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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产腾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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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9 20:4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河北区综合执法大队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1号楼1门101室。

    委托代理人:刘世霞,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诉被告刘某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起淮、毕文广,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占用的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1号楼1门101室,产权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由原告使用和管理。被告于1991年退伍,现在河北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有固定工作,亦有住房公积金,并购有房屋。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2)后营字第248号文件,及《关于进一步清理不合理住房的通知》之规定,被告所占住房属不合理住房范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其占用天津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1号楼1门101室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一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编制表二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证明二份;

    4.证明一份;

    5.证据二份;

    6.(2002)后营军第800号文件;

    7.(2002)军字第11号文件

    8.(2005)空房字第12号文件;

    9.梁家元书面证明材料一份;

    10.证人薛荣霞书面和当庭证词。

    被告辨称:被告认为服役期间为部队做出很大贡献,所以被告居住房屋是原告于1998年分配其的福利住房,不是家属临时来队住房,也不属于清理范围,不同意腾房。关于房租并非被告不交,而是原告拒收。被告名下的房屋因被告之侄是外地人,没有本地户口,由被告代其购买的,并非被告所有。

举证如下:

    1. 与粱家元的谈话记录;

    2. 被告住房证、户口本;

    3. 被告与案外人费立库协议;

    4. 证人刘守良书面和当庭证词;

    5. 交租票据;

    6. 河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7. 退伍证;

    8. 拆迁公开信;

    9. 李辅和书面证词一份。

    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院1号楼1门101室房屋的所有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军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负责管理。被告原系原告处服役人员,1988年原告向被告颁发住房证,被告及家人住进涉诉房屋。1990年4月25日被告以预备役专业军人军衔转业至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至今。2003年8月被告购买天津市河北区金庭里6号楼32门501号房屋一套,并于同年9月12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现与家人居住于上述房屋内。200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4年1月---6月房租后未再交纳房租。

    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用涉诉房屋长期不交租金,按部队规定属“逾期占用住房”,应腾房交回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认为未交纳租金属实。但系原告拒收,原告使用的文件不适用被告的情况,同时称占用原告房屋是原告对其的福利分房,亦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住房证不能证明涉诉房屋即为原告分配与被告的福利房,拆迁公开信、户口本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与其侄的协议因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均提供的梁家元书面证词,因内容矛盾,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所做证词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薛荣霞、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守良所做证词仅能证实俩证人属部队清退住户且在搬出时交齐租金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所做证词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证人李辅和书面证词,原告与案外人费立库的协议,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不予采信。拆迁公开信、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将被告提供的住房证、退役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就原告拒收房租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涉诉房屋的使用证,被告对涉诉房屋的使用在其服役期间应属合法行为。但是被告在退役转业后特别是在长期拒交租金后仍占用原告住房,即失去了合法性。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其管理的房屋是因被告曾系其部门的服役人员,为使被告工作、生活方便而提供其的住处,被告于1990年即已退役到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不再是原告的服役人员,再占用原告管理的房屋缺乏合理性;同时根据国家规定,国家公务人员享有住房公积金的待遇,被告可利用政策解决住房问题,事实上被告亦确实购买了商品房并与家人入住,被告一方面在地方享受国家政策给其带来的利益,一方面还在占用使用原告的财产,显然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其行为亦非被告这样一个在部队和地方均受党教育多年的国家公务员应为之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将占有使用的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管理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1号楼1门101室房屋腾空交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

    案件受理费4738元,邮寄费40元,调查费200元,共计497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某某

代理审判员 刘某

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  日

书记员  吴某某

        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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