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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资料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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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0 19:04: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7-01-06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解释的解读

人民法院报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

2006-12-12   2006-12-19



编者按: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是司法机关处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理解和把握好这一立法解释,对正确适用刑法,准确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高办案质量,推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使广大读者深入、透彻地了解该解释的基本内容和法律精神,本报特邀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同志撰写了对该立法解释的解读性文章,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该立法解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们特分两期全文刊载于本专栏,供广大读者特别是司法工作者学习参考。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是刑法实施以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要的立法解释。它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否指流氓恶势力

在起草立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是以流氓行为作为参照而设计的,其目的是在流氓罪分解以后有力地打击流氓恶势力。因此,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际上就是指流氓恶势力。这种说法没有很好地了解立法原意。

1997年修订刑法时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此同时,将1979年刑法中公、检、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避免司法中的随意性。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将刑法中三个所谓的“口袋罪”(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渎职罪)尽量具体化。

关于流氓罪的分解,正如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实际执行中定为流氓罪的随意性较大。这次修订,将流氓罪分解为四条具体规定:一是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二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犯罪,三是聚众斗殴的犯罪,四是寻衅滋事的犯罪”。由此不难看出,立法机关不可能在分解流氓罪以减少执法中的随意性的同时,又给流氓行为设定一个处刑更重的口袋罪。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已经充分注意到了境外黑社会组织对我国的渗透及在我国出现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

王汉斌当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另外也发现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进行违法活动的,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的犯罪行为都要判刑。”这就是为什么刑法在规定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之外,又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意所在。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只要参加一个组织,不论有无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定罪判刑的条文并不多。除了刑法第一百一十条参加间谍组织、第一百二十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之外,就是第二百九十四条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了。我国刑法对仅参加杀人、抢劫、强奸犯罪集团的人,如果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尚且没有规定一定要定罪判刑,怎么可能对只要参加流氓集团的就如同参加间谍组织、恐怖组织一样打击呢?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本意不是指流氓恶势力,而是指呈现黑社会组织雏形,初步具备黑社会组织基本特征,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特殊犯罪集团。

二、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界定出刑法条文没有提及的特征是否违背立法原意

在研究起草立法解释过程中,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行为上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点,并未提及其他特征。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上述行为特征之外再附加任何其他特征都违背了立法原意。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既不是指专门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犯罪行为的犯罪集团,也不是指流氓恶势力团伙,它是指具有严密组织结构,与政府对抗的一股社会黑恶势力,是犯罪集团发展的一种高级形态。刑法修订时,对作为犯罪集团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哪些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的特征拿不太准,所以未作具体规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出明确界定,尽管有些特征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提及,只要符合立法原意,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适的。如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邪教组织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刑法第三百条对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作了规定。但由于那时对邪教组织的认识还不深刻,因此,刑法虽规定了“邪教组织”,但对“邪教组织”的特征并未提及。“法轮功”的出现,使我们对邪教组织的特征及本质有了深刻的认识。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邪教组织”界定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其中很多特征法律条文中也并未提及,但符合立法原意,对司法机关适用刑法打击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起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也是合适的。

三、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出明确、严格界定是否会影响对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打击

有些同志担心,对人数多、多次犯罪、犯多种罪的犯罪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如果不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打击不力。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要解决的只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处罚问题,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真正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需根据其实施的其他具体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仍应根据他们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予以打击。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对于一般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不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不会影响对其打击。在实践中,如果认为对专门从事某一类犯罪活动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每一具体犯罪行为都判不了重刑,数罪并罚也不解气,想通过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来判处重刑的话,不仅背离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从长远看,也不会收到好的社会效果,对法治会产生负面效应。

四、立法解释所界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

在起草过程中,一些部门和法律专家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的过渡形式,已经具备黑社会组织的基本特征,只是在组织的完备程度、规模和危害上不及黑社会组织。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应当搞清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人数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等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仅具备以上组织结构、行为方式特征,通常还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范围或行业内形成控制和影响等特征。其中,应将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非法保护作为划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的主要界限。如果没有这一界限,可能会导致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很多,不符合我国社会稳定的实际情况,还可能会造成打黑斗争中一旦发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只满足于打击浮在面上的犯罪分子,不再深挖幕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利于铲除支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础和“官匪勾结”的腐败现象。有些部门反对将保护伞特征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必备特征。

在研究了各方面意见后,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了如下规定: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这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的概括,即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稳定性表现在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严密性表现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关于人数,在起草过程中,部门和专家一致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人数上应有一定的规模,与犯罪集团在人数上有明显的差别,几个人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称霸一方”的结果。从查办的案件看,大多数案件都在十几人、几十人以上,有的甚至多达上百人。因此,有的建议,在立法解释中应当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人数至少应当在十人以上;也有的认为应规定在几十人以上。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况比较复杂,难以规定一个具体的数字。因此,曾经考虑在草案中规定“人数众多”以表达人数多的意思。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中国人对于“众”的传统理解是三人为众,如果规定“人数众多”,在实际执行中就有可能认为三人以上即为人数众多,不如表述为“人数较多”,草案采纳了这个意见。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但认定该特征并不需要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这是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大部分部门和法律专家们认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区别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主要特征之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如果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无法生存,要称霸一方也难以做到。“一定的经济实力”表现为具有一定的、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它有可能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如强行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贩毒取得,也有可能是通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获取。在起草过程中,有的建议应当明确“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标志是看其是否开办有经济实体。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多样性,草案没有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开办有经济实体。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认定该特征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全部经费都要来自于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也不要求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不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还是通过正常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不论其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认定该特征。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和多样性,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质是对某一地区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公然与公权力对抗。因此,它首先具有暴力性特征,即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后盾,虽然并不一定每次都使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可能采取多种犯罪方式,如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等。犯罪的暴力性和多样性特征表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都要比犯罪集团更为严重、恶劣,应当严厉打击。因此,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笔者认为,这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实践中有的犯罪集团人数也较多,进行过多次犯罪,犯罪手段也十分恶劣,有的也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还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但它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质差别就在于犯罪集团还没有对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犯罪集团在进行犯罪活动的时候大多还是采取秘密、半地下的方式,怕被发现受到打击。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不然,它是一股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的社会黑恶势力,它称霸一方,达到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程度,在其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多肆无忌惮,无所顾忌,通常采取公开、半公开的方式。立法解释中所说“一定区域”,是指一定的地域范围;所谓一定的“行业”,是指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形成非法控制”是指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要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即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这已被所查办的绝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证实。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一地形成气候,势力扩大的重要原因。强调此点有利于在摧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同时,深挖其背后的保护伞,除恶务尽。“包庇”,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二是靠“双拳”起家,打出一片势力范围,即立法解释中所说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即没有通常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排除有的地方基层政权组织软弱涣散,对违法犯罪活动不敢管。在这些地方,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但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仍有可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的局面。

应当指出的是,立法解释所说“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不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就不再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了,而只是强调与靠“双拳”起家的方式相比,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还应当强调一点,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上述四个特征,立法解释强调“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可同时具备,特殊情况下不一定同时具备。应当全面、准确地把握四个特征。不能把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作案次数多,人数多,犯多种罪的,就都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07-4-15 01:28 PM 编辑 ]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05:27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实务现状及立法建议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杜晓红  张婵


[随着改革开改的深入,中国经济正在不断腾飞和迅猛发展,与此同时也出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地扰乱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为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相关的法律远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应从立法上进行修改。笔者现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特征、存在的问题及打击中的司法实务进行探讨,以求同仁的斧正。]


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从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来看,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的特征:1、组织形式上看,已经具有一定的犯罪集团,主干成员相对稳定,对于上、下级之间应如何管理、分成等问题内部有一套约定俗成的规矩,有的甚至还有专门的成文规定和固定仪式;2、从实施的犯罪行为上看,一般都涉及多种犯罪行为,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时,最常见的犯罪行为还有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私藏枪支、窝藏等数种,其行为一般以破坏社会治安管理为主,有的也危害到了经济秩序;3、从犯罪的范围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都以其居住地为轴心的一定范围内或一定行业内进行多次的违法犯罪活动,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行霸市,为非作歹,在该地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有的甚至行成了“第二政府”,引起了社会恐慌。4、经济来源大多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累积,常规的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赌博等。相当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还通过强买强卖、强取豪夺、欺行霸市来获得非法收入,也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受私营企业主所豢养,介入经济纠纷或以暴力索债。

从以上分析来看,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欧美国家、日本等亚洲国家的黑社会相比,还处于萌芽状态,其组织结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说,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但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社会危害也是相当严重的,必须予以重拳打击。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的联系与区别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称谓,在治安专项斗争中往往与“打黑除恶”相提并论,在一定程度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相混淆,其实,“黑”的必然“恶”,“恶”的却未必都是“黑”。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说都是由恶势力逐步发展起来的,当恶势力在较长的时间内得不到控制就很可能逐渐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黑恶势力”的提法没有将两者加以区分,在办案当中就出现了将一些穷凶极恶的集团犯罪当作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处理,甚至把恶势力犯罪案件也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认定,所以我们必须正确的区分两者,才可以更好的打击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化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更明显的更严密的等级结构,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对成员的控制更严格,成员如不顺从就会受到纪律惩罚,直至危及家人生命,致使其脱离组织时不得不慎重考虑甚至不敢脱离组织,体现出其组织的“心黑手狠”。 在从事犯罪行为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从事幕后策划和遥控指挥,并不亲自参与现场行动,其成员犯罪具有职业化、专门化趋势,有组织的策划和实施犯罪。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较为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主要靠江湖道义维系,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多数成员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时才临时纠合在一起,成员素质普遍偏低,往往是谁最心狠手黑后台硬、敢打敢杀不怕死,就听谁的。成员之间没有明确分工或只是具体行动时临时分工,其组织者、领导者常常“身先士卒”直接参与现场作案。

2、对社会秩序危害程序的不同: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是以控制相对独立的、垄断性的势力范围为特点的,它们凭借其政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资历等力量,实行区域分割,或独霸一方,建立主流社会公共机构行政区划之外的另一个地下隐秘控制区域。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一般都控制相对独立的、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采取暴力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区域控制或行业控制,以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甚至与国家权力公开抗衡。而恶势力实施暴力主要是以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使他人产生恐慌和害怕的心理,从而满足自己的精神刺激,获取经济利益只是其次要的目的,实施犯罪时大多是临时起意或打击报复,并未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3、主观目的和经济实力不同。攫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长期存活、膨胀的前提和基础,从严格意义上讲,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在以暴力为后盾从事非法的经济活动,谋求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垄断地位,以“黑”养“黑”,非法敛财,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力图控制某一地区的政治和文化,充当“第二政府”角色。恶势力团伙显著的流氓性质,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主要是为非作歹,称王称霸,满足精神刺激需求,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雄厚经济基础,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力,有时甚至一餐饭也会成为恶势力犯罪的诱因。

4、腐蚀渗透能力不同。官匪勾结,“黑白”两道合流,沆瀣一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猖獗并能持续生存的主要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金钱、美色、恐吓等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通过操纵选举或利用已有的“关系网”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以便随时通风报信或整治打击秉公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者层次较低,有的根本就没有“保护伞”和“关系网”,抵制社会的“后台”实力不强。

三、我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发展成因及现状

    通过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涉黑涉恶案件来看,我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主要是形成于90年代中期,随着本市经济的不断繁荣,一些“两劳”释放、无业闲散人员纠集在一起,在码头、车站、矿山、娱乐、市场等场所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欺行霸市,逐渐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雏形,由于地方管理机关的不重视和管理不力,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羽翼逐渐丰满,并开始拉拢或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其保护伞,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秩序或该行业的经济秩序。我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现状主要表现为:(1)从涉案人员来看,人数较多,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中,无业的社会闲杂人员及“两劳”人员居多。(2)从作案手段来看,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为主,多种犯罪形式掺杂。(3)从作案动机和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追逐非法的经济利益或高额垄断利润,以形成较强的经济实力。(4)从案发分布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批发市场、建筑、运输等具有丰厚利润的经济行业领域。(5)从组织的发展过程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形成都有较长的时间,长期未受到专门机关及时、有力的处理,往往得到“保护伞”提供的非法保护。(6)从社会危害性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大都实施数种犯罪活动,作案累累,不仅严重破坏了生活和经济秩序,还造成了周围群众的社会恐慌。(7)从发展趋势来看,犯罪团伙已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不断紧密组织并增强反侦查、反打击手段,非法控制社会的能力显著增强,“扫黑除恶”的难度增大。

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各国都将其做为打击的重点近几年来,我国也在不断增大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力度,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诱发、滋生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社会消极因素大量存在,涉黑涉恶犯罪呈现发展态势,犯罪手段凶残、社会危害加大。所以,“打黑除恶”斗争正处于攻坚时期。

总结长期以来的“扫黑除恶”工作,我们不难发现这项工作之所以难有成效的原因。一是,在打黑除恶斗争中存在认识上的误解,将一般共同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犯有几起罪行的犯罪组织也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沾边的人物定为组织成员,扩大打击面,等等。而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不规范,以至于造成适用法律困难;实践中,很多地方把“打黑除恶”作为“政绩工程”来抓,人为地降低标准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把是否抓到“黑社会”作为衡量“严打”成绩的标准。二是,保护伞使恶势力平步青云,打黑除恶斗争有时成了形式主义,有时公安干警还没开始行动就已被黑恶人员知道了内幕,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头目当上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干部,使打黑除恶斗争很难深入下去。三是,社会治理的结构缺陷和管理的空白,打击犯罪始终只是刑罚的次要目的,制订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行为,但由于社会管理机构的设置不当和管理上的真空地带,每次打击后的胜利果实总是很难保持,出现了“一批人员倒下了又一批人员站出来了”的局面,公安人员就好比消防员——四处扑火。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内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矩,对犯罪分工细致,有很好的掩盖证据和逃避打击的能力,彻夜打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困难的过程,且当一人被抓时会主动承担起所有的罪责并极力帮成员开脱,这为彻底打击更增添了一份困难。

五、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立法思考

面对如此多的困难,我们肩上的责任更加重大。我们也在思考如何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特点和以往打击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诸方面入手,不可偏废,方可相辅相成取得成效。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做到准确的把握犯罪行为的定性,让有罪的人依法承担其相适应的罪责,既不人为拨高也不人为降低。(一)在立法上,首先应更加明确相关的法律概念和构成要件,使法律的适用可以更准确。其次,立法一般会滞后于现实生活,我国刑法关于涉黑的罪名仅有三个,而恶势力不是我国刑法中的专用名词,故在打击涉黑涉恶犯罪时常常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立法上还应当弥补法律规定中所遗漏的罪名,使打击犯罪做到有法可依。(二)在适用法律时,应做到宽严相济,对涉黑涉恶犯罪人员应根据犯罪情节区别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打击时决不能手软。但是,在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时,应坚持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不同性质的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应当区别对待。对黑恶组织中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充分利用“严打”这一刑事政策从重惩处、从严惩治,对酌定从轻情节原则上不予考虑;第二,对于因自首、立功而减轻处罚的首要分子在适用缓刑时应从严掌握,不要轻易适用缓刑,在适用减刑时,应慎重考虑从严把握。实践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第三,对那些罪行较轻且悔罪态度较好的一般成员可以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行为等情节从宽处理;第四,对上述一般成员若有立功表现,特别是帮助警方或检察机关指控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应大胆适用缓刑。采用宽严相济的政策对涉黑犯罪人员区别处理,有利于分化瓦解黑恶犯罪组织,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二、排除来自社会各方的压力和妨碍,加大打击力度,采取更新、更好的侦查方式。1、刑事侦查工作做得好,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关键,否则就会造成由于指控证据不足使这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甚至会造成因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放虎归山,重新危害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2、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特点,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日益成熟,涉黑涉恶犯罪的情况日趋复杂,公安机关反黑、恶情报信息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从一定程度上讲,它决定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范、控制的强弱和打击力度的大小,只有掌握了最准确的情报才可以保证打击的彻底和准确。3、必须健全反黑机构,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黑队伍,以专业化的侦查手段对付涉黑涉恶组织的犯罪,也只有经过建立专业训练并且技术装备精良的队伍,才能成功地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高度的危险性和隐蔽性以及较强的自我保护性,查处涉黑犯罪存在着较大的难度,采用常规的侦查方法很难查获涉黑的证据。因此,许多国家都开始采取特殊的侦查手段来予以打击。笔者认为,我国的侦查机关可以使用或加强使用现代化侦查方法—技术侦察方法,如秘密侦查方法。在侦查中可以使用特殊的技术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拍照、录音摄像等侦查手段来发现和揭露犯罪。由于秘查侦查是在被侦查者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它能够有效地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干涉,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一般比较真实可靠,同时,它还能够收集到普通的侦查手段所无法搜查到的重要线索或证据。

三、加强对车站、码头、市场等容易滋生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地域的行政管理,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不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滋生的土壤。打击犯罪只是治标的办法,只有从根本上断绝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滋生和发展的“能量”,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类犯罪。首先,我们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群防群治的办法将一些倾向性、苗头性犯罪控制在萌芽状态,防止其形成气候逐步演变为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还必须加强对“两劳”人员等特殊群体的跟踪管理和监督,处理好管与教的关系,防止“犯罪高危群体”处于失控状态。再次,强化政府职能部门对市场的监控服务工作,提高执法效果,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填补行政管理中的真空地带,阻塞违法分子进入高利润行业或部门。

四、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处理好权力与制约的关系。当黑恶组织的经济实力达到一定程度的积累时,必将出现一定的政治企图,以进一步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同时,要想获取巨额犯罪收入,缺乏权力的支持和保护是难以达到的,即使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如果缺乏这种保护,也会很快被揭露和受到打击。因此,促使掌权者腐败,利用他们为自己服务,就是必然现象了。腐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催化剂,一旦黑社会性质犯罪与腐败相互交织渗透,两者必将“相辅相成”。一方面,腐败为黑社会性质犯罪“保驾护航”,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犯罪为腐败提供支持。那么,这两类最邪恶的犯罪将更加难以根除。因此,惩治腐败成为治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犯罪的必由之路。我们必须优化干部人事制度管理,防止不合格的公职人员掌握权力并滥用,强化对党政干部的思想廉政教育和纪律教育,增强防腐能力,引入上级部门直接查处的机制,解决目前存在的“自己查自己”的手软现象,加大查处和惩治“后台”和“保护伞”的力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已经成为了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毒瘤,必须迅速、及时、准确的予以打击。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滋生和发展不是单个管理职能缺失造成的,所以在公、检、法等专门机关进行从严从重打击的同时,还必须加强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职能,并发挥广大群众的群防群治,方可取得较好的成效。

20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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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06:36 | 显示全部楼层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法定刑应重新配置

——以刑法修正案(三)法定刑配置为方法论

□ 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 刘飞  

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未:“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修正三有两个突出变化:一是将由原来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浑然一体到现在的区别对待;二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进行重新配置:由原来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变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积极参加恐怖湖组织罪法定刑。笔者认为作此区分是必要的,与刑法第26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刑法第5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吻合。

刑法第294条规定:未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刑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种法定刑配置也是不科学的。参照刑法修正案三,笔者认为应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定刑重新配置,同时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中分离出来,即将该条变更为:“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做出这种变更的理由在于:①从语义上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明显不一样;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明显要重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③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折射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明显要大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④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上述变更可有效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⑤以前未作区分的原因一是重定罪轻量刑;二是新刑法交付审议时稍仓促,对法定刑配置未加以仔细审视。⑥提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法定刑可有效满足党和政府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和人民群众痛恨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感情需要。⑦刑法修正案三之所以对原刑法第120条第1款法定刑配置予以重新配置,原因就是立法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发现原刑法第120条第1款法定刑配置存在问题。该罪(条)法定刑的及时、科学地变更在笔者看来有立法上的方法论。

法定刑配置存在类似问题的还有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即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区别对待,并重新配置组织越狱罪首要分子法定刑,努力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简介:刘飞,男,(1977——),江苏沭阳县人,2001年6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大学)法律系。之后进入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一直从事刑事检察工作,对职务犯罪有一定的研究;先后在国家级、省级刊物上发表各类法学专业论文40余篇。2005年8月考入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邮编:463000;TEL:0396--2912625。e-mail:feifeif117@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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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07:38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审判工作部署类领导讲话--xxx在全省法院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06-01-09   
(这是一篇我撰写的刑事审判规范性工作部署性的领导讲话,特点是规范、全面、准确,可操作。我本是从事法院宣传工作的人员,但由于投入严打整治斗争的采访报道早,掌握的材料多,领导用着顺手,即决定让我写这篇领导讲话。会议召开后,对这篇讲话反响较好,评价是内行人写的,懂刑事审判业务。)   



   xxx在全省法院开展“严打”

       整治斗争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00年4月13日)







同志们:

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省治安工作会议以及全国法院贯彻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精神座谈会,都是非常重要的会议。xxx xxx xxx等中央领导同志,以及xx xx就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工作做了重要讲话.全省法院要迅速行动起来,认真学习中央、省委及最高法院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投入到“严打”整治斗争中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惩罚犯罪,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明显进步的目标,为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决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积极投身到“严打”整治斗争中来。

建国以来,把社会治安问题摆到这样的高度来认识,由xx xx亲自讲话作动员部署,在我们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江总书记强调指出,社会治安不仅是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党和政府肩负的重大职责,做好这项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我们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党的执政地位,关系到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也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开放和国际形象。

  当前,治安形势总体上说比较平稳,但仍然相当严峻,刑事案件增幅较大,严重犯罪呈现暴力性、有组织性和智能性的发展趋势,流窜犯罪突出,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犯罪猖獗,一些地方带黑社会性质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横行,盗窃、抢夺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居高不下,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许多群众没有安全感。从全国法院的司法统计看,200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比上年上升的x%,其中,判处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占x%,比上年上升的近x个百分点;判处的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比上年上升x倍。而从我们省的情况看也是如此。2000年,我们省法院审结各类刑事犯罪案件xxxx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罪犯xxxx人,其中,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xxx人,占判处罪犯总数的xx%,其中,出现了xxx等35人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xxx等13人流氓恶势力犯罪。这种情况如果不引起高度的警惕,不下大力气解决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后果不堪设想。

  在这种情况下,党中央审时度势,提出全党和全国上下要共同努力,下大力气解决当前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坚决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明显进步的目标,切实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对于解决我国和我省新世纪面临的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具有重要意义。江总书记的两次讲话,内容丰富,寓意深刻,振聋发馈。对此,全省各级法院广大干警特别是刑事审判干警,要从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长治久安,事关我们党执政地位的巩固,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的实现这样的政治高度,正确认识当前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树立两年内实现社会治安明显进步的坚定信心,切实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增强在司法工作中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为首任,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作用,做到思想统一,旗帜鲜明,态度坚决,行动迅速,措施得力,积极投身到“严打”整治斗争之中,与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两年的努力,做到刑事案件上升幅度明显下降,社会治安防范体系更加完善,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进一步增强,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司法保障工作有较大改善,实现社会治安明显进步的目标,为确保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突出打击重点,迅速形成声势,坚决打出声威。

  这次“严打”整治斗争要重点打击三类犯罪: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同时,各地还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什么问题突出就坚决解决什么,哪里问题严重就抓紧整治哪里。当前各级法院的一项中心任务就是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立即行动起来,针对三类犯罪及本地区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确定打击重点,对重大典型案件及早提前了解情况,依法快审、重判,拿出一批案件,自4 月中下旬开始,在全省各地陆续召开公开宣判大会,严惩一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以确保在“严打”整治斗争开局之时,迅速在全省形成“严打”高潮。

  这里应该强调指出的是,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决定了法院对“严打”整治斗争开好局、起好步负有重要职责,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现在,形势和任务已经历史地把法院推向了“严打”整治斗争的开局、起步阶段的前沿。全省法院要打破一般化的工作节奏,加班加点工作,一方面,加快办案进度,在法定时限内快审快判,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该重判的坚决依法在法定幅度内重判,该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认真解决打击不力、久拖不结、该重不重等问题,形成对严重刑事犯罪强大的刑事惩治力和法律威慑力,迅速形成声势,坚决打出声威。

省高级法院担负着死刑案件终审和核准工作,省法院对全省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开局、起步,又承担着重中之重的角色。目前,省法院要十分抓紧对手中案件的审理,即要加强对全省法院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指导,又要依法从重从快审结出一批案件,坚决把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在全社会形成极大的震慑力。 各级人民法院召开公开宣判大会,要按照“严打”整治斗争的总体部署,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要注意司法文明形象。

三、严肃执法,确保案件质量,“稳、准、狠”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把严格执行法律与坚决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结合起来。

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必须坚持严肃执法,确保案件质量,一是要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原则;二是要坚持“稳、准、狠”。这是依法办案的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我们要明确严格执行法律与坚决执行刑事政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目的是增强打击力度、扩大惩治效果。在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快判,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和从快的审判效率。要正确适用法律,防止片面理解法律。各级法院要始终把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锋芒对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判。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要严格依法从宽处理。在执行依法从重从快方针时要强调一个“准”字,只有“准”才能“狠”。要坚持“两个基本”原则,把基本事实搞清楚,把基本证据搞扎实,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又要确保办案质量。特别是死刑案件,既要坚决杀掉那些罪不容赦、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又一定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要坚持“两个基本”,注意防止在案件的枝节问题上纠缠,使案件久拖不决,影响“严打”方针的正确实施。

在“严打”整治斗争中,要坚持罪刑法定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要认真把握立法精神实质,坚决依法审判,绝不能使犯罪分子逃避应得的惩罚。对于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后台,包庇、纵容犯罪,甚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谁,都必须坚决依法严惩。

全省各级法院必须要明确法院审判工作是刑事案件处理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必须要把好的最后一道关口,并对此保持清醒头脑,坚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严把案件质量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办好每一起案件,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和马虎,特别是死刑案件,一定要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绝对办成铁案。

四、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职能的作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这次“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与整治社会治安秩序密切关联、互为影响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措施,是巩固和发展国民经济良好势头的迫切需要,是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的必要条件,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推进社会进步的内在要求。我们必须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过程中,要突出打击走私犯罪;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偷税抗税骗税犯罪;骗取出口退税和骗汇犯罪,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以及其它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干扰和破坏的犯罪。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也无论是普通群众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触犯法律,都应当依法定罪惩处,依法应当重判的,要坚决重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的,也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决不手软。

