正如起诉书业已认定的一样,在廖小珊与廖碧华通过刘石勇的介绍从“小胖”手中购买100克海洛因时“小胖”所加送的2克,已被廖碧华转送给刘石勇,因此,该2克既非买也未卖,而且根本没有过刘俊勇之手。起诉书将该2克计入刘俊勇贩卖毒品的数量,显然毫无根据。



其二,根据廖小珊的供述,尽管他与廖碧华从上线所购买的毒品是100克,但交到刘俊勇手上时实际只有99克,因为他与廖碧华等在接货后当即各自注射了一针,共吸食了1克(见侦查卷第26卷第200-201、211页)。这同时也得到了廖碧华的供述的印证(见侦查卷第26卷第121页)。



其三,根据廖碧华与刘俊勇的一致供述,上述99克毒品并未全部实际卖出。因为廖碧华本人吸毒,在该99克毒品中有10多克系廖碧华自己吸食了,刘俊勇将此折算成了廖碧华所得的利润(见侦查卷第26卷第21、32、110、148页)。既然该10克系廖碧华自行吸食的,而未出手,其当然不应算入刘俊勇贩卖毒品的数量。



由上可见,起诉书所控刘俊勇与廖小珊、廖碧华共同贩卖的毒品102克,剔除上线所送并被廖碧华转送给刘石勇的2克、廖小珊与廖碧华所共同吸食的1克以及廖碧华所吸食的10余克,实际可真正纳入刘俊勇的贩卖数量的最多只有89克。



2、刘俊勇与杨海所实际贩卖的毒品充其量只有198克,而非起诉书所控218克



廖碧华与杨海通过刘石勇的介绍从“小胖”手中购买200克海洛因时“小胖”曾送予18克,因此,此次实际到达刘俊勇之手的毒品数量为218克。但并不能因此便认定该218克全部构成刘俊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因为:



其一,根据廖碧华的供述,因为刘俊勇与杨海这次贩毒是他带路进的货,杨海应该给他好处费,所以,每遇他毒品隐患而没有钱时,便让杨海送毒品给他吸食。杨先后共送给他11克毒品,没有收他的钱(见侦查卷第26卷第159-160页)。而杨海也证实,为了感谢廖碧华,他免费送了一些毒品给廖作为好处费。因此,可以认定,杨海单独免费送给了廖碧华11克毒品。



其二,根据廖碧华的供述,该218克中,最后有20克由刘俊勇作价7000元给了他,但他只卖出9克多,其他10克多被他自己吸食了。因为刘俊勇与杨海这次贩毒是他带路进的货,刘俊勇应该给他好处费,所以,他只把所卖出的10克多的钱3400元给了刘俊勇,自己吸食的9克多没有再给刘俊勇钱(见侦查卷第26卷第、21、37页)。这一供述得到了刘俊勇(见侦查卷第26卷第112、135、149、170页)与杨海(见侦查卷第26卷第47、52、81、98页)的言证的一致印证,即所余3600元钱,作为廖碧华的好处费,没有再要了。这就意味着,在刘俊勇买进的200克连同送来的18克共计218克中,有9克最终免费送给了廖碧华。



正由于刘俊勇与杨海共免费送给了作为中间人的廖碧华20克毒品,该20克毒品不具有贩卖的性质,因而应从刘俊勇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减。因此,刘俊勇本次所贩卖的毒品的实际数量应该为198克。



以上两次累计,刘俊勇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充其量只为287克。起诉书纯粹按所购进的毒品数量连同上线所加送的数量计算刘俊勇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不将其中被同案被告人自行吸食或免费送给中间人的数量予以扣除,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40号《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量确定贩卖的数量。”在本案中,证据已确实充分地证明,与刘俊勇有关的320克毒品中有33克被免费转送给作为贩卖毒品的同伙或者中间人吸食,实际可查明的销售数量充其量只有289克,理当确认刘俊勇的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89克,而不是320克。



(二)刘俊勇主动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与前述刺杀陈新文的犯罪事实一样,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也是刘俊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因此,对刘俊勇的贩卖毒品罪,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其一,刘俊勇系因与贩卖毒品无关的问题于200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而在继如实交待其与报复陈新华致死事件的关联后,其在3月27日便如实而彻底地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而且,根据当日的讯问笔录的原始记录,在交待其贩卖毒品问题前,他申明了自己是主动交待,即“我今天要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事”(见侦查卷第26卷第1页)。这构成其主动交待的明证。



其二,根据起诉书以及有关讯问笔录的记载与提示,在刘俊勇主动交待自己的贩卖毒品问题后的第三天即3月29日,刘俊勇贩卖毒品的同案犯廖小珊即被刑事拘留,此后,本案所涉其他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才相继被抓获。因此,毫无疑问,本案中,刘俊勇先于任何其他贩卖毒品的被告而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所涉毒品犯罪的告破实际上是起始于刘俊勇的主动交待。



其三,现有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俊勇所交待的是公安机关早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而且,直至庭审结束,控方也始终未能出示任何证明公安机关早在刘俊勇交待前就掌握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刘俊勇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前提下主动交待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按照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与立功的司法解释,对刘俊勇的贩卖毒品罪,也理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关于抢劫罪



根据指控,刘俊勇为主分别实施了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丁长林与周光辉的财物的行为,其因而构成抢劫罪。然而,该两起犯罪事实均难以认定为抢劫罪。



(一)刘俊勇等非法占有丁长林等的财物的行为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关于对刘俊勇等人第一起所谓抢劫事实的指控,在关键性的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对刘等的行为定性错误。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俊勇对丁长林、漆国明等人所使用的暴力不是为了直接劫取财物,而是为了迫使其承认诈骗的事实



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人陈历光、陆月恒、杨军、唐明忠等人在与丁长林、漆国明等进行美元交易时,发现丁、漆等人利用假存折来行骗,但丁、漆等人拒不承认其所持的存折是假的,这才引发了有关被告人对其的殴打行为。而在丁、漆等人如实承认存折有假及其诈骗的事实后,有关被告人便停止了其殴打行为(见侦查卷第141卷第122-132页,第46卷第158-159页,174-176页,第45卷第2页,29-30页和44-46页等,尤其是田瑛的供述)。这再明显不过地说明,有关被告人不是为了直接劫取受害人的财物,而是为了迫使其承认诈骗的事实,才对其使用了暴力。



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财物的获得不是凭借暴力而是通过掌握丁长林、漆国明等人的诈骗的把柄获取的



从本案被告人刘俊勇、陈历光、陆月恒、杨军、唐明忠和田瑛等人的供述可知(分别见案卷侦查卷第141卷第122-132页,第46卷第158-159页,174-176页,第45卷第2页,29-30页和44-46页等),刘俊勇等人最终之所以能取得丁长林、漆国明等人的财物,不是因为其使用了暴力劫取的行为,而在于丁、漆等人诈骗的事实暴露后,为了免于被扭送至司法机关,他们不得不采取了赔偿刘等被告人损失的方法来脱身。正由于此,丁、漆等人也才立下了保证书,在书面承认诈骗事实的同时,表明将在一周内以原谈定的价格收购刘等的美元,以赔偿刘等的损失,如一周内不来交易,由刘等所暂扣的财物便归刘等所有,即折抵为赔偿刘等的损失。这些证据充分表明,刘俊勇等人不是直接通过暴力劫取而是通过抓住丁长林、漆国明等人诈骗的把柄并借此敲诈勒索而非法占有的丁、漆等人的财物的。



3、刘俊勇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将两者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必须是以直接的手段向被害人劫取财物,而不需要任何原因或中介手段。而对于后者来说,行为人在获取财物之前需要寻找一定的理由或借口,然后再依此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纵观本案始终,被告人刘俊勇等人一开始即是商量如何通过识破丁长林等的圈套,抓住把柄之后再利用其不敢向司法机关报案的心理,向其敲诈钱财。而事实上,在丁长林等第一、二次没有在兑换美元时以假存折行骗时,刘等被告人也没有对其实施任何不利行为。如果要直接劫取其财物,刘等也就没有必要等丁长林等人的把柄被抓住时才动手。试想,如果刘俊勇等人系出于抢劫而不是出于敲诈的故意,他们有何必要专门租车去长沙购买美元?如果丁长林等没有使用诈骗手段,刘俊勇等人又有何必要不接受1:9的比例的交易,而要劫取其财物?既然是抢劫,丁长林等为何会立下亲笔保证书?因此,完全有理由认为,如果丁长林等人不采用假存折进行诈骗,而且不是其拒不承认诈骗的事实,刘等被告人也就不会采取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更不会对其实施暴力手段。正由于刘俊勇等是利用丁长林等人诈骗的把柄及其不愿“公了”的心理,而不是通过直接的暴力劫取才非法占有的丁长林等人的财物,因此,对刘俊勇等人的该起犯罪事实,依法只应定性为欺诈勒索,而不应定性为抢劫。



(二)刘俊勇等非法占有周光辉的财物的行为只应认定为赌博罪



关于刘俊勇等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周光辉做地下六合彩庄家,非法占有周光辉财物一案,控方之所以定性为抢劫,是认为刘俊勇等以欺诈开始而以使用暴力劫取周光辉的财物而告终,其行为符合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然而,无论是根据案件事实,还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均不构成抢劫罪,而只构成赌博罪。



其一,无论是根据起诉书的描述,还是根据刘俊勇、伍先辉、周保田、陈力晨等的言证,在策划本次犯罪时,刘俊勇等共谋的内容均只是通过在赌博的过程中设置圈套而诈取他人财物。因此,可以认为,使用胁迫或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不属于各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



其二,根据刘俊勇、伍先辉、周保田、陈力晨、杨海、杨文彬与曾湘春等人的证言,对周光辉的欺诈自始至终都是按事先共谋的计划进行,其间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或暴力手段。而在周光辉中计后,各被告人只是让周按赌博的规矩交钱,而没有对周使用任何威胁或暴力。因此,控方关于在周光辉怀疑中计而不愿交钱时,杨海等对其进行了威胁的指控,纯系根据没有得到任何证据印证的作为一家之言的受害人周光辉的证言,显失片面。



其三,既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俊勇等未对周光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所控抢劫罪名便当然不能成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物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得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因此,刘俊勇等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赌博罪。



其四,还应该指出的是,即使退一万步说,刘俊勇等果如控方所认定的,曾对周光辉使用胁迫手段,那么,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对于刘俊勇等也仍然只能认定为赌博罪,而不因此而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该《批复》规定,“在设置圈套的情况下,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财物,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既然在已获取钱财的情况下,以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拒绝退还的,并不因此而转化为抢劫,而仍然只构成赌博,那么,又有何理由认为,在尚未获取财物的情况下,为获取财物而使用胁迫的手段,便构成抢劫,而不仍然属于赌博的范畴?



