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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赠与房屋 既不入住也不过户 虽经公证 赠与成立但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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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6 21:46: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接受赠与房屋 既不入住也不过户 虽经公证 赠与成立但不生效

作者:原海涛 张萍  发布时间:2003-12-30

                案  情
  李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8间房屋。李先生将其中一间租给了王先生。王先生在承租期间,建起了1间南房。因拖欠租金,王先生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了李先生夫妇。1996年,李先生以自己名义为9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了女儿小平。但小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李先生的妻子病故。此后不久,李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小丰的女儿,此事经过了公证,小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李先生与小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2002年,李先生的女儿小平将李先生、小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庭审中,小平认为,南房是父母赠与她的,并已经过公证,所以,要求父亲和哥哥将房屋返还给她。小丰则认可父母曾将南房赠与小平,但认为小平一直没有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后父亲将南房赠与自己的女儿,经过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应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南房应归自己的女儿所有。李先生也坚持不同意腾退房屋。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小平的行为合法有效,而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支持小平的诉讼请求。因为李先生夫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赠与应是有效的。而李先生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的女儿,李先生的这一行为擅自处分了其妻的遗产,所以,赠与是违法的,应确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先生夫妇将南房赠与小平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小平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行为没有实际生效,所以,应驳回小平的诉讼请求。同时,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因为李先生的这一行为,不仅处分了自己应得的妻子遗产的份额,同时也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应继承的妻子遗产的份额。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付赠与物,赠与才生效。本案中,李先生对小平、小丰女儿的赠与合同都经过公证,这两个赠与合同都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素,所以,二个合同在形式上都成立。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际给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给付是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即必须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与合同不生效。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小平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所以,公证成立,但小平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因此,赠与合同没有实际生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南房仍是李先生夫妇的共有财产。而李先生对小丰女儿的赠与,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小丰和家人也一直占有使用房屋,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所以,此赠与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且生效的。

  虽然李先生对小丰女儿的赠与是生效的,但不能及于全部房产。1997年,李先生的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没有对四合院内的房屋,包括南房进行析产继承,所有房屋,包括南房都处于共有状态,李先生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的女儿是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其对自己应继承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有效的合法处分,对其他人应继承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无权处分。所以,李先生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小平可以李先生无权处分自己应继承的母亲遗产份额为由,起诉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包括南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小平现在起诉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平的诉讼请求。
发表于 2005-8-24 20:57: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同意楼主的观点,合同法187条的规定只是对于赠与合同中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作出规定,而非合同生效的要件,对于民通意见128条,现在已经失效,依合同法185和44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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