   要加大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坚决依法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刑之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判处刑罚。要重视依法运用经济惩罚的方法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做斗争,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要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以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条件,决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占到任何便宜。对涉及大量受害群众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一定要严格依法办事,妥善慎重处理。此外,要依法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制裁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避债务,侵犯国有资产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格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支持和维护依法行政,依法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全省各级法院要按照江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研究和把握新形势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新变化、新特点,选准人民法院参与综合治理的切入点和工作重点,努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要针对60-70 %的杀人案件都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不好激化而成的这一问题,特别注意加强民事、行政审判、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以及告诉申诉接访工作中的说理服判工作,坚持在受案、送达、宣判、执行全过程说理讲法,最大限度地避免矛盾激化,平息纠纷。要把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在业务上指导好人民调解工作,搞好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减少和防范犯罪的发生。要广泛开展社会治安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法院在“严打”整治斗争中要与宣传部门紧密配合,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这场“严打”整治斗争的重大意义和取得的重大成果,要选择典型案例公开审理、公开宣判,通过新闻媒体,运用庭审直播和录播等多种形式,以案说法,震慑犯罪,教育公民提高遵法、守法意识。要抓住公开审判这个环节,增强审判的透明度,扩大社会影响,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要进一步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措施,积极做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坚持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不断探索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此外,还要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注意做好减刑、假释的衔接工作,以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对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行动、有检查,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五、坚持从严治警,深入开展“一教育三整顿”活动,全面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和战斗力。

“一教育三整顿”活动是最高法院提出的今年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基本形式和基本内容,也是最高法院贯彻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安排,在我省开展“一教育三整顿”活动,还要与省委部署开展的清理整顿工作结合起来。

  开展“一教育三整顿”活动,教育是基础,整顿领导班子是关键,重点在基层,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机构改革,对法官开展信念宗旨教育、纪律作风教育、公正执法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起以忠于法律、刚正不阿、廉洁自律、修身奉法、服务人民为基本内容的职业道德体系,同时在整顿领导班子上狠下功夫,重点解决原则性不强、不敢严格管理、自律不严、表率作用不够、作风不正、自由主义泛滥等软弱涣散问题。必须在整顿审判纪律、整顿工作作风方面见实效,严肃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泄露审判秘密,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吃请受礼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在“严打”整治斗争中,要严格执行中央政法委明确提出的四条禁令,并要严防为被告人说情、通风报信、泄露审判秘密等事件的发生,如果发现属顶风违法违纪,一律从严查处。

要在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同时,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严肃认真的完成清理整顿任务。在“严打”整治斗争中锻炼队伍,全面提高法院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

六、加强领导,转变作风,狠抓落实,确保“严打”整治斗争的健康开展。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对“严打”整治斗争的领导,各级法院院长要亲自主持研究、制定行动方案,主管领导负责组织实施。要配备精干力量,保证“严打”案件特别是大要案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省法院和各地中院要分别对重点案件逐件挂牌督办,确保依法及时审判。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专门力量,负责“严打”整治工作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各级人民法院要重视和加强信息工作,全面、准确地收集和分析“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有关情况、数据、重点案件信息以及其它社会动态,并及时报送上级法院。同时还要及时总结“严打”整治斗争经验,对于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和报告。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严打”整治斗争的经费保障,从人、财、物等各方面确保“严打”整治斗争的健康开展。

   各级法院领导要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无论是打击犯罪的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工作,都要摸实情、求实效、讲实情、不浮夸、不虚报,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科学分析“严打”整治斗争中的存在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及时提出解决的思路和办法,增强工作部署的针对性和工作措施的有效性。

同志们,加强社会治安工作,开展好“严打”整治斗争,是一项艰巨而光荣的任务,我们既面临严峻的形势,也有良好的机遇和有利的条件,请大家按照中央、省委及最高法院的工作部署,认真抓好落实,扎扎实实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依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坚决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明显进步的目标,切实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切实维护和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全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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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2002)

拙文荣获“第三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2002.3 安徽合肥)优秀论文奖,载《“严打”中的法律与政策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当前,有组织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是一个倍受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刑事犯罪的有组织化趋势也日益明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现阶段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形态。
    调查资料显示,目前,黑社会性质犯罪已经不是一时一地的特殊现象。与20世纪80年代相比,黑社会性质犯罪在犯罪数量和犯罪质量上都有了很大发展。其基本状况为:⑴犯罪普遍化;⑵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更高;⑶犯罪类型与手段同黑社会犯罪完全相同;⑷追求巨大的经济利益已成为犯罪的主要目的;⑸渗透政治领域已成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重要目标;⑹跨国跨境犯罪已十分严重。根据现实状况,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呈现以下趋势:⑴必然向黑社会演变;⑵必然进一步加紧向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渗透;⑶必然走国际化的发展道路。    为了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效遏制其进一步发展、蔓延,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在党中央的正确部署下,当前,一场声势浩大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1年9月2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严打”整治斗争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当前,“严打”整治斗争到了深入推进的关键阶段。各级政法部门一定要敢于碰硬,充分运用多种手段,给黑恶势力以毁灭性打击。[ii] 200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穹副检察长在检察机关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要紧紧抓住“打黑除恶”这一龙头,持续不断地给予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以强大压力,依法从快批捕、起诉一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iii]
    这既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也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界限等问题,常常困扰着司法办案人员。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几个相关问题作一初浅的研究。
    一、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组织。[iv]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2号《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⑴ 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⑵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⑶ 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⑷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和《解释》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但是,“法律的规定有时表现得比较抽象,要使这些抽象的规定与现实生活中具体的犯罪行为特征相一致,就必须首先对它作出具体化的解释。”[v]  而“刑法的适用事实上都是刑法解释的过程。”[vi]  那么,“刑法解释所依据的原则是什么呢?按照牧野英一博士的说法,在形式上要有科学的逻辑,在实质上要符合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趋势。” [vii]
    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这说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是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也不是一般的刑事犯罪集团,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在犯罪组织规模、犯罪手段、犯罪能力及危害等方面一定程度上已具备了黑社会犯罪性质和特征,但还不具备典型的、完整的黑社会犯罪特征的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对这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予以打击,就是为了遏制其聚合成巨大的反社会力量,防止黑社会犯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和蔓延。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危害更为严重的犯罪集团,应具备犯罪集团的全部特征。所谓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⑴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⑵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⑶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⑷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⑸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然地具备犯罪集团所有的基本特征。对此,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已达成共识。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已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基本特征,但尚不具备典型的、完整的黑社会组织特征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并具有向黑社会组织进一步发展的动态趋势。
    所谓黑社会犯罪是具有长久目标、内部等级制、帮规会律及成员稳定性的犯罪组织,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以恫吓、暴力和贿赂腐蚀为基本手段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其有如下特征:[viii]
    ⒈黑社会犯罪具有高度的组织化程度,这是其大规模实施犯罪的保障和体现,是黑社会犯罪的最重要特征。表现为:⑴组织活动和计划具有长久性,组织成员具有稳定性、顽固性;⑵犯罪组织结构具有等级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上级人员一般不直接实施犯罪,以避免受犯罪指控;⑶内部有一定的帮规会律等。
    ⒉黑社会犯罪的基本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从根本上他们不是政治性组织,尽管有些犯罪行为涉及政治。为此他们往往⑴提供非法货物和服务以谋取暴利,如贩毒、控制卖淫等;⑵从事一些掠夺性犯罪活动,如大规模的盗窃、抢劫、敲诈勒索及收取“保护费”等;⑶通过上述非法所得向所有具有潜在利润的合法商业领域渗透,但他们利用的手段通常也是非法的。
    ⒊黑社会犯罪的基本手段是恫吓、暴力和贿赂腐蚀。通常是通过暴力手段具备一定势力之后,更多考虑运用贿赂腐蚀手段。可以说,黑社会犯罪与官员密不可分。
    ⒋社会危害影响巨大,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垄断,即通过控制、垄断犯罪领域来获取最大利益。
    黑社会性质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集团犯罪,也不是与一般集团犯罪无关的一类犯罪,而是具备了黑社会犯罪本质特征的集团犯罪。如果没有黑社会组织本质特征,便不能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ix] 当然,它在组织规模、危害程度上与黑社会组织有一定的差距。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在性质上均属于有组织的犯罪集团,而且在本质上都具有反社会性。但是,就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联系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不典型的、不明显的黑社会组织。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是相对于正式的主流社会而存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并控制一定区域,具有独立的社会控制体系的黑社会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不可能象典型的黑社会那样控制某一领域,拥有完整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其组织结构和组织制度也比不上黑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从事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时是隐蔽的,而且其组织名称,成员也不愿对外公开,对社会不愿大胆承认自己的存在。不像国外的黑社会组织,对一些暴力事件宣称是其所为,成员自称为某个组织,整个社会几乎人所共知但又无可奈何。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形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个递进关系,后者是前者发展的较高层次。[x]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某些集团犯罪已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特征,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在犯罪集团之上,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种中间形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我国法律工作者根据黑社会犯罪在我国发展的不成熟和我国犯罪学发展的现状与趋势,有前瞻性地提出的一个较为独特的概念。[xi]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㈠组织特征
    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主要特征。表现为有较严密的组织,犯罪团伙内部分工明确,采取“家族”、“帮会”式管理、组织形式。他们有的占地为王,收取地皮费、保护费;有的恶意垄断,欺行霸市,以暴力打击、迫害竞争对手;有的公开、半公开地经营色情、赌博业,制造、贩卖、走私毒品;有的甚至公然持枪持械抢劫、强奸、敲诈勒索,与司法机关对抗。[xii] 正是因为具有组织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可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正是因为具有组织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才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也正是因为具有组织性特征,我国刑法才将本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xiii]
    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在组织化程度上存在差异。黑社会是附着于社会的一种反社会体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不一定形成严密的体系。[xiv] 黑社会犯罪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其具有一个“社会化”的组织程度,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运转管理方式和人数众多的特征。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是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特征,但尚未形成较为严密的黑社会组织结构的一种有组织犯罪。[xv]
    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实现了犯罪力量的集合,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由于组织的支持得到强化,犯罪心理得到巩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为组织壮大了声势,增加了组织的恐吓力。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往往成为组织成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催化剂或推动力。
    ㈡经济特征(目的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政治、经济实力。[xvi]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说,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同时,这也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一定地域范围和特定行业的非法控制,建立自己的势力范围,从而达到最终获取以经济利益为主的各种利益之目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目的是经济利益,无论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绑架、走私等,经济目的性是其最大的动因所在。有的虽然表面上不追求经济利益,但其终极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据联合国专家统计,有组织犯罪正日益渗透到合法的国际性商业公司,其每年收益高达7500亿美元,形成了雄厚的经济势力。[xvii]正是凭借着强大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形成了相对较庞大的亚社会结构,控制众多的犯罪成员从事反社会活动。
    ㈢行为特征
    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并非停留在静止状态,而是以该组织为依托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特征具有广泛性。其中,“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是指我国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如爆炸、放火、劫持航空器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章(如杀人、伤害、绑架等)以及侵犯财产罪章(如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等)中所规定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经济”应是指我国刑法典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如走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等)中所规定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应是指我国刑法典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如赌博罪、毒品犯罪、淫秽犯罪等)中所规定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xviii]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征“立法作出这种统括性的规定,是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的,旨在使实践中难以对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不能逃脱法网。”[xix] 我们应该站在刑事政策的高度来理解立法者采取模糊概念是有利于司法机关采取灵活方式掌握的立法本意,从中也可以看出国家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xx]
    可以说,暴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行为手段,暴力不仅被用来实现各种犯罪的目标,也被用来维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帮规”、“行规”。虽然有时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某一特定场合未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不明显,但通常也是以暴力为后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恫吓、威胁等暴力性行为作为实现其非法控制社会目的的必备手段,使用或意图使用贿赂腐蚀等手段拉拢司法工作人员和党政干部,以寻求“保护伞”。因为“保护伞”的建立,不仅能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长期生存和发展,同时也能为其达到非法控制社会,从而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提供非法保护。美国犯罪学家艾兹恩认为,有组织犯罪生存的手段之一,就是对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化,向他们提供利益而获得保护。[xxi]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大的政治腐蚀性。从司法部门已查获的许多案件表明,绝大多数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与当地的党政机关或者司法部门的人员有一定的联系,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已堕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如果没有党政或者司法机关内部的蜕变分子撑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难以存在下去的。
    暴力性、敛财性和腐蚀性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犯罪三大行为特征,它们共同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xxii]
    ㈣社会危害特征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助长了成员个人的犯罪恶性和犯罪意识,成员在实施犯罪时能够感觉到组织力量的背后支持。所以,对于参加犯罪组织的成员来说,即使他本人没有实施其他具体的犯罪行为,但他也为整个组织壮大了声势,强化了其他成员的犯罪心理。换言之,“成员不再是孤立无援的个人,而是由强大的组织力量、组织纪律、组织措施提供支持,因而其危害之深,力量之大远超出个人犯罪和一般的共同犯罪。”[xxiii]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形成一定的势力范围,有着与正常社会局部抗衡的能力,从主体作案能力、作案技术到自我保护逃避打击的措施,都具有较高的水平,以至在社会上能延续存在下去,成为政府难以对付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反社会秩序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一定的社会控制性,即通过控制社会来达到反社会。反过来,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这种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xxiv]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和蔓延将动摇社会的根基,侵犯社会正义的理念,是对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
    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绝不可单纯地仅以某些外在特征为依据。在实践中,不能单纯以行为人参加某一组织是否需要履行“入帮”、“入会”等手续作为衡量该组织是或者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据,也不能单纯地以犯罪组织内部有无严格的甚至明文规定的行为准则作为判断该组织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据,更不能单纯地以犯罪组织是否已经与政治势力相勾结作为判断该组织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据。而是要从组织形式的形成、人数的规模、进行的活动、实质的组织纪律等各个方面综合考察,从整体上衡量,在组织结构特征方面,只要该犯罪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繁琐,即成立该特征。在经济实力特征方面,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认定具备该项特征。在行为特征方面,只要该犯罪集团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称霸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具备该项特征。在“保护伞”问题上,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xxv]“保护伞”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这一特征,但这并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绝对必要条件。《解释》之所以将此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情况下应具备的特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查明某一犯罪组织具有这种特征,一般也就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一般的犯罪集团尚不可能也无必要寻找政治“保护伞”。然而,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刚刚形成,意图寻求政治势力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但还未来得及付诸实施,尚未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对于这样的犯罪组织,显然不能因为它最终没有寻找到“保护伞”而否定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属性。[xxvi] 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在政治渗透性程度上的区别所决定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组织实施了以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行为的,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被引诱、逼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受到刑事追究,均可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于这一特征在把握上不宜苛刻,有行为即可,不应以结果论。[xxvii] 对那些具有寻求黑保护伞的明确意图,并有种种迹象表明该犯罪组织有黑保护伞,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难以查明的,只要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另三个特征十分明显的,也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xxviii]
    二、注意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
    从上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刑事犯罪集团的相同之处是:人数较多,具有组织性,并且都是为了实施某种或多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
    两者的不同之处是:
    ㈠组织程度不同。就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而言,集团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是相同的,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程度远远超过一般的集团犯罪,它已经达到了具有一定的社会性的程度。[xxix] 黑社会性质组织比普通刑事犯罪集团具有更严密的组织结构、更大的组织规模和更严格的组织戒律。这种组织有明确的宗旨和目标,有统一的犯罪规划和步骤,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对成员的控制能力较强。普通犯罪集团具有行为的单一性,它仅是以某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纽带连结而成的犯罪组织,其内部分工相对简单,不具有明显的社会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组织形式具有复杂性,而且违法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它往往以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依托,以合法的工商活动作掩护,通过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来掩护其生存和发展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基础,从而形成了相对严密与稳定的组织结构。
    ㈡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普通犯罪集团的存在是为了单纯地实施犯罪,目的并不是要控制社会。[xxx] 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社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政府对社会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这种非法控制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xxxi]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多种违法犯罪的目的是要达到在一定的区域或某行业内建立自己的势力范围,以便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社会,进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其终极的、基本的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其犯罪意图具有宏观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而普通犯罪集团的犯罪目的是具体的,都是为实现自己集团的具体犯罪目标,或者进行盗窃、抢劫,或者进行走私、贩毒,或者进行买卖枪支、拐卖人口等(分开看,并不是每一种行为都能构成犯罪),不具有对社会非法控制的目的,其犯罪意图具有个别性和具体性的特点,并不像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为了攫取金钱权力、称霸一方,进行多种违法犯罪活动。此外,普通犯罪集团的犯罪目的因案件性质的不同呈现出多样性,除了追求经济利益外,还可以是寻求刺激、满足私欲。
    ㈢黑社会性质组织比普通刑事犯罪集团具有更强的反刑事追诉能力。[xxxii] 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严密,且多披着某种合法的外衣,因此反侦破能力较强。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然对抗政府的同时,为了其生存往往通过暴力、威胁、物质利诱、金钱收买、美色勾引等手段拉拢、腐蚀司法工作人员和政府官员,以求得保护,从而具有政治渗透能力,建立了保护网,一方面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在政治上谋求庇护的合法身份,以掩饰其非法活动,而普通犯罪集团很少有保护网。
    ㈣组织成员人数不同。普通犯罪集团的法定最低人数是3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数量尽管刑法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一个与主流社会并存,以反社会为核心内容的亚社会文化群体,其成员数量显然应高于普通犯罪集团。根据司法实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数量一般掌握在10人左右为宜。[xxxiii] 这里需注意的是,人员数量只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参考因素,不可以看作本质特征,最重要的是组织结构和组织化程度,是否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xxxiv]
    ㈤经济实力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政治、经济实力。[xxxv] 而普通犯罪集团则根据犯罪性质不同,有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盗窃、抢劫犯罪集团,而大部分不以非法占有或者牟利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
    ㈥犯罪行为方式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集团犯罪在实施行为的方式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⑴前者在犯罪手段上以暴力、威胁等强暴性行为为其主要特征,而后者除抢劫、绑架等犯罪外,其他并不都以强暴性行为为特征;⑵前者的犯罪行为表现具有多样性,只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统一指挥下进行的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均属于本罪的行为表现之列,后者的犯罪行为表现具有单一性,如单纯的抢劫、寻衅滋事等行为;⑶前者为行为犯,后者则不一定,有的可能是行为犯,有的可能是结果犯、危险犯;⑷根据《解释》,前者把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规定为客观要件之一,后者则没有这种要求[xxxvi];⑸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庇护下,采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为非作歹,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其行为往往带有半公开性,而普通犯罪集团通常不敢公开或半公开地实施犯罪,而是秘密进行的。
    ㈦犯罪主体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自然人构成的一般主体,而普通犯罪集团,除自然人构成的一般主体外,还有的是单位犯罪或者其他特殊主体,如:走私犯罪集团、贩毒集团等。
    ㈧势力范围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称霸一方,往往有公开的固定的势力范围,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能和政府相对抗;而普通犯罪集团通常秘密活动,没有势力范围。
    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选择性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即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该组织事实上从事了其他犯罪活动;而犯罪集团则不是一个罪名,仅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形式。如果仅为实施一般的刑事犯罪而组织、领导、参加了普通犯罪集团,但尚未着手实施具体犯罪时,仅构成其所预谋实施之犯罪的预备形态即预备犯。
    对于一些普通的集团犯罪案件,不能随便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一些仅仅组织、领导或参加普通刑事犯罪集团,尚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宜按犯罪论处。与组织、领导或参加普通刑事犯罪集团相区别的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或者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即构成本罪,而且是犯罪既遂,不要求行为人具体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
    三、要注意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团伙犯罪区别开来
    所谓犯罪团伙,实际上就是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集合。[xxxvii]
    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有领导的犯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虽然也存在团伙犯罪,但这类团伙犯罪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都有固定的核心成员,组织结构相对比较紧密,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团伙内部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其成员一般都是临时纠集的,不具有稳定性,时聚时散,比较松散,在整体上处于无序状态。
    ㈢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都是有组织地进行的,所以一般都比较周密,组织性、预谋性、目的性较强,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作案则表现出较强的冲动性、盲目性。
    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他们往往盘踞一方,肆意胡作非为,横行乡里,残害百姓,造成某一地方的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团伙犯罪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破坏远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
    ㈤从主观方面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也称王称霸,但基本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后者则主要出于蔑视社会公德,寻求精神刺激。
    四、要注意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
    “恶势力”,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纠合性违法犯罪组织或群体。[xxxviii]“恶势力”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是,“恶势力”的存在,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危害社会稳定,民愤极大。而且,“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比一般的违法行为和共同犯罪危害更严重,如果不及时予以有力打击,有一些会逐步发展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社会形成更严重的危害。因此,此次“严打”整治斗争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同列为打击的重点。
    “恶势力”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⑴从组织结构上看,“恶势力”成员一般为三人以上,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⑵从活动范围上看,“恶势力”一般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活动并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包括地域性“恶势力”和行业性“恶势力”,如村霸、市霸、行霸、路霸等,这些“恶势力”在其活动区域内为害一方,欺压百姓,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使群众缺乏安全感,为一方百姓所痛恨。
    ⑶从行为表现上看,“恶势力”的违法犯罪行为带有明显的公开性和暴力性,作案手段残忍,欺压、残害百姓。其成员借助组织的恶名和非法势力,动辄伤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经营,有的还从事黄、赌、毒活动。
    ⑷从作案手段上看,“恶势力”往往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欺行霸市、放高利贷、暴力追债、强奸、侮辱妇女、强迫、容留妇女卖淫、开设地下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xxxix]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㈠团伙结构形式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多为组建式,即一开始就有发起、组织者,成员经过一定考察、筛选,加入或脱离都要有较严格的手续(一般不能脱离),如违反组织纪律将受到严厉惩罚,组织成员更加稳定,在活动中有策划、指挥者和执行者,分工明确,层级清楚,是一个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恶势力通常是纠合式结构,即以少数较稳定的“中心人物”(通常是一、二人)纠合臭味相投者而逐渐形成团伙,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分工仅停留在具体行动分工的层面上,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指挥作案,而不象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分工和行动分工,组织对成员的控制能力较弱。没有严格的纪律,主要靠江湖义气维系。在活动中缺乏计划性,也没有明确的策划、指挥者,往往是谁最心狠手辣能打能杀,谁有较硬的后台,就听谁的。
    ㈡主观目的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一开始就有统一明确并贯穿始终的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而且具有较强的经济性,即大量攫取不义之财,甚至还有向政治领域渗透的企图。而恶势力从产生到进行活动其目的较模糊,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常常一时性起便做出事来,但总起来看,主要是通过为非作恶,称王称霸,以显示自己“老子天下第一”,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的需要。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用来满足组织成员的挥霍享受,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扩张能力较弱。
    ㈢行为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以走私贩毒、制贩枪弹、拐卖人口、绑架勒索以及贿赂官员、破坏选举等为特征,其行为方式具有广泛性。行为性质具有暴力性、敛财性和腐蚀性的特点。恶势力主要实施各种具有流氓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在渗透能力方面,逃避打击的方式主要地不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非法保护,而是通过自身防护,缺乏抗拒合法社会的强大实力。其行为通常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白吃硬拿,调戏侮辱妇女,充当“舵爷”擅自处理民间纠纷或者无理取闹干扰基层组织工作等等。当然,这一区别不是绝对的,二者行为也常有交叉。[xl]
    ㈣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本身即触犯刑律从而构成犯罪;而组织、领导恶势力团伙行为本身,通常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犯罪预备,而参加恶势力团伙未实施其它具体犯罪行为的,则不构成犯罪。
    五、要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各个成员的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集团性共同犯罪,以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组织行为、领导行为和参加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标,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然而,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应受的刑罚也不同。在认定犯罪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㈠要准确界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并在此基础上分清各自的刑事责任,依法惩治。
    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这四种行为不能单纯从外在形式上进行判断,而应从行为的实质上进行考察。
    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xli]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该组织的宗旨、目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等。“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xlii]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制定犯罪计划,指挥犯罪实施,负责犯罪活动的安排,协调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其对于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控制能力,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都是根据其意图而实施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认定要注意以下问题:
    ⒈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要件。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必然对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则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的,则不构成本罪。
    ⒉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前为组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只能认定为组织行为。因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显然不存在领导组织一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后而对该组织进行指挥、策划、安排、调配的,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仅有某一种固定方式,所以可以同时认定为组织和领导行为。[xliii] 在通常情况下,组织者往往是领导者,但也不尽然,参加者被提拔成为领导者的情况也是较为常见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人究竟是组织者还是领导者,不能仅以其在该组织中形式上的职位为依据,而应根据其在该组织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和所处的实际地位作出判断。
    ⒊根据《解释》第三条: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里,对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处罚的规定与对普通集团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处罚的规定是有区别的。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应当注意,这里表述上和对普通集团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处罚的表述上是有区别的。《解释》强调的是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而不是“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并不等同于“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xliv]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前者往往具有犯罪多样性的特点,且组织形式往往更加紧密,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其组织者、领导者也存在着不同的等级关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根据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以此为限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数罪并罚。[xlv]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xlvi] 在司法实践中,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⒈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一定的加入和退出的手续或程序,但也不能一概而论,不可绝对化。司法实践中,首先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手续的程序,如行为人已履行了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手续的程序,就应认定为参加,其中,加入的程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也包括行为人以口头明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如果经审查,行为人虽然没有履行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手续,但是却接受该组织的任务并与该组织的成员一起以组织名义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也应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没有履行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手续和程序,但其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务并与该组织成员一起以该组织的名义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实际行动已充分表明他们在事实上已经成为该组织的一员。
    ⒉实践中,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替黑社会性质组织“做事”,“做事”既可以表现为犯罪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一般违法行为,甚至是合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并为其做事的,无论做的事情是违法还是犯罪,均不影响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参加的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刑法也没有规定参加这类犯罪组织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当行为人为该组织做的事情属一般违法甚至合法时,该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但当行为人为该组织做事的行为本身触犯《刑法》其它罪名时,该行为人构成犯罪,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xlvii]
    ⒊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要件,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下或者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而加入其中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完全受欺骗而加入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在了解真相后反悔,只是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威吓而无法退出该组织的,不能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当然,如果起初受欺骗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人了解真相后仍不退出并积极参加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策划或实施的,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xlviii]
    ⒋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前者是主犯,在犯罪中起骨干作用,亲自实施重要的犯罪活动;后者一般是从犯,在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受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的指挥和派遣。⑵二者的主观态度不同。前者往往表现出较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而后者则表现出一定的被动性,系出于各种复杂的动机,甚至是受胁迫、威胁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⑶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不同。前者是组织的中坚成员,为组织者和领导者依靠的主要力量,并直接接受组织者、领导者的指挥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他参加者处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底层,往往受积极参加者的直接指挥,一般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策划,而只是接受任务,是次要的实行犯或为其他实行犯的违法犯罪活动创造便利条件的帮助犯。“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有着重大差别,因而在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是十分必要的,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⒌根据《解释》第三条: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里应注意以下问题: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根据其实际作用大小,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⑵并非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成员就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上述两种情况不作犯罪处理均需同时具备“情节轻微”这一条件。另外,即使在具备了上述全部条件的情况下也不是必须而仅是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当然,《解释》如此规定也不无实际处罚倾向,司法实践中一般应首先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作如此处罚符合“着重处理组织、领导者,分化瓦解组织成员”的刑事策略,对彻底清除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着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几种行为方式根据组织的需要和个人表现的不同可以相互转化,并且,此时并非一律依行为人转化后在组织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和行为特征对其定罪处罚,而是要兼顾转化前后行为人实施行为性质的不同和行为严重程度的不同,综合考虑。其基本原则是:⑴以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符合“组织”、“领导”、“参加”这几种行为特征中的一种或多种行为作为依据对行为人定罪。⑵在“参加者”由“积极参加”向“其他参加”转化或逆向转化的情况下,不影响对其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对其以“积极参加者”量刑处罚,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同时其转化前或转化后实施的“其他参加”行为仅作为对其以“积极参加者”处罚时的量刑情节。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和《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规定了不同的刑罚,这种轻重有别的刑罚规定不仅可以凸现出对重罪惩罚的严厉性,体现打击重点和重罪重罚的刑事政策,同时也可以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㈡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数问题
    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并非停留在静止状态,而是以该组织为依托从事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以建立自己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社会,从而获取以经济利益为主的各种利益。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其他犯罪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既包括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按照组织的计划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也包括犯罪分子个人实施的,与组织无关的犯罪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该组织成员以该组织的名义、按照组织的计划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应该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但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对此作了专门的、例外性的规定,即实行数罪并罚。
    ⒈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罪数问题
    根据《解释》第三条: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该组织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但如果该组织中的个别成员实施的某种犯罪行为,不在该组织的预谋范围之内,而是超出该组织的预谋范围,此即构成组织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应由具体实施过限行为的组织成员单独负责,组织者、领导者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实行行为是否超越该组织共同故意范围属实行过限呢?笔者认为,应注意下列问题:
    ⑴应严格遵循刑法理论中处理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则,即只有对于同时具备共同的认识因素、共同的意志因素、共同的危害行为从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才能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对之分担刑事责任。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即使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也只能由具体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存在责任的分担问题。[xlix] 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l]
    ⑵应结合犯罪集团的性质进行判断,因为犯罪集团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犯罪集团的共同故意。以不确定的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其共同故意也是不确定的。只要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未超出这种故意范围,均不构成实行过限,从而首犯均可对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黑社会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相当大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li]
    ⑶应考察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是否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策划、指挥、安排下进行的。如果该组织的成员是在组织者、领导者的授意之下进行的犯罪活动,即使组织者、领导者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也应对此犯罪负刑事责任。需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策划、指挥、安排”,不仅指组织者、领导者对实行者直接的策划、指挥和安排,而且还应包括组织者、领导者通过相对低级的领导者或其他参加者对实行者间接的指挥和安排。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级森严的组织特征所决定的。
    ⑷应考察组织成员实施犯罪的行为是否符合和是否为了组织的根本利益。如果组织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属侵财、贪利性的,就应对犯罪所获的赃物去向进行关注。如所得赃物最终上缴组织并根据组织者、领导者的指示予以分配的,则一般情况下,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对此负刑事责任。但需同时考察其它因素,综合地、全面地作出判断。
    ⑸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过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理论,并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其组织成员的某一犯罪活动并不知晓,而是该组织成员的单独行为,由于组织者、领导者对这一具体犯罪既无罪过,又无客观行为,则不能仅因其是该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就应对此负责。一概而论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对组织成员的全部罪行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片面的,也是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的。
    ⒉关于参加者的罪数问题。
    ⑴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该组织以外的其他人作犯罪工具实施某种犯罪,而被利用人则根本不知道被犯罪组织利用,只认为被个人利用,这种情况下,被利用人因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因而不承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刑事责任,只对自己受雇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利用人明知利用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而且让他实施的行为也是该组织经常干的违法活动,尽管利用人当场没讲明是组织的整体行为,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利用人有为该组织做事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该组织整体利益的行为,利用人与被利用人之间存在潜在的心理联系。所以,被利用人既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应为自己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⑵如果被利用人误以为利用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而利用人事实上不是该组织的成员。利用人唆使被利用人实施犯罪时没有表明真实身份,致使被利用人实施犯罪时就认为在替该组织做事。这种情况下,虽然按刑法错误认识原理应认定被利用人有为该组织做事的故意,但是,由于被利用人与犯罪组织成员之间缺乏心理上的联系,因而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类似情况还有,某人暗地里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做事,而该组织却全然不知,那么该人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若做事是一具体犯罪行为,该人只承担该具体犯罪的刑事责任。
    ⑶黑社会性质组织蒙骗被利用人,利用被利用人实施犯罪,而被利用人心里明白利用人是代表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其犯罪,但其表面却假装不知,利用人也不知道被利用人知道真相。这种情况下,利用人与被利用人缺乏共同意思联络,因而被利用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lii]
    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中部分成员仅参与了实施某一犯罪的“共谋”,而未参与实施具体犯罪状态下的罪数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共谋而未实行者与实行者虽然都具有犯罪的故意,但因为二者缺乏共同的客观行为,因而不是共同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下面,结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集团性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指犯罪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其中自然包括共谋行为。因为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因而共谋本身就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即犯罪的预备行为,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犯意表示。即使参与共谋者事后未实施实行行为,其与事后实施实行行为者之间亦具备了共同犯罪成立所必须的“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之条件。不能认为数人共谋行为,其中有的人未参与实行,就是没有共同犯罪行为,进而否定其为共同犯罪。[liii] 那种认为仅参与共谋者与实行行为者之间缺乏共同犯罪行为的观点,忽视了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同质性,也忽视了仅参与共谋者与实行行为者行为之间的协同性、关联性。
    对此,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⑴如果仅参与实施某一犯罪的“共谋”,而未参与实施具体犯罪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则其参与具体犯罪“共谋”的行为事实上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一种形式。依据《解释》第三条关于“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的规定,对其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如果仅参与实施某一犯罪的“共谋”,而未参与实施具体犯罪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外的参加者,根据上述分析,对其参与具体犯罪“共谋”的行为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但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如果仅仅参与共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此时,仅仅参与共谋者与事后又实施实行行为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⑵对于仅仅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应视具体情况按照既遂犯或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处罚。在共谋者均未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各共犯人都是预备犯;如果各共犯人均自动放弃继续犯罪而使犯罪行为停止在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各共犯人都是中止犯;如果部分共犯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另一部分共犯人自动放弃继续犯罪而使犯罪行为停止在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前者按预备犯处罚,后者按中止犯处罚。在部分人仅仅参与共谋而未实行、另一部分人实施了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实行行为犯罪既遂或未遂,对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都应当与实行犯一样按既遂犯或未遂犯处罚。[liv]
    ㈢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lv] 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
    关于行为犯,刑法理论上又将其划分为举动犯和过程犯。[lvi]
    所谓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不要求行为实行完毕,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一种犯罪形态。由于举动犯是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因此,通说认为,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实行阶段中止问题,而只有犯罪预备、预备阶段的中止与犯罪既遂可言。[lvii]
    所谓过程犯,则是指要求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完毕才告完成犯罪,才成立犯罪既遂的一种犯罪形态。[lviii] 这种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lix] 与举动犯不同,过程犯则可能存在预备、中止、未遂、既遂一切犯罪停止形态。[lx]
    对于本罪是举动犯还是过程犯,有学者认为“应当属于举动犯。因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一经着手实施,就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本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本罪,而不论行为人客观上是否组织起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其他犯罪活动以及是否参加进了黑社会性质组织。”[lxi]
    笔者认为,上述这种观点似乎有所不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均属过程犯,存在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等各种犯罪停止形态。
    ⒈就字面含义而言,“参加”是指加入某种组织或某种活动。[lxii]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lxiii]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而言,因其在主观上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或口头明示形式履行加入该组织的手续(有学者将之称为“形式性加入”[lxiv])或以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一起以该组织的名义、按照组织的计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实际行动参加该组织(有学者将之称为“实质性加入”[lxv])的行为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参加行为的着手实施与《刑法》第294条规定中所指的参加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同质性,“因为参加者是由于先已存在这种组织后实施加入行为,参加者可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如不符合该组织的要求)未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这时就只能以未完成形态论处。只有参加者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接纳为成员的,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既遂形态。”[lxvi] 再者,根据《解释》第三条: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里的参加显然是指行为人已加入进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既然行为人已加入并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特定条件下尚存在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可能性,那么,行为人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表示要加入该组织的意图,但最终未被该组织接纳为成员的行为就更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从这个角度来说,参加应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成为其成员的行为。因此,参加行为应属于过程犯,存在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等各种犯罪停止形态。
    ⒉“组织”的字面含义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lxvii] “领导”是指率领并引导朝一定方向前进。[lxviii] 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lxix]“组织”和“领导”行为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并非即时的瞬间举动,而是一个过程。从实际案例来看,“组织”和“领导”行为都需要一定的期间进行准备,如制定“帮规”、召集人员、策划组织行动计划、安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都需要一定的期间进行准备、筹划和实施一系列的相关行为才能完成。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前、组建中的组织行为为例,如果仅以行为人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行为(暂且以行为人为建立组织召集人员为例),而不要求“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既遂。那么,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何以判断该行为人“为建立组织召集人员”的行为就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组织普通犯罪集团行为呢?因为客观地讲,恐怕没有哪个行为人会在建立组织、召集人员时便明言自己要建立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时,其行为性质尚有不确定性。换言之,从行为人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领导行为到该组织事实上成为具备一定组织化程度的反社会组织并具备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从而能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此作出明了、正确的判断,组织、领导者需要一定的期间进行准备、筹划和实施一系列的相关行为才能完成。因此,笔者认为,“组织”和“领导”行为亦属于过程犯,存在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等各种犯罪停止形态。
  
