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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0 21: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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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反黑第一案刘俊勇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辩护词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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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辩 护 词
醒龙刑辩字(2006)第[005]号
受本案第一被告人刘俊勇的亲属的委托并经刘本人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在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曾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关于本案案情的陈述。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我们曾反复查阅案卷材料并认真听取刘俊勇的意见。在本案一审庭审阶段,我们全过程参与了法庭主持的诉讼活动。综观全案,我们认为,控方对刘俊勇所控部分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罪名不能成立;部分罪名定性不准;对被告有利的部分情节未得到应有的认定。现扼其要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指控,刘俊勇因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而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然而,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刘俊勇也根本未实施所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一)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以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为前提。然而,现有证据足以显示,在本案中,尽管刘俊勇等曾结伙作案多起,但充其量只构成通常所谓的犯罪团伙,而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无论是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00年12月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抑或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在本案中,刘俊勇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
1、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稳固性
根据有权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特征是其稳固性,即“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在本案中,刘俊勇等相互之间并不具有这样的稳固性。
首先,所谓犯罪组织的稳固性,当指三人以上为了反复实施犯罪而长期聚集在一起。而在本案中,刘俊勇等在未犯罪的日常生活时,各自处于自然的分散状态,并未长期纠集在一起共同活动,而即使是在犯罪时,其也表现出极大的临时纠合性。这即使是从起诉书控犯罪事实中也一目了然。起诉书所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虽然曾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但即使按照指控,在所控与刘俊勇有关的34起犯罪事实中,由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4人同时参与的犯罪事实只有2起,即在广州报复伤害肖勇等案与报复致死陈新华案;由4人中的3人同时参与的也只有2起,即刘俊勇与陈彬彬、廖建伟共同非法经营1起,刘俊勇与刘永华、陈彬彬共同赌博1起,除此之外,均为没有该4人中的3人以上同时参加的犯罪事实。既然在与被控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最高者的刘俊勇有关的34起犯罪事实中,只有4起系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4人中的3人以上共同实施,那么,在本案中,便无从认定存在作为犯罪集团的为长期、反复实施犯罪的组织的存在。正由于刘俊勇等的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表现为临时纠合性,而不具有犯罪组织所实施犯罪的稳定性,因此,在本案中,根本谈不上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特征的犯罪组织的稳固性。
其次,既曰犯罪组织,在组织成员之间便应该存在相应的等级层次。而在本案中,虽然起诉书也曾指控刘俊勇等“等级森严”,但无论是从本案中被控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2名被告相互之间的日常交往来看,还是从其在犯罪中的表现来看,都难以得出存在所谓的等级层次的结论,更遑论所谓等级森严。就日常交往而言,涉黑的52人中有相当一部分互不认识,更不存在所谓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之类的关系。而就犯罪而言,尽管涉黑的部分人员之间有分有合,但各自为阵者占绝大多数,谈不上谁指挥谁或谁服从谁的问题。正是如此,在庭审中,几乎没有哪一涉黑被告人不认为自己不存在听谁领导或指挥的问题,甚至绝大部分被告人在回答公诉人明显地带诱导性的提问即“你是跟谁混的”时感到茫然或者明确回答“我没有跟谁混”。以所控暴力或带暴力性质的犯罪为例: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事实9起,没有1起是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中的任何2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在所控12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只有1起系该4人共同参与、1起由其中的2人共同参与实施的。各犯罪成员之间不具有等级制约关系,由此可见一般。所谓组织成员之间的等级森严,只不过是控方所使用的一句苍白的套话而已。
最后,任何犯罪组织,都需以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也就不可能长期存在。正是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才把“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在本案中,起诉书认定,刘俊勇等“在组织活动和平时生活中,逐步形成了一些规矩”,即认定了其形成了如下组织纪律:“一是在社会上‘混’,必须有‘量’,要敢于拼;二是有仇必报;三是必须听‘大哥’的话,否则将予以惩戒;四是等级森严,组织械斗或者报复时分工明确,进退策划周密等”。显而易见的是,所谓等级森严,即使成立,也既非所谓规矩,更非所谓组织纪律。而其他所谓三条规矩,则根本不存在,而是控方的主观臆断。因为就所谓要“有量或敢于拼”而言,只是一种人生信念,即一句歌词所概括的“敢拼才会赢”,而不是本案中所特有的所谓规矩或纪律;就有仇必报而言,也只不过是长期以来人们所天然固有的报复观念的一种反映,即所谓“有仇不报非君子”,“君子报仇十年不晚”,而不是本案中所特有的纪律;至于“必须听‘大哥’的话,否则将予以惩戒”,如果存在,当然属于一条比较典型的组织纪律,但问题在于,在本案中,既无任何证据证明谁制定了这么一条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谁执行过这条纪律。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或陈彬彬等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者中的任何人宣布过这一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的任何一人对于所谓不听“大哥”话者实施过任何惩戒。尤具讽刺意义的是,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哥大”的刘俊勇甚至还劝阻不了陈彬彬与杨武彬等对报复陈新华事件的参与。假如真有这么一条要听“大哥”的话的纪律存在,而刘俊勇也确是所谓的“大哥”,此等现象便不能不说委实难以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维系犯罪组织的所谓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所控本案中存在的所谓“规矩”,要么是控方在没有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的基础上的主观臆断,要么纯系控方牵强附会的结果。既然不存在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谈何稳固的犯罪组织?
2、本案不具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经济性
根据有关有权解释,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有经济性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在本案中,也根本谈不上具有这样的特征。
首先,在所控犯罪事实中,虽有部分贩毒、抢劫、敲诈勒索、赌博与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但问题在于,这些犯罪事实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不是以所谓组织的名义或形式而是不同犯罪人单独或者结伙实施的。最具说服力的是,此等经济犯罪或贪利型犯罪,没有1起是所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共同参与实施的;所控贩毒58起犯罪事实,没有1起是在有4人中的2人以上共同参与下实施的,作为所谓黑社会组织的三号组织、领导者的刘永华,甚至于没有实施或参与任何一起贩毒犯罪;所控9起抢劫犯罪事实,也没有任何一起系4人中的2人以上共同参与的,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二、三号人物的廖建伟、刘永华,同样没有参与其中的任何一起;所控9起敲诈勒索罪,也没有任何一起是在4人中的2人以上同时参与下实施的,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四号人物的陈彬彬甚至未涉足其中的任何一起;所控赌博犯罪事实11起,4人中的2人以上共同参与实施的只有4起;所控惟一1起非法经营罪,也只有4人中的3人参加。如此松散的经济犯罪,谈何有组织地实施?