由上可见,所控刘俊勇两起抢劫犯罪事实,均不成立。相应地,刘俊勇不构成抢劫罪,对其所控抢劫罪名不成立,便应该是一个顺理成章的结论。



五、关于非法经营罪



起诉书所控刘俊勇等做地下六合彩庄家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但将刘俊勇等的此等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却显然有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以下简称禁赌《解释》)第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起诉书之所以将刘俊勇等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显然是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在此,姑且不提控方将做地下六合彩庄家的赌博行为与简单的发行、销售作为未经国家批准的彩票的六合彩的行为混为一谈,引用这一《解释》的前述规定属于明显的指鹿为马,而假设做地下六合彩庄家的行为如控方所认识的一样等同于发行、销售六合彩的行为,那么,仅就对行为时的司法解释与审判时的司法解释的选择适用而言,将刘俊勇等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也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如果行为时有司法解释,而且行为时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有利的,应该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只有在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或者审判时的司法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才适用审判时的司法解释。



早在2005年1月至5月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全面展开之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5年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禁赌《通知》),将“六合彩”定性为赌博活动,要求对其组织者进行重点打击,并强调无论其是否实际营利,也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该《通知》对全国各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因而构成当时有效的一个联合性的司法解释。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在打击赌博的专项行动中,全国各地法院以赌博罪判决了大量做地下六合彩庄家的案件。事实上,在该《通知》下达前,包括湖南在内的许多省份的公、检、法机关也联合下发了有关文件,将做六合彩定性为赌博罪予以打击。



在本案中,刘俊勇等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6月至2005年3月,正值司法机关按赌博罪打击六合彩活动之时,其行为时有效的司法解释是前述禁赌《通知》,而直到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颁布了前述禁赌《解释》,也才有了将发行、销售六合彩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因此,对于刘俊勇等的行为来说,两高一部关于禁赌的《通知》是行为时的司法解释,而高法的禁赌《解释》属于审判时的司法解释。而相对而言,根据禁赌《通知》而将刘俊勇等的行为定性为赌博罪,较之适用禁赌《解释》而将其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显然对本案中的刘俊勇等人更为有利。因为按照刑法的规定,赌博罪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既然如此,即使将做地下六合彩的庄家的行为混同为发行、销售非法彩票的行为,对刘俊勇等也应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适用作为行为时有利于刘俊勇等的司法解释的禁赌《通知》的规定,以赌博罪定罪科刑,而不应适用作为审判时的、不利于被告的司法解释的禁赌《解释》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六、关于行贿罪



起诉书所控刘俊勇行贿罪,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均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一)所控犯罪事实不清



关于行贿,起诉书仅用了短短的100来字来表述刘俊勇的行贿事实,即只笼统提到刘俊勇分5次送给胡能喜现金13.5万元和女式摩托车一台,但这些财物是何时何地所送,以及每次所送现金的数额为多少,则语焉不详。同样,关于刘俊勇对胡能喜的请托事项是什么,以及胡是否为刘谋利,起诉书也仅以“为了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不受追究”一言以蔽之。这样,无论是针对行贿的事实,还是针对请托的事实,均令人不得要领。如此含糊不清的指控,根本不符合起诉的要求,理当驳回。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俊勇曾向胡能喜送过所控财物



根据所控,刘俊勇所送胡能喜的财物为摩托车一台与现金13.5万元。然而,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胡曾收受了这些财物,也不足以证明这些财物是赠予胡的。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所控摩托车系转让而非贿赂



尽管根据刘俊勇的有关供述,其确曾交待向胡能喜送过女士摩托车一台。但一方面,刘俊勇在法庭陈述中明确肯定,胡曾为此而付了他1000元现金,而另一方面,胡能喜的证词中也明确证明,其曾就此而给过刘1000元的对价(见侦查卷第205卷第25页)。因此,刘俊勇的有关供述因既与其法庭陈述不符又与胡能喜的证言相矛盾而不应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台摩托车不是贿赂,而属于有偿转让。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能喜曾收受刘俊勇的现金贿赂



在刘俊勇与胡能喜之间,确曾发生经济往来,但这些往来系合作做生意的资金往来,而不是贿赂。



首先,从胡能喜分别于2005年5月14日和15日的讯问笔录证明,胡曾与刘俊勇等人合伙投资新化横阳供销社的改建工程。由于所投资金较大,而胡的经济能力又不太宽裕,因而在经济紧张时只好找刘要求先退还一部分股金。在这种情况下,刘俊勇便在2004年9月从尚未退还的8万元中向胡退了5万元。而且,刘曾向胡明确表示,由于供销社改建工程尚未完全结算,5万元先让胡拿着用,等日后工程竣工后一并结算。因此,该5万元系刘退还的胡的入股投资的本金,而非刘送给胡的贿赂。



其次,从胡能喜2005年5月15日的证词中可知,胡曾归还了刘俊勇于2002年从东莞通过银行卡向他付的1万元。不顾胡的这一证言,而仅据刘俊勇的供述,不足以认定该1万元系贿赂。



最后,关于以上共计6万元之外的其他7万余元所控贿赂数额,如果不是空穴来风,也只是一面之词。因为通观全案,能够用以证明刘俊勇向胡能喜行贿的证据最多只有刘本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尤其是没有胡能喜的任何证言的印证或辅证。而仅据刘俊勇的供述而认定其有向胡能喜行贿的事实,既违反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也有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只根据被告人供述定案。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俊勇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请托胡能喜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所谓行贿,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不足以证明刘曾象所控的一样,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不受追究而请胡利用其职务之便帮过任何忙。因为一方面,所谓刘俊勇送给胡能喜现金的时间都是2003年之后,而此时,胡已没有再担任派出所所长,而只是县公安局的户政科长,因此,胡的职权决定了其不可能为刘俊勇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提供任何保护或帮助;另一方面,根据胡能喜的有关证言,即使在其担任派出所所长期间,其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刘俊勇谋取过任何非法利益,因此,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俊勇是为了感谢胡在担任派出所所长期间为刘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提供的保护而送给胡财物。因此,所控刘俊勇是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不受追究而送给胡财物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正由于现有证据一方面不足以证明刘俊勇曾送给胡能喜所控财物,另一方面又不足以证明胡曾为刘的所谓黑社会性质提供所控保护,因此,所控刘俊勇向胡能喜行贿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成立。



七、对刘俊勇依法不应适用死刑



在本案中,如果所控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刘俊勇涉及两项可能适用死刑的罪名,而刘俊勇又被控方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头号人物,这又强化了对其判处死刑的可能性。然而,无论以上辩护意见能否得到法庭的全面采纳,也无论所控刘俊勇的犯罪事实与罪名能否成立,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与司法惯例,对刘俊勇依法均不应判处死刑。



(一)对刘俊勇不应因报复陈新华致死事件而适用死刑



在本案中,首当其冲地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是报复陈新华致死事件。然而,无论法庭是否采信前述辩护意见而依法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也无论法庭是否认定刘俊勇参与了该事件而应否承担责任,即使仅根据指控,对刘俊勇也不应适用死刑。因为一方面,即使是根据指控,刘俊勇也没有实施遥控指挥该事件或直接参与砍杀陈新华的行为,对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另一方面,刘俊勇的责任再大,也既大不过作为组织、指挥者的廖建伟与刘永华,也大不过作为直接实施砍杀行为的刘崇伟与戴哲斌等人,甚至也不会大过作为该事件的积极支持者的陈彬彬。假如对既非组织、领导者也非直接实施者甚至也不是积极支持者的刘俊勇适用死刑,意味着仅就该案,即有众多的被告人均应判处死刑,从而既有违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我国一贯的避免一案杀多人的控制死刑的政策相悖离。因此,无论前述关于报复致死陈新华案的辩护意见能否得到法庭的全面而充分的采纳,对刘俊勇都依法不应因该事件而适用死刑。



(二)对刘俊勇不应因贩卖毒品而适用死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尽管对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者似乎存在被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因、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因、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刘俊勇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充其量只有287克,尚未达到该《答复》所定适用死刑的基准数量,因此,仅就贩卖毒品的数量而言,对刘俊勇也不应适用死刑。同时,即使不扣除其未实际贩卖而由同伙吸食或送给同伙吸食的数量,而按起诉数量认定刘俊勇的贩卖数量,其所控贩卖毒品的数量也只有320克,其行为也因不属该《答复》所列“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即“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而不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更何况刘俊勇在贩卖毒品问题上如前所述地具有自首情节,无论是按照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根据该《答复》关于“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刘俊勇还应至少从轻处罚呢?因此,无论从哪一角度来看,对于刘俊勇依法都不应以贩卖毒品罪适用死刑。



(三)对刘俊勇不应在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名义下加重处罚



应该着力指出的是,无论关于刘俊勇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能否得到法庭的最终采纳,都有必要提请法庭不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名义下加重对刘俊勇的处罚,以致刘俊勇因为与其无关的犯罪或者因为其不应承担的责任而被适用死刑。因为这既关系到刑法关于“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又关系到对刘俊勇的判决是否合法而公正的问题。



首先,即使所控所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刘俊勇也不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名下对并非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单独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按照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也只应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负责,因此,非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所实施的任何犯罪,首先须排除在刘俊勇负责的范围之外。具体地说,刘俊勇不应对本案所控涉黑的52名成员之外的其他47名被告人的任何犯罪承担责任。起诉书将本案97名被告人所涉的全部犯罪事实均归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名义下人为地扩大涉黑被告人尤其是所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责任的倾向极其明显,提请法庭明鉴。



其次,即使所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刘俊勇也不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名下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单独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在所控52名涉黑被告人中,其犯罪事实有相当一部分系其单独实施的,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毫无关系,但起诉书也将其归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同样明显地反映出人为地扩大所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责任的倾向,提请法庭明察。



再次,即使所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刘俊勇也不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名下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以明知为前提。让刘俊勇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根本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显然有违我国刑法中所贯彻的罪过责任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让刘俊勇承担了“无罪过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从而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



最后,即使所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刘俊勇也不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名下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尽管根据前列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假如所控成立,刘俊勇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而应按照其在全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或所起的作用来实事求是地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处罚。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其系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便让其在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中均承担组织、领导者即主犯之责。以报复致死陈新华案为例,便不能仅据刘俊勇系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便认定其也是该次报复事件的组织、领导者,并让其承担主犯之责,乃至判处其死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






























                          辩护律师: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邱兴隆



                                                         肖世杰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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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陈小花
--  发布时间:2006-5-28 11:4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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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案发的原因来看