  
  
参考文献:
  
⑴  赵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发展趋势》,载《刑事法学》2000年第11期。
⑵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⑶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⑷  赵秉志、肖中华:《罪行法定原则及其司法化》,载《检察日报》2001.10.9.③
⑸  (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版。
⑹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⑺  赵秉志主编:《当代新型犯罪司法实务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⑻  《检察学研究动态》2001年第19期。
⑼  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⑽  李忠信主编:《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⑾  同⑼
⑿  刘生荣:《论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⒀  程原:《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特点和对策》,载《法学杂志》年期。
⒁  《检察学研究动态》2001年第19期。
⒂  朱俊强:《有组织犯罪与社会控制》,载《江海学刊》2000年第4期。
⒃  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⒄  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⒅  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⒆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版。
    ⒇  陈兴良、熊选国、李武清:《谈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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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赵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发展趋势》,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00年第11期,第69—71页。
[ii]《检察日报》2001年9月22日,第1版。
[iii]《检察日报》2001年9月11日,第1版。
[iv]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7页。
[v]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页。
[vi]赵秉志、肖中华:《罪行法定原则及其司法化》,载《检察日报》2001年10月9日,第3版。
[vii](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9页。
[viii]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9页。
[ix]赵秉志主编:《当代新型犯罪司法实务全书》(第三卷),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x]参见:《检察学研究动态》2001年第19期,第4页。
[xi]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第101页。
[xii]刘生荣:《论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10页。
[xiii]黄京平、石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刍议》,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第5页。
[xiv]李忠信主编:《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xv]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第101页。
[xvi]周道銮、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31页。
[xvii]朱俊强:《有组织犯罪与社会控制》,载《江海学刊》2000年第4期.第56页。
[xviii]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第101—102页。
[xix]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6页。
[xx]参见:《“打黑除恶”专题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检察研究》2001年第5期.转引自《检察学研究动态》第23期,第5页。
[xxi] (美) 艾兹恩·蒂默著:《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63页。
[xxii]张文、许永强:《黑社会性质组织辨析》,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第4页。
[xxiii]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1页。
[xxiv]康树华著:《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841页。
[xxv]张穹:《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第5-6页。
[xxvi]赵秉志、肖中华:《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第2页。
[xxvii]参见:《“打黑除恶”专题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检察研究》2001年第5期.转引自《检察学研究动态》第23期,第3页。
[xxviii]江礼华:《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第6-7页。
[xxix]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0页。
[xxx]参见:《“打黑除恶”专题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检察研究》2001年第5期.转引自《检察学研究动态》第23期,第2页。
[xxxi]陈兴良、熊选国、李武清:《谈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第80页。
[xxxii]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xxxiii]祝二军:《〈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期,第74页。
[xxxiv]赵秉志主编:《当代新型犯罪司法实务全书》(第三卷),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xxxv]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9页。
[xxxvi]赵长青:《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第7页。
[xxxvii]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xxxviii]张穹:《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第7页。
[xxxix]张穹:《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第7—8页。
[xl]李旭东、汪力:《地方恶势力犯罪的若干问题探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1998年第5期,第63页。
[xli]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7页。
[xlii]同上,第1057页。
[xliii]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1页。
[xliv]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xlv]刘宪权、吴允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第8页。
[xlvi]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7页。
[xlvii]于世忠:《略论有组织犯罪》,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3期,第68-69页。
[xlviii]赵秉志、肖中华:《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第4页。
[xlix]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303页。
[l]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li]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lii]于世忠:《略论有组织犯罪》,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3期,第68-69页。
[liii]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liv]肖中华:《析共谋而未实行者可否成立共犯》,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9月2日,第3版。
[lv]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lvi]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页。
[lvii]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47页。
[lviii]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lix]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lx]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4—277页。
[lxi]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9页。
[lxii]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2页。
[lxiii]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7页。
[lxiv]鲍遂献主编:《严打整治斗争适用刑事法律疑难问题祥释》(上),京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lxv]鲍遂献主编:《严打整治斗争适用刑事法律疑难问题祥释》(上),京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lxvi]金泽刚著:《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363页。
[lxvii]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46页。
[lxviii]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22页。
[lxix]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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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陈永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案二审辩护词 标签: 黑社会  老大  杀人  辩护词  
                           2007年1月5日    星期五    晴

                                  刑罚罪责相适应
                                  罪犯人权必维护

    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今办理陈永海涉嫌故意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赌博、非法持有枪支、重婚罪第二审死刑案。在今晚21时最后完成《二审辩护词》时,我代理的这个案子基本上结束了;明天将使用特快专递邮件把它寄给主审法官。
    关于本案,目前尚不知浙江省高级法院是否在2006年12月31日作出了终审判决﹑裁定;如已作出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并核准,将仍由该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如尚未作出终审裁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半个月来,我曾乘坐飞机,马不停蹄地往返宁波——北京2趟;和其他律师一道,去慈溪市看守所依法会见上诉人陈永海2次;到位于杭州市马塍路5号的浙江省高级法院查阅了本案46册卷宗并重点予以复制;12月30日18:00——22:20在慈溪市法院出庭辩护。
    整个办案过程既艰辛又极其富有挑战性。由于时间紧迫,我每天从未在零时之前睡过觉,平均每天只能睡三四小时。一切都为力争让当事人陈永海保住性命的一次机会让路!
    在这种情况下,我哪里还顾的上写博客呢!可是,这样又对不住访问本博的朋友们。今夜,我终于可以喘一口气了,先写以上这些;接下来,我将陆续发表半个月来我所制发的法律文书;今天发表第1篇:

                      陈永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永海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依法会见了陈永海,对案件有了比较深人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陈永海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一审判决认定陈永海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该团伙依法应当具备的四个特征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新创制的概念。这是立法机关基于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出现,但横行一方欺压百姓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发生而创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当前刑事犯罪中最严重、危害最大的一种犯罪集团。为了正确理解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指出了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结合本案事实来看:
    首先,陈永海等人并非“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第一,仅仅就实施赌博犯罪而言,可以说其设立了结构紧密、分工明确的赌场。主要证据有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中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孙建耀(P95)﹑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中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刘杰(P14﹑16)﹑王增勇(P20—24)﹑魏礼宏(P25—27)等。
    第二,除了实施赌博犯罪之外,其并未“形成较稳定的”“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
    一是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从时间上看,由陈永海承担团伙成员的食﹑宿时间较短。作为老乡,王迪高与陈永海一起住过,没钱吃饭时,由陈永海付钱(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64);王迪高刚到慈溪市时,陈永海让其和他人在旧货市场登三轮车,吃住由陈永海承担,仅有二三个月左右,后与一个女的住在一起(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72﹑73﹑76);樊光辉到慈溪市时,吃﹑住的前几个月是陈永海安排的,2000年以后住在开元街(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93﹑94);1999年和2000年初,王迪连和陈永海住在一起,有一个月,有时和女友住一起(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12﹑13);2000年魏礼宏跟着陈永海,魏礼宏的吃住一开始是由陈解决的(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25—26)。另见王迪高﹑樊光辉﹑王迪连﹑魏礼宏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
    从提供经济资助方面看,一审判决认定“陈永海……并采取提供经济资助……等手段,控制安徽、江西籍被告人王迪连……等人,为陈永海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充当打手”证据不足。陈永海给王迪高钱花,小姐也给其钱花;陈永海没有固定给王迪高多少钱,没钱的时候他就会给;年终时候没有发奖金(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76﹑77);陈永海未给过杨雷雨钱,没有安排其吃住;其生活费是自己的和樊光辉﹑张超﹑女友给的;樊光辉不给其钱,仅是让其吃饭(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81﹑82);樊光辉经济来源是靠女友(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94﹑105);陈永海没有给张超资助,其有时与其女友一起吃的(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105);王迪连的经济来源是自己做生意,身上有积蓄;陈永海没有提供给其经济支持(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12﹑13);除了看赌场的费用,陈永海没有给刘杰其他的钱;其吃住不是陈提供的(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18);魏礼宏平时的费用自己支付(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 27—28)。另见王迪高﹑杨雷雨﹑樊光辉﹑王迪连﹑刘杰﹑魏礼宏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
    从购置三轮车一事来看,一审判决认定“陈永海……并采取……购置三轮车……等手段,控制安徽、江西籍被告人王迪连……等人,为陈永海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充当打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永海供述、辩解:给自己买了三轮车三辆;为王迪高等人提供了三轮车;因为这些老乡找了女朋友,散了,所以把三轮车卖了(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61—62﹑65);王迪高供述、辩解:刚到慈溪市时,陈永海让其和他人在旧货市场蹬三轮车杨(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72﹑73);杨雷雨供述、辩解:陈永海购买三轮车,在旧货市场由樊光辉﹑张超等使用(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81)。另见王迪高﹑杨雷雨等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由此可见,在王迪高等人刚到慈溪市时,由于老乡关系,陈永海买了三轮车三辆供王迪高等人在旧货市场使用,为他人运货赚取运费。这是他们临时谋生的手段,而不是“控制”他人“为陈永海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充当打手”的手段。
    从配置刀具问题来看,一审判决认定“陈永海……并采取……配置刀具等手段,控制安徽、江西籍被告人王迪连……等人,为陈永海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充当打手”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永海为其同伙配置刀具。仅仅有樊光辉的供述:用过的刀,是陈永海买的(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93);该供述无法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系孤证,不具有证明力。陈永海当庭否认给王迪高﹑杨雷雨等人配制刀具(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65)。杨雷雨供述、辩解:陈永海家里有刀,由其购买;用刀无具体的规定(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80);这里的“有刀”是指切菜的刀还是其他刀?该供述、辩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王迪连则辩解:其没有保管过陈永海的刀具(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12)。另见杨雷雨﹑王迪连等在二审庭审时的辩解。
    至于刘杰供述:其为了防身,买了四五把西瓜刀,分给了几个开场子的;买刀的费用是赌场里的,大部分是陈永海的赌场(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16—17)中的“分给了几个开场子的”,是指分给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参与陈永海赌博的成员王增永、魏礼宏、孙建耀、杨殿永、王德友、阚乃兵、周彬等人中的部分人;除了魏礼宏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黑成员重合外,其余的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黑成员王迪连、王迪高、樊光辉、杨雷雨、张超、陈远兴、陈忠锐等人无关。因此,刘杰的上述供述,不能证明陈永海为其团伙配置刀具。
    从是否给付报酬来看,陈永海未向其同伙支付固定报酬。陈永海没有固定给王迪高多少钱,没钱的时候他就会给,年终时候没有发奖金(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77);张小强称陈永海没有给其好处(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7);王迪高﹑杨雷雨﹑张超﹑张小强﹑王迪连等在二审庭审时,均辩解陈永海未向其支付固定工资或红包。
    陈永海仅就组织赌博给看赌场的人支付报酬。他给有关人员发工资,一百元或二百元一天;有的是其给的,有的是别人给的(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57﹑58);王增勇从小陈那里拿钱,一天一般是二百,偶尔给五百元,是每天给的,不去赌场不给钱,去才给(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24);陈永海给魏礼宏二百元一天,魏礼宏主要是维持秩序(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25﹑26)。
    从其团伙成员之间关系来看,联系不够紧密。杨雷雨认识张小强,见过面,说过话,在唱歌的时候见过,见了一两次;杨雷雨与王迪连在收车子保护费的时候在一起过,一个星期以后就不搭档了(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83﹑84);张超在收取客车车主保护费时,不认识张小强(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105);张小强称其与陈永海将近5年没有接触了(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7);王迪连后来不跟陈永海来往,出于想做自己的事情考虑(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13)。
    二是并未形成“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虽然陈永海认为自己在老乡中有号召力(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62),但是其并未在团伙中树立至高无上的“老大”的地位和权威,其骨干成员并未基本固定。陈永海称1999年以后,王迪高就没有与其联系过,原因是他做他的事情,我做我的事情(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58﹑66);张超否认其是陈永海手下一员(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105);张耀祥跟陈永海的确是亲戚关系(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3);陈永海没有对张小强发出指令性话语(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7);向车主收钱以后,王迪连跟陈永海等没有接触了,自己做生意了;陈永海叫其帮忙打架,其是不会去的;其和陈永海是一种老乡的关系;其跟陈永海在一起称呼他“小排”(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11—13);刘杰来到陈永海的赌场是互相的,陈想找人;刘杰离开了陈永海,不需要向陈汇报,其不是他的人(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14﹑16﹑20);魏礼宏帮陈永海做事时,没有陈就是黑社会老大的概念;其离开陈永海不要经过陈同意,想离开就离开了,那里进出是比较随便的,可以随时走人,想走就走(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27—28)。
    三是该团伙内部无具体分工﹑无组织纪律。王迪高称陈永海没人理财,自己管钱(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77);张小强在团伙里面没有担任职务(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7);该团伙没有采取所谓的“帮会”式管理、组织形式。一审判决认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陈永海、王迪高、杨雷雨、张耀祥、张小强、樊光辉、张超、王迪连、刘杰、王增永、魏礼宏、孙建耀共12名被告人。通过认真比对,该12名涉黑被告人在一审﹑二审庭审时的供述﹑辩解,可以确定:陈永海与他们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涉黑被告人也没有事事都听命于陈永海的事实。
    其次,陈永海等人并非“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其“寻衅滋事犯罪8起、非法获利43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永海供述、辩解:其让车主按5元一人或10元一人交保护费;没1 500元一个人的;收钱的事到2000年底结束了;受人家委托要债15 000元,没有还给债主,自己拿下了;童甘煦与慈溪市万里电讯器材厂纠纷总共收了6万元,其拿了3万元;(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52﹑53);杨雷雨没有计算过陈永海收了多少保护费,多的是几百块一辆,少的是一百块,收了一年左右(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52﹑53);王迪连和樊伟帮长途车拿被扣的线路牌,拿到了以后,送到车上去,一共是一千来元,王拿到了几百元,自己用了(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10)。一审判决认定“非法获利43万余元”,对此,各被告人供述数额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
    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其“实施赌博犯罪非法牟利296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永海供述、辩解:其从赌场抽头盈利是抽过的,总共没计算;在罗杰家开设赌场抽头约10万元左右;在金峰电器厂内开赌场抽头10万元不到(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57﹑59﹑60);张小强供述、辩解:赌场是陈永海开的,抽头大概30几万;说其没去过慈溪逍林镇开设的赌场,其所谓的抽头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4—5);魏礼宏供述、辩解:陈永海在长河和庵东的赌场抽头一天是几万元(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卷〕P26—27);孙建耀说没有亲眼看到过陈永海抽头,其所谓的抽头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95—98)。一审判决认定“实施赌博犯罪非法牟利296余万元”,对此,各被告人供述数额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
    三是该团伙并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对此,一审判决未举证加以证明。陈永海等人缺乏抗拒合法社会的强大经济实力。其没有有组织地通过走私、贩毒、绑架、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通过开办公司、企业,进行货币、金融等正常的经济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陈永海等人仅有寻衅滋事、赌博等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应根据其情节分别定罪处罚,而不能把它笼统的说成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再次,陈永海等人并非“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是其没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对此,一审判决未举证加以证明。
    二是陈永海等人并非“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审判决认定“陈永海……通过……张小强进行强拿硬要、收取保护费等寻衅滋事的手段扩充势力……强行插手水产市场、烟草行业以及民间经济纠纷……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永海等尚未构成“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从收取客车保护费问题来看:陈永海等向客车车主顾诚等人要保护费﹑为收保护费发生过冲突;王迪高踢了顾诚一脚;他们在杭州砸客车等行为属实。但是,陈永海等收取客车保护费的时间段仅为1999年7﹑8月份到2000年12月份;收费的范围仅限于顾诚等几位车主。
    从插手水产市场问题来看:孙建耀﹑孙建其找到陈永海,说黄蛤生意不错,让陈投资;陈打听过这事情是否事实,有的说不想做,每年要发生吵架。每次贷款具体数字说不清;陈永海与做这生意的人反反复复谈了很多次,后让陈做;陈拿4.5成,中间人拿1成;陈永海未进行威胁说收保护费;陈永海绝对没有跟原来做黄蛤生意的人提出每年交纳多少保护费(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卷〕P54﹑63)。一审判决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插手烟草行业问题来看:张耀祥供述、辩解:向烟草商店收取保护费,是其个人的事情(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P1);刘杰处理过香烟店的事情(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P15)。一审判决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插手民间经济纠纷问题来看:陈永海供述、辩解:童甘煦因与慈溪市万里电讯器材厂债务纠纷,聘请陈永海去讨(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53);湖北宜昌工业公司慈溪分公司与慈溪伊斯达厂经济纠纷,陈永海给张小强打电话,说其哥哥张祖强在厂里边,让其过去。这是王少虎给陈永海介绍的;陈永海说是厂长委托他的,有委托书;张小强对厂里的领导无言语上不利的话语,无威慑性话语(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P4﹑6﹑7);一审判决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总之,陈永海等人尚未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达到非法控制社会或者重大影响的效果,势力范围相对较小。他们根本没有与主流社会抗衡的能力。虽然他们往往三五成群,虚张声势,为显示其霸道,有意让对方知道自己的身份,以便对方因害怕而退缩;但他们行为目标是不明确的,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一开始就有统一明确并贯穿始终的实施某一种或几种犯罪的目的,他们违法犯罪的目标是明确的,并且有计划性。
    2、一审判决错误地将陈永海等人的团伙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混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恶势力”团伙性质的界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指出:“所谓黑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横行乡里,欺行霸市,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扰乱社会治安的纠合性违法犯罪组织或群体”(张穹:《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载2001年7月23日《检察日报》)。
    “黑恶势力”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是,“黑恶势力”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群众安全感,危害社会稳定,民愤极大。如果不及时予以有力打击,有一些会逐步发展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社会形成更严重的危害。因此,党中央“严打”整治斗争中一直将“黑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同列为打击的重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调研总结》中强调: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区分开来,在这一问题上统一认识,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盲目的将“黑恶势力”团伙升格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见南英主编:《“打黑除恶”审判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以下简称《“打黑除恶”审判参考》;第284—293页)。
    2001年12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在广东省肇庆市召开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研讨会上已明确提出了黑社会性组织犯罪与黑势力犯罪的区别标准和特征(见《“打黑除恶”审判参考》,第279—283页):
    “黑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虽有一定的共同点,例如都具有一定形式的组织,人数比较多,拥有固定或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等,但二者之间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组织结构上,“黑恶势力”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主要靠江湖义气维系,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其成员素质偏低,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是实施具体行为时才分工,组织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
    第二、在行为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以走私贩毒、制贩枪弹、拐卖人口、绑架、勒索、以及贿赂官员、破坏选举等为特征,其行为方式具有广泛性。而“黑恶势力”主要实施各种流氓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在渗透能力方面,逃避打击的方式主要不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而是通过自力防护,缺乏抗拒合法社会的强大实力,其行为通常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白吃硬拿,充当“舵爷”擅自处理民间纠纷或者无理取闹干扰基层工作等等。
    第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本身即是触犯刑律从而构成犯罪;而组织、领导“黑恶势力”团伙行为本身,通常不构成犯罪。仅参加“黑恶势力”团伙未实施其他具体犯罪行为的则不构成犯罪。
通过以上特征的对比分析,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来看,陈永海等人的行为还谈不上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里要重点说是: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武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熊选国参加了一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讨会,陈兴良指出:非法控制社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见《“打黑除恶”审判参考》,第27页)。因此,不能仅看到“黑恶势力”团伙具有一定的领导者、人数较多、在一定区域纠合性违法犯罪等外部特征,就不加区分地把它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二、陈永海的行为不构成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
    首先,“11· 23杀人案”是一起普通的故意杀人案件。
    它仅仅是一起偶然发生的聚众斗殴﹑并以偶然获得的刀具致死人命的案件。对于这个客观事实,应当予以客观评判。
    其次,“11· 23杀人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事态发展的多种可能性和结果不可遇见性。陈永海不具有组织斗殴的动机,更不具有组织杀人的动机。
    张爱华证实:“当时讲,我把‘阿光’叫过来可以,但不可以再打,不管谁对谁错,叫‘阿光’赔礼道歉,或请一顿夜宵。当时‘大郎’、‘黄毛’也在,他们讲可以。这个时候‘阿光’打电话过来,告诉我他在健健的士高吃了亏,问我他们还在不在,我讲在的,并告诉‘阿光’过来,陪个礼道个歉算了,‘阿光’讲好的”(询问张爱华笔录,2001年12月11日13:00—15:00);王迪高供述、辩解:其对“阿华”说:“‘阿华,你刚才一个兄弟与我们打架了’。我说:‘大家既然是朋友,讲清楚算了’。当时提出找王志光,赔礼就算了,我也表示同意”(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74);王仁宝供述、辩解:“王迪高找过(阿华),他说叫对方的人过来道个歉,阿华说他打电话叫他们过来的”(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88);王志光供述、辩解:“我(跟阿华)说我跟“长毛”发生争执了,他说跟对方认识的,可以说和,我下去了。去公用电话亭打了电话给阿华,说让我好好说,阿华说他们很凶,叫我过去道歉”;(第二次过去的目的)“是去讲和的”(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32﹑34)
    再次,“11· 23杀人案”与陈永海没有任何关系。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王迪高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永海,称其在‘健健舞厅’,随时可能与他人发生斗殴,并向陈永海要刀具、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王迪高打电话给陈永海,并未称其随时可能与他人发生斗殴。陈永海供述、辩解:当时王迪高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无刀,具体什么事情也不知道,可能是吵架了;王迪高说吵架了,问我借刀。我说“没有刀,你又闯祸了”,他就挂了电话(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46﹑47);王迪高供述、辩解:我问“排哥”有无刀(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68)。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永海接到电话后即指派刚从赌场回来的被告人张超叫上被告人杨雷雨前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陈永海并未指派张超叫上杨雷雨前往。陈永海供述、辩解:我说王迪高在健健的士高说吵架了,让张超过去劝劝他;让张超去劝他一下(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47﹑67);王迪高供述、辩解:(张超和杨雷雨)说是“小陈”让他们过来,但没说小陈让他们过来干什么(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69);张超供述、辩解:(陈永海)他让我去健健的士高找“黄毛”他们玩;我没说黄毛在这边干什么;陈永海只是问我跟谁在一起,没说让我带上杨雷雨。杨雷雨不是我叫的,是杨雷雨自己问我去哪,我说陈永海让我去那找“黄毛” (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102);杨雷雨供述、辩解:(张超)他说“黄毛”在健健出了事情了,让我们去看一下(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82)。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陈永海赶至医院打探被砍人员伤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陈永海并未赶至医院打探被砍人员伤情。陈永海供述、辩解:我去是去过,但没走到医院。陈雷打电话给我,说打出事了,很严重;陈雷回去看,然后告诉我(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48)。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陈永海……在证实有一人已死亡的情况后,马上打电话告知张耀祥、王迪高等人,并要王迪高等人分散逃离慈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王迪高供述、辩解:我感到很害怕,打电话给陈永海,给我出主意,顺便拿点钱。陈永海让我们联系“阿强”(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70);樊光辉供述、辩解:王迪高跟陈永海打过电话,他说刚刚跟人家打过架,请陈永海找个地方,陈永海叫王迪高跟张耀祥联系;(陈永海)他没有明确指出,我们自己想到的要逃。(一审庭审笔录〔法院2〕P90);张耀祥供述、辩解:其不知道是陈永海让樊光辉﹑王迪高与自己联系;(在逃跑的事情上)其曾试图与陈永海取得联系,当时电话一直打不通(一审庭审笔录〔法院3〕P2)。
    第五,法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按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一审公诉机关的指控思路一样,先将陈永海等人的团伙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在涉黑这顶帽子之下,把健健的士高舞厅斗殴事件造成的死伤后果都归罪于陈永海,其推理的逻辑就是:陈永海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所有的罪行承担责任。诚然,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刑法理论,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要对犯罪集团所有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的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按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集体成员超过犯罪集团的犯罪计划,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归入该犯罪集团的行为,否则就变成客观归罪了。本案中,陈永海拒绝了王迪高借刀的要求,至少可以确认,陈永海不同意王迪高实施持刀斗殴的行为。对这种既不符合陈永海的主观故意,又不符合该团伙利益的过限行为所造成的致人一死一伤的后果,陈永海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辩护人关于对陈永海定罪量刑的意见
    1﹑定罪。对陈永海只应当定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之外的4个罪名,即寻衅滋事、赌博、非法持有枪支、重婚罪。本案的全部证据,证明了一个事实:陈永海的确纠集了一伙老乡,实施了一些并非涉黑性质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对于“11· 23杀人案”,将其上挂下联﹑着力渲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有组织、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事件,不能不说是危言耸听;将其法律责任归结为由陈永海承担,有违法律的公正。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刑法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备受媒体关注,尽管新闻媒体没有从法律人的角度客观报道本案,但是,在一审法院未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新闻过早地将本案宣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法院审理案件的被动。我们相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不会受媒体报道的舆论影响的。
    2﹑量刑。鉴于陈永海在“11· 23杀人案”的犯罪中,并未参与整个犯罪的具体策划﹑实施过程,故应依法酌情从轻对其判处刑罚。参见报道:《广东高院终审周广龙涉黑案 主犯被判死缓》:周广龙等2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一案,一审判处“黑老大” 周广龙和骨干成员3人死刑;鉴于周广龙在故意伤害杨永华的犯罪中,未参与整个犯罪的具体策划、实施过程,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周广龙死缓,两骨干成员分别改判死缓和无期徒刑(载2006年10月21日《人民法院报》)。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附件:
    1﹑《被告人陈永海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比对表》原件1件18页;
    2﹑《被告人陈永海涉嫌故意杀人证据比对表》原件1件7页。