其次,即使是有关人员共同实施经济或贪利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所得也几乎是当时当场平均分赃,没有任何人提议或截留过任何财物来作为所谓组织的活动经费,以支持所谓的组织的活动。事实上,有关人员,即使是关系再好的人员,在经济上也不存在混合使用的问题,而是分得相当清楚,没有谁受雇于谁或谁供养谁的现象,更不存在从所谓组织经费中列支的问题。虽然在少数场合,其中也有人资助过他人犯罪或逃匿,但这样的资助只是普通的帮助或窝藏行为,而不是代表组织的行为,而且,也只是偶尔为之,而未形成惯例或定制。
最后,在本案中,刘俊勇虽因承包工程或违法犯罪而积累了一定经济势力,但其所积累的资金,主要来自于其个人所为的一些行为或活动,而不是来自于与廖建伟、刘永华或陈彬彬等所谓黑社会组织领导者的共同犯罪,即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而除刘俊勇外,其他有关人员包括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在经济上不但谈不上宽裕,甚至还只能说处于拮据状态,以至于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三号人物的刘永华,在报复陈新华案发后逃亡时,只能靠其情人卖淫来维持开销。因此,在本案中,根本谈不上所谓通过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所谓的组织活动。
3、本案不具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对无辜群众的危害性
黑社会性质犯罪属于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因此,有权解释将有组织地对无辜群众的危害性作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本案中,虽然所涉带暴力、威胁性质之类的犯罪事实较多,但其既非均是有组织地实施的,也非针对无辜群众,因而不是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欺压、残害普通群众所为。以本案中与刘俊勇有关的34起犯罪事实为例做一分析,这一结论便一目了然。
在与刘俊勇有关的34起犯罪事实中,带暴力、胁迫或强制性的犯罪有23起,性质较为严重的只有7起,即故意杀人2起、抢劫2起、故意伤害3起,其余大部分均是寻衅滋事(7起)、非法拘禁(7起)与敲诈勒索(2起)。在该23起犯罪事实中,刘俊勇与其他3名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一同实施的只有2起,伙同3人中的2人一起实施的也只有2起,与3人中的1人一同实施的8起,而所余11起即将近50%是刘俊勇与该3人无关的他人共同或独自一人所实施的。因此,谈不上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暴力、胁迫等带强制性手段的犯罪。而且,除1起杀人(对陈新华)与1起伤害(对肖勇等)稍显有一定组织性外,其他犯罪的实施均不是有组织地实施的。尤其是,凡与刘有关的犯罪事实,几乎都是事出有因,即存在受害人方面的原因,而不是针对纯粹无辜群众实施。以性质较为严重的7起犯罪事实为例:刘俊勇等对陈新文之所以动杀机,是因为陈新文本身也系不务正业者,并扬言要搞死刘俊勇,使刘俊勇感到了死亡的威胁;之所以发生报复陈新华与肖勇等2案,是因为陈、肖二人对廖建伟、刘永华的无故砍伤在前,引发了复仇心理;之所以发生所谓的2起抢劫案,一起是因为受害人实施诈骗犯罪,另一起是受害人进行非法赌博,才引发了所谓“黑吃黑”的行为。可见,刘俊勇等并非有组织地以带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的犯罪来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之徒。既然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大哥大”的刘俊勇尚且不具有欺压、残害无辜群众的攻击性,又谈何所谓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这一特征呢?
既然在本案中,如上所述地在多方面不符合有权解释所要求的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所谓本案中的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只不过是子虚乌有地存在于控方的意念中,而不存在于现实之中。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俊勇曾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既然本案中不存在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这本是当然之理,不需赘述。但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得不做如下进一步的分析:
在我国刑法中,正如控方所指控的一样,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独立于该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之外的一个单独的罪名,其有着与该组织所犯的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按照罪数理论与刑法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之外还单独具备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后一犯罪才单独成立。
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是指发起成立这样的组织的行为,而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则是指主宰、操纵与管理这样的组织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黑社会性质组织自何时形成,由那些人形成以及以何种方式形成,因而无法证明哪些人因发起成立了该组织而实施了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哪些人在主宰与操纵该组织的活动而实施了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正由于控方无法证明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与参与行为的存在,其所举与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关的证据,无一不是从所控其他犯罪的有关证据中提炼出来的,而根本不存在任何能单独证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的存在的证据。正因为此,控方将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与陈彬彬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其根据无外乎有二:其一是,相对于其他人,该4人犯罪事实较多;其二是,在部分犯罪过程中,其充当了组织策划者的角色。