引发本案的原因是,陈新华一方无故砍伤了廖建伟与刘文华,导致廖、刘一方产生了复仇心理。而廖、刘一方不但没人死亡,而且二人的伤势并非很严重,其只是为挽回面子与复仇才决定采取报复行动,基于“一报还一报”与“以血还血,以命抵命”的报复心理与常规,其没有必要非致陈新华于死地不可。



2、从作案的规律来看



卷入报复陈新华事件的多名被告人,尤其是作为组织、指挥者的廖建伟、刘永以往即有过多次伤害或殴打他人的行为。但从其作案的规律来看,均有一定节制与限度,即只以给对方造成一定伤害为限,而从未产生过杀机。而且,从就在报复陈新华事发前不久基于同一复仇原因而由同是廖建伟、刘永华导演的报复肖勇等事件来看,也只是以给对方伤害为限,在完全有条件与能力致死对方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均表现为“见好就收”,而没有致对方于死地。既然对肖勇等的报复只以伤害为限,没有理由认为,在对陈新华的报复中,各行为人不想“见好就收”,而是想将陈致于死地而后快。



3、从共谋的内容来看



本案的多名直接参与者,如廖建伟、刘文华、陈助辉、王伟等的供述一致证明,作为本案首要组织、指挥者的廖建伟,在对有关人员进行分工与安排时,已明确交代,只砍手脚,不要砍脑袋与总端,别把人砍死了。这足以表明,在就报复陈新华进行共谋时,各行为人已明确了报复以对陈造成伤害为限,且将陈新华死亡排除在犯罪的故意之外。这再明显不过地说明,各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



4、从打击的工具来看



在本次报复事件中,各行为人无一例外地使用的是刀具。尽管刀具也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但刀具并非各行为人所持有的杀伤力最大的工具,因为当时有人持有火铳,而且,有的被告人还有条件持有枪支,而火铳与枪支的威力远大于刀具。有杀伤力更大的工具而不使用或不持有,而只使用杀伤力较小的工具,这一避重就轻的选择本身即表明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节制性,即并非以致受害人于死为目的,而只以造成伤害的结果为已足。



5、从打击的部位来看



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尽管死者陈新华身中40多刀,但刀伤主要形成于手、腿、肩与背部等非重要部位,除前额有一划伤外,无一重大创伤形成于人的重要部位。如果各行为人有致陈新华于死的故意,在打击部位上,不可能形成只砍非要害部位而不直接砍杀要害部位的如此选择。



6、从打击的力度来看



同样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所身中的40余刀中,大部分是划伤或轻微的砍伤,刀口最深入肌肤者也才5毫米。这说明,各行为人砍击的力度并非很大。如果各行为人有致死陈新华的故意,是很难解释其在砍杀力度上的这种有节制性。



7、从致死的原因来看



根据法医鉴定结论,陈新华系因全身多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也就是说,在陈新华身上没有一处致命伤,如得以及时抢救,其完全有可能幸免于死。这进一步辅证了各行为人在打击部位与力度上的节制性,进而排除了其致陈新华于死的故意。

邱的辩护基本上是没有什么力量的.刘俊勇被抓后的第一句话就是担心自己会被判处死刑.从案件的情况来看,说他杀陈新华没有杀人的故意是不成立的.

第一,邱说他们杀刘不存在必要,只有故意伤害的目的.这是不成立的.很多犯罪在杀人以前,都只想故意伤害,但是在伤害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或其他现场情况的变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故意伤害"(邱的观点)变成了故意杀人的可能性也是有可能存在的.

第二,从刀伤的情况来看,虽然四十多刀就算是没有单独的一刀足以杀死陈新华,但是这是简单的道理.这么多人杀一个人杀了四十多刀,还能说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性???小孩都知道,杀死一个生命体不一定要一刀毙命,杀的刀数多了也会杀死的,在医疗事故中,有时候仅仅是因为一根血管没有注意到就会死一个人的.另外,从现场的情况来看,杀四十多刀,要能得到及时的救护也是不可能的,陈新华的命就是捏在刘俊勇等人手上,他还能有机会去包扎吗????