                                                 辩护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红兵 谢华平

                                                          2006年1月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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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16:53 | 显示全部楼层
陈永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案二审补充辩护词 标签: 黑社会  老大  杀人  辩护  
                     

2007年1月8日    星期一    晴

                                     合议庭夜审欲搞定

                                     被告人流血为延期

                       

                         陈永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案
                                       二审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永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案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永海“神智清晰”的法医鉴定,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此节基本情况
    2006年12月30日18时至22时15分,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大法庭,你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永海等涉嫌故意杀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一案。在法庭传唤陈永海到庭时,有5位法警共同架着﹑顺地拖着陈永海进入法庭,其中2位法警架他的胳膊,2位法警抬着他的腿,1位法警用双手扶着他的头,把他摆放在审判区内的椅子上;5位法警分别坐在他的两侧和后部,扶持着他不至于倒下。陈永海的头顶部偏前有一块纱布敷料,用网罩着,闭着眼睛,面色苍白。在审判长询问陈永海是否申请回避、上诉的理由﹑辩护人张红兵向陈永海发问时,他始终没有说过任何一句话。为此,辩护人张红兵、谢华平以上诉人陈永海神智不清﹑体力不能承受审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书》;审判长以陈永海自残、法医鉴定为“对答切题”﹑“神智清晰”为由,当庭驳回张红兵、谢华平的申请,继续审理。
    二﹑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
    1﹑上诉人陈永海是否神智不清﹑是否体力不能承受审问,属于本案的程序事实,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予以认定。
    2﹑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合法性尚未进行查证。审判长宣布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时,未宣读法医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人员签名。若上述法医鉴定结论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作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七条规定,作出上述法医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主体均不适格。若作出上述法医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未经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作出上述法医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均不合法。
    3﹑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未经辩护人查阅﹑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未将该法医鉴定结论交辩护人查阅﹑质证,也未给辩护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
    4﹑上诉人陈永海的法定诉讼权利被剥夺。辩护人认为:法庭在上诉人陈永海神智不清﹑体力不能承受审问的情况下坚持开庭审理完毕,剥夺了陈永海依法享有的发问质证、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自我进行辩护、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红兵 谢华平

                                                          2007年1月7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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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2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到底有多黑?
2006-11-10   
--韩亮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审判纪实(附图)
  *    何能高  

他们制定了严密的帮规,他们执行了严酷的“帮法”,他们埋伏在公路两边持铳和炸弹杀人,他们拿长铳短刀致人重伤,他们绑架老板、抢劫行人财物;他们对同村的村民也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他们非法拘禁他人并且聚众赌博赚取高额利润……这个黑社会在成立前后的3年时间里,作案20多起,犯下了10个罪名……2002年10月31 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在抚州市体育馆对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公开的宣判,使以韩亮和兄弟为首的黑社会组织的黑恶行为昭露在阳光之下。

*    一、 心狠手辣的年轻“老大”

   韩亮和外号“亮亮”,今年还不到21岁(1981年11月4日出生),是抚州市临川区河东乡的小青年。别看这韩亮和年纪不大,可经历挺多,见识也不短:他小学毕业后便随父到河北省做药材生意,两年后便脱离父亲独立做起了油漆生意,可前后不到两年,又到上海市打工;17岁那年,因感觉打工很辛苦,又随父母到广东省梅州市开办餐馆, 18岁起又随父亲到山东、河北等省做游医,走起了江湖;一年后,在赚到一些原始的资金后便撒手不干,和哥哥韩友和一起拜倒在抚州有名的恶势力团伙“山头帮”蔡永珍(已处决)的门下,做起了违法犯罪的勾当。

2000年4月,韩亮和两兄弟与蔡永珍发生矛盾,就脱离了该团伙,自立山头。同年10月初,因“山头帮”的骨干分子李光辉、吴赞彪被公安机关抓获,韩亮和等不但不收敛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反而趁机把李光辉、吴赞彪手下的尧勇、胡伟华等人接收过来,扩充自己的势力。随着犯罪团伙成员的增加,为使团伙组织更加严密,韩亮和与其哥哥为首成立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成员多达20多人。对此,韩亮和在公安机关抓获后曾得意地交待说:“李光辉、吴赞彪被抓后,我把李手下几个小老短接纳过来,正式成立了一个‘巢子’,我和我兄为首,团伙成员有吴志贤、尧勇等20多人。我负责带伟伟(胡伟华)、尧勇、兰兰(韩兰祥)、冠冠(尧冠军),这四人是我和我兄的得力干将,我兄负责带罗志明、崇仁佬(戴接明)、周明锋等人。”

没有规矩,不成方园。韩亮和兄弟深深知道这一点,为了把这20多人管好,为自己服服帖帖地卖命,韩亮和兄弟制定了严密的帮规:1、韩友和、韩亮和两兄弟为老大;2、组织成员接业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必须经过韩友和或韩亮和的同意,且由其指派,否则要被废掉手脚;3、组织成员如若加入其他团伙或想自称老大,要被废掉手脚;4、所有做业务所得都要上交老大,由老大统一分配,不能隐瞒所得钱财,否则要受罚;5、成员统一安排吃住;6、为加入的新成员接风。

帮规制定后,韩亮和黑社会组织开始严格按帮规办事,所有组织成员集中吃住,购置了大量的火铳、砍刀,自制了炸弹,大肆进行绑架、抢劫等犯罪活动,并非法开设赌场或派人看守赌场,从中抽取营利,以聚敛钱财,用犯罪所得维系黑社会组织的开销和挥霍。对此,韩亮和在被捕后交待说:“我巢子里有4把中长单管铳、8把长铳、3把双管短铳、及1把发令枪改装的双管短铳,还有3、4把砍刀、2个易拉罐炸弹……我们共有六条帮规,我们通过接业务和开赌场收斗子费得钱。”

为了维护自身绝对的“老大”地位,韩亮和两兄弟不仅严格控制着其手下人的行为,而且还严格控制着他们的思想。制定帮规后,他手下的胡伟华有一次在私下场合曾得意洋洋地向其“兄弟”吹嘘说:“想当初,我和南城佬都在‘马仔’(指蔡永珍)的手下,要是‘南城佬’听我的话,就会把‘马仔’杀了。”在场的其他成员当时听了胡这样吹嘘,知其不过自我吹牛以说明他厉害。因此,在2001年3月14日上午他们一起在韩亮和家吃饭时,有人为了向韩亮和两老大汇报邀功,就说了此事,哪知韩亮和两兄弟闻言立即十分恼火:“你胡伟华在马仔手下想杀马仔,现在你在我们手下你难道不会想杀我们?”为此,韩亮和两兄弟立即决定,对胡伟华以违反帮规为由,对胡执行‘帮法’。他们立即打电话把胡伟华叫到胡家,宣布了胡的“罪状”,然后凶神恶煞地命令尧冠军带上罗志明、周明锋、尧勇等7人拉出胡伟华剁手指。尧冠军等人得令,立即将胡伟华拉至程家山村口,叫胡伟华把手指放在水泥地上,由周明锋、罗志明把胡的8个手指全部砍断。值得一提的是,周明锋在先砍了胡两刀后,罗志明见周明锋的砍指功夫不高,刀落之后,只是在胡的手背留下一道血痕,立即从周手里夺过锋利的菜刀,朝胡伟华的两手猛砍几刀,致使胡的两只手只留下一个大拇指。而尧勇见罗如此“勇猛”,也立即把胡的所有断指捡入塑料袋扔至田里的烂泥中,再用脚狠狠地踩上了几脚。而坐镇家中的韩亮和兄弟似乎还不放心,在他们把这一暴行实施后,还打来电话威严地询问:“搞定了没有?”。经法医鉴定,身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胡伟华伤情构成重伤甲级,伤残五级。

    *二、作恶多端的黑恶组织

对自己的手下和同伙尚且如此凶残,对待一般的百姓,韩亮和黑社会组织的作派就可想而知了。

2001年1月晚,韩亮和在尧国军(另案处理)等人的邀请下,带着尧冠军、韩兰祥等人来到抚州市临川区“做业务”。狡猾的韩亮和摆出一副老大的样子,坐在一家山羊皮服装店的不远处等着他们的“凯旋”,而尧冠军、韩兰祥等5人则二话不说踢开山羊皮店的大门,拿着刀铳对着店内的聂某夫妇,逼他们两人交出钱财,聂某夫妇稍不顺从,尧冠军、尧国军竟拿刀恶狠狠地朝他们砍去,然后抢走1200元和价值3300元的11件皮衣。

2001年2月,临川区某建筑老板周某因欠杨某出租车费及其担保的8000元贷款,通过关系找到韩友和,要求帮忙,韩友和一看有“业务”可做,立即指令部下将周抓到他们在河东乡开设的赌场,然后,韩亮和两兄弟亲自带着手下殴打周老板,并搜去周老板身上的3000元现金,并逼其亲属送来6000元,才将周老板释放。

2001年2月14日下午,韩亮和兄弟听其骨干团伙吴志贤说他几天前在抚州市的一家服装店所卖的西服太贵,即命手下持刀把店主周某带至韩亮和老家,“亲自”和部下逼着店主周某跪下接受其“审问”,并以废周手脚相威胁,逼迫周打电话给家人拿2万元来赎人。当晚,当其拿到6000元后才将周放走。

2001年3月5日下午,韩亮和带着韩兰祥、尧冠军等8人在河东乡自开的赌场门口“看场子”,韩亮和在和尧冠军聊天时,聊起蔡永珍当初曾打过一辆桑塔纳出租车来进行捣乱,立即提议要绑架这辆汽车的车主。为此,韩亮和立即指令手下打传呼给抚州市“丽丽”等三个女孩子,叫她们打这辆的士到他们的赌场来。不一会儿,当“丽丽”三人坐着这辆出租汽车到达他们的赌场门口时,韩亮和早就和部下持铳在此恭候。在对司机周某一顿饱打之后,韩亮和等人又是一番逼问:“你是想要保住你的手脚呢,还是想办法拿点钱来消灾?”当司机周某问要多少钱才能消灾时,韩亮和眼睛都不眨一下就开了口:“5万。”当晚7时,当周父将2800元交给韩亮和时,韩亮和嘴巴轻轻一撇:“就这点钱,想让我放人?”没办钱,周父只想又亲友处借了5000元交给韩亮和,韩亮和才同意遍体鳞伤的周某离开。周某临走前,痛苦不堪地哀求:“能不能让我开车回去?”可韩兰祥、尧冠军竟凶恶地对着他们父子俩吼:“今天我们老大能放你走已经很看得起你们了,还想要车?找死啊?!”吓得周某父子只好在第二天又将3800元交给韩亮和才拿回了出租车。

韩亮和两兄弟作为老大尚如此凶残,他们的手下则更加猖獗了。早在这个黑社会成立之前,他们在韩亮和兄弟的带领下,为非作歹,作恶多端。1997年4月,吴志贤和韩友和等人在临川区建筑公司门口看到被害人姜某,吴志贤即指责姜某打过其堂弟,在双方口角时吴志贤紧紧抱住姜某,韩友和则持水泥砖殴打姜某,而其他5、6人也或拿酒瓶或用拳脚对姜某进行暴打,致姜某多处受伤,顶骨骨折。1999年12月,临川区黄某过生日,宴请被害人饶好胜和“山头帮”蔡永珍、韩亮和两兄弟以及“河西帮”方安辉(已判刑)等人,因敬酒称呼“老大”之事,韩友和与饶好胜及“河西帮”发生冲突。韩友和被饶好胜及“河西帮”杀伤,蔡永珍等人遂决定为韩友和复仇。三天后,当蔡永珍和韩亮和等人得知饶好胜租乘车要经过本市河东乡东岗村时,蔡永珍、韩亮和、尧勇等12人便拿刀、铳和自制的炸弹埋伏在公路旁边守候饶好胜,当饶坐的出租车经过其埋伏地段时,炸弹和长铳、短铳全部射向饶好胜所坐汽车,致使汽车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饶好胜被迫狂奔逃跑。但是,韩亮和、尧勇等11人哪里能放过他,于是,饶好胜被这帮歹徒活活杀死。而饶的同车人也无辜受伤。

组织成立后,他们自以为“兵多将广”,因此更加无法无天。

2000年11月15日晚,韩亮和组织的骨干吴志贤听说本村的村医请人喝酒时有人说他无用,只会敲诈同村人,立即大摇大摆地来到村医诊所,逼村医交出说他无用的人来。可怜的村医哪里会记得哪位宾客的酒后之言,因此,无法说出哪个人说过他吴志贤无用。可蛮横无理的吴志贤却不管这些,几句恶语后,立即将村医诊所中的药品等物砸烂。次日上午,吴志贤又与其弟吴进贤(已判刑)来到村医诊所,要村医交人。在这种情况下,村医只好叫来一起喝酒的吴某前来劝解,可吴某没说上两句话,吴志贤竟拔出手铳朝吴某的右腿开了一铳,吴进贤也随后对吴某进行了殴打。在场的众多村民实在看不下去了,纷纷指责吴志贤兄弟,在这种情况下,村医只好请中间人出面帮忙劝解,并将1800元“赔偿”给吴志贤,并打了两挂爆竹赔礼道歉,吴志贤才作罢。

*   三、 出乎意料的“大鱼”落网

   一桩桩绑架案发生、一起起抢劫案突起。。。。可是,不知是担心这个黑社会组织的报复还是另有原因,这许许多多的案件发生后竟少有人报案。2001年2月1日,临川区一家南杂批发店遭人持刀、铳抢劫后,失主果敢地报了案。临川区公安局立即组织大量的警力侦查此案。同年4月4日,据特情反映,本案被告人罗志明、周明锋、戴接明涉嫌此案,上顿渡公安分局遂抓获该三人,可是一审查,这三人均不是该案的作案凶手。可笑的是,在公安人员面前,因为作恶太多,作贼心虚的罗志明等三人竟把这起不属于他们作案的抢劫案也主动算在了自已的帐下,并承认:他们是韩亮和兄弟团伙中的成员,发生在上顿渡及周边一系列案件均为该团伙所为,以韩亮和兄弟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初见端睨。公安机关大为振奋,在同月12日在福建省泉州将闻风丧胆的韩亮和抓获;经过周密的布控,同年6月、9月,该团伙的骨干成员韩兰祥、尧冠军等人落入法网;2002年3月31日,尧勇化名熊健在浙江省慈溪市抢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至此,韩亮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一案的大部分成员被抓获归案。

   *四、死有余辜的法律惩处

   2002年8月15日,抚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韩亮和等13人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等10个罪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月29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面对公诉人员的指控,韩亮和辩解说,我这个巢子不是黑社会,我也不是主犯和首要分子,我没有指挥同伙杀害饶好胜,更没有指令我巢子里的人废了胡伟华。他的辩护人则为他辩护说,第一,韩亮和不是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第二,在故意杀害饶好胜的犯罪行为中,韩亮和系从犯,其作用明显小于已处决的同案犯蔡永珍等人,此次犯罪发生在检察机关所指控的黑社会组织成立之前,与该团伙无关;第三,指控韩故意伤害胡伟华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第四,绑架、抢劫、非法拘禁罪中应系从犯;第五,指控韩亮和犯赌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他被告人则纷纷翻供。

     2002年9月23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韩亮和黑社会组织在成立前后,犯下十条罪状: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故意杀人罪,持刀、铳和炸弹埋伏杀害了饶好胜;3、故意伤害罪:一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姜某,二是1999年1月5日故意伤害丁某,致其重伤甲级;三是2000年1月敲诈临川的学生尧某、周某等人未果后,10多人持刀铳、铁管殴打该校学生付某,逼其带路找到学生尧某,将尧某杀成重伤乙级;四是2000年3月,蔡永珍、韩亮和等人持刀砍杀孙某,韩亮和持刀剁下孙某三个手指;五是2001年3月14日,韩亮和兄弟指令尧冠军等人剁掉胡伟华8个手指;4、绑架罪:一是2000年6月绑架吴某索要2万元,最后索得56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二是2000年9月,韩亮和兄弟指令手下绑架临川区崇岗黄某,索要1万元,索到时4500元后才将黄某放出;三是2000年10月19日绑架临川区一冷饮店店主索得4000元;四是2001年2月8日,韩亮和和尧勇等7人绑架开着白色本田车途经河东乡山头村的徐某叔侄,采取殴打、逼其下跪和以剁其手指相威胁等手段,索得10000元;五是2001年2月10日,持铳和炸弹绑架临川区一工地老板徐某,索得5000元和手机一部;六是2001年2月14日,绑架西服店周某索得6000元;七是2001年3月5日,绑架周某索得11600元;5、抢劫罪:先后抢劫4次,劫得26950元;6、盗窃罪:盗窃1 次,窃得8000多元的服装和烟酒等物;7、寻衅滋事罪:致1人轻伤乙级;8、敲诈勒索罪:敲得现金6000元;9、非法拘禁罪:帮人索债2次非法拘禁他人;10、赌博罪:在2001年春节前后和6月份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并持刀、铳看守赌场。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韩亮和伙同其兄韩友和组织尧冠军、韩兰祥、罗志明、周明锋、吴志贤、胡伟华等12人组成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犯罪成员,且成员基本固定,并具有严密的结构及严格纪律的犯罪组织;通过非法开设赌场抽头营利和积极进行绑架、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形成一定经济实力;大肆进行绑架、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赌博等犯罪活动,极大地侵犯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韩亮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参与故意杀人1次,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3次,致2人重伤甲级(其中指挥以特别残忍手段致1人伤残五级),1人轻伤甲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持刀、铳绑架他人5次,索得人民币36100元及手机1部,持铳抢劫他人财物1次,动得现金和实物价值4500元;非法拘禁他人1次,且有殴打情节;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系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韩亮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罗志明、尧勇等12名被告人,也分别作出了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判决。

判决宣判后,韩亮和等4人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0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月27日,省高院下达了对韩亮和的执行死刑命令。10月31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宣判大会,宣判后对韩亮和执行了死刑,这个黑社会组织的头目一命呜呼矣,而这个曾经作恶多端的黑社会也到此土崩瓦解。

***

附图:韩亮和在等待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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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21:51 | 显示全部楼层
:“特殊利益集团”是不是黑社会组织?
2006-10-23   
近来,“特殊利益集团”这个新名词频频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假如说过去的“既得利益者”的提法已经模糊了利益博弈的界线的话,毫无疑问,“特殊利益集团”的提法就从新把利益博弈的界线划分得更加清晰了。因为,从改革开放的角度来说,每个人都有可能是“既得利益者”,尽管每个人的“既得利益”并不一样,但“既得利益者”的“者”这顶个人帽子的确是每个人都能够戴上的。而“特殊利益集团”的定义就不一样,必须是以“集团”的形式(不论是公开的集团还是隐蔽的集团)存在,并且以获得“特殊利益”为目的。两厢比较不难看出,“既得利益者”也许只能获得“普通利益”(当然并不排除其中的一些人也会获得“特殊利益”),而“特殊利益集团”所获得的“特殊利益”往往是绝大多数“既得利益者”无法获得的。这些“特殊利益”包括权力操控、资本左右、金融支持、媒体青睐与司法保护。