然而,犯罪事实多只意味着其各自的犯罪多,而不等于其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因为他们的众多的犯罪并非是实在地存在的组织所发起的,而是其自发的行为;而组织、领导了犯罪与组织、领导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只表明行为人在这些犯罪中起到了组织、领导者的作用,依法构成共同犯罪的主犯,而后者则必须是本身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或领导者,前者的组织、领导性表现在犯罪过程中,后者的组织、领导性则体现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管理中。将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无异乎是说所有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这实际上是把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算做其所实施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又算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人为地混淆了一罪与数罪的区别。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俊勇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该是本案的必然的结论。
既然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现有证据又没有也无法足以证明刘俊勇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以,所控刘俊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二、关于故意杀人罪
所控刘俊勇故意杀人的事实有二:其一是,刘俊勇组织策划了报复陈新华致死事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二是,刘俊勇试图杀死陈新文,因条件不成熟而未着手实施,构成故意杀人预备。就此,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俊勇不是报复陈新华致死的组织、指挥或参与者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报复陈新华致死,是在廖建伟、刘永华、刘俊勇与陈彬彬的组织策划下实施的,因此,刘俊勇不但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还系共同杀人中的主犯。然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俊勇不是报复陈新华致死的组织、指挥或参与者。
1、刘俊勇、陈彬彬与杨武彬的言证彼此一致,互相印证,证明了刘俊勇没有组织、指挥或参与报复事件
根据刘俊勇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在接到廖建伟电话之前,他对当天所要发生的报复陈新华之事,一无所知。而当在电话中得知廖建伟决定要实施报复行为时,他没有表示同意。在陈彬彬未经与刘俊勇商量而应廖建伟的要求电话通知杨武彬叫人去帮助廖建伟实施报复行动时,刘俊勇不但没有支持或放任,而是分析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对陈彬彬的行为予以制止,并随即亲自打电话给杨武彬,让其不要去现场。
以上事发过程中,陈彬彬始终与刘俊勇在一起,因此,陈关于这一过程的证言,对刘俊勇在当时的表现,具有最大的证明力。而无论是在其多次供述还是在其法庭陈述中,陈彬彬都完全印证了刘俊勇的以上供述,证明了:(1)刘俊勇没有对廖建伟表态支持或放任其报复行动;(2)让杨武彬叫人参加报复行动的不是刘俊勇,而是陈彬彬本人;(3)刘俊勇对陈彬彬让杨武彬带人去参与报复不满;(4)刘俊勇与陈本人打电话让杨武彬不要参与报复行动(见侦查卷第147卷第55-56页)。
不仅如此,得到了刘、陈的言证一致印证的以上基本情节,也得到了杨武彬的证言的进一步印证。在其供述与法庭陈述中,杨武彬前后一致地证明,是陈彬彬而不是刘俊勇打电话给他让其叫人参与报复行动,而且,刘俊勇随后还专门打了电话给他,让他不要参与报复行动(见侦查卷第148卷第11-12页)。
因此,刘俊勇的供述得到了陈彬彬与杨武彬的证言的印证,供、证完全一致地共同证明了刘不但没有以任何行为组织、指挥或参与对陈新华的报复行动,而且,对此持明确的反对态度。
2、廖建伟关于刘俊勇对报复表示赞成的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性,但该证言同时又印证了杨武彬不是刘俊勇而是陈彬彬所通知
根据案卷所录廖建伟的供述,他在给刘俊勇打电话告诉刘准备去报复陈新华时,刘俊勇表示赞成。后陈彬彬才接过电话。在电话中,廖建伟让陈为他找伍先辉借车,但陈告知他伍在新化,然后,陈问他是否需要人,廖表示需要,陈答应要杨武彬叫人去帮廖实施报复行动(见侦查卷第143卷第44-45、100页)。
根据这一供述,刘俊勇曾对廖建伟提出报复陈新华表示赞成。然而,廖建伟的这一证言显然不具有可采信性。因为一方面,刘俊勇的所称其没有表态的供述得到了陈彬彬的印证,廖建伟关于刘俊勇曾表示赞成的说法,不但没有得到任何其他证言的印证,而且被刘、陈二人的一致言证所否定;另一方面,廖建伟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为推卸责任而有意歪曲事实真相的可能性。
但是,即使是廖建伟的这一证言,也部分构成有利于刘俊勇的证据,因为其关于陈彬彬在电话中表示会叫杨武彬带人去帮助他的说法,印证了前述刘俊勇、陈彬彬与杨武彬的一致说法,即是陈彬彬而不是刘俊勇让杨武斌带人参与报复行动的。这进一步说明,刘俊勇没有指使任何人参与报复行动。
3、刘永华关于刘俊勇曾参与报复事件的推测不成立
在其供述中,刘永华声称,报复陈新华是得到了刘俊勇同意的,其理由是,如果没有刘的同意,他与廖建伟就不会实施报复行动,并指证刘俊勇是真正的幕后组织者与指挥者。因为:“第一个,我和廖建伟是跟得他混的,去剁新华宝这样的事情,没有他的同意,我们不敢乱动;第二,到广州去剁人他出钱,并亲自安排陈彬彬;第三,6月30号晚上,他多次电话指挥,喊得杨武斌一伙去帮忙打架;第四,我在外逃期间,几次到他手里拿钱,并且打电话给他问情况。从这四点来看,无疑他就是幕后组织者与指挥者”(见侦查卷第144卷第36-37页)。从表面上来看,刘永华的这一证言证明了刘俊勇组织、指挥了报复陈新华事件。然而,只需稍加分析,即可发现,刘永华的这一证言根本不具有可采信性。
首先,在刘永华所列以上四点理由中,第一点纯系推测,不值一驳;第二点与第四点虽然是事实,但这些事实只能说明刘俊勇与这些事实本身的干系,而根本不足以说明报复陈新华事件是刘俊勇组织与策划的结果。而其关于杨武彬系刘俊勇安排参加报复行动并据此说明刘俊勇是幕后组织、指挥者的说法,便更明显地无法成立,因为如前所述,杨武彬不是刘俊勇而是陈彬彬通知参加报复行动的。因此,刘永华关于刘俊勇是报复行动的幕后组织、指挥者的说法,与其说是一种证言,还不如说纯系主观推测。
其次,刘永华关于6月30号晚上刘俊勇多次电话指挥的说法,不但没有得到任何旁证的印证,而且,与他的其他供述自相矛盾。因为在其任何一次供述中,他都不但没有具体表明刘俊勇是如何在电话中组织、指挥报复行动的,而且多次证明刘俊勇曾打电话给廖建伟与他本人,让他以及杨武彬、陈国宾不要参加报复行动,而当刘俊勇事后得知该三人去了现场后,甚至还发了火(例见侦查卷第144卷第118页、第145卷第81-82页)。既然刘俊勇同意报复而且组织、指挥了报复行动,其为何会不让该三人参与报复?
