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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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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25 11:43: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布时间:2004-11-29  

    大连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以及《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结合大连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各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和实施规划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依法由下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由下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听证的具体工作由主管部门的法规监察处、科承担;但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经办处、科承担听证具体工作。
第四条  组织和实施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五条  听证实行主持听证与行政许可相分离以及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或近亲属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主管部门经审查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确定主持人回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1、 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
2、 修改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3、 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
4、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听证的公告、告知与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规划行政许可处、科应当审查该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规划行政许可处、科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规划行政许可处、科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会代表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三日前将听证的有关文件转至法规监察处、科,由法规监察处、科主持听证。
(二) 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许可经办处、科,应在举行听证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和主持听证。
(三) 听证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1、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2、听证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3、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 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四) 听证会代表、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 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 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 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四) 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 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 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 最后陈述;
(八) 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的下列内容:
(一) 听证事项名称;
(二)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 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
(六) 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
(七) 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 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 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由法规监察处、科主持听证,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日内,将听证笔录及有关文件转至行政许可经办处、科。经办处、科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拟定许可意见后报局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有延期举行听证、中止听证和终止听证情形的,按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相应条款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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