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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中院审判长宋勇法官点评2005年十二典型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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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6 12:02: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之一


一个单位两块牌,发生纠纷共担责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


[案情] 跃进水库位于重庆市大足县石马镇太平村四组。1996年,该所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县石马镇太平村四组的发电站、管理房、玻钢快艇等财产作抵押,向大足农行借款购鱼苗、鱼饲料,从而产生了111.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


水库公司也位于重庆市大足县石马镇太平村四组。设立于1992年,组建单位为跃进水库;经营范围为灌溉、养殖等;主要设备设施为发电站、管理房、玻钢快艇等。水库公司的从业人员中,经理、副经理、会计、文书、出纳即为跃进水库的所长、副所长、会计、文书、出纳;水库公司1992年、1995年、1997年、1998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加盖的企业法人公章均为跃进水库。


洋浦公司依法获得了本案债权后,乃法院起诉,要求跃进水库和水库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跃进水库承认借款事实,但水库公司辩称,借款是跃进水库借的,与我方无关。


[裁判要旨] 重庆一中院判决:由跃进水库给付洋浦公司111.4万元及利息,水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主审法官评点]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本案涉及到经济生活中一个很奇特的现象,即用市民的话说,叫一个单位两块牌子。这一现象的产生,是个别工商管理部门,未严格按照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规定,审批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所造成。一个单位两块牌子,甚至多块牌子,在法律理论上,叫法人人格混同,是指法人之间或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住所、机构、人员和经营范围等的混同,致相对人无法区分责任主体的情形。本案中,跃进水库和水库公司的住所地、财产、从业人员、从业范围存在混同的现象,故法院认定,跃进水库和水库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水库公司应当对跃进水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之二


原告请律师,花费八万元


被告败诉讼,法官判买单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


[案情] 2003年10月28日,华夏银行与朝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由朝华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始至2004年9月28日止;3、贷款月利率为4.425‰;4、若朝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则华夏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朝华公司承担华夏银行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但朝华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5年5月10日,华夏银行与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华夏银行委托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朝华公司贷款(本金2000万元)纠纷案的诉讼活动,由该所两名律师出庭代理诉讼。2005年5月20日,华夏银行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8万元。华夏银行向法院起诉朝华公司,要求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8万元。朝华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辩称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的约定加重了我方的负担,不同意支付。


[裁判要旨] 重庆一中院判决:朝华公司给付华夏银行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8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主审法官评点]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朝华公司关于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因为我国并未实行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打官司可以请律师,也可以不请律师,因此,律师费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但如律师费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构成双方合同的组成部份,则双方当事人均应受此约束,朝华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律师费。本案中,朝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律师费的承担只不过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非主要义务,若朝华公司诚信守约,按时还本付息,则该笔费用必然不会发生。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并未加重朝华公司的负担。





案例之三


企业未依法为职工办理保险


系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 宋勇


[案情] 2001年12月23日,巴南建设集团与四川道孚县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从2002年3月15日至2003年9月30日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25天。2002年6月20日,巴南建设集团为工程施工人员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了24999.35元保费,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单确定保险期限一年,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3年6月21日止。2003年8月23日,藏族工人洛绒在施工中触电身亡。巴南建设集团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补偿费75000元后,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以死者络绒发生死亡事故的日期不在保险期限内而拒赔。巴南建设集团乃向巴南区法院起诉平安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合同无效、返还保费24993.35元、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50000元。


[裁判要旨] 巴南区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保险期限一年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有效,驳回巴南建设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保险双方关于保险期限一年的约定有效。重庆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评点]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本案当事人关于“保险期限一年”的约定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该条规定的保险所涉的保险期限,按《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解释,为“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建筑职工获得保险是我国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建筑企业除依法为建筑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外,还应当依法为建筑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为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均具有普遍约束力。巴南建设集团作为依法设立的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法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此类保险有明确规定,而不对整个工程期限投保,严重侵害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故法院认定,巴南建设集团在本案中只为企业职工保险一年的投保行为,系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对此类严重侵害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应当依法宣布其无效。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更应比投保人更加了解我国关于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其明知巴南建设集团应当为企业职工就整个工程期限投保,只为企业职工保险一年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却仍然接受了该违法的投保行为,故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一年的行为亦无效。