那么,“特殊利益集团”究竟有什么“特殊性”呢?回答这个问题既困难又不困难。困难的原因就在于“特殊利益集团”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基本特征,而在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社会,由于种种原因通常是不会承认“黑社会组织”这种形式存在的,因为,一旦承认“黑社会组织”形式存在的话,就会引起另外一种更可怕的政治联想——社会黑;不困难的原因就是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社会的的确确真实地存在着“特殊利益集团”这样的组织形式。尤其是以近期“上海社保基金大案”而牵涉(涉嫌)出的各方利益关系和利益关系人物为特征的“特殊利益集团”,就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基本特征。


“黑社会组织”也简称“黑社会”,相关定义是这样的——“进行犯罪活动及其他非法活动的秘密社会集团。这种秘密社会集团内部组织严密,作案手段多样残忍,行为活动具有强烈的掠夺性、寄生性和反社会性。由于这种秘密社会集团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政府打击的重点对象”。


结合上述“黑社会组织”的定义,愚下认为,这种组织的“特殊性”就在于权力+资本+金融+媒体+司法等利益关系和利益关系人物结成的“利益集团”,在我国就叫做“特殊利益集团”。看看“上海社保基金大案”背后的初揭规模,就可看见“特殊利益集团”的“特殊性”:陈良宇(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邱晓华(国家统计局局长),祝均一(上海社保局原局长)、秦裕(上海市宝山区原区长)、陆祺伟(上海社保局社保基金监管处处长)、王成明(上海电气集团董事长)、韩国璋(上海电气集团副总裁)、张荣坤(福禧投资董事长)、吴明烈(上海新黄埔集团董事长)、韩方河(华安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郁知非(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这个11人的公开名单,只是初步公开的名单,据说该案涉嫌单位和涉嫌人物众多,有可能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大窝案。不过,仅从11人的公开名单,就能看出权力+资本+金融+××+××的“特殊性”结构,尽管名单中还没有出现媒体中人物,但没有人不会怀疑这个“特殊性”结构在操控上海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缺乏了媒体的参与和哄抬力量;尽管名单中还没有出现司法中人物,但没有人不会怀疑这个“特殊性”结构在操控上海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缺乏了司法力量的保驾护航。这些怀疑完全是合理怀疑,而且可以预测的是,媒体中人物与司法中人物迟早都会在该案中亮相,这既是过往的经验判断,也是过往的教训必然。


虽然“上海社保基金大案”的性质并不具备文章开头谈到的“公开的集团”的特征,但是却具有了“隐蔽的集团”的特征,同时也符合“黑社会组织”的相关定义——“进行犯罪活动及其他非法活动的秘密社会集团”。相信随着“上海社保基金大案”的水落石出,人们将会看到这个“隐蔽的集团”是一个“内部组织严密,作案手段多样残忍,行为活动具有强烈的掠夺性、寄生性和反社会性”的“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黑社会组织”。也正是由于这个“特殊利益集团”演变成了“黑社会组织”的原因,才会成为我国“政府打击的重点对象”。


不过,有关“特殊利益集团”是不是“黑社会组织”的话题,在我国国情面前始终是一个敏感的政治话题。所以,能够肯定的是,讨论“特殊利益集团”究竟是不是“黑社会组织”的问题已经并不重要,也许是一个只有问题而没有答案的话题,因为,完全有可能引起另外一种更可怕的政治联想——社会黑,这是任何人都不愿意看到的可怕社会乱象。


                            200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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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23:4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

——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安 建

2005年12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办公厅于今年8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来关于修改刑法有关规定的建议稿,有些全国人大代表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刑法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也对刑法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建议稿和有关的议案、建议,经过调查研究,多次征求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意见,拟订了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草案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国务院的意见。反馈的情况是,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审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反馈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现对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及刑事责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证券法,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的界定作了修改,刑法这一条规定需要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相衔接。此外,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刑法这一条中规定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犯罪按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金,但违法所得数额很难计算,建议将罚金刑的数额具体化。因此,拟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作相应修改: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作出与证券法相衔接的表述;将罚金数额改为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有些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并不是其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而是由单位决定实施的;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些部门提出,负责经营、管理保险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将会严重影响公众资金的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委托或者信托财产,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4、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分别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等金融票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违法发放贷款或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较为困难;对这类违法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将上述两条规定中的“造成重大损失”,分别修改为“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

5、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有关部门提出,金融机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而监管机构却又难以监管,因此,对其中数额巨大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作相应修改: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的,追究刑事责任。

6、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为其提供账户,协助其进行财产的转移、转换,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作为洗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提出,不少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的违法所得巨大,为其洗钱将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应当将为这两类犯罪洗钱的行为,按洗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研究,拟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的部门提出还应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理由是,有关国际公约要求,对明知是严重犯罪的所得,协助进行转移、转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的行为,都应规定为犯罪。我们考虑,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犯罪,主要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针对一些通常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所作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的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可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具体罪名不称为洗钱罪。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实质上是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在洗钱罪中是否再增列其他严重的上游犯罪,我们将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犯罪

1、有关部门提出,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对应当披露的公司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隐瞒涉及投资者利益的公司重大事项,严重损害了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对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对国家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追究刑事责任。

2、有关部门提出,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无偿占用或者明显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因此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对有上述严重违法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犯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研究,拟对刑法这两条规定进行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关于其他犯罪

1、针对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拟在刑法中增加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五)草案初审时,已作了审议。

2、为与已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拟在刑法中增加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牟利行为的犯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五)草案初审时,已作了审议。

3、根据公安部门的意见,为加重对开设赌场犯罪的处罚,拟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加以修改,将开设赌场犯罪的最高刑期由三年提高到十年。

4、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人口与计生委提出,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从而给他人通过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选择性别提供帮助,是造成一些地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将会严重影响我国的人口结构和社会稳定。建议对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拟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5、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有关部门提出,对仲裁机构中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枉法仲裁,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研究,拟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对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的部门还对刑法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建议,考虑到对这些问题还有不同意见,拟再作进一步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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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27:24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实务现状及立法建议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杜晓红  张婵


[随着改革开改的深入,中国经济正在不断腾飞和迅猛发展,与此同时也出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地扰乱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为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相关的法律远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应从立法上进行修改。笔者现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特征、存在的问题及打击中的司法实务进行探讨,以求同仁的斧正。]


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从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来看,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的特征:1、组织形式上看,已经具有一定的犯罪集团,主干成员相对稳定,对于上、下级之间应如何管理、分成等问题内部有一套约定俗成的规矩,有的甚至还有专门的成文规定和固定仪式;2、从实施的犯罪行为上看,一般都涉及多种犯罪行为,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时,最常见的犯罪行为还有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私藏枪支、窝藏等数种,其行为一般以破坏社会治安管理为主,有的也危害到了经济秩序;3、从犯罪的范围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都以其居住地为轴心的一定范围内或一定行业内进行多次的违法犯罪活动,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行霸市,为非作歹,在该地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有的甚至行成了“第二政府”,引起了社会恐慌。4、经济来源大多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累积,常规的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赌博等。相当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还通过强买强卖、强取豪夺、欺行霸市来获得非法收入,也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受私营企业主所豢养,介入经济纠纷或以暴力索债。

从以上分析来看,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欧美国家、日本等亚洲国家的黑社会相比,还处于萌芽状态,其组织结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说,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但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社会危害也是相当严重的,必须予以重拳打击。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的联系与区别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称谓,在治安专项斗争中往往与“打黑除恶”相提并论,在一定程度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相混淆,其实,“黑”的必然“恶”,“恶”的却未必都是“黑”。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说都是由恶势力逐步发展起来的,当恶势力在较长的时间内得不到控制就很可能逐渐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黑恶势力”的提法没有将两者加以区分,在办案当中就出现了将一些穷凶极恶的集团犯罪当作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处理,甚至把恶势力犯罪案件也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认定,所以我们必须正确的区分两者,才可以更好的打击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化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更明显的更严密的等级结构,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对成员的控制更严格,成员如不顺从就会受到纪律惩罚,直至危及家人生命,致使其脱离组织时不得不慎重考虑甚至不敢脱离组织,体现出其组织的“心黑手狠”。 在从事犯罪行为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从事幕后策划和遥控指挥,并不亲自参与现场行动,其成员犯罪具有职业化、专门化趋势,有组织的策划和实施犯罪。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较为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主要靠江湖道义维系,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多数成员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时才临时纠合在一起,成员素质普遍偏低,往往是谁最心狠手黑后台硬、敢打敢杀不怕死,就听谁的。成员之间没有明确分工或只是具体行动时临时分工,其组织者、领导者常常“身先士卒”直接参与现场作案。

2、对社会秩序危害程序的不同: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是以控制相对独立的、垄断性的势力范围为特点的,它们凭借其政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资历等力量,实行区域分割,或独霸一方,建立主流社会公共机构行政区划之外的另一个地下隐秘控制区域。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一般都控制相对独立的、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采取暴力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区域控制或行业控制,以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甚至与国家权力公开抗衡。而恶势力实施暴力主要是以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使他人产生恐慌和害怕的心理,从而满足自己的精神刺激,获取经济利益只是其次要的目的,实施犯罪时大多是临时起意或打击报复,并未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3、主观目的和经济实力不同。攫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长期存活、膨胀的前提和基础,从严格意义上讲,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在以暴力为后盾从事非法的经济活动,谋求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垄断地位,以“黑”养“黑”,非法敛财,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力图控制某一地区的政治和文化,充当“第二政府”角色。恶势力团伙显著的流氓性质,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主要是为非作歹,称王称霸,满足精神刺激需求,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雄厚经济基础,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力,有时甚至一餐饭也会成为恶势力犯罪的诱因。

4、腐蚀渗透能力不同。官匪勾结,“黑白”两道合流,沆瀣一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猖獗并能持续生存的主要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金钱、美色、恐吓等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通过操纵选举或利用已有的“关系网”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以便随时通风报信或整治打击秉公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者层次较低,有的根本就没有“保护伞”和“关系网”,抵制社会的“后台”实力不强。

三、我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发展成因及现状

    通过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涉黑涉恶案件来看,我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主要是形成于90年代中期,随着本市经济的不断繁荣,一些“两劳”释放、无业闲散人员纠集在一起,在码头、车站、矿山、娱乐、市场等场所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欺行霸市,逐渐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雏形,由于地方管理机关的不重视和管理不力,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羽翼逐渐丰满,并开始拉拢或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其保护伞,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秩序或该行业的经济秩序。我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现状主要表现为:(1)从涉案人员来看,人数较多,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中,无业的社会闲杂人员及“两劳”人员居多。(2)从作案手段来看,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为主,多种犯罪形式掺杂。(3)从作案动机和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追逐非法的经济利益或高额垄断利润,以形成较强的经济实力。(4)从案发分布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批发市场、建筑、运输等具有丰厚利润的经济行业领域。(5)从组织的发展过程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形成都有较长的时间,长期未受到专门机关及时、有力的处理,往往得到“保护伞”提供的非法保护。(6)从社会危害性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大都实施数种犯罪活动,作案累累,不仅严重破坏了生活和经济秩序,还造成了周围群众的社会恐慌。(7)从发展趋势来看,犯罪团伙已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不断紧密组织并增强反侦查、反打击手段,非法控制社会的能力显著增强,“扫黑除恶”的难度增大。

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各国都将其做为打击的重点近几年来,我国也在不断增大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力度,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诱发、滋生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社会消极因素大量存在,涉黑涉恶犯罪呈现发展态势,犯罪手段凶残、社会危害加大。所以,“打黑除恶”斗争正处于攻坚时期。

总结长期以来的“扫黑除恶”工作,我们不难发现这项工作之所以难有成效的原因。一是,在打黑除恶斗争中存在认识上的误解,将一般共同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犯有几起罪行的犯罪组织也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沾边的人物定为组织成员,扩大打击面,等等。而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不规范,以至于造成适用法律困难;实践中,很多地方把“打黑除恶”作为“政绩工程”来抓,人为地降低标准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把是否抓到“黑社会”作为衡量“严打”成绩的标准。二是,保护伞使恶势力平步青云,打黑除恶斗争有时成了形式主义,有时公安干警还没开始行动就已被黑恶人员知道了内幕,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头目当上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干部,使打黑除恶斗争很难深入下去。三是,社会治理的结构缺陷和管理的空白,打击犯罪始终只是刑罚的次要目的,制订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行为,但由于社会管理机构的设置不当和管理上的真空地带,每次打击后的胜利果实总是很难保持,出现了“一批人员倒下了又一批人员站出来了”的局面,公安人员就好比消防员——四处扑火。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内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矩,对犯罪分工细致,有很好的掩盖证据和逃避打击的能力,彻夜打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困难的过程,且当一人被抓时会主动承担起所有的罪责并极力帮成员开脱,这为彻底打击更增添了一份困难。

五、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立法思考

面对如此多的困难,我们肩上的责任更加重大。我们也在思考如何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特点和以往打击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诸方面入手,不可偏废,方可相辅相成取得成效。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做到准确的把握犯罪行为的定性,让有罪的人依法承担其相适应的罪责,既不人为拨高也不人为降低。(一)在立法上,首先应更加明确相关的法律概念和构成要件,使法律的适用可以更准确。其次,立法一般会滞后于现实生活,我国刑法关于涉黑的罪名仅有三个,而恶势力不是我国刑法中的专用名词,故在打击涉黑涉恶犯罪时常常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立法上还应当弥补法律规定中所遗漏的罪名,使打击犯罪做到有法可依。(二)在适用法律时,应做到宽严相济,对涉黑涉恶犯罪人员应根据犯罪情节区别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打击时决不能手软。但是,在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时,应坚持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不同性质的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应当区别对待。对黑恶组织中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充分利用“严打”这一刑事政策从重惩处、从严惩治,对酌定从轻情节原则上不予考虑;第二,对于因自首、立功而减轻处罚的首要分子在适用缓刑时应从严掌握,不要轻易适用缓刑,在适用减刑时,应慎重考虑从严把握。实践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第三,对那些罪行较轻且悔罪态度较好的一般成员可以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行为等情节从宽处理;第四,对上述一般成员若有立功表现,特别是帮助警方或检察机关指控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应大胆适用缓刑。采用宽严相济的政策对涉黑犯罪人员区别处理,有利于分化瓦解黑恶犯罪组织,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二、排除来自社会各方的压力和妨碍,加大打击力度,采取更新、更好的侦查方式。1、刑事侦查工作做得好,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关键,否则就会造成由于指控证据不足使这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甚至会造成因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放虎归山,重新危害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2、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特点,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日益成熟,涉黑涉恶犯罪的情况日趋复杂,公安机关反黑、恶情报信息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从一定程度上讲,它决定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范、控制的强弱和打击力度的大小,只有掌握了最准确的情报才可以保证打击的彻底和准确。3、必须健全反黑机构,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黑队伍,以专业化的侦查手段对付涉黑涉恶组织的犯罪,也只有经过建立专业训练并且技术装备精良的队伍,才能成功地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高度的危险性和隐蔽性以及较强的自我保护性,查处涉黑犯罪存在着较大的难度,采用常规的侦查方法很难查获涉黑的证据。因此,许多国家都开始采取特殊的侦查手段来予以打击。笔者认为,我国的侦查机关可以使用或加强使用现代化侦查方法—技术侦察方法,如秘密侦查方法。在侦查中可以使用特殊的技术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拍照、录音摄像等侦查手段来发现和揭露犯罪。由于秘查侦查是在被侦查者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它能够有效地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干涉,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一般比较真实可靠,同时,它还能够收集到普通的侦查手段所无法搜查到的重要线索或证据。

三、加强对车站、码头、市场等容易滋生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地域的行政管理,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不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滋生的土壤。打击犯罪只是治标的办法,只有从根本上断绝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滋生和发展的“能量”,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类犯罪。首先,我们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群防群治的办法将一些倾向性、苗头性犯罪控制在萌芽状态,防止其形成气候逐步演变为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还必须加强对“两劳”人员等特殊群体的跟踪管理和监督,处理好管与教的关系,防止“犯罪高危群体”处于失控状态。再次,强化政府职能部门对市场的监控服务工作,提高执法效果,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填补行政管理中的真空地带,阻塞违法分子进入高利润行业或部门。

四、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处理好权力与制约的关系。当黑恶组织的经济实力达到一定程度的积累时,必将出现一定的政治企图,以进一步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同时,要想获取巨额犯罪收入,缺乏权力的支持和保护是难以达到的,即使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如果缺乏这种保护,也会很快被揭露和受到打击。因此,促使掌权者腐败,利用他们为自己服务,就是必然现象了。腐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催化剂,一旦黑社会性质犯罪与腐败相互交织渗透,两者必将“相辅相成”。一方面,腐败为黑社会性质犯罪“保驾护航”,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犯罪为腐败提供支持。那么,这两类最邪恶的犯罪将更加难以根除。因此,惩治腐败成为治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犯罪的必由之路。我们必须优化干部人事制度管理,防止不合格的公职人员掌握权力并滥用,强化对党政干部的思想廉政教育和纪律教育,增强防腐能力,引入上级部门直接查处的机制,解决目前存在的“自己查自己”的手软现象,加大查处和惩治“后台”和“保护伞”的力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已经成为了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毒瘤,必须迅速、及时、准确的予以打击。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的滋生和发展不是单个管理职能缺失造成的,所以在公、检、法等专门机关进行从严从重打击的同时,还必须加强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职能,并发挥广大群众的群防群治,方可取得较好的成效。

20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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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27:38 | 显示全部楼层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法定刑应重新配置

——以刑法修正案(三)法定刑配置为方法论

□ 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 刘飞  

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未:“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修正三有两个突出变化:一是将由原来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浑然一体到现在的区别对待;二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进行重新配置:由原来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变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积极参加恐怖湖组织罪法定刑。笔者认为作此区分是必要的,与刑法第26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刑法第5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吻合。

刑法第294条规定:未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刑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种法定刑配置也是不科学的。参照刑法修正案三,笔者认为应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定刑重新配置,同时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中分离出来,即将该条变更为:“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做出这种变更的理由在于:①从语义上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明显不一样;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明显要重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③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折射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明显要大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④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上述变更可有效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⑤以前未作区分的原因一是重定罪轻量刑;二是新刑法交付审议时稍仓促,对法定刑配置未加以仔细审视。⑥提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法定刑可有效满足党和政府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和人民群众痛恨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感情需要。⑦刑法修正案三之所以对原刑法第120条第1款法定刑配置予以重新配置,原因就是立法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发现原刑法第120条第1款法定刑配置存在问题。该罪(条)法定刑的及时、科学地变更在笔者看来有立法上的方法论。

法定刑配置存在类似问题的还有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即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区别对待,并重新配置组织越狱罪首要分子法定刑,努力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简介:刘飞,男,(1977——),江苏沭阳县人,2001年6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大学)法律系。之后进入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一直从事刑事检察工作,对职务犯罪有一定的研究;先后在国家级、省级刊物上发表各类法学专业论文40余篇。2005年8月考入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邮编:463000;TEL:0396--2912625。e-mail:feifeif117@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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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27:55 | 显示全部楼层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受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忠根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参加了本案五天的法庭调查、质证活动后,对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有了较明晰的认识,现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指控张忠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认定为主犯,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理由是:首先,赖建伟、黄春福等人领导的“聋哑帮”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因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痨 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大特征,其中第四大特征规定要求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本案赖建伟、黄春福等人领导的“聋哑帮”并不具备该项特征,因为其并未曾称霸一方,并且未曾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聋哑帮”的主要犯罪活动是盗窃,是以流窜作案形式进行,并未曾称霸一方,其他犯罪活动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员——聋哑人(特别是帮内的成员),实施犯罪活动的地点都是在私人活动场所,不会给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由于“聋哑帮”不具备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因此,起诉书认定“聋哑帮”属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错误。其次,从张忠根在“聋哑帮”中的地位及其在“聋哑帮”全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来看,张忠根并不是该帮的积极参加者,及在该帮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分子。从多日来的庭审、调查可知,“聋哑帮”是一个组织体系很严密的帮派,身份等级制度森严,下层受上层压迫、奴役,下层人在帮中的生活过得正如公诉人在公诉词提到的“受淫威下过着没有人格的生活。”而张忠根在“聋哑帮”中身份是工人,处于这个帮中最低层的人员,受到上层领导(分长、组长、老大、老二等人)的层层压迫、奴役,自身权益常受到侵犯(庭审中,张忠根本人也曾供述因完不成任务而遭到殴打,罚跪着处罚,另外从其他聋哑人的血泪控诉,也可知道在聋哑帮的最底层人员——工人的非人生活),每日生活在担惊受怕当中,受严厉的帮规蹂躏,沦为“聋哑帮”的一个犯罪工具,处于如此下贱的地位,是受压迫、受奴役的对象,是不可能自愿积极参加这个组织的。至于公诉人认为张忠根入帮时间长就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太过片面武断,与其言行自相矛盾(因其也承认,聋哑帮成员没有退出聋哑帮的权利,并且黄进宝、梁爱华等人因逃跑而受到非人的折磨,可见还有谁敢不听领导的话敢逃跑)。由于“聋哑帮”成员没有退帮的权利,以张忠根入帮早就认定他为积极参加者太过武断。辩护人认为认定其为一个组织或者帮派中的积极参加者应以其在这个组织或帮派中的地位及活动中起着何种作用来综合考虑。张忠根在聋哑帮中身份地位是工人,为最低层人员,从地位来讲,不可能是积极参加者。那么从其在“聋哑帮”的全部犯罪活动中来看,其是否起主要作用呢?还是积极参加者呢?辩护人认为其在“聋哑帮”的全部犯罪活动中也并不起主要作用,并不是积极参加者。理由是:我们都知道目前“聋哑帮”涉及盗窃、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多项犯罪活动,而张忠根只涉及其中的多起强奸中的一起,参与犯罪活动极少,并且其参与这起强奸犯罪活动还是受他人胁迫才去做的(关于受胁迫理由详见辩护词第二大点),由此可见,张忠根在这个“聋哑帮”的犯罪活动中并不起主要作用,并不是主犯。另外,从刑法学理论上讲,共同犯罪人中,不可能同一名犯罪分子既是主犯,又是胁从犯。公诉人的说法在理论上也是无法站住脚的。

    二、张忠根强奸周某是受胁迫的,属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通过庭审调查质证可见,张忠根入“聋哑帮”是经过周某推荐的,周与张两人曾是恋爱关系,他们之间关系聋哑帮成员大部分都知道,这点详见受害人周某的陈述(公安卷第二十一卷第179页),董慧铭的证词(公安卷第二十一卷第59至60页)、黄进宝的供述(公安卷第二十一卷第121页)、吴如斌的证词(公安卷第二十一卷第96页)和张忠根本人的供述相印证。赖建伟、黄春福为了逼迫周某加入聋哑帮,事先叫张去做周的工作,张做了一周时间思想工作,未做通,于是赖建伟、黄春福等人才商量将周轮奸,以胁迫他加入聋哑帮。而胁迫张参与强奸,是为惩罚张说服工作完成不好及故意羞辱张、周二人为目的。当张不想强奸,从三楼躲到一楼时,赖、黄二人还指使董慧铭、王智礼、张明生等人将张从一楼拖至三楼(这事实详见张本人庭审供述及董慧铭在公安卷第二十一卷第60页的供述相印证)。到三楼后,赖建伟还打手语威胁“你刚才躲什么躲,你是不是还喜欢周,你要不要尊重我”张忠根(该事实详见受害人周某陈述公安卷第二十一卷第179页,同案被告人黄进宝供述公安卷第二十一卷第121页和张忠根供述相印证)。以上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张忠根是受胁迫参与强奸周某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张忠根属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张忠根属自首犯。

    张忠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是自首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张忠根属聋哑人

    张忠根属又聋又哑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张忠根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及是该组织的主犯,起诉书定性及认定事实错误,张忠根具有胁从犯、自首、聋哑人这法定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另外通过这几天的庭审活动可见张忠根的认罪态度是众被告人中最好的一个,根据其认罪态度,依法也可以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对其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某律师

                                          

                                    200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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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28: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七辩
2006-03-31   
“一是事实辩,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事实不存在,其它无可谈起,当然,这个事实不是自然事实,而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所以,看一个案子首先要看他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事实不成立,被告当然无罪,辩护当然成功。“


“二是证据辩,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律师对取证也是慎之又慎,能取得的证据少之又少,所以我们要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证据进行辩护,根据七种证据的不同特点,从其是否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据的取得方式等来考察证据是否有瑕疵以及证据力的大小,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证据规则,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有重大瑕疵的证据,司法机关一般是不会采用的,还要注意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以及是否一对一证据等等。如果能将证明事实的证据推翻,则辩护也会成功。“



“三是法律辩,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如果你能将被告的行为辩到没有法律的明规定上来,可以说是相当精彩的,我国刑事案件经过了层层过滤,一般很难做到这一点。但适用罪名和条款错误是常有的事,这常常涉及此罪彼罪、罪轻罪重、判刑多少的问题。”



“四是性质辩,被告行为是何性质,性质的严重程度亦很重要,特别是在那些结果犯、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里有着重要的作用。从性质着手辩护,往往能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你想想,一个案如果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被告刑期会高得多。”



“五是程序辩,程序辩需要相当高的技巧,如果你想以被告在拘留或逮捕期间被多羁押了几天来推翻整个案件赢得辩护的话,那是痴心妄想,司法机关不会理睬的,每一个案件在程序上的致命的瑕疵是不相同的,不是能够总结出来的,有样一个例子,三名被告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一审以他们相互为证给他们定罪量刑,律师在二审中指出,三名被告供述仍然是供述,不能互为证人,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以证据不足宣判被告无罪。”



“六是法理辩,呵呵,这个我不用多说你也应该知道,如果你实在找不到以上几点,那就运用你的法理知识吧。”



“七是情理辩,人心都是肉长的,法不外乎人情,这些古语是有一定道理的,法律中对犯罪情节也有规定,司法实践中掌握的也很灵活,同样是杀人,那种严父大义灭亲杀死不孝儿的案子很多,被告往往很获刑很轻甚至缓刑,这些情理辩很好掌握,但有些案子好象没有情理可辩,就象你这个,但我们不能揪住那些情理之中的‘情理’不放,那样会很呆板,俗话说,人比人,气死人,其实比较之中也有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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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29:57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审判“经验表态类领导讲话”的写法与体会--xxx副院长在打黑除恶动员表彰大会的讲话
2006-01-06   
(这是我撰写的一篇经验表态类的领导讲话,供领导在大会上讲话用。这样的讲话,一是要肯定大会的意义和重要性;二是要谈出过去在这方面已经取得的经验、作法;三是要表态下一步怎么做。这篇讲话在会场发表之后,反响较好。有担任相当职务的领导特意派下属找到我来要这篇讲话,说这篇讲话写的好。可能有以下可取之处:1、观点比较好,认识高、评价准确,特别是最后的四点下步怎么办的做法,十分精炼并有力度;结构比较好,层次清晰,详略得当;三是语言得体、流畅。现在回味,还有一点值得圈点:就是在文中明确地提出了“罚不在重,而在于公”的观点,这是当年朱镕基总理在出席法院工作会议时,对法院工作所作的批示中的一句话,引用在里边,十分精当。与目前提倡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十分地吻合。对当前的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作者地当年十分清晰地认识到了这一点。)





xxx副院长在

打击重大涉黑犯罪组织表彰暨打黑除恶

专项斗争动员大会上的讲话


2001年2月7日


各位领导、同志们:

xxxxx召开这次打击重大涉黑犯罪组织表彰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大会,从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对前一阶段打击重大涉黑犯罪进行总结表彰,并对下一步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进行部署。这次会议很重要,开得很及时,对于总结xxxx前一阶段开展打击涉黑犯罪活动的经验、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振奋全体法院干警的精神士气,切实增强搞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治责任感,把斗争不断推向深入,给各种黑恶势力以毁灭性打击,有力地保障了社会治安的近一步稳定,为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为此,我向在这次专项斗争中荣获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立功受奖的人员,表示衷心的祝贺。

