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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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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6 20:24: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杜跃东

  
  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各种不同性质的经济个体要使自身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不仅要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更重要的一条就是如何做到长期控制、利用相关的独占的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加入WTO,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日趋显得非常重要。
  

一、商业秘密及其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世界各国有着各种不同的解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尽管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内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在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上,部基本一致。秘密性、价值性、创新性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法律特征。“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且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采取保密措施是秘密性的重要保障。“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包括经济收益,也包括市场竞争优势。价值性内涵着实用性,某一信息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使用,具有确定的应用性,它才具有价值性。“创新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它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难知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即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往往采取盗窃、利诱、胁迫、假合作、假交流等手段,有的采取重金收买的方法,有的甚至派出“工业间谍”长期卧底。
  2、滥用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后往往是自己使用,投入到生产、经营之中。有时也会出现行为人受利益驱动,允许第三人使用商业秘密。也存在行为人为削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披露、扩散该商业秘密。
  3、滥用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这里的行为人是特定的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包括权利人的职工、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行为人违反保密约定或规定,向他人被露、扩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4、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即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依然接受、获取该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披露或扩散。第三人由于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成为新的侵权人,只不过其侵权方式为间接而已。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是基于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责任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前述几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2、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既包括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减少,竞争优势的削弱或丧失,又包括权利人名誉、荣誉、商誉的受损。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地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才需承担民事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观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实质要件。该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荣誉等。其中,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是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在赔偿损失方面,我国法律坚持“赔偿直接损失原则”,权利人的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赔偿额的确定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可以计算的,赔偿额即为该损失额;损失额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损失额和利润均难以计算的,应坚持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同类经营者、同类信息的平均获利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商业秘密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因调查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违约金的适用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数额依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而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
  

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已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已成为全社会的呼声。1987年实施的技术合同法是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第一部直接的法律,规定了技术秘密的合同债权;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规定了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问题;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我国承诺将保护商业秘密,并尽快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议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规定了商业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1997年3月14日修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基本上已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走完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曾用几十年时间才走完的立法历程。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初步形成整体框架,从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角度为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
  1、民法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很多是发生在民法领域,权利人主要可以通过要求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等方式以实现权利救济。
  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对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的,若一方违反了保密义务,则权利人可依合同对其追究违约责任,包括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保密义务等。《合同法》主要针对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在流转过程中给予保护。无论是权利人或与权利人为交易对象的相对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保密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劳动法》主要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如果劳动者违反这些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法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大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则,我国在行政立法和行政管制方面都对商业秘密予以大力的保护。权利人也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有关经营者不法侵权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同时,监督检查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法保护。对于侵害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目前,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第一,我国现行立法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分散、片面。如《劳动法》只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商业秘密转让中的法律总是未作规定。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对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调整。第二,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为正确、及时地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和维护司法统一带来困难。第三,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致权利人受损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未作规定。
  根据上述不足,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势在必行。综观世界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除了企业高度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之外,关键还在于国家有较周密完备的立法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的支持。对于此,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现有的商业秘密立法经验,加速完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步伐,早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作者介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济南 25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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