案例之四


保全申请人无重大过失,撤诉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 宋勇


[案情] 2003年9月,兄弟公司以金属回收公司为被告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属回收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247万元。同年9月17日,兄弟公司向渝北区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渝北区法院在大溪沟工行冻结了金属回收公司的银行存款68万元,并在重庆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对金属回收公司四台汽车的扣押手续。2005年5月16日,兄弟公司向渝北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渝北区法院裁定:准许兄弟公司撤回起诉。金属回收公司乃向渝中区法院起诉,认为兄弟公司滥用诉权,给其造成了804845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兄弟公司辩称,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且保全措施并未给金属回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渝中区法院判决,驳回金属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金属回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坚持在一审中的诉讼理由,但要求二审改判只赔340416元。重庆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评点]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金属回收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向兄弟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法官一般从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兄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兄弟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法官认为,兄弟公司因认为与金属回收公司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而向渝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受案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不属于违法行为。在兄弟公司针对金属回收公司向渝北区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虽然兄弟公司撤回了该案诉讼,但金属回收公司无证据证明兄弟公司存在故意损害其财产或因重大过失致金属回收公司财产损害的行为。故金属回收公司向兄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缺乏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





案例之五


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应尽义务





宋 勇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 宋勇


[案情]重庆某化工厂与成都某公司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0年1月11日对帐确认,截止1999年12月31日,成都某公司尚欠重庆某化工厂货款164439.20元。2000年12月26日,重庆某化工厂又向成都某公司供货9180元。成都某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31日和2001年1月4日两次付款共10000元后,尚欠货款163619.20元。2001年8月28日,重庆某化工厂向成都某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12400元。后重庆某化工厂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乃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该院于200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03年7月29日依法宣告该厂破产。重庆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向成都某公司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债务163619.20元。成都某公司认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拒绝清偿,并于2005年4月12日向法院申请公正裁定。


[裁判要旨] 重庆一中院判决:从2001年8月28日重庆某化工厂向成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到2003年1月22日本院受理该厂破产案并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成都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重庆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163619.20元。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审法官评点]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 2001年8月28日重庆某化工厂向成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虽然是重庆某化工厂应当履行的义务,但该厂履行义务的本身,就足以说明其并未放弃债权的主张,故对2001年8月28日重庆某化工厂向成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官认为,合同当事人不论主张合同权利,还是履行合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不能只要求主张权利,却又拒绝履行义务。因为按照民事法律的等价原则,在要求对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的同时,就应允许其主张相应权利,否则,会出现当事人法律利益的严重失衡与不公,有“许火禁灯”之虞,有违社会伦理。另外,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法律的效率,而公正却是法律的生命与核心,当法律的效率与法律的公正相冲突时,应以公正为先。





案例之六


企业欠债,常把家搬


最终难逃缺席审判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 宋勇


[案情] 奥妮公司因与恒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欠下货款834万元的巨额债务。2005年7月12日,恒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奥妮公司立即清偿债务。法院按恒昌公司提供的奥妮公司的地址:“江北区龙湖西苑翡翠楼303号”,向奥妮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2005年9月1日,奥妮公司在收到法院的第一次传唤后,向法院提交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付款明细分类帐等诉讼材料。2005年9月7日,法院决定第二次传唤奥妮公司时,却发现无法与奥妮公司取得联系,法院乃用“法院专递” 按奥妮公司自己向法院陈述的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1号”,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2005年9月9日,该“法院专递”被邮政部门以“该公司已迁移”为由退回法院。


[裁判要旨]重庆一中院缺席判决:奥妮公司向恒昌公司清偿债务83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主审法官评点]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正在建设中的新型的法制经济,诚信机制尚不完善。少数企业产生债务后,不是积极清偿债务,而是采取更换公司名称、般迁公司地址等手段,达到拖延诉讼,甚至逃避债务的目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规定,法院向奥妮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已于2005年9月9日合法送达,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之七


担保合同无效后,为何担保人还是被判承担责任?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 宋勇


[案情]钛白粉公司于1996年借给同心公司人民币110万元。2003年7月24日,钛白粉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对同心公司所欠的借款,从2003年9月起,每月向钛白粉公司支付10万元至付清时止。药业公司为《和解协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心公司清偿部份债务后,尚欠90万元未予清偿。钛白粉公司向巴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心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损失,药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药业公司辩称,担保未成立,钛白粉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巴南区法院判决,同心公司给付钛白粉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损失,药业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份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药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药业公司提供担保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担保无效,另一方面又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是一种自相矛盾的判决。重庆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评点]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本案同心公司与钛白粉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损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行为,故该借款行为无效。药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担保的行为,系《和解协议》的从合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无效,故药业公司对《和解协议》的借款偿还内容所作的担保无效。因药业公司对《和解协议》的借款偿还内容所作的担保无效,药业公司对借款的偿还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等于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还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三方当事人作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也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明知国家禁止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而仍然实施了非法借贷行为和为非法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过错责任。