第三,就算全部是轻伤,也不能排除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从现场的情况来看,陈新华不是坐在凳上等刘俊勇等人来杀,他有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当然不会这样容易被直接杀在要害部位,也不会这样容易被直接砍进去很深的刀伤,但是,这不能就此认定他们没有杀人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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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0:41 | 显示全部楼层
王渝男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赌博、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包庇、窝藏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渝高法刑终字第39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7栋1单元7-23号。系被害人王诵伦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何停、徐凝,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彦丽,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7栋1单元7-23号。系被害人王诵伦之女。
  法定代理人冯宗英,系王彦丽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何停、徐凝,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渝男,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长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2号附21号1—2。200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青,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杰,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理,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附8号2—13。1998年9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卫、黄敏,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洁,绰号“丑丑”,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96号21—7。200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燕,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其,绰号“小面娃”,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鹏兴汽车租赁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静园7号27—6。200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军政、秦懋华,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建,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33号-9。2001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文,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彪,绰号“彪彪”,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水巷子18号5—2。1990年5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6月6日被假释。1998年9月17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万、孔祥超,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勇,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住重庆市璧山县来凤镇临江巷2号。200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肖颖,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小米市50号。200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全,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纯阳洞1号24楼2号。200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胜君、房小兵,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梦,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4号附1号。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沈仁刚、肖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东,绰号“红毛线”,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立新村2号2单元附16号。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权,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码头3号7户。200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晨曦,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渝蓓商业公司汽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渝中区茶亭村1号附3号5—2。1996年9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炳明、张建,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卫东,绰号“东东”,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中技文化,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电力三村51号6楼2号。200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正茂,绰号“茂茂”,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13号23幢7—3户。1996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力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衙门44号4—4号。200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德胜,男,1959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31号2—6。200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友洪,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惠友公司保安部主任,住合川市三汇镇柑子园23号附19号。2001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林利,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衙门二巷4号1户。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1月刑满释放。200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明武,别名“老邓”,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下回水沟82号3单元8—4。200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伟,别名“六娃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三和制衣厂厂长,住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108号附1号。200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连贵,绰号“甘人”,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65号7—2号。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冷波,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长江航道局重庆工程局工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清真寺巷23号。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竟,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建设路31号2—3。199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23日获假释。  
  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德明,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29号9楼4号。2001年2月7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俊红,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万年村2号附2号1—3。200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等二十六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王彦丽、王明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王彦丽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冉勇、周伟、李洪全、刘春梦、张健东、周权、崔晨曦、熊伟东、郭正茂、赖力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及潘正明(已死亡)出资纠集被告人周洁、汪德胜、赖力军、刘春梦、胡林利及徐建华(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设“百家乐”地下赌场,长期聚众赌博,非法聚敛钱财。被告人王国建及陈安凤、余建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赌场参加赌博。
  200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在王渝男家中共谋入股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并对整个赌场的管理进行了分工,另设立不实际出资的虚股。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召集被告人张健东、邓明武、章伟及陈安凤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金山酒店共同筹集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当晚,董理通过被告人汪德胜纠集被告人刘春梦、赖力军、胡林利、肖友洪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并安排汪德胜为赌场主管,汪则安排被告人刘春梦、赖力军等人负责监视赌台。董理按约定每日从赌场内提取现金作为贿赂有关部门和负有查禁职责的公安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的费用。被告人肖友洪为赌场服务,并帮助赌场疏通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有关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被告人胡林利为董理驾车,并持仿“六四”式手枪跟随董理出入于白云湖赌场。被告人周洁、周兴其负责赌资的管理及安全。周洁纠集被告人周伟、陈连贵、冷波、何才斌(另案处理)等人到赌场保管赌资,并安排被告人周伟、何才斌负责记载赌场帐目。被告人陈连贵、冷波负责用车在赌场与““码房””间运送赌资。赌场开设后,被告人李洪全、张荣彪、郭正茂、崔晨曦、熊卫东、周权等人参与赌场的活动。李洪全代周兴其管帐及赌场事务。张荣彪、郭正茂、崔晨曦、熊卫东、周权等人共同持4支猎枪守卫存放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的赌资,由张荣彪负责。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周竟到赌场开车和守卫““码房””,李洪全亦出资10万元参与开设白云湖赌场。2000年10月25日晚,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队对白云湖度假村的赌场进行查禁,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0余人,查获赌资90余万元、运送赌资的桑塔纳轿车、接送守护赌资人员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及其它各式车辆70余辆,并缴获胡林利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枚。与此同时,当该队民警王诵伦等人前往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进行查禁时,被告人张荣彪为保护赌资,即持唧筒式猎枪对准房门射击一枪,致房门外的王诵伦被散弹枪击致颈部损伤压迫气道窒息死亡。其余民警见状,当即表明身份,并持手枪予以还击,张荣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等人见状弃枪于白云湖,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A-1房内查获赌资人民币403万元,并将周竟抓获。
  被告人董理自白云湖地下赌场于1999年10月开设以来,先后多次采用吃请、贿赂等手段对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民警汪德泉、陈渝(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拉拢、腐蚀,寻求非法保护,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查禁该赌场的行动未果。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董理、周洁、周伟、胡林利等人抓获,董理、周洁串通参与查办本案的民警汪德泉、陈渝等人找周伟、胡林利顶罪,逃避打击。2000年10月28日凌晨,董理、周洁、李洪全获得非法保护被释放。三人当即赶至王渝男家中会合,与王渝男于当日携款离开重庆到成都、昆明等地。其间,王渝男等人商议叫董理将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汪德泉,以示感谢。王渝男、董理、周洁、李洪全四人到昆明后与周兴其会合,一并逃至深圳市。
  被告人冉勇在任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其辖区内开设有地下赌场,为牟取私利,不履行职责前往查禁,亦未向有关部门及时详细汇报实情,对王渝男、董理等人在白云湖开设赌场的行为予以庇护。2000年7月被告人冉勇还出面为董理等人承租青山宾馆歌舞厅作为赌场。
  200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熊卫东、崔晨曦、郭正茂从白云湖A-1房跳湖逃至熊卫东家。熊卫东等人告之熊之妻被告人杨俊红白云湖赌场出了事。熊、杨二人于10月27日逃离重庆,由杨俊红通过其友联系住宿,先后藏匿于北京、海口等地。2000年11月10日,熊卫东、杨俊红被捉获归案。
  200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国建抓获,同年2月7日,被告人贾德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以王国建名义在白云湖赌场入股,是股东之一,对王国建进行包庇。
  上列各被告人先后在重庆、广州、深圳、海口等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董理到案后,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1999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健东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程某某家,因故与陈治平发生口角,张遂持猎枪将陈治平腿部击伤(轻伤)。事后,张健东赔偿了陈治平的经济损失,陈对此表示谅解。
  2000年1月30日,被告人董理与王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次日凌晨4时许,董理通过徐建华(另案处理)邀约了被告人刘春梦、赖力军及唐正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准备了枪支等凶器。当日下午3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本市渝中区万豪酒店。被告人赖力军驾车到酒店外停车,其余人员进入酒店后遇见王某某的侄儿王勇时,董理指使唐正君、刘春梦等人持枪砸王头部,刀砍背部,拳打脚踢,致其受伤。
  被告人刘春梦因本案在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关押期间,因对同舍在押人员张跃春不满,于2000年6月28日上午指使同舍在押人员梁兴利等人(另案处理)对张跃春实施殴打,致使张左眼被殴致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渝男为首纠集被告人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为牟取非法利益,形成由王渝男为组织、领导者,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为组织者,被告人张荣彪、周伟、汪德胜、李洪全、张健东、肖友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胡林利、陈连贵、冷波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纠集被告人刘春梦、邓明武、章伟、赖力军、周竟等人参加该组织,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进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王渝男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荣彪、周伟、汪德胜、李洪全、刘春梦、张健东、肖友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胡林利、邓明武、章伟、陈连贵、冷波、赖力军、周竟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张荣彪、周伟、汪德胜、李洪全、张健东、肖友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胡林利、陈连贵、冷波系积极参加者;刘春梦、邓明武、章伟、赖力军、周竟系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李洪全、张健东、邓明武、章伟以营利为目的,出资开设赌场或参与聚众赌博活动,赌资高达数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荣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持猎枪守卫存放赌资的““码房””,被告人胡林利持仿“六四”式手枪到赌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当公安人员查禁赌场时,被告人张荣彪持枪射击,致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王诵伦当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上列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均系有组织并系为其组织的共同犯罪目的和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组织者,均应对该组织的上述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冉勇身为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明知董理等人在其辖区内非法开设赌场,不但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而且积极为赌场寻找新的赌博场地,纵容赌场人员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贾德明明知被告人王国建系开设白云湖赌场的参与者,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王国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杨俊红明知被告人熊卫东等人涉嫌犯罪,出于私情帮助熊卫东出逃外地,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董理邀约被告人刘春梦、赖力军和唐正君(已判刑)等人到公共场所,由董理、唐正君、刘春梦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伤他人,危害公共秩序,被告人董理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春梦系积极参与者,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赖力军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春梦因本案在被羁押期间,指使在押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健东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健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李洪全、刘春梦、张健东、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胡林利、邓明武、章伟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理、张荣彪、崔晨曦、郭正茂、胡林利均系原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竟系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理在侦查期间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同案犯的相关犯罪事实,属交待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伟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王彦丽、王明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无职业,王彦丽系在校学生,二人均主要依靠被害人王诵伦的生前扶养或抚养,因王诵伦的被害,而失去生活来源,依法酌情主张丧葬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冯宗英的扶养费18000元、王彦丽的抚养费14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辉主要由被害人王诵伦生前赡养,依法应酌情主张赡养费12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渝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被告人董理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周洁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人周兴其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被告人王国建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荣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被告人冉勇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周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九、被告人汪德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十、被告人李洪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刘春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二、被告人张健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肖友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四、被告人周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五、被告人崔晨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十六、被告人熊卫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七、被告人郭正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十八、被告人胡林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九、被告人邓明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被告人章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陈连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二、被告人冷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三、被告人赖力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四、被告人周竟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五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五、被告人贾德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六、被告人杨俊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八千零四十八元及人民币现金十五万三千六百二十元、作案工具渝A42892桑塔纳轿车、渝A45129长安面包车、渝A49459桑塔纳轿车、渝A06226奔驰轿车、手机九部、唧筒式猎枪二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予以没收。
  二十八、被告人王渝男、张荣彪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人民币5910元、王彦丽人民币4320元、王明辉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人民币1970元、王彦丽人民币1440元、王明辉人民币1200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渝男上诉提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属性。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判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王渝男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应对全案负责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董理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董理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本案应定为赌博团伙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量刑过重;董理在万豪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董理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洁上诉提出:自己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兴其上诉提出:自己只构成赌博罪,没有组织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故意;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有检举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把聚众赌博的团伙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法律相悖;量刑不公平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国建上诉提出:自己并不是赌场的真正股东,也没有参与商议开设赌场的事情,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辩护人提出王国建入股只是为了赌博,没有参与赌场的任何管理工作,不应对其没有参与、组织的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荣彪上诉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自己并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码房””向屋外开枪的除自己外还有别人;自己认罪态度好,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荣彪开枪击中民警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张荣彪是在没有看到外面的人的情况下开枪,没有杀人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张荣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没有证据支持;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冉勇上诉提出:自发现白云湖开设地下赌场后,自己曾多次向上级部门汇报过,也多次带领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关于租赁青山宾馆开设赌场的事自己并不知情;请求公正判决,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冉勇并未对白云湖赌场予以庇护,冉依法履行了查禁职责,并就赌场问题向有关部门领导作了汇报;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自己有检举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李洪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在赌场为周兴其记帐,也没有邀约过其他人到赌场做事并管理赌金。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不足,认定李洪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李洪全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春梦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指使他人对张跃春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春梦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健东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在赌场包台,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健东包台的证据不足,且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崔晨曦上诉提出:自己并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从未持有过枪支。其辩护人提出崔晨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只构成赌博罪;且其量刑与同案犯相比畸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权上诉提出:自己主观上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只是一般参与人员,是从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熊卫东上诉提出:自己是经人介绍而到赌场打工的,不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正茂上诉提出:自己只是到白云湖赌场打工,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自己是从犯,不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被告人赖力军上诉提出:自己只是到赌场打工,不知赌场是黑社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赖力军在赌场只是从事一般性工作,不能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王彦丽上诉提出:请求判令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赔偿死亡补偿费63800元,安葬费9526元,抚养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赔偿王彦丽抚养费22400元,教育费22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前,上诉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等人相互认识。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2日,王渝男、董理及潘正明(已死亡)出资纠集上诉人周洁、赖力军、刘春梦、原审被告人汪德胜、胡林利及徐建华(已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设“百家乐”地下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聚敛钱财。上诉人王国建及陈安凤、余建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赌场参加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证实,壁山县公安局刑警队、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治安总队于2000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将本案分四案进行立案。    
  2、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决定将上述四案及王渝男一案并案重新立案侦查。
  3、上诉人董理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潘正明到壁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了赌场,王渝男、余建超、周洁、董理、潘正明各占2股,股东均未出股金。
  4、上诉人周兴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00年10月17日之前的“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有王渝男、董理、潘正明、余建超等人,具体出面的是周洁。
  5、上诉人周伟在侦查阶段供述,潘正明在开赌场时,周洁也在其中入了股,派陈连贵去看场子。王国建、陈安凤也是这个赌场的股东。
  6、原审被告人汪德胜供述,他于1999年11月到白云湖赌场上班,股东有潘正明、董理、陈安凤、王国建。周洁和周兴其经常到赌场来。赌场的工作人员中有一个叫李海力的,大家都知道他是王渝男的人。2000年8月左右,董理安排他出面与肖友洪签定了白云湖的租赁协议。
  7、上诉人赖力军供述,1999年11月他在潘正明、董理开设的白云湖赌场上班,董理全面负责,他和汪德胜、周智勇等人跟随董理。
  8、上诉人刘春梦在侦查阶段供述,1999年11月,他到白云湖赌场为董理做事,徐建华、周智勇、赖力军、汪德胜也在里面工作。他和赖力军负责监台,汪德胜负责整个赌场的工作。
  9、原审被告人肖友洪供述,白云湖赌场的场地租赁合同是他与董理和汪德胜签订的,汪签的是“王德全”。董理要求他帮忙疏通青杠派出所的关系,以避免该所前来查赌。赌场由汪德胜负责,周智勇、赖力军、刘春梦等人是工作人员。
  10、证人陈明蓉证实,王渝男、余建超是潘正明在世时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潘正明曾多次向王、余二人送赌场的分红。
  11、证人黎素芬证实,董理、王渝男、潘正明是原白云湖赌场的股东。
  12、证人陈文武证实,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有王渝男、潘正明、董理、余建超、王国建,日常工作由董理安排,汪德胜受董理的指派负责赌场事务。
  13、证人王渝昌证实,2000年9月他到白云湖赌场上班,负责在高速路口放哨,听人说赌场的股东有潘正明、王渝男、董理。赌场由董理全面负责,赌场内的事务由汪德胜管理。
  14、白云湖旅游服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书》证实,1999年12月汪德胜以王德全之名与肖友洪签订租赁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明月水村音乐茶座的合同。
  二、2000年10月15日晚,上诉人董理与上诉人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相互联系后,由上诉人王渝男出面在其家中共谋入股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并对整个赌场的管理进行了分工。同时商定另设立不实际出资的虚股5股,按各自出资入股和所占虚股的份额分配赢利。同月17日,上诉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健东、原审被告人邓明武、章伟及陈安凤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金山酒店共同筹集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理供述,2000年10月白云湖赌场开赌前,王渝男召集他和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等人在王渝男家中开会商议重开白云湖赌场,并进行了分工。周洁、周兴其管帐、钱,他负责赌场员工、杂务和打点关系。王渝男决定他们五人对每天收取的包台费进行分配,另外还设五股不出股金的虚股,由五人分。10月17日,他和王渝男、周洁、周兴其、王国建、邓明武(各1股)、章伟、李洪全均入了股,张健东包了一张台。周伟做的记录,何才斌、陈连贵帮忙点钱。
  2、上诉人周洁的供述,2000年10月15日,董理想恢复白云湖赌场,就找到王渝男召集他和周兴其等人到王渝男家商议,王渝男、董理、王国建都在。到了王渝男家,五人进行了分工,董理管理赌场的一切工作,他管帐目,周兴其管钱,王国建邀约人来参赌。并设立虚股,还让人包台。10月17日, 他和周兴其、董理、王国建、陈安凤、章伟等人在金山酒店入股。李洪全等人跟着周兴其,陈连贵、何才斌、周伟跟着他。周伟、何才斌收钱记帐,共收股金300余万元。同时,董理又拿来100万元,让股东看后,立即就还了,这是虚股。他和董理、周兴其、王国建、王渝男曾在金山酒店按入股比例分红。
  3、上诉人周兴其供述,是董理提议把白云湖赌场再开设起来,董说服王渝男出面召集大家商议。2000年10月15日,董理叫他和周洁到王渝男家,王国建、董理也在。五人进行了分工,并设立虚股。10月17日下午,他和李洪全到了重庆市金山酒店,董理、周洁都在,他拿了30万元交给周伟入股。章伟和王国建都是白云湖赌场的股东。
  4、上诉人李洪全供述,他听周兴其讲白云湖赌场有分工。2000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他接周兴其的电话到重庆市金山酒店,周兴其、周洁、周伟、何才斌、陈连贵、李飒、张荣彪、周权、熊卫东、郭正茂、卢全福、崔晨曦等许多人在场。当时很多人分别交钱入股,由周伟、何才斌清点、记帐。赌场的股东有周洁、周兴其、王国建、董理、章伟、陈安凤。张健东包了台。2000年10月24日他在白云湖赌场入股10万元。
  5、上诉人周伟供述,2000年10月17日,在金山酒店入股时,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邓明武、章伟、陈安凤等人是股东,周洁安排他与何才斌记帐收钱。在白云湖赌场的最后几天,李洪全交了10万元入股。股金放在金山酒店8808房,按理说应有380余万,因有虚股就只有200多万元。白云湖赌场开业时,周洁对他讲,白云湖赌场股东的钱由周洁保管,周兴其负责赌场输赢钱的保管,董理负责白云湖赌场的日常全面工作。股东入股的钱放在金山酒店8808房。
  6、原审被告人汪德胜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董理打电话给他称当天白云湖赌场开业,让他通知服务员到白云湖上班。赌场的股东有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陈安凤等人,另外包台的有张健东、章伟。
  7、原审被告人章伟供述,2000年10月17日,在金山酒店的有董理、周洁、周兴其、邓明武、李洪全、陈安凤等人,董理叫他交了20万元入股,另交10万元包台。
  8、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总队于2000年10月25日晚在璧山县白云湖翠竹山庄查获的记载白云湖赌场股东“补亏”帐单证实,周洁、周兴其、董理、王国建、邓明武、章伟、李洪全、陈安凤及XXX是股东。
  9、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补亏”帐单的笔迹鉴定,帐单上的字迹系周伟所写。
  三、2000年10月17日晚,上诉人董理通过原审被告人汪德胜召集上诉人刘春梦、赖力军、原审被告人胡林利、肖友洪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安排汪德胜为赌场主管,负责对赌场的服务人员、看守车场人员、门卫放哨人员等人的管理及工资发放。汪则安排刘春梦、赖力军等人负责监视赌台。董理按约定每日从赌场内提取现金作为贿赂负有查禁职责的公安机关有关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的费用。肖友洪积极为赌场服务,并帮助赌场疏通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有关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胡林利为董理驾车,并持仿“六四”式手枪跟随董理出入于白云湖赌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理供述,2000年10月17日,他交钱入股后就打电话通知相关人员到白云湖。汪德胜替他管理赌场。肖友洪每月在汪德胜处拿走1万元钱。这次开设赌场继续使用原来的场地。
  2、原审被告人汪德胜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董理打电话告诉他白云湖赌场开设起来,要他找服务员,他马上通知了相关人员。2000年10月18日,董理每天从赌场提取的4万元中拿1万元给他,要他交给肖友洪。刘春梦、赖力军在赌场监场。
  3、上诉人李洪全供述,董理安排汪德胜负责赌场内的工作,换筹码、看停车场、在外放哨的人也是董理安排的。听董理讲每天在赌场提部分钱拿去疏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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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0:57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不应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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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添加时间:2005-7-4 15:21:50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男,3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
某县从1994年起,以盛××、李××等为首的恶势均力敌力团伙多达三十多人,经常在
当地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
    2000年5月份,某县林业局组织人员在麻峪检查时,该局林政股股长辛××发现盛×
×,杨××在未办理山林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开山钻矿即扣押了其风钻。后盛××帮其向辛
××要风钻未果。5月21日,盛××、杨××三人打辛××。三人商量以盛××的名义将
辛骗到该县开发区殴打。杨××到辛家,辛恐其有诈,便到县城某宾馆准备电话询问盛×
×,在大厅等待时,任××、盛××、杨××赶到,任××即持茶几上的瓷烟灰缸朝辛头
部猛砸,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辛××的身体损伤为重伤。辛被打住院治疗中,盛
××之兄盛长×得知后,向城关派出所为辛交付医疗费4000元。
    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城关派出所民警张某办理辛××被打伤一案时,在明知盛××等人
涉嫌作案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办、欲使案件不了了之。案件受理过程中,该张某既不做
调查取证,又故意不给受害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也没有积极抓捕涉案人员,还私下授
意盛××和受害人调解处理。致使这一伤害案件一直未依法处理,盛××等人也未得到及
时的打击。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其行为己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意见: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认为张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不当,
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从主观方面看,不具备包庇、纵容的主观故意。
   第一,从认识因素看,在当时情况下,作为办案民警的张某,一是并不明知任××等是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二是不明知这是涉黑犯罪。
   二、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不法定的包庇、纵容行为。
    第一,张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法定的作为行为,以及类似的行为。
    第二,结案后,派出所按治安案件立了案,被告人履行了一定的法定职责,并非拖延
不办。
    第三,查处力度不够,对伤害一案未依法处理,及时打击有其客观原因,但不属故意
纵容。
    第四,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非是张某放纵的结果。
    综上可见,被告人张某由于不具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客观条件,故不应
以定该罪定罪量刑,其在办案中存在的责任心不强,办案不力问题属一般违法违纪行为,可
按《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以罪论治则失之偏严。
    审查结果: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但对被告人张某
之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罪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作者:安家祥
                                  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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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1:15 | 显示全部楼层
亳州王永林团伙案一审宣判
“黑社会性质”法院未认定