再次,刘永华关于刘俊勇曾多次电话指挥报复行动的说法,不但被刘俊勇、陈彬彬以及杨武彬的一致言证所否定,而且甚至还与廖建伟的证言相矛盾。因为即使是廖建伟,也只是如上所述地证明刘俊勇对报复陈新华表示赞成,而未证明刘俊勇曾采取了任何具体的组织、指挥或支持的行动。因此,刘永华关于刘俊勇在电话中多次指挥了报复行动的证言只不过是一种根本无法采信的孤证。
最后,与廖建伟一样,刘永华也与本案有着重大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为推卸责任而做不实的证明的可能性,因此,其不利于刘俊勇的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以上表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报复陈新华致死事件中,刘俊勇没有实施任何组织、指挥或参与行为,对于该起犯罪事实,刘俊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报复陈新华致死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
起诉书指控报复致死陈新华的行为是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然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只足以证明其具有伤害的故意。
1、从案发的原因来看
引发本案的原因是,陈新华一方无故砍伤了廖建伟与刘文华,导致廖、刘一方产生了复仇心理。而廖、刘一方不但没人死亡,而且二人的伤势并非很严重,其只是为挽回面子与复仇才决定采取报复行动,基于“一报还一报”与“以血还血,以命抵命”的报复心理与常规,其没有必要非致陈新华于死地不可。
2、从作案的规律来看
卷入报复陈新华事件的多名被告人,尤其是作为组织、指挥者的廖建伟、刘永以往即有过多次伤害或殴打他人的行为。但从其作案的规律来看,均有一定节制与限度,即只以给对方造成一定伤害为限,而从未产生过杀机。而且,从就在报复陈新华事发前不久基于同一复仇原因而由同是廖建伟、刘永华导演的报复肖勇等事件来看,也只是以给对方伤害为限,在完全有条件与能力致死对方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均表现为“见好就收”,而没有致对方于死地。既然对肖勇等的报复只以伤害为限,没有理由认为,在对陈新华的报复中,各行为人不想“见好就收”,而是想将陈致于死地而后快。
3、从共谋的内容来看
本案的多名直接参与者,如廖建伟、刘文华、陈助辉、王伟等的供述一致证明,作为本案首要组织、指挥者的廖建伟,在对有关人员进行分工与安排时,已明确交代,只砍手脚,不要砍脑袋与总端,别把人砍死了。这足以表明,在就报复陈新华进行共谋时,各行为人已明确了报复以对陈造成伤害为限,且将陈新华死亡排除在犯罪的故意之外。这再明显不过地说明,各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
4、从打击的工具来看
在本次报复事件中,各行为人无一例外地使用的是刀具。尽管刀具也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但刀具并非各行为人所持有的杀伤力最大的工具,因为当时有人持有火铳,而且,有的被告人还有条件持有枪支,而火铳与枪支的威力远大于刀具。有杀伤力更大的工具而不使用或不持有,而只使用杀伤力较小的工具,这一避重就轻的选择本身即表明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节制性,即并非以致受害人于死为目的,而只以造成伤害的结果为已足。
5、从打击的部位来看
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尽管死者陈新华身中40多刀,但刀伤主要形成于手、腿、肩与背部等非重要部位,除前额有一划伤外,无一重大创伤形成于人的重要部位。如果各行为人有致陈新华于死的故意,在打击部位上,不可能形成只砍非要害部位而不直接砍杀要害部位的如此选择。
6、从打击的力度来看
同样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所身中的40余刀中,大部分是划伤或轻微的砍伤,刀口最深入肌肤者也才5毫米。这说明,各行为人砍击的力度并非很大。如果各行为人有致死陈新华的故意,是很难解释其在砍杀力度上的这种有节制性。
7、从致死的原因来看
根据法医鉴定结论,陈新华系因全身多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也就是说,在陈新华身上没有一处致命伤,如得以及时抢救,其完全有可能幸免于死。这进一步辅证了各行为人在打击部位与力度上的节制性,进而排除了其致陈新华于死的故意。
8、从事后的态度来看
根据多名参与报复行动的被告人的供述,在陈新华死亡乃至得知陈死亡的消息前,各行为人表现出一种莫名的快感。这种快感实际上是报复心理已经得到满足的本能的反映。既然在陈尚未死亡或者不知陈已死亡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报复心理便已得到了满足,那么,这便同时说明了各行为人的复仇目的仅在于致伤而不在于要致死陈新华。而另一方面,在得知陈新华已死亡后,各行为人一反喜悦与镇定的常态,本能地惊恐与条件反射式地逃匿。这又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陈新华的死亡出乎各行为人的意料,即违背其意志,进而反证了各行为人本无致死陈新华的故意。
既然从以上分析只能得出针对陈新华的报复,各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的结论,那么,就对陈新华的报复行为而言,所控故意杀人罪名便无法成立。相应地,各有关被告人只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
(三)刘俊勇主动交待对陈益文的故意杀人(预备)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
基于前文的分析,可以定论,所控刘俊勇故意杀人的两起犯罪事实中的第一起不能成立,刘俊勇对致死陈新华不需承担任何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让其承担责任,也不就此应追究其杀人罪责。相应地,对刘俊勇的故意杀人的指控,只有针对陈益文的故意杀人预备可以成立。
但是,不得不郑重指出的是,现有证据足以表明,就针对陈益文的故意杀人预备而言,对刘俊勇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首先,刺杀陈益文的知情人只有刘俊勇与陈益林二人,任何第三人包括作为潜在的受害人的陈益文均对此一无所知。因此,只有刘俊勇与陈益林二人可能如实供认该犯罪事实。而根据案卷材料,刘俊勇是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待了与陈益林共谋预备刺杀陈益文的犯罪事实,而陈益林是因刘俊勇的交待才因该杀人预备的事实而被刑事拘留的。因此,针对陈新文的杀人预备,系刘俊勇先于陈益文而主动交待的。
其次,在现有案卷材料中未收录有关于在刘俊勇主动交待的对陈益文的杀人预备行为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该犯罪事实的任何证据,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这样的证据。因此,刘所主动交待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最后,刘俊勇之被采取强制措施,虽与报复陈新华致死有关,但如前所述,刘不应对该犯罪事实承担任何责任,即使需承担责任也不需承担故意杀人之罪责,因此,刘所主动交待的不是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性质的犯罪事实。
可见,刘俊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其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同种性质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该认定为自首,并同时适用刑法关于犯罪预备与自首的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关于贩卖毒品罪
关于针对刘俊勇的贩卖毒品的两次犯罪事实的指控,基本成立。但起诉书认定刘俊勇贩卖的毒品的数量有误,且现有证据足以表明,贩卖毒品系刘俊勇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理当依法认定为自首,而起诉书确未予认定。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俊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287克
起诉书指控刘俊勇为主伙同廖小珊、廖碧华与杨海分两次共同贩卖海洛因320克。然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表明,刘等实际贩卖的毒品只有287克。
1、刘俊勇伙同廖小珊、廖碧华实际贩卖的毒品充其量只有89克,而非起诉书所控102克
根据指控,刘俊勇伙同廖碧华、廖小珊共同贩卖毒品102克。然而,事实上,根据现有充分证据,该次实际贩卖的数量只有89克。
其一,正如起诉书业已认定的一样,在廖小珊与廖碧华通过刘石勇的介绍从“小胖”手中购买100克海洛因时“小胖”所加送的2克,已被廖碧华转送给刘石勇,因此,该2克既非买也未卖,而且根本没有过刘俊勇之手。起诉书将该2克计入刘俊勇贩卖毒品的数量,显然毫无根据。
其二,根据廖小珊的供述,尽管他与廖碧华从上线所购买的毒品是100克,但交到刘俊勇手上时实际只有99克,因为他与廖碧华等在接货后当即各自注射了一针,共吸食了1克(见侦查卷第26卷第200-201、211页)。这同时也得到了廖碧华的供述的印证(见侦查卷第26卷第121页)。