多年来,xxxx系统在历次“严打”斗争中始终把黑社会组织和各种恶势力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从重从快判处了一批涉黑犯罪分子,摧毁了一大批黑恶势力。特别是去年以来,xxxx按照中政委、省委及最高法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参加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把打击的矛头直指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的重大涉黑犯罪。去年,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广大群众的大力支持下,公、检、法等部门的紧密配合协同作战下,审结了以xxx、xxx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同时,xx、xx和xx等地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了一批罪大恶极的社会恶势力犯罪,对此,xxxx高度重视,周密组织,抽调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骨干组成专案组,及时审理,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办案,依法从重从快判处,确保了办案效果,有力地打击了黑恶势力犯罪的嚣张气焰,维护了社会稳定。

  xxxxx对刑事审判特别是重大涉黑犯罪审判工作十分重视,xxxxxx强调提出了重大涉黑犯罪审判三项要求,一是要依法提前介入从快审理;二是要抽调各级法院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审判作风好的刑事审判业务骨干组成专门合议庭进行审理,确保审理质量;三是对重大涉黑犯罪的首犯以及罪大恶极的要依法从重判处,同时,对受蒙蔽和欺骗、犯罪情节较轻的从犯,要注意体现党的刑事审判政策,确保司法公正。体现“罚不在重,而在于公”的司法原则。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体现从重从快的方针,把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对xxx和xxx案,xxx及xxx都组成了审理案件领导小组,xxx和xxx亲自作为组长,抽调一位副庭长、两名专职审判长及一批业务骨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为审理好案件,xxx和xxx都制定了审判方案,对需要重点审判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做到心中有数,领导小组靠前指挥,具体指导,同时,提出了严格的审判纪律,实行合议庭封闭式工作,确保减少外界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干扰。

这两起重大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在一审阶段全部进行了公开审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审判人员认真组织法庭调查、法庭质证、法庭辩论,逐个事实、逐个情节、逐份证据地进行核查,无论被告人是否供述,都认真核对证据,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发言。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一些合理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有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意见,合议庭也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个别罪名做了变更。充分体现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地位。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一些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推翻原供,对此,法院审判人员及时建议公诉机关出示审讯被告人的录像资料,使被告人在证据面前供述了翻供的真实原因,表示认罪并做了如实供述。xxx在终审复核时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每一起犯罪,都从犯罪事实、证据、供述和逻辑推理上形成链条,使认定犯罪有据,适用刑罚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执行死刑万无一失。确保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xxx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以及与其犯罪团伙交叉犯罪的xxx流氓团伙犯罪中,x名犯罪分子被依法判处了死刑,xxx最终也被依法判处死刑,打击了社会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同时,对于依法具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两级法院分别予以了从轻减轻处罚,体现了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法律的公正性,也起到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作用。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在对重大涉黑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法院都适用了改革后的刑事案件审判方式,x案一审连续16天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书达179页,73400字,审判长站着一气宣读了4小时10分钟,二审判决书也是如此,达171页,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供述情况及相关证据、辩护人辩护意见一一列举,法官综合认证情况进行全面表述,整个公开宣判情况由电视台录像向全社会进行了实况转播,广大群众称道:法官审判一丝不苟,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到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进而确保做到了司法公正,也受到了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充分肯定。

xxxx打击重大涉黑犯罪斗争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我们必须看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一些地方的黑恶势力仍呈发展蔓延之势,气焰十分嚣张,在黑恶势力猖獗的地方,老百姓有案不敢报,有冤无处申的现象仍然存在。各种黑恶势力还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的稳定。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绝不允许黑恶势力为非作歹,残害百姓,危害社会。xxxxx部署在xx范围内组织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十分及时,非常必要,这对于解决当前社会治安突出问题,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对于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对于实现“十五”目标和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全省跨越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xxxxxx要充分认识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对党、对人民、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与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把这场斗争进行好,开展好,确保取得实效,给各种黑恶势力以毁灭性打击。

xxxx要做到: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罗干同志代表党中央和中政委在全国公安机关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委领导在今天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从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各种恶势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切实增强搞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治责任感,自觉投入到斗争中去。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斗争需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共同分析、研究、解决在诉讼过程当中的一些难点问题,统一执法思想,做到严格依法办案。要科学准确确定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内涵,从其政治依靠、经济基础、组织结构和犯罪特点等方面综合评价衡量,提出可操作性的打击措施,增强打击的实效性。

三、要继续狠抓办案,对重点案件各级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亲自过问,直接组织审判,上级法院要实行挂牌督办。要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两高《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确保办案质量。

四、要抓好综合治理和司法建议等项工作,结合审判案件情况,认真分析社会黑恶势力产生的原因、形成特点,深挖黑恶势力在党政机关、司法队伍中的“保护伞”和后台,积极通过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切实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按照“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进一步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努力铲除滋生黑恶势力的社会土壤。