█ 陈瑞 【2006年09月28日】  
本报讯  9月27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王永林恶势力团伙案进行公开宣判。一审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永林有期徒刑20年;以受贿罪判处亳州市刑警支队原政委浅玉祥有期徒刑8年。该案其他2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18年不等
的有期徒刑。
判决书长达80多页

昨天,亳州市中院的法官在看守所,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宣判。长达80多页的判决书,详细记录了自2003年7月至2004年10月间,王永林团伙通过插手民间纠纷、经济活动等,依仗暴力手段,在谯城区境内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恃强凌弱,欺行霸市,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罪行。

此外,王永林利用其曾担任谯城区农资公司经理兼谯城区中心商场经理的便利,大肆进行受贿和职务侵占犯罪,也被记录在案。

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今年4月25日,在该案公审时,检察机关指控王永林涉嫌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罪名,指控浅玉祥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受贿罪。因为“涉黑”,该案引起了多方关注。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检方指控的大多数犯罪事实,其中包括王永林团伙在亳州寻衅滋事31起等。在庭审中,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虽然该案性质恶劣,但对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该案并不具备全部构成要件,比如虽然该案参加人数众多,但成员之间并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严格的组织纪律等”的辩护意见。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王永林团伙案并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性质。

“泄漏案情”政委被判8年

现年56岁的浅玉祥,任亳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原政委。一个“老政委”为钱而向王永林之妻透漏案件侦破情况,也是此案引起关注的另一个关键人物。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王永林的案件归浅玉祥负责侦查。在此案侦查期间,王永林的妻子为了打探王永林的情况,多次向浅玉祥行贿。在收到“好处费”后,钱玉祥多次丧失原则,向王永林之妻透露专案组案件侦破情况,致使王永林外逃,并不断变换藏匿地点,给抓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王永林被抓获后,浅玉祥又利用自己专案组副组长的身份,为王永林的案件帮忙周旋。另查,浅玉祥在担任刑警支队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贿赂99620元。

   (孙健 丁伟 本报记者 陈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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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1:33 | 显示全部楼层
杜某、应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等罪案  

文章来源:青海河湟律师网


内容:============================================================
2004年6月,检察机关以杜某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应某犯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和敲勒索罪提起公诉。
这起由25名被告人,涉及十一个罪名的全国挂牌督办、省内首例涉黑案件起诉后,我所接受委托,指派四名律师为杜某、应某担任辩护人。
法庭上被告人杜某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应某是否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为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
首先,就全案而言,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属西宁市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从法律规定看,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从外表现象看,没有严密的组织,即组织性特征。
第二、从内在目的上看,没有获取经济利益即经济性特征。
第三、从核心本质上看,没有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即暴力破坏,反社会秩序的行为特征。
第四、本案中不存在社会政治背景即“黑保护伞”。
最后,从犯罪构成上看,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构成要件。
最后法庭采纳了所有辩护人就此定性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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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3:01 | 显示全部楼层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作者: 来源: 时间:2006-9-28 0: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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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知所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成立本罪,但行为人在参加该组织之后,知道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仍继续参加不退出,甚至组织、领导该组织的,仍可成立本罪。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往往又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从理论上来讲,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的特征,应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但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就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比如,行为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实施故意伤害罪的,应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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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3:19 | 显示全部楼层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客观要件中疑难问题研析
文档来源:法律教育网 文档作者:不详

 刑法第294条第4款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规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 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本罪为行为犯,其实行行为包括“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两种行为,且 行为人只要实行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对本罪客观方面要件是否具备的认定中,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下面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包庇”中的有关问题

  (一)“包庇”的含义

   理解本罪中“包庇”的有关问题时,首先必须揭示其含义。但对于何谓“包庇”,学者们的表述颇不相同。有的认为,包庇是指行为人向有关机关提供虚假证明, 掩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①]有的学者认为,包庇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等条件庇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掩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阻挠查获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②]有的学者认为,包庇是指行为人帮助黑社会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或者作假证明,为查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设置障碍,或者为犯罪分子通风 报信、开脱说情,以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③]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本罪中的“包庇”,应从广义理解,即泛指行为人积极实施的一切庇护黑社会性质 组织的性质的行为。其中,既应包括掩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帮助其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还应包括为他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向他 们通风报信、替他们说情、游说等一切妨害有关部门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既应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条件实施的 包庇行为,也应包括没有利用上述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④]等等,不一而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5条第1款对本罪的“包庇”也作了规定,即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 证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上述诸多表述虽然对于包庇行为的表现 形式的罗列不尽相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即都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要实行包庇行为,就是为了最终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这一 点应当说是正确揭示了包庇行为的本质。笔者认为,准确理解本罪中的“包庇”,一方面要正确揭示其本质,另一方面要全面概括其形式,对其形式的概括应以对其 本质的把握为立足点。因此可以说,凡是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脱法律制裁而实行的一切行为都属于包庇,其范围涉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进行的违法 犯罪行为的刑事和非刑事责任追究的全过程,其具体表现形式既包括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几乎所有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行为,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之外的诸如说情、游 说等妨害有关部门或机关追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的行为。据此,可将本罪中“包庇”的含义表述为:“采用各种方法妨碍、阻止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 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在理解本罪中“包庇”的含义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将本罪中“包庇” 的含义作极其宽泛的理解,是否与刑法第310条包庇罪中的“包庇”的含义不一致,进而违背了对同一刑法典不同法条中的同一词语的含义应作出相同解释的要 求?笔者认为,“包庇”一词不管处于刑法典中的哪一个法条,它的本质都在于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只要对其含义的理解体现了其相同的本质,都应认为没 有对他们的含义分别作了不同的解释。但对不同法条中的“包庇”的表现形式如何把握,则应当在立足于其本质的前提下,根据规定该词语的法条设立的精神或目 的,作出合乎该精神或目的的合理解释。刑法第310条中的“包庇”,该条将其行为表现形式明确限定于作假证明一种,而刑法第294条中的“包庇”,该条对 其行为表现形式没有作任何限定,因此,对该条中“包庇”一词的行为表现形式根据“包庇”的本质对其作宽泛的解释应当是合理的,也与刑法设立本罪在于严密惩 治和防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网及从严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精神或目的相一致。