其三,根据廖碧华与刘俊勇的一致供述,上述99克毒品并未全部实际卖出。因为廖碧华本人吸毒,在该99克毒品中有10多克系廖碧华自己吸食了,刘俊勇将此折算成了廖碧华所得的利润(见侦查卷第26卷第21、32、110、148页)。既然该10克系廖碧华自行吸食的,而未出手,其当然不应算入刘俊勇贩卖毒品的数量。
由上可见,起诉书所控刘俊勇与廖小珊、廖碧华共同贩卖的毒品102克,剔除上线所送并被廖碧华转送给刘石勇的2克、廖小珊与廖碧华所共同吸食的1克以及廖碧华所吸食的10余克,实际可真正纳入刘俊勇的贩卖数量的最多只有89克。
2、刘俊勇与杨海所实际贩卖的毒品充其量只有198克,而非起诉书所控218克
廖碧华与杨海通过刘石勇的介绍从“小胖”手中购买200克海洛因时“小胖”曾送予18克,因此,此次实际到达刘俊勇之手的毒品数量为218克。但并不能因此便认定该218克全部构成刘俊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因为:
其一,根据廖碧华的供述,因为刘俊勇与杨海这次贩毒是他带路进的货,杨海应该给他好处费,所以,每遇他毒品隐患而没有钱时,便让杨海送毒品给他吸食。杨先后共送给他11克毒品,没有收他的钱(见侦查卷第26卷第159-160页)。而杨海也证实,为了感谢廖碧华,他免费送了一些毒品给廖作为好处费。因此,可以认定,杨海单独免费送给了廖碧华11克毒品。
其二,根据廖碧华的供述,该218克中,最后有20克由刘俊勇作价7000元给了他,但他只卖出9克多,其他10克多被他自己吸食了。因为刘俊勇与杨海这次贩毒是他带路进的货,刘俊勇应该给他好处费,所以,他只把所卖出的10克多的钱3400元给了刘俊勇,自己吸食的9克多没有再给刘俊勇钱(见侦查卷第26卷第、21、37页)。这一供述得到了刘俊勇(见侦查卷第26卷第112、135、149、170页)与杨海(见侦查卷第26卷第47、52、81、98页)的言证的一致印证,即所余3600元钱,作为廖碧华的好处费,没有再要了。这就意味着,在刘俊勇买进的200克连同送来的18克共计218克中,有9克最终免费送给了廖碧华。
正由于刘俊勇与杨海共免费送给了作为中间人的廖碧华20克毒品,该20克毒品不具有贩卖的性质,因而应从刘俊勇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减。因此,刘俊勇本次所贩卖的毒品的实际数量应该为198克。
以上两次累计,刘俊勇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充其量只为287克。起诉书纯粹按所购进的毒品数量连同上线所加送的数量计算刘俊勇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不将其中被同案被告人自行吸食或免费送给中间人的数量予以扣除,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40号《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量确定贩卖的数量。”在本案中,证据已确实充分地证明,与刘俊勇有关的320克毒品中有33克被免费转送给作为贩卖毒品的同伙或者中间人吸食,实际可查明的销售数量充其量只有289克,理当确认刘俊勇的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89克,而不是320克。
(二)刘俊勇主动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与前述刺杀陈新文的犯罪事实一样,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也是刘俊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因此,对刘俊勇的贩卖毒品罪,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其一,刘俊勇系因与贩卖毒品无关的问题于200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而在继如实交待其与报复陈新华致死事件的关联后,其在3月27日便如实而彻底地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而且,根据当日的讯问笔录的原始记录,在交待其贩卖毒品问题前,他申明了自己是主动交待,即“我今天要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事”(见侦查卷第26卷第1页)。这构成其主动交待的明证。
其二,根据起诉书以及有关讯问笔录的记载与提示,在刘俊勇主动交待自己的贩卖毒品问题后的第三天即3月29日,刘俊勇贩卖毒品的同案犯廖小珊即被刑事拘留,此后,本案所涉其他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才相继被抓获。因此,毫无疑问,本案中,刘俊勇先于任何其他贩卖毒品的被告而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所涉毒品犯罪的告破实际上是起始于刘俊勇的主动交待。
其三,现有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俊勇所交待的是公安机关早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而且,直至庭审结束,控方也始终未能出示任何证明公安机关早在刘俊勇交待前就掌握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刘俊勇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前提下主动交待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按照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与立功的司法解释,对刘俊勇的贩卖毒品罪,也理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关于抢劫罪
根据指控,刘俊勇为主分别实施了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丁长林与周光辉的财物的行为,其因而构成抢劫罪。然而,该两起犯罪事实均难以认定为抢劫罪。
(一)刘俊勇等非法占有丁长林等的财物的行为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关于对刘俊勇等人第一起所谓抢劫事实的指控,在关键性的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对刘等的行为定性错误。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俊勇对丁长林、漆国明等人所使用的暴力不是为了直接劫取财物,而是为了迫使其承认诈骗的事实
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人陈历光、陆月恒、杨军、唐明忠等人在与丁长林、漆国明等进行美元交易时,发现丁、漆等人利用假存折来行骗,但丁、漆等人拒不承认其所持的存折是假的,这才引发了有关被告人对其的殴打行为。而在丁、漆等人如实承认存折有假及其诈骗的事实后,有关被告人便停止了其殴打行为(见侦查卷第141卷第122-132页,第46卷第158-159页,174-176页,第45卷第2页,29-30页和44-46页等,尤其是田瑛的供述)。这再明显不过地说明,有关被告人不是为了直接劫取受害人的财物,而是为了迫使其承认诈骗的事实,才对其使用了暴力。
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财物的获得不是凭借暴力而是通过掌握丁长林、漆国明等人的诈骗的把柄获取的
从本案被告人刘俊勇、陈历光、陆月恒、杨军、唐明忠和田瑛等人的供述可知(分别见案卷侦查卷第141卷第122-132页,第46卷第158-159页,174-176页,第45卷第2页,29-30页和44-46页等),刘俊勇等人最终之所以能取得丁长林、漆国明等人的财物,不是因为其使用了暴力劫取的行为,而在于丁、漆等人诈骗的事实暴露后,为了免于被扭送至司法机关,他们不得不采取了赔偿刘等被告人损失的方法来脱身。正由于此,丁、漆等人也才立下了保证书,在书面承认诈骗事实的同时,表明将在一周内以原谈定的价格收购刘等的美元,以赔偿刘等的损失,如一周内不来交易,由刘等所暂扣的财物便归刘等所有,即折抵为赔偿刘等的损失。这些证据充分表明,刘俊勇等人不是直接通过暴力劫取而是通过抓住丁长林、漆国明等人诈骗的把柄并借此敲诈勒索而非法占有的丁、漆等人的财物的。
3、刘俊勇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将两者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必须是以直接的手段向被害人劫取财物,而不需要任何原因或中介手段。而对于后者来说,行为人在获取财物之前需要寻找一定的理由或借口,然后再依此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纵观本案始终,被告人刘俊勇等人一开始即是商量如何通过识破丁长林等的圈套,抓住把柄之后再利用其不敢向司法机关报案的心理,向其敲诈钱财。而事实上,在丁长林等第一、二次没有在兑换美元时以假存折行骗时,刘等被告人也没有对其实施任何不利行为。如果要直接劫取其财物,刘等也就没有必要等丁长林等人的把柄被抓住时才动手。试想,如果刘俊勇等人系出于抢劫而不是出于敲诈的故意,他们有何必要专门租车去长沙购买美元?如果丁长林等没有使用诈骗手段,刘俊勇等人又有何必要不接受1:9的比例的交易,而要劫取其财物?既然是抢劫,丁长林等为何会立下亲笔保证书?因此,完全有理由认为,如果丁长林等人不采用假存折进行诈骗,而且不是其拒不承认诈骗的事实,刘等被告人也就不会采取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更不会对其实施暴力手段。正由于刘俊勇等是利用丁长林等人诈骗的把柄及其不愿“公了”的心理,而不是通过直接的暴力劫取才非法占有的丁长林等人的财物,因此,对刘俊勇等人的该起犯罪事实,依法只应定性为欺诈勒索,而不应定性为抢劫。