同志们,这次会议以后,各级法院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这次会议精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全力以赴投入到打黑除恶的专项斗争中去,贯彻落实好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给黑恶势力以毁灭性打击,力争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最大最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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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3: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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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报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07-1-10 09:45 P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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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7:27 | 显示全部楼层
王渝男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赌博、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包庇、窝藏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渝高法刑终字第39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7栋1单元7-23号。系被害人王诵伦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何停、徐凝,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彦丽,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7栋1单元7-23号。系被害人王诵伦之女。
  法定代理人冯宗英,系王彦丽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何停、徐凝,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渝男,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长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2号附21号1—2。200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青,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杰,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理,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附8号2—13。1998年9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卫、黄敏,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洁,绰号“丑丑”,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96号21—7。200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燕,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其,绰号“小面娃”,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鹏兴汽车租赁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静园7号27—6。200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军政、秦懋华,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建,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33号-9。2001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文,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彪,绰号“彪彪”,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水巷子18号5—2。1990年5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6月6日被假释。1998年9月17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万、孔祥超,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勇,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住重庆市璧山县来凤镇临江巷2号。200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肖颖,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小米市50号。200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全,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纯阳洞1号24楼2号。200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胜君、房小兵,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梦,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4号附1号。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沈仁刚、肖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东,绰号“红毛线”,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立新村2号2单元附16号。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权,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码头3号7户。200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晨曦,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渝蓓商业公司汽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渝中区茶亭村1号附3号5—2。1996年9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炳明、张建,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卫东,绰号“东东”,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中技文化,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电力三村51号6楼2号。200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正茂,绰号“茂茂”,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13号23幢7—3户。1996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力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衙门44号4—4号。200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德胜,男,1959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31号2—6。200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友洪,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惠友公司保安部主任,住合川市三汇镇柑子园23号附19号。2001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林利,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衙门二巷4号1户。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1月刑满释放。200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明武,别名“老邓”,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下回水沟82号3单元8—4。200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伟,别名“六娃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三和制衣厂厂长,住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108号附1号。200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连贵,绰号“甘人”,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65号7—2号。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冷波,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长江航道局重庆工程局工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清真寺巷23号。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竟,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建设路31号2—3。199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23日获假释。
  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德明,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29号9楼4号。2001年2月7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俊红,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万年村2号附2号1—3。200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等二十六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王彦丽、王明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王彦丽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冉勇、周伟、李洪全、刘春梦、张健东、周权、崔晨曦、熊伟东、郭正茂、赖力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及潘正明(已死亡)出资纠集被告人周洁、汪德胜、赖力军、刘春梦、胡林利及徐建华(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设“百家乐”地下赌场,长期聚众赌博,非法聚敛钱财。被告人王国建及陈安凤、余建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赌场参加赌博。
  200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在王渝男家中共谋入股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并对整个赌场的管理进行了分工,另设立不实际出资的虚股。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召集被告人张健东、邓明武、章伟及陈安凤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金山酒店共同筹集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当晚,董理通过被告人汪德胜纠集被告人刘春梦、赖力军、胡林利、肖友洪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并安排汪德胜为赌场主管,汪则安排被告人刘春梦、赖力军等人负责监视赌台。董理按约定每日从赌场内提取现金作为贿赂有关部门和负有查禁职责的公安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的费用。被告人肖友洪为赌场服务,并帮助赌场疏通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有关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被告人胡林利为董理驾车,并持仿“六四”式手枪跟随董理出入于白云湖赌场。被告人周洁、周兴其负责赌资的管理及安全。周洁纠集被告人周伟、陈连贵、冷波、何才斌(另案处理)等人到赌场保管赌资,并安排被告人周伟、何才斌负责记载赌场帐目。被告人陈连贵、冷波负责用车在赌场与““码房””间运送赌资。赌场开设后,被告人李洪全、张荣彪、郭正茂、崔晨曦、熊卫东、周权等人参与赌场的活动。李洪全代周兴其管帐及赌场事务。张荣彪、郭正茂、崔晨曦、熊卫东、周权等人共同持4支猎枪守卫存放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的赌资,由张荣彪负责。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周竟到赌场开车和守卫““码房””,李洪全亦出资10万元参与开设白云湖赌场。2000年10月25日晚,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队对白云湖度假村的赌场进行查禁,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0余人,查获赌资90余万元、运送赌资的桑塔纳轿车、接送守护赌资人员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及其它各式车辆70余辆,并缴获胡林利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枚。与此同时,当该队民警王诵伦等人前往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进行查禁时,被告人张荣彪为保护赌资,即持唧筒式猎枪对准房门射击一枪,致房门外的王诵伦被散弹枪击致颈部损伤压迫气道窒息死亡。其余民警见状,当即表明身份,并持手枪予以还击,张荣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等人见状弃枪于白云湖,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A-1房内查获赌资人民币403万元,并将周竟抓获。
  被告人董理自白云湖地下赌场于1999年10月开设以来,先后多次采用吃请、贿赂等手段对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民警汪德泉、陈渝(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拉拢、腐蚀,寻求非法保护,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查禁该赌场的行动未果。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董理、周洁、周伟、胡林利等人抓获,董理、周洁串通参与查办本案的民警汪德泉、陈渝等人找周伟、胡林利顶罪,逃避打击。2000年10月28日凌晨,董理、周洁、李洪全获得非法保护被释放。三人当即赶至王渝男家中会合,与王渝男于当日携款离开重庆到成都、昆明等地。其间,王渝男等人商议叫董理将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汪德泉,以示感谢。王渝男、董理、周洁、李洪全四人到昆明后与周兴其会合,一并逃至深圳市。
  被告人冉勇在任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其辖区内开设有地下赌场,为牟取私利,不履行职责前往查禁,亦未向有关部门及时详细汇报实情,对王渝男、董理等人在白云湖开设赌场的行为予以庇护。2000年7月被告人冉勇还出面为董理等人承租青山宾馆歌舞厅作为赌场。
  200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熊卫东、崔晨曦、郭正茂从白云湖A-1房跳湖逃至熊卫东家。熊卫东等人告之熊之妻被告人杨俊红白云湖赌场出了事。熊、杨二人于10月27日逃离重庆,由杨俊红通过其友联系住宿,先后藏匿于北京、海口等地。2000年11月10日,熊卫东、杨俊红被捉获归案。
  200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国建抓获,同年2月7日,被告人贾德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以王国建名义在白云湖赌场入股,是股东之一,对王国建进行包庇。
  上列各被告人先后在重庆、广州、深圳、海口等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董理到案后,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1999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健东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程某某家,因故与陈治平发生口角,张遂持猎枪将陈治平腿部击伤(轻伤)。事后,张健东赔偿了陈治平的经济损失,陈对此表示谅解。
  2000年1月30日,被告人董理与王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次日凌晨4时许,董理通过徐建华(另案处理)邀约了被告人刘春梦、赖力军及唐正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准备了枪支等凶器。当日下午3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本市渝中区万豪酒店。被告人赖力军驾车到酒店外停车,其余人员进入酒店后遇见王某某的侄儿王勇时,董理指使唐正君、刘春梦等人持枪砸王头部,刀砍背部,拳打脚踢,致其受伤。
  被告人刘春梦因本案在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关押期间,因对同舍在押人员张跃春不满,于2000年6月28日上午指使同舍在押人员梁兴利等人(另案处理)对张跃春实施殴打,致使张左眼被殴致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渝男为首纠集被告人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为牟取非法利益,形成由王渝男为组织、领导者,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为组织者,被告人张荣彪、周伟、汪德胜、李洪全、张健东、肖友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胡林利、陈连贵、冷波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纠集被告人刘春梦、邓明武、章伟、赖力军、周竟等人参加该组织,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进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王渝男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荣彪、周伟、汪德胜、李洪全、刘春梦、张健东、肖友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胡林利、邓明武、章伟、陈连贵、冷波、赖力军、周竟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张荣彪、周伟、汪德胜、李洪全、张健东、肖友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胡林利、陈连贵、冷波系积极参加者;刘春梦、邓明武、章伟、赖力军、周竟系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李洪全、张健东、邓明武、章伟以营利为目的,出资开设赌场或参与聚众赌博活动,赌资高达数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荣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持猎枪守卫存放赌资的““码房””,被告人胡林利持仿“六四”式手枪到赌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当公安人员查禁赌场时,被告人张荣彪持枪射击,致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王诵伦当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上列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均系有组织并系为其组织的共同犯罪目的和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组织者,均应对该组织的上述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冉勇身为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明知董理等人在其辖区内非法开设赌场,不但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而且积极为赌场寻找新的赌博场地,纵容赌场人员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贾德明明知被告人王国建系开设白云湖赌场的参与者,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王国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杨俊红明知被告人熊卫东等人涉嫌犯罪,出于私情帮助熊卫东出逃外地,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董理邀约被告人刘春梦、赖力军和唐正君(已判刑)等人到公共场所,由董理、唐正君、刘春梦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伤他人,危害公共秩序,被告人董理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春梦系积极参与者,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赖力军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春梦因本案在被羁押期间,指使在押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健东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健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李洪全、刘春梦、张健东、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胡林利、邓明武、章伟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理、张荣彪、崔晨曦、郭正茂、胡林利均系原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竟系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理在侦查期间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同案犯的相关犯罪事实,属交待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伟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王彦丽、王明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无职业,王彦丽系在校学生,二人均主要依靠被害人王诵伦的生前扶养或抚养,因王诵伦的被害,而失去生活来源,依法酌情主张丧葬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冯宗英的扶养费18000元、王彦丽的抚养费14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辉主要由被害人王诵伦生前赡养,依法应酌情主张赡养费12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渝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被告人董理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周洁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人周兴其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被告人王国建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荣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被告人冉勇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周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九、被告人汪德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十、被告人李洪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刘春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二、被告人张健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肖友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四、被告人周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五、被告人崔晨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十六、被告人熊卫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七、被告人郭正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十八、被告人胡林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九、被告人邓明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被告人章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陈连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二、被告人冷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三、被告人赖力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四、被告人周竟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五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五、被告人贾德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六、被告人杨俊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八千零四十八元及人民币现金十五万三千六百二十元、作案工具渝A42892桑塔纳轿车、渝A45129长安面包车、渝A49459桑塔纳轿车、渝A06226奔驰轿车、手机九部、唧筒式猎枪二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予以没收。
  二十八、被告人王渝男、张荣彪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人民币5910元、王彦丽人民币4320元、王明辉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人民币1970元、王彦丽人民币1440元、王明辉人民币1200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渝男上诉提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属性。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判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王渝男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应对全案负责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董理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董理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本案应定为赌博团伙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量刑过重;董理在万豪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董理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洁上诉提出:自己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兴其上诉提出:自己只构成赌博罪,没有组织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故意;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有检举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把聚众赌博的团伙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法律相悖;量刑不公平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国建上诉提出:自己并不是赌场的真正股东,也没有参与商议开设赌场的事情,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辩护人提出王国建入股只是为了赌博,没有参与赌场的任何管理工作,不应对其没有参与、组织的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荣彪上诉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自己并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码房””向屋外开枪的除自己外还有别人;自己认罪态度好,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荣彪开枪击中民警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张荣彪是在没有看到外面的人的情况下开枪,没有杀人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张荣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没有证据支持;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冉勇上诉提出:自发现白云湖开设地下赌场后,自己曾多次向上级部门汇报过,也多次带领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关于租赁青山宾馆开设赌场的事自己并不知情;请求公正判决,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冉勇并未对白云湖赌场予以庇护,冉依法履行了查禁职责,并就赌场问题向有关部门领导作了汇报;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自己有检举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李洪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在赌场为周兴其记帐,也没有邀约过其他人到赌场做事并管理赌金。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不足,认定李洪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李洪全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春梦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指使他人对张跃春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春梦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健东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在赌场包台,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健东包台的证据不足,且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崔晨曦上诉提出:自己并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从未持有过枪支。其辩护人提出崔晨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只构成赌博罪;且其量刑与同案犯相比畸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权上诉提出:自己主观上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只是一般参与人员,是从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熊卫东上诉提出:自己是经人介绍而到赌场打工的,不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正茂上诉提出:自己只是到白云湖赌场打工,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自己是从犯,不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被告人赖力军上诉提出:自己只是到赌场打工,不知赌场是黑社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赖力军在赌场只是从事一般性工作,不能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王彦丽上诉提出:请求判令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赔偿死亡补偿费63800元,安葬费9526元,抚养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赔偿王彦丽抚养费22400元,教育费22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前,上诉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等人相互认识。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2日,王渝男、董理及潘正明(已死亡)出资纠集上诉人周洁、赖力军、刘春梦、原审被告人汪德胜、胡林利及徐建华(已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设“百家乐”地下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聚敛钱财。上诉人王国建及陈安凤、余建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赌场参加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证实,壁山县公安局刑警队、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治安总队于2000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将本案分四案进行立案。    
  2、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决定将上述四案及王渝男一案并案重新立案侦查。
  3、上诉人董理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潘正明到壁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了赌场,王渝男、余建超、周洁、董理、潘正明各占2股,股东均未出股金。
  4、上诉人周兴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00年10月17日之前的“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有王渝男、董理、潘正明、余建超等人,具体出面的是周洁。
  5、上诉人周伟在侦查阶段供述,潘正明在开赌场时,周洁也在其中入了股,派陈连贵去看场子。王国建、陈安凤也是这个赌场的股东。
  6、原审被告人汪德胜供述,他于1999年11月到白云湖赌场上班,股东有潘正明、董理、陈安凤、王国建。周洁和周兴其经常到赌场来。赌场的工作人员中有一个叫李海力的,大家都知道他是王渝男的人。2000年8月左右,董理安排他出面与肖友洪签定了白云湖的租赁协议。
  7、上诉人赖力军供述,1999年11月他在潘正明、董理开设的白云湖赌场上班,董理全面负责,他和汪德胜、周智勇等人跟随董理。
  8、上诉人刘春梦在侦查阶段供述,1999年11月,他到白云湖赌场为董理做事,徐建华、周智勇、赖力军、汪德胜也在里面工作。他和赖力军负责监台,汪德胜负责整个赌场的工作。
  9、原审被告人肖友洪供述,白云湖赌场的场地租赁合同是他与董理和汪德胜签订的,汪签的是“王德全”。董理要求他帮忙疏通青杠派出所的关系,以避免该所前来查赌。赌场由汪德胜负责,周智勇、赖力军、刘春梦等人是工作人员。
  10、证人陈明蓉证实,王渝男、余建超是潘正明在世时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潘正明曾多次向王、余二人送赌场的分红。
  11、证人黎素芬证实,董理、王渝男、潘正明是原白云湖赌场的股东。
  12、证人陈文武证实,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有王渝男、潘正明、董理、余建超、王国建,日常工作由董理安排,汪德胜受董理的指派负责赌场事务。
  13、证人王渝昌证实,2000年9月他到白云湖赌场上班,负责在高速路口放哨,听人说赌场的股东有潘正明、王渝男、董理。赌场由董理全面负责,赌场内的事务由汪德胜管理。
  14、白云湖旅游服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书》证实,1999年12月汪德胜以王德全之名与肖友洪签订租赁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明月水村音乐茶座的合同。
  二、2000年10月15日晚,上诉人董理与上诉人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相互联系后,由上诉人王渝男出面在其家中共谋入股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并对整个赌场的管理进行了分工。同时商定另设立不实际出资的虚股5股,按各自出资入股和所占虚股的份额分配赢利。同月17日,上诉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健东、原审被告人邓明武、章伟及陈安凤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金山酒店共同筹集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理供述,2000年10月白云湖赌场开赌前,王渝男召集他和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等人在王渝男家中开会商议重开白云湖赌场,并进行了分工。周洁、周兴其管帐、钱,他负责赌场员工、杂务和打点关系。王渝男决定他们五人对每天收取的包台费进行分配,另外还设五股不出股金的虚股,由五人分。10月17日,他和王渝男、周洁、周兴其、王国建、邓明武(各1股)、章伟、李洪全均入了股,张健东包了一张台。周伟做的记录,何才斌、陈连贵帮忙点钱。
  2、上诉人周洁的供述,2000年10月15日,董理想恢复白云湖赌场,就找到王渝男召集他和周兴其等人到王渝男家商议,王渝男、董理、王国建都在。到了王渝男家,五人进行了分工,董理管理赌场的一切工作,他管帐目,周兴其管钱,王国建邀约人来参赌。并设立虚股,还让人包台。10月17日, 他和周兴其、董理、王国建、陈安凤、章伟等人在金山酒店入股。李洪全等人跟着周兴其,陈连贵、何才斌、周伟跟着他。周伟、何才斌收钱记帐,共收股金300余万元。同时,董理又拿来100万元,让股东看后,立即就还了,这是虚股。他和董理、周兴其、王国建、王渝男曾在金山酒店按入股比例分红。
  3、上诉人周兴其供述,是董理提议把白云湖赌场再开设起来,董说服王渝男出面召集大家商议。2000年10月15日,董理叫他和周洁到王渝男家,王国建、董理也在。五人进行了分工,并设立虚股。10月17日下午,他和李洪全到了重庆市金山酒店,董理、周洁都在,他拿了30万元交给周伟入股。章伟和王国建都是白云湖赌场的股东。
  4、上诉人李洪全供述,他听周兴其讲白云湖赌场有分工。2000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他接周兴其的电话到重庆市金山酒店,周兴其、周洁、周伟、何才斌、陈连贵、李飒、张荣彪、周权、熊卫东、郭正茂、卢全福、崔晨曦等许多人在场。当时很多人分别交钱入股,由周伟、何才斌清点、记帐。赌场的股东有周洁、周兴其、王国建、董理、章伟、陈安凤。张健东包了台。2000年10月24日他在白云湖赌场入股10万元。
  5、上诉人周伟供述,2000年10月17日,在金山酒店入股时,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邓明武、章伟、陈安凤等人是股东,周洁安排他与何才斌记帐收钱。在白云湖赌场的最后几天,李洪全交了10万元入股。股金放在金山酒店8808房,按理说应有380余万,因有虚股就只有200多万元。白云湖赌场开业时,周洁对他讲,白云湖赌场股东的钱由周洁保管,周兴其负责赌场输赢钱的保管,董理负责白云湖赌场的日常全面工作。股东入股的钱放在金山酒店8808房。
  6、原审被告人汪德胜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董理打电话给他称当天白云湖赌场开业,让他通知服务员到白云湖上班。赌场的股东有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陈安凤等人,另外包台的有张健东、章伟。
  7、原审被告人章伟供述,2000年10月17日,在金山酒店的有董理、周洁、周兴其、邓明武、李洪全、陈安凤等人,董理叫他交了20万元入股,另交10万元包台。
  8、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总队于2000年10月25日晚在璧山县白云湖翠竹山庄查获的记载白云湖赌场股东“补亏”帐单证实,周洁、周兴其、董理、王国建、邓明武、章伟、李洪全、陈安凤及XXX是股东。
  9、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补亏”帐单的笔迹鉴定,帐单上的字迹系周伟所写。
  三、2000年10月17日晚,上诉人董理通过原审被告人汪德胜召集上诉人刘春梦、赖力军、原审被告人胡林利、肖友洪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安排汪德胜为赌场主管,负责对赌场的服务人员、看守车场人员、门卫放哨人员等人的管理及工资发放。汪则安排刘春梦、赖力军等人负责监视赌台。董理按约定每日从赌场内提取现金作为贿赂负有查禁职责的公安机关有关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的费用。肖友洪积极为赌场服务,并帮助赌场疏通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有关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胡林利为董理驾车,并持仿“六四”式手枪跟随董理出入于白云湖赌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理供述,2000年10月17日,他交钱入股后就打电话通知相关人员到白云湖。汪德胜替他管理赌场。肖友洪每月在汪德胜处拿走1万元钱。这次开设赌场继续使用原来的场地。
  2、原审被告人汪德胜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董理打电话告诉他白云湖赌场开设起来,要他找服务员,他马上通知了相关人员。2000年10月18日,董理每天从赌场提取的4万元中拿1万元给他,要他交给肖友洪。刘春梦、赖力军在赌场监场。
  3、上诉人李洪全供述,董理安排汪德胜负责赌场内的工作,换筹码、看停车场、在外放哨的人也是董理安排的。听董理讲每天在赌场提部分钱拿去疏通关系。
  4、上诉人周兴其供述,白云湖赌场开业的第一天,董理讲,每天提取4万元作为赌场员工的工资及疏通关系的费用,周洁每天提7千元。
  5、上诉人周洁供述,董理在白云湖赌场开业时给股东讲,赌场每天提4万元作为赌场费用。
  6、上诉人赖力军供述,2000年10月18日,陈昌华打电话给他说董理叫他到赌场上班。汪德胜安排他监台、联系客人。汪德胜负责赌场工作,直接对董理负责,胡林利长期跟随董理出入赌场。
  7、上诉人刘春梦供述,2000年10月中旬,赖力军打电话叫他到白云湖赌场上班,由汪德胜安排他在赌场监台。汪德胜负责管理整个赌场,赖力军负责监台、联系赌客。
  8、原审被告人胡林利供述,他认识董理后,于2000年9月开始为董开车。
  9、原审被告人肖友洪供述,2000年10月中旬,董理又开起白云湖赌场,因交的租金未到期,又继续使用原场地。赌场的股东很多,汪德胜全面负责赌场,赖力军、刘春梦在赌场给董理做事。汪德胜让他租了明月水村的一个标准间,用来放现金的。他为赌场提供方便和服务,每月汪德胜要付给他一万元。
  四、上诉人周洁、周兴其负责赌资的管理及安全。周洁纠集上诉人周伟、原审被告人陈连贵、冷波及何才斌(另案处理)等人到赌场保管赌资,并安排周伟、何才斌负责记载赌场帐目。周洁叫周伟购得保险柜后,将装有赌资的保险柜存放于金山酒店8808房中,由周洁保管和负责各股东的分红和补亏。周洁还叫周伟从周兴其所开的鹏兴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渝A42892号桑塔纳轿车运送赌资,陈连贵、冷波则负责用该车在赌场与”码房”间运送赌资。赌场开设后,上诉人李洪全、张荣彪、郭正茂、崔晨曦、熊卫东、周权等人参与赌场的活动。李洪全代周兴其管帐及赌场事务。张荣彪、郭正茂、崔晨曦、熊卫东、周权等人共同持4支猎枪守卫存放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码房”)的赌资,由张荣彪负责,张以崔晨曦的名义从周兴其的鹏兴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渝A45129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运送““码房””人员、枪支和赌资。赌场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周竟到赌场开车和守卫““码房””。李洪全亦出资10万元参与开设白云湖赌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周洁供述,2000年10月17日将所收的股金在白云湖赌场展示后,就运回了金山酒店存放,他让周伟去买保险柜将300余万元钱放在8808房内。后来周兴其安排人守”码房”的钱。张荣彪、崔晨曦几个人就去守”码房”。他负责管理赌场换码的赌资,周伟、陈连贵、冷波他们负责在赌台与”码房”之间运送赌资。张荣彪他们来时带了枪来守钱。赌场刚开业时,每天提现金5千元或7千元,后来提9千元,其中5千元是王渝男用来打点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的。
  2、上诉人周伟供述,他负责在白云湖赌场记筹码帐、赌场的赌帐,运送”码房”赌资的桑塔纳轿车是他去租的。陈连贵等人帮周洁的忙。何才斌每天从赌场提取9千元给周洁。因周洁见股金较多,周洁或周兴其就说资金的安全问题要找枪。听说”码房”的人曾经把4支枪放在陈连贵的车上。在赌场与”码房”之间转钱的主要是陈连贵、冷波等人,”码房”的守护是张荣彪等人负责。周兴其负责白云湖赌场的资金安全,张荣彪是李洪全、周兴其喊来的,看”码房”的人是李洪全安排来的,至少有5个人。周兴其不在白云湖赌场的时候,李洪全负责帐目及一切事务。
  3、上诉人董理供述,2000年10月15日在王渝男家开会时确定周洁、周兴其管帐、管钱。周兴其让李洪全帮他监台。周洁每天在赌场提取9千元,其中4千元作为赌场费用,另外5千元交王渝男打点关系。2000年10月17日晚在白云湖赌场,周洁曾问他哪儿可以找到枪。
  4、原审被告人汪德胜供述,赌场开业后,周洁的手下何才斌通过他找到肖友洪开了个房间。何才斌负责赌场的筹码工作。陈连贵、周伟和另外两个人负责从买码处将现金送到白云湖明月水村。
  5、原审被告人肖友洪供述,2000年10月中旬,白云湖赌场开业后,汪德胜让他在明月水村给赌场租了一间房,他后来知道是用于存放赌场现金的。他还看见送钱到该房间的是陈连贵和另外二人。
  6、原审被告人陈连贵供述,2000年10月17日,何才斌和周伟叫他和冷波、李飒(另案处理)开车把钱送到”码房”去。赌博结束后,周伟、何才斌清理筹码,现金由周伟拿到金山酒店8808房。他开的车是周伟在一家租赁公司租的,一直是在赌场使用,周伟安排他每晚在白云湖开车转送赌资。
  7、原审被告人冷波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陈连贵叫他到金山酒店,随后他和周伟坐陈连贵开的桑塔纳车到白云湖赌场。周伟叫他和陈连贵、李飒把一个包里的钱拿上桑塔纳车,送到白云湖明月水村一房间,交给房内的5个人。
  8、上诉人李洪全供述,张荣彪是跟着周兴其去赌场放高利贷,由于钱太多,周洁就让周兴其叫张荣彪他们护送赌金,守”码房”。周洁安排周伟、何才斌、李飒在赌场内运送赌资、保管筹码、清点输赢。
  9、上诉人张荣彪供述,2000年10月17日,周伟喊他到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去看守赌场的钱,还有郭正茂、周权、周竟、卢全福、崔晨曦和熊卫东,他是负责人。他们共有4支枪,每支枪都有子弹,其中三支是周伟给的,另外一支枪是他找人借的。陈连贵等人运送赌资。周竟是他叫到白云湖的。
  10、上诉人周权供述,他是2000年10月18日同张荣彪、卢全福、崔晨曦、郭正茂、熊卫东一起到白云湖赌场看守赌金,陈连贵等人将赌资从白云湖赌场内运到”码房”,”码房”共有4支枪,张荣彪、卢全福负责收、发、保管。枪是陈连贵给的。如果是自己人到““码房””,都要先打电话、报姓名,若是其他人,我们就开枪。
  11、上诉人郭正茂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中午,张荣彪约他到白云湖赌场帮忙照钱。当晚8时许,他和张荣彪、卢全福、崔晨曦、熊卫东、周权、杨旭去了白云湖赌场。次日,张荣彪带了一支双管猎枪到白云湖”码房”,陈连贵送钱时给了2支唧筒式猎枪给张荣彪。2000年10月19日,张又拿了1支双管猎枪到金山酒店。张荣彪说如果不是他们认识的人冲进A-1房,他们就开枪。
  12、上诉人熊卫东供述,2000年10月17日,张荣彪叫他、周权、卢全福、郭正茂、崔晨曦到白云湖放高利贷。10月19日或20日,张荣彪叫他们五人到白云湖赌场的”码房”去守钱。2000年10月19日或20日,张荣彪拿了一把双筒枪到金山酒店房间,房间里还有一把唧筒枪,当晚到了”码房”后,张又从外面拿了一把双筒枪来,次日陈连贵拿了一把唧筒枪来。守”码房”的几个人由张荣彪负责,李洪全也负责管他们,李只和张联系。他们带枪是为了看守赌场送来的赌资,张荣彪说过如果有不认识的人冲进来就开枪打。
  13、上诉人崔晨曦供述,他于2000年10月18日经周兴其的驾驶员李洪全介绍帮张荣彪开车,他与张荣彪一起去周兴其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长安车送张荣彪、郭正茂、卢全福、周权、熊卫东到白云湖看守”码房”。周兴其负责张荣彪,张负责他们六人。”码房”共有四支枪,张荣彪曾说如果有人要闯进A-1房间就开枪。
  14、原审被告人周竟的供述与上列供述相印证。
  15、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暂扣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运送赌资等的车辆为渝A42892桑塔纳轿车和渝A45129长安之星面包车。
  五、2000年10月25日晚,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队对白云湖度假村的赌场进行查禁,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0余人,查获赌资人民币90余万元、运送赌资的桑塔纳轿车、接送守护赌资人员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及其它各式车辆70余辆。还缴获胡林利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枚。与此同时,该队民警王诵伦等人前往存放赌资的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进行查禁。当王推该房门时,上诉人张荣彪为保护赌资,即从身旁抓起唧筒式猎枪站立于床上,对房内人员大吼“让开”,随即对准房门射击一枪,致房门外的王诵伦当场倒地死亡。其余民警见状,当即表明身份,并持手枪向房内连发三枪予以还击。张荣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等人见状弃枪于白云湖内,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A-1房内查获赌资人民币403万元,并将藏匿于白云湖的周竟抓获。经法医鉴定,王诵伦系被散弹枪击致颈部损伤压迫气道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张荣彪开枪打死王诵伦的证据:
  1、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现场进行了勘查,A-1客房门东面地上有一血泊,进出门为一单扇木门,在木门距地93.5-123CM,距门边缘27-43.5CM 范围内,有三处弹孔痕,大小分别为0.75CM、0.8CM、1.4×0.5CM。在门边缘距地142-150CM处有一处散弹出口弹痕。客房东床的北床头地上有一散弹弹壳。现场提取散弹弹壳1个,沙子数粒,血迹1份。一审庭审中出示现场照片,经张荣彪、崔晨曦、周权、郭正茂、熊卫东辨认无误。
  2、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诵伦的尸体右前额2.5×2cm皮下出血,下颏部、左侧颌面部、颈部、左胸上部及左上臂33×26cm范围内见130处类圆形创口及类圆形皮肤出血,直径0.5—1cm,创周见烧灼痕及挫伤,其中左上臂创口内见一黑色金属弹丸嵌顿,弹丸直径0.25cm。左上4、5齿折断缺失,下颌骨多处粉碎性骨折。结论,王诵伦系散弹枪击致颈部损伤压迫气道窒息死亡。
  3、公安机关《搜查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侦察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待,从璧山县青杠镇白云湖度假村内明月山庄A—1房间阳台靠湖边入水,从湖底打捞出一支唧筒式猎枪,枪号为:HL12—1029400768,一支是短把双管猎枪,予以扣押。
  4、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打捞出的两支猎枪照片,经张荣彪辨认,其中一支系其持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张荣彪于2000年11月23日对公安机关出示枪支照片进行辨认,其射击所用的系枪号为9400768的唧筒式猎枪;经崔晨曦、周权辨认,枪号为9400768的唧筒式猎枪系案发当晚张荣彪射击所用的枪支。
  5、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3日对在白云湖度假村提取的2支猎枪和弹壳进行检验鉴定,证实2000年10月26日送检的弹壳系12号猎枪弹壳,且系12号猎枪发射遗留。送检两支枪均系12号猎枪。其中一支系12号立式双筒猎枪,另一支系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枪号:9400768。用以上两支枪分别试射样本弹各3枚,在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样本弹壳与现场弹壳的相同部位找到相同特定特征共6处,具备同一性。结论,送检的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王诵伦被枪杀案现场提取弹壳系枪号为9400768的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所射击遗留。
  6、上诉人张荣彪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他到金山酒店与周权、郭正茂、崔晨曦,熊卫东、周竟乘坐周竟开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跟着周伟的红色桑塔纳车到白云湖,他在车上叫把枪发了。他拿了一支唧筒式猎枪,周权、郭正茂各拿一支双筒猎枪,崔晨曦或熊卫东手里有一支唧筒猎枪,均有子弹。到了明月水村A—1房,周伟他们到赌场去了,陈连贵等人交给他们现金400多万元。当晚约11时,他听见门砰的一声后在慌乱中翻身拿起放在身旁的唧简猎枪,站在床上对着房门开了一枪,对方开枪还击,他觉得不对就将枪甩在白云湖内跑了。
  7、上诉人熊卫东供述,2000年10月25日下午,张荣彪到金山酒店与他们一同乘周竟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随同陈连贵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白云湖赌场。在到达白云湖大门前,张荣彪叫把枪拿出来。张荣彪拿了一支装有子弹的唧筒式猎枪,周权、郭正茂各拿了一支装有子弹的双筒猎枪,他拿了一支装有子弹的唧筒式猎枪。他和张荣彪、周权、崔晨曦、郭正茂、周竟到了A-1房,陈连贵与另外一个人分两次送了约400余万元现金到”码房”。晚上12时许,他突然听到撞门声,并看见张荣彪站在门后床上持唧筒式猎枪朝房门外开了一枪。随后,听门外的人喊是公安,他们就跳湖逃跑了。
  8、上诉人郭正茂、周权、崔晨曦的供述与张荣彪、熊卫东的供述相吻合。
  (二)公安机关查获赃款物的证据:
  1、公安机关在白云湖赌场查赌情况说明及查获的赌资、汽车照片证实,2000年10月25日晚2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队对发生在璧山县白云湖的赌博案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涉赌人员310人,没收赌资人民币4958048元,现场查获唧筒式猎枪2支、自制“六四”式军用手枪1支、子弹5发、刀具30余把及涉赌车辆74台。
  2、赌资上缴财政的凭证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总队、璧山县公安局向财政上缴赌资4958048元。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扣押人民币153620元(系所扣押现金之和)、手机9部等财物。
  (三)胡林利持有枪支的证据:
  1、原审被告人胡林利供述,他在白云湖现场丢弃的仿“六四”式手枪是2000年10月1日在董理的车上捡的。10月25日晚他将该枪带在身上到了白云湖赌场,公安局抓赌时,他把枪放在一张赌桌下面被警察发现了。
  2、上诉人董理供述,2000年10月25日,警察查禁赌场时,他见胡林利丢了一支枪出来。
  3、证人曹晖、刘兴勇证实,二人曾于2000年10月初,看见胡林利持有一支手枪。证人曹晖还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到达后,他发现赌台下有把枪,是胡林利的。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数发。
  5、公安机关《鉴定书》及手枪及枪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送检的手枪、枪弹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仿制式手枪和枪弹均具备杀伤力。
  六、上诉人董理自白云湖地下赌场于1999年10月开设以来,先后多次采用吃请、贿赂等手段对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民警汪德泉、陈渝(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拉拢、腐蚀,寻求非法保护,致使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多次查禁该赌场的行动未果。案件发生后,董理、周洁、周伟、胡林利等人被抓获,董理、周洁即串通参与查办本案的民警汪德泉、陈渝等人,让周伟、胡林利为董理、周洁顶罪,逃避打击。2000年10月28日凌晨,在汪德泉等人的安排下,胡林利、周伟谎称是赌场股东,代替董理、周洁接受公安机关审查,董理、周洁、李洪全则获得非法保护被释放。三人当即赶至王渝男家中会合。王渝男等人商议叫董理将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汪德泉,以示感谢。当日,王渝男、董理、周洁、李洪全四人携款离开重庆到成都、昆明等地。后在昆明与周兴其会合,一并逃至深圳市。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理供述,他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市公安局治安处的民警汪德泉、陈渝、龙蜀渝,多次请他们吃饭、给红包。汪多次打电话告诉他公安机关查赌之事。1999年7、8月份,他认识了王渝男、周洁、周兴其、余建超后,开始在白云湖度假村开设赌场。他负责疏通市公安局治安处的关系,每隔一周或十天就给汪德泉、陈渝一次钱。1999年开“百家乐”后,在市公安局治安处来查之前,汪德泉都要打电话通知,所以每次都没被查到。1999年10月后,疏通公安部门的事就由汪德胜负责了。
  2、原审被告人汪德胜供述,2000年7、8月份及以后,董理多次让他拿钱贿赂其兄汪德泉。
  3、上诉人王渝男供述,1999年白云湖赌场开业后,董理负责协调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的关系,经常给汪德泉打电话询问查不查赌场。
  4、证人陈明蓉供述,潘正明曾告诉她,董理负责赌场安全,并从赌场提取赌资贿赂李虹、汪德泉等人,让他们关照。
  5、犯罪嫌疑人汪德泉供述,1999年至2000年董理多次请他和陈渝、龙蜀渝三人在酒店吃饭,并发红包,每次都在3000至5000元左右。董理还通过汪德胜送给其几万元现金。
  6、重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群众举报璧山县白云湖赌博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5月份以来,重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治安总队、城管治安支队和璧山县公安局多次接到群众举报白云湖赌场的情况,治安总队和璧山县公安局对白云湖度假村进行了三次检查,均无重大发现。
  7、董理、周洁、胡林利、周伟对董理、周洁通过公安人员串通周伟、胡林利顶罪的事实均供认。
  8、王渝男、董理、周洁、李洪全对2000年10月28日董理、周洁、李洪全被释放后到王渝男家,其后携款共同离开重庆到成都、昆明,与周兴其会合后到深圳市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上诉人冉勇在担任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其辖区内开设有地下赌场,为牟取私利,不履行职责前往查禁,亦未向有关部门及时详细汇报实情,对王渝男、董理等人在白云湖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予以庇护。2000年7月,冉勇还出面为董理等人承租了璧山县青山机械厂青山宾馆歌舞厅作为赌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璧山县公安局关于冉勇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冉勇于1998年9月22日任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上诉人冉勇在侦查期间供述,2000年4月或5月他知道白云湖开设赌场,但从来没有到赌场里去检查过。
  3、原审被告人肖友洪供述,1999年12月左右,董理找他约青杠派出所所长冉勇吃饭。后来董理与冉勇约定,赌场内由董理负责,赌场外由冉勇负责。2000年6至10月之间,董理多次通过他拿钱给冉勇,汪德胜曾送给了冉勇一块价值2万余元的手表,目的是使冉不来查处赌场。
  4、原审被告人汪德胜供述,从2000年2月开始,赌场每月要从提取的费用中支付肖友洪1万元,共付给肖友洪12万元左右,其中一半是给冉勇的。2000年6、7月的一天,董理叫他给了冉勇一块帝舵牌手表。2000年热天的一个晚上,董理叫他找肖友洪另外找个地方开设赌场。肖友洪和他找到青杠派出所所长冉勇,因冉勇和青山宾馆经理很熟,经冉联系,他和周智勇、冉勇到青山宾馆找经理签订了租赁该宾馆歌舞厅的协议。
  5、上诉人周兴其供述,2000年10月17日之前的白云湖赌场开业期间,每天要提取一定的费用用于疏通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治安总队、璧山县公安局和青杠派出所的关系。
  6、犯罪嫌疑人汪德泉供述,2000年10月27日下午,他到龙蜀渝办公室见过赌场帐本,他或陈渝撕了记有“冉所长”内容的笔记本,陈渝讲“冉所长”就是青杠派出所所长冉勇。
  7、犯罪嫌疑人龙蜀渝供述,他们看见赌场帐本中有个本子上记着“冉所长”,后面跟着个数字。陈渝说是青杠派出所所长。
  8、证人艾晓英证实,2000年7月10日左右,青杠派出所所长冉勇和姓汪的及另一个人找到她,要求租宾馆三楼的舞厅开赌场。冉勇说不要怕,安全没得问题。因冉勇是管她们的所长,她只有答应。经冉勇协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9、《租赁合同》证实,2000年7月16日青山宾馆将该宾馆三楼舞厅租赁给重庆汇友旅游公司。经汪德胜辨认该合同即是他通过冉勇联系后与青山宾馆签订的。
  10、璧山县公安局秘书科证明材料证实,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未曾向县公安局报告过白云湖赌场的情况。
  八、2000年10月25日晚,上诉人熊卫东、崔晨曦、郭正茂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跳湖逃至熊卫东家。熊之妻原审被告人杨俊红见三人全身被水浸透即问原因,熊卫东等人告之白云湖赌场出了事,后离开熊家藏匿。次日,熊卫东从他人处得知在白云湖被开枪打死的是警察这一情况后,告诉杨俊红,杨又转告崔晨曦。后熊、杨二人于10月27日逃离重庆,由杨俊红通过其友联系住宿,先后藏匿于北京市、海口市等地。2000年11月10日,熊卫东、杨俊红在海口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崔晨曦供述,2000年10月25日案发后,他与熊卫东、郭正茂先到了熊家,再到外面招待所。次日下午听杨俊红说白云湖出事了,打死了警察。
  2、上诉人郭正茂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案发后,他和崔晨曦、熊卫东一道跑到熊家,杨俊红见他们全身是水问是怎么回事,他们就告诉杨俊红有人自称是公安来查房,双方都开了枪。第二天,熊卫东告诉他有个公安被打死,叫他自己跑。
  3、上诉人熊卫东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案发后,他和崔晨曦、郭正茂逃到其家后又到外面招待所住的,次日他从一个朋友处得知打死了警察并告诉了杨俊红。2000年10月27日中午1时他和杨俊红乘火车到北京,杨俊红通过其朋友找到住处。11月6日二人离开北京到海口,11月9日,杨俊红又通过其朋友找到住宿。
  4、原审被告人杨俊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汪晓敏、廖永军证实,杨俊红和熊卫东到北京、海口后,分别找二人联系住宿。
  九、200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王国建抓获,同年2月7日,原审被告人贾德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以王国建名义在白云湖赌场入股,是股东之一,对王国建进行包庇。
  上列各被告人先后在重庆、广州、深圳、海口等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董理到案后,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捉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02年12月3日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珠海市、广州市、云南省昆明市、海南省海口市及本市将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冉勇、汪德胜、李洪全、刘春梦、张健东、肖友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邓明武、章伟、赖力军、周竟、杨俊红捉获归案。原审被告人贾德明于2001年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1999年2月27日23时许,上诉人张健东持双筒猎枪1支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程某某家,欲找人斗殴。因陈治平对其进行劝解,二人发生口角,张遂持猎枪将陈治平腿部击伤。经法医鉴定,陈治平系轻伤。事后,张健东赔偿了陈治平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治平对此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证实,1999年2月27日23时许,张健东在南岸区下浩程国全家中,开枪将陈治平双腿击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书》证实,陈治平被枪击伤双小腿,致双小腿中上段火器贯通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3、被害人陈治平陈述,1999年2月27日,张健东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带了一支双筒猎枪到程国全家,说要找对方报仇,他劝阻时与张发生争执,张持枪对其双脚各开了一枪。
  4、证人田稻、程国全证实,1999年2月27日晚,田稻、陈治平、黄家平到程国全家中玩,张健东持一支双筒猎枪来与陈治平发生争吵,张向陈双脚各开了一枪。
  5、上诉人张健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十一、2000年1月30日,上诉人董理与王某某因债务纠纷,约定次日下午在本市渝中区万豪酒店解决此事。次日凌晨4时许,董理电话通知徐建华(另案处理),徐即邀约上诉人刘春梦、赖力军及唐正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准备了枪支等凶器。当日下午3时许,上述人员分乘3辆轿车携带枪支等凶器到达万豪酒店。赖力军驾车到酒店外停车。其余人员进入酒店后,在电梯旁遇见王某某的侄儿王勇时,董理指使唐正君、刘春梦等人持枪砸王头部,刀砍背部,并拳打脚踢,致王受伤。随后,董理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证实,2000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王勇在万豪酒店大厅被董理、唐正君等人用枪柄打伤头部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0)中区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理伙同刘春梦、赖力军、唐正君、练小华等人在本市万豪酒店聚众斗殴。
  3、唐正君供述,2000年1月31日凌晨,他被徐建华叫到金山酒店,董理告诉他们被别人追债,当日下午3点到万豪酒店去解决自己的债务纠纷。下午1时许,董理召集徐建华、刘春梦、赖力军和他等人去解决问题,并叫他们把枪带上。他们到万豪酒店后,董理先同王勇打起来,其它人也冲上去打,他用枪砸王勇。
  4、徐建华供述,2000年1月31日凌晨,他叫练小华把两支枪带到金山酒店交给董理,董在金山酒店将枪分给了唐正君、刘春梦。董理、练小华、刘春梦、赖力军等一行12人乘三部车前往万豪酒店。
  5、高华平供述,董理召集唐正君、刘春梦、练小华和他等十几人,由赖力军开车到万豪酒店。他看见董理、唐正君、刘春梦等人打了王勇。
  6、周鹏供述,在万豪酒店时,董理、刘春梦各有一支“六四”式手枪,且董理先用枪指着王勇并喊人打。刘春梦身上还带匕首,赖力军负责开车。
  7、上诉人赖力军供述,2000年1月31日,董理打电话叫他把车开到金山酒店后称要去万豪酒店和王成书解决债务纠纷。到万豪酒店后,他停好车进入大厅时,打斗已经结束了。
  8、上诉人董理、刘春梦对上述事实均供认。
  十二、上诉人刘春梦因本案被关押在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2000年6月28日上午,刘春梦因琐事对同舍在押人员张跃春不满,即指使同舍在押人员梁兴利(已被判刑)、陈伟等人对张跃春实施殴打,致使张左眼致残。经法医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 《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证实,2001年6月28日晨8时15分左右,长航重庆公安分局看守所管教干部彭松巡逻时,发现8号监舍放风间在押人员张跃春、梁兴利、陈伟三人在打架,经制止后发现张跃春左眼血流不止,立即向领导报案后遂立案侦查,破获本案。
  2、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书》证实,张跃春左眼钝挫伤,导致左眼失明,左眼明显塌陷,容貌毁损,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3、被害人张跃春陈述,2001年6月28日早上8点多钟,他要登(登记购买)一条“恭贺新禧”烟,刘春梦不满。梁兴利叫放风间房的人全部回舍房去。然后梁兴利用拳头打他的眼晴和头部,陈伟也来打他。
  4、梁兴利证实,2001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舍房组长刘春梦不准张跃春登烟,张坚持要登。刘春梦和他一起进入舍房,小声地对他说教训张跃春两下。刘春梦将舍房里的人叫进来。他就到放风间一拳打在张的脸上,看见张跃春的面部鲜血直流。
  5、陈伟证实,2001年6月28日晨8时左右,张跃春要登烟,刘春梦不满。梁兴利叫所有人全部进舍房,后听到放风间传来打架的声音,刘春梦给他递了个眼色,要他去帮忙打张跃春。他出舍房看见张跃春脸部的血往下流,梁与张在扭打。后他也打了张跃春。在舍房里刘春梦说了才算,他听刘春梦的话是为了让自己好过一点。
  6、罗宗民证实,当天张跃春要登烟,刘春梦不准。后见刘春梦与梁兴利在小声说话,梁将舍房的人全部叫进去,梁与陈伟便打张。刘春梦还叫他去帮梁兴利。伍崇华、杨利、董光荣、陈先义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原审被告人的前科证明:
  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理于1998年9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区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荣彪于1990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6月6日被假释。1998年又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0年6月19日被刑满释放。
  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6)九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崔晨曦于1996年9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一终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正茂于1996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5、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0)法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林利于199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6、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重中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执字第3442号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竟于199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获减刑1年零3个月,1999年7月23日被假释,假释期限为1999年7月23日至2001年1月4日。
  另查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王彦丽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未提供因被害人王诵伦死亡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冯宗英、王彦丽提交了办理王诵伦丧事费用收据,计人民币952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渝男为首纠集上诉人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为牟取非法利益,形成由王渝男为组织、领导者,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为组织者,上诉人张荣彪、周伟、李洪全、张健东、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原审被告人汪德胜、肖友洪、胡林利、陈连贵、冷波等人为骨干成员,上诉人刘春梦、赖力军、原审被告人邓明武、章伟、周竟等人为成员的人数较多、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聚敛钱财,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进而实施聚众赌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在我市的旅游地白云湖地区产生重大影响。王渝男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荣彪、周伟、汪德胜、李洪全、刘春梦、张健东、肖友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胡林利、邓明武、章伟、陈连贵、冷波、赖力军、周竟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张荣彪、周伟、汪德胜、李洪全、张健东、肖友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胡林利、陈连贵、冷波系积极参加者;刘春梦、邓明武、章伟、赖力军、周竟系一般参加者。
  王渝男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健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没有在赌场包台,原判认定张包台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张健东包台的事实有同案多人证实,足以认定。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李洪全、张健东、原审被告人邓明武、章伟以营利为目的,出资入股开设赌场或参与聚众赌博活动,赌资高达数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对于王渝男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王渝男等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赌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荣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共同持有四支枪支守护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胡林利持有仿六四式手枪,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张荣彪在公安人员对赌场进行查禁时,为保护赌资,开枪射击致公安人员王诵伦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张荣彪等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均系有组织并系为其组织的共同犯罪目的和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组织者,均应对该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故意杀人罪。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均属情节严重。
  对于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王渝男等人在共谋开设赌场中,明确了要保证赌场资金的安全,在赌场开业后,亦安排专人守护赌资,至于是持枪守护还是采取其他方式守护,均属于其共谋的犯意范围之内。张荣彪等人作为该组织成员,持枪守护赌资,开枪向房外人员射击,均系为了保护该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王渝男等五人应对该组织成员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和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荣彪提出在”码房”向屋外开枪的除自己外还有其他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荣彪开枪击中民警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张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现场房门上只发现一处由屋内向屋外射击形成的散弹弹孔,在现场屋内提取一枚散弹弹壳。经检验,该弹壳系在现场提取的9400768号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射击所遗留。该猎枪照片经交张荣彪及其同案人辨认,确认该猎枪系张荣彪射击所用。法医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王诵伦颈部等处有多处创口,这与其系被散弹枪击中并不矛盾。张荣彪及其同案人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系张一人开枪。故张荣彪一人开枪致民警王诵伦死亡的事实足以认定。张荣彪及其辩护人提出还有其他人开枪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张荣彪在明知房门外有人的情况下,持具有巨大杀伤力,足以造成人身伤亡结果发生的散弹猎枪向房门外射击,致王诵伦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崔晨曦及其辩护人提出崔从未持有过枪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崔晨曦参与赌场活动,与张荣彪等人共同持枪守护赌资,系非法持有枪支的共犯,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郭正茂提出自己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是从犯,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经审查,郭正茂与同案人为守护赌资,共同非法持有枪支,在该犯罪中其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不构成从犯。此辩解不能成立。
  上诉人冉勇身为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明知董理等人在其辖区内非法开设赌场,不但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反而积极为赌场寻找新的赌博场地,纵容赌场人员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情节严重。对于上诉人冉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冉就白云湖赌场问题多次向上级部门汇报过,也多次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并未对白云湖赌场予以庇护,依法履行了职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冉勇身为公安派出所所长,出面为董理等人开设赌场联系场地,不认真履行维护治安的职责,致使赌场在其辖区内长期开设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璧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董理、刘春梦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伤一人,董理系首要分子,刘春梦系积极参与者,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上诉人董理的辩护人提出董理在万豪酒店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董理因为与王某某产生债务纠纷,出于报复,邀约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王之侄儿王勇。其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报复,这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希望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是有区别的。董理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聚众斗殴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春梦在被羁押期间,指使他人殴打同舍人员致重伤;上诉人张健东因琐事持猎枪打伤陈治平致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刘春梦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参与伤害张跃春的梁兴利、陈伟均供述系受刘春梦指使而对张殴打,证人罗宗民、伍崇华等人的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故刘春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贾德明明知王国建系开设赌场的参与者,不但不检举,反而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王国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原审被告人杨俊红明知熊卫东等人涉嫌犯罪,出于私情帮助熊卫东出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上诉人王渝男、董理、周洁、周兴其、王国建、张荣彪、李洪全、张健东、刘春梦、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原审被告人胡林利、邓明武、章伟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董理、张荣彪、崔晨曦、郭正茂、胡林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竟系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周兴其提出自己有检举立功表现,以及上诉人周伟提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二审期间,查证属实。上诉人周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周兴其、周伟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冯宗英、王彦丽上诉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的理由,经审查,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其上诉要求赔偿王彦丽教育费的意见,经审查,目前王彦丽所就读学校的教育费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其上诉提出请求增加丧葬费、抚养费赔偿数额的意见,经审查,原判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确定的丧葬费、抚养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除上诉人周兴其、周伟的量刑外,对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上诉人王渝男、董理、周洁、王国建、张荣彪、李洪全、冉勇、张健东、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刘春梦、赖力军的上诉,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渝男、董理、周洁、王国建、张荣彪、李洪全、冉勇、张健东、周权、崔晨曦、熊卫东、郭正茂、刘春梦、赖力军、原审被告人汪德胜、肖友洪、胡林利、邓明武、章伟、陈连贵、冷波、周竟、贾德明、杨俊红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周兴其、周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兴其、周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其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八千零四十八元及人民币现金十九万三千六百二十元、作案工具渝A42892桑塔纳轿车、渝A45129长安面包车、渝A49459桑塔纳轿车、渝A06226奔驰轿车、手机九部、猎枪二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予以没收。
  六、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宗英、王彦丽的上诉,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
  以上判处的罚金和附带民事赔偿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张荣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宫小汀
审 判 员 林兴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兵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渡渝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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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7: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院昨公布两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判处结果