  第二,本罪中的包庇行为是否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身份条件实行?在刑法典分则规定以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中,该犯罪实行行为的实行是否必 须是利用主体具有某种职权、地位、影响等与特殊身份有关的便利条件,刑法在有些犯罪中明确作了肯定性规定,而在有些犯罪中则没有作任何明确的规定。但没有 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可以对该问题任意进行解释,正确的做法是应根据刑法设立某种犯罪的精神和目的,并结合法条中其他规定的特点对该问题作合理合法的解释。 在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包庇”的本质在于妨碍、阻止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不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 为是否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身份实行,只要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妨碍、阻止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追究法律责 任,都属于包庇行为。而且,虽然实践中发生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大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实行的,但 也有一些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实行的。后种情况虽然一般来说其危害社会程度较前种情形要小一些,但 并不总是这样,有时后种情形的危害社会程度会等同于甚至可以重于前种情形,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便在没有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身 份条件的情况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上所享有的威望和声誉。因此,没有理由对后种情形不动用刑法。总之,笔者认为,本 罪中的包庇行为的实行并不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为必要。

  (二)包庇的对象

  刑法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对象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其含义,应当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中的规定及其精神进行把握。这里还有以下几个问题有必要探讨:

   第一,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之所以要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黑社 会性质组织与该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表里关系,通常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被查获,该组织的黑社会性质就会被揭露,因此,不仅单纯掩盖黑 社会性质组织之性质的行为应构成本罪,就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应构成本罪。不过对于后种情形,如果自行为人的立场来看,即使其不对黑 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包庇,也不会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被揭露,就不宜将其行为认定为本罪。构成其他罪的按相应的罪处理。

   第二,包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前为了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进行的组织行为能否构成本罪?客观而言,这种行为对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及防止黑社会性质组 织成立后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具有相当大的不利作用,应当将该种行为纳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但黑社会性质组织毕竟尚未成立,一定要说行为人包庇了 黑社会性质组织,于情于理都难以说得通,因此,笔者主张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对该种行为不宜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其他罪的按相应的罪处理。

   第三,包庇黑社会组织及其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否构成本罪?笔者对此作肯定的回答。因为,黑社会组织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是一种更高级的犯罪组 织,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能量及对社会的危害都大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理由不将其纳入本罪的行为对象范围之内;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还是一种性质不明 显、不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但它毕竟基本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特征,因此,将黑社会组织解释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不能认为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黑社会组 织及其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第四,包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能否构成本罪?对此可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其一,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其他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实行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为了避免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受到查禁或法律制裁,那么其行为就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 罪。其二,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包庇行为单纯是为了使实施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下,如果自行为人的立场 来看,即使其不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包庇,也不会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被揭露,那么由于其行为缺少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就不能构成本罪,构 成其他罪的按相应的罪处理;如果自行为人的立场来看,假如其不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包庇,就会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被揭露,那么由于虽然行为人实 行包庇行为主要是为了使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逃避法律制裁,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由此被掩盖是其行为的逻辑上的结果,行为人对此又存在“明知”,因此没 有理由不将其行为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包庇的着手

  包庇的着手,可以说是行为人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组 织及其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而开始进行诸如作假证明、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各种行为之时。但有一个问题必须明确,即本罪中的包庇行为是否必须开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某些特定违法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之后?笔者认为,对于本罪中包庇行为着手的时点,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能作随意解释。而应考虑社会通常的见解。在目 前,如果把包庇理解为可以在事前或事中开始实行,恐怕还难以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四)包庇的行为方式

  实践中常见 的是行为人采用违背法律禁止不作为义务的行为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说包庇的行为方式包括作为,是很容易理解。但是,包庇行为是否可以不作为的方式 实行?笔者认为,不能排除包庇以不作为方式实行的可能。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证据,为了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避免 受到法律追究而故意不向有关机关或部门交出证据,其行为当然应构成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认定       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根据不在于他取得证 据,而在于他有义务交出证据而没有交出。

  二、“纵容”中的有关问题

  (一)“纵容”的含义

  对 于“纵容”的含义,学者们的表述并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纵容使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知情不报,放任不管,甚至提供某种支持;[⑤] 有的学者认为,纵容是指行为人放弃、背离其职责犯罪内组织、抑制、查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放纵、纵容他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 为;[⑥]有的学者认为,纵容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追究不追究或者追究不力,放纵、容忍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⑦]等等。

  对于本罪中的“纵容”,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看,是指对黑 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加制止而任其发展。该种解释不考虑行为人是否负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但这种解释是否合理,还应 当进一步探讨。对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是否以行为人担负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并不履行该职责为必要? 有的学者没有表达这种意思;[⑧]有的学者明确表示本罪中的纵容并不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⑨]有的学者则认为,纵容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是行 为人担负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并且是没有履行这种职责,[⑩]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责任阻止自己职责范围内 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没有阻止的,才能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1]笔者认为,如果从割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政治的联系,防止其大肆蔓延方面考虑,也 许有必要考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动用刑法,但从总体上衡量,至少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还不能 将本罪中的“纵容”作如此宽泛的理解。因为,首先,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负有查禁的职责。其 次,刑法界定罪与非罪注重行为危害社会程度量上的要求,那些对非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发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加制止的情况危害社会之程 度,恐怕还没有达到要动用刑法的地步。再次,对纵容作这样过于宽泛的理解,还会产生一系列弊端:一是既容易扩大打击面,又不能突出打击重点,即运用有限的 刑事司法资源,重点打击那些放弃对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发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止和查禁职责的行为;二是社会观念上恐怕还难以认同,受 处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心中也会不服,进而会导致公众对刑法公正产生怀疑;三是过于扩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利于各国家机关之间职能范围的协 调。总之,笔者认为,应将本罪中的“纵容”理解为“对本职工作范围内应当制止、查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加制止,任其发展。”

  (二)纵容的对象

  刑法第294条第4款将纵容的行为对象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这里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纵容他人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是否构成本罪?从刑法第294条规定来看,只有行为人纵容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个组织而进行 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才可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为了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实行的组织行为、参加行为当然不在本罪之“纵 容”的范围之内。由于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领导行为的实行从逻辑上必须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谈得上领导,因此,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属于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纵容”的对象。至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后,有关人员实行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由于其原本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不能认为该人员实施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犯罪活动,因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包庇该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了本罪,而应当认为是纵容了该人员参加 的那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行的组织行为,从而认定其构成了本罪。这里应当指出两点:其一,参加人原属某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跳槽到另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由 于该参加人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其原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仍然应当认定是行为人纵容了接受该参加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行的组织行为。其二,如果 该参加人员是受其所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派而卧底的,则应当认为该参加人员实行的参加行为是其所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 明知的,也应构成本罪。

  第二,纵容黑社会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黑社会组织是属于比黑社会性质组织更成熟、典型的黑社 会组织,基于前述理由,应当认为纵容黑社会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本罪。应当指出的是,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到境内为本组织发展成员,行为人对其纵容 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正当经营行为”,行为人为其办理相关事宜的,是否构成本罪中的纵容?黑社会性质组 织通常出于洗钱或谋取经济利益的考虑,象社会上其他组织或个人一样依法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并依法进行“正当经营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黑社 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等单位,但经营行为本身不违法的情况下,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其办理相关事宜。如工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为其登记、管理,税务机关工 作人员依法向其发售发票、征收税款、办理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等。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本罪中的纵容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谓 正当经营行为是为了洗钱而实行的,那么该经营行为就是违法犯罪行为,为其办理相关事宜的,就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仅知道某经营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行 的,但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是出于洗钱的动机,就不宜按本罪处理。

  第四,纵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否构 成本罪?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应当把握一个关键点,即应看行为人纵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会产生纵容黑社会性质组 织进行违法犯罪的后果(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考虑,当然应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和黑社会性 质组织的共谋,而实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不依法制止的,可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罪的按相 应的罪处理。

  (三)纵容的着手

  纵容的着手,应当是自行为人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将要或正在实行违法犯罪并应当依 法制止时,而不开始履行职责。应当研究的是,本罪中纵容行为的着手时间是否只能是开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其违法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之前?笔者认为,对于该问 题虽然刑法没有规定,但实际上不需要刑法予以规定。因为,从纵容的含义来看,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加制止而任其发展。在其违法犯罪行 为实行完毕之后,当然谈不上制止和任其发展的问题,因而对实行完毕之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只可能是不追究、不制裁。这显然是一种包庇行为,而 不是纵容。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中纵容行为只能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行违法犯罪行为之前或之中,而不能是之后。

  (四)纵容的行为方式

   由于纵容是指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有义务制止而不制止,任其发展,所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该罪的不作 为,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完全不履行制止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也可以是不完全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在实践中有时也存 在这样的情况,即负有制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不予以制止,反而利用职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提供某种积极 的支持。对此,应当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严重情况,而不能据此得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可以以作为方式实行的结论。

  三、“包庇”、“纵容”中的共性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在理解本罪中“包庇”、“纵容”问题时,还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一)包庇、纵容与知情不举行为的区别

   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是犯罪人或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不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根据刑法的规定,知情不举的行为一般不能构成犯罪,仅在两种情况下可构成犯 罪:一是明知他人犯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二是负有查禁 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是公安、检察人员),明知他人是犯罪人或有犯罪行为发生而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的,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本罪中包庇、纵容行为与 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的方式及其构成特点上:知情不举从行为方式上只能是不作为(当然这里称其为不作为,只是说明上的方便,实际上由于通 常知情不举的人由于没有检举犯罪的义务,因而其知情不举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本罪中的包庇行为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实行,即使有时以不作为方 式实行,也仅限于负有某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人员实行,本罪中的纵容行为,虽然和知情不举在行为方式上同属于不作为,但后者通常行为人并没有作为的义务,而前 者则担负着查禁与自己本职工作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作为义务。