(二)刘俊勇等非法占有周光辉的财物的行为只应认定为赌博罪
关于刘俊勇等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周光辉做地下六合彩庄家,非法占有周光辉财物一案,控方之所以定性为抢劫,是认为刘俊勇等以欺诈开始而以使用暴力劫取周光辉的财物而告终,其行为符合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然而,无论是根据案件事实,还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均不构成抢劫罪,而只构成赌博罪。
其一,无论是根据起诉书的描述,还是根据刘俊勇、伍先辉、周保田、陈力晨等的言证,在策划本次犯罪时,刘俊勇等共谋的内容均只是通过在赌博的过程中设置圈套而诈取他人财物。因此,可以认为,使用胁迫或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不属于各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
其二,根据刘俊勇、伍先辉、周保田、陈力晨、杨海、杨文彬与曾湘春等人的证言,对周光辉的欺诈自始至终都是按事先共谋的计划进行,其间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或暴力手段。而在周光辉中计后,各被告人只是让周按赌博的规矩交钱,而没有对周使用任何威胁或暴力。因此,控方关于在周光辉怀疑中计而不愿交钱时,杨海等对其进行了威胁的指控,纯系根据没有得到任何证据印证的作为一家之言的受害人周光辉的证言,显失片面。
其三,既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俊勇等未对周光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所控抢劫罪名便当然不能成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物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得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因此,刘俊勇等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赌博罪。
其四,还应该指出的是,即使退一万步说,刘俊勇等果如控方所认定的,曾对周光辉使用胁迫手段,那么,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对于刘俊勇等也仍然只能认定为赌博罪,而不因此而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该《批复》规定,“在设置圈套的情况下,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财物,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既然在已获取钱财的情况下,以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拒绝退还的,并不因此而转化为抢劫,而仍然只构成赌博,那么,又有何理由认为,在尚未获取财物的情况下,为获取财物而使用胁迫的手段,便构成抢劫,而不仍然属于赌博的范畴?
由上可见,所控刘俊勇两起抢劫犯罪事实,均不成立。相应地,刘俊勇不构成抢劫罪,对其所控抢劫罪名不成立,便应该是一个顺理成章的结论。
五、关于非法经营罪
起诉书所控刘俊勇等做地下六合彩庄家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但将刘俊勇等的此等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却显然有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以下简称禁赌《解释》)第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起诉书之所以将刘俊勇等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显然是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在此,姑且不提控方将做地下六合彩庄家的赌博行为与简单的发行、销售作为未经国家批准的彩票的六合彩的行为混为一谈,引用这一《解释》的前述规定属于明显的指鹿为马,而假设做地下六合彩庄家的行为如控方所认识的一样等同于发行、销售六合彩的行为,那么,仅就对行为时的司法解释与审判时的司法解释的选择适用而言,将刘俊勇等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也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如果行为时有司法解释,而且行为时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有利的,应该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只有在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或者审判时的司法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才适用审判时的司法解释。
早在2005年1月至5月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全面展开之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5年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禁赌《通知》),将“六合彩”定性为赌博活动,要求对其组织者进行重点打击,并强调无论其是否实际营利,也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该《通知》对全国各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因而构成当时有效的一个联合性的司法解释。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在打击赌博的专项行动中,全国各地法院以赌博罪判决了大量做地下六合彩庄家的案件。事实上,在该《通知》下达前,包括湖南在内的许多省份的公、检、法机关也联合下发了有关文件,将做六合彩定性为赌博罪予以打击。
在本案中,刘俊勇等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6月至2005年3月,正值司法机关按赌博罪打击六合彩活动之时,其行为时有效的司法解释是前述禁赌《通知》,而直到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颁布了前述禁赌《解释》,也才有了将发行、销售六合彩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因此,对于刘俊勇等的行为来说,两高一部关于禁赌的《通知》是行为时的司法解释,而高法的禁赌《解释》属于审判时的司法解释。而相对而言,根据禁赌《通知》而将刘俊勇等的行为定性为赌博罪,较之适用禁赌《解释》而将其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显然对本案中的刘俊勇等人更为有利。因为按照刑法的规定,赌博罪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既然如此,即使将做地下六合彩的庄家的行为混同为发行、销售非法彩票的行为,对刘俊勇等也应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适用作为行为时有利于刘俊勇等的司法解释的禁赌《通知》的规定,以赌博罪定罪科刑,而不应适用作为审判时的、不利于被告的司法解释的禁赌《解释》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六、关于行贿罪
起诉书所控刘俊勇行贿罪,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均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一)所控犯罪事实不清
关于行贿,起诉书仅用了短短的100来字来表述刘俊勇的行贿事实,即只笼统提到刘俊勇分5次送给胡能喜现金13.5万元和女式摩托车一台,但这些财物是何时何地所送,以及每次所送现金的数额为多少,则语焉不详。同样,关于刘俊勇对胡能喜的请托事项是什么,以及胡是否为刘谋利,起诉书也仅以“为了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不受追究”一言以蔽之。这样,无论是针对行贿的事实,还是针对请托的事实,均令人不得要领。如此含糊不清的指控,根本不符合起诉的要求,理当驳回。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俊勇曾向胡能喜送过所控财物
根据所控,刘俊勇所送胡能喜的财物为摩托车一台与现金13.5万元。然而,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胡曾收受了这些财物,也不足以证明这些财物是赠予胡的。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所控摩托车系转让而非贿赂
