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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实习期间的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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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16 08:2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学生实习期间的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谭小辉

  【案情简介】

  廖某原是成都某学校的学生,经学校推荐安排,2003年9月到某汽车运输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同年12月他在上班时被车撞成七级伤残。为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问题,廖某将单位和学校告上法院,索赔7万余元。

  武侯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廖某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某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廖某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由于实习单位存在过错,因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出判决,汽运公司向廖军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万余元。

  【权威意见】

  针对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又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2006年8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以“示范性案例”的形式予以公布,要求该市各级法院今后遇到类似案例,如无不同情况或不同处理理由,一般应参照该判决,即学生实习期间受伤不按工伤处理。

  【法律评析】

  本案是有关学生在实习中发生的伤害究竟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律目前确实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一样的观点。

  有的法院认为实习中学生的受伤属于工伤,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为“工伤赔偿主体”,但该条例中有关解释性条款已将这种主体包含在内,比如,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主体,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其中,如果他们遭到了工作中的伤害,同样应该获得赔偿。亦即这种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宽泛工伤范围,同时也符合建立健全的劳动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

  有的则认为不应按工伤处理,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由民法来调整。结合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的认识,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 实习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而且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也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

  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学历、是否纳入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他们在企业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并没有因为学习场所由学校、教室暂时改变到企业、车间而就自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能算是我国《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



  二、实习生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继承上述实习生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重大变化,充分说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对象,相应地他们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所以,在最高立法机关或审判机关对这种现象没有专门做出解释之前,我想还是以严格遵循法律的本意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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