  (二)徇私利或私情是否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要素

   从实践中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多是由于其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因而是出于徇 私或徇情。但有时也会出现行为人因内心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恐惧,害怕严格依法办事会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报复等情形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后 种情况中行为人的动机与其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出于徇私或徇情的动机有所不同,因而一般来说,前者危害社会的程度可能比后者要轻一些,但并不绝对 如此,有时前者危害社会的程度会等同于甚至超过后者。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第294条第4款没有明确将徇私或徇情规定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素的情况下,出 于对前种情况危害社会程度、有效惩治和防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化等方面的考虑,对前者在必要的时候认定为犯罪,不 能认为是违法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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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志伟(1967—),男,河南邓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①] 参见李福成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86页。

  [②]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6页。

  [③] 参见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④] 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360页。

  [⑤]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页。

  [⑥] 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⑦] 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7页。

  [⑧]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6页;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⑨]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页。

  [⑩] 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11]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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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3:56 | 显示全部楼层
浅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和对策


浅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和对策

2005-2-18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了基本概括: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刑法中已作了表述,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具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作了概括:

    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根据对港澳台及国外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的分析和大多数学者的概括,笔者认为黑社会至少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具有等级非常森严的内部结构、组织纪律。组成人员方面人数众多,首领和领导集体一般都有较好身份作为掩饰或伪装,核心成员基本稳定;组织结构有三级以上的结构层次,权力呈垂直状,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组织目标明确,有长远的计划、目的,不是为了临时目的而短时间纠合,犯罪行为连续性、职业化;内部有一套完整的帮规戒律,对违反者严惩不贷。

    2?控制一定的地域。黑社会组织凭借其政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等势力,实行区域分割或控制独霸一方,或划分“势力范围”,控制着相对独立、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地盘或行业。为了争夺和保护地盘,各组织之间不惜进行“火并”(俗称黑吃黑)。

    如香港“三合会”‘的非法活动主要包括垄断临时屋区的装修生意,控制公共汽车路线,控制街市供应食水。

    3?具有自己独立的文化制度。在某一黑社会组织形成过程中,逐渐也形成自己的文化体系和行为准则,企图在正常、合法的社会之外另建一个符合自身价值标准和道德观念的“地下社会”,是独立于主流的文化制度与生活方式的亚文化。如以封建帮会思想和等级观念、或资产阶级极端个人主义、英雄主义为主要内容;有独特的思维方式、生活习俗、“内部语言”;有强大的精神凝聚力,能使其成员形成强烈的地域感、家族感、归宿感。

    4?有很强的政治渗透力。黑社会虽是与社会主流唱反调的,但他们力图向该地域的政界渗透,拉拢官员,与政界、执法界勾结,寻求和政治权力结盟,寻求保护和逃避法律的制裁。

    5?经济上已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有的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出现,有的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出现,往往有合法的外衣。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从一般集团犯罪中脱离出来,成为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最高级形态;且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黑社会组织犯罪的雏形,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不成熟阶段。

    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这三种形式是阶梯递进,呈金字塔形状,最大量存在的、最初级形式的“有组织”是一般的犯罪集团,金字塔中层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已经较独立,有小“社会”氛围,金字塔的最顶端是黑社会组织犯罪,则发展到登峰造极,有强大的势力与主流社会对抗。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两者的特征比对,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经历了一个逐步发育发展的过程。正如北京大学法律教授康树华所认为:目前中国一些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之所以称之为“黑”,就是因为其犯罪行为已具备了黑社会性质,而其发展动向则蕴含着向黑社会更深层发展的迹象,这类重大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虽然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已具有黑社会犯罪的痕迹和性质,是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种中间形态。这三种形式集中反映有组织犯罪发展的不同阶段,没有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奠基和发育,形成纯粹的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不可能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虽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某些性质、特征,但还没有明显的、典型的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这些组织目前人员尚少,活动能量也较小,绝大多数处于自立山头的分离状态,没有形成较大的联合体,尚不足以形成或者控制一个有一定规模的“社会”或“社区”,复杂性和严密性尚不成熟完善,组织结构还只有2——3级的层次,经济实力处于原始积累。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发展的成因

    1?历史根源

    旧中国的帮会历史悠久,组织结构成熟发达,现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同过去的封建帮会的传习有着明显的历史渊源,具有宗族性、帮派性的文化特征。

    2?外来因素

    国外、境外黑社会组织直接在境内结伙作案,或者以投资为名渗透到境内网罗渣滓、发展组织。据资料显示,我国对外开放以后,较早受到境外黑社会渗透的地区是深圳特区,1981年就发现了香港黑社会组织的渗透,我国首例黑社会组织入境犯罪记录是发生于1983年的以香港14K、水房帮成员为主的抢劫深圳友谊商场案。

    3?政治因素

    在我国经济转制时期,新旧体制的交替可能导致某些暂时的混乱和无序,某些地方政府职能对地方社会缺乏有效控制,地方主义使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打击不力,甚至持宽容、友善、勾结的态度,是这类犯罪发展的又一外在推动力,在广西百色,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丁旭”集团之所以能在饭店堂而皇之地开赌场,是因为在此之前,该市公安局副局长表态说:“只要他们不在百色犯案,我们一般不理。”

    4?经济因素

    原有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制,改革中必然会有阵痛,以牺牲某些人的利益为代价,现有的市场经济还不成熟,社会财富分配机制尚未达公平,贫富分化悬殊的现象更加剧了某些矛盾,为社会治安问题埋下了诸多难题。

    5?社会因素

    人口流动打破了原有以计划体制为基础各安其位的封闭式社区管理,对人的约束力大大削弱;乡村城市化使部分从事农业的人员无所事事;对“两劳”人员的安置一直未尽人意,主流社会对这类人员有本能的抛弃、排斥。社会出现了一个由城乡失业者、失学少年、未被接纳的“两劳”人员等庞大、复杂的阶层,在严峻的生存环境面前,一旦失去引导极可能相互勾结,演变为有组织的犯罪。

    6?思想因素

    商品经济使人们对物质利益日趋现实,拜金主义淡化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们看重的是尽可能多地赚钱,对赚钱的手段不加注重;而较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在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过程中,忽视了对精神文明的促进,导致了“一手硬、一手软”,存在诲淫诲盗、渲染黑社会组织暴力犯罪的影视片泛滥,吸贩毒品等精神麻醉品日趋严重等社会问题。邓小平同志南巡时,就指出改革开放十年来,最大的失误是教育。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除了作恶多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外,最大的危害性在于他们通过各种手段向政治渗透,严重破坏了社会体系的正常运行,甚至影响政权的稳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犯罪活动取得方便和庇护,充分利用社会上的不正之风,调动各种关系,处心积虑地用色或财腐蚀拉拢政府、司法机关的意志薄弱者,与之建立种种“合作”关系或保持“友情”,寻找保护伞类。如温岭市的张畏、王秀方组织案,涉案人员184人中党政机关干部42人、司法机关干部15人、金融机构干部10人,最高级别的是该市市长周建国、该市公安局局长杨卫中,不可谓不惊人!除积极寻找保护伞外,黑社会性质组织还积极向国家(地方)权力领域渗透,安插亲信为代理人或直接进入政界,直接操纵某地方或区域。如沈阳市刘涌组织案,刘涌纠集大批打手,购买私藏枪支弹药,暴敛钱财、滥杀无辜,但他的身分竟然是沈阳市的人大代表!沈阳市高层领导六大班子也因涉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一起被端。

    其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向经济领域渗透,他们不按市场规律办事,而是秉持暴力、黑色法则,对正常经济秩序造成很大的冲击。他们既能使非法资本投资到合法生意,洗刷赃款性质,把钱“漂白”,使之脱离犯罪领域转化为合法收益;也能使合法资本被用于非法商业活动。如河南许昌梁胜利组织案,该组织已经控制了许昌市的服务、鞋帽、建材、运输、饮食、蔬菜、娱乐等各个行业。其“经济威力”之巨大,居然可以使全国知名、也是该市最大的纳税者——许昌市纺织品批发市场被迫出局;张畏组织成立的13家企业中,有10家根本没有经营活动,却从银行获得大笔的贷款,造成8000余万元贷款无法归还。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整治对策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存在、发展规律决定其向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发展;一般犯罪团伙不一定都能成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也不一定都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必定是从犯罪集团中产生,黑社会组织也必定是产生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这三种类型的有组织犯罪尽管在特性上不尽相同,但都有一个滋生、蔓延、发展、演变的过程,有一个从小到大的恶性膨胀,彼此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随着作案经验的不断丰富和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一次次的分化组合,提高了反侦查能力,充分认识组织的优越性,其策略就是逐渐向组织严密化、犯罪分工合理化、作案方式多样化、内部成员稳定化方向发展,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逃避打击,更有对抗社会的资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数量若大量增加,其质量也必将向黑社会组织犯罪演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整治:

    1?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首先要从金字塔的底层处“釜底抽薪”,加大打击一般犯罪集团的力度,把尚未成气候的犯罪团伙打击下去,减少其犯罪率;并争取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

    2?反黑要与反腐败同时进行,扫除黑势力的保护伞、打破关系网,破坏其存在的社会基础。据报道,公安机关许多秘密的打黑专项行动,屡屡因有人通风报信而无功而返。

    因而必须克服来自政权内部的干扰和阻力,挖出那些在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中的后台和保护伞,否则黑势力难除;

    3?面对势力雄厚、日趋高科技、高智能、现代化的黑社会,必须配备专门警力和经费,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问题的信息预测、分析研究,提高如技术情报等装备,提高侦查能力;

    4?针对已出现的境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联合勾结,向国际化发展的趋势,有必要加强国际间的通力合作;

    5?注重精神领域上的“扫黑”和“反黑”,精神文明教育要常抓不懈,大力倡导正确健康的社会风气;

    6?健全社会管理机制,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如有效控制洗钱,阻止黑恶势力的赃款流向合法领域;合理引导和安排处于灰色之间的庞大、复杂的人群。

    引用:

    1、王汉斌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郭自力著《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3、重罡、璞玉著《当代中国“扫黑”纪实》群众出版社。