需要向广大经营者特别说明的是,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担保责任通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过错责任一般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按该约定,药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9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约定无效,药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9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承担同心公司不能清偿部份的三分之一责任。





案例之八


无偿受让债权,诉讼被判驳回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


[案情] 2002年9月4日,原告互利洁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案外人平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案外人平都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9月4日,被告鼎鑫公司仍欠案外人平都公司垫付款本金1699万元,案外人平都公司同意将前述169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互利洁公司所有。被告鼎鑫公司对案外人平都公司转让给原告互利洁公司的前述债权不存在任何抗辩事由或异议。该合同原告互利洁公司、被告鼎鑫公司、案外人平都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原告互利洁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鑫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互利洁公司1699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补偿金203万元。被告鼎鑫公司辩称,原告互利洁公司受让案外人平都公司对被告鼎鑫公司的1699万元债权是虚假的,故不同意给付。诉讼中查明,被告鼎鑫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且原告互利洁公司受让债权时,并未支付对价。


[裁判要旨] 重庆一中院判决:因原告互利洁公司在受让案外人平都公司“债权”过程中,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予以保护,乃驳回原告互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万余元由原告互利洁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主审法官评点]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经法院查明,原告互利洁公司在受让平都公司“债权”过程中,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法院认为,无偿取得的权利不应适用善意保护规则。因为依照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一般民事原则,在相对人有合法抗辩事由时,对无偿取得的权利不予支持或要求其对已经无偿取得的权利予以返还,并未使无偿取得权利人的原有财产权利发生减少。因此,鉴于原告互利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其所主张的权利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予以保护,应予驳回。





案例之九


债务人有钱借给他人却“无钱”还债


债权人可主张代位权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


[案情] 祥禾公司因借三仕公司210万元不还,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2日判决向三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祥禾公司仍不清偿该债务。2001年12月18日,祥禾公司借给渝海公司1540万元,渝海公司也未偿还,祥禾公司也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追讨。三仕公司乃代替祥禾公司向法院起诉渝海公司,要求渝海公司直接向其清偿210万元及利息。渝海公司辩称与三仕公司无借款关系,拒绝给付。


[裁判要旨]重庆一中院判决:渝海公司给付三仕公司210万元本金及利息,渝海公司与祥禾公司之间的15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在21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消灭。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主审法官评点]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三仕公司因与祥禾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业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三仕公司对祥禾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祥禾公司应当依法向三仕公司清偿该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祥禾公司不依法清偿对三仕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却又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渝海公司主张自己债权,此种行为已对三仕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三仕公司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渝海公司主张代位权。





案例之十


证据不足,信用社主张450万元存款被驳回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


[案情] 1991年9月至1997年5月期间,原告长寿信用社通过转帐、支票方式,25次交付给被告长寿工行共3339万元。1991年12月至2001年12月,被告长寿工行归还给原告长寿信用社3404.877968万元。2002年6月27日,原告长寿信用社与被告长寿工行签署资金清理核对表,主要载明被告长寿工行使用原告长寿信用社资金550万元。资金清理核对表加盖了被告长寿工行的业务公章。2002年7月3日,被告长寿工行向原告长寿信用社出具承诺函,载明:“经与你社核对,你社在我行现有非定向委托存款450万元”等内容。该承诺函加盖了被告长寿工行的公章。原告长寿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长寿工行给付存款450万元及利息,被告长寿工行辩称,承诺函并非我行的真实意思,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对方证据不足,要求驳回。诉讼中,被告长寿工行申请对资金清理核对表中加盖的业务公章及承诺函中加盖的公章真假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资金清理核对表中业务公章印章印文与该单位样章印文不同一,承诺函中印章印文与该单位样章印文同一。


[裁判要旨] 重庆一中院判决:驳回原告长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830元,由原告长寿信用社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主审法官评点]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现代民事诉讼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社会对抗活动,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就成为胜诉的关键,而不是当事人自述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长寿信用社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长寿信用社在本案中请求被告长寿工行支付非定向委托存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主要证据是2002年7月3日被告长寿工行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所盖被告长寿工行的业务公章虽为真实,但该承诺函所载明的内容缺乏事实基础,因为与该承诺函相关的资金清理核对表中“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长寿支行业务公章”印章印文与该单位样章印文不同一,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条件下,不足以认定资金清理核对表中的内容为真实。故法院认为,仅凭该承诺函不足以认定被告长寿工行尚存在非定向委托存款本金45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由于原告长寿信用社的证据不足,导致其主张的事实不清,对该“事实不清”所产生的诉讼风险责任,依法应由原告长寿信用社承担。