尽管根据刘俊勇的有关供述,其确曾交待向胡能喜送过女士摩托车一台。但一方面,刘俊勇在法庭陈述中明确肯定,胡曾为此而付了他1000元现金,而另一方面,胡能喜的证词中也明确证明,其曾就此而给过刘1000元的对价(见侦查卷第205卷第25页)。因此,刘俊勇的有关供述因既与其法庭陈述不符又与胡能喜的证言相矛盾而不应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台摩托车不是贿赂,而属于有偿转让。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能喜曾收受刘俊勇的现金贿赂
在刘俊勇与胡能喜之间,确曾发生经济往来,但这些往来系合作做生意的资金往来,而不是贿赂。
首先,从胡能喜分别于2005年5月14日和15日的讯问笔录证明,胡曾与刘俊勇等人合伙投资新化横阳供销社的改建工程。由于所投资金较大,而胡的经济能力又不太宽裕,因而在经济紧张时只好找刘要求先退还一部分股金。在这种情况下,刘俊勇便在2004年9月从尚未退还的8万元中向胡退了5万元。而且,刘曾向胡明确表示,由于供销社改建工程尚未完全结算,5万元先让胡拿着用,等日后工程竣工后一并结算。因此,该5万元系刘退还的胡的入股投资的本金,而非刘送给胡的贿赂。
其次,从胡能喜2005年5月15日的证词中可知,胡曾归还了刘俊勇于2002年从东莞通过银行卡向他付的1万元。不顾胡的这一证言,而仅据刘俊勇的供述,不足以认定该1万元系贿赂。
最后,关于以上共计6万元之外的其他7万余元所控贿赂数额,如果不是空穴来风,也只是一面之词。因为通观全案,能够用以证明刘俊勇向胡能喜行贿的证据最多只有刘本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尤其是没有胡能喜的任何证言的印证或辅证。而仅据刘俊勇的供述而认定其有向胡能喜行贿的事实,既违反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也有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只根据被告人供述定案。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俊勇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请托胡能喜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所谓行贿,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不足以证明刘曾象所控的一样,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不受追究而请胡利用其职务之便帮过任何忙。因为一方面,所谓刘俊勇送给胡能喜现金的时间都是2003年之后,而此时,胡已没有再担任派出所所长,而只是县公安局的户政科长,因此,胡的职权决定了其不可能为刘俊勇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提供任何保护或帮助;另一方面,根据胡能喜的有关证言,即使在其担任派出所所长期间,其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刘俊勇谋取过任何非法利益,因此,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俊勇是为了感谢胡在担任派出所所长期间为刘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提供的保护而送给胡财物。因此,所控刘俊勇是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不受追究而送给胡财物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正由于现有证据一方面不足以证明刘俊勇曾送给胡能喜所控财物,另一方面又不足以证明胡曾为刘的所谓黑社会性质提供所控保护,因此,所控刘俊勇向胡能喜行贿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成立。
七、对刘俊勇依法不应适用死刑
在本案中,如果所控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刘俊勇涉及两项可能适用死刑的罪名,而刘俊勇又被控方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头号人物,这又强化了对其判处死刑的可能性。然而,无论以上辩护意见能否得到法庭的全面采纳,也无论所控刘俊勇的犯罪事实与罪名能否成立,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与司法惯例,对刘俊勇依法均不应判处死刑。
(一)对刘俊勇不应因报复陈新华致死事件而适用死刑
在本案中,首当其冲地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是报复陈新华致死事件。然而,无论法庭是否采信前述辩护意见而依法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也无论法庭是否认定刘俊勇参与了该事件而应否承担责任,即使仅根据指控,对刘俊勇也不应适用死刑。因为一方面,即使是根据指控,刘俊勇也没有实施遥控指挥该事件或直接参与砍杀陈新华的行为,对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另一方面,刘俊勇的责任再大,也既大不过作为组织、指挥者的廖建伟与刘永华,也大不过作为直接实施砍杀行为的刘崇伟与戴哲斌等人,甚至也不会大过作为该事件的积极支持者的陈彬彬。假如对既非组织、领导者也非直接实施者甚至也不是积极支持者的刘俊勇适用死刑,意味着仅就该案,即有众多的被告人均应判处死刑,从而既有违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我国一贯的避免一案杀多人的控制死刑的政策相悖离。因此,无论前述关于报复致死陈新华案的辩护意见能否得到法庭的全面而充分的采纳,对刘俊勇都依法不应因该事件而适用死刑。
(二)对刘俊勇不应因贩卖毒品而适用死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尽管对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者似乎存在被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因、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因、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刘俊勇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充其量只有287克,尚未达到该《答复》所定适用死刑的基准数量,因此,仅就贩卖毒品的数量而言,对刘俊勇也不应适用死刑。同时,即使不扣除其未实际贩卖而由同伙吸食或送给同伙吸食的数量,而按起诉数量认定刘俊勇的贩卖数量,其所控贩卖毒品的数量也只有320克,其行为也因不属该《答复》所列“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即“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而不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更何况刘俊勇在贩卖毒品问题上如前所述地具有自首情节,无论是按照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根据该《答复》关于“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刘俊勇还应至少从轻处罚呢?因此,无论从哪一角度来看,对于刘俊勇依法都不应以贩卖毒品罪适用死刑。
(三)对刘俊勇不应在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名义下加重处罚
应该着力指出的是,无论关于刘俊勇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能否得到法庭的最终采纳,都有必要提请法庭不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名义下加重对刘俊勇的处罚,以致刘俊勇因为与其无关的犯罪或者因为其不应承担的责任而被适用死刑。因为这既关系到刑法关于“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又关系到对刘俊勇的判决是否合法而公正的问题。
首先,即使所控所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刘俊勇也不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名下对并非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单独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按照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也只应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负责,因此,非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所实施的任何犯罪,首先须排除在刘俊勇负责的范围之外。具体地说,刘俊勇不应对本案所控涉黑的52名成员之外的其他47名被告人的任何犯罪承担责任。起诉书将本案97名被告人所涉的全部犯罪事实均归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名义下人为地扩大涉黑被告人尤其是所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责任的倾向极其明显,提请法庭明鉴。