本站北京3月10日电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今天江苏省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以姜德平和董天运为首的两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作出终审裁定:姜德平被依法判处死刑,今天在当地伏法;董天运、王家胜等涉案犯罪分子,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被告人姜德平、王家胜均系江苏省南京市人。法庭审理查明,1998年8月后,姜德平、王家胜受他人指使,为垄断长江南京水域的江浦、六合、栖霞、龙潭等区段的非法采砂市场,纠集10多名刑满释放人员和无业人员,公然违反法律法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称霸上述区域非法采砂市场。姜德平、王家胜等人以提供“保护”、维持采砂市场秩序、收取“保护费”、“号头费”等为由,大肆诈取采砂船船主现金;对拒交“保护费”的采砂船,则持凶器以暴力驱赶或实施抢劫,先后5次抢劫船主人民币4万余元,27次敲诈船主现金79万余元;对不服从其“管理”的船主或群众,动辄棍棒相加殴打,甚至非法关押;为实现其犯罪目的,姜德平还非法购买了双管猎枪及子弹;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腐蚀水上执勤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姜德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家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对其他19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至二年,并分别判处罚金。


被告人董天运、顾建军,均系陕西省富平县淡村镇人。法庭审理查明,1993年下半年,董天运、顾建军在淡村镇铁佛村208国道旁边开办了“铁佛停车场”,对过往车辆进行服务性营业。1995年,董、顾二犯发觉非法经营原油、土炼油有利可图,遂以“铁佛停车场”为据点,强行收取过往运送原油的不法商贩和土炼油户之间的“中介费”。为独霸本区域和相邻县域非法经营原油的不法市场,董天运、顾建军逐步扩充人员10多人,并购买了通讯、交通工具,形成了有组织、有领导、有分工、有内部纪律、有待遇等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欺行霸市,横行一方。为争夺原油资源,董、顾二犯先后20余次纠集同伙手持砍刀、铁棍等凶器,无故殴打运送原油的司机和其他参与经营原油的人员,使多人受伤。1999年至2001年间,富平县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等部门对土炼油进行整顿取缔,董天运、顾建军先后5次纠集同伙公然暴力抗拒,砸坏执法宣传车,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气焰嚣张;董天运、顾建军等为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得到非法保护,还采取行贿拉拢等手段,腐蚀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至2001年1月,董天运、顾建军等共获得非法收益近400万元。案发后,查缴董天运存款192万余元及房产、轿车等一批;查缴顾建军存款118万元及房产、金首饰等一批。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董天运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处罚金500万元,非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判处顾建军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处罚金400万元,非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对其他8名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一年;对为董天运、顾建军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非法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丁叔亮、惠夏志、陈文忠、翟世福、崔保平、郝元虎、杨耀、齐保仲、孙五胜、张新楼等人分别以包庇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德平、王家胜及被告人董天运、顾建军等不服,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分别审理,认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姜德平、董天运两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依法核准姜德平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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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8:36 | 显示全部楼层
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对策
作者:汪 敏 任志中  

    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广东、福建、上海、广西、海南等地方发展相当迅速,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地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且有专家预测:第一,2000年以后,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将进入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向黑社会组织转化的新阶段;第二,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境外黑社会组织合流,或迟或早将发展成为跨国犯罪组织。所以,针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提出切实可行的司法对策已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本文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出发,提出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些对策,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及同仁。  
    一、 刑事侦查对策

    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过程中,刑事侦查是最基础、最关键的一环。刑事侦查工作做得好,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关键,否则就会造成由于指控证据不足使这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甚至会造成因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放虎归山,重新危害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在刑事侦查方面我们提出如下对策:

    (一) 建立健全专门机构,加强反黑专业队伍的建设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显著特点就是有组织性,它通过犯罪的共同预谋和分工协作,不但可以提高犯罪成功的系数,而且还可以增强犯罪后掩盖证据、逃避打击的能力。所以,此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反侦查性的特征。因此,必须健全反黑机构,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黑队伍,以专业化的侦查手段对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只有经过建立专业训练并且技术装备精良的反黑队伍,才能成功地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已在这方面做出了努力和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例如,1992年俄罗斯内务部成立了有组织犯罪总局,同时有12个地区成立了有组织犯罪局,另外在安全机关系统也相应地建立了类似的部门。在意大利有“维持全国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部际委员会”,在日本东京警视厅有“山口组对策班”,在香港有“有组织犯罪及三合会调查科”。这些专门侦查队伍的建立,对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于1994年成立了“反有组织犯罪侦查处”,但在全国各地还未成立相应的机构。没有健全的反黑专门机构,打黑就缺乏强大的力量,黑社会组织犯罪就会借机滋生和发展。我们建议,在省级公安厅中设“反有组织犯罪侦查处”,在地方公安局中设“反有组织犯罪侦查科”,在基层公安机关设反有组织犯罪小组。同时,应选拔综合素质高的人员充实到反黑队伍中去,对他们进行专门培训,并用高科技和精良的武器装备他们,以保证他们反黑的战斗力。

    (二)搞好反黑情报信息工作

    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日益成熟,涉黑犯罪的情况日趋复杂,公安机关反黑情报信息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从一定程度上讲,它决定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范、控制的强弱和打击力度的大小。因此,可以说情报信息工作是反黑斗争的生命线。公安机关应当不断扩大反黑情报信息工作的范围,增强力量的投入,多层次、多角度地收集涉黑情报信息。第一,应该建立专门的反黑情报机构,对涉黑情报信息进行收集、搜查、整理和归纳。情报机构应通过公开调查和秘密侦查等多种途径,获取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资料,建立必要的刑事犯罪登记制度,对每个已被拘留、逮捕或判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建立个人资料卡片。同时,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容易藏身的行业或经常活动的场所不定期地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有关情报信息。第二,扩大反黑情报信息的来源渠道。公安机关应开通类似110、114、119的热线电话,方便群众反应反黑情报信息,为信息提供者保密并对情报属实的,按情报的重要等级予以不同的物质奖励。另外,应加强秘密力量建设,积极建立、布置秘密力量,针对不同区域、行业和场所,特别是公共、复杂场所,娱乐场所,特种行业场所布建特情耳目为我所用。第三,建立反黑情报信息的协作网络。反黑情报机构收集到的反黑情报信息一律应当电脑化,实现情报信息网络化,根据情报信息的密级分级管理,建立反黑情报信息的网络系统。同时,应当加强公安系统省内地市级之间的网络协作和省际之间的网络协作,并由省级公安厅的反黑情报机构与港、澳、台警方合作,互相交流反黑的情报信息。

    (三)注意运用秘密的侦查方法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高度的危险性和隐蔽性以及较强的自我保护性,查处涉黑犯罪存在着较大的难度,采用常规的侦查方法很难查获涉黑的证据。因此,许多国家都认识到必须采取特殊的侦查手段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例如,法国的《对抗有组织犯罪法案》,美国的《监听法》,日本的《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中都规定侦查机关可以使用或加强使用现代化侦查方法—技术侦察方法,也即秘密侦查方法,如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特殊的技术措施进行侦查,包括电子监听、秘密拍照、录音摄像等侦查手段来发现和揭露犯罪。秘查侦查是在被侦查者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它能够有效地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干涉,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一般比较真实可靠,同时,它还能够收集到普通的侦查手段所无法搜查到的重要线索或证据。实践证明,秘密侦查手段在反黑犯罪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国家安全法》(1993年)首次明确规定了秘密侦查,其后1995年《警察法》也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可以采取秘密侦查的方法。针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取证难度非常之大以及其反侦查能力较强的现实情况,公安机关在侦破黑社会组织犯罪时有必要依法采取秘密的侦查方法,如侦听、截讯、电子监控以及秘密拍照或录像等。不过,关于使用秘密侦查的条件和程序,我国法律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范,这不利于公安机关正确、积极地使用秘密侦查方法。因此,我国亟需制定相关法律,对秘密侦查的方法、使用条件、审批机关、适用程序、违法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对策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以有组织的形式进行的犯罪,它具有较强的逃避刑事惩罚的能力,如果严格遵循传统的刑事诉讼规则,许多时候就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有效的打击。有鉴于此,西方许多国家在反黑的过程中为了有力地打击黑社会犯罪,都对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适当的调整或突破,这些举措为严厉打击黑社会犯罪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为了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们就刑事诉讼方面提出以下对策:

    (一)确立法律推定规则

    法律推定,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就必须作出的判断(当然其前提是没有关于该特定事项的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他们应依法定程序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但是,法律推定却是这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法律推定(这里是指法律上对事实的推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推翻推定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这是法律对证明责任的一种特殊的分配方式。基于严厉打击某些犯罪的价值取向,我国在刑法中直接规定了法律推定规则。例如,97刑法第37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我们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应确立必要的法律推定规则。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一般都有比较严密的组织且层次分明,在其内部最高层成员与最低层成员之间常常隔着多层关系,实行犯罪的成员往往都是间接地接受最高层成员(犯罪决策者)的指挥,一般成员甚至不知道真正的头目是谁,因而识别和起诉“决策者”绝非易事。另外,既使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活动已被查获,但要获得用以法庭审理的文字证据和人证也是十分困难的。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加入组织时,通常被要求在他们被捕时对警方必须保持缄默,否则将招来杀身之祸乃至灭门之灾,一些被抓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慑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淫威而不敢供出其幕后指挥者,这对起诉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结果当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被揭露之后,只能惩处那些具体指挥或参与犯罪活动的骨干分子和一般成员,其首要分子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在刑法中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或首要分子不能证明该行为非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时,应对该组织所有成员的全部罪行负责。换言之,控方只需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符合该组织的宗旨或总目标的,其领导者或首要分子就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法律推定的除外。

    (二)对有重大立功且有悔改之意的涉黑犯罪人员采取暂缓起诉的措施

    暂缓起诉是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借鉴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改革的一项举措。“起诉便宜主义”的做法是,侦查结束之后,即使有有罪的确实证据,但也考虑到犯人的性格、境遇,若断为不必起诉的话,可以以“缓期起诉”的形式,不提起公诉而了结。暂缓起诉,是指侦查结束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但考虑到该犯罪后果并不严重,行为人犯罪后确有悔改之意并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了较好的弥补的特别情形,对犯罪嫌疑人暂不起诉。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后,若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或违反相关法规的,对其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们认为,适用暂缓起诉的条件应当比适用缓刑的条件更加严格。其适用的条件是:第一,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第二,对被害人的损失可以进行弥补且已经予以了较好的弥补;第三,犯罪嫌疑人确有悔改之意,并且暂不起诉不会再危害社会;第四,犯罪嫌疑人不是累犯;第五,适用对象应限于未满25周岁的青少年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单位中关键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中关键的高级管理人员。暂缓起诉是非刑罚化运动的产物,在轻微犯罪中有条件地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具有其合理性。在反黑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涉黑犯罪的人员适用暂缓起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分化瓦解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有一定数量的松散型成员,他们虽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通常作恶不多。对那些罪行较轻、有重大立功且确有悔改之意的普通成员(特别是松散型成员)适用暂缓起诉可以鼓励他们与司法机关配合,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成员的罪行,从而达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化瓦解的目的。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者一般都对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所了解,对罪行较轻且有重大立功的保护者适用暂缓起诉,可以极大鼓励他们积极向司法机关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为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顺利开展工作提供较大的帮助,加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灭亡。

    (三)强化对证人的保护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都要经过较长时间之后才会被揭露,因此很难从其违法犯罪的现场收集到实物证据,言词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便成为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证据,可见证人证言在反黑的刑事诉讼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极度残忍的手段的阻止或淫威,许多证人都不愿作证,给公诉机关的指控带来了诸多困难。证人敢于作证是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环节,因此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使证人不致因作证而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失,对保护证人的安全和鼓励证人积极作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美国、俄罗斯、意大利、德国、英国等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作证鼓励制度。我国应当借鉴外国保护证人、鼓励证人积极作证的做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机制。我们认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津贴费、住宿费应国家承担;第二,当证人(特别是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叛变”出来的证人)因指证涉黑犯罪而受到巨大的危险时,可以在国家的帮助下迁移到新的居住地并由公安机关为其改变个人档案;第三,指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人有权享受公安机关特殊保护的待遇,如专人专职保护、专线电话,此外,还要注意结案后对证人的安置与补偿。对指认成功的证人应当分情况给予丰厚的物质奖励;第四,必要时证人可以用假名作证,并不公开证人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资料,但证人的个人资料应放入案卷的副卷中,予以严格的保密;第五,必要时经合议庭同意,可以允许证人不亲自出庭作证,而采用录音、笔录或者以脸部图像经模糊处理的录像或可视电话的形式作证。

    三、刑法适用对策

    在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刑法的适用直接决定着反黑的效果,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反黑中刑法的适用,并积极地采取各种措施解决刑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确保反黑工作的顺利开展。针对我国反黑的实践,在刑法适用方面我们提出如下对策:

    (一)完善刑事立法

    国内外反黑斗争的实践证明,科学、完善的反黑法律体系是依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前提,因此凡是黑社会问题严重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健全反黑的法律法规。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有关反黑法律规定存在着完备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刑罚设置不合理等诸多缺陷。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明显地阻碍了反黑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反黑刑事立法存在着以下不足:

    1、刑罚设置偏轻。西方国家在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立法中表现出了对黑社会组织罪的刑罚有逐渐加重的趋势,因轻刑化潮流而在西方国家很少使用乃至基本不用的长期自由刑、死刑也在打击黑社会犯罪时普遍适用。然而,在我国作为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法定刑却明显偏低。例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并且与其他常见的涉黑犯罪并罚其宣告刑也不会超过20年有期徒刑,而抢劫、贩毒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且司法实践中因犯抢劫、贩毒罪而被处死刑的情况相当普遍。实践中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后者的较大,处刑结果却常常是前者比后者轻。此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犯罪目的与之相似社会危害性比它小的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却为死刑。

    2、缺少针对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最终目的就是在于牟取丰厚的不法财产性利益,所以即使对其成员科处长期自由刑,只要有与其相应的收益归属自己或其组织,那么抑制其犯罪动机是很困难的。因此,仅对该组织的成员处以自由刑是难以取得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效果的。有鉴于此,日本的《暴力帮派成员不当行为防止法》,美国的《受犯罪组织影响和腐败组织法》都规定对涉黑犯罪可以适用财产刑,实践证明,这一举措有效地斩断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经济命脉,能够有力地打击黑社会犯罪。检视我国反黑的刑事立法,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却没有配置财产刑,这确实令人遗憾。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能追缴或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所得财产,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违法或犯罪所得的可疑财产就无法予以没收。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

    3、缺乏完备性。虽然我国97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黑“三罪”,较之79刑法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仔细研究则可以发现一些社会危害性程度足以达到犯罪的行为却未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中,致使司法机关面对这些涉黑“犯罪”处于打则无法可依、不打则放纵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蔓延的两难境地。具体地说,这些行为主要有:一是境外的黑社会成员在我国境内聚会、举行组织仪式、扎职(升职)等黑社会性质的活动,且参加人员都是境外黑社会成员的,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这一问题已在深圳发生了。二是某些单位或个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却出于种种目的主动向其提供帮助。例如,有的单位或个人为了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力量采用不法手段搞垮竞争对手而主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物质帮助;有的单位或个人主动与黑社会性犯罪组织勾结起来对某些行业或市场进行控制形成垄断,共同牟取丰厚的不法利益等等。虽然还没有相关案例出现,但是这种现象却大量存在。

    针对上述立法不足,立足于司法实践并在借鉴国(境)外反黑刑法的规定,我们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提高法定刑。一是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修改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第二,增设财产刑。在刑法294条中增设一款规定高额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第三,增设“入境进行黑社会组织内部活动罪”和“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入境进行黑社会组织内部活动罪,是指境外黑社会成员入境进行黑社会成员聚会、举行黑社会组织仪式或升职等黑社会组织内部性质的活动的行为。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而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个人或单位。第四,增设涉黑特别累犯制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从严厉打击涉黑犯罪的价值取向出发,我们认为,应当增设与毒品特殊累犯制度相似的涉黑特殊累犯制度。

    (二)公、检、法加强沟通、统一认识

    由于反黑刑事立法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足等缺陷,公、检、法三家适用刑法时由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往往各持已见、争持不下。例如,广东佛山“水房帮”曾启强案的定性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就存在争议,前者认为是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后者则认为是一般流氓团伙犯罪。由于公、检、法三家分歧的原故,一些应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的案件却按一般的犯罪集团处理掉了,造成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不力。在反黑斗争中,公、检、法三家应当加强沟通,统一认识,尽可能地消除原则性问题的分歧。为此我们建议,公、检、法应定期举办由业务骨干参加的研讨会,就刑法中涉黑犯罪的理解和适用、国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疑难案例进行讨论,通过讨论达成共识。同时,还应共同探讨反黑刑事立法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宽严相济,对涉黑犯罪人员区别处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决不能手软。但是,在办理涉黑犯罪案件时,应坚持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不同性质的涉黑犯罪分子应当区别对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从严惩治,对酌定从轻情节原则上不予考虑;第二,应当分利用“严打”这一刑事政策从重惩处;第三,对于因自首、立功而减轻处罚的首要分子在适用缓刑时应从严掌握,不要轻易适用缓刑。对那些罪行较轻且悔罪态度较好的一般成员应当从宽处理。对上述一般成员若有立功表现,特别是帮助警方或检察机关指控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应大胆适用缓刑。采用宽严相济的政策对涉黑犯罪人员区别处理,有利于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禁止适用假释,并从严适用减刑

    实践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但是他们常常狡猾、多谋,为了早日出狱东山再起,在劳动改造中也会装出积极改造、深刻悔罪的表现,甚至想出各种歪点子“立功”,争取早减刑、多减刑、甚至假释。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看认识到,没有改造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一旦重返社会就有能力招集旧部或重新“招兵买马”再次组建新的犯罪组织,并且其犯罪的经验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胁将更大。所以,在对他们适用减刑时一定要从严掌握。可减可不减的则一般不减,依法确实应当减刑的也应注意控制其减刑的次数和幅度。另外,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81条第2款进行修改,增加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本文没有涉及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国际、区际间的司法协助与合作的问题,但这个问题也十分重要,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WTO ,境外黑社会组织向我国境内渗透必将加速。因此,这一问题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也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对这个问题未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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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8:58 | 显示全部楼层
“8·1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开庭涉案人员、辩护律师之多 审理时间之长等创下纪录,并首次动用安检对到庭人员实施检查

2005-12-20 2:17:10 泰州日报

   

    本报讯(记者  刘 峰  通讯员  陈 军  曹卫东)12月16日至18日,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泰州“8·1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在泰兴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据参与公诉的泰兴市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王成介绍,此案在泰州市创下多项纪录:涉案人数最多,以主犯戴某为首的涉案人员共35人;一次出庭受审人数最多,18人;涉及罪名最多,12个;审理时间最长,8个月;卷宗最多,60本;辩护人最多,20名律师;首次动用安检手段对到庭人员实施检查。

案情回放

    2004年8月10日23时许,泰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在聚浪潮夜总会与周某某发生矛盾,后被人劝开。
    8月11日下午,戴某在新嘉年华四楼一包房内,指使王某某去精武馆找周某某,王某某遂安排于某某、李某纠集唐某某、赵某某等人。当日18时许,李某等人持刀至精武馆后,砸坏该馆的电视机、台球桌、沙发等物,价值人民币8761元。其他数人殴打该馆的一名工作人员,后李某又指使他人将被害人带走,至苏源电厂附近时,唐某某、赵某某等人又下车殴打被害人后才乘车离去。
    案发后涉案人员在短时间内纷纷落网。
    据泰兴市检察机关指控,2002年以来,戴某在泰州市海陵区范围内,网罗刑满释放、劳教解教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以戴某为首、王某某和张某某为骨干、李某等人参加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戴某为聚敛钱财,成立了一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强揽土方工程,其间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赌博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控辩双方唇枪舌剑

    由于此案案情复杂,涉案人数、罪名多,戴某等被告人共聘请了以南京大学法学教授为首的20名资深律师担任辩护人(下称辩护方),检察机关则指派3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下称公诉方),其中包括1名全国优秀公诉人、2名泰州公诉对抗赛最佳辩手。
    控辩双方针锋相对,重点围绕戴某等被告人是否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定性及相关事实的认定方面进行了数轮辩论。
    辩论焦点一:戴某是否起组织指挥作用?
    【辩护方】8月11日那天,戴某在包房内仅仅对王某某说了句“你们不好去看看吗”,这句话没有明示或暗示,并不能作出是戴某让人去犯罪的推断,公诉方不应该引伸出不利被告的含义,并因此推导出被告人的组织指挥作用和黑社会性质。
    【公诉方】对这个事实的认定不能简单、孤立地来看待,这句话的语境应放到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的过程中来看,戴某看似很平常的话对其他团伙成员来说就是“圣旨”,然后主动积极地去实施犯罪。再说,对方不是戴某的好朋友,戴某要让人去看看,看什么?戴某也不是行动不便,自己怎么不去看?另外,从事发后,戴某出1万元让手下人逃匿也可以推断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
    辩论焦点二:戴某与其他人是否有犯罪共同故意?
    【辩护方】公诉方认定戴某与其他人有犯罪共同故意是利用的“默认”的规则来推断的,而根据《民法通则》适用意见,对于“默认”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刑事案件中“默认”也必须有法律规定,戴某与其他人并没有明确约定,法律对这种情况也没有规定,因此在此案件中不能以“默认”来认定戴某与他人有共同犯罪故意。
    【公诉方】对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认定。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沟通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戴某作为主犯在指挥他人犯罪时犯罪的授意有时不是非常明确,但本案的证据表明,其要求被授意人对他人实施报复是明确的,对在报复过程中实施什么样的犯罪,其主观上也是容忍的,因此应当认定戴某主观上具有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
    辩论焦点三:戴某等被告人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方】刑法规定要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稳定的严密的组织体系,而且具有长期欺压百姓、危害一方的特征,戴某涉及的违法犯罪事实不是很多,且组织体系不很明显,结构松散,因此,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成立。
    【公诉方】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天发展起来的,不是因为发生了“8·11”事件,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才最终成立,而是因为有了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发生了“8·11”事件。“8·11”事件起的作用是一个导火索,通过“8·11”事件才揭开了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面纱,使其暴露在阳光下。
    法庭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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