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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资委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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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16 07:4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文/省国资委   

   第一条  为加强对辽宁省国资委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规范其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是指由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省政府或省国资委依法向国有参股公司推荐的董事。

    第三条  国有产权代表人数在同一参股企业中超过一人的,指定其中一名董事为国有产权首席代表。

    国有产权首席代表,负责省国资委与国有产权代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工作。

    第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一)严格履行董事义务,遵守任职公司章程,依法维护省国资委和任职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依据省政府、省国资委的决定、指示和建议在任职公司董事会议上发表意见和主张,正确行使表决权;

    (三)充分发挥国有产权代表的作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审议和决策,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相关事项;

    (五)自觉接受委派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省国资委组织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六)恪守诚信勤勉的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七)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工作, 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提前将会议有关内容和拟表决意见上报省国资委。并按照省国资委的决定和意见,在公司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于会议结束后五日内将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报告中应写明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及对决策事项的表决意见,并签署本人的姓名。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研究决策下列重大事项时,国有产权代表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一)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发展战略、投资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的审议批准;

    (四)对外投资、合资合作,对外借贷、资产处置及对外担保;

    (五)重大关联交易,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有产权代表的聘任与管理:

    (一)国有产权代表可由改制企业未持有本公司股份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社会财务、金融、法律和管理方面的专家,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的知名学者等担任。

    (二)国有产权代表的产生、聘任或解聘,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参照《辽宁省省直企业董事会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国有产权代表实行契约化管理。由省国资委与其签订聘任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聘用期限、任期责任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考核、奖惩等事宜。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四)对国有产权代表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日常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续聘、奖惩和更换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按照有关程序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违背省国资委意见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的;

    (二)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情况,经警告无效或报告不实的;

    (三)考核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不亲自出席董事会议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其它各种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

    (六)《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九条  孤有产权代表的薪酬按任职公司的标讋和考核结果,由任职公司支付。

    第十条  国有产权代表任期届满前可以辞职。辞职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前两个月报省国资委批准。批准前,国有产权代表应尽诚信义务并待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离职。对无故辞职、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负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向所出资的重要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实行沟通备案制, 由集团公司提名,与省国资委沟通后,集团公司批准,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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