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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特许经营合同案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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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16 08:19: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辉  毕芳芳

该文章发表在2006年第4期《人民司法》以及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2006年第1集)(总第15集)

[案情梗概]



  2002年8月1日,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利集团)向陈立新颁发特许零售证书,内容为:特许三利专卖店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在北京房山区零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该零售店已经特许授权,所售商品为原装正品,严格符合三利之品质要求;有效期为1年。后陈立新从三利集团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处购进并销售三利毛线。



   陈立新在经营中,发现薛金蝉在房山区天风毛线店内出售三利毛线,遂向三利集团反映。三利集团派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处理。2002年12月31日,燕兵红向陈立新保证10天内把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撤掉,并保证明年以后该店不会出现三利产品。李利民也在该保证书上签字。2003年3月15日,陈立新发现薛金蝉仍在向他人出售三利毛线,便要求再签协议,保证其特许专营权。5月12日,燕兵红、李利民与陈立新签订协议书约定:三利集团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供货,如有违反,愿向陈立新赔偿损失20万元。5月16日,陈立新向李利民交纳毛线夏储款50万元(三利集团每年5月1日开始向代理商接受夏储款,并且只按照该款的数额返还毛线,不会返钱),李利民向陈立新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本息返毛线562500元。但薛金蝉直至2004年仍在店内出售三利毛线。为此,陈立新将三利集团诉至法院,要求按约赔偿损失20万元。



[法院判决]



  经审理,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三利集团给付陈立新赔偿金20万元。三利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1.陈立新与三利集团存在何种合同关系。陈立新主张其与三利集团之间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由其作为三利集团产品在房山区的专卖代理商,享有专卖经营权,并且三利集团向其颁发了特许零售证书。三利集团否认其与陈立新订立过口头协议,主张根据内部规定,三利集团只向代理商供应产品,代理商再各自发展自己的零售商,集团从来不直接对零售商发货。陈立新是三利集团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销售网络中的一名零售商,其与李利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三利集团没有关系,陈立新取得的特许零售证书只是应代理商的邀请颁发的,并且已过期。



    2.三利集团是否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陈立新主张,三利集团已授权其在房山区独家零售三利毛线产品,就不应再在房山区向其他商户供货,其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三利集团主张,卖与不卖是卖方的自由,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在市场竞争中,不能靠非法手段和背后操作搞市场垄断,其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



  3.三利集团是否违反5月12日协议书的约定向薛金蝉供货。陈立新主张三利集团向薛金蝉供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薛金蝉销售三利毛线,不能证实系三利集团提供。三利集团主张薛金蝉销售三利毛线与其无关,其没有向薛金蝉提供三利产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解析]



    一、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特许经营(又称加盟连锁)是近50年盛行并日渐国际化的一种商贸经营方式。商务部2005年2月生效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特许经营定义为:“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一般来讲,受许人以一定代价取得特许权,其目的是在一定的商标或经营模式下经销特定的产品;特许人通常负有商品供应义务。基于特许经营的特殊之处,其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经销合同存在不同之处:第一,特许人不仅向受许人提供产品,而更重要的是同时提供与该产品有关的、不可分离的无形财产所有权;第二,特许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受许人的最低销售额,一旦未达到销售目标,不管受许人是否具有过错,特许人都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在与特许权有关的经营业务上,受许人则要接受特许人对特许权经营的安排;第四,受许人只能制造、销售特许人的产品,不得同时兼营其他同类产品;第五,有的特许人要求受许人支付加盟费。



  由此可见,陈立新与三利集团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首先,作为三利产品专卖店,陈立新只能销售三利一个品牌的毛线,不能同时兼营其他品牌,同时其经营范围也限定在房山区之内。其次,从陈立新的陈述和李利民出具的“本息返毛线562500元”的收据看,陈立新需要一次性交纳全年预付款并且只能要求返还毛线,如所购毛线没有售出,需要自行承担商业风险,这实际上规定了陈立新的最低销售量。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则陈立新可根据毛线的销售情况来自由订货。另外,虽然三利集团未向陈立新发放新年度的证书,但是基于双方继续交款收款的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自然顺延至2004年度。



    二、三利集团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特许经营一个独特之处在于受许人是独立于特许人和其他受许人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主体。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特许人常无视特许网点的消费水平和消费习惯,大量“克隆”加盟者,造成受许人过多的恶性竞争。为维护自身利益,受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通常会要求特许人保证在特定范围内,不再授予第三方实施特许权,或以特许权的同样方式营销产品或提供服务。这一商业习惯逐渐为《欧洲特许经营行为规则》、《俄罗斯民法典》、《澳门商法典》等行业规范和立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燕兵红、李利民与陈立新签订协议书,约定“三利集团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供货”,据此,三利集团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竞业禁止的义务,在房山区不能再授权其他商户销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协议书的内容虽具有限制竞争、在一定范围内垄断市场的涵义,但如前所述,特许经营就是特许双方在特定范围内不得相互竞业(另有约定除外),法律法规对此并未禁止。因此,不能以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为由否定三利集团应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



   三、三利集团是否承担向其他商户供货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从2002年至2004年一直出售三利毛线,至于其店内毛线是否为三利集团供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据举证规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三利集团应就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不是其供应的事实提出反证,否则可推定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为三利集团或其代理商所供。理由是:第一,燕兵红曾向陈立新保证撤掉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三利集团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供货,说明三利集团在2003年之前曾经向天风毛线店供应三利毛线;第二,作为三利毛线的生产厂商,三利集团应对天风毛线店三利毛线的进货渠道较陈立新更易于进行调查;第三,在陈立新就天风毛线店出售三利毛线一事向三利集团反映后,三利集团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自己直接或其代理商不向天风毛线店供应三利毛线,以保障陈的特许专营权。因三利毛线一般通过三利集团的代理商向其零售商提供,在三利集团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推定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为三利集团或其代理商供应。



   陈立新的专属经营权受到侵害后必然使毛线销量受到影响,难以获得预期收益。因此,在三利集团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赔偿陈立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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