其次,即使所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刘俊勇也不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名下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单独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在所控52名涉黑被告人中,其犯罪事实有相当一部分系其单独实施的,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毫无关系,但起诉书也将其归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同样明显地反映出人为地扩大所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责任的倾向,提请法庭明察。
再次,即使所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刘俊勇也不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名下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以明知为前提。让刘俊勇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根本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显然有违我国刑法中所贯彻的罪过责任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让刘俊勇承担了“无罪过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从而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
最后,即使所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刘俊勇也不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名下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尽管根据前列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假如所控成立,刘俊勇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而应按照其在全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或所起的作用来实事求是地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处罚。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其系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便让其在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中均承担组织、领导者即主犯之责。以报复致死陈新华案为例,便不能仅据刘俊勇系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便认定其也是该次报复事件的组织、领导者,并让其承担主犯之责,乃至判处其死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
辩护律师: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邱兴隆
肖世杰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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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陈小花
-- 发布时间:2006-5-28 11:4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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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案发的原因来看
引发本案的原因是,陈新华一方无故砍伤了廖建伟与刘文华,导致廖、刘一方产生了复仇心理。而廖、刘一方不但没人死亡,而且二人的伤势并非很严重,其只是为挽回面子与复仇才决定采取报复行动,基于“一报还一报”与“以血还血,以命抵命”的报复心理与常规,其没有必要非致陈新华于死地不可。
2、从作案的规律来看
卷入报复陈新华事件的多名被告人,尤其是作为组织、指挥者的廖建伟、刘永以往即有过多次伤害或殴打他人的行为。但从其作案的规律来看,均有一定节制与限度,即只以给对方造成一定伤害为限,而从未产生过杀机。而且,从就在报复陈新华事发前不久基于同一复仇原因而由同是廖建伟、刘永华导演的报复肖勇等事件来看,也只是以给对方伤害为限,在完全有条件与能力致死对方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均表现为“见好就收”,而没有致对方于死地。既然对肖勇等的报复只以伤害为限,没有理由认为,在对陈新华的报复中,各行为人不想“见好就收”,而是想将陈致于死地而后快。
3、从共谋的内容来看
本案的多名直接参与者,如廖建伟、刘文华、陈助辉、王伟等的供述一致证明,作为本案首要组织、指挥者的廖建伟,在对有关人员进行分工与安排时,已明确交代,只砍手脚,不要砍脑袋与总端,别把人砍死了。这足以表明,在就报复陈新华进行共谋时,各行为人已明确了报复以对陈造成伤害为限,且将陈新华死亡排除在犯罪的故意之外。这再明显不过地说明,各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
4、从打击的工具来看
在本次报复事件中,各行为人无一例外地使用的是刀具。尽管刀具也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但刀具并非各行为人所持有的杀伤力最大的工具,因为当时有人持有火铳,而且,有的被告人还有条件持有枪支,而火铳与枪支的威力远大于刀具。有杀伤力更大的工具而不使用或不持有,而只使用杀伤力较小的工具,这一避重就轻的选择本身即表明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节制性,即并非以致受害人于死为目的,而只以造成伤害的结果为已足。
5、从打击的部位来看
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尽管死者陈新华身中40多刀,但刀伤主要形成于手、腿、肩与背部等非重要部位,除前额有一划伤外,无一重大创伤形成于人的重要部位。如果各行为人有致陈新华于死的故意,在打击部位上,不可能形成只砍非要害部位而不直接砍杀要害部位的如此选择。
6、从打击的力度来看
同样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所身中的40余刀中,大部分是划伤或轻微的砍伤,刀口最深入肌肤者也才5毫米。这说明,各行为人砍击的力度并非很大。如果各行为人有致死陈新华的故意,是很难解释其在砍杀力度上的这种有节制性。
7、从致死的原因来看
根据法医鉴定结论,陈新华系因全身多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也就是说,在陈新华身上没有一处致命伤,如得以及时抢救,其完全有可能幸免于死。这进一步辅证了各行为人在打击部位与力度上的节制性,进而排除了其致陈新华于死的故意。
邱的辩护基本上是没有什么力量的.刘俊勇被抓后的第一句话就是担心自己会被判处死刑.从案件的情况来看,说他杀陈新华没有杀人的故意是不成立的.
第一,邱说他们杀刘不存在必要,只有故意伤害的目的.这是不成立的.很多犯罪在杀人以前,都只想故意伤害,但是在伤害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或其他现场情况的变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故意伤害"(邱的观点)变成了故意杀人的可能性也是有可能存在的.
第二,从刀伤的情况来看,虽然四十多刀就算是没有单独的一刀足以杀死陈新华,但是这是简单的道理.这么多人杀一个人杀了四十多刀,还能说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性???小孩都知道,杀死一个生命体不一定要一刀毙命,杀的刀数多了也会杀死的,在医疗事故中,有时候仅仅是因为一根血管没有注意到就会死一个人的.另外,从现场的情况来看,杀四十多刀,要能得到及时的救护也是不可能的,陈新华的命就是捏在刘俊勇等人手上,他还能有机会去包扎吗????
第三,就算全部是轻伤,也不能排除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从现场的情况来看,陈新华不是坐在凳上等刘俊勇等人来杀,他有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当然不会这样容易被直接杀在要害部位,也不会这样容易被直接砍进去很深的刀伤,但是,这不能就此认定他们没有杀人的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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