    4、黄立著《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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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
2006-11-7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副庭长吕广伦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三人谈——</P><P>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
开栏的话:
  今年初,中央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重点地开展一场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为使司法机关在专项斗争中正确理解、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报与最高人民法院打黑除恶办公室合作,在刑事审判专版特辟“打黑除恶专栏”,以进一步加强对此类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专栏的开篇,我们邀请了全国打黑办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展开讨论。</P><P>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阐述。</P><P>   高憬宏:黑社会犯罪是国际上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是有组织犯罪最为典型的一种形式。黑社会组织贩卖毒品、走私军火、绑架人质、设赌场、开妓院,进行各种犯罪活动,聚敛巨额财富,并收买官员、操纵选举、控制地方政权、影响国家政策制定、实施,社会危害极为严重,是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我国,虽然那种控制地方政权,影响国家政策制度实施的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还没有出现,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并且日趋严重。他们在某一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减少并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P><P>   吕广伦: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非近些年才出现。从上世纪80年代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已经相继在广东、海南、湖南等省出现,并逐渐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广东省司法机关仅在1991年至1993年3年内就查获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800多个,成员达3917人。对于这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单靠刑法原有的规定已不足以有效地遏制。针对这一客观事实,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分别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的这一规定,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在随后的几年里,司法机关相继依法惩治了一大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力度也逐年加大。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然非常猖獗,并迅速发展为对社会治安威胁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P><P>   高憬宏: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数罪并罚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仍存在许多具体问题,如究竟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它与一般犯罪组织有什么质的区别等,仍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P><P>   陈兴良:我这里侧重谈一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组织的区分。黑社会犯罪,又称为有组织的犯罪。由此可见,组织性是黑社会犯罪的结构特征。可以说,没有组织性也就没有黑社会犯罪。但是,能不能反过来说,凡是具有组织性的犯罪就是黑社会犯罪呢?回答是否定的。</P><P>   吕广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但黑社会性质组织还不完全等同于黑社会组织,而是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如不及时打击,其有可能进一步发展成黑社会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雏形。不过,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黑社会组织作出明确界定。</P><P>   陈兴良:一般犯罪组织,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集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由此可见,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组织性。那么,他们之间如何区分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的话,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这种观点试图从组织形态上对一般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区分,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仅此是不能够完全将两种犯罪组织加以区分的。</P><P>   吕广伦:是的,仅从组织性上尚不能准确区分一般犯罪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也具有高度的组织性,但不能说犯罪集团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必须找出其不同于一般犯罪组织的质的特性。要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必须了解什么是黑社会组织,而要知道什么是黑社会组织,就必须先对黑社会进行界定。</P><P>   陈兴良:我认为,对于黑社会组织的正确理解,在于黑社会一词。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WORLD SOCIETY,可以直译为地下社会。这里的地下社会,是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因此,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这种对社会上非法控制的组织的初级形态。正是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一般犯罪组织,诸如各种犯罪集团,其组织性是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较为固定的联系,要说控制,也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即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控制。犯罪集团的存在是为了单纯地实施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社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政府对社会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这种非法控制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为了达到这种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内部的组织控制外,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对经济的控制。黑社会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因此,必然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者以合法经营为掩护的。一般地说,在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违法犯罪,主要是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后,往往以合法企业为掩护进行走私犯罪、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手段非法获利,也不排除合法经营。这种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体并不是单纯地追求经济目的,而只是其控制社会的一般手段。二是对政府的渗透。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反社会性,但在公然对抗政府的同时,为了其生存,它还采取各种手段,对政府进行渗透。通常采取的手段是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这种对政府的渗透,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犯罪集团的一个重要特征。三是对社会的控制,主要是对某些区域、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容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扰乱社会秩序,但必须注意,它扰乱的是合法秩序,由此建立其非法秩序。不能简单地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是反秩序的,它仅仅反合法秩序。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初始阶段,反秩序性表现得较为明显。当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了某一势力范围以后,就会形成非法秩序。因此,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是一般刑事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时,要区分这种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如果目的是为了非法控制社会就有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犯罪。</P><P>
高憬宏: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其主要特征是:(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人数较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多在10人以上,有的多达几十人甚至上百人;二是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也就是说,从组织形式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三是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都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纪律、“家规”,明确了对违反者的处罚规定。(2)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尽管违法犯罪活动范围较广,但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基本目标,因此,具有一定甚至相当的经济实力,资产一般都在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亿元以上。他们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货物(如毒品)、服务(如卖淫)牟取暴利;或者从事掠夺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或者通过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向具有潜在利润的合法商业领域渗透,开办餐饮、娱乐、建筑、运输、服务业及工厂、公司等企业。(3)犯罪手段多样化,暴力特征明显。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不同,其犯罪手段更趋于多样化,包括暴力、威胁、贿赂、欺骗、敲诈等多种形式,其中经常使用暴力行为,打打杀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又一明显特征。(4)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在一定区域如某村、乡、市等,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等范围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P><P>   吕广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牢牢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所规定的4个基本特征,缺一不可。当然,并不要求4个基本特征表现得都十分明显,但至少应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如有的犯罪组织,可能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组织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纪律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有的尚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以及稳定的经济来源,但其积极地不择手段地攫取钱财,扩充经济实力;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具备《立法解释》规定的典型特征,但也可以将其各方面的不同表现程度的特征相结合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4个基本特征仍然必须全部具备。</P><P>   陈兴良:《立法解释》明文列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个特征,我认为是很全面的,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理解的时候,应当将4个特征视为一个整体,只有4个特征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这样,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正确地加以区分。</P><P>   吕广伦: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还应当注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区别开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表现方式在某些方面相类似,如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社会秩序,故有的地方出现了把恶势力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认定的情况。我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恶势力,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限不能不加研究,不加区别,简易地把恶势力等同于或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范围。当然,有些恶势力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恶势力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确实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4个特征的才能按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这在当前正在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应特别引起重视。</P><P>   高憬宏:的确,要注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犯罪团伙即所指的恶势力加以区别。后者虽然也是由多个犯罪分子所组成,并有为首者,经常纠合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但这些犯罪团伙内部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成员也不稳定,时分时合;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后者则主要出于蔑视社会公德,寻求精神刺激,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主要目标,经济实力不强,因此,其组织规模、政治和经济实力尚不足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称霸一方。对这些犯罪团伙只能以其所犯的具体罪行定罪处罚,不能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其次,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相区别。普通犯罪集团虽然也是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犯罪,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比较,一是其人数较少,只要3人以上就能成立犯罪集团,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多在10人以上。二是犯罪目的不同,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明确、具体,目的性强,或是进行盗窃、抢劫,或是进行走私、贩毒,或是买卖枪支、拐卖人口,并不像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是为了攫取金钱权力、称霸一方的目的,进行多种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分开看,并不是每一种行为都能构成犯罪。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形式表现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往往带有半公开性质,而普通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较隐蔽。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普通犯罪集团则根据犯罪性质不同,有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盗窃、抢劫犯罪集团,大部分不以非法占有或者牟利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政治、经济实力,较大的组织规模和较严密的组织形式,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集团之一。因此,刑法规定,只要组织、领导、参加就构成犯罪,普通犯罪集团则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P><P>   吕广伦: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上,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参与者,按照他们的地位、作用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应当注意,这里是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而不是“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和刑法规定的“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有所不同。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前者的组织形式往往更为严密,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其领导者、组织者也存在着不同的等级关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根据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那些虽然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那些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P><P>
四、立法解释所界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

在起草过程中,一些部门和法律专家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的过渡形式,已经具备黑社会组织的基本特征,只是在组织的完备程度、规模和危害上不及黑社会组织。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应当搞清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人数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等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仅具备以上组织结构、行为方式特征,通常还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范围或行业内形成控制和影响等特征。其中,应将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非法保护作为划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的主要界限。如果没有这一界限,可能会导致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很多,不符合我国社会稳定的实际情况,还可能会造成打黑斗争中一旦发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只满足于打击浮在面上的犯罪分子,不再深挖幕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利于铲除支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础和“官匪勾结”的腐败现象。有些部门反对将保护伞特征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必备特征。

  在研究了各方面意见后,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了如下规定: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这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的概括,即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稳定性表现在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严密性表现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关于人数,在起草过程中,部门和专家一致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人数上应有一定的规模,与犯罪集团在人数上有明显的差别,几个人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称霸一方”的结果。从查办的案件看,大多数案件都在十几人、几十人以上,有的甚至多达上百人。因此,有的建议,在立法解释中应当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人数至少应当在十人以上;也有的认为应规定在几十人以上。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况比较复杂,难以规定一个具体的数字。因此,曾经考虑在草案中规定“人数众多”以表达人数多的意思。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中国人对于“众”的传统理解是三人为众,如果规定“人数众多”,在实际执行中就有可能认为三人以上即为人数众多,不如表述为“人数较多”,草案采纳了这个意见。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但认定该特征并不需要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这是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大部分部门和法律专家们认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区别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主要特征之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如果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无法生存,要称霸一方也难以做到。“一定的经济实力”表现为具有一定的、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它有可能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如强行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贩毒取得,也有可能是通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获取。在起草过程中,有的建议应当明确“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标志是看其是否开办有经济实体。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多样性,草案没有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开办有经济实体。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认定该特征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全部经费都要来自于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也不要求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不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还是通过正常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不论其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认定该特征。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和多样性,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质是对某一地区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公然与公权力对抗。因此,它首先具有暴力性特征,即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后盾,虽然并不一定每次都使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可能采取多种犯罪方式,如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等。犯罪的暴力性和多样性特征表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都要比犯罪集团更为严重、恶劣,应当严厉打击。因此,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笔者认为,这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实践中有的犯罪集团人数也较多,进行过多次犯罪,犯罪手段也十分恶劣,有的也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还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但它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质差别就在于犯罪集团还没有对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犯罪集团在进行犯罪活动的时候大多还是采取秘密、半地下的方式,怕被发现受到打击。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不然,它是一股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的社会黑恶势力,它称霸一方,达到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程度,在其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多肆无忌惮,无所顾忌,通常采取公开、半公开的方式。立法解释中所说“一定区域”,是指一定的地域范围;所谓一定的“行业”,是指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形成非法控制”是指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要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即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这已被所查办的绝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证实。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一地形成气候,势力扩大的重要原因。强调此点有利于在摧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同时,深挖其背后的保护伞,除恶务尽。“包庇”,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二是靠“双拳”起家,打出一片势力范围,即立法解释中所说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即没有通常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排除有的地方基层政权组织软弱涣散,对违法犯罪活动不敢管。在这些地方,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但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仍有可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的局面。

应当指出的是,立法解释所说“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不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就不再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了,而只是强调与靠“双拳”起家的方式相比,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还应当强调一点,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上述四个特征,立法解释强调“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可同时具备,特殊情况下不一定同时具备。应当全面、准确地把握四个特征。不能把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作案次数多,人数多,犯多种罪的,就都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原作者:高憬宏
来 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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