案例之十一


困难企业偿还借款不能以要求安置职工为条件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 宋勇


[案情] 1991年10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合川制鞋厂因多次向合川工行借款而形成高达608万元的债务。其后,合川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渝富公司。渝富公司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川制鞋厂立即偿还608万元的借款。合川制鞋厂对渝富公司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并无异议,但辩称,合川制鞋厂是老集体企业,现有职工206人。工厂于1994年全面停产,10多年来厂里职工未领一分钱生活费,凭借微薄的厂房租金收入,缴纳职工部份基本养老保险金。摆在我厂面前的实际情况是:职工多,资产少,只有土地面积5.6亩,厂房面积2756.6M2。停产10多年来我厂职工已成了弱势群体,年老体弱多病,家境贫寒,90%以上都是40、50岁职工。我们没有别的请求,职工是无辜的,工厂至今50多年了,在过去的年代他们曾为国家税利作过贡献,也有过光辉的一页,我们只希望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以人为本,妥善安置解决好职工就行了。


[裁判要旨]重庆一中院判决:合川制鞋厂偿还渝富公司608万元的借款。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主审法官评点]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渝富公司作为合川制鞋厂的合法债权人,其有权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作出合川制鞋厂限期向其履行债务的判决。


在我市企业改制过程中,少数困难企业的部份员工,不能理性地对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为此到政府、法院集访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真正的法律意义在于,困难企业偿还银行借款,能否以要求安置企业职工为还款的先决条件,困难企业的这一要求被满足之前,法院可否判决还款?为此,法官们认为,依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此为亘古不变的道理。任何人欠债,只要债务合法,债务人都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依法,合川制鞋厂更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川制鞋厂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受到此条法律规定的约束。因此,合川制鞋厂应该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合川制鞋厂欠款该还,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且履行该还款义务不应添加其他条件,除非当事人对此有特别约定。因此,安置职工和企业困难均不能成为合川制鞋厂拒绝还款或迟延还款的合法理由,因为当事人无此约定,法律也无此规定,故法院应作出上述判决。


审理中,法院对合川制鞋厂现在所面临的困难给予了充分的理解,亦希望渝富公司考虑合川制鞋厂曾经为重庆市的经济建设作出过较大的贡献,也希望合川制鞋厂念及债权人曾经为其生产经营提供了较大的资金支持,双方可本着互凉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但终因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于此,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对渝富公司的合法请求作出判决,否则,系法院违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案例之十二


挂靠车辆惹事,挂靠公司担责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 宋勇


[案情] 2002年12月31日,刘某与亚通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刘某自愿将其购买的东风拖头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91XXX)挂靠在亚通公司,接受亚通公司的管理,车辆在行车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某承担。其间,亚通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将东风牌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91XXX)向永安公司投保。2003年5月,该车发生事故,吉川厂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吉川厂在对该车进行修理时,审查了该车的行驶执照和保险单。该车的行驶执照载明的车主为亚通公司,该车的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亚通公司(刘某),车牌号为渝B91XXX。该车的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亚通公司(刘某),加盖的公章为亚通公司。该车车身上印有亚通公司的名称。2003年12月26日,吉川厂开具给亚通公司一份维修费发票,金额为61354元。亚通公司依据该发票向永安公司提出索赔。但亚通公司至纠纷发生时未支付维修费,也未将车接走。吉川厂乃向渝中区法院起诉亚通公司,要求给付修理费和保管费。亚通公司辩称,渝B91XXX号车是刘某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没有委托吉川厂对该车进行维修,我公司与吉川厂公司之间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故拒付。


[裁判要旨] 渝中区法院判决,亚通公司支付吉川厂维修费61354元,并按每天20元支付保管费。一审判决后,亚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坚持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重庆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评点] 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吉川厂在对该车进行修理时,审查了该车的行驶执照和保险单。该车的行驶执照载明的车主为亚通公司,该车的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亚通公司(刘某),车牌号为渝B91XXX。该车的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亚通公司(刘某),加盖的公章为亚通公司。该车车身上印有亚通公司的名称。据此事实,法院认为,亚通公司准许刘某用渝B91XXX号车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吉川厂有理由相信是为亚通公司修车,亚通公司也应当对其“准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向吉川厂给付修理费和保管费。虽然,亚通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车辆在行车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亚通公司承担了本案的修理费和保管费后,有权依照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向刘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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